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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卻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台憲擺放儲藏室之「公仔」,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撤回 告訴,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 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74號   被   告 簡志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台憲擺放在儲藏室之「海賊王正版公仔 」10盒,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離去。嗣經張台 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台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台憲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簡-3936-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葛豫正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林馮素英 侯莉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右半邊及地下室房屋(下分稱系爭房屋1樓、系爭房屋地 下室,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 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押租金為8萬 元,並於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 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原告並於111 年3月4日交付押租金8萬元予被告。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及民 法第423條規定,於租賃期間自應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 二、詎系爭房屋地下室自111年7月19日起嚴重漏水,原告隨即通 知被告修繕,被告遲至111年9月29日、111年12月7日始雇工 修繕,惟僅油漆、裝抽風機、漏水處貼皮,完全無法改善漏 水情形,導致持續漏水,經原告屢屢催告皆未修繕,致原告 受有下列損害:  ㈠請求28,200元部分:   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1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22日漏水,致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損壞,原告因此受 有28,200元之損害。  ㈡請求353,672元部分:   於111年7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原告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 水,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353,672元:  ⒈監視器16支安裝工資:16,000元。  ⒉水電木工費用:48,679元。  ⒊機台:4,500元。  ⒋木工費用:24,855元。  ⒌燈:398元。  ⒍清潔費:18,550元。  ⒎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係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B1下樓左半邊(下稱舊倉庫),作為倉庫使用,因系爭房 屋地下室漏水,致原告無法存放物品,而於111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30日繼續承租舊倉庫,作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15 ,000元,共計支出租金185,490元。  ⒏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至113年2月17日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新倉庫),作為倉庫使用,支出租金 55,200元。  ㈢請求139,510元部分:   系爭房屋1樓地板磁磚爆裂,致原告無法放置機台,原告因 此於111年6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受有營業上損失,共計13 9,510元(計算式:7,000元×19.93=139,510元)。 三、又原告因被告拒不修復上開漏水及磁磚爆裂,乃以LINE通知 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2月17日遷 離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惟依系爭租 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23條、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21,382元,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第23條就系爭房屋修繕已有特別約定,被告減免原 告2個月租金,由原告自行修繕,被告免除修繕系爭房屋之 義務。詎原告獲得減免租金之利益後,未修繕系爭房屋,旋 即於111年3月20日擺放機台營業,原告自應承擔其所稱漏水 、磁磚破裂之不利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係因漏 水受損及其金額,系爭物品亦非新品或可用品,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200元,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監視器安裝工資、水電木工、機台、木 工、燈、清潔費之損害原因及其憑證。而原告提出之部分影 像光碟至多僅能證明拍攝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當日或有潮濕或 水痕,但其餘租賃期間並無此情形,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而須將物品存 放於舊倉庫、新倉庫之必要,上開倉庫均係提供同址其上1 樓之夾娃娃機店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672元,即 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提出之影像光碟顯示拍攝處仍有擺設機台營業, 至於原告提出之地板照片係113年2月17日遷離系爭房屋1樓 所拍攝,未遷離前仍有擺放機台,該磁磚爆裂係因機台重量 造成,且系爭租約第23條就系爭房屋修繕已有特別約定,原 告應自行修繕,而原告自行評估之營業上損失並無憑據,其 請求被告給付139,510元,為無理由。   四、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未給付 租金,迄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止,共積欠被告144,29 2元(計算式:租金128,135元+電費11,553元+水費729元+管 理費3,875元=144,292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仍積欠64 ,292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其中不爭執事 項四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3條內容併入不爭執事項三, 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承租舊倉庫,作 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15,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4頁。 三、兩造於111年3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租金每月4萬元,押租金為8萬元,管理費每月775元,自每 月租金4萬元中扣除,並由承租人代為繳納,而水費、電費 及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其餘租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34 頁。 四、原告於111年3月4日有交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8萬元予被告。 五、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承租新倉庫作為倉庫使用,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76至77頁。 六、兩造於111年7月20日至113年2月18日有如本院卷第42至46、 136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七、原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給付被告系爭租約之租金。 八、原告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17 條約定,於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2月17日 遷離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 九、被告於113年3月1日繳納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電 費共11,553元,及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水費729 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十、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繳納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管理費共3,875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245元,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 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 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 28頁)。而系爭租約第23條第3、4款約定:「雙方同意特約 事項:…3.房東同意裝潢免租期2個月。4.房東同意只要不破 壞到房屋主結構,可依現況進行裝修拆除部分,例如:前面 玻璃門,室內隔間及木作,不必復原。磁磚隆起或裂痕,房 屋室內破壞嚴重,牆壁全部油汙,後方鐵門鏽蝕地方,如需 要也可拆除,以上非蓄意破壞,不必復原。」(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租約第23條第3 、4款僅係約定就原告於111年3月4日承租系爭房屋之際,被 告同意原告於裝潢2個月期間免收租金,且裝潢時可依現況 進行裝修拆除,並非即以特約免除被告嗣後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113年5月9日止租賃期間所應負之修繕義務,故原告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負有修繕系爭房屋 之義務,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兩造已特約免除被告 修繕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111年7月20日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並傳送照片,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回 應會由訴外人即被告候莉菲之配偶林武源前往查看;嗣原告 於111年8月31日通知被告又漏水了,詢問被告是否要處理,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表示林武源查看時未漏水,所以沒處理 ;其後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6日先後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並傳送影片,被告回復會請師傅約好時 間過去看看;之後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告知被告師傅有來, 但沒有處理漏水,並傳送照片,被告回應師傅說沒漏水,只 是壁癌,故處理壁癌;於112年1月16日原告再通知被告處理 漏水,被告回復關於漏水部分師傅說是壁癌引起的滴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光 碟,顯示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1年7月19日起即有漏水之情形 ,導致水由上方滴落、地板磁磚及縫隙間、地板磁磚與牆面 之溝槽有水痕、牆面有水痕(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證物 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自111年7月19日起即有 漏水之情事,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至113年2月17日 系爭租約終止,被告均未修繕,租賃期間未保持系爭房屋地 下室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係屬真實。  ⒊而原告以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22日因系爭房屋地下室 漏水,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損壞,而系爭物品均屬新品,原 告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金額共計28,200元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受損物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42、48至72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光碟無 誤(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核其所主張各項物品金額與 市場交易價值相當,堪認屬實。又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未盡修 繕義務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地下室所致,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而支出監視器安裝工資1 6,000元、水電木工費用48,679元、機台4,500元、木工費用 24,855元、燈398元、清潔費18,55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 分均未提出相關憑證,無從認定係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因系爭房屋地下室 漏水而須另外承租其他倉庫存放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 據、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而系爭房屋地 下室即有前述滴水、地面積水情形,自無法供原告存放系爭 房屋1樓營業商品使用,故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須另行承租 他址作為倉庫使用,堪認屬實。惟舊倉庫係原告於訂立系爭 租約前即已承租,租金每月為15,000元,對比原告於112年7 月20日承租新倉庫,租金每月為8,000元,可知代替系爭房 屋地下室存放物品之倉庫僅需每月租金8,000元,縱舊倉庫 部分空間亦代替系爭房屋地下室存放物品,然仍應以每月8, 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始為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於上 開期間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而另外承租倉庫所受損害為 152,045元(計算式:〈8,000元×13/31〉+〈8,000元×18月〉+〈8 ,000元×17/29〉=152,045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52,0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1樓地板磁磚爆裂,致原告於111年6月 19日至113年2月17日受有營業上損失139,510元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照片、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78 頁、證物袋)。而依上開證據固顯示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 以LINE向被告反應「前陣子天氣冷,地板一直裂」(見本院 卷第46頁),且系爭房屋1樓地板有部分破損,惟原告並未 提出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39,510元之證明,難認原告確有 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39,510元,不應 准許。  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1 年7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有漏水之情事,經原告多次催 告,被告均未盡修繕義務,致原告受有180,245元之損害( 計算式:28,200元+152,045元=180,245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之部分 ,則屬無據。  ⒍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均為出 租人,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其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法律 亦無明文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180,245元 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 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有每月繳納租金39,225元、管理費7 75元、水電費之義務,而系爭租約係於113年2月17日終止, 惟原告係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給付被告系爭租約之租金 ,而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2月14日電費共11,55 3元、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水費729元、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管理費3,875元,係由被告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128,496元(計算式 :〈39,225元×3月〉+〈39,225元×8/29〉=128,496元,元以下4 捨5入),並應給付被告代繳納之電費11,553元、水費729元 、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2月17日之管理費3,314元(計算式 :〈775元×4月〉+〈775元×8/29〉=3,314元,元以下4捨5入), 共計144,092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64,092元,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此金額抵銷上開應給 付原告之180,245元,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116,153元(計算式:180,245元-64,092元=116,153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116, 153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0頁)之 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15 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命 由被告平均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 數量 金額 1 主機板 2,500元 4 10,000元 2 炮爪 1,560元 1 1,560元 3 鷹炮桶身 600元 2 1,200元 4 鷹炮線圈 710元 1 710元 5 JS線圈 610元 1 610元 6 細桶爪 500元 1 500元 7 電眼 780元 1 780元 8 USB恐龍蛋 300元 5 1,500元 9 海螺原盒 350元 5 1,750元 10 馬達 750元 1 750元 11 監視器漏水損壞 800元 3 2,400元 12 金證一番賞娜美模型 860元 1 860元 13 巨無霸鷹眼模型 560元 1 560元 14 飛龍模型 560元 1 560元 15 香吉士公仔 460元 1 460元 16 快艇模型 260元 1 260元 17 布魯克模型 360元 1 360元 18 40洞戳戳樂 160元 2 320元 19 20洞戳戳樂 80元 1 80元 20 遙控車 560元 1 560元 21 海賊王索隆模型 760元 1 760元 22 恐龍模型 360元 1 360元 23 電風扇 160元 1 160元 24 神奇寶貝拖鞋 160元 2 320元 25 KITTY安全帽 560元 1 560元 26 小蠻腰 260元 1 260元 合計 28,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8

SLDV-113-訴-694-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銘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 貪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7-11大灣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 日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招募人員谷詩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 施以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謝銘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銘家與暱稱「陳 玉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謝銘家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賴柏任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皓翔之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紀錄簡訊通知翻 拍照片、告訴人陳婉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 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2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份。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為 要做手工,在臉書上搜尋到一個作手工的工作機會,對方要 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進行網路認證,並稱一張提款卡可獲得 1萬元之報酬,其遂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  ㈡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依被告前案紀錄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先前確有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遭檢察官偵辦,最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則被告先前既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受刑事偵查 ,其對金融帳戶資料乃至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顯難諉為不知;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陳玉屏」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因為提款卡我很 怕啊」(偵卷第41頁),被告並就此供稱:「因為我之前被 騙過一次,然後對方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們,我很怕被詐欺」 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並隱匿犯罪款項之工具,確有預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問:你是因為對方告訴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 以有1萬元,所以心動想要試試看?)是」、「(問:所以 你還是因為可能拿到1萬元,雖然寄提款卡出去可能有風險 ,但你還是願意試試看嗎?)是,因為對方在臉書PO徵招的 資訊,下面有很多流言表示已經有拿到1萬元」(本院卷第5 1至52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因 貪圖1萬元之利得,仍不顧此種結果發生之風險,仍寄交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係欲從事手工,遭詐欺集團以高利誘引,並聲請 傳喚其任職之飲料店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到庭為證。然被 告所陳遭詐欺集團以高利誘引,僅屬犯罪動機,與構成要件 故意之認定無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 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取得該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士鴻施以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㈡惟依被害人王士鴻警詢中所陳及其提供之YES24交易平台帳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遊戲帳號 為由要求交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8 ,000元至被害人註冊之YES24遊戲交易平台帳戶內,但被害 人無法提領,對方遂表示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購買遊戲 點數解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匯入指定帳 戶,然仍無法提領,乃報警處理。