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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昇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慶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以其 持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志 豪聯絡毒品交易,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8樓K房邱志豪居所,以新臺幣(下同)4萬1,600元之 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6公克予邱志豪。嗣 翌(15)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邱志豪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8包(含本次徐慶昇出售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共57.924公克,邱志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警方 因邱志豪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徐慶昇為其毒品來源,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志豪於警 詢所述,與在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不一致部分,本院審酌證 人邱志豪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 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 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 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參以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 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 及取捨得失,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 予迴護,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故警 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邱 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12年3月14日晚間在邱志豪居所交付約 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邱志豪合資 購買,伊並沒有賣給邱志豪,伊承認有幫助邱志豪持有或是 轉讓給邱志豪之行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邱志豪 在一審有把所有的事實講出來,被告也提出了雙方的對話內 容,沒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營利的意圖及事實,反而有具 體的事證足以支持被告所說跟邱志豪是合買毒品的關係,被 告之行為充其量也只是構成幫助持有、幫助施用或是轉讓毒 品的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與邱志豪聯繫後,在邱志 豪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2段8樓K房居所,交付約26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收取現金4萬2,000元(含溢收400 元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邱志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偵查卷第277至278頁、 原審卷第124至125、13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邱志豪於112 年3月14日在證人邱志豪居所交易過程的錄影畫面截圖及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07至2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邱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毒品是向LINE暱稱:「鐵 支」、「鐵」的人即被告所購得,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使用 LINE暱稱:「鐵支」傳訊息問伊「你要嗎」,後續伊跟被告 說「要」之後,於當天晚上,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 伊居所給伊,伊現場將毒品價金給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第48至49、5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要跟被告購買1 台(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LINE先談好價錢,被告說 拿到後再跟伊說,會來伊家,勘驗報告的內容是因為被告送 來的毒品重量不足伊要的克數,需要去算被告實際上賣給伊 的克數是多少錢,被告沒有說是如何跟別人購買,伊跟被告 不是合資購買,如果是合資購買應該不會那麼貴,應該會便 宜很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77至278頁)。  ⒉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與邱志豪於112年3月14日在 邱志豪居所之監視畫面,並製作勘驗報告及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見前揭偵查卷第207至213頁),結果顯示:   (被告以徐、邱志豪以邱代稱)   徐:有少,他說直接扣錢。   邱:少多少?   徐:我算一下(被告按手機之計算機)   邱:(秤重後微笑說)少很多ㄟ   徐:這樣少多少?他原本問出半台有沒有,然後我跟他1台     (聳肩一下)   邱:沒關係啊   徐:這樣少多少   邱:這樣少很多ㄟ,我先算一算(將安非他命倒裝另1袋,     原夾鏈袋秤重)是誰的?   徐:朋友的   邱:你不是說在「新界」(讀音)嗎?「新界」連1台都沒     有?   徐:沒有啊,打給他沒有接啊   邱:(把安裝到1夾鏈袋)   徐:遇到的   邱:(按手機之計算機)這邊只有26. 8   徐:應該是這樣算,等一下   邱:(按手機之計算機)   徐:56除以35多少?   邱:56除以35   徐:1克1600   邱:56除以35,再乘以28 (開始算錢)   徐:11200,他,要,少7克嘛,56000減11200對不對?000     00   邱:對(數錢)這邊兩萬   徐:(點鈔2萬)   邱:(數錢)另外兩萬   徐:(點鈔2萬)   邱:還差你   徐:448   邱:448嗎?   徐:對   邱:1600嘛,等一下   徐:1600乘以7嘛   邱:不是啊,1600乘以20〜   徐:7克啊,總重28克   邱:為什麼不可以1600乘以28   徐:沒有啊,應該少7克,乘以7克就好啊,1克不是1600     嗎?乘以28,我不知道28要幹嘛   邱:1600   徐:1600,1克,那你還要給我   邱:等一下啦,為什麼會不夠?   徐:4萬   邱:1600乘以26. 8等於42800啊   徐:我不知道你怎麼算   邱:26.8啊,沒有啊,這含袋重的喔,袋重的扣掉啊,袋     重是1.6,35克   徐:等於說少,我剛剛以為實重是28   邱:沒有沒有,是26   徐:那就是,少幾克?   邱:9克   徐:9克,乘以9嘛,14400,00000(00克)減14400(9克)   邱:等一下,乘以26.8,2000(交付2000)要找我   徐:(拿取2000)我沒有錢,我下去再拿上來,等我一下。  ⒊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14日與邱志豪聯繫 後,以5萬6,000元購買一兩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 付約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向邱志豪收取現金4 萬2,000元(含溢收400元部分)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於112年3 月14日有以4萬1,6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26公克予邱志豪。   ㈢至於證人邱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本案伊 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等要合資購買1台之毒品,而被 告要5公克,伊拿30公克,但實際上被告多挖了7或8公克, 所以交付給伊的毒品重量有少,伊拿到毒品後,確認實際收 到之毒品重量後,計算應給付予被告多少錢後將錢拿給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惟:  ⒈於原審中經公訴檢察官質以何以其所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不同時,證人邱志豪證稱:因為當時伊被抓,被告欠錢 又都不還,伊不開心,就把被告說成是販賣云云(見原審卷 第126頁),而經進一步詰問,被告積欠之款項為何時,證 人邱志豪則證稱:欠5萬元,經催討後尚欠3、4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134頁),倘證人邱志豪所述為真,在被告仍積 欠證人邱志豪款項下,何以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突然甘 願接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將「實情」全盤托出,實豈人疑竇 。  ⒉再者,債權人對於遲不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理應會設法將欠款 取回,證人邱志豪卻未向被告表示欲以毒品價金抵銷被告積 欠之債務,僅給付債務抵銷後之差額,甚至於本案毒品價金 為4萬1,600元之狀況下,給付被告4萬2,000元,此顯與常情 有違。  ⒊況且,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合資購買 毒品,被告要拿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則拿30公克,但 被告多挖了7、8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然觀諸前 揭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邱志豪見面時,並未表示有多拿合 資購買之毒品,而係表示「有少,他說直接扣錢」,顯見被 告交付予邱志豪之毒品重量不足,係由「他人」告知,且於 量測交付予邱志豪之毒品重量後,邱志豪表示淨重為26公克 少9公克,顯然係以35公克為基礎,計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不足原先約定之重量,而非以邱志豪於原審所稱欲合資購買 之重量30公克,此節亦與邱志豪於偵查中證述本欲購買1台( 35公克)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邱志豪稱其與被告於前開時、 地係合資購買毒品,顯與事理不符。  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明確跟邱志豪說是合 資,伊購買35公克,偷偷將部分收起來,向邱志豪說上游沒 有給伊這麼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亦即被告並未 將其與邱志豪合資購買毒品之想法告知邱志豪,何以邱志豪 於原審審理時反與被告辯稱合資之說法相符,此亦與常情有 悖。  ⒌綜上,可徵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殊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邱志豪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應構成幫助持有、幫助施用云云。