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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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3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英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衣 樂洗自助洗衣店内(下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蘇駿鎧所有 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6日18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蘇駿鎧 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蘇 駿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英妃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 3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51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53頁、第100頁、第154頁至第157 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拿取被害人蘇 駿鎧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惟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當下急著要上廁所,經過案發地點時, 因店內寫著「自行取用」,伊認為經過的人都可以拿,主觀 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且伊拿取時以為全部都是衛生紙,至如 廁時始發現尚有靜電紙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同年11月6日18時35 分許,在案發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 電紙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⒈近年來社會生活型態轉變快速,自助洗衣、烘衣店日漸普及 ,該等營業場所通常以擺放投幣式洗衣、烘衣機設備之方式 ,供消費者得依照自身時間前往自助使用洗衣、烘衣機。又 該等營業場所為服務消費者,店內或有提供衛生紙、清洗袋 、置物籃、香香豆、靜電紙等與洗衣、烘衣相關之物品,供 前來消費之消費者自行取用,此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知悉之事。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7頁) ,非屬全無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既明知其並非上開洗衣店之消費者,仍逕自在案發地 點拿取店內所提供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主觀上 應具有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如廁孔急,經過案發地點時,店內寫著「自 行取用」,始至案發地點拿取衛生紙,並於如廁時才發現尚 有靜電紙等語。然查,依被告之智識水平及生活經驗,應可 知悉案發地點為營業場所,所謂「自行取用」係供前來消費 之消費者自行取用而言,並非供所有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使 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係於密接時間內為2次犯行,縱 認被告第一次(即112年11月3日)係因情急而誤取香香豆及 靜電紙,如廁時始發現,然亦難說明被告何以於第二次(即 112年11月6日)至案發地點仍有拿取香香豆及靜電紙之情。 再者,被告所拿取之物品除衛生紙外,尚有香香豆及靜電紙 ,其中香香豆之形狀、重量及外觀等特徵均與衛生紙明顯有 別,殊難想像有何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被告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 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 得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各1組,分別為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等情,量處上開刑度, 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科之刑亦稱妥適,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稱,其因近年來準備考試不順利,亦無收入 ,且患有憂鬱症,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請求本院減 輕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並提出相關就醫診 斷證明作為佐證(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審酌被告 雖稱其有憂鬱症,然觀諸被告所提上訴狀,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述之內容,被告既能以其因如廁孔急,方於情急之 下看到店內寫著「自行取用」,認為經過的人都可以拿為由 ,合理化其竊盜之犯行,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 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5月5日,即因另案 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冒用友人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偽造友人 之署押,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 見被告在面對員警調查時,亦能清楚知悉自身所為,並以此 方式躲避查緝,加上被告本案更於間隔3日之短時間內為2次 竊盜犯行,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 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 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結果,被 害人明確表示並無調解之意願,且亦無意再追究本案,有本 院113年8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113年8月25日所提 之書狀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甚明。衡以本 案復無其他應予減輕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TDM-113-簡上-10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仲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彌陀順發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公司)之負責人,與孫瑞騰因土地使用問題素 來不睦,孫仲連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16 時前之某時許,見孫瑞騰將三角錐、警示燈、橫桿、鋁線等 物品(下稱本案物品)置放在順發公司前,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物品,造成本案物品破裂 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瑞騰,並將本案物品殘骸 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棄置土 地)。嗣經孫瑞騰於112年12月26日8時30分許,發現本案物 品殘骸散落在本案棄置土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瑞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孫仲連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5頁、第90頁至第123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並將其棄置在本案棄 置土地,且知悉本案物品為告訴人孫瑞騰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本案物品,僅 因本案物品殘骸位於順發公司門口,會影響出入,方清掃本 案物品殘骸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並有清掃本案物品殘骸, 且將其棄置在本案棄置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0頁至第11頁;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證人即目擊者何文清於警詢(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 人即被告同居人李金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易卷第93頁至第10 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易卷第1 05頁至第11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提供之本 案物品遭毀損前之現場照片、本案物品殘骸遭棄置在本案棄 置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承辦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調查之密錄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在順發公司門口按電鈴後 ,由李金應門,員警與李金間之對話依序為:「(員警問: 你們有沒有給人打壞?)我老公打的阿」、「(員警問:確 實是他打的對嗎?)嗯」、「(員警問:阿方不方便看一下 監視器?)監視器就他打的而已,要看幹嘛?」、「(員警 問:有方便提供一下嗎?)不要」、「(員警問:你自己說 老公打的對嗎?)對阿」等情,有本院於114年1月2日審判 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 124頁至第128頁),可見員警於案發之初向李金詢問本案物 品遭何人毀損時,李金即明確稱係其老公(即被告)所為, 後經員警數度確認本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毀損,李金均表示 即是被告所為,並堅持不願提供順發公司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且李金非但數度明確表示本案物品係由被告所毀損,過 程中並無任何遲疑或停頓,亦無懷疑本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 毀損,更無提及被告僅係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之意,此情核與 證人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亦相吻合(見易卷第10 5頁至第116頁)。再者,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至現場調查 時,係甫接獲告訴人報案,告訴人尚未提告之際,是李金為 上開陳述時,並不知悉告訴人已為報案,更係於無防備下應 門始悉員警到訪,而即時性與員警進行對話,所為陳述乃第 一時間之反應,參以李金與被告係同居關係,業據渠等所自 承(見偵卷第22頁;易卷第34頁),實無對被告為不利陳述 之必要。基此,倘本案物品確非被告所毀損,殊難想像李金 於第一時間即能如此肯定向員警稱係被告所為,更在員警數 度確認下,均未改變其說法,是本案物品確係遭被告所毀損 一情,彰彰甚明。  ㈢李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伊 當時係因本案物品置於順發公司門口,才懷疑係被告所毀損 ,事後詢問被告始悉非被告所為,且伊向員警所述意思係指 伊有看到被告去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並非指被告有毀損本案 物品之意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0頁; 易卷第93頁至第104頁)。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 案發之初詢問李金時,係接續數度以「你們有沒有給人打壞 ?」、「確實是他打的對嗎?」、「你自己說老公打的對嗎 ?」等問題詢問李金,且明確問及是否為被告「打壞」、「 打的」,實與「清掃」之意大有所別,應無產生混淆之虞, 且李金於上開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並無任何遲疑或停頓,亦 無懷疑本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毀損,更無提及被告僅係清掃 本案物品殘骸之意,業如前述,是李金於案發之初員警詢問 時所稱實非「清掃」之意,甚為明確,後續偵審過程中所為 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要難憑採。