是依被害人所陳情節,本 案郵局帳戶並非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更有甚者, 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並無被害人所指詐欺集團並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8,000元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佯稱匯款,係屬虛偽,是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並未遭詐 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該詐欺集團係對被害人虛構 一匯款過程,使被害人誤信款項已轉入其申設之遊戲平台帳 戶。  ㈢從而,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既未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難認為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過程有何助力,無從以幫助犯論擬。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尚屬無從證明。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賴柏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李德」之人向左揭賴柏任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為需匯款始能解凍帳戶為由,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4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皓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不詳」之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借款2萬元為由,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4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盜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oy Chang」之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請協助網路轉帳5萬元,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士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5時,透過海賊王手機遊戲以玩家暱稱「煩躁亞瑟」佯稱要向左揭告訴人販售遊戲帳號,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5時56分許 1萬8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4-12-09

TNDM-113-金訴-2163-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永建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建(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212號卷 (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3、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 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 反而交由他人將上開扣案物報廢,使該等扣案物行蹤不明, 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 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 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 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 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   告 蔡永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建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 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 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 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管之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交由他人報廢,導 致目前行蹤不明而生隱匿之效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 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 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 責,反而交由他人將上開扣案物報廢,使該等扣案物行蹤不 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執沒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被   告 蔡永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之責 付予蔡永建代為保管。詎蔡永建知悉其受託保管上開物品, 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至同年8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不詳之人報 廢,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予以隱匿。嗣蔡永建因前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確定,而經本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729號案件 予以執行時,始發現該物品已遭蔡永建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 代保管物品單、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112年10月1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594759號函、本署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市 警麻偵字第1120652590號函、113年1月1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 1130050442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至就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隱匿海賊王 羅公仔、鯊魚泡鞋及藍芽喇叭各1個,以及金證公仔3個等代 保管物品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我在做娃娃 機台,堆放太多東西,物品都參雜在一起,已經遺失找不到 了等語。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除上開物品外,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遭警所查扣之 金證公仔3個、藍芽喇叭及風扇、保溫瓶各1個,以及洞洞樂 80格等物,均尚有如實交警入庫沒收一情,有本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張附卷可參,且此部分亦尚無事證 可認被告有何故意將上開物品隱匿或處分之情,是自無從僅 因上開物品已遺失,即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查扣時間 查扣地點 查扣物品、數量 1 111年3月21日 臺南市○○區○○里○○0○0號 選物販賣機1台 2 111年3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機殼1個

2024-11-29

TNDM-113-簡上-212-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54號、第29077號、第2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煒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被告係各別起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2月4日,應予更正)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財 產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 4個月即為本案同樣為財產犯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41634號 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 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 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 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 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 (二)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G 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1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1 箱,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將上開物品各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不詳金額、100元,惟揆之前開說 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且未經扣案,又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為達徹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各該犯罪 所得於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86號   被   告 陳明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務部○○○○○○○○)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3月確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 13年3月1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李俊武所有放置在選 物販賣機上方之「G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 忍者」公仔1隻(價值3620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 廣群車業行即鍾兆元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將竊得之公仔持往跳蚤市場,以500元變賣不詳之 人。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李俊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3日5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 取陳立昂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 」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以不詳金額變賣。嗣於同日9時許 ,陳立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3年3 月12日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選物販賣 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行竊游哲嘉所有放置在選物 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1箱(價值200 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陳明煒涉嫌竊取機車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將之以100元變賣他人。