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游淑婷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第183
號、第184號與第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第531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982號、第50474號、第60150號、第60329號、第6048
4號與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8號、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游
淑婷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時為27歲左右的成年人,自承研究所畢業後即於明
志科技大學擔任研究助理迄今,足認於案發時為有工作經驗
且具備一般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
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再者,被告供稱出借帳
戶的對象「Kris」是以其名下帳戶因被匯入贓錢而遭警示無
法使用為由,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且對話紀錄中被告也跟對
方強調不能把她賣掉,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數筆鉅額款
項的來源及合法性,已生懷疑,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確預見
、擔心如出借帳戶供「Kris」使用,其可能隱藏及須承擔的
相關風險,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依對方指
示操作(以提領、匯款等方式)帳戶內來路不明的犯罪所得而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的結果,顯見被告對於她的帳
戶是否用作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隱匿不法所得至少有「無所
謂之容任心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㈡原審判決中引用未經具結、對質詰問的證人徐先鴻於警詢時
的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的論證基礎,其適法性已非無
疑。再者,被告之後才提出的相關對話紀錄是否為真?有無
偽造證據試圖脫罪的情形?抑或是否為被告與徐先鴻間的對
話紀錄?均非無疑問。縱認徐先鴻所述為實在,仍得依法開
立薪專帳戶供己使用或向其他至親借用,並無必要向僅為普
通友人關係的被告借用數銀行帳號供被害人匯款。又被告辯
稱是與徐先鴻間有借貸關係,始有相關金錢往來的依據為何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被告與徐先鴻間彼此一搭一唱,
徐先鴻甚至於審理中即突然消失,以規避法院的具結與交互
詰問程序,再搭配被告遲來提出的對話紀錄,試圖建構出原
審無罪判決所稱2人所述大致相符、情形非屬虛構等印象,
顯見原審判決的適法及妥當性均非無疑義。綜上,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
之人,經員警通知到案並提供口卡比對後,才知悉此人的真
實姓名為徐先鴻,因徐先鴻向我借錢及駕照、身分證、簽帳
卡,我才提供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讓他還款
。我不知道這些匯入的錢是他詐欺而來,我只將不屬於我的
款項還給他,有提領也有轉帳,借款還款期間從111年12月2
0日至112年5月31日,並於112年6月1日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
,而主動前往報警,之後就收到各警局的通知,才得知我的
個人資料及帳戶被徐先鴻利用作詐欺他人使用。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現在詐欺類型繁多,多有學歷甚高的人受騙,法院在審酌刑
事被告是否具不確定故意時,自應該詳加注意、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並沒有和徐先鴻有共謀詐欺而去欺騙被害人,被告
與徐先鴻是因為韓星「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組而認識,
基於朋友間的信賴基礎而有借貸關係、出借證件來綁定並租
借電動車,因為有這些交流往來,被告才會出借自己的帳戶
給徐先鴻。徐先鴻對被告使用「Kris」、「伊景俊」名義來
欺騙,對於本案的10餘名被害人也是用相同的假名還行騙,
可見徐先鴻是假冒身分,周旋在各告訴人及被告之間。徐先
鴻在警詢的陳述與他在另案偵查中的供述相符,徐先鴻在警
詢有利於被告的供述,當然具證據能力。又檢察官稱被告所
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真偽有所懷
疑,但檢察官對於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原審也傳喚證
人證明該對話紀錄的真實性。綜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
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行為人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予
他人的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遭到
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的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L
INE上暱稱為「Kris」的徐先鴻,徐先鴻是群組裡演員群的
管理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其中包括證人戴宜臻
。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某時、同年月21日某時,將她所申辦
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
),提供予徐先鴻。
㈢徐先鴻取得被告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後,
以佯稱代為購買商品的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
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
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經被告以轉帳、提款或無卡提
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徐先鴻。徐先鴻詐騙包含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在內的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22號、
第50474號、第60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提起公訴。
㈣依被告所提出她與Kris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2人加為好
友後,被告有請Kris代購商品(偵60150卷第105頁)。其中
112年1月9日訊息為:「被告:(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Kris:你有收到一筆25000的款項嗎?被告:(傳送
交易明細截圖)有。Kris:李先生那位 有收到。被告:行
。Kris:我剛睡醒還在暈。被告:慢慢來 沒事我等等要騎
車去上韓文課了歐巴可以休息一下啦。Kris:好滴~繼續躺
。路上騎車小心今天頗冷的。下午有到帳另外一個25000嗎
?被告:(傳送入帳通知訊息截圖)有低。Kris:好滴 剩
下5250未結清可能會晚點到帳。被告:沒問題」、1月10日
訊息為:「被告:(傳送交易明細節圖)有的。Kris:收到
那在幫我匯到000-00000000000000 萬分感謝。被告:我決
定要把您設常用帳號,我要回多少給你。Kris:24000就好
」、1月11日訊息為:「Kris:那個打擾一下,車行說如果
可以想先請你傳身分證+駕照照片這樣租車步驟會比較快。
被告:(傳送駕照、身分證照片)要背面嗎。Kris:先來好
了。被告:(傳送身分證背面照片)。Kris:感謝你。被告
:不會 不能把我賣掉。Kris:放100個心。……Kris:60000
扣除29400,到時候再幫我轉3個W回來就好,剩下的是這幾
天的轉帳手續費。被告:沒問題 現在轉回去嗎 還是明天看
看 因為我的郵局好像沒有簽帳 要轉到另一張卡。Kris :
明天早上再轉就好~今天我的錢還夠用。被告:好低。Kris
:抱歉一直麻煩你。被告:不會啦 別這麼說。Kris:對了…
還有個事忘了說。被告:請說。Kris:因為租的那台車是電
動車所以可能要跟你借信用卡綁充電費扣款,到時候看多少
錢我在一起給你,這樣OK嗎。被告:那就綁簽帳那張,然後
用扣款的?我怕我本卡額度月底不夠。」(偵60150卷第119
至123頁)、1月21日訊息為:「被告:(傳送國泰銀行QRco
de)這個應該沒問題。Kris:000-000000000000瞭解。被告
:嗯嗯嗯。Kris:那個錢已經匯過去了。被告:我要給你多
少帳號是多少。」(偵60150卷第139頁)、1月24日訊息為
:「Kris:尷尬…我有個朋友又轉到你那邊去(傳送轉帳訊
息截圖)。被告:好喔等我酒醒。Kris:不急 我也還沒醒
