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火幣交易所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31-39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鎧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80號、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 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 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鎧丞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 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 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 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乙○○ 」、「己○○」(無證據證明下列㈠、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①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①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 萬9799元至乙○○(提起公訴)名下之②聯邦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乙○○」向蔡 鎧丞購買泰達幣(USDT)為幌(「乙○○」於112年3月6、7、 9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查出被害人部分),於1 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包含丙○○受騙 款項)至蔡鎧丞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金流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蔡鎧丞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動支 上開125萬元。蔡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 不詳帳號,轉58143顆泰達幣至㊀TBmDARrPc23cmU2moWVthoTa eMddvmsjic地址(當日除上述125萬元外,「乙○○」另下一 筆59萬元;分別為39683顆、18730顆泰達幣,一起轉幣),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丁○○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7日10時31分許,匯款144萬元至游浩嶸 (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④帳戶於同日轉49萬9821元(10時35分)、49萬9931 元(10時37分)、49萬9951元(10時43分)至己○○(警方另 行偵辦)名下之⑤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欺集團再以LINE化名「己○○」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為幌(「 己○○」於112年3月17、21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 查出被害人部分),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 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蔡鎧丞復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52萬 6950元至其名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 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不詳帳號,轉4879 4顆泰達幣至㊁TLbWwPdeqpty983iaBcyoaTvhymDzfBjdy地址( 當日除上述53萬2271元外,「己○○」另下兩筆49萬9521元、 49萬9931元;分別為16940顆、15898顆、15911顆泰達幣, 一起轉幣),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下稱證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蔡鎧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 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1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證人乙○○出庭 而為陳述,該次陳述前半部分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乙○○ 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乙○○告以訴訟上 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 由證人乙○○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 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乙○○應係本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乙○○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 告有無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乙○○偵訊所陳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 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 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規定同一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時之 證述外,檢察官、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且檢察官、 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 4月從事幣商,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 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 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 認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會在上 面宣導反詐騙,伊相信跟伊交易的人都是投資人,對方會跟 伊買是因為一般人一開始在交易所購買額度有所限制,伊認 為伊有做銀行紀錄,認為風險沒有很高,另外伊賣場與帳戶 都是以自己的名義,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有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之商人,詐騙集團成員及一般民眾都能看到上開廣告, 而被告對於資金來源係詐騙款項並不知情,而由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進行交易前也有對進行交易之人員( 即「乙○○」、「己○○」)進行KYC程序,請其等提供身分證、 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進行認證,也有要求乙○○、己○○拍攝並 證明確認為本人,並非出於輕率進行交易,被告僅係詐騙集 團成員偶然挑選中之對象,又被告之客戶不直接向虛擬貨幣 交易所購買,而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係因虛擬貨幣價 格並非完全統一下,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不 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帳 號,證人乙○○所述不足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己○○(下稱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49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本院 卷第85頁、第94頁至第99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66091號函檢附之戶名吳素芳(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 11210359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 011338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35225號函檢附之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 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戶名游浩嶸(帳號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 己○○(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 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 存摺對帳單、凱基銀行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 廣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與暱稱「乙○○5776」及「己○○46 36」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第175頁至第215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435頁 至第436頁、第53頁至第97頁、偵29796卷第241頁至第270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67頁、第99頁、第123頁至 第141頁、第219頁至第237頁、第201頁至第240頁、第273頁 至第274頁、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395頁至第411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 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 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 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 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 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 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 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 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 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 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 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 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 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係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 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認 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並無依照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 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等語,且被告有於數個國內虛 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實際交易,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王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附之2 09952_個人報表、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 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405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入 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綁 定銀行帳號、入金虛擬帳戶、錢包列表、入金紀錄、提領紀 錄、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305頁至第335頁、第29 9頁至第303頁、第351頁至第371頁),足徵被告雖未依據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 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或進行上開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K YC程序,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 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  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2月提供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馮諺祺,伊於112年3月6日至8日被 軟禁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伊的手機已經被 收走了,而且這不是伊的LINE,伊手機拿回來 以後,有這 些對話紀錄。