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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陳凱智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 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陳俊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 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陳俊瑋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身,陳俊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再失 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等紅燈之行人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開放性 傷口、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肘擦傷、雙側手背擦傷、 左手腕挫傷、臉部擦傷、右額撕裂傷、左臀擦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1萬5036元、手術費用5萬3039元、看護費用25萬20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39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損失,合 計180萬246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 ,與陳俊瑋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輛再追撞到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 ,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1萬50 36元及手術費用5萬3039元等語,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出院後由家人看護6個月 ,又鋼釘取出手術術後亦由家人看護1個月,共計7個月為21 0天,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25萬2000元(計算 式:1200元×210日)等語,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 月11日由骨科醫師陳紀穎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 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日 急診求治後住院,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 專人看護,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1年7月3日至同 年22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110日(計算式:20 日+9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110日看 護費用共13萬2000元(計算式:110日×12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請假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8萬23 92元等語(計算式:4萬2511元+3萬9881元),固據提出淡江 大學111年9月、11月薪津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細譯該明細表 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上開月份之薪資減少係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請假經淡江大學以支付9月份及10月份代課教師之鐘點 費用為由分別扣款2萬4330元及2萬6960元,共計5萬1290元 ,足見原告受有薪資減少5萬1290元,參以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於111年7月22日自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後有休養6個月 之必要,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文字在卷可參,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129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6.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5萬1365元(計算式:住院醫 療費用21萬5036元+手術費用5萬3039元+看護費用13萬2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12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5萬1365元(計算式:95萬1365元-1 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3 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410-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官紀彬 官柏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緣借款人官紀彬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官柏均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 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310,06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 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官柏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 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 證二:就學貸款 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 上所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6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0067元 官柏均、官紀彬 自民國113年06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310067元 官柏均、官紀彬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0067元 官柏均、官紀彬 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660-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陳紹瑋 陳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陳紹瑋、陳素琴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 同)132,68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 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陳 紹瑋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陳素琴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 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 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 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 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 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 欠本金132,68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 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另陳素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 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681元 陳素琴、陳紹瑋 自民國113年06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2681元 陳素琴、陳紹瑋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681元 陳素琴、陳紹瑋 自民國113年0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632-202411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 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銀行提款卡」,更正為「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800元,內含現金1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 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 行卡各1張」。  2.犯罪事實一第8行「凌晨3時37分許」,更正為「凌晨3時46 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持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 胡哲瑋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對金融秩 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及由自動付款機盜領財 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GUCCI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之現金100元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之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 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   均未經扣案,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固可因儲值金額而具有 財物價值,惟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可知,該悠遊卡、星巴克 隨行卡內已無儲值金額;又前述個人身分證件及提款卡,則   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 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3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胡哲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 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凌晨3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 行延平分行,持上開皮夾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以輸入預設 提款卡密碼即胡哲瑋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使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 此不正方法提領1,000元,並將該1,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 得之皮夾則隨手丟棄。嗣胡哲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3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本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T29782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58-CT2 9818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58-CT2983892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58-CA9C036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四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112年5月27日下午6時 28分許、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112年6月1日下午2 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停放於淡江大學旁之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2巷28號前 ,涉有四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前三者係遭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第四者則為舉發機關員警 逕行舉發並為拖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四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共計4,800元。