」等內容(偵60150卷第141頁)。
㈤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於警詢時、
戴宜臻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各「證據」
欄所示的相關書證、被告所提出他與徐先鴻之間的LINE與IG
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的(追加)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遭徐先鴻施以詐術而受騙,才將自己所申辦的本案郵
局帳戶與國泰帳戶提供與徐先鴻,並依其指示而領款、匯款
,即難認她與徐先鴻有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的犯意
聯絡:
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的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的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因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
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
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
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
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
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間接故意既然仍須以主觀上對
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
生」,則在判斷行為人交付個人證件、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與他人時,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仍應依
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與交付帳戶對象
之間的熟悉度及交付原因,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㈡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L
INE上暱稱為「Kris」的徐先鴻,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
人,其中包括證人戴宜臻,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某時、
同年月21日某時,將她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
戶提供予徐先鴻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戴
宜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先認識Kris才認識被告
,自111年11月間認識迄今均一直有跟被告聯繫,因為韓團
團體認識,我蠻信任Kris的,因為他是群組裡演員群的管理
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私下聊過覺得Kris知道很
多偶像的事情、用很多心,我跟Kris及被告出去過2次,也
有跟被告單獨出去過,一開始都聊韓星,後來聊得來,有聊
比較多私人的事情,被告有跟我提過Kris跟她借錢及信用卡
的事情,因為我們跟粉絲團出去玩的時候,回程時在車上有
聽到被告手機有響刷卡聲音,被告在開車,怎麼會有刷卡訊
息,我問被告,被告就講Kris表示自己帳戶被凍結,所以跟
被告借帳戶等語(原審金訴182卷第219-230頁)。綜上,由
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供稱她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Kr
is、「伊景俊」的徐先鴻,她才提供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及
國泰銀行帳戶給徐先鴻等情,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既然與
徐先鴻因為韓團團體而認識,並且曾經一起出遊,亦即具有
一定的熟識,即與當前所盛行電信詐欺犯罪中常見的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自己的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的詐欺集團
成員的情形不同,則檢察官以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正常的
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的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
當有所預見」等為由,據以控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非有據。
㈢由前述被告所提出她與Kris之間的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知被告與Kris加為好友後,有請Kris代購商品,2人之間並
有相約見面、一同出遊、接送被告出差、出遊期間以被告信
用卡支付、以被告名義租車、用手機綁APPLE PAY消費,轉
帳支付租車費、無卡提借款項等情事。據此可知,被告辯稱
2人在近半年時間發生多次借貸的過程,被告提供給徐先鴻
的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是讓徐先鴻償還給被告所欠的
款項的匯入帳戶,此與一般人在接受他人匯款之際,會告知
對方就受款方的匯款帳戶等情,並無有何不同,也符合常理
等情,核屬有據。何況徐先鴻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因帳戶
被凍結,所以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請被告收款
後匯款到其他帳號或是她提領後交給我,我有在「KIA EV6
桃竹苗」群組詐欺邱奕儒、陳甫毓、張宥華、陳憲仁、陳柏
誠、郭國文、周子甯、蔡旻軒、陳柏榮,他們請我代購韓國
物品,剛開始以代購名義在群組上PO文,他們看到貼文後,
請我幫忙購買HUD及輪框,後來韓國廠商出貨貨品有問題,
我無法出貨,後來也沒有出貨,被害人都會先匯款給我,我
都以被告的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收款,被告對於我詐欺前揭
告訴人之事不知情,我一開始向被告借帳號,是請她匯款給
我的債權人,這次是我跟被告說我有幫忙代購東西,請她幫
我收款等語(原審金訴182卷第211-213頁),核與他於另案
警詢時供述的情節(原審金訴182卷第195-210頁)。又由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遭詐騙的緣由及過程,可知徐
先鴻確實與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有一定的熟識,且是以代購
韓國物品為由施行詐術,核與當前電信詐欺犯罪的形態完全
不同。綜上,前述徐先鴻的證詞,核與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與國泰帳戶的原因、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遭詐騙的緣
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雖然是藉由網
路認識徐先鴻,但依2人的聯繫互動過程及情況,顯已具有
一定的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朋友之間的信賴,為徐先鴻收
取他所稱的代購合法款項,並扣除他積欠被告的款項後,返
還差額,難認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為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的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輕信徐先鴻告以其個人帳戶遭
到警示凍結而不能使用,實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
規定,可以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公司證明文件,另外開
設新帳戶等語。惟查,一般通念認為「法官知法」,但本案
受命法官在承審此案前,亦不知有該規定的存在。實則系爭
交易管理辦法是來自於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的授權而訂定
,主要規範、適用的對象是銀行業者,一般人民甚至學有專
精的法律人知道有此一管理辦法者,已屬少數。再者,被告
個人的金融帳戶因本案才於112年6月1日遭警示,檢察官既
然並未舉證被告個人的金融帳戶在此之前曾經被警示、凍結
過,即難以認定被告有此知識了解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相關
規定。何況遭警示帳戶的徐先鴻是否知悉系爭交易管理辦法
的存在、是否會依照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去向銀行申請
新的薪轉帳戶,完全不是被告可以知悉或掌控者,即難以苛