伊在旅館時,軟禁伊的人沒有碰伊的手機 , 所以伊沒有看到軟禁伊的人在用伊的手機聊天;被告對話紀 錄中之影片,是軟禁的人要求伊拍的,伊忘記 是用伊的手 機還是監控的人的手機拍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249 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提供⑤帳戶予「周禹丞」,他跟伊借帳戶,說要做虛擬貨 幣幣商,需要轉帳,包括身分證跟伊的影片是伊借「周禹丞 」時,「周禹丞」說做虛擬貨幣幣商需要用到,另外手機及 LINE帳號都先給「周禹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不是伊在 對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且觀 諸被告與LINE化名「乙○○」、「己○○」之人之對話紀錄中, 確實僅分別見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以證人 乙○○、己○○之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自拍影片做為認證之 依據,並未開設直播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與被告對話之人確係 證人乙○○、己○○,有與暱稱「乙○○5776」及「己○○4636」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聯繫之人是否即為 證人乙○○、己○○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乙○○提供②帳戶中, 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3月3日,而證人己 ○○提供⑤帳戶,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2月 24日,分別有前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 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己○○(帳號00000 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 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存摺對帳單、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59 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 、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338號 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各1份可佐,係 早於「乙○○」、「己○○」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2 月28日最早聯繫被告之時間,則「乙○○」、「己○○」既未事 先知悉被告之③帳戶,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 ,即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常情相違,佐以現今詐騙集團 成員為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 到警示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被告事前早已分別於 「乙○○」、「己○○」以其他管道聯繫,並達成交易之合意無 訛,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冒名為「乙○○」、「己○○」 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來源之文 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證人乙○○ 、己○○「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 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且 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 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 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再佐以被告與「乙○○」之人之對話紀錄中,「乙○○」雖提供 匯款帳戶為②帳戶,然後續亦有以其他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 ,理由為發現②帳戶有些資料忘記了,然被告對此並未多質 問;再者,「乙○○」於15時11分時稱:「還需要50萬台幣的 幣」,被告於15時11分稱:「可以,但要等我一下,我會兩 筆一起飛給你」,「乙○○」於15時11分時稱:「好,幣價一 樣嗎」,被告於15時11分、12分時分別稱:「一樣」、「轉 好跟我說」,「乙○○」於15時18分時稱:「抱歉能成59萬嗎 ?網格資金配置一下」,被告於15時19分時稱:「好 轉好 跟我說」,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再觀諸被告與「己○○」之 對話紀錄,「己○○」於10時40分時稱:「不好意思 可以追 加50嗎」、「我的合夥人叫我一起幫他買」,被告即於於10 時41分時稱:「好幣價一樣喔」、「然後因為金額比較大」 、「我(購買人姓名)購買虛擬貨幣是出自於本人意願購買, 且並無受他人以脅迫強逼誘導詐騙等方式購買。保障雙方買 賣 之權益,在此聲名」、「幫我將購買人姓名改成你的名 字這樣就可以了」、於10時43分時稱:「然後我這邊賣場是 不提供代購的喔」,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徵被告 對於「乙○○」更換帳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並於「乙○○」 、「己○○」臨時增加購買金額,於一分鐘內即表示可以交易 ,倘被告出售予虛擬貨幣均以自己的錢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 得,當需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不得即行 報價或隨時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且「己○○」既 已陳稱係以代購,被告並未因為此第三人非受KYC之人拒絕 交易,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會進行KYC程序等情不符,是認被 告應係分別與「乙○○」、「己○○」早已計畫交易,並製作上 開對話紀錄,方會如此迅速回應增加交易額度之訊息,益證 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 12年3月17日向其購買泰達幣,且對於「乙○○」、「己○○」 均有為KYC程序,應為正常交易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稱亦不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 不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 帳號等語,惟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 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 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 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 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 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 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 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 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 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 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 冒名為「乙○○」、「己○○」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且 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 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以 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 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反足徵被告知悉一般交易所為避 免洗錢而對於新註冊之人存有一定程度之監管,然與其交易 之人因各種因素不得於交易所上註冊,或係額度上限,才與 被告交易,而被告知悉上情而為之,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乙○○所述不可採,惟查證人乙○○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所證述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後要求其拍攝影片做為交易之表 徵乙情,均大致相符,且倘上開對話紀錄係真實對話,當無 設定約定帳戶之時間早於被告與證人乙○○對話之理,是以證 人乙○○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 據。  ⒊末查,被告固辯稱對方是自火幣交易所廣告看到伊,才跟伊 交易的,並提出被告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廣 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火幣交易所之email及交易明細( 見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為證, 惟查「乙○○」、「己○○」果若真有於火幣交易所發現被告有 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 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易所內進行交易,然「乙○○」 、「己○○」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 易,此關二人與被告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即明,被告復未 提出「乙○○」、「己○○」於火幣交易所APP內之交易紀錄, 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 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難以上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有於火幣 交易所交易,有上開email及交易明細可參,惟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亦有於上開交易所為交易行為,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均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 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除暱稱「乙○○」、 「己○○」之人,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 乙○○」、「己○○」之人係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 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亦同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 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 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 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 ,是被告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實屬有疑,爰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人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而均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其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乙○○」、「己○○」,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乙○○」、「己○○」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官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 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 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 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 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 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 