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
15、16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7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俊銘因欠債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至1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找尋下手目標,見洪琳
甯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528巷住處(地址詳卷)無人
在家,且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乃於同日19時58分許,佩戴
附表二編號5之手套,持編號4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固定鉗,扭開大門鐵條後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取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後離去。經洪琳甯返家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琳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7至
119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琳甯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時代當舖員工陳碩彥、負責人
李金蓉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均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當舖收當
物品登記簿、當票、門鎖更換收據(見警卷第27至47頁、第
53至55頁、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雖漏未認定附
表一編號11至14及16之財物同為被告所竊取,但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確有一併竊取各該財物,公訴檢察官同已補充竊取之
標的,即應一併納入審理範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之財物部分,與經起
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告
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9、1
96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
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欠債缺錢,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甚夥、價值更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或被害人自行
贖回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彌補損害
之誠意。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
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
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5月2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
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
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傷害、公共危險、贓物、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
有部分財物業已尋獲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保全,尚須扶養子女、為家中經
濟支柱(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攜帶用以犯本次竊盜
犯行之工具,實際上則係以編號4之固定鉗開啟門鎖,業已
認定如前,各該物品即分別為供犯罪所用與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至16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除已尋回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之鑽表固同
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但被告已將之以35,000元之代價質當
予金時代當舖,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錢款,即為典當手錶所
得經花用後之餘款,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15頁),而該鑽表業經告訴人自行以35,000元向金時代
當舖贖回,同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96
頁),並有贖回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附表二編
號7之扣案款項即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已遭花用之20,100元
,則應諭知追徵價額。至金時代當舖固僅以35,000元之代價
收當質借款項予被告,然當舖負責人李金蓉業已證稱此金額
並未偏離行情(見本院卷第172頁),告訴人既始終無法提
出當初購入該鑽表之價格證明,經本院函詢漢神名店百貨後
,同無法確認相關交易價格或中古市場行情,有回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91頁),已無確實證據足以認定金時代當舖有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況告訴人既已自行贖
回鑽表,犯罪所得即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由本院
對被告諭知沒收質借出之犯罪所得即足,當毋庸再開啟第三
人沒收參與程序,亦毋庸再向被告追徵手錶價值與典當金額
間之差額,併予敘明。
㈢、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
僅為本案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遭竊物品】
編號 所有人 遭竊物品 數量 1 洪琳甯 CARTIER黑色鑽表 1支 2 同上 CHANEL桃紅色CF鍊包 1個 3 同上 HERMÈS黑色鉑金包 1個 4 同上 HERMÈS綠色康康包 1個 5 同上 CHANEL黑色皮夾 1個 6 同上 PRADA黑色側背包 1個 7 同上 COACH白色編織包 1個 8 同上 MARC JACOBS桃紅色戒指 1只 9 同上 品牌不詳粉紅色貝殼戒指 1只 10 同上 品牌不詳玄鳳鸚鵡項鍊 1條 11 同上 DIOR化妝包 1個 12 同上 LV記事本套 1個 13 同上 BALENCIAGA機車包 1個 14 同上 證件及印章 1張/1盒 15 同上 現金 新臺幣4萬元 16 同上 現金 日幣4萬5千元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一字起子1支 周俊銘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2 小剪刀1把 同上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3 銼刀1支 同上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4 固定鉗1把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手套1雙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 金時代當舖當票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7 現金新臺幣14,9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8 手電筒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9 鐵絲1捆 同上 不予沒收。 10 作案用衣物1套 同上 不予沒收。 11 毒品3包、玻璃球1顆 同上 不予沒收。
KSDM-113-審易-183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