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第3至4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補充更正「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
112年度少護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詳後述)」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
69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列印收據並交付予車手,車手復持該收據作為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
同正犯。
㈣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3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而其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自白犯行,然其迄今仍未繳回3萬元之犯罪所得,是被告
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就
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無調解意願等語,有被害
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無業,未婚,沒有未成年
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印收據有
拿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該等款項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款項4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印製收據,
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若對其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
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42條為保護
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
分經依第45條或第47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69條亦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如實
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
主觀故意等,具有局部重疊,自應評價為各行為間係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待言。
㈢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7日繫
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
月23日112年度少護字第669號裁定(下稱前案)諭知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被告並於112年12月21日入
明陽中學執行,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感化教育之案件與本案都是同一人指使我去列印收據,
再交給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為促進本案
詐欺集團繼續存在,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
者,前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
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再於本案重
複評價,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法院後,就被告加入與前案同
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77
20號再行起訴,被告既已依前案裁定執行在案,則被告被訴
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本應就被告
本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0月6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為「李志川」印文及署名(見偵卷第12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
分工,並由甲○○擔任控盤手,負責派遣車手、準備車手與被
害人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之工作,每次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
、暱稱「陳重銘」、「劉露璐」之帳號,向乙○○訛稱:可儲
值操作「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陸續
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2日匯款、面交共計85萬
元(無證據證明甲○○參與詐騙該85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向乙○○佯稱:要以面交方式收取儲值金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同意再面交款項,甲○○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6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空白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交予負責與乙○○面交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下稱面交車手),再由該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6日
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持事先偽造「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之印章各1個,在前揭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志川」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志川」署名1枚,再出示前揭偽
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
4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並交付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
警查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列印收據、工作證,再將該等物品交予面交車手,每交付1組,可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列印過「耀威投資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交予證人林宸佑,未曾列印並交付扣案之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本案面交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宸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交付車手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暨其檢附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曾交付扣案之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除指揮派遣證人林宸佑外,亦指揮派遣其他數名車手,並交付其等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扣案之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係被告犯本案犯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之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印文及
偽簽「李志川」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交付車
手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可獲取3萬元報酬等
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TCDM-113-金訴-340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