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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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幸聖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幸聖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幸聖智(下稱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7年確定後,移送接 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64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6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文明(下稱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3874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5-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明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明文(下稱受刑人)係低 收入戶,為維持家人生計,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勉強 度日,現已知悔悟,並向被害人道歉,然家人因受刑人入監 失去經濟支柱,現已陷入生活困難,家庭境況實堪憫恕。又 受刑人所犯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原裁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較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 行刑時皆大幅降低刑期,然本件受刑人卻未受合理寬減,本 件應執行刑應定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較為合理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 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 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各犯行之間有相當 之獨立性,且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犯行遭警方逮捕後,於短 短1星期內復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合 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 罪之犯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萬元(未遂)、128萬元(未 遂)、60萬元,犯罪金額偏高,且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犯 行既遂、於112年4月19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後,竟於一週 內之112年4月26日即再為相同犯行,漠視其所為對法益之侵 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此等主觀上之惡性 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再者,個案情 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 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無從執他案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受刑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個人家庭 境況並援引他案請求再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4.26 112.04.19 112.04.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 日期 112.08.15 113.03.26 113.05.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3.05.02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2025-01-21

TCHM-114-抗-4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志翔(下稱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609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代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代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代璿(下稱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3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威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衡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其犯罪類型為詐欺罪1罪、竊盜罪3 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2罪)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4.13(2次) 113.04.15 113.04.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 日期 113.09.05 113.12.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8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 得 備註 編號1前經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

2025-01-21

TCHM-114-聲-3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宏達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宏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宏達(下稱受刑人)前犯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11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景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景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景仁(下稱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645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志光(下稱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918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炳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炳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宋炳融(下稱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第155號、第156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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