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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成 朱玉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6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時許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乙○○出名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再與 甲○○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接洽以取得泰國 籍應召女子之聯繫方式,由乙○○駕駛車輛前往機場搭載泰國 籍應召女子至本案建物,復由乙○○與甲○○一同招攬並接待不 特定男客,媒介及容留外籍應召女子THAPPAN SUTTHIDA(下 稱泰女1)、PANITA CHOEDCHAI(下稱泰女2)、MARISA LAK SON(下稱泰女3)、KHAM NGAM DUANGTHIDA(下稱泰女4) 等人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服務) 或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服務),以每位客人抽成 新臺幣(下同)300至900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藉此營利。嗣 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艋舺公園,查獲外籍應召女子泰女1在從事性交易,並對 警員招攬生意,復將該警員帶往本案建物,經警當場表明身 分後,詢問泰女1時,經泰女1表示其前於112年8月23日來臺 後即有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均係在本案建物進行性交易等情 ,由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6月6日晚間9時25分 許,與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共同前往本案建物執行搜索,發 現泰女2正與泰國籍男子YARTWONGSRI WICHARN以1,500元之 代價,在本案建物101號房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又查獲泰女4 先後與印尼籍男子DANI ROMADON、泰國籍男子CHAIDI SARAN ,在本案建物202號房內,均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 交易;又查獲泰女3先後與黃種加、陳文輝,在本案建物102 號房內,分別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再 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泰女1至泰女4、YARTWONGSRI WICHARN、陳文輝、黃種加 、CHAIDI SARAN、DANI ROMAD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 及其內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設置、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3月 19日在本案建物查獲證人泰女1之現場照片、泰女1至4之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以論,本件於現場等待與不特定男 客性交易機會之泰女1至泰女4等4人,由乙○○、甲○○容留並 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該等4人是否確已與男客發 生性行為,其等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乙○○、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 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甲○○圖利而媒介、容留前揭 4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至其等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 查獲止,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 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乙○○、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 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乙○○自述:原本做水電, 但腰受傷,目前沒有工作,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 父母;甲○○自述:目前退休,生活靠先生的退休俸,先生已 過世10幾年。國中畢業,需要扶養女兒,她6歲起腦部有問 題,10幾歲起就在屏東教養院,目前已40幾歲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就乙○○、甲○○於本案分別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乙○○、甲○○於本件分 別所犯4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暨前案論罪科刑之刑度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乙○○、 甲○○所有,且經擷取其內含有與本案媒介、容留犯行相關之 對話內容,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乙○○、甲○○所犯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乙○○所有,雖乙○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該處所出入複雜,係用來看出入所 用云云,然觀前揭監視器配置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然係用以 監看是否有警察臨檢所用,與平常用來維護居處安全之配置 不同,而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諒難採信,仍應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乙○○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乙○○所有,然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附表編號5之物係容留女子房內查獲 ,雖可疑係供容留女子性交易使用之物或報酬,然均非乙○○ 、甲○○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乙○○、甲○○具有處分權限,且無 法證明為應歸屬於乙○○、甲○○媒介、容留之犯罪所得,是以 此部分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監視器螢幕1臺、 平版電腦(看監視器用)1臺、 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7顆。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鑰匙2串、租賃契約1疊。   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保險套37個、潤滑劑1罐、保險套1批、潤滑劑2瓶、計時器1臺、性交易所得2800元、保險套23個、潤滑劑1瓶、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0個、潤滑劑1條。 非乙○○、甲○○所有或提供,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2024-11-30

TPDM-113-審簡-2121-202411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雙刃式刮鬍刀貳把及刮鬍膏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徒手竊取乙○○停放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之機車行照1張及三軍總醫院X光照片光碟1張,得手後隨 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5時49分至5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祥鳳門市內,徒手竊取雙悅愛潮裝衛生套 1盒、活力裝衛生套1盒、杜蕾絲熱感情趣潤滑劑1個及雙刃 式刮鬍刀1組(內含刮鬍刀5把及刮鬍膏1個)與岡本0.02保險 套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57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後,假意 結帳紅燒牛肉麵1碗及奶茶1罐後攜同本案物品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 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就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並經被告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於六輕擔任油 漆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被害人乙○○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 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中,就機車行照1張、三軍總醫院X光 照片、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活力裝衛生套1盒、杜蕾絲熱 感情趣潤滑劑1個及岡本0.02保險套1盒與雙刃式刮鬍刀3把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雙刃式刮鬍刀2把及刮鬍膏1個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YDM-113-嘉簡-1401-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7、第11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7、10至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13 )所示部分均撤銷。 乙男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男被訴如附表編號5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男(起訴書代號為BH000-A064,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為成年人,透過他的遠房表弟戊 (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106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戊 )而認識其同學甲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5,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及學弟丙 (起訴書 代號為BH000-A11206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丁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8,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丁 ),明知甲 、丙 、丁 均為未滿14歲之 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上午 ,要求丙 帶同丁 至其位於苗栗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 ,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對於上址住處之優勢支配地 位,分別違反丙 、丁 之意願,先徒手撫摸丁 之生殖器直 到丁 射精後,繼而將其生殖器先放入丙 口中,拔出來後又 將其生殖器放入丁 口中,拔出來後再將其生殖器插入丁 之 肛門內,拔出來後另將其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而以上 開方式分別對丙 、丁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及以違 反少年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意,於112年6月21 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2 樓房間內,要求甲 為其口交,經甲 拒絕,竟違反甲 的意 願,逕將其生殖器放入甲 口中,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並在性交行為過程中,趁甲 不知情而無從表示 反對之情形下,使用不詳之手機1支,拍攝甲 為其口交之性 影像,以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另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 ,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使用不詳之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Di Ce」,將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丙 。 二、案經甲 、甲 之母(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5A,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丙 、丙 之母(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 12067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丁 、丁 之母(起訴書 代號為BH000-A112068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等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 ,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 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本案 丙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所得本案口交 性影像照片(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85頁),須利用電腦 或手機等數位設備之通訊軟體播放呈現後再利用數位設備照 相功能加以翻拍,屬前述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與原件具真 實性及同一性,並經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偵9467密封卷第71頁證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螢幕上顯示的 對話紀錄是你跟乙男的對話紀錄嗎?)【犯罪事實㈨】(本 院按:指附表編號3、4所示)對」、「(問:所以『Di Ce』 是被告在使用的帳號?)對」、「問:這個是他的臉書帳號 ?)對」、「問:他平常就是用這個臉書帳號在跟你們聯絡 的嗎?)對」、「(問:提示偵9467密封卷第85頁證人與乙 男對話紀錄,這個是乙男傳給你的照片嗎?)對」、「(問 :這個照片裡面的人是誰?)甲○ 」、「(問:他當時傳給 你這個照片要做什麼?)那個時候我沒有在他家裡,然後他 就拍了1張甲 的照片,就是他告訴我說甲 在他家,然後叫 我過去他家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且卷内 被害少年丙 與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Di Ce」之對話紀錄( 含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係被害少年丙 於112年9月5日 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内,當場出示其臉書軟 體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含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經警 檢視後翻拍,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苗檢 熙宙112偵9467字第113002109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上開照片中場地,是在伊房間內拍攝的,也坦承在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卷附之本案口交性影像照片,確 實係在被告所住2樓房間內拍攝的,並自丙 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而來,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 足獲得確保;再觀之卷附丙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 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71至109頁)所示內容,雙方對話 流暢,難認有變造、竄改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丙 有 變更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足認卷附之本案上開對話紀錄, 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丙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檔 案,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自堪認定。而本院審理時,已 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含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行直 接審理主義,並給予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行使防禦權,可認本案口交性影像翻拍照片具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認卷附之本案口交性影像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 ,亦未經合法調查,並不可採。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 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 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自己是甲 同學戊 的遠房表哥,也知悉甲 、丙 、 丁 都是未滿14歲之少年,並經證人戊 、甲 、丙 、丁 證 述明確(見他字987號卷第5、83頁、偵字9467號卷第228頁 、原審卷一第222、378頁),並有甲 、丙 、丁 年籍資料 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3、9、11頁)。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要求丙 帶丁 來,是丙 自願帶丁 過來的,我也沒有違反丁 的意願,徒手壓制丁 去撫摸他的生殖器,我沒有壓制丙 、丁 ,沒有撫摸丁 之 生殖器至丁 射精,也沒有對他們口交及肛交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90頁、卷二第242頁、本院卷第272頁);我沒有脅迫 甲 對我口交,甲 也沒有對我口交,被口交的人不是我,我 也沒有拍攝甲 口交的性影像,112年6月21日我不確定我有 沒有在家,傳送性影像給丙 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使 用我的Messenger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卷二 第244至245頁、本院卷第273頁)。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對丙 、丁 猥褻、性交得逞,有下列 證據:  ⑴證人丙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要我帶班上的同學給他 認識,第一次帶丁 到被告家的時間是112年2月9日,丁 到 被告家後,就先跟被告聊天,之後被告就跟丁 說「我要看 你射精」,丁 說「可以不要嗎」,被告就將丁 壓在床上, 被告就用手摸丁 的生殖器,直到他射精;之後被告就要我 過去示範「吃屌」給丁 看,我因而幫被告口交,我口交完 後,被告就要丁 過去試試看,丁 不太敢,被告就一直跟丁 說「不會怎麼樣」,後來丁 有吃了幾下,就說他不要了, 被告又對丁 說「我要幹你」,被告又強行對丁 肛交,我就 坐在旁邊,被告與丁 肛交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對丁 射不出 來並對我說「下一個換你」,我有說「可以不要嗎」,但被 告說不行,之後被告到廁所清潔,他出來後,就對我肛交等 語(見他字987號卷第48至5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段時間被告一直說「欸你去騙你們班上同學過來」,我就 想說帶丁 來玩,那天早上我有聯絡丁 ,大概9點多的時候 ,然後被告騎他的摩托車去獅潭的7-11那邊載丁 過來,我 帶丁 去的那一天,丁 坐在被告的床上,被告說「你射射看 ,我想看你」,然後就上手摸丁 的生殖器官,丁 口頭上說 不要,身體就是一直在躲,被告還是幫他射精,摸他的生殖 器,後來丁 射精完之後再口交,被告叫我示範給丁 看,口 交完之後,他就對丁 肛交,然後肛交完之後他們去清洗, 清洗完之後,被告進來就說換我了,然後就是換成被告對我 肛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  ⑵證人丁 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9日寒假期間 ,丙 邀我到被告家中玩遊戲,當時丙 說他手機有SP0TIFY 的破解版,問我要不要裝,並說是被告幫他裝的,我想要安 裝,就答應去被告家,當天我是8至9時跟丙 約在獅潭的7-1 1,當時是被告來載我,被告家是2層透天,被告帶我到2樓 房間,當時丙 也在房間内,我進去後就跟丙 、被告一起躺 在床上玩手機遊戲,玩到一半,被告就突然將他的内外褲脫 下,並要求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被告就說「快一點」, 我又說不要,…我們玩了一下手機,被告就突然將我的内外 褲脫下,並要求我射精給他看,我想要拿回我的内外褲,但 被被告擋住,被告當時一手壓住我的胸口,讓我無法反抗, 另一手摸我的生殖器,直到我射精,被告用衛生紙擦掉我的 精液,我當時想要離開,並起身想拿回我的褲子,但被被告 擋住,之後被告就脫下他的内外褲,並拿出潤滑劑塗在他生 殖器上,將我的雙腿抬起來往我身體方向壓,之後將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對我肛交,當時他並沒有射精在我體内, 我當時覺得屁股很痛,但沒有受傷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73 至75頁);繼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 摸我的生殖器,口交之後又肛交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9 3至194頁);又於11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的2月 9日當時是放寒假,丙 說先到我們國中對面的7-11等,然後 被告來載我去他家,到他家之後,我與丙 、被告原本是二 樓房間好好的玩遊戲,後來被告說要我跟他口交,我有跟他 說拒絕,被告說每次每個到他家的人都要先跟他口交,當時 我一直拒絕,可是他當時一直說要,把他的性器官生殖器放 入我的嘴巴,沒有射精,又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肛交,我有 跟他說拒絕,他強行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然後把他生殖器放 到我的肛門裡面對我肛交,除了口交跟肛交之外有觸摸我的 性器官,我有射精,那一天被告一樣叫丙 跟他肛交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75頁)。  ⑶依照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丙 、丁 上開陳述,他們2 人都分別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反丁 之意願,對 丁 為撫摸生殖器直到丁 射精之強制猥褻行為,及違反丙 、丁 之意願,先將其生殖器放入丙 口中,再將其生殖器放 入丁 口中,又將其生殖器插入丁 之肛門內,另再將其生殖 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等情。查核丙 、丁 對自己如何遭受被 告對他們所為的性交行為,及丙 證述在場目睹被告如何對 丁 為撫摸生殖器直到丁 射精、如何將其生殖器放入丁 口 中、肛門內,丁 證述在場目睹被告如何將其生殖器放入丙 口中、肛門內等情,關於被告對他們2人所為猥褻、性交的 主要情節,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 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⑷又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密封卷第177頁與丙 對話 紀錄,丙 在對話中說「我老公問你要來弄spotify,順便yo utube破解什麼的」,丙 當時說的「老公」是被告,我跟丙 說我9號的時候會去。這段對話基本上是在討論2月9日那天 打算要去被告家的這件事情,偵卷密封卷第193頁與丙 對話 紀錄,是在2月9日那一天之後發生的事情,這一段對話紀錄 中丙 問說「你要來我老公家吃屌嗎」,他好像是說要不要 再去被告家口交;被告有幫我下載過spotify破解版的app到 我的手機裡;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5、357至358、354、364、371頁);並有丙 與丁 之上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 第177、193頁)。  ⑸本院考量:❶證人丙 就被害人丁 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是 親自在場見聞丁 如何遭到被告性交的經過,與證人丁 指證 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又證人丁 就被害人丙 遭受性侵害 部分的事實,是親自在場見聞丙 如何遭到被告性交的經過 ,與證人丙 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丙 、丁 所述 上情,與丙 、丁 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你要 來我老公家吃屌嗎」之主要情節相符,自均得為補強證據。 至丁 所述關於被告對他及丙 2人所為猥褻、性交的順序, 與丙 所述略有不符,但是案發當日是丁 第1次受邀到被告 家中玩遊戲,卻遭遇到上開性侵害情事,任何人突然處在這 樣的情境,驚悸之餘,很難期待被害人記住被害的所有細節 ,故於不同時地,就案發時特定順序的描述,難免有所疏漏 致有先後不符的情形,此為事理之常,尚無從執此採為有利 被告的認定。❷本案案發時,丙 、丁 均未滿14歲,對於個 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 屬處於無法自決階段,丙 、丁 事後雖仍與被告繼續來往, 而未立刻主動向家人或母親說明遭受委屈情狀,也未向警方 報案,難認有違常情,且由此可知丙 、丁 應無故意對被告 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時間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於偵訊時 供稱:與丙 、丁 無糾紛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31頁) ,足認被告與丙 、丁 於本案報警處理前,雙方並無衝突或 恩怨,丙 、丁 應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強制性交的動機。❹ 丙 、丁 的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他們2人肛門部分雖 都沒有明顯外傷及陳舊性傷痕,惟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家中有 潤滑液(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且丁 也證稱:案發時「被 告就脫下他的内外褲,並拿出潤滑劑塗在他生殖器上」等語 ,詳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使用潤滑液肛交,未必足以造 成傷勢,即便造成損傷,程度可能較輕微,況本案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縱丙 、丁 曾 因肛交而受傷,傷勢亦已大致復原,故丙 、丁 的肛門部分 都沒有明顯外傷及陳舊性傷痕一節,難以採為有利被告的認 定。❺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丙 曾到過我家,丁 到過我家1 次,是跟丙 一起來的,丙 常來我家,也會在我家過夜,最 常的時候幾乎每個假日會來住我家,有時甲 跟丙 會一起在 我家過夜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25頁),可認丙 、丁 確 曾在被告住處逗留甚至過夜。❻依卷附丙 繪製之被告住處1 、2樓位置圖(見他字987號卷第57至59頁)所示案發屋內位 置觀之,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丙 、丁 強制性交。綜上可知,證人丙 、丁 指述被告在上開房間內 對他們2人如何分別猥褻、性交的情節,可以採信。  ⑹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 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 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 ,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丙 、丁 所為上開滿足其個人性慾行徑,雖未 達強暴程度,此經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丁 進來之後 他先要求丁 射精給他看,然後射精完之後他就是開始對丁 肛交」、「(問:被告要求丁 要射精這一件事情是用什麼 方式?)就是那時候丁 坐在他的床上,然後他就說我看…, 那時候他是說『你射射看,我想看你』,他就這樣講,然後他 就上手摸丁 的生殖器官」、「射精是一開始的時候丁 先射 精完之後然後口交,接下來就是換成我,就是他叫我示範給 丁 看,然後我結束之後就換丁 ,然後肛交是丁 ,再來才 換我」、「(問:那一天發生的這些情況,你跟丁 是願意 的嗎?)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他是開口跟你說要跟你發生性行 為?)對」、「(問:你的性行為的意思是指說跟你肛交嗎 ?)對」、「(問:那你當時的反應是什麼?)我有跟他說 拒絕」、「(問:然後呢?)然後他強行把我褲子拉下來, 然後就開始了」、「(問:在被告對你做這些肛交跟口交事 情的時候你有試圖要推開他嗎?)有」、「(問:你推開他 有辦法成功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成功?)好 像是他力氣比較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 ;又丙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對我說,如果我過去找他, 他會免費幫我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4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幫我買過手機,我只喜歡女生 ,不會想跟男生發生被告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2、102至103頁)等語;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 是成年人,他的力氣還有體能感覺就是明顯比我與丙 好; 沒有跟別人提過在被告家發生的這些事,因為被告說不可以 把這件事情外流;被告有幫我下載過破解版的app到我的手 機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352、354頁),可知被告分 別以免費代為儲值遊戲點數、買手機或下載破解版的app等 方式,吸引丙 帶同丁 前往上址住處房間之密閉空間內,以 他是成年人的年紀、經歷,哄騙未滿14歲之丙 、丁 與他為 身體上接觸,使年幼且經濟未獨立之丙 、丁 心生壓力不敢 反抗,亦不敢對外求助,再輔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 對於上址住處之優勢支配地位,被告上揭行為顯然使丙 、 丁 的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壓抑,被告所為違反丙 、丁 意願 ,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對甲 性交得逞,並在甲 不知情之情 況下拿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與甲 的性交影像既遂,有下列證 據:  ⑴證人甲 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21日晚上8點左 右,被告逼我替他口交,當時是在被告家中2樓房間,我不 知道被告當時有對我拍照,及將該照片傳給他人等語(見偵 字9467號卷第147頁);又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丙 對話紀錄中口交相片中的人是我,相片中男子的眼睛、衣 服都跟我一樣,地點是被告住處的房間,我當時在幫被告口 交,時間我不知道,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要拍這張相片,也沒 有得到我的同意拍攝,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才看到這張 相片,也才知道被告有將這張相片傳給別人,當天被告將我 拉過去,之後直接將他的褲子脫掉,要我幫他口交,我當時 有拒絕,但之後還是幫他口交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83 至184頁);復於11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偵9467密 封卷第85頁對話紀錄照片有1張我的側臉,然後在替別人口 交的照片,地點是被告的2樓房間内,我是在幫被告口交, 當時被告的姿勢是躺著,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在拍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8至399頁)。  ⑵依照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 上開陳述,可知甲 於1 12年9月5日警詢、112年10月23日偵訊及113年3月27日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 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要求甲 為其口交,而將其生殖器放 入甲 口中,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性交過程中甲 不知 道被告以手機拍攝口交之性影像等情。查核甲 對自己如何 遭受被告對他所為的性交行為,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 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 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⑶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使用不詳的手機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Di Ce」,將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檔案 傳送予丙 等情,已經證人丙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9467號卷第189頁、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並有 該性影像之傳送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85 頁);又證人即甲 之母丙女於偵訊時證稱:口交相片中之 人是甲 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99頁);被告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也供稱:正在口交戴眼鏡的人是甲 等語(見偵字9 467號卷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45頁);且證人乙 (起訴書 代號為BH000-A112066,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 於偵訊中證稱:「Di Ce」是被告使用的臉書暱稱等語(見 偵字9467號卷第197頁),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Di Ce」是被告在使用的臉書帳號,他平常就是用這個臉書帳 號跟我們聯絡的;那時候我沒有在被告家裡,被告就拍了一 張甲 的相片(按:即指甲 口交相片),就是告訴我說甲 在他家,叫我過去他家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 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口交之後,丙 也有來被告房間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19頁),可信丙 指述上情,可以相信 是真實情況。  ⑷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口交照片 拍攝的地點是在我2樓的房間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70頁 、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丙 所述上情及 上開性影像之傳送截圖、被告住處房間相片(見密封卷第85 頁、偵字9467號卷第173至175頁)均符合。則上開口交性影 像既經由被告所傳送,拍攝地點也是在被告住處房間,而被 告住處房間並非其他第三人可以任意支配、使用,則依一般 常情,除了被告本人以外,他人無從任意到被告房間對甲 為口交及拍照後,再特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i Ce 」,將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檔案傳送予丙 ,足認丙 所收 到的口交照片,確是經由被告持用手機拍攝甲 為被告口交 的影像後傳送而來。所以證人甲 關於他遭到被告強制性交 及違反他的意願對他拍攝性影像的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空言否認,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經本院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結果,並無關於112年6月21日20 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i Ce」拍攝或傳送口 交之性影像檔案,有該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烈美113數採 助36、37字第164049號函及所附之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此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所為此部分 犯行,並非使用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1張),惟搜查不到犯罪工具的原因自有多端,尚難直接推 論被告沒有拿手機拍攝及傳送口交之性影像,只能認定該手 機已遭被告放置他處。本案縱未扣得拍攝及交付上開性影像 的手機,致無特定手機足供判定為被告持以拍攝及傳送上開 性影像的工具,且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也無從究明此部 分事證,惟丙 所收到的口交照片,確是經由被告持用手機 拍攝甲 為被告口交的影像後傳送而來,詳如前述,足堪認 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用不詳的手機拍攝及交付上開性影 像。  ⑹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上開性影像被口 交者腹部至肚臍以下呈現平坦、偏瘦且無明顯體毛,然被告 體態微胖、腹部至肚臍以下呈現有脂肪贅肉、明顯體毛,甲 所口交之人並非被告等語,並聲請勘驗被告身體(見原審 卷一第95、107頁、本院卷第121、269頁)。原審調查結果 ,經被告同意由法務部○○○○○○○○○○○○○○○○)派員拍攝被告生 殖器部位相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127至129頁)。 本院查核上開性影像與被告的生殖器影像,兩者比對結果, 上開性影像僅有拍攝到被口交者生殖器附近部分影像,尚難 看出兩者有何重大差異,且苗栗看守所派員拍照時間為113 年1月31日原審發函日起至同年2月16日函覆間的某日,與案 發當日(即112年6月21日)距離有相當時間,縱非完全相同 ,也可能是因生活作息、營養攝取跟體毛生長的狀況不同所 致,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所辯此情,難以採為有利被 告的認定。且縱現再對被告勘驗身體生殖器差異性加以比對 ,本院認因時間距離比原審時更為久遠,而上開主、客觀因 素仍存在,因此,認辯護人及被告請求本院再次對被告勘驗 身體生殖器與卷附之照片間之差異性云云,因被告確有該事 實犯行已可確認,理由詳前述,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併此說明。    ⑺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使 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 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 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本件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4歲的少年,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又被告於上開時 、地如何要求甲 為其口交一節,已經證人甲 於112年10月2 3日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將我拉過去,之後直接將他的褲 子脫掉,要我幫他口交,我當時有拒絕,但之後還是幫他口 交了」等語,詳如前述,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反甲 意願。 而被告又利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不詳的手機對他 拍攝性交行為影像,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甲 的意願, 使他形同被迫而遭受被拍攝性交行為影像之結果,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  ㈢至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上去樓上有看過房間內 小朋友是衣衫不整或是褲子沒穿好,未曾看過被告在房間時 是褲子沒有穿好,或是只穿內褲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3頁);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從旁邊雜貨店過 來倉庫補貨,未曾看到甲 有發現任何奇怪的異狀,沒有看 過出現很驚恐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16 2頁)。本院考量證人曾○○、廖○○於案發時並非始終與被告 或甲 共處一室,自然沒有目擊整個過程,所以證人曾○○、 廖○○沒有看到或聽到本案發生的全部情節。則證人曾○○、廖 ○○沒有看到或聽到的情事,並不等於沒有發生,所以證人曾 ○○、廖○○所述上情,並不等於被告沒有對丙 、丁 、甲 為 上開犯行,因此證人曾○○、廖○○的陳述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 的認定,併予說明。  ㈣綜合以上論證,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 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關性 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 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參以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 之定義,爰增訂第8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一款性影像,係 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㈡第二款所稱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 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 例如臀部、肛門等。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 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㈣第四款規定「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 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 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此刑法雖於112年2月8日 修正新增第10條第8項之規定,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 適用新法。  ⑵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雖增加「無故重製」 之犯罪態樣,惟此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重製行 為在「製造」範疇內),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 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本案被 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準此論罪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被告違反丙 、丁 意願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 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惟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 訴罪名為同法第36條第3項(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自應逕 予審究,併予說明。  ㈢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 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編號3所示被告利用告訴人甲 不知情的狀況,在他對甲 性交過程中以手機拍攝甲 性交影像,詳如前述,可認被告 是基於為了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且 兩者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而 對被害人照相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其 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附此說明。 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審理後,考量被告 知悉丙 、丁 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其等為 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嚴 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全盤否認犯行,辯稱丙 、丁 設詞構陷 ,亦未曾對丙 、丁 為賠償或任何彌補,可見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3D列印接案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母親患有扁桃腺癌、父親患有糖尿病,其自身患有憂慮 症及焦慮症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 刑之諭知並沒有不當。至於被告上開犯行均尚未達強暴程度 ,詳如前述,原審雖誤認被告以徒手壓制丁 的強暴方式對 其口交、肛交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至2、5至6列),惟 對判決結果的正確性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檢察官提起上 訴略謂:被告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未成年被害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莫大危害,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一再飾 詞否認,態度顯然惡劣,原判決量處之刑應屬過輕,有違刑 罰公平原則等語,自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 部分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 也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交付少年性影像等犯 行,並非使用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 張),而是持用不詳的手機,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卻 認被告持用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此部分犯行,認事有誤,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辯詞否認此 部分犯罪,雖不可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是成 年人,知悉甲 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甲 為 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更甚而拍攝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並 傳送予丙 ,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 甲 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全盤否 認犯行,辯稱甲 設詞構陷,亦未曾對甲 為賠償或任何彌補 ,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3D列印接案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母親患有扁桃腺癌、父親患有糖尿病,其 自身患有憂慮症及焦慮症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 50頁、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甚明 。  ㈡被告持用不詳的手機拍攝並交付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雖未 扣案,然鑑於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就被告拍攝之甲 前開性影像電磁紀錄,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拍攝並交付上開性影像之不詳 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屬於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有可能儲存性交行為電磁紀錄, 基於對甲 隱私權周全之保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就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附之前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為警員採證所得,供作 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為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前列法律規 定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三星廠牌手 機1支(含SIM卡1張),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犯罪之用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陸、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或部分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併予說明。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 、乙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 1206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丙 及戊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戊 )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以贈與手機、出借 電腦或免費代為儲值遊戲點數等方式,吸引甲 等人主動前 往其外婆位於苗栗縣○○鄉(地址詳卷)之倉庫、或其位於苗 栗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並在上址倉庫、住處房間之 密閉空間內,以其身為成年人之年紀經歷,哄騙未滿14歲之 甲 等人與其為身體上接觸,若遭拒絕,即以手機毀損需賠 償、手機非贈與需給付價金或索討代儲遊戲點數價金等方式 ,威脅甲 等人服從其行為且不得告知家人,使年幼且經濟 未獨立之甲 等人心生壓力不敢反抗,亦不敢對外求助,再 輔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對於上址倉庫、住處等地點 之優勢支配地位,以此方式壓制甲 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違反甲 等人之意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乙 、戊 至其上址住處玩電腦遊戲之機會,在其住處 2樓房間內,違反乙 之意願,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嗣又 違反戊 意願,將戊 推倒在床上,以手撫摸戊 之生殖器, 而分別對乙 、戊 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即如附表編號5、 6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乙 、戊 至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列印相片之機會,將 其房間門鎖住,阻擋乙 、戊 離去,違反乙 、戊 之意願, 強行脫下乙 、戊 之褲子,以雙手同時撫摸乙 、戊 之生殖 器,而對乙 、戊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戊 、乙 先後前往其上址住處列印相片之機會,在其 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乙 之意願,強行脫下乙 之褲子,以 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而對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7月間某 日,要求甲 帶同丙 至上址倉庫後,違反丙 之意願,強行 拉開丙 雙腿,以手撫摸丙 之生殖器,而對丙 為強制猥褻 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8月至11 2年7月間,以其借予甲 之手機毀損及曾贈與丙 手機為由, 藉故威脅甲 、丙 至其住處留宿,否則即要求甲 、丙 須立 刻還錢,使甲 、丙 迫於壓力而留宿於其住處。其則於甲 、丙 留宿時,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 ,及其對於上址住處之優勢支配地位,對甲 、丙 為口交及 肛交,而分別對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即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某 週六晚上,利用其藉故威脅甲 、丙 留宿在其上址住處之機 會,在其2樓房間內,要求甲 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遭 甲 拒絕後,仍脅迫甲 為之,使甲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 依被告指示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 、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㈦)。  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週 六晚上,利用其藉故威脅甲 、丙 留宿在其上址住處之機會 ,在其2樓房間內,要求丙 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遭丙 拒絕後,即毆打丙 ,使丙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 示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 、丙 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就 上開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裁判要旨參照)。尤其,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 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 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 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 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 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6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的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甲 、甲 之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的證述內 容,乙 、丙 、戊 、及丙 之母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的證述 內容,及起訴書的書證資料(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10、12)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撫摸乙 、 戊 的生殖器,沒有將房門鎖住阻擋乙 、戊 離去;我沒有 要求甲 帶丙 來倉庫,是甲 主動帶丙 過來的,我沒有強行 拉開丙 雙腿去撫摸他的生殖器,沒有威脅甲 、丙 來我家 住宿,他們都是自願來我家的,都是自願留宿的,我沒有要 求他們要立刻還錢,我也沒有壓制他們做口交及肛交的事情 ;我沒有威脅甲 、丙 ,更沒有要求甲 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 肛門內,我也沒有要求丙 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丙 也 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我從來沒有毆打過甲 、丙 等語。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 、乙 、丙 、戊 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又沒有其他補強證 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對甲 、乙 、丙 、戊 有何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  ⑴證人乙 就他與被害人戊 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形, 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間,被告傳訊息給我 邀我去他家,我是跟戊 一起去被告家,我跟戊 一進到被告 房間,我們坐在被告床上,被告就坐在我們旁邊,當時他沒 有問我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我當時跟他說我不要,還將他 的手推開,但被告還是摸我了生殖器約5分鐘,期間我都有 一直拒絕,當時戊 坐在旁邊玩遊戲,並沒有阻止被告,之 後被告就說『那換戊 好了』。之後被告就去摸戊 生殖器,戊 當時沒什麼反抗,我就坐在旁邊。我當時有當被告的面問 戊 ,為何要這樣做,但被告與戊 都沒有回答,我就自己先 離開了。這是被告第一次摸我的生殖器」、「第一次發生後 約7天後。當天我們是要去找被告印相片,我們到被告家後 ,我問戊 是否要先印相片,戊 有回答我,後來被告就突然 脫下戊 與我的褲子,我有拒絕,但被告將手放在腳踝處, 不讓我穿上褲子,之後他就同時摸我與戊 的生殖器,戊 有 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印相片有2次,都是在110年間,第 一次就是被告同時摸我與戊 ,第二次是戊 先到被告家,我 走進被告房間時,就聽到被告叫戊 將褲子穿起來,之後戊 就在旁邊打遊戲,我要坐下時,被告就要我將褲子脫下,我 拒絕,被告就強行脫下我的褲子,並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我 有拒絕,但被告還時持續摸我。當時戊 都在旁邊打遊戲」 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28頁、偵字9467號卷第195至196頁) 。  ⑵查核證人乙 上開陳述,雖就自己與戊 先後3次如何遭到被告 強制猥褻之經過情形指訴歷歷,惟關於他與戊 第1次在被告 上址住處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情,卻與證人戊 於112年9月1 4日偵訊時證述情節迴異,依戊 先證稱「(問:乙 稱110年8 月間,被告傳訊息邀乙 到他家,乙 是跟你一起去的,有何 意見?)我沒有印象。但乙 有跟我炫耀說被告有幫他買遊 戲手冊」、「(問:乙 稱他當時跟你一起到被告家,你們原 本坐在床上玩遊戲,之後被告就用手摸他的生殖器,有無此 事?)…我有玩被告的電腦遊戲,還有戴耳機,當時乙 坐在 我後面,我不知道乙 與被告發生什麼事情」、「(問:乙 稱被告當天先摸了他的生殖器,之後又去摸你的生殖器,乙 還有問你為何被告要這樣,你並沒有回答他,有何意見? )當天被告沒有摸我生殖器」、「我印象中只有跟乙 一起 到過被告家一次,就是乙 跟我說被告摸他生殖器這次」等 語(見他字987號卷第85至86頁);同日又改詞證稱「我有一 次跟乙 一起到被告家,被告有同時摸我跟乙 的生殖器,我 們都有看到對方被被告摸」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88頁), 可知戊 自己所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⑶證人戊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改詞證稱自己 與乙 先後3次如何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 第228至229頁、原審卷一第226、227、228至230、257、258 頁),且就自己所述不一等情,先於偵訊時說明:上次偵訊 時,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會以此攻擊我,說我在編故事 ,我就不太敢說,我也擔心雖然我說出被告對我做的事情, 但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證人在場,也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偵 字9467號卷第227頁),惟戊 就自己所述不一等情,於原審 審理時又改詞說明:第1次偵訊沒有說實話,是因為在家裡 要過來這邊講這些事情的時候,祖母就有說叫我不要全部講 出來,但是後來我還是願意把實話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0、253、251頁)。本院考量戊 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 雖可能基於家族壓力而未於第一時間點說出事實全貌,但戊 於偵訊中稱「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會以此攻擊我」, 惟於原審卻稱「祖母就有說叫我不要全部講出來」,可知他 所述不一的動機、原因已不一致,且戊 於112年9月14日第1 次偵訊之初,是證稱「我不知道乙 與被告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被告沒有摸我生殖器」、「我印象中只有跟乙 一 起到過被告家一次」等語,詳如前述,以上事證呈現的事實 ,顯然不是戊 未於第一時間點說出案情全貌,而是戊 就自 己是否與乙 先後3次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的說詞反覆不定,尚 無從僅憑戊 上開反覆不定的陳述,推論被告確有此部分強 制猥褻犯行。  ⑷再依證人戊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犯罪事實㈠】有 一次乙 到我家,我說要去找被告,我跟乙 說被告是我哥, 乙 就說要跟我一起去,我才帶乙 一起去。當時我帶乙 到 被告家,我就戴著耳機在玩電腦,之後我回頭看到被告在摸 乙 的生殖器,我心裡覺得很奇怪,為何被告也對乙 做這種 事,但我不敢阻止,因為之前被告有用威脅的口氣要我不可 以將發生的事情告訴家人,我覺得很害怕,就不敢跟家人說 ,也不敢阻止被告。之後乙 說要玩電腦,我就將電腦給乙 玩,被告就開始摸我生殖器,我當時有反抗,被告就將我推 倒在床上,繼續摸我,當時乙 在玩電腦,他有回頭看到, 但他也不敢阻止。最後是乙 說要回家,我就跟乙 一起離開 」、「(問:乙 說第一次跟你到被告家中印相片,被告有 同時摸你們兩人的生殖器,對於此事有無印象?)【犯罪事 實㈡】有。印象中當時我跟乙 都坐在床上玩遊戲,被告就將 我們推倒在床上,並硬將我們兩人的褲子脫下,同時摸我們 兩人的生殖器」、「【犯罪事實㈢】當天應該是我先到被告 家,乙 後來才到,乙 到時,我正在玩電腦,我有看到被告 摸乙 的生殖器,被告也有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被告有 叫乙 也摸他的生殖器。但後來發生什麼,我就不清楚。當 天被告有無摸我,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字9467號 卷第228至229頁)。查核證人戊 與乙 所述如何遭到被告強 制猥褻之經過情形、2人如何前往、如何離開等情顯有扞格 出入,其2人所述上情的可信度,顯有嚴重的瑕疵存在,且 查無其他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信乙 、戊 2人此部分 證詞為真,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⑸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坦 承乙 、戊 曾至其住處玩電腦遊戲(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也坦承其住處有印表機(見原 審卷一第8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戊 來我家我也是 好心給他玩電腦、玩手機那些,然後他就帶一些朋友來給我 認識,然後就一起玩電腦、玩手機;戊 、乙 確實有過一起 到我住處房間玩電腦,也有來印過2次相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3頁、卷二第239至240頁),而乙 、戊 也繪出被告 房間位置圖(見他字987號卷第35、91頁),惟此部分事證 ,及卷附被告房間照片(見偵字9467號卷第97至101頁), 只能佐證乙 、戊 所述曾一起到被告住處房間玩電腦及印過 2次相片等情;又偵查密封卷第139頁訊息顯示Line 暱稱「 震憾」為被告一節,雖據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 密封袋資料第139頁訊息對話,「震憾」就是被告,這是我 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對話中我說「反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 都被他們報出來了」是指甲 跟乙 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事情, 也有跟他們的父母講,所以我才跟被告這樣說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35至236頁),惟觀諸該對話訊息顯示,戊 稱「反 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被告稱「你就 表示」、「沒事」等語(見偵查密封卷第139頁),並無任 何關於戊 指述的任何具體內容、事實,難認與證人戊 指證 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採為補強 證據。  ㈡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部分:  ⑴證人甲 就他與被害人丙 如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情形 ,於112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暑假某日,我跟丙 要去找朋友,丙 說要跟我一起去,我說被告怪怪的叫他不 要去,但丙 還是要跟,我就帶丙 到倉庫,我跟丙 在學校 有講好要互換遊戲帳號,但因為丙 不會換,所以在倉庫換 。我們在換帳號時,被告有伸手摸丙 的生殖器,丙 有推開 被告的手,並說不要,我當時就在旁邊玩遊戲。後來丙 覺 得被告怪怪的,換完帳號,他就跟我一起離開」、「111年7 月間,我爸將被告給我的手機拿去修理,修好後,我有將手 機還給被告,被告又要我留下手機使用,但要我還他12000 元。之後被告又用刪除帳戶及還12000元要求我到他家住, 他也有威脅丙 去他家住,但被告怎麼威脅丙 我不清楚,我 跟丙 到他家住時,被告會要我們跟他打遊戲,看動漫,有 時會罵我們、對我們丟東西,有時被告會脫下褲子,要我或 丙 去幫他口交,我們怕會被他打,就會幫他口交,一天大 概一次。丙 每週五都會要我陪他到被告家裡住,我爸媽有 答應我可以陪丙 住,這樣持續了好幾個月,從111年7月到1 12年7月間都是這樣,除非我有事,我都會陪丙 去被告家住 ,每次住,被告都會要求我或丙 幫他口交,但被告不是每 次都會對我肛交,總次數我忘記了」、「(問:111年7月至 112年7月間還有發生何事?)111年7至9月間,被告有打電 話給我,被告說若我不去他家住,他就會將我全家殺掉。9 月之後被告就轉移對象針對丙 ,就沒有再威脅我了,但丙 不敢自己去被告家住,都要我陪他去住」、「(問:你跟丙 住在被告家中時,被告會對你們為口交、肛交?)會。他 幾乎都會要我、丙 幫他口交,也幾乎每次都會對丙 肛交, 但沒有每次對我肛交。我的次數比較少」、「(問:是否是 自願與被告口交、肛交?)否。是被告逼迫我們的,若我們 不同意,他會拿東西砸我們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9至10頁 )。  ⑵證人丙 就他與被害人甲 如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情形   ,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國小畢業後約111年6月間 ,我跟甲 有一起玩遊戲,…甲 就說要帶我去認識一個人, 甲 有跟我說這個人有點怪怪的,我當時沒有在意就答應跟 他一起去,甲 就帶我到一個雜貨店旁的倉庫,我到倉庫時 ,被告正在修理電腦,甲 叫我坐在沙發上,我跟甲 就在玩 遊戲,…被告就突然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一下,我當時嚇到, 就將他的手甩開,我有說不要碰我,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 生殖器,我當時為了不讓他摸,我有將雙腳合起來,但被告 用手掰開我的腳,繼續摸我約5分鐘,我後來就跟被告說我 爸媽要我回家了,被告就要加我的臉書,我就將我的臉書帳 號給他,之後我就自己離開了。被告摸我的期間,甲 都坐 在沙發上玩手機,並沒有阻止被告,我當時有用眼神暗示甲 ,要他救我,但甲 表示他看不懂。我離開時,甲 還繼續 待在倉庫」、「(問:之後有發生何事?)被告開始用臉書 私訊我,要我去他家,我都找理由拒絕他。約4-5天後,是 在暑假期間,是甲 找我去被告家…我們先在一樓客廳,我在 椅子上玩手機,被告就坐在我旁邊,突然就用手摸我的生殖 器,…摸完後,被告就要我將褲子脫下,…被告就用手摸我的 生殖器,我有用手擋住生殖器,但被告會將我的手拉開繼續 摸…,有加快速度,被告又問我有沒有感覺到舒服,我騙他 說有…被告就將内外褲子脫下來,…叫甲 過來…幫被告口交, 被告就對我說『你看甲 也沒有怎樣』,還要我試試看,我就 試了」、「在111年7至8月暑假期間,被告以上開方式要求 我幫他口交約20次,肛交約7至8次。這段期間,甲 有時會 在,有時不在,如果甲 在,通常被告是先對甲 肛交,才對 我肛交。被告叫甲 口交或肛交,甲 都願意配合,我後來有 問甲 為何不反抗,甲 說他以前有反抗過,但都沒有用」、 「(問:被告是否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違反你的意願 對你口交、肛交?)只有第一次他是壓住我的身體對我肛交 。之後都是用情緒勒索或用不幫我儲值點數的方法要求我同 意口交、肛交。第一次口交,被告也是用情緒勒索我讓我同 意」、「當時我天天住在被告家,假日時我會叫甲 到被告 家陪我,被告當時會要我們回家偷錢拿給他讓他改裝機車, 我、乙 有回家偷錢,乙 沒有住在被告家,但假日偶爾會去 玩。被告每週六都會要求我跟甲 讓他肛交,平日是要求我 幫他口交,還要晚上抱著他睡」、「在112年4月間某週五晚 上,被告對甲 說『你要不要幹丙 』,甲 說不要,被告就馬 上翻臉,甲 不敢拒絕,我也不敢多說話,甲 就對我肛交。 112年5月某日,被告就改問我『你要不要幹甲 』,我說不要… 被告就徒手揮拳打我手臂1下,我當時痛到哭出來…就對甲 肛交」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45至50頁)。  ⑶查核證人甲 、丙 上開陳述,就甲 、丙 第一次前往上址倉 庫的時間、2人如何前往、如何離開等情均不一致,衡情甲 、丙 第一次前往上址倉庫所發生的相關情節應係印象深刻 ,惟2人所述卻有扞格出入,其2人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自 屬有疑;且綜觀甲 、丙 指述其餘各次遭到被告以口交或肛 交而性侵的時間、發生原因、違反意願的方式及頻率次數等 情也不一致,證人甲 、丙 此部分陳述客觀上已有嚴重瑕疵 可指,且查無其他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信甲 、丙 2 人此部分證詞為真,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⑷至甲 之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丙 之母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僅能證明甲 及丙 有使用過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及留宿於被告 住處之事實;其他有關甲 及丙 為被告性侵或恐嚇之事實, 係屬聽聞自甲 及丙 所述經過,屬累積性之證據,無法作為 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使用。另告訴人甲 等手繪之倉庫 及被告住處平面圖、倉庫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與上開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亦無 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心證,卷內也查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照前 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詳查,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罪嫌,遽為有罪之 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 號5至13所示被告有罪部分,均改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即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丁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甲 ) 乙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檔案壹個均沒收。 乙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甲 ) 乙男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檔案壹個均沒收。 乙男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戊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乙 、戊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男無罪。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被害人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被害人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被害人甲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乙男無罪。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被害人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乙男無罪。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被害人甲 、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男無罪。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被害人甲 、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男無罪。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87-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發現被告個性強勢,於每次爭吵都會以離婚相脅、鬧情緒,常在半夜睡前抱怨及抒發負面情緒或直接謾罵,且兩造生活作息習慣不同,被告對原告飲食多有限制,被告有從夜間12點開始洗澡上廁所,泡澡洗到半夜3、4點,且於泡澡聽音樂之習慣,梳洗後使用吹風機發出聲響,或要原告幫忙按摩,致使原告長年無法順利安眠入睡,身心狀況均出問題,原告不想仰賴藥物,便於友人甲○○幫助下,在家中房間一角學習禪坐,沉澱放鬆心靈,釋放壓力,惟被告不思其為原告身心壓力之來源,卻指摘原告花費200萬元購入香爐跟項鍊。婚姻期間更因被告堅持想生小孩,若原告不依就不讓原告睡覺,兩造於醫院做了完整檢查,確認不孕非原告問題,然而多年來被告卻對外聲稱是原告精蟲問題。被告於婚後對飲食有其堅持想法,友人甲○○學過中醫,曾替被告把脈,建議生子問題被告應去婦科進一步檢查,也建議雙方於飲食上應有所調整,然被告仍堅持己見,嗣雙方無法共居飲食,原告未於被告飲食照顧下,目前身體狀況與之前相較顯較健康。  ㈡原告父母經濟狀況優渥,因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出頭, 被告又無工作,故婚後住居之房屋為原告父母出資購買,原 告父親每年都會於贈與免稅額244萬元範圍內贈與原告金錢 ,其中半數用於清償房貸,半數用於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且 不定時會給予兩造生活費十幾萬至數十萬元。原告父母於婚 後一開始每月給付被告4萬元家用零用錢,之後每年給付約7 0萬元,另不定額給付現金與被告。被告會購買昂貴手飾、 包包、服飾等物品,甚至鍋具是大小尺寸,一買就是26個品 項,金額高達41,484元,花錢如流水。被告另從事傳銷,每 月要消費囤貨精油等用品,所花金額數千至數萬元,也造成 雙方財務觀念之爭執。而被告在原告父母面前對原告父母示 好、裝乖巧,背後卻對原告父母多有批評。  ㈢原告因不想一直接受父母親長期金援,希望經濟獨立,而與友人甲○○共同創業,因原告和友人白天各有工作,需利用晚間討論公司事宜,創業之初一切從簡,利用原告家裡開會,卻引起被告不悅,故意製造摔碗等餐具聲響,讓原告與友人難堪尷尬,故原告只能選擇離家至超商討論工作事宜。  ㈣兩造長期累積因個性、生活習慣、財務觀念、感情不復當年 等因素之下,被告迄仍不覺得兩造在相處上發生衝突,伊有 責任,被告一直以其自認對的方式對待原告,演變成兩造現 已形同室友、感情已漸行漸遠,若強迫維持實已失去婚姻本 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㈤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103年結婚至今,被告很愛原告及珍惜婚姻關係,一直 認真做好太太,好媳婦。而原告原長期壓力大睡不好,皮膚 有蕁麻疹和濕疹,為了原告的免疫力和健康著想,被告會拉 著原告一起去健身房運動或戶外騎單車,並盡量親自煮飯不 要外食,減少外食重口味及食物添加物,為此被告婚後報名 烹飪班學習烹飪、學泰式料理,並考取丙級中餐廚師證照。 後來兩造為了求子去做身體檢查,被告為了用飲食調養兩造 體質,食材上更講究有機和原型食物,長期下來原告臉上泛 紅消失,濕疹也減少了。又原告原與家人關係較緊張,被告 便當原告和家人間的潤滑劑,改善促進原告和家人關係。婚 前婆婆希望被告婚後不要工作,能專心照顧家裡,負責家務 ,因此被告把工作辭掉了。婚後兩造與公婆同住,被告負責 家人三餐和家務,直到兩造於公婆家附近購屋搬出後,被告 仍常一週數天前往公婆住所,幫忙煮飯打掃、處理家務。後 來被告知道婆婆去學畫畫寫生,沒有時間煮飯,被告遂自動 負責晚餐讓公婆安心。週末兩造會陪公婆回北埔,晚餐早餐 都是被告負責,北埔菜園很熱蚊子很多,被告幫忙澆水拔草 移植植物,從不喊苦喊累。被告與公婆關係良好,常與原告 及原告家人去家族旅行,並花時間陪伴婆婆參加各式活動。 此外,家族聚會和聚餐,包括父親節聚餐、侄子生日、母親 節聚餐等等,被告會特地準備禮物。被告本性溫和懂事、敬 重長輩,平日尊敬公婆,從未有頂撞或不敬情事,公婆在朋 友面前也對被告讚譽有加。原告卻指摘被告對原告母親言語 不尊重,對公婆給零用金不滿足、多有批評,復又說被告在 公婆面前進對得宜是利用公婆,並非實情。  ㈡被告婚後一段時間沒有懷孕,兩造曾一起去診所做檢查,當 時醫生告知不是女方的因素,可能是原告的因素。但不管是 誰的因素,為了能有兩人愛的結晶,被告覺得可以努力改善 成為更好受孕的體質。從104年開始被告為了懷孕看過很多 中醫,各種長輩建議的偏方藥品和風水也都努力嘗試,兩造 原本打算直接做試管嬰兒,但是婆婆相信佛經上說強求的因 緣不好,希望自然受孕,於是被告改打排卵針嘗試自然受孕 ,從107年6月至108年4月連續施打排卵針和破卵針、塞小白 球,被告沒有懷孕,卻長出子宮息肉和肌瘤,身體也因為長 期施打荷爾蒙變腫變胖,體重增加超過70公斤。110年4月兩 造決定做試管嬰兒,被告先打針取卵,而後於同年5月做子 宮息肉切除手術,同年6月再植入受精卵,但仍沒有懷孕。 其後兩造未繼續人工生殖療程,但被告因施打排卵針,內分 泌失調導致發腫變胖,當時體重將近80公斤,不但易感覺疲 累,走路也易感到氣喘,心臟負荷增加,苦不堪言。110年8 月被告子宮外孕,一邊輸卵管因破裂只能切除處理,必須手 術輸血住院。112年11月被告突然腹部劇痛,才發現被告因 長期求子打排卵針和吃各種藥,開刀取出十幾個子宮肌瘤。 多年來被告為愛辛苦求子,身體為此長期受內分泌失調之苦 ,面對這一切被告始終未曾抱怨。  ㈢111年4月被告母親住院,被告在醫院照顧母親數週,同年5月 中旬回家後,發現住家餐廳和房間牆壁上出現八卦圖騰,家 裡出現香爐、佛珠和敬拜的物品。當時原告跟被告說,因為 被告不在家期間原告睡不好,故在友人甲○○建議下購買這些 法器與敬拜物品。甲○○還到住家協助設壇,找人來住家做法 事。自此以後原告就仿佛變了一個人,不但常在房間敬拜八 卦圖騰和法器,且和甲○○幾乎每天碰面,三不五時還去甲○○ 的道場答謝神明,說要供奉九天玄女。自從原告開始沉迷宗 教,陸續花費金錢在購買宗教法器和供奉道場上,動輒數萬 或數十萬,原告曾跟被告說,其中一個項鍊和香爐就花了20 0萬元。以前甲○○曾找過原告挹資事業,原告當時跟被告說 他不會投資甲○○。但家中做法事一事發生後不久,原告未跟 被告商量,竟逕挹注超過上百萬元予甲○○創立的醣醣生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醣醣公司),並擔任協理,其後更以討 論事業為由,開始晚出晚歸的生活。近兩年來原告白日上班 ,下班後ㄧ回家就睡覺,睡到晚上11點多,醒來就出門和甲○ ○等事業夥伴碰面,直到半夜三四點,甚至快天亮才返家。 就連週末假日原告也是白天睡覺,晚上出門,然後半夜或清 晨回來。被告曾表達擔心原告長期熬夜作息,影響原告健康 和免疫,也希望原告下班和週末時間,能多一些時間留在家 庭陪伴被告,但原告卻不理會。原告指稱因為被告經常半夜 才洗澡或鬧情緒,導致原告不能入睡,影響隔日工作和健康 狀況。然而事實是原告半夜不在家,被告不可能因為半夜洗 澡或是鬧情緒影響原告睡眠。這兩年來原告迷入宗教,不但 半夜出門作息顛倒熬夜,身形大變,性格情緒也大變,開始 對被告諸多不滿,挑剔批評,兩年來再也沒有陪被告回娘家 ,初二也沒有陪被告回去過年。被告不願吵架叨唸破壞兩人 關係,卻也不知如何是好,求助公婆,連公婆都深感無奈。  ㈢婚後原告工作收入均自行支配,並未給被告家庭費用,被告 花費主要來自以前儲蓄以及長輩給的零用金,被告也因此無 論去公婆家幫忙煮飯或是回娘家看父母時,總是不忘幫忙採 購食物或添置物品。當錢不夠用時,被告就去打工,被告打 工地點曾有點心店、便當店,最近的打工地點是彩券行。原 告指稱被告有不理性消費習慣,並非真實。原告指稱被告購 買26項鍋具金額達414,84元是不理性消費,然兩造自搬離公 婆家至新家居住以來,一直使用從舊家帶過去的刀碗鍋具, 被告一直想汰換其中一些已經陳舊的廚具,被告喜愛柳宗理 餐具,但因價格昂貴一直下不了手,直到兩年前清倉特價, 才用自己存款買下。被告若是不理性消費的人,不會等待數 年、直到清倉特價才購買。至於被告購買精油一事,是因為 被告受排卵藥和內分泌所苦,水腫嚴重,遂開始嘗試精油按 摩幫助身體代謝循環,頗見功效,加入直銷會員則是為了自 己和朋友購買精油能享折扣。被告購買精油學習按摩,不只 自己受益,也常幫婆婆按摩。至於安麗傳銷,因為婆婆是安 麗產品愛用者,是婆婆要求被告加入成為安麗會員,幫忙購 買安麗產品。這些都和原告解釋過,但自從原告沉迷宗教後 ,所有事情在他眼裡都被扭曲,看不見原貌。  ㈣證人甲○○之證詞不但與原告陳述完全不同,且不合常理,亦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例如原告稱自己與甲○○一同創業醣 醣公司、合夥做公司,甲○○卻作證稱:「我不是因和原告合 作創業,是我有創業問題找原告。原告沒有投資」、「我們 生醫公司發票採購問題,原告是採購,以前會計無法解決發 票問題,才請原告解決有問題的發票和以後的發票規畫」。 又原告已自認自110年和甲○○合夥醣醣公司後,即開始半夜1 1點多出門、凌晨三四點甚至清晨五六點才回家,甲○○卻作 證自111年第四季開始,每天都和原告接觸,每週至少去原 告家二到三次,開會都在原告家,直到112年年底被告發訊 息,說兩造家庭生活受干擾,二人才開始半夜外出碰面。甲 ○○稱原告沒有投資公司,然而112年2月間原告卻匯款120萬 元至醣醣公司帳戶。甲○○又稱原告家中八卦圖騰與其無關, 二人不是在同一個信仰團體,並否認原告買法器係透過甲○○ 。然而原告購買法器、家中日常香爐所需藥香及原告供奉信 仰道場師兄之供奉金等,均由甲○○向原告報價及告知原告當 次所應支付金額。甲○○稱去原告家打擾到被告,造成兩造爭 執,並親眼所見被告因此生氣摔餐刀一次、摔東西無數次, 然而被告從未對原告摔刀子或物品,更不曾在外人面前與原 告發生過爭執。甲○○稱去原告家打擾到兩造家庭生活,被告 因此生氣摔餐刀、摔東西表達不滿後,仍毫無收斂,持續每 週到兩造住家至少二到三次,且甲○○收到被告簡訊希望證人 勸說原告不要晚上熬夜出門,竟然回覆請兩造自行解決兩造 之間的事,燒香拜神是原告的決定,原告找甲○○聊天放鬆壓 力,甲○○只是陪伴原告談話,甲○○時間有限所以見面時間較 晚,被打擾的人其實是甲○○,甲○○收到被告訊息很困擾,之 後會將被告的好友給刪除云云,甲○○反應極其冷淡且事不關 己,絲毫無愧疚之意,因甲○○故意介入兩造婚姻,造成兩造 失和、關係不睦、家庭美滿被破壞的關鍵人物,其證詞不可 採信。  ㈤兩造婚姻真正的困難在於原告沉迷在宗教中,晚出晚歸,每 天把時間精神都花在陪伴甲○○等人,不過正常的家庭生活, 且用扭曲的方式看待被告。但即使婚姻遭遇困難,被告仍然 一直很努力,希望和原告一起面對和克服眼前的難關。原告 主張兩造婚姻雖有困難卻非破綻,不得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但如果有(假設語),若兩造婚姻已達破綻程 度,也是因為原告沉迷宗教,傷害了被告、傷害了婚姻。此 時既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依照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3年1月10日結婚,目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丙○○證稱:伊跟被告認識十幾年,伊和被告是前同事 ,原告是伊先生前同事,只要我們回臺北都會約見面;伊和 伊先生是101年結婚,兩造應該是103年結婚,兩造結婚以後 ,我們只要回臺北,就會跟她約,應該有超過十幾次,我們 是去兩造家玩一整天;兩造就是一般的家庭,被告會煮東西 ,男生就開始玩電動,我們聊女生的東西,煮好後大家一起 吃飯;被告都像幸福的小女生,伊去的時候,被告沒有跟伊 提過對於她先生的抱怨或不舒服的地方,被告通常講她先生 多愛她;被告的個性應該不會花很多錢;在伊和兩造相處過 程中沒有看過被告對原告發怒或摔東西;沒有看過被告辱罵 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79頁),衡諸兩造原為證人丙○○ 之伴郎、伴娘,與證人丙○○並有長達十幾年互動往來,可認 證人丙○○對於兩造平日相處情形知之甚詳,而依證人丙○○證 述,被告不僅並無對原告辱罵、摔東西、發怒,尚且多向他 人陳述原告之好,渠等相處情形如同一般夫妻,則原告主張 被告摔餐具、直接謾罵、以離婚要脅、過度消費云云,是否 屬實,非無疑義。證人甲○○雖證稱:我們去他們家打擾到他 們休息;被告拿東西去廚房會比較大聲等語,然證人甲○○既 僅證稱:「拿東西去廚房會比較大聲」,顯與摔碗盤、餐具 等不同,且被告身為女性,先天身體力量較弱,不能排除係 因被告力弱而放餐具聲音較大之可能,參以聲音大聲要屬個 人主觀評價,對於某人屬於大聲之聲響,對於他人可能僅為 正常聲量,要難僅以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驟認被告確有因 生氣而摔碗盤之情,併此說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夜間12點洗澡、上廁所發出聲響致原告長年 無法安睡云云,並舉證人甲○○之證述為證,然證人甲○○係證 稱:伊有創業問題找原告,前年的第四季左右,開始每天都 會接觸兩造;去原告家討論時,有見到被告洗澡時間很久; 因為被告離去有講,所以知道被告去洗澡;我確定的是我們 12點討論到凌晨3點多,被告都沒有出來,伊有請原告跟被 告表示我們要離開,可是被告都沒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7 0至274頁),而被告僅是沒有出來送客,未必均是在洗澡, 證人甲○○證詞主張顯有過度推論之嫌,應非可採,況證人丙 ○○證稱:去年暑假伊去兩造家住2天還是3天;住兩造家時沒 有發現被告晚上很晚洗澡;當天晚上處理好小孩後,被告過 來和我聊天,後來被告也就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379), 顯見被告並無總是於深夜盥洗之習慣,自無因被告導致原告 長年無法安睡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未可憑採。  ㈣此外,原告自承:目前仍與被告同房等語,且被告主張: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2日原告均沒有半夜外出,兩造睡在一 起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0頁),參以兩造曾於1 13年5月共同家族聚餐,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7頁),可認兩造並非無法共處一室、參與家族聚會,縱然 兩造確因原告創業與否有所爭執,此亦屬一般夫妻常見之生 活摩擦,應由兩造共同努力協商、調整,而非堅持己見,率 然主張離婚,是自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兩造婚姻尚非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要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辱罵、摔東西、過 度消費、深夜沐浴等情事,且兩造雖因原告創業與否有所爭 執,然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依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1

