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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程晶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110萬元,及自113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因急需用錢,經第三人 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伯羽」、「小白」等 人介紹,向第三人即line暱稱「苙服代辦」、「阿倫」(即 劉軒輔)、「會計」(即林昀翰)等人申辦貸款,「阿倫」 再與川立汽車負責人接洽,要求抗告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以向相 對人申請貸款,「阿倫」、「會計」藉此詐術蒙騙抗告人, 抗告人因而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及讓渡書,嗣因抗告人 遲未獲取貸款110萬元,始悉受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9頁),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 ,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抗告人雖主張 其係遭「阿倫」、「會計」等人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此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究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 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12

TPDV-114-抗-9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 告 黃淑敏 郭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12

TPDV-112-訴-5590-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3號 上 訴 人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睿哲即艾德數位建模工作室間請求 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 訴字第四八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 ,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11

TPDV-112-訴-4813-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2號 原 告 胡志賓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思凱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公所)法定代理人劉彥伯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今權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二三一頁 ),而林今權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 龎志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 第二五七頁),龎志明復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再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王思凱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起訴以石碇公所、新北市政府(嗣經撤回,下均省 略不再贅述)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旁、被告管理之 步道、便橋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該便橋與新北市石 碇區碇格路間水泥圓柱、金屬柵欄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見補字卷第五、六頁)。 (二)原告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國產署所管理之便橋兩端未登錄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 石碇公所管理之便橋有通行權存在,石碇公所應將便橋與 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間水泥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一0一頁筆錄、第一0六頁書狀) ,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係因應石碇公所之 答辯(便橋兩端土地及步道為國有未登錄地、非石碇公所 管理)及實際情狀(金屬柵欄已經移除)所為,部分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為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ㄅ、ㄇ、ㄈ所 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橋端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石碇公所所管理 、如附圖代號ㄆ所示橋樑(下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 ;㈢石碇公所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編號①、②二水泥 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 橋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書狀),原告前 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因應測量結 果具體明確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 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更正第㈢項聲明為:石碇公所 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中間二水泥圓柱拆除 ,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行為 (見訴字卷第二九一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僅係具體 明確聲明第三項之內容,於法仍無不合,並經被告表示同 意,自應准許,本院爰就前開歷次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ㄅ、ㄇ 、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就被告石碇公所所管理、如附圖代號ㄆ所示橋樑有 通行權存在。   3石碇公所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 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 之行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自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為原告所有, 原告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 ,隔有石碇溪,北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 ,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 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 均與原告土地相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石碇溪東西 兩岸由國產署管理之河畔未登記土地,設有「淡蘭古道」 (應為「四分子古道」之誤)步道,其中系爭橋端土地( 即附圖代號ㄅ、ㄇ、ㄈ所示土地)處,設有現由石碇公所管 理之系爭便橋(即如附圖代號ㄆ所示之橋樑)跨越石碇溪 連通碇格路,是原告有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必 要。詎系爭便橋東側土地即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 一段間,南北向設置三水泥圓柱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爰適 用及類推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國 產署管理之系爭橋端土地及石碇公所管理之系爭便橋有通 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之行 為,石碇公所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 便橋之行為,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似為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 、中間二水泥圓柱。 