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明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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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林伶冠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401-20250328-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阮芳華 被 告 周佳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4-簡附民-69-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阿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慧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阿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 李阿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含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221頁),依上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 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富足(楊富足亦為同 案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達成調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楊富足受有一定之傷勢,且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賠償楊富足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楊富足之傷勢程度,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楊富足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楊富 足35,000元,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交 簡上卷第113至114、201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楊 富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楊富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警卷第59、61頁),是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阿 鍾、楊富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 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本案過失之 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李阿鍾、楊富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阿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鍾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行人及 自行車專用道自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富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0巷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阿鍾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楊富足則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又李阿鍾、楊 富足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阿鍾、楊富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李阿鍾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楊富足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2025-03-28

TNDM-113-交簡上-156-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 年1月2日9時58至5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洪紹翔,造成其內心恐懼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之 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3號   被   告 紀威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將洪紹翔誤認為曾跟蹤過其之人,而基於恐嚇之故意 ,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全 聯佳里中山店之倉庫外,紀威州手持西瓜刀1把,對倉庫內 之洪紹翔恐嚇稱:「我要把你殺死」等語,使洪紹翔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洪紹翔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威州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洪紹翔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之照片、扣案西瓜刀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1015-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駕駛車輛之時間 、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 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甚鉅,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張家 偉又於113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麥當勞附 近路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捲菸方式吸食後(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輛怠速停放在該處為警盤查 ,並發現其車內瀰漫毒品氣味,經張家偉同意交付其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100n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重利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620-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 主動交付吸食器及毒品,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有被告11 3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依當時情 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具體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 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 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 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吳明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承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吳明承 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翌(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吳明承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員警見 狀上前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9ng/ 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M 15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152)、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安非他命、 去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有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657-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李祥安 被 告 周昆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41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威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 第2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威全因家計問題 及家中長輩身體狀況不良,需人照顧,請求再給予1次易科 罰金之機會,保證日後決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執字第214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到場接受詢問,執行書記官 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並向其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聲明異議人表示其負責家裡一些開銷,且其母親身體不好 等語後,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 審核,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批示略以:擬不准 予易科罰金,並將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置於其後,而該初核 表則記載聲明異議人酒駕4犯,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上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上開 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於105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10月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聲明異議人確已4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前3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均係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刑責,衡 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明知其騎乘機車上下班,卻於工地飲酒3 罐後,旋於約1小時時間即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嚴重影響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 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 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 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 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 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 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 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 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悔悟不會再犯,如不得易科罰金,將影 響其家庭等語,惟由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 ,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 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 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家庭之事由,即 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固可 