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鄭允忠公
法定代理人 鄭怡信
被 告 鄭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6萬8,01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5,5
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父鄭怡倫過世後,被告已於
民國108年8月2日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被告未參
與原告之祭祀活動,亦未負擔祭祀經費為由,聲明: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祭祀公業鄭允忠公之財產總價值為9,707萬2,072元,又被
告之父鄭怡倫原本之派下權比例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應
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
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6萬8,018元(計算式
:9,707萬2,072元×1/4=2,426萬8,018元),又依最高法院9
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起訴時即113
年12月5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萬5,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3-補-251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