原告不服,主張伊於112年5月26日前係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旁之一般機車停車位 內,至6月1日均未再使用系爭機車,係系爭機車遭拖吊後才 發現上情,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始造成系爭違規行為,伊 無故意或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四。被告則認原告 無法證明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之事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要對駕駛人為處罰, 應就駕駛人對其交通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即不得裁罰。例外者,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情形,因法律已 推定駕駛人有過失,被告方不負駕駛人具主觀不法之舉證責 任,而應由駕駛人舉證其無過失,方可不予處罰。 (二)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所指「逕行舉發」,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乃指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至於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乃屬「民眾檢舉舉發」,並不包含在內。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逕行舉發,為主管機關執法人員行使公權力調查取得 違規事證予以取締之行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 舉,僅係民眾對於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 主管機關舉報,民眾提出檢舉既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 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並不以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為必要,兩者性質有別(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4項雖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 逕行舉發……」而有使用「逕行舉發」之文字,但其意只是指 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意思,非可以此文字形式,即 謂民眾檢舉舉發亦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之「逕行舉 發」,否則非執行公權力之民眾檢舉,不受相關公權力執行 要件之規範,卻仍可使駕駛人受推定過失之不利益,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之原則將受嚴重破壞。 (三)經查,原處分一至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81頁)顯 示:5月26日,系爭機車以單腳架停放,腳架坐落在一般機 車停車位內,機車車胎則坐落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邊緣; 5月27日,系爭機車變為以雙腳架停放,機車車胎坐落位置 似微往左靠,而有部分坐落在一般機車停車位內,車身約呈 12點鐘方向;5月29日,系爭機車以雙腳架停放,機車車胎 坐落位置似又微往右靠,且車身約呈1點鐘方向;6月1日, 系爭機車以雙腳架停放,機車車胎全部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內,車身約呈12點鐘方向。又上開四日,系爭機車兩旁之 其他停放機車,均有變換。衡諸經驗法則,系爭機車兩旁之 機車為停放時,確可能移動系爭機車以利停放。原告並提出 其於淡江大學在學證明書及112年5月26日、29日因病就診證 明(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以佐證其於5月26日至6月1日間 均無使用系爭機車,則原告上開主張確實非無可能。本院函 請舉發機關確認有無現場之道路或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6月1日期間係自己將系爭機車停 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本院卷第99頁),惟舉發機關函 覆經查證後並無可資證明之證據(本院卷第143頁)。 (四)原處分一至三為民眾檢舉案件,被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原告 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述相關事證,無法排除系 爭機車係經他人移動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非原告自始停 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可能性,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就系爭違規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一至三自應撤銷。 原處分四雖為逕行舉發案件而推定原告有過失,但原處分四 之違規時點是接續在原處分一至三之後,且依原告所提上開 在學證明書及就診證明,以及上開採證照片顯示6月1日之停 放位置與原處分一至三之停放位置相近,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其於5月26日至6月1日期間並未使用系爭機車堪可採信,則 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於6月1日的停放位置是否經他人移動無法 掌握而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已經舉反證推翻其推定過失,被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是原處 分四亦應撤銷。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違規停車,裁罰新臺幣1,200元。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024-10-28

TPTA-112-交-169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兒 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自陳已將拍攝影像刪除、又重置扣案手機,有 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限制住居,並命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且自同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復經本院113年2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 1178號刑事裁定,認本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而裁定自113年3月4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以手機等工具拍 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事實(其中就被害人甲童部分,辯稱於11 2年12月21日未實際攝錄取得如廁影像,而屬未遂等語),且 有卷內事證可佐,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本案判決判 處被告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5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是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原有將部分影片刪除之舉、亦與被害人有認識許久 之情誼,且以師長之職指令被害人為部分行為,仍有影響被 害人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縱被告坦承確有如本 案起訴書所指拍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行為,然仍否認部分起 訴事實,而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況被告自東吳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畢業,在學期間 尚能兼職外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足認其英文能力佳;又 被告現年25歲,前錄取多所大學之英美語文研究所,目前就 讀淡江大學英文學系碩士班,堪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求取外國 大學入學許可而在當地受高等教育、謀職以致定居不歸,故 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並酌以經本院發函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函到後以書狀表示意見,而均逾回覆期限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7至167頁),堪認被告有羈押原 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狀。  ㈡本院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2-訴-1178-2024102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姿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淡江大學 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年月 29日經原告領取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郵件最新處理結果 (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於1 1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53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5

TPBA-113-訴-374-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住○○市○○○路0巷000號3樓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相 對 人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大宇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核准設立,聲請人自91 年間起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相對人資本總額之50%即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負責處理財務事宜,而聲請人配偶甲○ ○則為董事,負責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相對人。聲請人因 懷疑甲○○外遇,致雙方感情生變,甲○○於000年0月間對聲請 人有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 暫家護字第260號暫時保護令,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自000年00月間起不敢到相對 人公司上班,改採居家辦公方式。但相對人員工於113年1月 11日告知聲請人與甲○○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金額,與兩 人出資額比例不符,且甲○○宣稱由其取走要支付予聲請人股 東盈餘之4紙支票,因不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16條 規定,聲請人知悉後要求將分派股東盈餘之8紙支票交還相 對人,甲○○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應提供公司財務相關資料供查閱,甲○○竟回函否 認聲請人之股東權利,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 0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如下:聲請人雖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為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然實際出資人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甲○○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甲○○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應待確 認系爭出資額權利歸屬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得以相對人股東身 分聲請選派檢查人。又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 占及背信刑事告訴,如甲○○就相對人公司財務涉及不法情事 ,基隆地檢署應會予以調查,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依據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 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 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 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 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經查: ㈠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 章程應載明事項,且公司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 定自明。