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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燈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燈輝並未提出何有利之辯解,僅以其家庭經 濟狀況及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從輕,惟本院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 刑尚屬妥適。被告有意照顧家人,固值肯認,惟尚無從據此 減輕,而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詢之電話紀 錄可參,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燈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燈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燈輝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欲左轉駛入其住處車庫,適蘇昱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羅燈輝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蘇昱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羅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被告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蘇昱睿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 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燈輝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昱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 詢資料(車主:羅燈輝)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 43至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詎其 竟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欲左轉駛入住處車庫,致告訴 人煞避不及自摔倒地,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既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紀錄表雖於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欄位勾選,惟上揭羅燈輝、蘇昱睿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於事故現 場完成,足見被告應係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爰更正如上),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 通標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煞避 不及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 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發 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83-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英璋在本院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惟辯稱「車禍的狀況,我當時跟他〈指告訴人〉併排,我在 右側,因為被樹枝打到,我就往左偏到對方的前面,撞擊點 是我的後輪及他的前輪」、「對方之後有提出骨裂證明,我 覺得可能跟本案無關,因為時間拉得有點長。當天車禍時我 有帶他去彰化那邊急診,有照X光,確定他只是挫傷。」云 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初始警詢即明確陳述「…行到上述地 點時突然被人從後追撞」,而被告於警詢亦供述「我騎自行 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時眼睛擦到路旁樹 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車輛」,於原審亦 供承「當時告訴人是在我前方」(原審卷第144頁),本院綜 合雙方歷次陳述,佐以雙方自行車損壞狀況,認本案應係被 告騎車未注意前方路旁樹枝障礙,遭樹枝擦到,因而追撞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其未注意前方狀況肇禍, 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上午10時許,在鹿港派出所 接受警詢,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瘀青之傷勢,於同日上 午11時許,亦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出告訴人左手中指(第 三指)確有傷勢,分別有談話紀錄表及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 參,此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 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及 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合 ,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載及告訴人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告訴人受傷之初,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 受急診時係主訴其右膝疼痛,有上揭急診病歷可參,而手指 遠端骨裂裂痕應小,況又非告訴人急診當時主訴事項,原不 易察覺,嗣因告訴人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 中指進行精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並不違事理常 情,是本案告訴人上述手指傷勢應係本案車禍肇致。綜上, 被告於本院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復無何減輕事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路0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在○○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吳忠勇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 吳忠勇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 、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勇委由曾梅齡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英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 勇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6687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7507號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7507號卷第11至12頁)、現場採證 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他7507號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 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他7507號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113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 見本院卷第6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113年4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 9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7507號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腳踏 車之告訴人,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 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7507號 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6 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 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9號函檢送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佐, 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騎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7507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 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94-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314-202411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連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120、22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連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民國1 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 前往證人葉惠慈居所去探望孫子,順便拿新臺幣(下同)50 0元零用錢給孫子買糖果吃,並非是賄選款項,況且聲請人 與陳永明並不認識,沒有必要為其賄選,顯見這是有心人設 局誣陷;又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弟 關係,而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有家族金錢借貸糾紛, 遂讓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檢察官 偵訊時誣陷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然而聲請人雖於選舉期間 曾拿500元給葉惠慈,但那是聲請人要給孫子買糖果吃的零 用錢,順便跟葉惠慈聊天說如果沒有好的候選人時,可以選 給陳永明,因為他幫助過很多低收入戶家庭,做很多好事, 僅此而已,卻因此被設局陷害成賄選,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不當,讓聲請人無辜蒙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法院重新開始審理,避 免冤獄,以符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 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171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11月2 0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 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 依憑聲請人所為供述、證人葉惠慈、劉雅芳之證詞,並佐以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 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南鎮 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 再審意旨雖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 弟關係,且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之家族恩怨關係,以 致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偵訊中誣 指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云云。