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 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①帳戶 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萬9,799元至證人乙○○名下 之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 包含丙○○受騙款項)至蔡鎧丞③帳戶內,是以就告訴人丙○○ 部分為24萬9,799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113年3月8 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 是以就告訴人丁○○部分為53萬2,271元,分別屬告訴人2人因 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 錢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乙○○」、「己○○」指 定之電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4980卷第431頁),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偵24980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9796號(偵29796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本院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丙○○ 假投資 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乙○○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附表二:(③帳戶於收款後之轉帳及領款情形) 編號 轉匯時間及金額 (112年3月9日) 轉匯帳號 備註 1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2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3 14時23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凱基銀行帳號 4 14時38分 80萬元 提領現金 5 14時59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遠東銀行帳號 以上共124萬元

2024-11-07

SLDM-113-訴-514-20241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勇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DahaW ang」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 外化名為「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以獲利,「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 投資網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 教授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 wC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USDT(以下簡 稱「泰達幣」),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 完成入金;後由「陳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 絡資訊截圖予許淑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 達幣,被告即(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 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二)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 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 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 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日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 ,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63,768 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萬元予被告,俟 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 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 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XBQ83ZcC」、「TNp2HkYd 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 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 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遭轉出。案經許淑娟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於 偵查之指訴;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臺灣高 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 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號、第3741號起訴書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商,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投資網 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教授 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wC 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泰達幣,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完成入金;後由「陳 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絡資訊截圖予許淑 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達幣。被告即( 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34.5 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 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 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 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二 )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 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 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 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 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 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 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 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 ,販賣63,768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 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 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 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 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 XBQ83ZcC」、「TNp2HkYd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 ,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 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 遭轉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 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 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 號、第3741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事首堪認定。 (二)許淑娟固於偵查指訴,其受詐術而依「陳天毅」指示匯出 泰達幣等節,然觀諸照片(即對話紀錄、買賣聲明合約等 )、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許淑娟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許 淑娟支付價金後,被告已移轉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財產權於 許淑娟,雙方確實銀貨兩訖,均依債務本旨清償,應認符 合尋常商業交易,尚難認以「陳天毅」建議許淑娟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即認被告與「陳天毅」有何犯意聯絡。至於 ,被告是否無資力先行購入相當數量之泰達幣乙節,考量 現代商業模式不乏主張輕資本投入,而投資虛擬貨幣帶有 投機本質,亦難以被告無相當資力取得對等數量之泰達幣 ,遽認被告即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況且,被告之泰達幣來 源,與犯罪組織使用之電子錢包無廻圈填充之情形,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存卷可考,益 證難認被告確係犯罪組織一員。末泰達幣溢價與否,此乃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第三人難以置喙,況且,虛擬貨 幣全天候24小時交易,缺乏監管機制,欠缺客觀定價,端 視投資人之評估,價格波動劇烈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 者本應自行承擔,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向許淑娟施用詐術。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販售泰達幣與許淑娟,仍容有合 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30

CYDM-113-金訴-51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子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奇」 、「巴博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先由「巴博斯」、「李子奇」向鄧如恬佯稱:祥勝投資 有限公司有自行研發程式,代操虛擬貨幣之投資可獲利,若 投資失利亦保證退還本金云云,再由邱子桓以「鑫融國際幣 商」之名義與鄧如恬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鄧如恬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0號之0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邱子 桓,邱子桓則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由「巴博斯」、「李子奇 」操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並獲取報酬即幣值價 差2,000元。嗣因鄧如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如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9至13 、229至231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告 訴人鄭如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 、29至31頁),且有鄭如恬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鑫融國際幣商」交易比對、電 子錢包地址查詢紀錄、火幣交易所及幣安客戶資訊、交易資 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3至88、97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 案其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惟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 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李子奇」、「巴博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上 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另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與本案 情節雷同,刑度較本案為輕,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分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量刑減輕因子),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 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 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量刑基礎並未 改變。