然: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勘驗報告及證人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由被告先提供毒品,再向 邱志豪收取現金等情,且證人邱志豪於警詢中即證稱:伊現 在認識的人只有被告有管道可以拿到毒品,之前接觸過的藥 頭都被抓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9頁),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豐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並 無「豐哥」的聯絡方式,亦無以通訊軟體與「豐哥」聯繫等 情(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則邱志豪既未與被告之毒品上 游聯繫,且係由被告先提供毒品再向邱志豪收取現金,邱志 豪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亦毫無所悉,被告阻斷邱 志豪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反 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 予邱志豪,此與便利他人持有或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 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助人善意 ,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邱志豪取得 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 係合資購買毒品,應僅為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毒品云云,自 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欲證明其與邱志豪本次交易確係合資。然觀諸前開對話 內容,該對話紀錄之對話者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縱使對 話中有提及「你不是要合」、「合拿一嗎」,但語意不清, 實無法以片段、語意不清之對話,即認此為被告與邱志豪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是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亦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 知之甚明,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豈可犯 險進行交易,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剛好 要購買毒品,但是因為購買大數量之毒品比較便宜,所以購 買35公克,就偷偷將部分收起來,向邱志豪說上游沒有給伊 這麼多毒品,藉此幫助自己購買單價比較便宜之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之想法,足見被告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 不構成販賣毒品,除了前述之幫助持有、幫助施用毒品外, 至多構成轉讓毒品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豐哥」之成 年男子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197頁),經原審函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所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豐 哥」,惟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故未查獲 其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3303048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並未能 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程度非輕,且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 允當。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其有前揭之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575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政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軒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暐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5日20、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附近某車上 ,取得吳鉅璿(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因不服上訴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旋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告訴人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分享標 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同日13時17分許,分別轉帳3 萬元及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告 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54 8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 0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2640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95660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取得吳鉅璿的帳戶資料,不知道為何吳鉅璿 這樣說,當初伊跟吳鉅璿租房子,過程有產生蠻大爭執,後 續就沒有聯繫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告訴人遭人施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 同日13時1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 卷第34至35、38頁),足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有作為收受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證人吳鉅璿雖指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綽號「薛億」之人,且被告即為綽號「薛億」之人,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吳鉅璿收 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⒉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 是否取得報酬、遭何人控制於旅館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分述 如下:  ⑴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部分  ①其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證稱: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戶交給綽號「薛億」之被告,伊是透過之前的租約查 到被告的名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43頁 背面);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伊將永豐銀行的帳戶 交給綽號「薛億」之人,伊不知道「薛億」的年籍資料,都 是以Line聯繫,也沒有「薛億」的電話等語(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被告綽號 是「薛億」(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36頁) 。  ②證人吳鉅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怕被報復,所以111 年12月24日做筆錄時沒有將被告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8 、56頁),但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提供相關資料給警 察,且經辯護人詢問證人吳鉅璿,為何於111年10月23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 提供相關資料給警察並且指認,但在111年12月24日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時反而說不知如何聯繫被告 ,也不知被告的真實姓名時,則證稱:因為當下就找不到人 ,所以當然就聯繫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復證 稱:因為有些警局想要簡短處理,沒有要伊做指認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吳鉅璿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 資料,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先後以擔心自己遭報復或上開情 詞而為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亦非合理。  ⑵是否取得報酬部分   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伊交付(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 偵查卷第53頁):於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25日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後來有請其他人用無卡存摺存錢到伊台新銀行帳 戶,是8萬元1筆匯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 第60至6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4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記得是分成2筆方式,存入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復改稱:總共是4筆,超過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吳鉅璿對於是否取得報酬一事,明 顯有不一樣的說法,甚至連取得報酬之方式、數額均證述不 一致。  ⑶遭何人控制於旅館部分  ①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將伊控制 在一間旅館,時間是8月8日至8月12日下午4時許,說是要辦 理貸款的相關手績,又叫伊從8月14日晚上到8月19日到另一 間旅館,要伊待在裡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 卷第44頁);於112年10月25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說需要用 錢,能否幫忙辦貸款,伊跟被告於111年8月3日碰面聊了一 下,後來在同一週有通知下週一到中壢區某處會有人接應, 與被告碰面時有帶同一起見面的「阿暐」,到該處後才知道 那是商旅,「阿暐」請伊等一下,並收走伊的證件跟手機, 過一會「阿暐」說要在這裡待一週,並稱伊需要用錢,會用 借貸的名義先給伊,具體是111年8月8日到8月12日那一週, 該週的六日,「阿暐」有讓伊回去,並在週日時說在伊公司 附近找一間旅館,下週開始從銀行上班到下班的時間都叫伊 待在旅館內不能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 第43至45頁)。  ②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丶112 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均未提及綽號「阿暐」之人,甚至於111 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述遭被告控制於旅館,其於112年10月2 5日偵查中始證述「阿暐」係實際取得其手機及證件、將其 控制於旅館,並與其聯繫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事宜之人, 則證人吳鉅璿究竟是遭被告或「阿暐」或2人共同控制於旅 館之情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  ⑷再者,觀諸吳鉅璿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無任何一筆8萬元的款 項匯入,亦無兩筆或四筆金額合計為8萬元之匯款之情事。 證人吳鉅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2個台新銀行帳戶,分 別是2006和2888開頭的帳戶號碼,2006開頭帳號的2萬5,000 元(111年8月9日)、2萬3,000元(111年8月10日),和288 8開頭帳號的2萬8,000元、2萬5,000元,都是存入給伊的所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觀之, 上開2萬3,000元、2萬8,000元是吳鉅璿名下2個台新銀行帳 戶的相互轉帳,似亦與提供帳戶的報酬無關。  ⑸稽此,吳鉅璿前揭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被告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證人吳鉅璿上開有瑕疵之 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然本件除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 證補強:  ⒈證人吳鉅璿雖證述被告使用暱稱「富強」與其討論交付帳戶 的事情,並提出其與暱稱「富強」之對話紀錄為證(見112 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22至32頁),然該對話紀錄內 容無從查悉與被告之關聯性,「富強」使用的大頭貼亦非被 告的臉孔,無從認定確係證人吳鉅璿與被告之對話。  ⒉證人吳鉅璿雖另提出其與「阿暐」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5頁),然亦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查 悉證人吳鉅璿與被告之關連性。  ⒊證人吳鉅璿另提出與不詳之人談論辦貸款、軟禁、提供帳戶 的錄音檔1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被告否認錄 音檔是其與吳鉅璿之對話(見原審卷第98頁),於原審中表 示不願意進行聲紋鑑定,而聲紋鑑定必須被告本人到場錄音 始能進行比對,無從認定上開錄音檔係吳鉅璿與被告之對話 ,且錄音檔的主要內容並非交付帳戶前之討論,亦無勘驗之 必要。  ⒋而吳鉅璿提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房屋契約,僅能證明被告曾 擔任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吳鉅璿收取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  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曾經參與詐欺集團,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集團之犯行遭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亦 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卷內除了共犯即證人吳鉅璿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 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516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煌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坤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坤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0樓,下稱本案0樓 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 (0樓)增建(下稱本案頂樓增建)為連阿美所有,且提供 給其父連進富居住。陳坤煌明知本案頂樓增建非其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連阿美之同 意,自民國101年之某日起,要求居住於本案頂樓增建之連 進富搬離,並擅自將本案頂樓增建更換門鎖後,出租予他人 使用,而排除連阿美對本案頂樓增建之使用支配權。嗣連阿 美因連進富於104年間過世前往本案頂樓增建察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連阿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阿美、證人王美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59至61、93至95頁、原審卷第 95至97、107至108頁),並有新北市○○區000000000○號異動 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即本案4樓建物坐落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本 案0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淡水鎮(現改制 為淡水區)學府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至32、43至44、47至 49、87至89、147、153、176、178頁、原審卷第13頁),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將竊佔罪之罰金 刑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自101年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佔用上開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頂樓增建,其之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 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據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向 王美鳳購得者僅為本案4樓建物,本案頂樓增建乃告訴人所 有之物,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在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後 ,竟擅自更換門鎖,甚至出租牟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未將本案頂樓增建返還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 本案竊佔之時間長達約12年、竊佔之本案頂樓增建面積達70 .9平方公尺,及其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 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竊佔犯行認罪之表示,並請求從輕 量刑,惟: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而為竊佔犯行認罪 之表示,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此部分之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在本案推估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70萬 9,833元(以估算被告每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其竊佔期 間起始日推定為101年7月1日,計算至113年4月29日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141月又29日,計算式:5,000元×141 月+5,000元÷30日×29日=70萬9,833元),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本案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40萬元,有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不再 予以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 六、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4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寬 宥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 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39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宥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嗣該 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張寧軒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寧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宥樺(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帳戶資料給他人, 伊是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張 寧軒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 12年度偵字第73880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偉豐」、「客服專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倩」之MESSEN GER 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至13、23、 25至27、35、38至41頁),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使用,並使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 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5月25日晚上11點發現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不見了,那天係因朋友要匯錢給伊還錢,所以將 提款卡帶出門,後因朋友未匯款給伊,所以又帶回家,直到 洗澡前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背面),惟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伊平時很少用本案提款卡,是 上海商銀致電告知帳戶很久沒有進出紀錄,叫伊帶帳戶跟提 款卡出門,所以當天伊有帶帳戶跟提款卡出門,當日有去刷 本子,伊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就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之目的 陳述已前後不一。  ⒊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以免徒 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早迭經 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 悉。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密碼為其生 日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從未 變更過,當初設定上開密碼數字是因為比較好記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密 碼為伊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以 生日為密碼自然記憶深刻,無須另外記錄,更無須將提款卡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則被告又何需將不易遺忘之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套內,徒增他人盜用之理?