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5號
原 告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瑞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勝雄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2,0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2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
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67分
之4,餘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分別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10元,及自
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10元(含醫療費11,666元、工資補償7
0,452元、失能補償383,2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
第2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8,010元(計算式
:3,522,600元+465,410元=3,988,01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50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70,452元
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24,427元(計算式:36,640元×2/3=24,4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6,074元(計算式:
40,501元-24,427元=16,074元)。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訴之
聲明㈢中醫療費用11,666元部分,是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即3,988,010元-11,666
元=3,976,344元)之訴訟費用40,402元67分之4即2,412元(
計算式:40,402元×4/67),餘由原告負擔即37,990元(計
算式:40,402元-2,412元=37,99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差額即40,501元-40,402元=99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因
原告已暫繳16,074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24,427元,應分別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412元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2,015元(計算式:37,990元-16,074
元+99元=22,01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