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為被告「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1頁),與本案罪質、犯罪情 狀均屬有別,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為被告酌減其刑之依據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5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優先適用沒 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尚 有不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萬元宣告沒收(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92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正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28號、第4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聰正明知任何人均可於通過真實身分認證後,在國內外之 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後匯出,且在合法虛擬貨幣交 易所開戶本不需費用,亦無特別身分、資格限制,不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卻願意以更高之價格、並冒著額外遭 詐騙或侵占之風險,私下向不認識之「網路幣商」購買USDT 者,所匯入之資金來源甚可能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原因,買 家始願支付額外成本、冒著資金損失之額外風險,規避合法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KYC及其他洗錢防制程序,向王聰正以高 價購買USDT後匯出以隱匿資金去向、所在,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方式詐騙戊○○、丁○○,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用之丙○○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後,再由王 聰正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時間將自戊○○、丁○○處詐得之款項匯入王聰正之元大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由王聰正將之轉購泰達幣USDT,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王聰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丙○○之國泰世華銀行 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獲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然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擔任「個人 幣商」,所收取上揭款項為丙○○及乙○○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之價金,且已實際給付對應之泰達幣予丙○○及乙○○,並 不清楚丙○○及乙○○之資金來源為何,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對於丙○○、乙○○匯入之買賣 價金為詐欺所得顯然無從預見,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然查: (一)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均係因遭詐騙,始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乙○○合庫銀 行及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輾轉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明確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2年5月8日合金西 臺中字第1120001340號函暨所附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628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81206號函暨所附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19號卷第25頁至第46頁)、被告 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19號卷第47 頁至第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簡易 型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大雅字第1120000004號函暨所 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62 8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2819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4頁)及被害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628號卷第7 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111頁),且 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所述顯無可採   1.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因負責公司收款、 領款等工作,故提供伊金融帳戶供作公司會計使用,所匯 入之款項均係公司會計入帳,之後伊也是聽從公司老闆「 凱安」、「柔岑」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作為公司會 計轉帳支出等語(見偵42819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並提供其與「凱安」、「柔岑」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 文及卷附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65 號、第2935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偵42819號卷第10 7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68頁、第177頁至第185頁) ,可知證人丙○○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聽從 「凱安」、「柔岑」指示作為公司出帳使用,而非丙○○與 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乙○○、丙○○ 匯入之款項為乙○○、丙○○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匯入, 是否為真,顯然有疑。   2.再者,被告自陳:伊係於112年3、4月間開始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當時係透過網路上觀看虛擬貨幣教學影片學習後 ,即開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來源為伊打零工之月薪 約3萬餘元所存下的,而實際擔任幣商期間約1至2個月, 當時均係僅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未進行其他虛擬貨幣之交 易,然對於泰達幣與美元間之關係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是參諸被告於112年3月間自 行觀覽網路影片開始學習泰達幣交易,甚而對於泰達幣與 美元間之關係為何毫無所悉,顯見其對於泰達幣之價值、 獲利空間近乎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可貿然將逾其一年工 作收入之13萬元、30萬餘元投入泰達幣交易,所言及其所 為更與常情有違,實難可採。   3.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 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 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 的特性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 過往交易紀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 幣持有人之姓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縱為 交易所錢包,所有人定當確實保管其所有帳號密碼,以證 明其為該電子錢包所有人,而持有其內之虛擬貨幣。而觀 諸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實持 有該電子錢包之紀錄及證明,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時 供稱:伊係在幣安及MAX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後,在火 幣交易所進行交易,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機在家裡,庭 後請辯護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於 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無法提供任何買幣來源 相關資料或與丙○○交易之相關資料,且伊因交易所登入有 綁定手機驗證碼,但手機遺失故現在亦無法登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經伊與被告家屬確認後並無被告所指存放上開資料 之手機存在,故無法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且辯護人亦曾透 過被告所指帳號密碼登入火幣交易所,然因無法取得被告 原綁定手機驗證碼故無法順利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頁),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為不法之徒,定會 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竟 屢經審理期日詢問,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佐 其說,顯已有違常情。遑論交易所錢包之帳號密碼既為其 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然被告對於 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以為意,更與常 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所辯是否為真,顯非無 疑。甚而,縱令被告無法順利登入交易所,何以連同其與 丙○○間之交易紀錄或往來資料均無法提供,亦見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實非可取。   4.且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 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 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 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 ,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 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 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 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卻 捨棄其他虛擬貨幣,而則以「專營」泰達幣作為其擔任個 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屬可疑。且 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 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竟多次於買家向其提出交 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此觀被告與乙○○交易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多次告知乙○○虛擬貨幣不足,並要求乙○○先 行給付款項後,再另行購入虛擬貨幣「補上」等情可證( 見偵39628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6頁) ,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 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 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5.從而,被告所辯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難認與 實情相符,自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並無主觀犯 意云云。