況且,倘果真如李金所 稱,案發之初(即112年12月26日)其向員警所述,僅係懷 疑本案物品為被告所毀損,事後詢問被告始悉非被告所為, 理應為避免被告遭羅織入罪,會儘速向員警澄清本案物品非 被告所毀損,然李金非但未即時向員警澄清,更遲至113年3 月13日警詢時,始向員警改稱本案物品非被告所毀損,此據 李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 ,核與證人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相符(見易卷第11 4頁至第116頁),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㈣被告為順發公司之負責人,且在順發公司門口設有監視器設 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卷第33頁),並有順發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 )。據此,本案物品既在順發公司門口遭人毀損,被告亦因 此經列為犯罪嫌疑人,倘確非被告所為,衡情被告應立即查 看順發公司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其提供與員警調查 ,以證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不但不願提供上開監視器 畫面供員警調查,亦稱其並未查看監視器確認毀損本案物品 之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李金 更於案發之初即向員警表明不願提供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據 本院勘驗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均非合理之舉 ,益徵被告確為毀損本案物品之人無訛。  ㈤再者,順發公司門口前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 置放本案物品之處)為告訴人所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至 第27頁)。又告訴人會在上開土地周圍噴漆或擺設本案物品 ,以明其與被告使用土地之界線等情,核與證人李金、洪益 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卷第100頁至第103 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土地使用 問題素來不睦,更因此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足認被告確有 毀損本案物品之動機。參以本案棄置土地雖為國有地,但係 由告訴人所管理,並在其上種植羅漢松,順發公司與本案棄 置土地相距約50公尺,尚有一段距離,途中並未發現有本案 物品殘骸散落等情,業經證人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 明確(見易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由本案物品殘骸遭被 告特意攜至距離50公尺外由告訴人管領之本案棄置土地棄置 一情,更徵本案物品確由被告所毀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僅因土地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即毀損本案物品 ,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所毀損之本案物品價值,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法益侵 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就業服務 法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易卷第84頁至第85頁)。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順發公司及正合味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7萬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與李金及小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易卷第1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CTDM-113-易-359-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生物老師,兩人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 一犯意,於110年11月間,接續利用其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其觀看, A女因而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所,以手機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7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 ○○。嗣甲○○承前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 110年11月間再度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A女不 從,甲○○竟將原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升至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其上開手機,透過ME SSENGER向A女恫稱:若不自行拍攝性影像,就要分手等語。 A女因擔憂遭分手,遂依甲○○指示,在其上開住所,以手機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1張後,透過MESSENGER傳 送予甲○○。嗣因A女國中導師得知此事後通報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父親(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卷第88、 165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47至49頁,訴卷第85至91、1 63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7至19、33至35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均置於密件袋)、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5日函文( 訴卷第55頁)、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 A女相關輔導紀錄(訴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3年7月8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訴卷第9 9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 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 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 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 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新 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是以,本案被告使A女自行 拍攝祼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 規範之「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以上開引誘、脅迫 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第3項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係單純 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反之則屬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查本 案被告先「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 得逞後,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被告竟改以「脅迫」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核被告前揭數個舉動,係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其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就同一被害人,為達到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同一目的,轉化原來「引誘」之犯意,改依 「脅迫」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並非另行起意,其轉化 犯意之前後,仍應分別整體評價為一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侵害被害人之法益 及犯罪手段而言,若依前開規定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 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 ,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 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 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 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 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 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 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 少年一再傷害。又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竟以上開引誘、脅 迫手段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非輕 ,且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A女或A父成 立調解、和解或獲取諒解(訴卷第93、113頁),亦難認被 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師生關係,被告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少年,兩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 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應對學生善盡保護教育責 任,卻未思自我克制,明知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 未成熟,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傳送予被告觀覽,嗣僅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竟以分手為由 ,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量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A女或A父達成和解或調解(訴卷第93、113頁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該 條項修正後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 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依上開「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 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供稱 :A女於傳送性影像後,會自行收回,伊沒有儲存A女性影像 等語(偵卷第48頁,訴卷第88頁),核與A女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34頁,訴卷第90頁)。然警方並未查看被告手機確認 該等性影像是否刪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 月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佐(訴卷第99至101頁)。鑑 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㈢本案性影像均係由A女自行拍攝,是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 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係利用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透過MESSENGER引誘、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169頁)。該門號及SIM卡固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 別,而不得依據該條項沒收,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未扣案甲○○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 未扣案A女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陰部性影像捌張

