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9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高靖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CTRL客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高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TRL
客服」於111年6月4日23時59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高
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TR
L客服』、『順-NFT世代來臨』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或高靖知悉詐欺
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以下分稱「CTRL客服」、「順-NFT世代
來臨」,統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靖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甲,
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某甲以『CTRL客服』名義於111年6
月4日23時59分前之某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應
補充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尚包含其他不詳款項,下同
),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由某甲
將之轉領一空」。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及起訴書附表之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第
3層帳戶等欄所載「同案被告」,均更正為「同案共犯」。
㈣、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圖、錢
包地址TCbsHEuKKmiUjDavYJtj2TFXZ8TtHs9UNV之交易紀錄、
錢包地址THAyLpi2tLivfTPXqJT3kEXQiGh8MyzYdV之交易紀錄
各1份、被告高靖手機內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59號卷〈下稱
偵17859卷〉第51至59、151至155、275至313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⒌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所示金額後,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由某甲將之轉領一空,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㈣、被告提供被告中信帳戶,並提領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款
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後,由某甲轉領一空之行
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依前揭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經比較前開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以,被告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某甲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
入電子錢包內,致告訴人鄭百裕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
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
匯款紀錄影本2紙、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偵
17859卷第231至233、319頁)可佐,足見悔意之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
態、從事工地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角
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
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依調解條件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
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
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持有、供與某甲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3
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並有
前揭被告手機內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所示金額後,再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部分,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
項宣告沒收。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9號
被 告 高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TRL客服」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高靖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CTRL客服」於111年6月4日23時59分前之
某時,向鄭百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鄭百裕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該款項復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高靖並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百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是我高中同學葉承璋(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我買賣虛擬貨幣,我都是向LINE暱稱「順-NFT世代來臨」之人交易虛擬貨幣,「順-NFT世代來臨」與我約定交易USDT數量,並將款項匯到我的中信帳戶,我再向其他幣商買USDT後,打幣給「順-NFT世代來臨」等語。 2 告訴人鄭百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4日23時59分前之某時,遭「順-NFT世代來臨」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芳成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邱孟堂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巫曜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3人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該款項復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領之ATM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USDT即為
泰達幣、USDT之行情價格、KYC認證等事均一問三不知,倘
被告確實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實難相信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基礎知識有全然不知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CbsHEuKKmiUjDav
YJtj2TFXZ8TtHs9UNV」(下稱被告錢包),提供USDT之賣家
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YuzjvbP9UDdRpSDMLpytHzcgGosNDrPJh
」(下稱賣家錢包),「順-NFT世代來臨」使用之錢包地址
則為「THAyLpi2fLivfTPXqJT3kEXQiGh8MyzYdV」(下稱「順
-NFT世代來臨」錢包),然賣家錢包將各筆USDT打入被告錢
包,被告再如數打入「順-NFT世代來臨」錢包後,該USDT又
全數由「順-NFT世代來臨」錢包打回賣家錢包內,有USDT金
流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購買並賣出之USDT
,均再次回到賣家,與尋常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流動顯有不
同,而與詐欺集團洗錢之金錢流向高度相似,是被告前開辯
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上情,量處
適當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鄭百裕 111年8月15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林芳成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邱孟堂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巫曜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港門市 10萬元 111年8月15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6時31分許 1萬8,000元
PCDM-113-金簡-40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