又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 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登記應附送公司章程,如有變 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參照 );且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或股東名簿,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得課以罰鍰。 因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應受章程記載之拘束,凡列名 於章程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 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1年起迄今為相對人之股東,目前出資額占 資本總額50%等情,已有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 相對人自承聲請人登記為其公司之股東,是自形式上觀之, 已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主張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相 對人雖陳稱聲請人實際上沒有出資成為股東,聲請人與甲○○ 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本件聲請為非訟 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系爭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聲請人有無股東權 利,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非訟程序不得審查及判斷, 故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其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其股東權利,相對人於非訟程 序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已逾形式審查範疇,自無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與出資額比例不 符,且未經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與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 不符,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要求提供 一定時間內之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迄今仍未 提供任何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予聲請人進行查閱,且相對人 及甲○○發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僱傭 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計帳簿113年1月應付票 據頁、相對人公司章程、七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 函、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提供任何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進 行查閱實屬有據,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就檢查範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檢查範圍之股東往來及往來銀 行交易資料,聲請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之必 要性,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另以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占及背信刑 事告訴,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刑事偵查之目的, 與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不同,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不因有刑事偵查即被取代或排擠,   檢察官縱為調查,姑且不論是否為起訴處分,均無礙聲請人 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狀況之權利。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徵詢該會 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且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不處 理本院管轄之事件,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8月 15日會總字第1130000246號函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章世璋會計師係淡江大學 會計學系及東海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大宇會計師 事務所,並擔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福來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113年8月22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章世璋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屬適 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檢查範圍:民國112年10月1日至檢查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編號 檢查項目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應付票據本)、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進銷項發票)、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3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4 相對人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或往來明細或對帳單及支票資料。

2024-10-22

KLDV-113-司-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 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 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 准許之。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 前,相對人早已於109年11月26日與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忠富發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債務人張 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薛義益之票據債權合計新臺幣 (下同)9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復再 由忠富發公司於110年1月25日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 與遠銀資產公司。職是,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 之真正債權人應為遠銀資產公司。為此,遠銀資產公司於11 2年5月3日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 之訴,目前仍於該院審理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度訴字3350號)。另正因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 實不明確,相對人另於112年6月間,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 更股東名簿之訴訟(案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目 前亦在鈞院審理中。承前所述,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公司 之股東身分尚屬未明,若相對人真有心欲共同經營公司,則 為何早早將系爭債權轉讓而脫離債權人之身分?若相對人無 意出售系爭債權,而與忠富發公司約訂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之 目的乃係為騙取高額款項,相對人如此不誠信之行為,而為 本件聲請之目的為何?亦有可疑。綜上,相對人實非具備抗 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之身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 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 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原 裁定未查上情,自非有理。 參、相對人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是依鈞院公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並繳付價金而 取得抗告人之50,000股之股份,故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實無 庸置疑。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就本件有無公司法第245條之適用,原審裁定理由已有充分 載明其理由。 二、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抗告人公司股權歸屬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判斷 如下:「被告(即王明彥)尚未依系爭契約第l條約定取得 同榮段347地號全部投資權益,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之 條件尚未成就,則忠富發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債權,原告( 即遠銀資產公司)主張依其與忠富發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合法權利人云云,難認有據。」申言之 ,相對人仍為系爭票據債權之債權人,而得行使系爭票據債 權之債權人權利。 三、又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判斷如下:「系爭股份經原告(即王明 彥)以2,500,000元承受後,原告已繳足價金在案,且系爭 股份為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 定為必要行為即發函予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節,有 系爭執行命令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是原告為被告 公司(即捷昇公司)之股東,自不待言」、「原告(即王明 彥)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原告顯然可得行使系爭股份所 表彰之股東權,被告(即捷昇公司)空言辯稱原告非系爭股 份之所有權人,顯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其所持系爭股份之股數及其性 (姓)名、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以表彰原告之股東權, 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申言之,相對人為 抗告人之股東,依法自得行使相關股東之權利。 四、再者,相對人與忠富發公司對於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 第1、2項之權益,曾於110年11月l日簽訂債權讓與增補協議 書,確認相對人尚未取得同榮段347號投資權益,且相關爭 議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審理中,有關該案中乙方(即相對人)之權益,應依終局判 決確定之(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然在拖延檢查人檢查程序 之進行,且無理由,故懇請鈞院明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肆、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 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 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 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 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 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 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審僅以書面使兩造 陳述意見,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選派檢查人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故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已請兩造到庭陳述意見, 補正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實非具備抗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 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 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 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云云。