嗣於同年月16日,游哲嘉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證人鍾兆元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17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9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甲○○(暱稱「MAX」)、丁○(暱稱「翹翹」)、庚○○(暱稱「小 安」、「神經病」、「雪芙蘭」)、巳○○(暱稱「南洋炸雞」) 、午○○(暱稱「瑪沙拉蒂」,本院通緝中)、丙○○(暱稱「Ss」 )、辰○○(暱稱「龍」)與郭冠麟(暱稱「雪崩」)、黃冠霖( 暱稱「海賊王」、「蒙奇D艾斯」)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 各自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 胖丁」、「高潮不斷」為暱稱之人(下稱「胖丁」)所主持之詐 騙集團。由辰○○引介之黃○瑄或郭冠麟、巳○○取得人頭帳戶後, 該人頭帳戶即輾轉交予丙○○或黃冠霖。由丙○○或黃冠霖提領款項 後,再交款與第一層收水之甲○○、庚○○、巳○○,層轉第二層收水 之午○○,再轉手至第三層丁○後,由丁○轉交予不詳之人。甲○○就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工模式所示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二(不含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之帳 戶所有人因而交出帳戶,附表二之被害人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甲○○再以如附表一、二(不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甲○○取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66號卷第83-97頁、偵79號卷一第351-355 頁、偵23號卷第79-84、255-257頁、本院卷四第259-260 、27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巳○○、午○○、辰○○ 、庚○○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共犯黃○瑄 、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郭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56號卷第1-5、7-21頁、警66號卷第2-82、98-128、1 53-180頁、警44號卷第1-12頁、他64號卷第103-110、141 -143頁、偵79號卷一第421-422、445-447頁),及如附表 一編號1、2、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均係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表示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內有未成年人乙情並不知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工模式欄位所載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且就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各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 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使詐騙 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 實現;被告並非第一線提款之人,較第一線取款手、取簿 手更不易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健身房業務,已婚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所示之刑。     5、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0.5%等語(本院卷四 第260頁)。就被告之報酬,自被害人匯款金額與提領金 額中之低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98元(819725*0.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領取金 融卡之包裹上繳之分工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 時,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得 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參與領取帳戶金融卡之分 工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 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 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相繩,是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 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然就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所有人 申○○,因本次提供帳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13-222頁)。申○○既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又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申○○係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則申○○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實有疑問。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寅○○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寅○○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警56號卷第53-56頁、警66號卷第331、477-48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林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戌○○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戌○○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統一超商寄件查詢畫面截圖、臉書社團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銀、郵局、玉山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警56號卷第45-48頁、警44號卷第22頁、警66號卷第331、334-338、473-476、481頁、偵79號卷二第155-164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3 申○○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申○○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號卷第19-23、27-30、33-40頁、警66號卷第339頁)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雅廣裕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國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分工模式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己○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警66號卷第195-197、331-33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戊○○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66號卷第207-208、216-217、332-333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乙○○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21-224、231-233、240-245、333-334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丑○○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50-252、257-258、334-335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酉○○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成功簡訊通知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62-265、272、335、338、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壬○○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壬○○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6號卷第276-278、286-287、336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子○○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子○○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94-296、300-301、336-337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未○○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未○○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305-308、313-316、337-338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辛○○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辛○○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信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警44號卷第74-75、84、86頁、警66號卷第339-340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癸○○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癸○○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44號卷第91-93、96-98、101頁、警66號卷第340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亥○○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亥○○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玉山存摺內頁明細(警44號卷第106-114、134-136、140頁、警66號卷第341-34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卯○○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44號卷第145-146、150、152頁、警66號卷第34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4-11-29

