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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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志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臺中 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1號   被   告 趙志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華於民國113年8月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文心南路往 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 前揭交岔路口迴轉,適謝辰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直行行駛,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謝辰晞受有左肘及手擦傷、右手挫擦傷 、雙膝擦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辰晞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辰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移送偵查 書、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CDM-114-交簡-5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尚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尚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尚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伊自民國110年間起,陸續向告訴 人劉家懿、陳豐榮分別設立、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臺灣運彩), 與告訴人陳豐榮熟識並取得其信任後,自112年3月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豐榮聯繫表示伊欲透過網路匯款 之方式,購買投注臺灣運彩,致告訴人陳豐榮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下稱本案帳戶)戶予被告,供伊付款。同時,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被告涉犯詐欺被害人許瑨 偉等9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被告即以此「三方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陳豐榮誤以為 被告係以伊自己財產,向「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彩,遂 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臺 灣運彩費用,被告因此免於以伊自己財產支付價金而獲得等 值之臺灣運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陸續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劉 家懿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金來富商行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 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 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 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懿、陳豐榮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運動彩券經銷商代理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陳豐榮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入帳通知擷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等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其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豐榮取得本案帳戶後,再以如附表 所示之過程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實施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因此受騙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向告訴人2人取得等值之臺灣運彩彩券, 而其嗣後並未依約定交付超商點數或投資報酬予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有罪認定無訛。惟查 :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 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 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 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 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 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 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 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 ,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 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 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 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 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 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 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 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 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 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 、追徵。  ㈡本案被告係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之詐騙贓款 ,用以支付被告其向告訴人2人購買臺灣運彩之價金,乃以 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 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 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 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彩券之真意,嗣後亦 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 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交易 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等談妥買賣彩券、價金 及付款方式,嗣後告訴人2人分別確實取得各該款項,因此 依其等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之彩券,亦難認告訴人 2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其等受領被告所匯入 之彩券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 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 段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訛騙而來,或其等對 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彩券之 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 等得保有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所匯入 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 ,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詐 騙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 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其等所 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以告訴2人內心 真意是希望取得「無爭端正當合法」之價金,而非他人受騙 匯入之金錢,被害賣家一旦得知係被告詐騙他人而由受騙人 匯入之「犯罪所得」,難以接受;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 所負應給付購買彩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云云,認被告就 告訴人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洵不足採。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陳豐榮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 被告,被告續之以本案帳戶帳號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 偉等9人詐欺取財,該等被害人因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堪認本案帳戶遭被告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 並未實際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 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僅取得本案帳 戶之號碼,依上開說明,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 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 ,亦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被 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 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經營之彩券事業因此遭受 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告訴人 陳豐榮之本案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此部分亦難 認已合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 ,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時,無依約 交付款項之真意,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或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許瑨偉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0時4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許瑨偉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許瑨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22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5日 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王維瑄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王維瑄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王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4時29分許 7萬元 3 郭姳嬅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郭姳嬅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郭姳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 11時45分許 5萬1000元 4 林莨淵 被告於網路上向林莨淵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林莨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 20時37分許 2萬7200元 5 高雅琪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時1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高雅琪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高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 14時23分許 2萬元 6 陳建宏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建宏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9分許 2萬元 7 鞠忠皋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鞠忠皋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鞠忠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10分許 3萬4000元 8 陳文益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文益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9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4日 19時4分許 3萬1000元 9 吳羽禾 被告於112年3月2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水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吳羽禾佯稱:若願投資其水果批發生意,每個月將支付10%報酬云云,致吳羽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7日 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2025-02-04

TCDM-113-易-4578-20250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19-202502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前因侵害 墳墓屍體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 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所竊得被害人沈立偉所有再生安瓶55 瓶、葉黃素360顆業經領回,有扣押物領據(保管)單2紙在 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再生安瓶55瓶、 葉黃素360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扣押物領據(保管) 單2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FYEM-114-豐簡-34-2025012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DUC CUONG(中文名:謝德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DUC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6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見速偵卷第21頁),及前未有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 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附於偵查卷(見速偵 卷第37頁)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26-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無故對告訴人許○○大聲吼叫,並徒手摔壞電 扇1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經 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被告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 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扇1只,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與許○○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結婚) ,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許○○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 不得對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6日17時51分 許,當面告知甲○○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甲○○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13年5月5 日2時20分許,在前揭住所無故對許○○大聲吼叫,並徒手摔 壞電扇1只,以此方式騷擾許○○,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許閔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 9日職務報告書、上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通報表、前揭電扇損壞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毀損風水盤1 組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該風水盤是告訴人自己弄壞的 等語。經查,被告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告訴人經本 署傳喚未到,復未提出補陳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要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為時、 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上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3