本院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併案債權人身分以2,500,000元承受 抗告人公司之股份50,000股,並已繳足價金,且系爭股份為 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定發函 予抗告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有本院106司執宿字第601 09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相對人所有,是相對 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而抗告人公司總股份為92,500股, 故相對人持股比例已達54%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6 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影本、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 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57至65頁),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堪可認定。是 相對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抗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應 為遠銀資產公司;且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股權歸屬仍有 民事訴訟紛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度訴字3350號審 理中;相對人另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之訴訟, 目前亦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相對人是否真 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因而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 。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90 1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而相對人提出112年2月17 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據,主張於董事、監察人改選 後相對人已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於112年2月17日函請抗告 人交付公司印鑑、存摺帳簿等資料,惟亦遭抗告人以相對人 持股未達50%為由拒絕提供並否認相對人為改選後之董事長 ,此亦有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12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足證相對人於取得股份及於董事 、監察人改選後仍無法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長,亦無 從取得相對人相關之營運、財務資料,相對人確有難予參與 抗告人經營之情事。 (三)又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澤洋(登記負責人為張世凱) 於109年間多次辦理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經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認定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而論罪科刑;且抗告人公司於109年至112年 間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而有高達437,930,10 5元之債務。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9、10600、23742號支付命令、11 1年度司促字第14712、15190、29132、29544號支付命令、1 09年度司促字第40341、28725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票字 第8005、3935、5527、6825、2621、2622號本票裁定各1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8、169至191頁)。由此可見, 抗告人之財務及營運情形確屬有異常。 (四)基此,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抗告人拒絕登記相對人為 其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相對人無法取得抗告人相關之營運 、財務資料,亦有難予參與抗告人經營之情事,僅得透過選 派檢查人之方式進行監督,而相對人又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 之理由及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財務報表(包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 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 傳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原審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 該公會以112年11月10日會總字第1120441號函推薦蘇世忠會 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33頁)。原審認為蘇世忠會計 師係由該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歷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碩士, 現任蘇世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5年 ,有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 ),是蘇世忠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世忠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上所示之項目,亦屬適當。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 ,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云云,此乃屬對實體事項所為爭執,依首開 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認。況抗告人前開爭執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請求確認股權存 在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訴 ,均已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 65至76頁)。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 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蘇世 忠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 憑證等文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2

PCDV-113-抗-34-20241022-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閎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 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該路段5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叢念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大 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威閎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叢念祖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之重傷 害。嗣被告王威閎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叢念祖之姪女叢佳 葳由本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於偵訊中之指訴、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 甲種(起訴書誤載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 年4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經本案路口,並 與被害人叢念祖發生本案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辯稱:我下坡的時候才看到,但是已經來不及了, 被害人離我一個車道,他就衝過來,我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 離我公車很近,不到十公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忠街 5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被害人叢念祖無照騎乘本案機 車,沿大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叢念祖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 577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第27至29頁、第71至73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8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4 5至52頁)、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 3至54頁)、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12年4月2 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見他卷第11頁、第3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 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又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 留意車前動態,嗣被告直行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色網 狀線過半處時,被害人無照騎乘本案機車始自支線道之大忠 街5巷駛出至本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即本案公車先行,即 欲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瞬間兩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4頁),且被害人騎 乘本案機車於17時39分24秒駛出大忠街5巷,旋即於17時39 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之時間資料可按(見他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行經無 號誌之本案路口欲直行時,其車速十分緩慢,且無違規行為 ,已盡相當之注意。然被害人卻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規定,且無照騎乘本案機車,率爾欲直行 通過本案路口,終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蓋因被告既已減速並以幹線道車直行姿態越過 本案路口道路中線,客觀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由支線道即大忠街5巷口駛出 。況被告於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之車速甚為緩慢,業如前述 ,對於在幹線道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途中,突由支線道竄出之 本案機車,要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 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尚無過失情節存在。再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認「一、被害 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88731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辯解應可採信。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21至23頁),而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情節。惟紬繹其理由形成,無非 係認「汽車行駛時,(被告)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係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 時間注意車前動態之前提而為判斷,核與前揭本案公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害人於17時39分24秒由大忠街 5巷口駛出,隨即於17時39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顯係猝不及防等情相違。是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SLDM-113-交易-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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