二、被告部分: (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石碇公所)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石碇公所不否認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土地東側經 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可連通碇格路一段,但以原告土 地並非對外無其他適宜之聯絡,系爭便橋及附圖代號ㄅ所 示土地上水泥圓柱並非石碇公所設置或管理,僅曾因行人 通行系爭便橋發現護欄搖晃,為維護公共通行安全而就護 欄進行維護緊急處置,石碇公所亦無阻攔妨礙原告通行系 爭橋端土地或系爭便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產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國產署不爭執系爭橋端土地為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惟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七、十九條規定,土地於依法完成 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前,國產署並無管 理權責,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應由各直接使用 機關為管理機關,國產署既非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 原告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 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碇溪,北側為原告所有 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 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 段第五五地號土地,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土地設有步 道,其中系爭橋端土地處,設有跨越石碇溪、連通碇格路之 系爭便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 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五至十九、二五至二九頁),核屬相符 ;關於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設有「四分子古道」步道,如附 圖代號ㄅ、ㄇ、ㄈ所示、面積依序為十二、三、四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系爭橋端土地)屬步道一部,與如附圖代號ㄆ所示 、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東西向跨越石碇溪之橋樑(及系爭便 橋)銜接、連通,其中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 南北向設有三只水泥圓柱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等節, 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地籍圖資料及網路路段相片,暨會同兩造 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明確,有地籍圖資 料列印、網路相片列印、勘驗筆錄、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按(見訴字卷第四一至四七、一七一至一八二、一九三頁 );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橋端土地為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為石碇公 所管理,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 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為石碇公所設置部分,則為被 告否認,辯稱:系爭便橋及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 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均非石碇公 所設置、管理,系爭橋端土地未經登記,亦非國產署管理, 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不符 等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 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 明。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 ,及禁止國產署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禁止石碇公所 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以及請求石碇公所 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無非 以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東側與碇格路一段間 ,隔有石碇溪,系爭橋端土地分別與原告土地、跨越石碇溪 之系爭便橋及碇格路一段相銜接連通,其中系爭橋端土地為 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為石碇公所管理,附圖代號ㄅ所示土 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為石碇公所設置,妨礙原告通 行系爭便橋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㈡系爭橋端土地 是否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是否石碇公所管理?㈢被告有無 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 格路一段之行為? (一)原告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部分    原告土地東側與公路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 碇溪及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國有土地,北側為原告 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 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 南側為同段第五五、五六地號土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且有地籍圖謄本可佐(見補字卷第十三頁),核與本院職 權調取之地籍圖資網路資料所示一致(見訴字卷第五一頁 );石碇公所雖否認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但始 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原告土地(含原告所有同段第一二0地 號土地)究與公路尚有何適宜之聯絡,本院認原告土地與 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 (二)系爭橋端土地是否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是否石碇公所管 理部分   1系爭橋端土地屬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之國有土地, 此經兩造供陳在卷,前已述及。國有財產法第一條明定國 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該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二條規定國有財 產來源為依法律規定、基於權力行使、由於預算支出或接 受捐贈取得,及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且法無明文者 ;同法第四條區別國有財產為公用與非公用兩類,其中公 用財產含括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財產,所謂公共用財 產指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第九條規定財政部 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並設國產署承辦國有 財產事務;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分別規定公用財產之主管機 關依預算法之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 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產署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 之;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分別規定國家取得之財產應分別 依法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權屬,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 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尚未完 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由管理機關辦理外, 得由國產署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分別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 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無保管或 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 註明為國有。