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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福明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各屬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各罪之犯罪 時間則部分相近、部分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 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 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 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4-聲-520-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俊佑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彭俊佑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 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及車號查詢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該案並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 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無刑罰 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更應知悉不得酒後駕車 ,竟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被查獲時酒 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以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性;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交易-1460-202503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WILAK UDOMSAK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WILAK UDOM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WILAK UDOM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 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外籍人士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CHAWILAK UDOMSAK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WILAK UDOMSAK(中文姓名:巫榮沙)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 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2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時,先 與黃俊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又與廖承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黃俊愷左手手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CHAWILA K UDOMSAK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達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WILAK UDOMSAK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愷、廖承澤就車禍情節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2025-03-13

TCDM-114-中交簡-263-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菁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361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菁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菁桐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余奇鴻16,200元 ,且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25日之前清償完畢。然受刑人至11 3年10月11日止,均未全部清償,僅清償第一期款項5,400元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以及派請警察 查訪,均未尋獲受刑人,可見受刑人無視其在原審調解程序 所為履行承諾,且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拒不 履行賠償義務,導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並有故意不履行以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 情形,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依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亦即總共應給付16,200元 ,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4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該案並於112年3月20日確定。上開各情有該判決以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8月10日傳喚時,表示其因生活困難,因此僅支付5,400 元,要等到10月之後才有辦法付款等語;嗣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確認給付情形,告訴 人表示受刑人仍僅給付5,400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又於113年11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經傳喚 未到,且其電話為空號而無法聯絡,檢察官再派警前往受刑 人住、居所查訪,然而均未遇受刑人;檢察官又於113年11 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經傳喚未到。上開各情經 受刑人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查訪問報告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訪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告訴人相當數 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 負擔條件,況上開判決所附負擔條件,乃基於受刑人與被害 人共同簽立之調解內容而來,受刑人已清楚知悉損害賠償之 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等情,受刑人自該案判決後,本應於 112年5月25日前,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然受刑人未能遵 期履行賠償義務,迄至上開時間前均未給付,受刑人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履行緩刑負擔,堪認其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 重大;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有無意見,並 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且併為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此 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然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亦堪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綜上,足認 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撤緩-256-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6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該案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該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 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核交卷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經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 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 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此,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前淨重0.0508公克,驗餘淨重0.0485公克)

2025-03-13

TCDM-114-單禁沒-161-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河 柯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建河、柯仁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   被   告 蔡建河          柯仁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德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外側車道由忠 太西路往西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 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竟仍貿然前進,適蔡建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前方外側車道行駛 至該處,亦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亦疏未注意及此,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竟仍貿然前進並往左 偏駛,以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柯仁德因而受有右側 第九至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食道靜脈 屈張併出血、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蔡建河則受有左 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柯仁德、蔡建河於肇事後向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仁德、蔡建河分別訴由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柯仁德(下稱被告柯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蔡建河(下稱被告蔡建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逆光,伊快到路口才發現是紅燈,伊發現時還沒超過停止線,煞車後超過停止線,闖紅燈伊確實有過失,但這過失不會造成別人受傷云云。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暨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2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柯仁德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九至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食道靜脈屈張併出血、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被告蔡建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柯仁德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柯 仁德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柯仁德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2人在 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柯仁德雖指稱被告蔡建河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然被告柯仁德所受之傷害雖需經復健 治療恢復功能,然復健後肢體機能預期不會完全喪失其效用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 3498號函附卷足憑,自難認被告柯仁德之傷害結果係屬重傷 害,故被告蔡建河所為,核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係屬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3-13