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遺失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匯 入前,帳戶餘額為0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上海商銀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1張(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可見在該詐欺人 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 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 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 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傳喚其友人,因為伊遺 失提款卡時有跟朋友說,然本院考量該友人並非親身見聞之 人,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使 該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5千至4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 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張寧軒(提告) 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寧軒佯稱欲收購其販售之皮夾,並欲使用第三方交易平臺交易,惟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寧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3分 9萬9,987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447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琨𧫱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 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收款經辦人員,向被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面交車手,而與綽 號「阿宏」、陳秉勳(另案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秉勳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給陳琨𧫱,陳琨𧫱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投資助教 「李蓉蓉」聯繫林詠茵,向林詠茵訛稱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 ,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林詠茵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客服人 員向林詠茵訛稱抽中股票須繳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否則須繳付高額違約金云云,需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同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 秉勳將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機等物,藏 放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下之廢棄車輛內,再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通知陳琨𧫱拿取上述偽造收據、工作機等 物。待林詠茵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旁洗衣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予 自稱外派專員之陳琨𧫱後,陳琨𧫱即在偽造「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方經手人欄簽名,表示威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林詠茵現金儲值100萬元後即交予林詠茵 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詠茵,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並依指示將所收受款項以放置在 指定之隱密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同時取得詐欺集團事前放置該處之報酬5,00 0元。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將前開偽造之威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該偽造之收據上存指紋鑑驗出陳琨𧫱及陳秉勳等 人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伊不 認識「阿宏」、陳秉勳,從沒看過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茵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至5、19至20、23至3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伊認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 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 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一個朋友「阿宏」找工作,一 起找到這份工作,然後「阿宏」拿他的手機找到對方的聯絡 方式,然後伊等就依對方指示至麻善大橋橋下拿取工作機 、收據等用品,後續就依工作手機內容指示開始工作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收據和工作機 、 車馬費在前一天會放在臺南麻善大橋橋下有廢棄車輛車 頭 處,用牛皮紙袋包裝,是伊當初跟「阿宏」一起應徵外 務 工作,後來對方就用手機和「阿宏」聯繫,伊再聽「阿宏」 轉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則被告雖僅與「阿宏 」接觸,而未與其他成員直接接觸,但知悉尚有另一位不詳 之人指示其與「阿宏」2人至麻善大橋橋下拿取工作機 、收 據等用品而參與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分工, 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 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然此部分既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內,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宏」、負責放置偽造收據、工作機 予被告之陳秉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且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  ⑴本件被告持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 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  ⑵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本件犯行即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已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判決諭知沒收,故無庸重複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⑷經核原審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持辯 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可 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63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雅惠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雅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 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不知告訴人陳芊妏之婚姻及感情狀 況,僅知於民國110年5月間,告訴人之感情狀況不太穩定, 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意,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成立公 司,並共同到澎湖去做場勘,被告是看見告訴人與導遊間有 逾矩之行為,才會在社群軟體上發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 容,用意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主觀 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應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 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其指摘告訴人 有侵占之行為,並以「早生貴子」、「偷情」、「偷情照」 、「偷情者」等字樣指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男女關係,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 產生告訴人為已婚身分,卻外遇、背叛婚姻之認知,進而對 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即告 訴人之名譽。   ⒉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其 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 恣意於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前揭 言論內容,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 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發表上開言論係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 正當的感情糾紛,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告訴人確有跟吳宗浩在喜來登約會及交往過。侵 占部分,當時通用旅行社有開娛樂消費性質的發票,但是是 用另一間金航旅行社去支付,這部分伊已經提告。伊認為告 訴人沒有讓配偶知道(指告訴人跟吳宗浩之交往),且後續告 訴人跟吳宗浩的娛樂消費卻都是由金航旅行社去出錢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6936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伊只是敘述當時的情形,覺得到那裡被當擋箭牌。 