綜合以上規定,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土 地且法無明文者,視為國有財產,但以系爭橋端土地設有 步道、供一般不特定民眾步行使用觀之,性質為公用財產 之公共用財產,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之規定,管理機關則 為直接使用之機關,依法已非可逕認為國產署管理,參以 ①系爭橋端土地迄未經國產署或其分支機構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為國有登記,②且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國產署 經追加為被告前,就本院函詢原告土地東側之石碇溪兩側 河岸土地,是否為國有地、是否該機關管理及其上步道是 否該機關設置、管理等情,即已函覆稱:原告土地東側之 石碇溪兩側河岸土地為未登錄土地,於完成所有權登記為 國有及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前,國產署(北區 分署)尚無管理權責,其上步道亦非國產署(北區分署) 設置管理(見訴字卷第六一頁),③本件訴訟歷經逾一年 六月,原告仍始終未能陳明系爭橋端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之 法律依據並提出證據資料,國產署辯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並非系爭橋端土地或其上步道之管理機關,非 無可採。   2橋樑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性質為定著物,為不 動產,且為所有權之標的,合先敘明。原告聲請訊問之前 石碇鄉鄉長葉榮華,就系爭便橋到庭結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道該橋樑是何時建成?何人建造?)在民國八十 年初時建造,從大馬路通過橋樑連通的那塊地是我跟林德 勝租的,七十幾年就開始租了‧‧‧一直租到後來林德勝過 世‧‧‧當時我在那塊地上養魚開餐廳,我那時候請鄉公所 蓋一座橋,但鄉公所說沒錢,說但我們可以自己做,所以 我自己花錢蓋了這座橋,我蓋橋有橋面也有欄杆,人可以 通行且小轎車也能過,後來欄杆生鏽壞了,我怕危險就把 橋封起來只供人通行,後來鄉公所要來做步道,我同意他 們連著步道新做欄杆‧‧‧(法官問:後來橋怎麼處理?後 續還有對橋做任何動作嗎?)就供行人通行‧‧‧只有反應 該橋僅能供人通行,不能給車通行,若發生危險我沒辦法 負責‧‧‧我有貼告示說橋只能供人通行。(法官問:橋頭 連接馬路處有三個水泥柱,是何人設置?何時設置?)不 知道‧‧‧(問:橋完成後有管制嗎?是否有門禁?)橋我 自己在使用,我在做生意時晚上有門禁,白天沒有‧‧‧( 問:橋上有欄杆,是否你施做?)我做的欄杆已毀損,是 後來做步道時公所做的‧‧‧行人本來就可通行,公所要做 欄杆保護行人安全我沒意見。(問:後來橋樑由何人維修 ?)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維修,也沒刻意去了解‧‧‧(問: 餐廳停止營業後,你就沒有在管理該橋樑?)我沒有維修 ,但並非沒有管理。我只有貼告示僅供行人通行」(見訴 字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筆錄)。葉榮華與原告並無宿怨 仇隙,亦已未擔任石碇鄉鄉長逾十六年,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衡情葉榮華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 要,葉榮華為免自身搭設供公眾使用之系爭便橋因年久失 修、疏於檢視維護,於重量遠高於零星行人之車輛機具通 行時發生崩塌斷落事故,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乃限制車 輛機具使用,而僅供行人通行,亦合於事理常情,所述應 屬客觀可採。則系爭便橋為葉榮華因應自身需求,於八十 年間斥資在石碇溪兩側河岸未登記國有土地上設置,並非 石碇公所設置,為葉榮華所有,歷經多年未曾遭土地權利 人要求拆除而存留至今,葉榮華於未繼續租用原告土地、 自身已無利用之需求後,即開放供公眾步行跨越石碇溪使 用,但除同意石碇公所更新橋側護欄以保障行人通行安全 外,並未移轉予石碇公所管理;參以系爭便橋雖跨越石碇 溪,但係葉榮華自行斥資設置在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結 構安全度、耐用度俱不明,系爭便橋東側固連通碇格路一 段,但西側僅河畔未登錄地及面積達四五四四平方公尺、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原告土地(參補字卷第五五頁), 公眾之通行使用需求不高,而石碇公所之預算有限,乃未 用以管理維護三十餘年前私人所設置、安全性及耐用性均 可疑、公眾通行需求亦不高之橋樑,合於事理;系爭便橋 既係葉榮華斥資在國有未登記河岸土地上設置,且未曾移 交石碇公所管理,石碇公所並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亦 足認定。   3國產署既非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石碇公所亦非系爭 便橋之管理機關,原告分別以國產署、石碇公所為被告,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有通行權,顯無 從除去原告主觀私法上地位存否不明確及受侵害之危險, 依首揭法條、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有無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 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部分    被告並非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系爭橋端 土地經設置步道,系爭便橋亦經葉榮華開放供公眾步行通 行使用,已如前載,一般公眾均可步行通行系爭橋端土地 、系爭便橋甚明,自難認被告有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 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至附 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 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原告亦始終未舉證係被告(國產署 或石碇公所)所設置,況該等水泥圓柱縱為石碇公所設置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由系爭橋端土地設有「四分子 古道」步道,設置目的即係供行人通行,本非車輛機具可 任意穿梭、行駛、通行,且系爭便橋為葉榮華所有,歷時 約三十年且欠缺維修保養,為維安全、避免意外致生可能 之民刑責任而明示僅開放行人通行、禁止車輛通行,前業 載明,石碇公所即便設置該等水泥圓柱阻攔、防止車輛進 入、行駛,用以維護步道上公眾行人通行安全,於法尚屬 無違,難指為妨礙原告之通行權;豈有原告不願自行開設 道路、搭建設置寬闊堅固之橋樑跨越石碇溪,或開設道路 由原告土地之南、北、西側其他土地聯絡公路,執意使用 葉榮華所有、年久失修之系爭便橋通行車輛機具之理?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中段、第 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妨礙其(駕駛車輛機具) 通行系爭橋端土地或系爭便橋,及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 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雖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但國產署非 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石碇公所亦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 關,原告分別以國產署、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有通行權,無從除去原告主觀私法 上地位存否不明確及受侵害之危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 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從而, 原告以國產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橋端土地有通行權, 以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請求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之行 為,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 二水泥圓柱,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 橋之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10

