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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0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 113 年度緊家護抗 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 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而駁回,是系爭裁定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 定;次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因被害人死亡法 院視為程序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得認聲請人業已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0-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4 號 聲 請 人 藍重豐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判決一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至 113 年 7 月 1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 逾越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4-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5 號 聲 請 人 葉勁辰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本項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 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聲請意旨係就其遭「解雇」之處置程序合理性之 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上 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5-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0 號 聲 請 人 陳之璘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受益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2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至 113 年 7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是本 件聲請,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0-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0 號 聲 請 人 曾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暨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60 號民事判 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有相關聯之民法第 195 條 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及身分法益非情節重大者,就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不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 例原則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 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及第 447 條等規定顯有錯 誤,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並就司法院 釋字第 79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對之 聲請憲法審查。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原審認聲請人訴訟 對造所為,未達騷擾或侵害聲請人隱私之程度,不構成對其 隱私權及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之侵害,故不構成侵權行為,難 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無 違誤,均予以論述,核聲請人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再查, 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補 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0-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0 號 聲 請 人 王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上易字第 161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88 年度上 易字第 4649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559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及 88 年度易 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違憲;並認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 、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前段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 為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四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 、二均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 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於 113 年 9 月 18 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 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 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0-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8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以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者,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 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 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始持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 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憲訴 法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本 件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8-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所為之 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3 號不受理決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所為之 109 年度 憲二字第 123 號不受理決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所為 之 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3 號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 理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 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訴訟法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之程序上不 受理決議,並無得為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6-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4 號 聲 請 人 謙以搬家有限公司(原名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山福 訴訟代理人 胡東政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張家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 及第 16 條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1 條表現自 由及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並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 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4-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5 號 聲 請 人 林國雄 上列聲請人為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 48 件竊盜案件,經分別起訴 、審判,致被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5 年,顯然過重,乃向 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05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認上開二 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等,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該案件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而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所陳,難 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5-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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