當時告訴人在澎湖的私人開銷,是用公司付款,費用是兩年 後查帳才知道是私帳公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 告發表前述之言論,顯非係如其所辯稱係為了避免其與告訴 人之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或維護公司利益,而係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侵占糾紛,卻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 詆毀、貶抑,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尤以男女間 是否有婚外情,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 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雅惠與陳芊妏為合作經營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雙方因公司對帳事宜存有爭執而生嫌隙,詎翁雅惠明 知陳芊妏業已結婚,且無與他人存有婚外情之情事,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指摘及傳述陳芊妏與導遊吳宗浩存有婚 外情等涉及私德且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陳芊妏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因陳芊妏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朋威旅行社 內,陸續經他人告知及觀看上開貼文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翁雅惠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雅惠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個人臉書網頁 及通訊軟體line之多人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只是在敘述其看到   告訴人陳芊妏與吳宗澔在喜來登飯店約會的情形云云。經查 :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 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 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 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 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觀諸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從 其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其指摘 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被告 指摘之事無論是否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等之個人私德,均 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自難依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以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均係出於 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指摘及傳述之方式 1 112年5月28日某時許 慶祝 #Ali #陳芊妏 #吳宗浩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尊鴻旅行社 早生貴子 情定照 澎湖喜來登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4)。 2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6分許、同日凌晨3時4分許 慶祝 #Ali #吳宗澔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得女 情定#澎湖喜來登 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朋威.金航會計組」及「朋威.昇威....金航公司」等多人群組(告證5) 3 112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711發佈 #芊妏宗浩照@世昕會計師事務所發票+錄音檔@喜來登偷情照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112年11月27日庭陳資料) 4 112年9月2日某時許 #侵占偷情者 @Ali陳芊妏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8

TPHM-113-上易-1300-20241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銀村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銀村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2段路旁往三峽市區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應詳細檢查尾燈裝置確實有效,使其他用路人在夜間或 視線不良時仍可清楚辨識車輛之輪廓及位置,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未有 效亮起,仍貿然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適有蕭 博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蕭博文行駛於本案大貨車後方,因本案大貨車左尾燈 未有效亮起,導致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前方之 本案大貨車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本案機車前車頭 撞及本案大貨車右後車尾處(下稱本件事故),致蕭博允因 而受有胸腹挫傷、血胸、肝挫裂、腹血最終創傷性休克,於 同日19時死亡,蕭博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挫傷與擦傷 、後胸壁挫傷、縱膈腔氣腫、雙側氣胸、右肺挫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勢)。劉銀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博允之母周佳澐及蕭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銀村(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 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與被害人蕭 博允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產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大貨車的車燈是有 亮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尾 燈是有亮起的,並無左尾燈時亮時不亮之情形,且從現場光 線來說,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意見認為視線良好,那路段有 路燈,且本件撞擊點在右側後方,而右尾燈確實有亮起,左 尾燈縱使有如原審認定並未正常運作亮起,有無因果關係亦 非無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處,遭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追撞,本案機車前車頭撞 及本案大貨車右後車尾處,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蕭博文受 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周佳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於偵查中、證 人洪于捷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相字第1524號 卷【下稱相卷】第104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 下稱偵字第4090號卷】第8至1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 【下稱偵續字第15號卷】第38至45頁、原審卷第169至19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輛照片、貨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580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011029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解剖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3535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蕭博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14至17、19至35頁、相卷第15 至16、52、55至60、66至71、76至95頁反面、97至102頁背 面、108、109至112、114至143、148頁、111年度偵字第264 8號卷【下稱偵字第2648號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左尾燈未 有效亮起,導致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及時發現前方之本案大貨車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 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蕭博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害人蕭博允騎車載伊要 到外婆家吃飯,當天有下雨天色也很暗,天黑了,伊等騎的 那段剛好沒路燈,被害人蕭博允一直往前騎撞到的時候才發 現撞到了,伊沒有看到前車的尾燈,撞到時才發現有車等語 (見相卷第205頁)。依告訴人蕭博文前揭之證述,本案大 貨車於案發當時尾燈並未亮起。  ⒉證人即車禍目擊者洪于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⑴證人洪于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本案大貨車是在路邊停等的 ,後來突然起步向左駛進車道,伊不確定有沒有開車燈,但 是尾燈確實沒有亮起,而且該小貨車也沒有使用方向燈,當 本案大貨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不 知道為什麼突然就直接撞上去,煞車燈只亮一下而已(過程 很快),可能是因為當時天候下雨,視線很昏暗等語(見相 卷第2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的時候,當天晚上有下雨,伊 在當事者後面第二台車輛。當時伊等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 ,伊發現右側,很不明顯,有一部車輛從路邊要駛入車道, 但是伊沒有看到有打方向燈,伊是看到貨車外型,不是看到 他的尾燈。那輛貨車,它的尾燈非常不清楚,可是伊不能說 有無開車頭燈。但是就是非常...因為當時的天氣狀況,加 上那個燈其實很不清楚,伊遠遠看知道旁邊有停一台貨車。 然後也有看到貨車要駛入車道,貨車的尾燈是有亮但很昏暗 ,並不是很清楚。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實在,經提示筆錄後, 就伊當時看到的第一個反應,尾燈沒有亮起,發生車禍那時 候,尾燈有亮,但就是非常地不明顯、很不清楚,非常昏暗 ,伊當下看不清楚貨車的尾燈,印象中尾燈有亮,就是很不 清楚。因其實伊跟本案機車還蠻近的,如果本案機車沒有發 生在當下的話,可能就換成伊跟朋友撞上去,因為尾燈是真 的很不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  ⑶依證人洪于捷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大貨車之尾燈並未亮起,其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大貨車之尾燈有亮,但十分不清楚 、不明顯,可見依目擊證人洪于捷的記憶,在當時天候狀況 下,無法清楚地辨識本案大貨車的尾燈。   ⒊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洪于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此有勘驗筆 錄與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9至127頁 ),勘驗結果顯示:  ⑴被害人蕭博允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駕駛本案機車往前行駛,之後本案機車煞車燈亮起,嗣本案機車遭其他機車擋住而無法看見其動態,亦無法看見本案大貨車車燈狀態,於畫面時間2021.11.13 17 :40:53時,可看到本案機車已倒臥於路面上,此時有一不明聲音表示:「他沒開燈。」