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13
年3月25日保管單」壹張沒收。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SE)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均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不詳成員取得
偽造之民國113年3月25日保管單1張(其上有「松誠證券」
印文1枚)」、「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員
工名稱:郭辛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三清宮」後補充「,向乙○○出
示上開識別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萬元」後補充「,並交付上開
保管單予乙○○而行使之,表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
到4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更正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惟不詳成員從中抽
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甲○○作為報酬,未能隱匿該部
分犯罪所得)」。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
院卷第175、180、187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
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
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
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乙○
○所交付部分款項3000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
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經理」、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
松誠證券」之印文、②「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
旨固僅論及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
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74
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名,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致告訴人受有高達40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所
交付部分款項3000元屬洗錢未遂),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表示有調解
意願(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後,竟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可參(本院卷第71
、101頁),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態度非佳;另其在本案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
5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3月25日保管單,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113年3月25日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
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無具體事證
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3.另被告本案有使用工作機1支(廠牌:iPhone SE)與「經
理」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
5頁),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4.又被告出示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該識別證已撕掉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識別證價值衡理當屬
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告訴人被害款項中抽取
3000元交予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7、211頁)
,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其中399萬7000元,業經
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抽取並交予被告之3000元,為被告所保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
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Iron Man)、暱稱「經理」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工
作,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松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名義以假投資等話術詐騙乙○○,使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52分許,前往屏東縣里
港鄉載興農會旁三清宮與甲○○面交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甲○○再依「經理」指示,將收受之贓款持往上開面交地點旁
之巷子內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3,000元報酬,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受「經理」指示,由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受之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⒉同日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面交之人,與接收其交付贓款之人為不同人,且如不同天面交,收款者亦為不同人,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之事實。 ⒊本件面交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匯款回條影本、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受詐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經理」及其餘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訴-75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