惟按: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即已論述說明:「而查被告於11 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前往證人葉惠慈在苗栗縣○○鎮○○街00 號居所,交付現金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之目的,係向證人葉 惠慈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陳永明等事實,並據證人葉惠慈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公公,沒有結怨,也沒 有金錢往來。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在我和仁 街的住處,先跟我拿在監證明時,拿完之後就遞500元給我 ,我問要幹嘛,他問我戶籍是否在營盤里,我說是,他說這 給你,投票投9號陳永明。他是先拿500元給我,再跟我說投 票要投9號陳永明。被告交給我現金時,我母親及2個小孩都 在;我母親劉雅芳有看到謝連芳交付錢給我的情形,也有聽 到要我投給陳永明的話。我本來不拿被告的賄選款項,但他 一直塞,我就說你放著就好等語…。可認證人葉惠慈於檢察 官偵查時已經證述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 5百元之目的,是為了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 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登記第9號 之候選人陳永明之事實明確;又證人葉惠慈為被告之子謝宗 霖之妻,即被告係證人葉惠慈之公公,二人間有相當之親誼 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葉惠慈並無故為攀誣 被告之必要;又無證據顯示證人葉惠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 刑之輕典所為,並參酌前述被告與證人葉惠慈間LINE對話翻 拍照片等事證,應認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 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證據。」等語。  ⒉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部分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 證詞詳細剖析論述:「㈢復經證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來找伊女兒即證人 葉惠慈及孫子,是到其住的崎頂里住處,被告拿了5百元給 證人葉惠慈,叫她選9號。伊有看到被告拿5百元給證人葉惠 慈,後來伊就去廚房,被告也離開了。被告是先拿錢,伊有 聽到9號,5百元是買證人葉惠慈1個人的投票等語…。可認證 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證述其如何在場目擊被告於前 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及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 次苗栗縣○○鎮○00○鎮○○○○○○0○區○○○○○○○○○○○0號之候選人陳 永明之過程明確;又證人劉雅芳與被告為親家關係,二人間 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劉雅芳 並無故為誣指被告賄選之必要,其於偵查時所證情節應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劉雅芳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證人葉惠慈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 。是足認被告交付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後,隨即向其表示: 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被告此交付5百元行為, 顯係基於請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 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陳永明之目的,希冀藉 此影響、動搖其投票意向,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 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百元賄賂予證人葉惠 慈,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5百 元是給孫子買糖,不是向證人葉惠慈買票等語,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㈤另證人葉惠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1年10月29日被告放5百元在桌上,是給孫子的零用錢,在 調查站詢間時說被告拿5百元問伊戶籍地,並要伊票投9號陳 永明,是『因為他放500元,但是他要走之前他就這麼剛好, 他就問我戶籍在哪裡,然後就說如果沒有人選,就投給他, 然後這麼剛好過二天我就一大早,我就被叫走,所以我就會 連貫到說,那是不是500元結果是這個。』等語…,而改稱被 告於當日交付5百元,是給被告孫子零用錢,只是剛好被告 有問伊戶籍地及要伊票投9號陳永明,伊才會聯想到是賄選 等語。然查被告是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即前往證人葉 惠慈居所交付5百元,並詢證人葉惠慈戶籍是否在營盤里, 及要求證人葉惠慈票投9號陳永明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葉惠慈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迄111年10月時,已逾30歲, 為高職畢業,受有相當之國民教育,且曾參與3次之選舉投 票,因政府之宣導而知悉投票時不能買票或賣票…,應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次參與選舉等公民權利之行使,知 悉賄選乃法律嚴禁之行為;又證人葉惠慈是於111年11月23 日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接受詢、訊問,距被告交付5百元之時間已經過近1個月,已 有足夠之時間辨明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證人葉惠慈自無誤 認被告交付之金錢究竟買票交付之賄賂款或是給孫子的零用 錢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之5百元是給孫子的 零用錢,剛好過二天就被叫去做筆錄,才以為5百元是賄選 款項等情,應係審判上礙於親情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言,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另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拿5百 元放在桌上,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被告是要走的時候才叫 證人葉惠慈票要投給誰等語;惟對於是否有看到被告拿5百 元給證人葉惠慈,要證人葉惠慈投票給陳永明之事,為何與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同時,則明顯迴避問題而未具體 陳述,並表示其也忘記了;復證稱去年(偵查時)講的比較 正確等語…;可認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 後不一,非無矛盾之處,且與其前揭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迥異,面對詰問復迴避問題而不願具體陳述,可認憑信 性不足,是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給證人葉惠慈 5百元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等語,顯非可採,亦不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均附此敘明。…」等語。  ⒊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葉惠慈、劉雅芳供陳 ,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 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 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 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處之罪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 適合,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揆諸前揭 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3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彥綸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彥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施彥綸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0890 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發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俊發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40 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5-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ROMSALERT KRAISORN (中文名:凱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OMSALERT KRAISORN (中文名:凱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PROMSALERT KRAISORN (中文名:凱宋)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66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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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岡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岡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岡澄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3010 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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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宇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宇傑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 3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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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楊子勤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核准假釋, 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原上訴字第53、54、5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62、2463、2464 、2465、2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嗣經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刑期變更為5年7月,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1301900840號 函核予維持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保-6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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