於畫面時間2021.11.13 17 :40:57時,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向前行駛,可見本案大貨車右車尾燈係有亮起,左車尾燈則無法判斷是否亮起,且本案大貨車之車尾燈旁另有一部點亮車尾燈之車輛,同時有一不明聲音表示:「那台車沒開燈。」,並有數輛機車停放於本案機車周圍。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尾燈有亮起 ,惟無法判斷該貨車之左尾燈係有亮起或未亮起,且於影片 中有不詳之人於當下即稱「他沒開燈」等語。  ⒋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天色暗,且天候狀況不佳 ,但本案大貨車的右尾燈確實有正常運作,至於本案大貨車 的左尾燈,則無法判斷有亮起或未亮起,且於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可聽聞有不詳之人於當下即稱「他沒開燈」等語,參以 告訴人蕭博文證述本案大貨車於案發當時尾燈並未亮起;復 依證人洪于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當時天候狀況下, 沒有辦法清楚地辨識本案大貨車的尾燈等情,顯見本案大貨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右尾燈有亮起,但其左尾燈未有效 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確有效亮起云 云,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從17 :40:50至56秒是可見貨車兩側尾燈均有亮云云,且於被告 113年1月17日刑事答辯二狀檢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標示被告車 輛位置圖及現場拍攝被告車輛關燈行駛之畫面(見原審卷第 151至159、161頁),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僅可判斷 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尾燈有亮起,無法判斷大貨車之左 尾燈係有亮起或未亮起,已如前述,且行車紀錄器雖可提供 事故發生之動態資訊,但其所攝錄之亮度、光線是否與案發 現場相同不可一概而論,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亮暗、夜間光 線亮度,可能與攝影角度、環境或「感光元件」、「光圈」 及「曝光值」(EV值)相關,仍應佐以案發現場之其他證據作 為判斷。而本院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與告訴人蕭博文及證人 洪于捷之證述綜合判斷,認定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下,右尾燈有亮起,但其左尾燈未有效亮起(縱使有亮起, 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自無從僅以畫面 截圖即可逕認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確有效亮起,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過失,該過失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目的,在確保上路的車輛安全設備 能有效運作以達到保障行車安全,以車輛燈光而言,除頭燈 是提供駕駛本身照明使用外,尾燈之設置,則在警示後方用 路人,尤其是在天候狀況不佳或天色昏暗之情形,因視線不 佳,有時難以即時察看前車的輪廓或所在位置,需藉由尾燈 之有效運作,讓後方用路人得以藉由亮光位置辨識前方有無 車輛及車輛之相對位置,此亦為一般用路人辨別有無前車的 主要判斷依據。  ⒊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車。然 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左尾燈並未有效亮起(縱使 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然被告 於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前,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尾燈有效 亮起,是被告就應遵守且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尾燈有效運作之 義務,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導致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時未能 及時發現前方有車,依據左右尾燈判斷之本案大貨車位置而 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造成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 失,至為明確。  ⒋至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雖同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  ⒌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死亡及告訴人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⒍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從現場光線來說,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 意見認為視線良好,該路段有路燈,且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 所撞擊之位置,為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而本案大貨車右尾 燈確實有效亮起,則在右尾燈有效亮起之情況,被害人追撞 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此與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無關,本件 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⑴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雖有照明,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相卷第45、55至67頁),可知案發當時該路段雖有照明,但 天色暗,且天候狀況不佳,照明顯然不清。  ⑵依前所述,尾燈之設置,在警示後方用路人,因視線不佳, 難以察看前車輪廓或位置時,藉由左、右尾燈之有效運作, 讓後方用路人得以藉由亮光位置辨識前方有無車輛及車輛之 相對位置。意即單靠車輛單一尾燈之運作,後方用路人無從 由亮光位置正確辨識前方何處有車輛、車輛大小為何及車輛 相對位置之距離,則辯護人辯稱以案發地點有足夠照明,且 被害人追撞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此與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 無關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雖均聲請就本案行車紀錄器 畫面送鑑定以確認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或未有 效亮起,然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其左尾燈未有 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 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事證明確,前項證據之聲 請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蕭博文受 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37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確保左尾燈有效亮起 即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致被害人未能注意前車動向而 追撞喪失寶貴性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之精神傷痛,並 同時致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傷勢亦非屬輕微,可見被告行 為所生損害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仍須考量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本案大貨車,其行為亦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 機操作,已婚,須扶養罹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的母親、肢體 重度殘障的妻子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告訴人 周佳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連 一句道歉都沒有,只想用強制險談和解,伊情何以堪,這件 事讓伊耿耿於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告訴人蕭博文 表示略以:被告都沒有向伊等道歉,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98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略以:被告否認犯罪 ,且未向告訴人等道歉,亦無和解意思,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原審認定被告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 有亮起,雖與本院認定被告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有 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 度)略異,然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則無不同,就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交上訴-10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昀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昀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 員。