能影響其家庭,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 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 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 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 41條但書、第4項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 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係依 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聲-47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 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 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仍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 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劉淑如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如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 區安西路、義民街交岔路口處旁,見黃水郡在該處擺攤販賣 蔬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黃水郡所有、放置地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黃水郡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照各1張、鑰匙5把),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 ;路人謝鴻儒見狀隨即騎乘機車跟追劉淑如,並在臺南市佳 里區公園路、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攔下劉淑如,復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水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水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鴻儒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含告訴人之身份證、健保卡、駕 照、上開小貨車行照各1張、鑰匙5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上開黑色包包內尚有1把機車鑰匙 失竊等語。然監視器影像雖可見被告拿取上開黑色包包之舉 ,然尚無從確認上開黑色包包內之內容物;又證人謝鴻儒於 警詢時證稱:我經過時聽到告訴人大喊有人偷東西,我轉頭 發現被告騎電動車逃逸,我就騎機車去追被告,在臺南市佳 里區公園路、新生路交岔路口攔下被告,被告想要把偷來的 包包丟給我、但掉到地上,我沒有動地上的包包,就將被告 抓住並報警處理等語,則證人謝鴻儒亦未確認上開黑色包包 內是否果有告訴人指訴之機車鑰匙,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尚無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簡-968-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采杏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2 、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采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柯采杏」,「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2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更正為「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 1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至1 樓半間之樓梯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采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柔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㈤錄影擷取畫面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所附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及救 護紀錄表。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摔受傷 ,其未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從外面返家聽見被告 超級大聲叫囂,我就爬上3樓去看被告家大門有沒有關,我 在樓梯轉角處地面上有用手機錄影,被告看見就發瘋似的用 台語罵我,光著腳衝出來,我嚇到趕快往樓下跑,被告追出 來時,我大聲說「打人喔」,之後我就遭被告推下樓跌至1 、2樓樓梯轉角處,1樓住戶聽到我的喊叫聲有出來幫我叫救 護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日中 午回家上樓過去看被告是否故意打開門,也順便用手機紀錄 ,被告站在門口看到我拿手機,就罵我「機掰,衝三小」, 然後光著腳衝出來,我怕被告對我動手,我就呼救說「打人 喔、打人喔」,被告就繼續追我,我就往1樓跑,追到我後 ,我說「救命啊、救命啊」,被告就搶我手機,但搶不到, 在2樓下1樓之樓梯口,被告喊說「哩去死」,被告就把我推 下樓等語(見他卷第45頁;偵卷第31頁)。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龔榮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告訴人、被 告均不認識,於案發當日聽到上面有人在喊叫,我就走到樓 梯間第1層和第2層中間,就先聽到有人罵髒話,但我不知道 是誰在罵,有人喊救命,然後我就看到告訴人被人推,我就 打電話叫119協助送醫,我在轉角處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 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骨折等語(見他卷第81頁)。  ㈢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推擠摔倒之過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龔榮鵬上開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佐以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8秒:畫 面中可見陽台,畫面左上方門牌為中華東路3段524號,後畫 面往右邊移動,沿樓梯往3樓被告住處移動,畫面不時搖晃 ,在被告住處前停止。被告不時細語如下:(聽不清楚)…匯 多少錢來啦,我保證你多久以內就可以幾倍,那種通通騙不 到柯采杏、柯采杏。②檔案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6秒:檔 案播放時間0分18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可見被告是在住處 內面對著化妝台說話,畫面旋即往左邊牆角移動,後又移往 被告住處前面,檔案播放時間0分2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 此段期間可聽見被告說:不要使用,不要使用行動電話。③ 檔案播放時間0分26秒至0分32秒:畫面沿樓梯往下移動,告 訴人已移動至3樓至2樓之樓梯間,可聽見被告說:機掰ㄟ, 在衝啥小。④檔案播放時間0分32秒至0分43秒:於檔案播放 時間0分33秒時,告訴人手機朝樓上拍攝,可見告訴人已自 住處內移動到3樓樓梯口之平台上,並往樓梯下方即告訴人 方向大喊「你在幹什麼」。於檔案播放時間0分35秒至0分37 秒時,畫面中被告從3樓樓梯口平台往樓下移動,即往告訴 人方向移動,告訴人手機拍攝方向隨即從往樓上拍攝轉向樓 下拍攝及移動,而未繼續拍攝被告往樓下移動之情形,之後 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並聽見告訴人喊打人了打人了,救命 啊救命啊,打人了,救命啊,隨後告訴人發出尖叫聲「啊」 後,畫面搖晃後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77至87頁)。而前揭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述 案發經過,亦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所述之可信度甚高。上開 勘驗結果雖因被告往樓下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因往 樓下移動致其所持手機拍攝方向從往樓上拍攝轉向樓下拍攝 及移動,而未能拍攝到被告是否有推擠告訴人身體之情形, 然此部分既有證人龔榮鵬上開證述予以補強,則告訴人證述 其遭被告推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表示其係在2、3樓間樓梯遭被 告推下樓,則依證人龔榮鵬之視角,是無法看見被告是否有 推擠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除在112年8月10日警詢時表示其 係跌落至1、2樓樓梯轉角處等語(見警卷第8頁)外,且於112 年8月10日報案時表明其遭鄰居從3樓追到2樓並用手推而跌 倒至1樓樓梯間成傷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觀諸告訴人所 述之前後脈絡,告訴人摔倒處應係在該處1樓半至2樓間,依 此情形,證人龔榮鵬證稱其走到樓梯間第1層和第2層中間, 先聽到有人罵髒話,但其不知道是誰在罵,有人喊救命,然 後其就看到告訴人被人推,其就打電話叫119協助送醫,其 在轉角處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等情,尚無悖於常情。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表示其係在2、3樓間樓梯遭被告推 下樓,與告訴人摔倒處應係在1樓半至2樓間不符,然此部分 或可能係告訴人一時口誤或誤載而已,依告訴人所述前後脈 絡,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雖非直接故意,然於樓梯間推擠他人之方式,危險性甚 高、因告訴人先持手機朝其屋內對其錄影,一時情緒激動之 動機,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5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柯采幸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柯采幸與告訴人高柔茜係鄰居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 7月2日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在可預見如在樓梯間推擠 他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摔下樓梯跌倒而受傷之結果,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高柔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高柔 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采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柔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照片共5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5日南市消指字第1130021017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及救護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柯采幸監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他 ,是急著要下樓自己跌倒,我只是追過去看到底是誰等語。 然查,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聽到上面有人在 喊叫,我就走到樓梯間,先聽到有人罵髒話,然後就看到被 告推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大致相符,被告前開 辯稱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柯采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欲搶走告訴人手上拍攝之手機,涉犯刑法 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之搶奪未遂罪嫌,然觀諸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係向告訴人表示:「不要使用,不要使用行動 電話」等語,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行 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畫面 等情,自與刑法搶奪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行 為若如成立犯罪,前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4-易-4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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