2025-02-27

CTDM-112-訴-41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留維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2-24

CTDM-113-易-270-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招仁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2-24

CTDM-111-易-54-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受刑人 姓名「蘇一真」之記載均更正為「蘇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 欄中關於受刑人姓名「蘇一真」之記載,均係「蘇一」之 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24

CTDM-113-聲-730-20250224-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官林昱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與 原本「法官林昱志」之記載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24

CTDM-113-簡上-70-20250224-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恩 鄭哲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官林昱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與 原本「法官林昱志」之記載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24

CTDM-113-簡上-38-20250224-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8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吳沂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内側快車道北往 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禮讓對向直行車 輛即貿然左轉,適楊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岡山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2車發生碰撞,致楊志明受有右髕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 中指近位指關節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吳沂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 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楊志明受有前 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過 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幼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提出之 賠償金額過低,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之不當駕駛係肇事原 因,應負主要責任,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9頁至第10頁)。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20頁) ,並有本院113年4月17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 29頁),可認被告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訛。然而,原 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併衡酌「被告於駕車 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 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暨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 過失情節」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不當駕駛之過失 情節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況且,縱告訴 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有過失,然綜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參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99-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嫚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 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嫚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張秀燕。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64、15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嫚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南向北行 駛至該路段與鹽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保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秀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北向南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2車發 生碰撞,致張秀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嫚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 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亦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12月7日函(交簡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仍執意駕車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秀燕受有前揭傷害,經考量本案 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交簡卷 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因 此住院及進行手術,術後仍需穿背架保護,並須輪椅及助行 器協助活動,於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 及須休養復健及定期門診追蹤,之後於111年12月22日再次 入院及於12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 養持續復健6個月,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及重大 不方便,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肇事 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原審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 主婦無收入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須扶養3個未來年子女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據以量 定被告之刑,況被告亦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 期給付告訴人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3頁 至第94頁)。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 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7頁)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 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能按期給付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97頁、第175至18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憑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 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內容 張秀燕 李嫚婷應給付張秀燕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秀燕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明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6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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