然查:   1.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都是在火幣交易所 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交易金額固定都是每顆泰達幣34 .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被告與乙○○之對話 紀錄擷圖為憑(見偵39628號卷第144頁、第156頁)。然 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易平台設 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 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 簡易行為,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擬貨幣之 必要,被告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能親自在 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特殊情形 。況依被告所陳,其既係於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可預期 者可查閱被告刊登廣告內容者,即係於火幣交易所開立帳 戶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既為本身即有虛擬貨幣交 易經驗,甚而已有火幣交易所帳戶可進行及時交易之買家 而言,明知被告賣價相較於交易所為高,仍願意在毫無保 障、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 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 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 自行與被告聯繫,而非直接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 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 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 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 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 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 貨幣用意,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知被告 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認識。   ⑵復細繹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依自 稱「LEO」之人指示將「LEO」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購買US DT後,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傳給「LE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當時匯入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LEO」 所指火幣幣商之帳戶,係因「LEO」指示匯入等語(見偵3 96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乙○○之所以與被告聯繫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乃「LEO」指示其所為。而參諸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特意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訛詐告訴 人及被害人,目的無異係為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 財物,是在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順利詐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握之乙○○合庫銀行帳戶及丙○○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如非確認被告亦為其同夥成員,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元大 銀行帳戶後可順利取得贓款,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何 需刻意將匯入乙○○、丙○○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可 知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所聯繫、分工,被 告所辯其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   ⑶從而,被告對於乙○○、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為該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訛詐告訴 人及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犯之犯意聯絡,亦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難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 結前,均不曾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 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 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 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分 別係以每顆泰達幣3.7元及3.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5頁 ),輔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所示112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 0日之美元匯率分別為30.353元及30.452元計算,被告就 附表編號1、2所獲取之泰達幣數量約為3294顆及3283顆( 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分別為1萬2187元及1萬1818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將之轉購虛擬貨幣至其掌控之電子 錢包內(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所 實際掌握、持有中,爰依上開規定,對上開款項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末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 (見偵39628卷第87頁;偵42819號卷第74頁),再遭被告 或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TeraBoxApp刊登投資廣告,經戊○○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閒暇收益Leisure income」、「皮皮」、「客服分線」、「李建國」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在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3月24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伶俐國泰世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29分許,匯款13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聰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YOUTOBE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時代趨勢」、「amy.Lin.」、「客服分線」、「李建國」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在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4月10日15時28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乙○○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32許,匯款30萬69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聰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3-金訴-1796-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游蕙瑛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王彥博(即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之被告,下稱王彥博)加入「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港棋、王彥博及「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人即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並使原告簽署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 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被 告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600元,嗣因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王彥博原先就認識,其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十分正常, 然被告就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否認之,蓋被告並未 收取王彥博自原告處取得之80萬元,又王彥博於基隆地檢署 112年11月14日之訊問庭所稱,取得之報酬係被告所交付, 被告亦否認之,至王彥博於各處均稱係受被告招募而加入詐 欺集團,乃為其片面說詞,其於各處所陳均不相同,被告亦 未與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聯繫,故王彥博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向原告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 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騙, 交付現金80萬元予透過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王彥博等情 ,而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王彥博上揭犯罪事實,因係與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 決,以王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判處罪刑,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 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彥博之 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應無理由,蓋查王彥博於被告所涉刑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繫 屬在案)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認識另案被告曾港棋?與他關係為何?過往有 無恩怨?)朋友,過往無恩怨;(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 透過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民國112年3、4月 左右,我透過曾港棋介紹,加入LINE暱稱「蕾」、「百祥商 行」、「高建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檢察官問:報酬 如何計算?如何交付給你?)收取金額的0.2%,由曾港棋事 後交給我;(檢察官問:曾港棋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無 獲得介紹費?)有,但介紹費要看他介紹來的人能取到多少 款項,就我所知車手能從每個他介紹來的車手取款額中收取 0.2%的報酬。所以我本次取款行為曾港棋也能拿到1600元報 酬;(檢察官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你與另案被告曾港 棋可能為共犯關係,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 言,是否願意作證?)願意」。被告亦於上開刑案於偵查訊 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卷內照片)你是否在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孝三路上的路伊莎咖啡店中 ,向被害人游蕙瑛取款100萬元,並交給他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被害人游蕙瑛還將你的身分證與契約書拍照存證,是 否屬實?)確有此事。我當初在做虛擬貨幣時,有在火幣交 易所上打廣告,被害人游蕙瑛主動連繫我說要買泰達幣。我 向被害人游蕙瑛收款後,有支付等價之虛擬貨幣到被害人游 蕙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檢察官問:被害人游蕙瑛提供 之對話紀錄中顯示,「CVC-客服經理MIKE」說要跟他聯絡, 留下的LINE ID為「Z000000000」是否為你的ID?)