TPDV-112-訴-359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昕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八十 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 分之八‧四二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 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六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 二元自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一頁),惟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 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 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 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 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 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 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 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 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6

TPDV-114-訴-1447-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9號 原 告 曾佩瑩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李瑄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鋼琴叁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就不能返 還部分給付原告該部分附表「代償價額」欄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五月 十二日所訂投資契約(下稱本件投資契約)請求,而本件投 資契約第七條「訴訟糾紛」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糾紛而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補字 卷第十九頁),依首揭法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七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就聲明 第二項返還特定物之請求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補正後, 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三台」【業依原告意旨修正文字】 (見訴字卷第十八、二一頁),一一四年二月六日首次言詞 辯論期日並因被告稱附表所示之鋼琴已經售出未占有而追加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如不 能交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見訴字卷第 二九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僅係特 定請求交付之物或應被告答辯事實(未占有附表所示鋼琴) 追加代償請求,無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並均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如不能交付,應給付 原告八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投資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五十萬元投資「上陞文理補習班萬華分班」(下稱 系爭補習班),出資比例為二十分之一,每月五日結算, 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帳款(進貨、薪資、稅捐、事務費用、 雜支)後,百分之八十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每月盈餘不 足十五萬元時,以七千五百元計算,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可無條件退出並得以返還全數出資額;原告業於 同年月十一日匯付五十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並未 依約按月結算,原告後始知悉系爭補習班難以管理經營, 遂於同年十二月間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為退出之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投資款,然被告迄未依約將原 告之投資款返還,爰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2又原告於一一一年八月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共三台鋼琴供系 爭補習班團體課程使用,系爭補習班既難已經營,原告並 已退出投資,被告自應返還,詎被告迄未返還,附表所示 鋼琴並已不在系爭補習班內、不知去向,被告甚且表示業 已將附表所示鋼琴出售,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鋼琴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 付原告附表所示鋼琴現價額共八萬元。 二、被告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惟附表所示鋼琴已經出 售,並無占有、無從返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相片為證(見補 字卷第十九、三一至三七、四一至四九頁),核屬相符,除 被告現是否仍占有附表所示鋼琴外,並均經被告肯認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二 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1本件投資契約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固記載「營運期間 各合夥人的出資‧‧‧」、「合夥人須配合現場經營‧‧‧」、 「退夥:合夥人可於‧‧‧前可無條件退夥‧‧‧」等語,簽章 欄並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見補字卷第十九頁),似 稱本件投資契約為「合夥」,然是紙書面僅兩造簽署,而 原告出資僅二十分之一,除被告出資達二十分之十九外, 應尚有其他合夥人,已不符合夥契約應由全體合夥人或合 夥事業(由執行事業合夥人代表)訂立之要件,且第六條 關於退夥之約定,亦與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 七條、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迥異,本院認本件投資契約 當事人僅兩造二人,性質與民法合夥契約有間,應為無名 契約,關於勞務給付部分,適用委任之規定,而無民法合 夥契約規定之適用。   2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投資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五十萬元投資系爭補習班,契約第六條約定「合夥 人可於2022年12月31日前可無條件退夥,得以返還全數出 資額」,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為退出投資並請 求返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前已述及,本件投資契約當事 人僅兩造二人,復無民法合夥契約規定之適用,不問原告 退出是否合於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退夥 之規定,亦無庸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退夥結算之規定 ,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返還 全數投資款五十萬元,應屬有據。   3被告返還投資款之債務無確定履行期,原告併請求被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見補字卷 第五五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訴請 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 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 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一十五條規定甚明。   1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三台為原告所有,原因本件投資契約而 提供系爭補習班團體課程使用,原告業於一一一年十二月 間退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載,被告自一一一年十 二月間原告退出系爭補習班投資時起,即已喪失占有使用 附表所示三台鋼琴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2被告另辯稱業將附表所示鋼琴出售而已無占有,雖經原告 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惟原告 自承附表所示三台鋼琴現已不在原提供存置之位置即系爭 補習班內,附表所示鋼琴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為免原告 就附表所示鋼琴之返還於強制執行無果後重行為損害賠償 (代償)請求之勞費,原告就被告不能返還情形下,併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鋼琴 之價額共八萬元,亦非無憑。又附表所示三台鋼琴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額合計八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斟酌原告陳報附表所示三台鋼琴原購 入之價格由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為十萬三千元、六萬九千 三百元、四萬九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價值比 例約為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二十二,以 總價八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代償)數額由第一項至第三 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六 百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有性質非屬合夥之投資契約,原告業於契 約第六條期限前為退出之表示,附表所示三台鋼琴為原告所 有,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間起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該等鋼 琴之法律上權源,附表所示三台鋼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價額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 八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從而,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三台鋼琴, 如不能返還,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返還之鋼琴詳目及代償價額 廠 牌 型  號 編 號 顏 色 外觀 相片 代償價額 (新臺幣) YAMAHA JU109直立式 768323 光澤桃花心木 附圖一 叁萬柒仟陸佰元 SAMICK SU-108P直立式 ILE01134 桃花心木 附圖二 貳萬肆仟捌佰元 OTTO BACH 290直立式 ╳ 桃花心木 附圖三 壹萬柒仟陸佰元 ◎第一項至第三項鋼琴價格比例為47%、31%、22%。

