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美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
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2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TPDV-113-訴-6223-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