TPDV-113-婚-73-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虹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依之三美容坊」為營業據點,供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而容 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店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 ,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嗣男客鍾華榮於 113年6月18日17時50分許,至上址「依之三美容坊」消費, 由女服務生周鳳姜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後,在上址店內2樓305 號房,為鍾華榮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向鍾華榮收取 對價1500元。員警則於11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未拆封保險套21枚、未拆封潤滑 劑1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鍾華榮、周鳳姜之證詞。  ㈡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資 料、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㈢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未拆封保險套21枚、未拆封潤滑 劑1瓶。   ㈣被告甲○○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迄113年6 月18日之間,接續在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惟查,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 日起,迄113年6月17日之間的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除 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9頁)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 強。另被告供稱:113年6月18日男客(即鍾華榮)到店消費 時,我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以證人鍾華榮證稱 :我進入該店後由小姐接待我,帶領我前往2樓包廂,隨後 由小姐為我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又 證人周鳳姜證稱:是我跟客人說消費內容,我介紹完消費方 式後,就將男客帶至2樓,並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 見警卷第1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媒介 鍾華榮與周鳳姜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提供 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容留周鳳姜為鍾華榮提供性交易服務 乙節,遽認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亦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揭 所認,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 私利,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足認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亦破 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規模、手段,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核屬證據性質,與被告本 件犯行實行間之關係尚非直接,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未 拆封之保險套21枚及潤滑劑1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見警卷第7、15至17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證人鍾華榮雖證稱:我已完成消費,服務小姐已收取本次性 交易對價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但證人周鳳姜陳稱 :鍾華榮113年6月18日有與我從事半套性交易,鍾華榮消費 完成離開後約10分鐘,警察就到場搜索了,警察搜索時甲○○ 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再觀諸113年6月18日營 業日報表(見警卷第49頁)上亦未記載鍾華榮與周鳳姜之性 交易時間及金額。是本件僅足認周鳳姜已向鍾華榮收取1500 元之性交易對價,但尚無證據足認該1500元已由被告收受而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1-21

KSDM-113-簡-4301-20241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洋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若干元之價格購買模型手槍1支(含彈 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空包裝飾彈頭15顆(下稱本案彈頭) 及可供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下稱本案槍管),嗣於107年至109年6 月11日間,在其位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鐵 皮屋居所,使用電動鑽具、砂輪機、鑽尾、車床刀、彈簧、 鑽頭、通槍條、螺絲起子、C型夾、老虎鉗、防鏽潤滑劑等 工具,將本案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再裝上本案已貫通 之槍管,再組裝撞針、彈簧等零組件,將本案手槍加工改造 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挖開本案彈頭,復 將火藥裝填於本案彈頭內,而將本案彈頭加工改造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李承洋即以前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屬於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8日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 承洋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被告李承洋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21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4張等(見 警卷53-54頁)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 射法鑑定,其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 槍管3枝,係已貫通之金屬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㈢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0335號鑑定書暨所附 送鑑手槍、槍管及子彈照片4幀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 第97至102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3支,係已貫 通之金屬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為內政部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製造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 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 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 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 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所涉如 事實所示犯行,其中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 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 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 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 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 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經 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 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 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 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或數發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製 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 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一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其 等所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裝飾彈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貫通槍管,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各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以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揆之前開說明,應論以 單純一罪,而被告於同一時期以所購買之附表編2之屬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3支,持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支、子彈10顆之行為,徵之上述,應即視為以一行為 而同時製造,核屬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製 造子彈罪及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某網站購得附表 編號2所示之槍管3支,認被告係另行起意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均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槍管 是去網路購買,再改裝查扣之改造槍枝,…,扣案之改造槍 管3支用來更換改造手槍之槍管使用等語(警卷第2、4頁) 。此外,卷內並無其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在不同之時間、地點製 造子彈,此二部分之行為應如上述與製作改造槍枝視為一行 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遭查獲時即坦 承犯行,所為僅出於好奇心,並無任何不法犯罪動機,或以 之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亦未對外展示、 炫耀,事後之忘記銷毀而棄置於鐵皮屋,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1枝 、子彈係10顆,製造之子彈數量非少,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以 觀,被告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 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 全及治安危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顯助長非法 槍、彈之氾濫,且其非法製造之槍枝1枝、子彈10顆之犯罪 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迭次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且其等所製造或持有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 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為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3 支則係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原扣案10顆,已試射3顆 ,僅餘7顆子彈具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製造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其中3顆 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7至19號所示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予 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0 本案手槍 1支 0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3支 0 子彈 扣案10顆,經經鑑驗試射3顆,已失殺傷力,僅就剩餘7顆子彈沒收。 0 電動鑽具 1支 0 砂輪機 1支 0 鑽尾 4支 0 車床刀 1支 0 彈簧 2個 0 鑽頭 2支 00 通槍條 1支 00 螺絲起子 2支 00 C型夾 1支 00 老虎鉗 1支 00 防鏽潤滑劑 1瓶 00 火藥 1包 00 彈殼 5個 0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2公克) 1包 00 吸食器 4組 00 玻璃球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重訴-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凱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凱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 已賠償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4號   被   告 李凱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6日4時2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趁店長楊 妍煦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杜蕾斯熱感情 趣潤滑劑1個(價值新臺幣3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凱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楊 妍煦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卷第39 -41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7日資電字第11300 02978號函及消費載具明細及申請資料【卷第33-37頁】、被 告事後經警帶同至該店結帳之發票1紙【卷第21頁】等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PDM-113-簡-3964-20241118-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 原 告 Bayer HealthCare LLC(拜耳保健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eem Mehta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陳柔潔專利師 被 告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承當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諾華公司)、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山德士公司)具狀陳報,該二公司分別所屬之諾華(Novarti s)集團與山德士(Sandoz)集團已完成全球拆分事宜,台灣 諾華公司已於113年3月13日移轉「索拿癌膜衣錠200毫克(So 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下稱系爭藥品)藥 品許可證,變更登記予台灣山德士公司,並於113年4月25日 終止授權台灣諾華公司輸入系爭藥品(見本院卷二第263-26 5頁、第309-313頁),故依法聲請由台灣山德士公司承當本 件訴訟,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 ts 200mg』之藥品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82016號 及第I324928號發明專利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以113年10月1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索拿癌膜衣錠200毫克』(英文 品名:Sorafe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 品」(見限閱卷第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藥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發明 第I382016號專利「甲苯磺酸鹽之熱力學穩定形式」(下稱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5,第I324928號專利「用於治療癌 症之醫藥組成物」(下稱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1,嗣於上 開書狀表明僅主張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 2請求項1、11,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減縮而非訴之變更,本院 僅就減縮後之請求項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第三人台灣拜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拜耳公司)業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法 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727號「蕾莎 瓦膜衣錠200毫克Nexavar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 品(屬藥事法所定義之新藥,下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 相關專利資訊。台灣諾華公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嗣變更申請 人為台灣山德士公司),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通知原告代 理人及訴外人台灣拜耳公司,同時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 聲明,專利藥品所對應之專利即系爭專利應予撤銷。查系爭 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 項1、11之專利權範圍,構成侵權。又原告可預見被告於取 得許可證後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售,使用或進口系爭 藥品,有侵權之虞,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排除侵害。並聲明: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索拿癌膜衣 錠200毫克」(英文品名:Sorafe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申請藥品之查驗登記,應屬依藥事法規定從事藥物查驗 登記許可之相關必要行為,故依照專利法第60條規定,不受 專利權效力所及。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任何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之行 為,且申請藥品之查驗登記,也不該當於上開行為,被告請 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新藥登載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60條之1規定,起訴請 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應限於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期 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接獲通知之次日起45日之期間 ,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三、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不具進 步性,有無效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藥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 之申請專利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1、2,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為102年1 月11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99年5月21日起至115年3月5日 止。 ㈡被告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食藥署就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且於112年2月4日發文通知原告代理人劉君怡、台 灣拜耳公司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2,且系爭專利1、2 有得撤銷事由(原證5)。 二、主要爭點: ㈠系爭專利1、2是否有得撤銷事由?  ⒈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11之組合、乙 證1、12之組合或乙證1、11、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3,乙證1、11,乙證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1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9,乙證1、9、14,乙證1、9、15,乙證1、9、1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9,乙證1、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 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 項1、11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 項所定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提起之期間,不得依 據專利法第6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云云。惟按,專利法第60 條之1第1項規定:「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 規定為聲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為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之聲明:四、該新藥對應 之專利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 對應之專利權」。同法第48條之12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 證申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 授權人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同法第48條之13第1項、 第2項規定:「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 知後,擬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者,應自接獲通 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之,並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 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得核發藥品許可證:一、專 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未於45日內 提起侵權訴訟。…」。依上開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條規定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 聲明,並通知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即得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並未限定須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45日起訴始為合法。惟專利權人如於接獲通 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排除或防止侵害訴訟者,依藥事法第 48條之13第2項規定,食藥署應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12個月 ,換言之,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提起訴訟之45日期 間僅與食藥署是否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有關,並非原 告提起排除或防止侵害訴訟之合法要件,原告不論是否在接 獲學名藥申請人通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本訴,均屬合法, 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内容: ⒈本發明係提供一種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本發明呈穩 定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的用途確保可預防另一多晶型之 非所需轉換及式(I)化合物性質,例如溶解度或生物可利 用性之相關變化。此增加含式(I)化合物製劑之安全性及 品質並降低病患的危險性。相較於多晶型II、多晶型III 、乙醇及甲醇劑合物,式(I)化合物之多晶型I具有清晰可 辨之X-射線繞射圖、IR光譜圖、FIR光譜圖及拉曼光譜圖( 圖2-6)。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係在223-231℃下熔化分 解並因此可與多晶型II(轉換點194℃)及多晶型III(熔點1 87-190℃)明確區分。不像這些無溶劑形式,式(I)化合物 之乙醇溶劑合物及式(I)化合物之甲醇溶劑合物在熱重量 分析(TGA)中分別損失6.7%與4.8%之質量(圖1)。本發明呈 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係以高純度用於醫藥調配物中。因 穩定性之故,醫藥組合物包含主要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 物及少量比例之另一形式,例如式(l)化合物之另一多晶 型或其溶劑合物。相較於該組合物中式(I)化合物之總存 在量,該醫藥組合物最好包含超過90重量%,較佳係超過9 5重量%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 7-8頁發明内容) ⒉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4、6、 7、9、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 請求項為請求項1、7、9,其内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      其於X-射線繞射中顯示一最高峰之2Theta角為4.4,13.2 ,14.8,16.7,17.9,20.1,20.5,20.8,21.5及22.9。 請求項7:     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 在製備用於治療疾病之醫藥組成物方面之用途,其中該 等疾病之特徵為不正常血管生成或通透性增加程序、骨 髓疾病、癌或致癌細胞生長。 請求項9:     一種醫藥組成物,其主要包含相對於該組成物中式(I) 化合物總存在量之超過90重量%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及一或多種惰性、無毒、醫 藥上適合的賦形劑。 ㈡系爭專利2技術内容:        ⒈本發明係關於包括高濃度式(I)化合物及至少一種製藥上可 接受之賦形劑的醫藥組成物,該組成物於治療過度增生性 疾病,例如,癌症的用途,其可用作為單一試劑或與其他 抗癌治療法組合,及關於製備該組成物的方法。 ⒉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1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 項1、11,其内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用於治療哺乳類過度增生性病包括癌症之醫藥組成 物,其係一包含作為活性試劑之以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 至少55%部分之4﹛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 苯氧基}吡啶-2-羧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鹽及至少一種 選自於填充物、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及表面活性劑 所組成群組之醫藥上可接受的賦形劑之錠劑。 請求項11:   一種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中任一項之醫藥組 成物於製造供治療哺乳類之過度增生性疾病,包括癌症 之藥物的用途。 三、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及證據:   ㈠系爭專利1於94年9月28日提出申請,優先權日為93年9月29日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1年9月20日審定 ,並於102年1月1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 系爭專利1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 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2於95年3月6日提出申請,優先權日為94年3月7日, 經智慧局於99年2月6日審定,並於99年5月21日公告,故其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2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 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 利法)為斷。 ㈢按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亦同,故系爭專利1、2之發明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該發明為斷。 ㈣依系爭專利1、2核准時適用之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 三章專利要件3.2「進步性」之概念揭露「雖然申請專利之 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又3.2.3「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 」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 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 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 能輕易完成之發明。顯而易知,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 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顯而易知與能輕易完成為同一 概念」,是以,判斷被告主張之證據或其證據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該證據或證據組合為基礎,參酌申請時的 通常知識,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是否即能預期或輕易完 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又依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2.1發 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 著變化。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 效,而其係請求項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 預期的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因此,判斷系 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是否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時,應先確認 該功效確實為請求項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始得將 該功效納入是否為無法預期功效的考量。  ㈤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證據如下:   ⒈乙證1係2003年8月21日公開之WO03/068228A1「Arylureasw ith angiogenesis inhibitory activity」專利案,其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前述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 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 如治療腫瘤之用途(參該證據摘要)。   ⒉乙證2為1995年7月Byrn等人發表之「Pharmaceutical Soli ds:A Strategic Approach to Regulatory Consideratio n」文獻,其內容係多個世界級大藥廠參與貢獻而發表之 文獻,該等大藥廠尚包括默克公司、輝瑞公司、葛蘭素史 克爾公司等,該文獻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 ,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2揭露關於控制藥物活 性物質晶型之重要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係藥 物查驗登記申請者之責任,假如生物可利用性受到影響, 則需驗證該控制晶型方法是否適當(參該證據第945頁左 欄第5-10行揭露)。   ⒊乙證3係1969年8月Haleblian及McCrone發表之「Pharmaceu tical Applications of Polymorphism」文獻,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乙證3揭露物理性穩定劑型之製備(水性載劑):由於使 用藥物的錯誤晶型,就可能發生從亞穩態晶型的相變。這 會產生例如晶體生長、結塊;許多情況下,同一化合物的 多種不同晶型相態會具有不同的化學穩定性…在考量化學 穩定性的情況下,顯然需仔細控制化學製程,以確保所需 的多晶型物(參該證據第912頁左欄倒數第1-17行;第913 頁右欄倒數第2、3段)。   ⒋乙證8係1989年Lieberman等人所著之「Pharmacutical Dos age Forms:Tablets,Volume1,Second edition」書籍,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 技術。乙證8係關於藥物錠劑劑型之教科書,其第23頁第2 段記載「當(藥物)溶離速率低時,可尋求增強其之手段 。藥物缺乏溶解較佳之物理或化學型態時,降低粒徑係被 普遍採用的例行手段」(參該證據第23頁)。   ⒌乙證9係2002年Ritschel等人所著之「Die Tablette」書籍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 先前技術。乙證9第65頁表2/1建議活性試劑的各種劑量對 應所需錠劑之總重錠劑尺寸,特別如:當活性試劑的劑量 為150至250 mg,需要錠劑總重量為180-280 mg,錠劑直 徑為9 mm,經換算活性劑量得重量比約為(150/180×100= 83.3%,250/280×100=89.3%)83.3%至89.3%(參該證據第 65頁)。   ⒍乙證11係1989年Bavin發表之「Polymorphism in Process Development」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 ,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11第527頁左欄第3段 第6-10行揭露「多晶型物具有不同的晶格能量、熔點、熔 化熱、溶解度及溶離率。在密度、硬度方面也可預期存有 差異。這對製藥業有明顯影響…」,又乙證11第528頁右欄 完整段落第1-6行揭露「需要鑑別出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 物,如果化合物具有互變轉換異構型,則會有兩個或更多 的穩定多晶型和轉變溫度。其可被簡單的技術鑑別出來, 例如,在不同溫度下攪拌或震盪過量的固體」(參該證據 第527-528頁)。   ⒎乙證12係1997年Grunenberg發表之「Polymorphie und The rmische Analyse pharmazeutischer Wirkstoffe」文獻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 先前技術。乙證12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變體可以展現出 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表1統整一些重要分類標準。特 別值得注意得是變體相異的溶解度,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 利用度。其他特質則影響配方生產,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 (流動性)、晶體硬度和密度(研磨)、熔點(栓劑熔融 性質)、溶解度(靜脈溶解)、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 懸浮配方分解),因此必須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 物理化學性質。為了減少生物可利用度與製藥間之差異, 則需定義出具有利性質的變體,此類變體通常為在室溫下 熱力學穩定性的成分。」(參該證據第224至225頁之第2. 2節)。   ⒏乙證13係1981年倪維驊譯「藥物多晶型-熱力學理論與應用 」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 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13揭露不同晶型相對穩定性經驗 判別規則,其中列出一些判別規則,例如轉型熱規則、熔 化熱規則、密度規則和紅外線吸收規則(參該證據第30頁 )。   ⒐乙證14係2002年Hotte等人發表之「BAY 43-9006:Early Cl inical Data in Patients With Advanced Solid Malign ancies」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 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乙證14揭露「本文介紹BAY 43- 9006應用在罹患晚期難治性實體瘤患者中的早期臨床數, 迄今已有超過60位患者接受過第一階段臨床試驗4項治療 ,採用連續投藥方式,劑量範圍在每周50毫克一次到每天 200毫克兩次。」(參該證據摘要)。   ⒑乙證15係未敘明之作者於2002年發表之「BAY-43-9006」文 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乙證15第1144頁右欄【Clinical Studies】 段落第1-9行揭露針對罹患難治實質固態瘤(大腸直腸癌 、乳癌、腎癌、頭頸部癌、黑色素瘤等)患者進行一期臨 床試驗之劑量遞增研究,以判定口服Bay 43-9006(第1、 5、10、15和20天或第1、3、5、7、9、11、13、15、17、 19和21天每天50毫克一次,或為期三週每天投藥2次100、 200、300、4000、600、800毫克後,再休息一週)的最大 耐受量(MTD)、劑量限制毒性和藥物動力學(參該證據 第1144頁)。   ⒒乙證16係2004年9月15日Ahmad等人發表之「Kinase Inhibi tion With BAY 43-9006 in Renal Cell Carcinoma」文 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乙證16摘要第1-9行揭露「Bay 43-9006是一 種口服抑制劑,適用於CRAF、野生型BRAF、突變型V599E BRAF、血管內皮生長因子受體(VEGFR2、VEGFR3、mVEGFR 2)、FLT-3、血小板衍生生長因子受體、p38蛋白和其他 激酶中的c-kit基因。依照第一期臨床研究建議,採用每 天口服400毫克兩次Bay 43-9006當作第二期臨床研究之劑 量。一採用每天口服兩次400毫克Bay 43-9006研究中,罹 患腎細胞癌患者在第二期臨床試驗的結果特別令人感興趣 (參該證據摘要)。 四、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是否具進步性? ㈠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11之組合、乙證 1、12之組合或乙證1、11、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係關於將芳基脲化合物(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式 (I)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 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之專利申請案公開文獻,該證據說明書 第26頁第4-20行敘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具體 而言可為包含以該化合物作為活性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 劑,該化合物可製成固體速釋劑型,故乙證1所欲解決問 題除了治療VEGF相關疾病之外,亦包含如何製備適合口服 藥劑之該化合物活性成分的固體形式,乙證2係關於藥物 固體特性之界定,乙證3關於多晶型之藥物應用,乙證11 係關於探討藥物產程開發的多晶型影響,乙證12係關於多 晶型及熱力學分析,乙證13係關於藥物多晶型-熱力學理 論與應用,由於前述證據均屬於醫藥技術領域之技術文獻 ,且均涉及如何製備適合製藥之有效固體形式的實質相同 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其功能或作用均為達成穩定之固體藥 品,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所揭示化合物之 應用性,當會有動機組合乙證1及乙證2,或乙證1及乙證3 ,或乙證1及乙證11,或乙證1及乙證12,或乙證1、乙證1 1及乙證13之技術內容,以將其製成固體形式之錠劑。   ⒉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 (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如治療腫瘤之用途 (參乙證1摘要、說明書第17頁第11行等),乙證1請求 項22並揭露一種治療方法,該方法包含使用「N-(4-氯- 3-(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 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治療該疾病(該 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式(I)化合物), 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 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射中顯示特 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系爭專利1之發明主要在於提供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 之式(I)化合物,以避免藥劑製造時產生非所需晶型 之轉換而導致影響溶解度或生物可利用性(說明書第7頁 第1、2段),又查乙證2第945頁左欄第5至10行揭露「關 於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之重要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 性物質晶型係藥物查驗登記申請者之責任,假如生物可 利用性受到影響,則需驗證該控制晶型方法是否適當」 ,該證據第948頁右欄第1段第3至5行揭露「選出最穩定 晶型,可確保其不會轉化為其他晶型」,此外,乙證2 圖1並揭露活性成分研究決策圖說明監測與控制藥物活 性成分之多晶型的程序,首先可以利用不同再結晶方式 (使用不同溶劑、溫度、濃度及pH值)測試該活性成分 是否具有多晶型物,若有,經由上開再結晶方式可製備 眾多不同之多晶型物,其次測試其特性(如:物理與化 學穩定性、溶解度等)是否適合製備成藥物組合物;由 於乙證2具體揭示了關於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之重要 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係藥物查驗登記申請 者之責任等技術內容,且熟習該項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 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故於參酌乙證2後當 會考量同一藥物活性成分之不同多晶型之不同物理化學 性質,可能導致穩定性、溶解度等特性差異,進而可能 影響原料藥與製劑之生產過程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 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因素,並能經再結晶試驗等方式 嘗試評估適當藥物活性成分多晶型特性,以利進行後續 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評估與藥物製造生產,蓋因一 旦未重視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課題,極可能嚴重 影響後端藥物之品質、安全性、有效性及可製造性;是 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 製成藥劑、申請查驗登記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2 揭露監測與控制藥物活性成分多晶型之相關技術內容運 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性試驗(如再 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具有熱力 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 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 值,故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另查乙證3第912頁左欄倒數第1至17行揭露關於「物理性 穩定劑型之製備(水性載劑),由於使用藥物的錯誤晶 型,就可能發生從亞穩態晶型的相變,這會產生例如晶 體生長、結塊」,該證據第913頁右欄倒數第2、3段(多 晶型與化學穩定性段落)揭露「許多情況下,同一化合 物的多種不同晶型相態會具有不同的化學穩定性,在考 量化學穩定性的情況下,顯然需仔細控制化學製程,以 確保所需的多晶型物」,乙證3第929頁左欄倒數第2段 結論並揭露「每個有機藥物可以存在不同的多晶型,並 且選擇合適的多晶型將決定藥物製劑是否化學或物理穩 定的,或者粉末是否能夠很好地壓片或無法壓片,或者 獲得藥物血液水準是否產生所需藥理反應的藥物治療水 準。因此,正如他們做熔點或其他物理特性研究,作為 處方前研究的部分,製藥公司是時候應該鑑別和研究每 個潛在新藥不同多晶型的穩定性。」由於熟習該項技術 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且不 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能產生影響原料藥、製 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 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 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3揭露相 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 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 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 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合物 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及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乙證11第527頁左欄第3段第6至10行揭露「多晶型物具 有不同的晶格能量、熔點、熔化熱、溶解度及溶離率。 在密度、硬度方面也可預期存有差異。這對製藥業有明 顯影響…」等語,又該證據第528頁右欄第2段第1至6行 揭露「需要鑑別出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物,如果化合物 具有互變轉換異構型,則會有兩個或更多的穩定多晶型 和轉變溫度。其可被簡單的技術鑑別出來,例如,在不 同溫度下攪拌或震盪過量的固體」等語;由於熟習該項 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 且不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能產生影響原料藥 、製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利用性、生體相等 性等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 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1揭 露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 例行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 化合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 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 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乙證12第224至225頁之第2.2節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 變體可以展現出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表1統整一些 重要分類標準。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變體相異的溶解度, 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利用度。其他特質則影響配方生產 ,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流動性)、晶體硬度和密度( 研磨)、熔點(栓劑熔融性質)、溶解度(靜脈溶解) 、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懸浮配方分解),因此必須 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物理化學性質。為了減少 生物可利用度與製藥間之差異,則需定義出具有利性質 的變體,此類變體通常為在室溫下熱力學穩定性的成分 。」由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 象係普遍存在的,且不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 能產生影響原料藥、製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 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 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 理動機將乙證12揭露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 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 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 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 多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 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乙證1、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3之組合當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雖主張,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前述證據云云,惟 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除了原告所稱之「尋找可用於治療 由VEGF誘導之訊息傳遞路徑介導之疾病的KDR抑制劑」以 外,由於乙證1第26頁第4至20行亦揭示化合物可製作為口 服藥劑,因此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亦包含了「如何製備 適合口服藥劑的的化合物活性成分形式」,且前述證據均 屬醫藥技術領域,且均涉及如何製備適合製藥的有效形式 ,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組合動機 ,且如前述,乙證1請求項22已具體揭露出「N-(4-氯-3-( 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 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即索拉非尼之對甲苯 磺酸鹽)之使用,由於乙證1為專利文獻且將該化合物記載 於一獨立項中單獨保護其治療方法之範圍,熟習該項技術 者可理解該化合物應為乙證1發明中具有較佳治療效果之 化合物,並理當會於乙證1所揭示者中優先選用該化合物 進行藥劑之研發,自不存在原告所稱之「乙證1完全沒有 教示或建議通常知識者『需要進一步去研究乙證1所揭示之 眾多化合物是否存在多晶型』」等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 不可採。   ⒏原告又主張,乙證1並未揭示如何製備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 酸鹽(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式I化合物),因此其並非 已知化合物,更無法推知其是否存在多晶型及其特性,又 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是美國FDA第一個批准的對甲苯 磺酸鹽藥物,顯見對甲苯磺酸鹽藥物極為罕見,故系爭專 利1請求項1並非可輕易完成(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 三)狀第8至13頁),惟查:    ⑴一般核准之醫藥化合物專利的請求項常為「一種···化合 物及其鹽類,···」,其說明書通常僅記載化合物之製 造實施例而未記載該化合物鹽類之製造實施例,顯然就 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只要依據說明書之記載 能製造出一化合物,即能以通常知識製備出該化合物之 鹽類,既然乙證1已然揭露索拉非尼之製備流程及該化 合物之對甲苯磺酸鹽,熟習該項技術者者當能以一般對 甲苯磺酸鹽之習知製備方法製造出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 酸鹽,故尚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從乙證1得知如何 製造或使用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此亦可由系爭專 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中關於「式(I)化合物係根 據一般甲苯磺酸鹽之標準方法所製得」等記載得到佐證 (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6頁第7至8行),因此,熟習該項 技術者在閱讀乙證1後,當可利用習知技術製造出索拉 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     ⑵在製得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後,熟習該項技術者可 以利用不同再結晶方式測試活性成分是否具多晶型,並 製備出多晶型物後,再測試其特性是否適合製備為藥物 組合物,此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的例行性實驗可以完成 (例如,乙證2圖1揭露活性成分研究決策圖說明監測與 控制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的程序),並非無法輕易完 成。    ⑶FDA對於藥品上市的審查與專利審查實屬二事,二者所要 求之數據資料標準並不相同,FDA核准之對甲苯磺酸鹽 藥物相當稀少並不必然與其製備存在技術上困難相關, 雖然對甲苯磺酸鹽之使用未如鹽酸鹽、氯鹽、鈉鹽等藥 學上鹽類普遍,但是當遇到藥物製備成常見之鹽酸鹽、 氯鹽、鈉鹽等鹽類的安定性及溶解性不理想時,通常知 識者自有動機進一步測試其他習知鹽類包括對甲苯磺酸 鹽等,故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欲選擇索拉非尼之對甲 苯磺酸鹽進行臨床前試驗之開發準備時,應可透過一般 試驗成功製得索拉非尼對甲苯磺酸鹽及其最穩定之多晶 型。   ⒐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呈多晶型I之索拉非尼之 對甲苯磺酸鹽同時展現熱力學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以 及足夠之溶解度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113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13至22頁),惟如前述,熟習該項技 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而為 了製得有利於儲存、製備、運送等之穩定固態藥物,通常 知識者在藥品開發過程中自有動機嘗試去研究並取得最穩 定之藥物結晶型,此時當會同時考量藥物結晶型之熱力學 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溶解度等性質,例如前述乙證 12第224至225頁之第2.2節已然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變 體可以展現出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特別值得注意的是 變體相異的溶解度,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利用度。其他特 質則影響配方生產,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流動性)、晶 體硬度和密度(研磨)、熔點(栓劑熔融性質)、溶解度 (靜脈溶解)、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懸浮配方分解) ,因此必須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物理化學性質… 」,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 性(如製成藥劑、申請查驗登記等),將會有動機將乙證2 、3、11、12或13所揭露與藥物多晶型相關之技術內容, 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同時考量藥物結晶型之熱 力學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溶解度等性質,經一般例 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穩定型多晶型I, 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 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原告所稱之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同時展現熱力學 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以及足夠之溶解度的特性並非無 法預期,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⒑原告另提出甲證21、甲證32、甲證33等證據,主張熱力學 穩定性為無法預期之功效、不能僅以多晶型篩檢係屬常規 測試為由而逕予否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云云( 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7、8、23、24頁), 惟查:    ⑴甲證21為另案之智慧局舉發不成立處分書及經濟部訴願 決定書,原告引用其中之理由「將化合物進行結晶時, 篩選理想溶劑為一重要關鍵;若特定晶型之化合物具有 動力學與熱力學上穩定度效果,屬於無法預期功效」等 語,主張熱力學穩定性為無法預期之功效,然而個案具 體情形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況且該案經上訴至本 院後雖仍維持該案所請化合物之結晶型單水合物的有效 性(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惟該判決 係認為所請化合物之結晶型單水合物並非藥學開發過程 中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獲得而具進步性,而非認為其因 具熱力學穩定性而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甚至從該判決第 16頁第19至22行「式(IV)化合物結晶單水合物於強酸 環境溶解度高(如:胃酸環境)及具有熱力學穩定,相 較於式(IV)化合物,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可知,其 明確指出熱力學穩定性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即甲證 21之論點並未為本院所認同,難謂有何拘束力,甲證21 尚不足以佐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⑵甲證32為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原告引 用該判決稱多晶型發明專利只要具有較佳的熱穩定性即 可認為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惟查該判決之原告僅以「 單一引證」欲證明該案被舉發專利所請已知化合物之特 定多晶型不具進步性,而未結合其他引證如藥物多晶型 化合物製備、性質等相關先前技術以論述為何該特定多 晶型不具進步性,然而在本件中,被告係結合複數引證 並具體論述為何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具有熱力學穩定 之系爭專利1的多晶型I,兩案的情況顯然不同,原告尚 不能比附援引甲證32為有利之論據。    ⑶甲證33為韓國最高法院對於晶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標準 所表示之見解(非本件專利),原告引用其部分內容主 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惟查專利權採屬地主 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原告亦難比附 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㈡乙證1、3,乙證1、11,乙證1、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1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7: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第4頁第1 段揭露「提供一種治療由VEGF誘導之訊號傳遞所介導 之疾病的方法,特別是治療異常的血管生成或通透性 增加程序等特徵之疾病的方法,該方法中包含投予式 (I)化合物」,第17頁第11行揭露「投予式(I)化合物 之治療方法,可用於治療腫瘤生長」,第18頁第5行 揭露「投予式(I)化合物之治療方法,可用於治療骨 髓增生不良症候群」,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理解乙 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醫藥用途。又查乙證1 請求項22中所揭露之「N-(4-氯-3-(三氟甲基)苯基) -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 甲苯磺酸脲酯」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式(I)化 合物,然未揭露該式(I)化合物多晶型,惟如前述, 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 多晶型I式(I)化合物,且可合理預期多晶型I式(I)化 合物具有與式(I)化合物相同之療效,綜上,乙證1及 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⑵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醫藥用途,且乙 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多晶 型I式(I)化合物,因此,乙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 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⒉請求項9: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請求項22 中所揭露之「N-(4-氯-3-(三氟甲基)苯基)-N’-(4-( 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 脲酯」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式(I)化合物,又 乙證1第15頁揭露「本發明亦關於一種藉由投予本發 明之化合物或其醫藥組成物而治療或預防血管增生症 狀等疾病之方法」,乙證1第26頁第4至10行揭露「用 於口服之醫藥組成物可藉所屬領域中任何已知方法製 備…含有活性成分之錠劑可與無毒且藥學上可接受的 賦形劑混合」,是以,乙證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 差異在於,乙證1並未揭露式(I)化合物多晶型I及醫 藥組成物中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過90% ,如同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理解製藥業者考量所 製造之藥物品質及該藥物活性成分於人體內之吸收、 分布等因素,自然會選擇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以避 免於製造過程中不同晶型相互轉換影響藥物品質,甚 至於因溶解度改變對於人體內之吸收與分布而造成不 利作用,故一旦選擇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當然有合 理動機使用純度高之該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排除不 純物,或其他不穩定之多晶型物),以期該藥物活性 成分原料維持應有之品質從而發揮治療效果,因此, 就「醫藥組成物中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 過90%」之技術特徵而言,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經 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綜上,乙證1及乙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⑵如前所述,由於乙證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 ,乙證1並未揭露式(I)化合物多晶型I及醫藥組成物中 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過90%,又如前述, 由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乙 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多晶型I式(I)化合物,且熟習 該項技術者會有合理動機使用純度高之多晶型I式(I) 化合物,以維持藥物品質及病患用藥安全,故同前述 之理,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發明亦應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基於前述證據之組合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 成,綜上,乙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是否具進步性?   ㈠乙證1、9,乙證1、9、14,乙證1、9、15,乙證1、9、16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係關於將芳基脲化合物(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式 (I)化合物)如索拉非尼(sorafenib)等用於治療血管 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如癌症等之 專利申請案公開文獻,該證據說明書第26頁第4至20行敘 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具體而言可為包含以該 化合物作為活性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劑,乙證14至16均 屬運用索拉非尼(sorafenib)等化合物治療癌症相關疾 病之醫藥技術文獻,而乙證9屬錠劑製作技術之教科書, 故乙證1、9、14至16均屬醫藥領域之技術文件而具有技術 領域之關連性,且涉及口服錠劑製作或應用之共通問題, 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所揭示化合物之應用 性,當會有動機組合乙證1及乙證9,乙證1、乙證9及乙證 14,乙證1、乙證9及乙證15,乙證1、乙證9及乙證16,以 將其製成錠劑或應用於癌症之治療。   ⒉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 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如治療腫瘤之用途(參 乙證1摘要、說明書第17頁第11行等),乙證1請求項22並 揭露一種治療方法,該方法包含使用「N-(4-氯-3-(三氟 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 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治療該疾病(該化合物即為 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活性試劑),此外,乙證1說明 書第26頁第4-20行敘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組合 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求項所界定之醫藥組成物), 且該組合物係可根據領域中已知的合適方法製備,這類組 合物可包括選自包含以下之群組的一或多種試劑:稀釋劑 、甜味劑、調味劑、著色劑和防腐劑,以提供口服製劑, 錠劑含有活性成分,且混合有製造錠劑適用的無毒可藥用 賦形劑(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求項所界定之含有賦形劑之 錠劑),這些賦形劑可為惰性稀釋劑、造粒劑、崩散劑、 黏合劑、潤滑劑/表面活性劑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 求項所界定之賦形劑成分等技術特徵)。乙證1揭露內容與 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所揭示者之活性試 劑化合物應可為任何適當含量,故其並未明確揭露該化合 物佔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55%以上。又查乙證9係為系爭專 利2優先權日前出版之錠劑教科書,其內容可視為該優先 權日前之通常知識,該證據第64頁右欄第3完整段落揭露 「一般而言會將錠劑製作得應越小越好,特別是必須整顆 吞嚥的錠劑」,其第65頁表2/1建議活性試劑的各種劑量 對應所需錠劑之總重錠劑尺寸,例如以「活性成分劑量為 250至350mg需要錠劑280至400mg」換算,可推知活性成分 可佔錠劑總重量至少可約為62.5%(250/400×100=62.5%), 例如可為約89.3%(250/280×100=89.3%)、87.5%(350/400× 100=87.5%)等,故乙證9已實質揭露活性成分可佔錠劑總 重量超過55%以上之技術特徵(即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 所界定之高藥劑載量技術特徵);再查,藉由調控藥劑之 成分組成(如活性試劑含量比例、賦形劑類別等)以適度調 整藥劑特性(如硬度、釋放速率等)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 常知識,且如前述,由於乙證1已揭示包含該式I化合物口 服組成物可經合適方法製備,如可為錠劑,並揭露可使用 稀釋劑、造粒劑、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表面活性劑 等賦形劑,故可與乙證9錠劑製備中關於活性成分重量與 對應錠劑總重量之技術相連結,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 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當會有合 理動機將乙證9揭露錠劑製作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 揭露之化合物,並經簡單試驗(如成分組成之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另查系爭專利2說 明書雖揭露約80wt%之式(I)化合物之甲苯磺酸鹽(即4{ 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苯氧基}-吡啶-2-羧 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錠劑(A-D錠)之實施例,然並 無該化合物含量55%以下之對照例進行比較,尚無法認定 該實施例所呈功效係由於該差異特徵之存在所造成,且系 爭專利2說明書亦未提供55%以上或55%以下之式(I)化合 物之甲苯磺酸鹽於相同錠劑配方成分情況下,55%以上之 式(I)化合物之甲苯磺酸鹽之錠劑可產生何種有利功效 ,亦無從進行其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有利功效之判斷,故應 認該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及乙證9等先前技術 之內容能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的,因此,乙證 1及乙證9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⒊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乙證9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同理,乙證1、乙證9及乙證14 ,乙證1、乙證9及乙證15,乙證1、乙證9及乙證16之組合 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上開證據云云,惟乙 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除了原告所稱之「具有治療VEGF相關 疾病之化合物」以外,由於乙證1第26頁第4至20行亦揭示 化合物可製作為口服藥劑,可為包含以該化合物作為活性 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劑,因此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亦 包含了「如何製備適合口服藥劑的的化合物活性成分形式 」,已如前述,上開證據均屬醫藥技術領域,且涉及口服 錠劑製作或應用之共通問題,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故熟 習該項技術者自有組合動機,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乙證9表2/1之概述以及標題皆記載「增量」 、表格第2欄卻又列出「藥錠質量」而使有效成分之含量 未達50wt%等云云(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1 至32頁),但就製藥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藥錠 質量即有效成分含量與增量之總和,雖該證據在不同處採 用了不同用語,熟習該項技術者仍可依用語之個別定義經 換算而輕易獲得該證據所揭示錠劑中有效成分(即活性試 劑)之對應含量,其換算結果業如前述,自難謂必然會有 原告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對該證據所揭示內容產生誤解之 情事;此外,由於錠劑有效成分含量比率本為藥劑製作時 會進行考量之因素,且係依實際應用之需(如性質、安定 性等)經一般例行試驗即可完成,縱認乙證9表2/1概述記 載增量、第二欄標題列所示者卻為藥錠質量之記載,會導 致該證據所揭示有效成分含量亦有可能為小於50%者之情 事,熟習該項技術者亦可依其所需於前述換算比率範圍進 行數量有限的例行試驗而輕易完成特定含量比率範圍,故 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會因誤解而無法據該證據所示內容 獲致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活性試劑含量比率之技術 特徵,遑論據此逕謂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   ⒍原告雖稱製備高藥載量的藥物存在困難且高藥載量的藥物 非常少見云云(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3頁) ,惟於實際醫藥界中,高載量錠劑之所以不常見,主要是 因為臨床試驗所提供的數據結果並不支持藥物使用如此高 的治療劑量,而非高載量錠劑的製作存在技術困難點,事 實上高載量錠劑的製備及處方技術已然發展成熟,大體上 都不脫教科書、工具書、法規規範所常見的,在藥廠實務 上,有些賦形劑的使用是一定要的,如果要做高載量,就 減少稀釋劑的使用,同時改用功能性較多的稀釋劑,而從 證據14、15、16等先前技術可知索拉菲尼的高劑量需求, 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動機運用習知高載量錠劑的製作技 術製備出高藥載劑量的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而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   ⒎原告又主張,依甲證38之Sprowl's American Pharmacy藥 劑學教科書揭示錠劑硬度越高通常崩解時間越長、與此相 對系爭專利2之發明所界定高載量技術特徵則可達成同時 具有硬度大於100N、15分鐘後近乎100%之釋放等而主張系 爭專利2請求項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原告113 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4至35頁),惟查甲證38所揭 露者主要為藥劑硬度越高通常崩解時間越長之技術內容, 並未包含硬度大於100N、15分鐘後近乎100%釋放等效果不 可共存之具體記載,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該證據之內容 至多僅會認為製作藥錠時應依實際所需適度考慮硬度、崩 解速度等因素之衡平而調整賦形劑之成分組成(例如欲提 高錠劑硬度時,宜注意是否調整崩解劑的含量,以免影響 釋放率)等,尚難謂會因此而認定錠劑具備該等效果係無 法預期的;況查原告所稱之具有「超過18個月之穩定性且 硬度大於100N以及於15分鐘後近乎100%之藥物釋放時間」 之功效係為由具有特定比例之特定成分所組成的錠劑(系 爭專利2第27至30頁實例1)所產生,然而該功效並非系爭 專利2請求項1中界定其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顯然為了 達成前述功效,足夠黏合劑、足夠崩散劑等條件亦屬必要 ,而非「一包含作為活性試劑之以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至 少55%部分4{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苯氧基 }-吡啶-2-羧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鹽及至少一種選自於 填充物、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及表面活性劑所組成群 組之醫藥上可接受的賦形劑之錠劑」(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即可導致前述功效,亦即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 項1所涵蓋的醫藥組成物皆可產生前述功效,實難謂系爭 專利2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遑論如 前述,該功效並非屬於無法預期之功效。  ㈡乙證1、9,乙證1、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及乙證9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查乙證1已 揭露「N-(4-氯-3-(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 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同系 爭專利2請求項1之化合物)可治療腫瘤之生長,故熟習該 項技術者當會將該化合物用於癌症之治療,因此,熟習該 項技術者參酌乙證1及乙證9之內容當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發明,乙證1及乙證9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乙證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乙證1、8、9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雖主張,專利藥品因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發明而獲 得商業上之成功,足以輔助證明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具有 進步性云云,惟所謂專利藥品能使用於上述癌症治療,係化 合物本身有調整raf、VEGFR、p38及/或flt-3激酶活性之能 力,因而具有治療癌症之功能,與系爭專利1所請化合物為 多晶型、系爭專利2所請之高藥載量醫藥組合物無直接關聯 性,即便專利藥品為熱銷藥品,亦無法據以主張此商業上的 成功,為系爭專利1及2具有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原告 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並無理 由: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 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系爭 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不具進步性,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勿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圖: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⒈圖1顯示化合物(I)之DSC及TGA熱分析圖 ⒉圖2顯示化合物(I)之X射線繞射圖

2024-11-18

IPCV-112-民專訴-33-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3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NGUYE N THI THU THAO、NGUYEN THI THANH HA(下稱小姐2人)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 站)為全套性交易,並為警當場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即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媒介小姐2人為 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及顏宏霖(上開3人犯行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小 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至遭員警查獲時止,或有為 性交易數次,惟被告容留小姐2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 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小姐2人在 本案應召站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容留小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 ,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相類犯行遭偵查 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之情節、經營期間約5至6個月、媒介並容留共2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獲利金額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未婚、需扶養祖母 (見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供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 第49至50頁),並為另案所查扣(見訴字卷第31至3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手機3支,因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 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獲利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50頁), 是該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及數量 說明 1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編號11、12扣押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宣告沒收。 2 保險套包裝(已開封) 1個 3 潤滑劑 1支 4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5 潤滑劑 1支 6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7 潤滑劑 1支 8 蘋果牌iPhone 1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監視器鏡頭 6個 12 顯示器 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綽號「阿浩」應召業者,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擔任接 待男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陸續招募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等人(渠等所涉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 入案關應召站,各自分工「外務」、「收款」、「圍事」等 事務,並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 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性 交行為以營利。該應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 係以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或1,50 0元,由乙○○從中抽取100元之營利佣金,負責圍事之現場人 員則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佣金,餘下款項則歸提供 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嗣男客彭一峰及林嘉賢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前往上址消費,由紀謙仁安排彭一峰在1樓A房內與應 召女子NGUYEN THI THU THAO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林嘉 賢在2樓D房與應召女子NGUYEN THI THANH HA從事「全套」 之性交易,彭一峰及林嘉賢各支付1,700元及1,800元,由應 召女子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經營 牟利。嗣警接獲檢舉後,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之犯行,先由 員警喬裝外送員進入上址,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乃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6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保險套4個、潤滑劑3支、手機3支、監視鏡頭6個、顯 示器2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作為其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處所,並為該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另案被告紀謙仁於另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上開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紀彥竹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顏宏霖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吳泳蓉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所經營之應召站確實有透過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服務以獲利之犯行。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負責上開應召站之「外務」、「收款」、「圍事」業務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另案被告紀謙 仁、紀彥竹及顏宏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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