該門號 曾經是我使用,不過在我不當幣商後,就把這支門號解約了 ;(檢察官問:為何按照被害人游蕙瑛對話紀錄顯示,是「 CVC-客服經理MIKE」提供你的LINE ID給被害人游蕙瑛,請 被害人游蕙瑛與你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清楚。我在火 幣網上有公開廣告,任何人都可以看到我的LINE資訊並主動 加我好友…」。是以,細繹王彥博與被告上開供述證據,王 彥博之證述並未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合理性,且其證述均經 具結,於明知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之情形下,仍願意 作證,顯見應無偽證之動機,而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 被告雖表示不當幣商後便將其門號解約,然被告時至112年6 月1日仍有販售虛擬貨幣予原告,易言之前於112年4月21日 ,原告交80萬元予王彥博時,該門號仍係由被告使用,若被 告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詐騙集團甘冒自被害人處詐取 之款項,由無控制、監管力之第三人取得之風險,而指示被 害人向擔任幣商之被告聯絡,以現金換取虛擬貨幣,是被告 所辯顯不符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詐欺犯罪之慣行,又綜 合王彥博上開證述,應足認被告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係 介紹王彥博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並自王彥博於112年4月21日 向原告取款80萬之行為中,取得1,600元之報酬,與王彥博 同屬詐欺集團,應對於王彥博上開犯行知之甚詳、參與甚深 ,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 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351-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瑜 林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2 05號、第4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福鋐(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2、3月間 ,設立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下稱博鰲協會)並擔 任理事長,對外以博鰲協會名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 事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其另設立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健康點子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陳浩瑜提供其擔任 負責人之雲端空調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林珀慶則提供其申請 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暱稱「boaoasia」,實名為「林 珀慶」、「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供博鰲協會使 用,陳浩瑜、林珀慶另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將詐騙贓款 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隱匿不 法所得。陳浩瑜、林珀慶已預見其等各提供之銀行帳戶、幣 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罪使用,亦預見其 等收取或匯出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仍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福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與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陳浩瑜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詳後述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前開編號所示之宋○○及蔡○○,致宋○○、蔡○○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 集團內不詳人士,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匯時間,自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陳浩瑜再依照陳福鋐之指示 ,使用詐欺贓款,以林珀慶提供予博鰲協會使用之幣安平台 帳號向陳宏仁購買虛擬貨幣(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 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 內;林珀慶再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使用詐欺贓款向沈○○ 、陳○○、周○○、高○○、徐○○、吳○○、劉○○、阮○○、李○○等人 購買虛擬貨幣(即第三、四層帳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嗣因宋○○、蔡○○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浩瑜、林珀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陳浩瑜辯稱:我之前想要貸款,經朋友介 紹認識共同被告陳福鋐,陳福鋐說可以幫我做青年創業貸款 ,要我先成立一間公司,才有辦法跟銀行貸款,他們把資料 準備好,包含公司名稱、項目等都是他們講的,只要我本人 去相關單位跑流程,我就是擔任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名義負責 人,且雲端空調工程行並沒有實際營業。我辦好雲端空調工 程行的帳戶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福鋐及林珀慶 。我有老婆、小孩要照顧,陳福鋐說我上班比較辛苦,讓我 去博鰲協會工作,我那時候的工作就是每天有一些雜事,第 一就是打掃環境、整理貓砂,幫貓倒水跟買飼料,跑腿,買 一些雜物,載陳福鋐的女友,還有陳福鋐他們去喝酒,會把 酒店的帳單給我,要我算每個人要負擔多少錢等。我根本不 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陳福鋐 並沒有另外付我錢等語(院卷一第73至75頁)。林珀慶則稱 :我從111年1月至同年10月在博鰲協會工作,內容為依照陳 福鋐之指示在線上(幣安、火幣)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及買 賣虛擬貨幣及轉帳。該協會有陳福鋐、我(白班9時至17時 )、陳浩瑜(晚班18時30分至24時),LINE ID「@850bhthk 」、暱稱為「博鰲亞太區塊鏈公益發展協會(幣商)」之帳 號是博鰲協會在使用,包含陳福鋐、我、陳浩瑜都有在使用 ,而幣安交易平台上買家暱稱「boaoasia」,實名為博鰲協 會的幣安帳號是我所有的,另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健康點子公司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都在協會電腦內,我、陳福鋐、陳浩瑜都可以使用等語 (偵三卷第23頁);我當時在博鰲協會工作,幣是老闆(陳 福鋐)準備的,他交代我在火幣及幣安提供賣幣廣告,讓有 需求的人來下單,我的工作就是對客戶進行「KYC」,然後 老闆轉火幣給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是老闆當天決定的, 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他沒有跟我說要跟誰交易,我 不能決定交易對象等語(院卷一第79頁)。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陳浩瑜提供其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林珀慶則提供其申 請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而林珀慶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 示,將新臺幣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等情,業據陳浩瑜、林珀慶坦承不諱(院卷一第78至 79頁,院卷二第205頁);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宋○○及蔡○○ ,致宋○○、蔡○○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林珀慶向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沈○○、陳○○、 周○○、高○○、徐○○、吳○○、劉○○、阮○○、李○○等人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陳福鋐可掌控之電子錢包等 情,業據林珀慶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1至46頁,偵三卷第21 至32頁,院卷一第79至82頁),核與宋○○及蔡○○、附表一至 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申設人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55至60頁、第75至89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第77至88頁、第95至105頁、第113至120頁、第127至136頁 、第137至140頁、第151至154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 70頁、第177至180頁、第191至195頁),另有宋○○及蔡○○之 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61至73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第 55至64頁)、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6頁,偵三卷第407至46 2頁)、前開帳戶申設人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91至96頁, 偵三卷第141至149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6頁、第17 1至175頁、第183至190頁、第197至405頁)、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偵一卷第31至33頁)、雲端空調工程行及健康點子公 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偵二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陳浩瑜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 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 之常識。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 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 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 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 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 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 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需 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 可能性,而民間雖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 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 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 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 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 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 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 ,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 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 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 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則 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 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陳浩瑜供稱:當時我滿缺錢的,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陳 福鋐,他說可以幫我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他的公司幫我安排 去做事業登記,所以我才開一間雲端空調工程行,讓他們幫 我做帳,但這間公司從來都沒有實際營業,陳福鋐還叫我用 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名義買汽車給博鰲協會使用,說這樣貸款 會比較高,表示公司有資產。