CYDM-113-金訴-149-2024112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海賊王-凱多公仔」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第4、5行所載「徒手竊取放置在竊取機檯上方」之記載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在機檯上方」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錦祥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一番賞海賊王-凱多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簡-179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銘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芳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義務勞務。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4- 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 (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 甲西泮均係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係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依法不得販賣該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而甲○○亦知微信暱稱「小龍女 有事」 (後更名為「BRABUS汽車改裝廠 有事」,下稱「小龍女  有事」)、「金魚」所組成之集團,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手段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販賣毒品組織,然因貪圖可從中 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加入該販毒組織,並與「小龍女 有事」、「 金魚」、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金魚 」於不詳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予甲○○,甲○○ 並以其所有iPhone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紀錄販毒交易情形及金額、 以「金魚」交予其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 支(IMEI:00 0000000000000,無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丙○○則以其所 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含SIM 卡)協助甲○○記載販毒交易情形及金額, 甲○○、丙○○乃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而伺機販賣 。因警員蕭○○獲悉「小龍女 有事」有張貼販毒廣告情事, 遂將「小龍女 有事」加為微信好友,且於113 年3 月1 日 上午8 時1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小龍女 有事」在微 信聊天室張貼販毒廣告,並於113 年3 月5 日表示更名為「 BRABUS汽車改裝廠 有事」,復張貼「國外來的小姐姐2 : 2500,5 :6000,10:11000 ,全新飲品海賊王喬巴、蝙蝠 俠、恐龍扛狼、瑪利歐,1:500,5 送1 ,10送2 ,(梅子 圖)1:600」販毒訊息,已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蕭○○乃於11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5分許私訊「小龍女 有 事」,「小龍女 有事」即撥打微信語音電話詢問蕭○○需要 什麼,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蕭○○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恐龍扛狼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贈送瑪利歐包 裝毒品咖啡包3 包予蕭○○,且相約於113 年(起訴書記載為 112 年,容屬有誤,爰更正之)3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甲○○接獲「金魚」之 指示後,即攜帶先前由「金魚」所提供用以販賣之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前往交易,迨11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58分許駛抵 上址,佯裝為買家之蕭○○即打開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坐入 車內,於甲○○、丙○○向蕭○○確認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價金、 數量,而由丙○○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咖啡包予蕭 ○○,及收下甲○○向蕭○○所收取之販毒價金5000元時,甲○○、 丙○○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5000元(已 發還警方領回)、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9.37公克,其中附表編號 1 、2 係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者、編號3 至5 係已著 手對外行銷而未及出售者)、意圖販賣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iPhone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Phone 7Plus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iPhone12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甲○○所有供販毒使用之夾鏈袋1 包及磅秤1 台,致甲○○ 、丙○○、「小龍女 有事」、「金魚」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上 訴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0頁),依前揭規定其僅就刑部分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為 審理,其餘罪名、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其雖先稱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僅刑部分上 訴,對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部分,全 部上訴,惟前揭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丙○○辯護人改稱對全部犯罪均上 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0、228頁),核其真 意應係就全部犯罪(包括刑及沒收)均上訴,為保障被告權 益,本院亦認為被告丙○○係就本案全部上訴,本院自應就全 部犯罪(包括罪名、犯罪事實、刑及沒收)為審判。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甲○○、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 ,辯稱:警方從副駕駛座抱枕內查獲的愷他命、鴛鴦錠都是 被告甲○○的,其被扣案的iPhone12手機的備忘錄,是其依照 被告甲○○說的來記載,其不了解這些數字、圖案代表什麼意 思,且愷他命、鴛鴦錠都是藏在被告甲○○用來靠在腰部的抱 枕內,被告甲○○也證述其不知道裡面藏有毒品,其不知道裡 面藏有毒品,就不可能與被告甲○○形成犯意聯絡或有認識犯 罪事實的可能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人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贓證物照片、誘捕偵查 販毒交易錄音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甲○○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丙 ○○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微信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iPhone 7Plus及iPhoneX 手機之關於本機截圖、毒品檢驗照 片、被告丙○○、甲○○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原審勘驗譯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至22、79、81 、95、97至100 、101 至103 、105 、107 、123 至127 、 141 至142 、143 至147 、149 至173 、175 至195 、197 至207 、209 至217 、219 至231 、243 、359 至367 頁, 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復有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警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毒品送鑑後,分別驗得其內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 所載毒品(其中編號1 至5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 淨重9.37公克)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 月11日、14日、19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0日鑑定書(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等存卷可考(偵卷第15至17、441 、443 頁,原 審卷第213 至219 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本案係警員喬裝為購毒者假意洽購,然因購毒者自始即無買 受毒品之真意,純係出於查緝販毒案件之目的,乃佯與洽談 購毒事宜,以求人贓俱獲,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之買 賣,則被告丙○○、甲○○既係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縱因他 方欠缺買受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仍已合致於販賣毒品未遂 罪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甲○○、丙○○業已成立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不生任何影響。且觀微信對 話紀錄可知係「小龍女 有事」先在微信張貼前述暗示可購 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證人即警員蕭○○才喬裝為買家與「小 龍女 有事」聯繫,且於「小龍女 有事」詢問需要什麼後 ,乃與「小龍女 有事」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金 、交易時地等事宜,足知被告甲○○、丙○○在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尚未表明佯與購毒之意願前,即已推由「小龍女 有事」 透過社群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顯見被告甲○○、 丙○○原本即有共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而非經由警員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等萌生犯意。  3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甲○○、丙○○販賣予證人蕭○○之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購入價格若干,然其等與證 人蕭○○並無特殊情誼,實無可能率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無償、平價轉讓或特意提供予證人蕭○○,是 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甲○○、丙○○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 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佐以,被告甲○○於偵 審期間供稱販售1 包毒品咖啡包可抽100 元等語(偵卷第45 頁,原審第285 頁),足認被告丙○○、甲○○確係出於從中 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乃為前述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舉。  ㈡關於被告丙○○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1被告丙○○於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7 日、113 年3 月 10日晚間8 時44分許均有依被告甲○○之指示以其所有iPhone 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在備忘錄記帳,即輸入圖片、數字、「收款金 額」、「出售物品」、「貨物」等內容;而被告甲○○於11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5分許後某時許接獲「金魚」之通知, 即攜帶先前由「金魚」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迨11 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58分許駛抵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時,佯裝為買家之證人蕭○○即打開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坐 入車內,於被告甲○○、丙○○向證人蕭○○確認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價金、數量,而由被告丙○○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蕭○○,及收下被告甲○○向證人蕭○○所收取 之販毒價金5000元時,被告甲○○、丙○○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 員所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咖啡包、被告丙 ○○所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被告甲○○所有iPhone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Phone 7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夾鏈袋1 包及磅秤1 台,且經警方在副駕駛座 抱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9 至73、293 至298 頁,原審卷第161 至178 、245 至29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 、證人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前揭除警員職務報 告書以外之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復有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且經警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送鑑後, 分別驗得其內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所載毒品(其 中編號1 至5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9.37公克 )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 月11日、14日 、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0日鑑定書( 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存卷可 考(偵卷第15至17、441 、443 頁,原審卷第213 至21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甲○○於偵訊中結稱:我於112 年12月間就有答應要做 這份工作,確切開始做是從113 年3 月1 日,在這邊我要坦 承之前說113 年3 月8 日開始做是不實在的,扣案手機裡面 帳冊紀錄從113 年3 月1 日開始到3 月10日都是我有實際從 事司機工作跑單的紀錄,我於113 年3 月1 日到10日每天都 有上班,上班時間都是下午3 時到凌晨3 時等語(偵卷408 、41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95 頁下面這2  張圖片是我的手機備忘錄記載販賣毒品的帳,是我自己記的 ,被告丙○○幫我記的資料是在她的手機,我到家之後再請被 告丙○○幫我記,偵卷第143 、144 頁是被告丙○○幫我記載販 賣毒品的帳,動物圖是毒咖啡包的種類、菸的圖樣是愷他命 、0 是我沒有收到的金額,用匯款的,愷他命有分小跟大就 會用不同的圖做標示,炸彈就是大的菸也是愷他命,梅錠的 代號是天鵝的圖案,偵卷第146 頁的「杯子圖樣60」是指毒 咖啡包總數60包、「動物圖樣20」是指種類,我跟被告丙○○ 講麋鹿就是喬巴,就是毒咖啡包上面的圖案,也有跟被告丙 ○○講恐龍就代表恐龍的毒咖啡包,而恐龍下面那個圖樣是蝙 蝠,代表蝙蝠俠圖案的毒咖啡包,這個被告丙○○也清楚,鞭 炮的圖樣是菸,就是比較小包的愷他命,炸彈才是大包的愷 他命,我有跟被告丙○○講菸是比較小包的愷他命、炸彈是大 包的愷他命,偵卷第147 頁左邊的圖片上有寫到3 月10日「 杯子圖樣70包」是代表剩下毒品的種類,框框上面有統計梅 錠剩下8 包,我有跟被告丙○○講還有剩下8 包的梅錠等語( 原審卷第259 至261 、265 至268 頁);佐以,被告丙○○於 偵訊時坦言:我的手機內帳冊從113 年3 月1 日起就有記帳 ,就113 年3 月1 日至7 日都是被告甲○○叫我照KEY 範本上 去,3 月10日是被告甲○○叫我上車後叫我KEY 在帳本上,他 要求我打前面那些圖案例如飲料、恐龍等圖案,最後2 筆就 是畫框框上面有寫數字金額是被告甲○○拿我的手機自己KEY 等語(偵卷第295 、297 、298 頁),及被告丙○○為警扣案 之iPhone12手機備忘錄確有記帳紀錄,且自113 年3 月1 日 起至113 年3 月7 日每日均有紀錄,其後之紀錄乃11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44分許,而該等紀錄有數字、各種圖樣與 「收款金額」、「出售物品」、「貨物」等字,此有被告丙 ○○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3 至147 頁) 。職此,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所證於113 年3 月1 日起至11 3 年3 月7 日每日及113 年3 月10日均有請被告丙○○幫忙以 手機紀錄其販毒包數、種類、金額,並有向被告丙○○說明該 等圖樣、數字各係代表何種意義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堪予 採信。  3毒品交易查禁甚嚴,販賣毒品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 罪之刑責亦重,倘參與其事之共同正犯間未有一定程度之信 賴基礎,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非但造成嚴重之損 失,參與之人亦恐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且如非涉及毒品交易 之人均知悉碰面之原因、目的、欲進行何事,買賣毒品之雙 方當不致輕易在無關之人面前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買賣雙方 無異於各將自己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暴露於外, 故參與其中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並妥為控管風險, 要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一起前往進行 毒品交易,更不至於輕易將自己持有毒品一事使無關者知悉 ,否則無異於將自己販毒、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 暴露於外,徒增遭警查獲之危險。而被告甲○○、丙○○乃男女 朋友,且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懷有身孕一事,此經被告甲○○ 、丙○○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故被告甲○○、丙○○對彼此 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與熟悉度;輔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金魚」或「小翔」會打FACETIME到iPhone 7Plus 手機給我,叫我全程接聽、電話不可以掛,也有說要開擴音 ,這樣我一邊開車才聽得到他講什麼,因為開擴音,所以「 金魚」或「小翔」就可以聽到我跟藥腳交易的整個過程,除 非他們有事才會掛斷,不然都是全程通話,直到我隔天凌晨 下班等語(原審卷第261 、265 頁),足徵被告甲○○、丙○○ 彼此間確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丙○○知悉被告甲○○ 駛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係欲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被告 甲○○應無可能於全程接受「金魚」、「小翔」監控之情況下 ,猶讓毫不知情的被告丙○○上車,且堂而皇之於被告丙○○面 前與坐在後座、佯裝為購毒者之證人蕭○○從事毒品交易。再 者,被告甲○○斯時係接受指示欲前往指定地點與證人蕭○○進 行毒品交易,並於途中先行搭載被告丙○○,而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警方當天在交易的時候跟我們確認「是50 00、13包嗎?」被告丙○○跟他說「是」,警員還問「沒有恐 龍喔?」我回答「沒有恐龍」,後來被告丙○○才改正說「沒 有沒有,恐龍有10個」,然後被告丙○○又說「我們只剩10個 ,我們就是拿3 個瑪利歐給你」,那時候可能在詢問我們專 線的時候,可能是問13包都要同樣的,但是我們那個時候只 有10包,所以才會這樣講,被查扣的那支手機當時在跟「金 魚」通話中,所以在拿這10包之前,「金魚」就已經有先跟 我講好了,因為「金魚」是我們的控機,他跟我講說客人要 多少、要哪一種毒咖啡包,可能是控機跟我們說得不清楚, 我們才會沒辦法對起來,警員當天才要跟我們確認到底是幾 包的恐龍、幾包的瑪利歐等語(原審卷第258 、259 頁), 可徵被告甲○○與「金魚」就交易事宜進行溝通時應係有誤或 不清楚,被告甲○○、丙○○乃於車內與證人蕭○○確認其所購買 之毒品咖啡包種類及包數,苟若被告丙○○不知車內另藏放有 其他毒品,如何於被告甲○○與證人蕭○○對毒品咖啡包種類之 認知有所出入時予以補充說明?至被告丙○○於偵訊時雖辯稱 :我於交易過程中會說那些話,是被告甲○○叫我這樣跟買家 講云云(偵卷第296 頁),且即便如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其未自行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是被告丙○○拿給證人蕭 ○○,是因為當時想要移車等語(原審卷第264 頁),惟被告 甲○○既同在車上,大可由被告甲○○向證人蕭○○說明毒品咖啡 包之種類、數量,被告丙○○實無必要向證人蕭○○解釋,且於 被告丙○○聽聞被告甲○○對證人蕭○○表示「沒有恐龍」時,立 刻表明「沒有沒有,恐龍有10個」而出聲更正被告甲○○之說 法以言(原審卷第150 頁之勘驗筆錄),就被告丙○○知悉被 告甲○○持有多少數量、種類毒品此節,應堪認定。  4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被告甲○○有跟我說他做偏的等語( 偵卷第295 頁),佐以,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證稱: 被告丙○○在這次交易之前知道要販賣毒品咖啡包,我跟她說 我在當司機,在賣什麼沒有跟她說清楚,但她應該知道我在 賣毒品,我有拿她的手機紀錄那些帳冊,所以她知道,因為 上面紀錄金額都很高,她就懷疑我在做什麼,我也有跟她說 過我就是在做販毒,所以她應該都知道等語(偵卷第296 頁 ,原審卷第25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那時候跟被 告丙○○說我在做偏的,就是我是在做違法的,被告丙○○也知 道我上一條的案件是毒品,所以她應該多少知道我一樣是在 賣毒品,有點重操舊業的意思,我在當兵的時候也有一條詐 欺的,包含前面毒品的案件,我都有跟被告丙○○講,我們聊 天的時候就有講到等語(原審卷第264 、265 頁),足認被 告丙○○於被告甲○○與證人蕭○○進行毒品交易前已知被告甲○○ 係從事送交毒品之工作。衡以,被告丙○○經被告甲○○於113 年3 月10日晚間搭載前往與證人蕭○○進行毒品交易前,已於 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7 日每日均按照被告甲○○之指 示進行記帳乙情,亦如前述,而該等紀錄有其邏輯、涵意, 並非隨意擅打而成之內容,被告丙○○連續7 天皆為此類紀錄 ,殊難想像其從未詢問被告甲○○或好奇該等數字、文字、圖 樣代表何意;況且,帳冊紀錄中動物、菸、炸彈、天鵝、杯 子之圖示與該等圖示後面所載數字具有何種意義乙節,此經 被告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過往被告丙○○於 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7 日均有記帳之情況,佐以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46 頁(按此係113 年3 月6 日記帳明細)的「杯子圖樣60」是指毒咖啡包總數60包 、「動物圖樣20」是指種類等語(原審卷第265 、266 頁) ,且觀被告丙○○為警扣案iPhone12手機備忘錄於113 年3 月 10日晚間8 時44分許之內容,除記載「杯子圖樣70包」外, 另有其他動物、炸彈圖示、該等圖示後並載有數字等內容( 其中包含「天鵝圖示8 」),被告丙○○應知除了與證人蕭○○ 所交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外,車內尚有如附表編號 3 至7 所示毒品。故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被告甲 ○○說只是範本,叫我照著KEY ,我是依照被告甲○○說的來記 載,我不了解備忘錄這些數字、圖案代表什麼意思云云(偵 卷第70、294 頁,原審卷第268 頁),實乃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遽信。  5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 年3 月1 日到10日每天都 有上班,上班時間都是下午3 時到凌晨3 時,我交付時間都 是大約凌晨3 點在南社三街附近,用facetime聯絡「金魚」 ,「金魚」會過來我的車上跟我收販毒的錢及賣剩的毒品等 語(偵卷第411 頁);且參前揭被告丙○○以其iPhone12手機 所記帳之內容有當日未售出剩餘毒品數量之記載,此參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 月6 日第一行「杯子圖樣60」是 指毒咖啡包總數60包、第二行「動物圖樣20」是指種類,而 第三行寫「00:15餘20、03 :00餘18」是指3 月6 日凌晨0 時15分剩下20包、3 時剩下18包等語即明(原審卷第265 頁),則以被告甲○○、丙○○與證人蕭○○為毒品交易之時間為 晚間8 時58分許,距離被告甲○○所自述之下班時刻尚有一段 時間,以及警方在抱枕內所查扣之毒品中有附表編號4 所示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且被告甲○○、丙○○亦有販售3 包瑪 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2 )給證人蕭○○而論,益 徵被告丙○○確知車內另有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毒品。