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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臆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臆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臆棋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 恐嚇告訴人邱秀美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與告訴人間有民事 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王臆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臆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投 63鄉道電桿(潭南幹8,K9075FE12)前之屋寮(即邱秀美住處 外之屋寮)內,因故與邱秀美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先對邱秀美恫稱「你死我也死,這樣好嗎(臺語) 」,並至上開屋寮內之廚房水槽旁,以左、右手各持1把菜 刀之方式向邱秀美威嚇,復接續對邱秀美恫稱「你死我也死 (臺語),要一起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造成邱秀美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秀美之安全。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臆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情緒激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有持菜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有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證人邱閔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2把菜刀威嚇告訴人,嗣經全瓊井搶下菜刀制止後,再向告訴人恫稱要一起死等事實。 4 證人全瓊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情緒激動而與邱秀美發生口角,且被告有拿起菜刀之事實。 5 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本署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先站在距離告訴人1公尺遠之距離,手指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死我也死,這樣好嗎(臺語)」,再推開告訴人、走向一旁之廚房水槽,從水槽處以左、右手各拿起1把菜刀,嗣經全瓊井從被告後方抓住被告雙手並以舉高雙手之方式制止被告,被告復走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死我也死(臺語),要一起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埔簡-236-20241231-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欣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5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欣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增加「五帽達利為 谷欣濤之堂弟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欣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五帽達利為被告谷欣濤之堂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五帽 達利為本案毀損及恐嚇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 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且本 院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罪名,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 生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等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 罪及傷害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犯 行,因告訴人五帽達利、全靜宜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摔擲告訴人等所有之廚具、米及水桶,並恫稱欲燒燬告訴 人等之居所,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全靜宜,致告訴人全靜宜受 有臉部鈍挫傷之犯罪手段;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妻子及2個小孩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8號   被   告 谷欣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欣濤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13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之 全靜宜及五帽達利居所(住址詳卷)之廚房內,基於毀損、恐 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摔擲全靜宜及五帽達利所有 之廚具、米、水桶,致前開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全靜宜 及五帽達利;並對全靜宜、五帽達利恫稱欲燒燬其等之居所 等語,使全靜宜、五帽達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 徒手毆打全靜宜,致全靜宜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全靜宜、五帽達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欣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全靜宜、五帽達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影像 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投原簡-24-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旺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又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輕 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濃度非低,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肇致其他用路 人傷亡,告訴人廖素姿遭竊之車輛亦已尋回,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 、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車輛使用,屬於 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9年4月29日入監,於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1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 改,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之某 香蕉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至2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至14時許間不詳時間, 在南投縣竹山鎮(住址詳卷)之廖素姿住處前,未經廖素姿之 同意,以其在該處拾獲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廖素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1臺 ,並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本案小貨車上路。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17時2分 在竹山鎮田東路查獲陳旺苗,陳旺苗拒絕接受警察攔查並駕 駛本案小貨車逃逸,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逃逸至廖素姿住 處旁空地時下車為警逮捕,逮捕時經警發現陳旺苗身上飄散 酒氣,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素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過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鑰 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98-202412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8、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 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 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勒 戒出所後半年內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2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34ng /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 濃度已超出前開閾值甚多,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採 尿前服用痠痛及感冒藥等語,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 冒藥劑含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 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 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 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 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 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 所致,是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9-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700元及中藥1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案累犯相關之記載、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本案 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 為民國113年8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3日,前案尚未執行完畢 ,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毒品、詐欺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⒉ 被告因缺錢而佯裝退貨而詐取財物之動機,造成告訴人黃文 星受有財產損害,也對日常商品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⒊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4,700元、中藥1袋(價值900 元);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⒌檢察官認為被告收入穩定,卻多次使用與本案相同之手 法犯罪,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從事服飾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700元、中藥1袋,因未扣案,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由士林地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51 分許,在黃文星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源益 中藥行,自商品架上拿取龜鹿二仙丸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0元)、薑黃素1瓶(價值1,600元),放入隨身之手提袋 中,再走至上開中藥行之櫃檯,向黃文星佯稱:上開物品為 先前在該店內購買,因故要求退貨退款等語,並從其手提包 內拿出上開3件商品,另向黃文星誆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中 藥,致黃文星陷於錯誤,同意退款並交付4,700元(即退款總 金額5,600元扣除本次購買中藥之900元)及其所購買之中藥( 價值900元)予商琳。嗣黃文星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覺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文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文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及源益中藥行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簡-646-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910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 02767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85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71至102、112、11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8月9日及同 年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 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 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㈦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7673號函暨檢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 警偵字第11300285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 102頁)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0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 89號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注射針筒2支 3 注射針筒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4 刮勺1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105年度 審訴字第5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確定,並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7月27日,於109年6月4日執 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9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中山公園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 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旁停車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8月12日1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不詳時間 ,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8月15日7時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 ○○里○○路00號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注射針筒1個、刮勺1個 ,並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3年8月15日8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 年8月3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南投地院113年 聲搜字406號搜索票、本署113年8月8日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 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 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 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 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 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 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 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 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 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 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本件卷內乏 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支、刮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25

NTDM-113-易-65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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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8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世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5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高 於標準值甚多,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 受傷送醫急診,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 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泥作師傅,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7號   被   告 許世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 月8日13時許至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加老東路之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草屯鎮日新街 277巷250號前時,不慎自摔跌落路旁水溝。嗣許世杰經送佑 民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 開醫院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70MG/DL(換算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佑民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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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思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思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紀錄,本次為第二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 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因酒駕而不甚自摔,所幸未致他人 受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林思嬅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嬅於113年9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 路之「123 KTV」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林思嬅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 同日5時57分許對林思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NTDM-113-埔交簡-163-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5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立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詐 欺罪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就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多筆詐欺犯罪前科(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 ,竟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不特定公眾散 播詐欺訊息,矇騙他人而獲取不法所得,此種手段已影響網 路交易之正常秩序,及人際間之互信基礎,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及存有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告 訴人林家瑜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新臺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陳立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豪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多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2月1日入監,於112年9月 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0時31分前某時許,上網利用其個人臉書(Facebook) 帳號「Child's Play」,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內,向公眾散布 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販賣訊息,適林家瑜於113年1月13日0時3 1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陳 立豪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陳立豪指示,於113 年1月13日0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同日1時34 分許轉帳2,000元(合計詐得4,500元)至陳立豪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嗣林家瑜未收到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缺錢花用,於上開時間利用其臉書帳號「Child's Play」,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被告以臉書訊息與告訴人洽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易事宜後,將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4,500元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上網瀏覽臉書帳號「Child's Play」刊登於臉書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Child's Play」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Child's Play」指示,於上開時間先後轉帳2,500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三)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張、被告提款照片8張、被告手部特徵照片2張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2,500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上網瀏覽臉書帳號「Child's Play」刊登於臉書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Child's Play」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Child's Play」指示,先後轉帳2,500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詐欺款項4,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18

NTDM-113-訴-168-202412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2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閻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松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 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而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對道路安全危害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6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及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   告 閻松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4  樓之1             居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松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 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某麵攤飲用米酒加保 力達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56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聰結上路。嗣於同日11時 56分許,沿竹山鎮鹿山路往延祥路方向行駛,行經鹿山路19 4號前時,適陳靜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鹿山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導致陳靜如雙腳膝蓋受傷、曾聰結左腳趾受傷、閻松 霖受有左手肘撕脫傷併肱橈肌肉斷裂等傷害(陳靜如、曾聰 結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閻松霖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 開醫院,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松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靜如、曾聰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NTDM-113-交易-2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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