後來只貸到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陳福鋐說我的金流在銀行看起來沒辦法達到貸100萬 元的額度,所以就叫我去博鰲協會上班,帳戶給他們使用, 那個帳戶陳福鋐、林珀慶都可以使用,後來公司涉及詐欺, 陳福鋐跟我說跟檢察官說公司從事虛擬貨幣就可以了;(問 :雲端空調工程行沒有實際營業,卻要利用金流去跟銀行做 比較高的核貸,你不覺得陳福鋐跟你說的這些東西聽起來都 怪怪的?)我後來覺得不太對,當時我很相信他,當時我欠 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二卷第42至43頁);我辦好 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帳戶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福 鋐及林珀慶,他們有講博鰲協會有在弄虛擬貨幣,我對虛擬 貨幣並不了解。警詢時警察問雲端空調工程行跟楊○○之間的 交易,我說:「這是我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 對方給我的金錢」等語,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教我這樣講的 ,我根本沒有火幣交易所的帳號密碼,我提供給警方的交易 紀錄、買賣合約等資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給我的,我是收 到傳票、通知,才會問陳福鋐、林珀慶,他們就會跟我說要 怎麼樣講。陳福鋐要我去申設公司、提供帳戶、到博鰲協會 工作,並依他們提供的資料及說詞去跟警察及檢察官講,我 沒有懷疑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我那時候真的蠻相信他們,我 可能被蒙蔽了等語(院卷一第74至76頁)。  ㈣觀諸陳浩瑜前述辯解,其辯稱設立雲端空調工程行及交付帳 戶予博鰲協會使用係為「美化帳戶金流」等語,則其顯然知 悉交付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任由 博鰲協會之人將該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陳 浩瑜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院卷二第227頁),曾從事平面圖繪製、加油站大夜班等 工作(院卷一第73至74頁),顯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 活經驗,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 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陳浩瑜既知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 ,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乙節,當已預見。 從而,陳浩瑜對於其所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堪以認定。  ㈤再者,觀諸陳浩瑜提供其與陳福鋐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陳 福鋐於110年10月23日告知陳浩瑜:「銀行這陣子如果有問 到戶頭進出,要說是正常公司往來、材料買賣、廠商往來、 買賣等」等語(院卷一第271頁),嗣後雲端空調工程行帳 戶遭到圈存,陳福鋐於110年10月25日指示陳浩瑜:「你起 來打電話給一銀銀行問一下請問為什麼有資金被圈存,被問 進出就說部分是耗材部分是買賣跟朋友借支」等語(院卷一 第273頁),而陳浩瑜於本院供稱:前開對話是陳福鋐幫我 辦完公司戶後,說要幫我做金流,可能是他們做金流後,第 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問這幾筆資金的用途,陳福鋐就教我講 這些不是事實的話;關於如果是正常的金流,為什麼要對銀 行說謊這件事情,當時我不疑有他......總之,陳福鋐有教 我如何跟銀行應對,因為我就是相信他,但後來就覺得不太 對。關於圈存的事情,我跟銀行間的相關應對都不實在等語 (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又查,因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於 遭圈存後間隔幾日復遭凍結,陳福鋐於110年10月31日傳訊 要求陳浩瑜前往銀行處理,陳浩瑜詢問「那哥要怎麼講」, 陳福鋐於翌日告知陳浩瑜:「那你直接過去一銀,了解一下 凍結原因,有問就說廠商往來跟有在買賣USDT」,陳浩瑜傳 送照片予陳福鋐並表示銀行行員上次告知「這幾個有警示戶 」,陳福鋐回以:「也有買U」,陳浩瑜詢問「那是啥」、 「USDT是什麼?」經陳福鋐傳送網路說明連結後,陳浩瑜詢 問現在虛擬貨幣之匯率,並告知陳福鋐其向銀行行員表示「 他說公司是雲端工程,怎麼不是用公司進出,我說我也有經 營這些副業」等語(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而陳浩瑜於本 院供稱:陳福鋐要我去申請金融帳戶,有跟我說可能會拿去 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提供帳戶給陳福鋐時,我不了解虛擬 貨幣等語(院卷二第209頁)。倘陳福鋐於雲端空調工程行 帳戶內進出之金流來源正當,且「美化帳戶」係合法之事, 陳浩瑜大可對銀行行員據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 由搪塞之理,而陳浩瑜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理由均非屬實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難謂 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惟其不顧已預見此 情,猶配合陳福鋐之指示告知銀行行員不實事項以使雲端空 調工程行帳戶得以重啟,並繼續提供帳戶供博鰲協會使用, 適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其漠視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被供作非法使 用,收取及轉帳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心態,實屬明 確。  ㈥末查,陳浩瑜雖於本院辯稱:我只有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的 帳戶,我沒有操作轉帳、收款云云(院卷二第205頁),然 其先前自承:(關於雲端空調工程行跟楊○○之間的交易)我 是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楊○○匯9萬元給我, 是對方給我的金錢,我有火幣交易所的交易紀錄、跟楊○○的 買賣合約及訂單交易對話可提供,該合約是我本人與楊○○簽 訂的,而該9萬元匯入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並與帳戶內金錢 混同後,有10萬元從帳戶內轉給陳○○,這是我在博鰲協會用 網路方式轉帳的,因為我跟對方購買泰達幣,我也有火幣的 交易紀錄可以提供等語(偵一卷第18至19頁);而其提供與 陳福鋐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其於111年4月29日1時35分許 詢問陳福鋐:「哥今日幣已收完,要等您嗎」等語,陳浩瑜 就此表示:他們每天晚上會掛幣安收幣、買幣,我不知道他 每天收多少,是他們自己定的,收完了就跟他講等語(院卷 二第210頁),且林珀慶亦稱:我在博鰲協會的工作內容是 在線上(幣安、火幣)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買賣虛擬貨幣 及收轉帳,該協會有我、陳福鋐、陳浩瑜,他們2人的工作 內容與我大致相同,博鰲協會的LINE我跟陳浩瑜都有在使用 ,而關於幣安的交易,我每日上班時間是9時至17時,陳浩 瑜是18時30分至24時,陳福鋐是一整天,幣安錢包的交易我 不知道是何人操作,但是是我們3人其中1人操作的,因為幣 安的驗證碼都在公司電腦內,我們都可以操作等語(偵一卷 第4344頁),堪認陳浩瑜確實協助博鰲協會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與匯款(時間各為17時47分許 、18時1分許),其嗣後於本院改稱其僅提供帳戶,並未操 作轉帳或收款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陳浩瑜應為其提供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供博 鰲協會收款,嗣後以林珀慶提供之幣安帳戶買賣虛擬貨幣, 並自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轉出10萬元予陳○○(即附表一編號 1)之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至公訴意旨雖認為陳浩瑜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 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陳浩瑜主觀上確實係 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 故意」,附此敘明。    四、林珀慶部分: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亦同。次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 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 ,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 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 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 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 、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 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 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且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 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 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 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 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 ,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證 券帳戶、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手續費用 多寡、如何扣除、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 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 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倘若自稱投資之人 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未挹注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 供自稱為買家之人匯款,再轉身向自稱賣家之人將前開買家 所匯款之款項的一大部分轉出予賣家,該自詡為虛擬貨幣投 資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所提供帳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 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收取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 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  ㈡經查,林珀慶供稱:我有提供我申辦的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 號給博鰲協會,陳福鋐當時招聘我為員工,因為當時幣安上 面要做交易,我是當時唯一的交易員,他說用我自己的比較 好操作。我跟陳福鋐認識是在德州撲克協會,時間大約是在 110年間,有一天他問我有沒有求職需求,那時候我是學生 ,我問他是從事什麼工作,他說基本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月薪5萬。最一開始在博鰲協會工作的時候,幣是老闆( 指陳福鋐)準備的,他交代我在火幣、幣安平台提供賣幣廣 告,讓有需求的人來下單,我的工作就是對客戶進行「KYC 」,然後轉火幣給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及磋商是老闆當 天決定的,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那時有一個博鰲的 LINE,有人會來詢問,只要KYC通過了,就會賣幣給他,我 的工作就是包含買賣幣的KYC,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至於 這些事情為什麼陳福鋐不自己處理就好,要找我弄還要給我 月薪5萬,我不知道等語(院卷一第78至79頁)。然查,林 珀慶與陳福鋐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卻率爾提供自己申請之幣 安帳戶供陳福鋐掌控之博鰲協會使用,其未挹注任何資金, 逕配合陳福鋐之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並進行相關匯款、收款行 為,即可獲得5萬元月薪,依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院卷二第227頁)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其對於所提供幣安 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 ,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  ㈢復觀諸附表二編號5所示徐○○與林珀慶之對話紀錄截圖,徐○○ 於111年5月14日15時9分許傳訊希望林珀慶「支援台幣」等 語(偵三卷第172頁),林珀慶遂表示「出188如何」、「56 21」,徐○○同意並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林珀慶轉帳 ,間隔數分鐘後林珀慶即表示「轉帳成功」等語(偵三卷第 174至175頁)。