至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固稱:3 月10日案發時,我是跟 被告丙○○說我要去找我朋友,但她不知道我是要交付毒品, 被告丙○○不知道我在跑單,抱枕裡的這些毒品是我要販賣的 ,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毒品放在抱枕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5 3 至255 頁),然被告甲○○被問及被告丙○○是否涉入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證人蕭○○,及被告丙○○是否知道尚有其餘毒品之 關鍵情節時,即斬釘截鐵地表示被告丙○○全然不知情,是被 告甲○○非無可能係為迴護被告丙○○,遂為與偵訊、原審審理 時所陳其有告訴被告丙○○從事販毒行為、帳冊紀錄所指為何 等不同之證述(偵卷第412 頁,原審卷第255 、264 頁), 自難以被告甲○○上開所述被告丙○○不知抱枕內藏有毒品等語 ,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2項、第3 項、 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係基於 販賣之目的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無論嗣 經售出與否,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罰,則被告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應為法定刑 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於本案取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之初,即已具有對外 販售之意圖,詳如前述,則被告丙○○自始即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各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持有原因並非相同,本屬相斥而 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另遍查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並未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檢驗其純質淨重,無從 遽認被告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自不須贅詞論述被 告丙○○所犯是否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五、被告丙○○推由被告甲○○向「金魚」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毒品,復與被告甲○○推由「小龍女 有事」發送販賣毒品 咖啡包廣告,藉以促發他人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且於佯裝購 毒之警員與「小龍女 有事」接觸,而議定交易毒品咖啡包 之時地、種類、數量及價金後,被告甲○○、丙○○即依約前往 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丙○○係在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故被告丙○○與甲○○、「金魚」、「小龍女 有事」就 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丙○○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 蕭○○時,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 被告丙○○前揭所犯之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前因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該緩刑嗣遭撤銷);㈡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同 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12月6 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繼續在監易服勞役至112 年1 月4 日始出監),於112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審理時 陳明,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之(偵卷第451 至45 6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229 至237 頁),是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 於原審時表示:請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 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甲○○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甲○○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 ;及被告甲○○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 年即為本案 犯行,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甲○○、丙○○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該署函覆略以:被 告甲○○供述毒品來源為曾弈博部分,業經本署查獲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28437號等提起公訴,另被告丙○○部分並無供述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3 年9月27日函 ,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4頁、第119至134頁),被告 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 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則無適用該規 定免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甲○○、丙○○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罪,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就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均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 分之1 。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 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 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 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 其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偵訊 時否認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2項、第3 項、第4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 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故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 此,被告甲○○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甲○○於販毒 組織中擔任之角色、販毒價額,且為獲得報酬而從事前述犯 行,難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於量刑時無須併予審酌。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丙○○固有從事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惟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主導本案犯行者乃被 告甲○○,而被告丙○○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尚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丙○○因身為被告甲 ○○女友之緣故,而於被告甲○○依指示外出販賣毒品咖啡包時 陪同前往,並於被告甲○○向證人蕭○○說明毒品咖啡包之種類 時,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佯為購買之證人蕭○○,故被告丙○○參 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無任何減刑事由可資適用,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所涉前述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已如上開㈢、㈣、㈤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甲○○所犯該罪之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況被告甲○○僅為獲取私益即加入「小龍女 有事」、「金魚 」所組成之販毒組織,而對外販毒牟利,且其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影響社會風氣,危害 情節非輕,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甲○○之犯罪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甲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 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3級毒品,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條 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以7年以上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 3 條比例原則,另得依前揭憲法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始能使個案得到真正公平正義。本件被告丙 ○○犯前揭妨害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如前所 述,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主導本案犯行者乃其男友被 告甲○○,而被告丙○○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尚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丙○○因身為被告甲 ○○女友之緣故,而於被告甲○○依指示外出販賣毒品咖啡包時 陪同前往,並於被告甲○○向證人蕭○○說明毒品咖啡包之種類 時,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佯為購買之證人蕭○○,故被告丙○○參 與程度較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甚且,被告丙 ○○係從旁協助,無從知悉毒品來源,致無法如被告甲○○供出 來源而查獲共犯,獲得減刑,將使基於情感因素而犯本罪之 被告丙○○所處之刑反而重於被告甲○○,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從而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得再減輕至其刑二分之一。     ㈨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上 開說明,被告甲○○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等規定加重其刑後,均遞加之,並於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在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與犯意圖販而持有第二、第三級毒品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前揭參、七之㈧遞減之,並與前揭所述 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     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就被告甲○○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犯行,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故被告甲○○所為 誠屬不該;被告甲○○犯罪情節重於被告丙○○,於量刑上應予 斟酌;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認罪,其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預計獲取之販毒 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二、被告丙○○部分  ㈠關於刑部分  1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刑,雖非無據, 惟查,被告另有前揭參、七之㈧減刑之事由,原判決未及審 酌,尚有未妥,應由本院就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 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於犯行之惡害、分擔工作、犯後態度、家庭狀 況、素行良好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   2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本案重罪部分已坦承犯罪,目 前 有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嬰兒待其扶養、照料,有出生證 明書可按,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為期其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彌補, 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180小時。   ㈡關於罪、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丙○○罪及沒收部分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沒 收,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等規定,沒收部分並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 則為被告丙○○所有,且分別於其從事本案犯行時所使用,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 編號6 所示愷他命,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 所載毒品成分(其中編號1 至5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 質總淨重9.37公克),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咖啡包乃被 告丙○○共同販賣之物、該等愷他命乃被告丙○○共同持有之物 ,堪認被告丙○○對扣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有一定保管、 處分權限,而皆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丙○○所犯之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 。又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所持法律見解 ,容有違誤,併予敘明。3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鴛鴦錠,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如該編號「毒品成分 」欄所載毒品成分,然其內所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成分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且該鴛鴦錠係被告 丙○○共同持有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丙○○所犯之罪 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4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扣案5000元係被告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然業經警方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丙○○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 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本院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毒品成分 1 恐龍扛狼包裝毒品咖啡包 1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3.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公克) 2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5.8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0.58公克) 3 龍寶包裝毒品咖啡包 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25.56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2.81公克) 4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0.7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07公克) 5 直升機包裝毒品咖啡包 2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28.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3.11公克) 6 愷他命 1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0182公克) 7 鴛鴦錠(總毛重10.75公克) 8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8 iPhone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1支 (本欄空白) 9 iPhone 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 1支 (本欄空白) 10 夾鏈袋 1包 (本欄空白) 11 磅秤 1台 (本欄空白) 1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1支 (本欄空白)

2024-11-21

TCHM-113-上訴-874-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店家物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害,惟被 告業已交還所竊贓物,由被害人領回(警卷第29頁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2號   被   告 陳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唐寶慶置於上址夾娃娃機 店內處之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嗣唐 寶慶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 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寶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扣案上開海賊王 公仔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18

TNDM-113-簡-3788-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 4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證據項目增 加「被告熊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子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同 年月9日止,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吳政輝施以相同之詐術 ,使告訴人吳政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時間給付款項予被告共3次,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 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實施詐 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告訴人吳 政輝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詐欺取財與竊盜犯行, 前案與本案2犯行之罪質完全相同或部分相同,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吳政輝交付財物,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捷安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雖稱願意由法院安排調解、會來法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未賠償2位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及有多筆竊盜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得告訴人吳政輝3次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計算式:45,000元+ 35,000元+32,000元=11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 得之公仔2個(一番賞航海王海賊王BEYOND THE LEVELE 鬼 島碗、一番賞七龍珠BATTLE ON PLANET NAMEK B 賞克林, 價值共1,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熊子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熊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一番賞航海王海賊王BEYOND THE LEVELE 鬼島碗)」壹個、「公仔(一番賞七龍珠BATTLE ON PLANET NAMEK B 賞克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 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熊子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仍為下列犯行:  ㈠熊子豪明知其並無高單價公仔或代吳政輝購買高單價公仔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7月6日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熊」向吳政輝 佯稱:其友人有多個高單價公仔可供出售,可協助進貨高單 價公仔云云,致吳政輝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6日6時5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於111年7月7日20時7 分許匯款3萬5000元、於111年7月9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2 000元至其母魏靜嫻(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吳政輝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 貨品,始知受騙。  ㈡熊子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3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王捷安放置於娃 娃機機台上之公仔2個(一番賞航海王海賊王BEYOND THE LE VELE 鬼島碗、一番賞七龍珠BATTLE ON PLANET NAMEK B 賞 克林,價值共1,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嗣經王捷安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王捷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僅為騙取告訴人吳政輝之貨款花用,並無代告訴人購買公仔之真意及行為等事實。 0 告訴人吳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被告之母魏靜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0 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證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與暱稱「小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張貼公仔照片誆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公仔之事實。 0 告訴人王捷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前往現場,徒手竊取告訴人機檯上之公仔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 0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涉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2024-11-14

TPDM-113-審簡-184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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