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 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姚又慈,謊稱因 操作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使姚又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3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又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昀珺(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帳戶資料給他人, 伊是提款卡遺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應徵早 餐店,老闆說薪水是用兆豐銀行匯款,當時被告認為本案帳 戶久沒使用,就去辦理重新啟用,然後還順便辦理約定轉帳 ,也變更了一個自己比較記得住的密碼,至於提款卡何時掉 了,被告也不清楚,因為是銀行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才知道 變成警示帳戶,另外從被告帳戶內匯款10元到廖予甄帳戶, 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將她的提款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如果 被告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會做本案帳戶匯款10元給另 外一個帳戶的測試動作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 21日下午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姚又慈,謊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使用網路銀 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晚上9時43分匯款1萬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 字第2846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有匯款紀錄、本案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封面、兆豐銀行112年3月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041號函及其附件、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9、21、25至29、33至35、1 05至107、121至125頁),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 欺人員使用,而使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被 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於111年6月8日曾前往兆豐銀行臨櫃申請新臺幣非約定轉 帳及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含網路銀行、提款卡、提款 卡雲支付,所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秀吟【即被告之母】)之業 務,於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本案帳戶曾遭不明人 士以跨行轉出方式匯款10元至廖予甄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 告並於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因接獲電話通知本案 帳戶遭警示,遂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警局報案與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等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廖予 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8頁),並有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報案時之警詢筆錄、兆豐銀行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62886號函及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提款卡新臺幣約定帳號 及常用項目申請書、新開戶/新增帳戶/新增業務往來審查報 告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資料、廖予甄前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於111年6 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7至29 、101至102頁、原審卷㈡第69至71、73至75、77至91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自始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天除了兆豐銀行帳戶密碼跟提 款卡遺失外,有無遺失其他物品?)沒有、(你卡片是塞在皮 包裡還是皮包外?)我卡片沒有放皮夾裡,放包包裡面,我 去文具行買東西,可能在路上掉了、(你說只有掉提款卡連 同提款卡貼在一起的密碼,其它東西都沒有不見?)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前揭偵查卷第99、111頁),依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隨身 之包包除了提款卡及密碼外,沒有其他的東西不見,則被告 所有之隨身包包並無遺失,是否可能單僅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尚非無疑。  ⒉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平日亦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家中而未隨身攜帶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56頁),則被告於尚未確定應徵到早餐店工作 前,即先於111年6月8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所謂「靜止戶重 新開通啟用」手續(然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8日當下並非靜止 戶一節,業據兆豐銀行於112年12月1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6630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實則被告 係申請新臺幣非約定轉帳以及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 且隨後於知悉自己未應徵到早餐店職位後之111年6月19日, 復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密碼,此與 被告所辯:既然應徵不到工作,本案帳戶就繼續放著沒有要 用等情有違,且被告開放非約定轉帳交易之設定,反而可使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提領轉匯,而達 到隱匿所得與增加查緝難度之目的,亦屬可議。再者,本案 帳戶於111年6月21日遭不明人士匯款10元至廖予甄前開郵局 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65元,數年間均未有變動,此有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 第675號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平日未經常性使用本案帳戶 ,則被告對本案帳戶未有具體使用規劃下,實際上並無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  ⒊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 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 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 識均能知悉。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是寫在便利貼,放在 提款卡的套子裡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伊想起來舊密碼,自己去提款機更新成常用的密碼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111年6月19日伊去自動櫃員機辦理操作變更提款卡密碼, 把密碼統一換成自己常用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原 審卷㈡第186頁至第18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記憶 深刻,而無須另外記錄,更無須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利貼上 放在提款卡套子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又何需將不易遺忘 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套內,徒增他人盜用之理?則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包包內而遺失云云,即不足 採。  ⒋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 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此亦足徵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前 之111年6月21日前,在不詳地點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盜用。  ⒌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 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依前所述,本案帳戶於遭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餘額僅65元。足見本 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帳戶於交付不詳詐欺人員使用時之餘額 已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訛。上開帳戶幾無 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不詳詐欺人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 驗法則相符。   ⒍至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前約2小時之111年6月21 日晚上7時42分許,遭不明人士匯款10元至廖予甄前揭郵局 帳戶,業如前述,此小額款項顯係不詳詐欺人員用以測試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的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工具,實無從反推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若為被告交付他人, 無須進行測試云云,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 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且就該 詐欺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 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使 該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然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 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助長 犯罪之嚴重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認犯 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扶養一 個女兒,會按時給母親零用錢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審雖就此部分未予說明,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 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69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所處之刑撤銷。 