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晨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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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參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經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又被告甲○○現雖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 案件聲請再審中,惟現未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聲請人乙○○ 、丙○○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參-3-20241126-1

聲參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經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又被告甲○○現雖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 案件聲請再審中,惟現未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聲請人乙○○ 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參-2-20241126-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 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113年度台上 字第3969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 本院聲請再審,與前述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同法第42 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聲-233-20241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所為113 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晨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 言。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晨瑋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聲請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再-52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嚴偉維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兼 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游晨瑋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由 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聲請追徵價額之範圍,僅及於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即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人並 未釋明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遭沒收之虞,足認非屬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至聲請人所提另案則與本案情節迴異, 無援用之理,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 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 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 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 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 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 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 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 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 ,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 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 、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 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 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 、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 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述 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 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 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 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 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 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 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 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 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若 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 ,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 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 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 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何關聯。  ㈡而若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有上開犯罪事實,應成立詐欺取財 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其沒 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支付之上 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發 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以替代手 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 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接相關, 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而認為有 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嚴偉維雖主張曾匯款4萬1,200 元予被告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認 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抗告人嚴偉維之財產 會產生任何影響。又抗告人林俊佑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 其受有至少50萬元之損害,以及相關著作權及律師函等財產 上損失云云,惟縱認聲證3之律師函係被告冒用抗告人林俊 佑名義而偽造,但該律師函之內容係要求收到該函者需支付 50萬元,而非抗告人林俊佑有因此遭受詐欺支付50萬元,受 有財產上損害,縱抗告人林俊佑認其屬偽造文書之被害人, 受有其餘著作權、律師函等財產損失,仍應徇民事訴訟程序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財產取償, 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受有 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㈢至抗告理由所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裁定,係因該案 件中原審就第三人所有財產即建築物諭知沒收,第三人之財 產權顯因而直接受有影響之可能,而與本案中原審是否對被 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對被 告其他財產執行追徵,皆難認與抗告人之財產權有何關聯存 在,顯然不同,自無從率予比附援引。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均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雖於理由中未釐清對 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時,仍應以被告之其他 財產與第三人直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而受影 響,又漏未敘明抗告人林俊佑實對被告之財產尚無得主張權 利之任何權源存在,非無微疵,然其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結論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2154-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游晨瑋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 徵。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 少年陳○男(名字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復有卷 內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譯文、告訴人2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本票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當時在告 訴人2人進入住宅後,收手機是黃建豪叫伊開口向他們收取 手機,由陳○男拿進去裡面,說是不想讓他們錄音、錄影等 語,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復載明上訴人倘係受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 犯行,則黃建豪豈有給予上訴人金錢等情,另就上訴人於第 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犯行,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共同正犯參與犯罪 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據以 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確實係因為受脅迫,當時收取金錢是因為與黃建豪有債務關 係,原審不採信有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亦屬 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6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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