TCDM-113-交易-220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堉文 許紘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堉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紘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吳哉論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2分許,由陳堉文、許紘魁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KE-2269號自小客車,吳哉論搭 乘APK-6699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險些擦撞斯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吳玉龍,吳玉龍遂辱罵髒話, 其等因而與吳玉龍發生衝突。陳堉文、許紘魁2人乃駕車迴 轉欲圍住吳玉龍,然吳玉龍跑離現場,陳堉文、許紘魁、吳 哉論3人僅圍住吳玉龍之同行友人江俊良,江俊良即打電話 聯絡吳玉龍返回現場。吳玉龍返回現場後,陳堉文、許紘魁 、吳哉論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上址路旁巷口,由陳堉文 持附近店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吳玉龍、吳哉論徒手毆打吳玉 龍之雙手、許紘魁則作勢以腳踹吳玉龍身體,致使吳玉龍因 而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陳堉 文、許紘魁與吳玉龍達成調解,且吳玉龍撤回告訴,故詳後 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吳玉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堉文、許紘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哉論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龍、證人劉佳炘、證人陳育宏、證人王浚宇、證人邱子桓、證人江俊良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告訴人吳玉龍指認被告吳哉論、陳堉文、⑵證人江俊良指認被告陳堉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許紘魁雖係作勢以腳踹告訴人,而未實際造成傷勢,然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下手實施強暴,本不以造成實際傷 害為要件,因此其行為仍屬下手實施強暴無疑。而被告2人 均有實施強暴,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 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再審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2.被告陳堉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該案於10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許紘魁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陳堉文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許紘魁則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要件;其等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 堪認其等確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 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陳堉文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於警詢中自陳該安全帽係從案發地附近店家所取得 ,並非其所有之物,案發後即歸還店家;是該安全帽既非其 所有之物,即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詎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3人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堉文 、吳哉論2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 ,在上址路旁巷口,陳堉文持安全帽毆打吳玉龍、吳哉論徒 手毆打吳玉龍之雙手、許紘魁則作勢以腳踹吳玉龍身體(無 事證足認許紘魁腳踹時有實際接觸到吳玉龍致其成傷),3 人乃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吳玉龍施強暴。吳玉龍受攻擊後因而 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 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 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涉,向為實務之通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許紘 魁亦涉犯傷害罪,然其犯罪事實已有如上記載;被告許紘魁 於作勢踹踢時既已知悉被告陳堉文、吳哉論亦在下手實施傷 害犯行,而就被告陳堉文、吳哉論之傷害犯行有所認知,應 可認為被告許紘魁與被告陳堉文、吳哉論就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復被告許紘魁踹踢之動作縱未致告訴人受傷,亦仍屬 行為分擔,參以上開最高法院揭諸之共同正犯法理,其自應 就其他共犯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負責。進言之,本院認為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認為「被告許紘魁與被告陳堉文 、吳哉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就被告許紘魁涉犯傷害犯行予以審理(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許紘魁涉犯之罪名, 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及於被告2人所涉犯傷害犯 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中對 被告陳堉文、吳哉論提出傷害罪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 許紘魁;而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陳堉文、許紘魁調解成 立,並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許紘魁,是 就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3

TCDM-113-訴-1322-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凃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凃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 ,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 故意再犯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再次施用 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黃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凃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1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30 日20時29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凃愷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5-03-13

TCDM-114-中簡-471-2025031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 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 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 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 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 :(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1 14年1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此有上開裁定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嗣經該所 評估結果,認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⑵臨 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合計 總分為73分,經綜合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560號函 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甚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71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足見本件業經醫師依據 被告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參酌上開量表所認定 之相關因素後,判斷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上開各 情,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函知被告就本案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之意見 略以:  1.被告前案執行多有經加重至2分之1,假釋門檻又提高到3分 之2,之前的前科紀錄均已執行完畢,卻被列入評估結果之 積分中,可謂一罪數罰。  2.被告入所時因為尿液檢驗到1、2種反應,被累加積分,但是 被告是因為車禍後手術疼痛不已,不得以之下才使用海洛因 。  3.被告與前妻有復合之機會,只要勒戒成功不再碰毒品,就要 跟前妻一起創業。被告父母雙亡,大哥跳樓自殺,2名姐姐 各有家庭煩惱,兄嫂對被告而言行同陌路,被告因為念及兄 長、兄嫂需要依靠,所以放棄繼承父母財產,留給兄嫂。被 告是因為不好意思麻煩年歲已高的2名姐姐,所以才無家屬 訪視被告,但是被告已有申請由二姐前來訪視。  4.吸煙、喝酒既然屬於合法物質,拿此理由累積勒戒評估的分 數缺乏公平性以及合法性。  5.被告剛入勒戒所時因為身體不適,多有誤答,被告並非吸食 毒品30幾年,因為被告長期在監執行,實際吸食毒品時間不 到5年;被告最長未施用毒品之時間並非1年,而是因為長期 在監,至少有7年之久未施用毒品。  6.被告若受強制戒治,會與妻子失和,失去工作,喪失正當做 人的機會,請求不要強制戒治。 (三)然查,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 ),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 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 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個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前 開1、2、4之辯詞,均係爭執評估標準之合理性,然此評估 標準之訂定、判斷等已如上述,被告徒憑己見爭執該評估標 準不合理,自然難認可採。至被告前開5之辯詞,評估標準 根本未因被告「實際吸食毒品時間長達30年」(蓋施用毒品 時間只要超過1年就會達到評估標準此項評分之上限)、「 最長為施用毒品時間係1年」(評估標準根本無此項)而作 何不利認定,此觀卷內評估標準紀錄表甚明,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可採。復被告前開4之辯詞雖提及有申請二姐前來訪 視等語,然而「申請親屬前來訪視」顯然與「親屬有在被告 入所後前來訪視」不同,評估標準認被告入所後家人並未前 來訪視,並無何錯誤可言。 (四)被告前開其餘辯詞無非係以個人情況請求不要強制戒治,然 本案評估結果係由專業人士依據評估標準為之,無因施用毒 品者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強制戒治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 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 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 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 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因素而暫 緩、免予執行之理。 (五)準此,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 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毒聲-140-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碩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環中路3段台74線由廣福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 台74線凱旋路匝道旁,理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張荀凱(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環中路3段平面道路由廣福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另告訴人朱 寀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張 荀凱後方,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張荀凱見狀為避免碰 撞而緊急往右偏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張荀 凱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等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臉頰傷口、雙下肢傷口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4-交易-36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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