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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洪靜姿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王嘉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8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於同年8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出 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6、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 ,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基生、梁基元積欠原告債務,不為履行 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審理,後囑託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拍賣程序,於11 3年7月4日由該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41,998元,由被告洪靜姿受償696,346元,被告王 嘉享受償1,015,542元,原告受償1,109,626元,惟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度中金職同字第119號),於113年7月4日 所製作分配表,其中序號4(代扣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 王嘉享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 順位抵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洪靜姿部分:110年12月3日梁基生提供擔保品借款,我以現 金方式支付,連同現金、本票及收據拍照存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王嘉享部分:我家是做檳榔生意的,借錢給梁基生70萬元, 現金交付,時間已經忘記,梁基生只有給我面額70萬元本票 ,另外有抵押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對梁基生、梁基元有5,498,45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 前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梁基生、梁基元 名下不動產,其中梁基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經以總價2,839,999元拍定,並於113年7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表1,被告洪靜姿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4、 6受分配執行費5,527元及抵押債權金額690,819元,被告王 嘉享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5、7受分配執行費 8,06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1,007,482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 之地位,於表1次序3、8受分配執行費32,891元及債權2,839 ,999元,連同於表2(即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分配金額共受償1,109,626元,尚餘12,972,311 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20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在。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本 件原告否認梁基生、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洪靜姿抗辯其對梁基生有3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情,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梁基生所簽署、面額35萬元之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證物袋),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具 梁基生所簽名之借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7、59頁), 而該借據已明確記載「金額如數收訖」。又梁基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洪靜姿,因缺錢, 是在資產公司借的,會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是因洪靜姿 借35萬元給伊,利息違約金約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簽 借據,當天有拍照,確定有拿到現金35萬元,當時是先設定 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雙方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伊僅 有繳納利息,利息繳納到7月或8月,沒有錢再繳納,所以土 地就被拍賣等語(見卷第68-71頁),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洪 靜姿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35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上事證, 足認被告洪靜姿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而被告王嘉享就所抗辯其對梁基生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一情,雖然僅提出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置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之證物袋),但證人梁基生亦已具結證稱:伊與王嘉享是 朋友,王嘉享是開店,伊因缺錢向王嘉享借款70萬元現金, 約定內容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跟洪靜姿的情況一樣,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去拿現金及本票,跟王嘉享沒有簽立 借據,只有交本票,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就是繳利息, 有錢再還,當時是洪靜姿、王嘉享提議要設定抵押權,因為 他們要保障等語(見卷第71-72頁),此核與被告王嘉享辯 稱其係開檳榔店、交付現金70萬元、收取梁基生簽發之本票 及取得抵押權等情節大致吻合,復查無其間有何勾串不實之 事證,自堪信被告王嘉享與梁基生間應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  ㈤原告雖再主張:根據證人梁基生上開所證,被告二人於抵押 權設定時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因此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云云 ,然依證人所證稱「設定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等語 ,顯然僅是說明辦理借貸事宜之先後順序而已,並非抵押權 設定自始自終無抵押債權存在;衡以證人梁基生已表示當時 是被告洪靜姿、王嘉享為求保障始提議要設定抵押權一節, 則梁基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洪靜姿、王嘉享再交付金錢,尚合乎常理,難謂被告洪靜姿 、王嘉享分別取得之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既然被告與梁基生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4、5、6、7關於被告受償部 分應予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自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訴請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4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王嘉享 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順位抵 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21

TCDV-113-訴-296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葉秀靜 苑寶貞 被 告 甘嘉偉 高沛雲 甘嘉偉 洪櫻靜 梁曜丞 陳煒璨 陳建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甘嘉偉及高沛雲、113年1 2月3日送達被告洪櫻靜及梁曜丞、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陳 建方及陳煒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21