張凱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2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 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偵查卷第65至71、76至79、81頁、原審卷第58、62 頁、本院卷第70、92、96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 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 取告訴人賴延峰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 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配偶父親、配偶之祖父母同住,配 偶現有5個月的身孕,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 9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凱翔(暱稱「3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 「陸」、「2號」、「4號」之成年人及少年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張 凱翔不知道甲○○當時未滿18歲),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 國112年10月18日17時39分起,向賴延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物之個資遭駭客洩漏,需操作網路銀行解決駭客問題云云, 致賴延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錢 至劉珮昀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 由「陸」指示甲○○至泰山貴子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依序透過「2 號」、張凱翔、「4號」在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層層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凱翔之供述。 (二)共犯甲○○之供述。 (三)人頭帳戶所有人劉珮昀之供述。 (四)被害人賴延峰之證述。 (五)賴延峰轉帳交易資料、劉珮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查獲甲○○之照片。 (七)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凱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轉交贓款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賴 延峰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張凱翔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張凱翔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凱翔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張凱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木工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奶奶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 對被告張凱翔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凱翔所有,供本案犯 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賴延峰轉帳之時間、金額 甲○○領款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0月18日19時32分 4萬9987元 ①112年10月18日19時57分  6萬元 ②112年10月18日19時58分4萬6500元 2 112年10月18日19時34分 4萬3123元 3 112年10月18日19時39分 1萬3123元 4 112年10月18日19時59分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20時 200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396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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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靖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靖為所處之刑撤銷。 劉靖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靖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33 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卷第32、38頁、本院卷第88、 133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是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 ,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鄭子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犯洗錢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懷有7個月身 孕之配偶同住,需支付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28號駁回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斟 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佑                                         劉靖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 劉靖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9行關於「112年6月7日」之記 載,更正為「112年10月6日」。  2.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至第14行至關於「指示前 來之蔡瑞佑(攜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自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蓋『馮佐揚』印文)給鄭子元 」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指示前來之蔡瑞佑(配戴『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馮佐揚』),蔡瑞 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 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給 鄭子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告訴人鄭子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通話 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 並蓋印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 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分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 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 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 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皆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子元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程度、被告2人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蔡瑞佑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劉靖為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 顧)、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 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 1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又其等使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雖係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蔡瑞佑交由告訴人收 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 證1張,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於被告蔡瑞佑另案為 警查獲時扣押,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 號案件審理中,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蔡瑞佑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 蔡瑞佑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劉靖為自陳:報酬為新臺幣2, 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2人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2人所有, 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文書 1 「馮佐揚」印章1顆 2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蔡瑞佑                                                 劉靖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佑、劉靖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瑞佑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取款車手」、劉靖為負責向蔡瑞佑收取款項再丟包至 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蔡瑞佑、劉靖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子元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投 資股票」云云,致鄭子元於112年6月7日15時54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3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之蔡瑞佑(攜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自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蓋「馮佐 揚」印文)給鄭子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子元。得款後,蔡瑞 佑旋前往鄭州路83巷內,將贓款交付給劉靖為,再由劉靖為 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嗣鄭子元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子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佑、劉靖為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子元之指訴 3 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 4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起訴書 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8日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警當場逮捕,並遭起訴之事實之 二、核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上訴-4526-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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