責於被告。是以,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被告,顯有違一般常
情與事理,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徐先鴻於另案警詢時的供述未經具
結,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原審判決竟引用徐先鴻在警詢
時的供述,遽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為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素無爭議。何況原審除以徐先鴻於另案警詢時的供述作為
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之外,亦一併引用徐先鴻在另案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供述,相互比對勾稽後,據以判定被
告的供述可以採信。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以執行法律(
訴訟)事務為業,對於審判實務上有關「無罪的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之事,當無不知之理,一審公訴檢察官竟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顯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所揭示:「檢察官辦
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
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
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的規範意旨。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引用被告所提出的LINE訊息紀
錄內容,進而認定與被告供述的情節相符,但該LINE對話紀
錄是否為真?有無偽造證據試圖脫罪?均尚有疑問等語。惟
查:
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的對話內容,是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的電磁
紀錄,如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
涉「通訊監察」的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所定法定程序相關的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
對話的電磁紀錄,是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
的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的
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
,對於事實的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的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
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的證據價值,自得
作為證據,法院如依書證的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
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的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
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則原為英
、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的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的民事
法則,其核心內涵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
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
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屬
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
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
「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此可知,「禁反言」是源自誠信
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
的法律原則。國內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的明確用語,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7號解釋,揭示:「……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
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
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
。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
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的意
旨。亦即,屬於廣義司法機關一環的檢察機關從事刑事偵查
、公訴(上訴)、執行時,其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為公
權力的行使,自應有法治國原則所導出的誠信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明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
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
拖延」,可謂是落實檢察官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具
體規範。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被證三(被告111年9月25日韓星【
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擷圖、被告與徐先鴻Kris在111年10
月26日私聊擷圖)、被證五(被告與徐先鴻Kris的LINE聊天
互動訊息擷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被證十二(被告
與徐先鴻的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十三(被告與戴
宜臻、梁雅涵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被證十四(戴宜臻與
徐先鴻的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這些屬於透過
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的電磁紀錄,經由科學機械方式生
成,如其所呈現的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的派生證據,經
下載影印後列為書證,上述由被告所提出的各該LINE或IG對
話紀錄擷圖有無證據能力,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的合法性(是否違法取
得或經過偽造、變造等)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的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而原審於113年6月27日行審理程序詰問戴宜臻時
,已提示被證十三、十四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讓戴宜臻
辨識,戴宜臻明確證稱是她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她提供
的IG對話紀錄擷圖中所指的Kris就是徐先鴻等語(原審金訴
182號卷第221、229頁),亦即她已明確證述被證十三、十
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真實,並無捏造的情事。又原審於
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已提示前述的被證三、五、十二至十
四等通訊軟體的通話紀錄擷圖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一審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182
號卷第242-244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五、
十二至十四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已經原審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且一審公訴檢察官洪福臨亦不爭執這些證據資料