2025-03-06

TPDV-113-訴-4879-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美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 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2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06

TPDV-113-訴-6223-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1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江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一0 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 元,復於一一二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六十七萬元,合計向 原告借款九十七萬元,原約定每月支付利息五千元,惟被告 自一一三年七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爰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三,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 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間金錢 借貸契約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4

TPDV-113-訴-7401-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 被 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力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 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 0三0七五號函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五、六項未 臻具體明確,未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附具證據資料 、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原告聲明第六項除未臻具體明確外 ,請求主管機關及媒體將被告逐出臺灣地區部分,有法律上 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具體明確記 載所欲請求被告提出之契約書面內容,及請求被告取消之費 用內容、數額;㈡訴之聲明第五項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聲 明」之方式、內容、期間;㈢訴之聲明第六項應除去民事訴 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㈣書狀應載明原告聲明所示各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附具證據資料;㈤原告應在 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㈥起訴狀及補 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㈦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 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付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可考(見卷第一0一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4

TPDV-114-訴-1416-20250304-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再審被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 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七條之十七、 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簡 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簡易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 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 六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準,並按原確定判決之審級(第二審 )計算裁判費。經查: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事 件之第一審係再審被告所提起,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經第一審以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民 事簡易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二千四百元本息,而 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即十二萬六 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之請求)全部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一 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事件受理,是本院一一二年度簡 上字第三二六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 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玖 佰玖拾伍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3

TPDV-113-再易-3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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