TCDV-113-金-186-202501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起訴狀繕本已隨本院民國 112年2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附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於各被 告,並於113年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原告委任狀正本、 經簽章起訴狀正本各1份送至本院收文。後該調解視為起訴 分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案由桂股法官獨任審理,桂股法官 以113年6月18日民事庭通知書定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被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已委任律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均未就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提出異議,且已於答辯狀 ,陳明已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並對起訴狀內容為實體答辯 。惟桂股法官未查明上情,先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要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由法院送達被告,此已違 反當事人責問原則、當事人辯論原則與當事人平等原則違法 偏頗被告。嗣原告與聲請人具狀請查明並陳明考量環保,本 件原係利用司法院服務平台辦理,然書記官仍承桂股法官之 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寄送到院。原告與聲請人認法院職員上開職務影響本案訴 訟程序及原告實體法利益,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以使用司 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 豈知桂股法官逕以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 事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到5日內,補正經 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到院」,無端增加原告顯無可能(原告蔣黃杏菜於裁定前即 已死亡)、不合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已補起蓋章之訴狀正 本)、不必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屬被告責問權事項 ,且被告表示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負擔。此外,桂股法官為 上開裁定,留給原告應為行為期間5日,對照散居各地原告 人數、在途期間及原告蔣黃杏菜已死亡等事實,桂股法官係 以上揭客觀顯非公平之法院權力違法濫權無端增加原告不可 能、不合理、不必要且不合法之負擔,以偏頗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並影響原告合法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且限縮原 告在訴訟程序準備時間及上開情形表示意見機會。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桂股法官後續能否正確依據 法律為公平裁判法院產生客觀上合理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卷內存有上開客觀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非僅出諸聲請 人主觀判斷桂股法官上開職務行為之違法偏頗,已足認桂股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非公平法院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聲請桂股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對承審法官於訴訟程 序指揮妥當與否之質疑,當事人自不得以承審法官依職權所 為之訴訟程序進行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摘承審法官將 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所為 之諭知及裁定,並無客觀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因此即生有嫌怨 ,或將對所承審案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未具體 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17

TCDV-114-聲-1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柏盛企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 01,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7

TCDV-114-補-15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潘潔穎 被 告 吳櫂鋐 曾綵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21,8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077,163元 利息 113年8月16日 113年12月24日 (131/365) 6% 44,730元 合計 2,121,893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2

TCDV-114-補-54-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邱林秀雲 被 告 林隆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 3年度救字第1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 90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經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度重訴字第580號裁定命原告於1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1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30

TCDV-113-重訴-580-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3號 原 告 白茂榮 被 告 翁美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 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暨同段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經 原告陳報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面積274.46平方公尺,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0萬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面積為167.68㎡【計算式:137㎡+4.58㎡+4.58㎡+5.55㎡+(1, 049.11㎡×170/10000)=169.5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297萬2 ,164元(計算式:21,000,000÷274.46×169.54=12,972,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7 萬2,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2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24

TCDV-113-補-2923-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游翠鳳 被上訴人 何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參考交通事故初判表之照片中的被 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狀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其中以下修繕範圍與本件事故 並無直接造成損害的關係:⑴左前葉鈑金與烤漆新臺幣(下 同)3,500元,查2022年6月該部位即有補土,且未見新形成 的刮傷,並非本次事故所導致。⑵左側戶定鈑金與烤漆3,500 元,機車前輪並無明顯損壞,本件事故不可能導致系爭車輛 戶定凹損,照片該部位亦未見凹損情形。⑶晴雨窗800元,照 片中未見損壞情形。⑷左前門外把手8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 情形。⑸左前A柱鈑金與烤漆4,5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情形 。故除汽車左前後視鏡的損壞換新外,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大 於本次事故直接肇因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沒有受損、 沒有補土,那是照片光線問題,上訴人所述是主觀認定,撞 上去一定有車損,凹損,一定要鈑金烤漆,不可能只有後照 鏡掉下來而已,且烤漆部分,修車廠一定是全部拆卸,將一 片拆下來,一定是整片烤漆,否則會造成色差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99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 ,83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 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㈡經查,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之路口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銘 達汽車保修廠(下稱銘達保修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檢送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是依該卷證資料,上訴人 騎乘機車疏忽而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違規逕行左轉彎,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具有過失,綜核兩造前揭違規駕車 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事故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 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既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月31日即 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銘達保修 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3,6 00元(未稅),乃包括:零件費用5,600元,及鈑金、烤漆 及工資合計18,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600元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0元(計算式:5,600×1/10=560), 加計前揭工資18,000元,合計18,560元(560+18,000=18,56 0)。是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18,560元。  ㈣上訴人雖提出其所上網Google照片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審卷第29-35頁)以資比對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 金額部分以前詞置辯,惟照片有拍攝角度、光線等因素,並 無法完整呈現車輛遭受撞擊,其刮損、凹陷或其內受損狀況 ,上訴人以此推斷車輛先前有補土情形、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僅有左後視鏡的損換更新之必要,不無疑問。且查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後即送至銘達保修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再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 爭車輛受上訴人機車車頭所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此對照前 揭估價單所列左前葉鈑金及烤漆、左前門鈑金及烤漆、左前 A柱鈑金及烤漆、左側戶定鈑金及烤漆、左前後視外殼烤漆 、左前後視鏡(原廠)、角飾蓋、晴雨窗、左前門外把手等 項目,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左側進行修復,修復區域確實與系 爭車輛受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刮傷等碰撞 痕跡,而非顯不相當之重大凹陷,尚難僅由上訴人所提照片 逕認系爭車輛未受有損害,其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 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 述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後,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12,992元(18,560×70%=12,99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830元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24

TCDV-113-簡上-53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季琪 上列原告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敬蘅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1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2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23

TCDV-113-補-311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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