的證據能力。詎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竟於提起上
訴時質疑其證據能力,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一審公訴
檢察官的職權行使,顯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的誠信原
則,殊不可取。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詐欺、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
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
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
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曾耀賢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念珩、鄭珮
琪追加起訴,於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或提領 1 邱奕儒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9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4日下午5時31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訂車輛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4分 39萬950元 郵局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卷【下稱偵48717卷】第57至6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8717卷第113至1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17卷第116至119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徐先鴻照片(偵48717卷第119至120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2 陳柏榮 於112年1月21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下午9時50分 1,8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23日下午3時2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155號卷【下稱偵53155卷】第53至5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155卷第57至5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3155卷第5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3 李沛峻 於112年1月23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卷【下稱偵50474卷】第63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0474卷第7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⑷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4 陳柏誠 於112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5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0號卷【下稱偵60150卷】第31至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60150卷第4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⑷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號卷第79至110頁)。 5 張宥華 於112年1月9日下午9時31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2分 2萬1,3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4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60329卷第19至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329卷第5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329卷第59至66頁)。 ⑷LINE社群版主整理嫌疑人出現過的車、嫌疑人照片(偵60329卷第67頁)。 ⑸告訴人提供「Kris」社群帳號、照片(偵60329卷第69頁)。 ⑹遭Kris詐騙被害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60329卷第68頁)。 ⑺LINE社群內車廂墊1800元團購文(偵60329卷第68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⑼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6 陳憲仁 於112年2月17日某許,於台北市○○區○○路00號UPPOWER充電站自稱伊景俊並佯稱:可代購汽車改裝零件云云,後以LINE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 7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31分 4萬6,5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4號卷【下稱偵60484卷】第19至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484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嫌疑人照片(偵60484卷第28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7 蔡旻軒 於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0號卷【下稱偵47510卷】第15至1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8 陳甫毓 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6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31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7分 6,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7510卷第19至2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77至8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85至87頁)。 ⑷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收款帳戶(游淑婷郵局帳戶)(偵47510卷第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9 郭國文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489號卷【下稱偵47489卷】第35至36頁)。 ⑵LINE社群、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偵47489卷第47至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489卷第4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10 周子甯 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晚間12時4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5分 5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設定無卡提款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5982號卷【下稱偵45982卷】第83至8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982卷第8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偵45982卷第88頁)。 ⑷告訴人中信帳戶資料(偵45982卷第88頁)。 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年5月至6月)(偵60329卷第119至127頁)。
TPHM-113-上訴-525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