TCDM-114-中簡-155-2025012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錫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錫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及同類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2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第3至4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補充更正「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   112年度少護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詳後述)」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 69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列印收據並交付予車手,車手復持該收據作為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 同正犯。  ㈣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3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而其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自白犯行,然其迄今仍未繳回3萬元之犯罪所得,是被告 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就 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無調解意願等語,有被害 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無業,未婚,沒有未成年 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印收據有 拿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該等款項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款項4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印製收據, 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若對其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 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42條為保護 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 分經依第45條或第47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69條亦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如實 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 主觀故意等,具有局部重疊,自應評價為各行為間係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待言。  ㈢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7日繫 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 月23日112年度少護字第669號裁定(下稱前案)諭知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被告並於112年12月21日入 明陽中學執行,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感化教育之案件與本案都是同一人指使我去列印收據, 再交給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為促進本案 詐欺集團繼續存在,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 者,前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 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再於本案重 複評價,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法院後,就被告加入與前案同 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77 20號再行起訴,被告既已依前案裁定執行在案,則被告被訴 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本應就被告 本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0月6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為「李志川」印文及署名(見偵卷第12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 分工,並由甲○○擔任控盤手,負責派遣車手、準備車手與被 害人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之工作,每次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 、暱稱「陳重銘」、「劉露璐」之帳號,向乙○○訛稱:可儲 值操作「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陸續 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2日匯款、面交共計85萬 元(無證據證明甲○○參與詐騙該85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向乙○○佯稱:要以面交方式收取儲值金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同意再面交款項,甲○○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6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空白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交予負責與乙○○面交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下稱面交車手),再由該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6日 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持事先偽造「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之印章各1個,在前揭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志川」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志川」署名1枚,再出示前揭偽 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 4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並交付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 警查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列印收據、工作證,再將該等物品交予面交車手,每交付1組,可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列印過「耀威投資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交予證人林宸佑,未曾列印並交付扣案之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本案面交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宸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交付車手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暨其檢附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曾交付扣案之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除指揮派遣證人林宸佑外,亦指揮派遣其他數名車手,並交付其等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扣案之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係被告犯本案犯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之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印文及 偽簽「李志川」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交付車 手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可獲取3萬元報酬等 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06-20250122-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識別證叁張、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遠宏公司」、「嚴 文遠」之印文及「黃政博」之署名各壹枚)、空白收據壹批、空 白保管單壹批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友嘉依「程一言」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市MBA張震」之帳 號向涂秀英訛稱:可投資操作「遠宏」網站(https://www. rellsoe.com)及APP(https://app.cjoksi.com/web.html )獲利,並以轉帳或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儲值云云,涂秀英 不疑有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友 嘉參與此部分犯行)。張友嘉再與「程一言」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詐騙話術,誘騙涂 秀英面交現金54萬元,並由張友嘉於113年3月11日11時19分 許,依「程一言」指示,配戴遠宏公司專線外勤「黃政博」 之識別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向涂秀英出示上開偽 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有「遠宏公司」、「嚴文遠」印文, 及張友嘉在其上偽造「黃政博」署名之收據交予涂秀英簽名 後,由張友嘉收執,旋向涂秀英收取現金54萬元後,至臺中 市梧棲區定安宮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 張友嘉為通緝犯而逮捕,在張友嘉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識別 證3張、前揭偽造之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空白保管單1批 及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友嘉(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8頁、本院金訴卷第153頁、第162 至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秀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41至43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113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3頁)、告訴人涂秀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 告訴人涂秀英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3)告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 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 73頁、第75至77頁、第87頁、第115至135頁、第145至147頁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手機採證翻拍照片及背包內 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9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 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01 至106頁)、被告攜帶之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 、扣案收據及保管單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等在卷足 稽,復有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 、空白保管單1批及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規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之人,及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詐騙告訴人與向被告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紙, 在收款單位欄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遠宏公司」 、「嚴文遠」之印文各1枚,被告將之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 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遠宏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 遠宏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 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遠宏公司專線外勤「黃政博」 之服務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服務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配戴專線外勤「黃政博」之服務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主 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難認並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 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 之人,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與向被告取款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遠宏公司、「嚴文遠」 之印文,及被告偽造「黃政博」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遠宏 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遠宏公司「收據」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 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 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 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 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 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告訴人簽名之遠宏公司「 收據」1紙,係偽造之私文書,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遠宏公司」、「嚴文遠」之印文及被告偽造「黃政博」之 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為諭知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 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 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再扣案之識別證3張,為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空白收據1 批、空白保管單1批均為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手機1支則為被 告所有,依被告供述該些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頁),且上開手機係供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儲存對 話紀錄之截圖等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金訴緝-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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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繳費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 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 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 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 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惟仍嚴重危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 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200元, 脊椎骨斷裂,目前在就醫治療中,有繳費通知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頁),已離婚,與前妻同住,育有3名各13歲 、 10歲及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9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113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 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敦富五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 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MLC-157 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 許,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順興街與南興二路交岔路口,因尾燈未亮而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5-01-22

TCDM-113-交易-217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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