針對前開交易,林珀慶於警詢中稱:是徐○○ 接洽我的,他有賣出需求,我用協會之名義與他私下交易的 ,轉錢給徐○○是我或陳福鋐轉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三 卷第26至27頁);嗣後於本院改稱:徐○○是陳福鋐的朋友, 陳福鋐請徐○○來跟我聯絡,陳福鋐自己有沒有虛擬貨幣帳號 我不清楚,至於徐○○為什麼要用協會名義進行交易,我也不 清楚,又當時因為我在協會工作,所以老闆說什麼就是什麼 等語(院卷一第82頁)。然查,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徐○○希 望林珀慶轉帳時,林珀慶顯然可自行決定泰達幣匯率(計算 式:5621元÷188顆泰達幣=29.89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且可自行決定交易對象,毋須詢問陳福鋐,與其所 稱: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價格磋商等是老闆當天決定的, 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云云,並 不相符,益徵其所辯顯不可採。  ㈣又林珀慶於警詢中稱: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 5月13日14時29分許有一筆20萬元,以何○○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轉入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1),該筆交易是對方跟 博鰲協會購買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幣給何○○,該筆20萬 元轉入健康點子公司帳戶後,於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將 11萬6,727元轉入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沈○○表示該筆金額是她在幣安賣出3,900個泰達幣給暱 稱「boaoasia」的人,對方的LINE名稱是博鰲協會,依照該 筆交易的時間點,有可能是我或陳福鋐操作的,轉帳的人也 可能是我或陳福鋐,幣安錢包接受3,900個泰達幣之後,會 再進行火幣或幣安的其他買賣操作,我在博鰲協會的工作就 是依陳福鋐指派在網路上買賣泰達幣;前開轉入健康點子公 司帳戶之20萬元之其中2萬6,194元,於111年5月13日18實44 分許轉入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陳○○表 示這是她於幣安交易所跟博鰲協會的交易,該時段不是我上 班時間,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幣;附表二編號3的交易, 因為周○○提供的對話紀錄顯示他是跟陳福鋐私下LINE聯絡, 故該筆交易應該是陳福鋐在操作,轉帳給周○○的人應該也是 陳福鋐;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是高○○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 ,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轉錢給高○○是陳福鋐幫忙 轉的;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是徐○○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 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轉錢給徐○○是我或陳福鋐轉 的,我就不清楚了。再者,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5月14 日15時18分許有一筆62萬元,以何○○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轉入 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2),該筆交易是對方跟博鰲協 會購買2萬顆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給何○○,該筆62萬元 後續其中25萬元轉入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該時段是我或陳福鋐在幣安向對方收購泰達幣,至於附 表三編號2至4的交易,因為那些時間我都已經下班了,所以 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帳給對方等語(偵三卷第23至30頁) 。依其所述,其實際參與之收款、轉帳、轉幣行為包含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而其雖未參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然其名下幣安帳戶亦經共同正犯 陳浩瑜使用於該筆交易中,有幣安交易資料可佐(偵一卷第 39頁),從而,林珀慶應為其提供幣安帳戶予博鰲協會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附表一編號1)及實際參與收款、轉帳、轉 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之 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林珀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 院形成林珀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 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浩瑜及林珀慶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陳浩瑜於附表一編號1、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陳浩瑜、林珀慶及陳福鋐與其等所屬「博鰲協會」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多次匯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陳浩瑜於附表一編號1、林珀慶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害 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 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 提供帳戶外,另協助以陳福鋐為首之博鰲協會收款及轉帳, 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 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各自於博鰲協會之角色分工與工作 內容、各被害人遭詐騙及被告2人各自收款、轉帳之金額與 次數、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就陳浩瑜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另就林珀慶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末衡以林珀慶所犯2罪犯行情節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七、沒收:  ㈠陳浩瑜、林珀慶於本案之犯行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8、19日 (陳浩瑜)、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林珀慶),而其等均稱有領到前開月份之月薪5萬元等語( 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79頁),則陳浩瑜領取之111年3月份 月薪5萬元、林珀慶領取之111年3月份及5月份月薪各5萬元 ,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即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 2人經手之財物,均已轉匯一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 第四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 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陳浩瑜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予博鰲協會 使用,復依陳福鋐之指示,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即以 附表二、三所示之轉帳方式,提領不法所得用以向沈欣怡等 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持有之 電子錢包內,因認陳浩瑜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陳浩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浩瑜於警詢 之供述、林珀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附表二至三所示帳戶 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附表二至三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資為論據 。然查,陳浩瑜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 三相關收款、轉帳、轉幣等行為,林珀慶亦稱該部分相關交 易均係其本人或陳福鋐操作,均業如前述,而卷附該部分相 關交易紀錄亦未涉及陳浩瑜提供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從 而,公訴意旨認為陳浩瑜亦涉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三 相關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陳浩瑜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陳浩瑜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及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王思思」之帳號與宋○○聯繫,佯稱:可先出資買商品,再與客戶議價,賺取奢侈品價差云云,致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2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9萬元 雲端空調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25分許、10萬元 【操作者:陳浩瑜】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2-1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帳號與蔡○○聯繫,佯稱:有商品尾款沒有結清以及交易金額龐大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4時許、2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111年5月13日14時2分許、136萬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 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 許、20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2-2 111年5月14日13時9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16分許、48萬9,000元 111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62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三) 附表二:被害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之後 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 11萬6,727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 2 111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6,194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3 111年5月13日19時8分許 15萬2,705元 【操作者:陳福鋐】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4 111年5月13日20時3分許 5,800元 【操作者:林珀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 5 111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 5,621元 【操作者:林珀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附表三:被害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62萬元之後 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4日16時7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 2 111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 1萬1,895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 3 111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 1萬6,000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 4 111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 5 111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 12萬5,622元 【操作者:陳福鋐】

2024-10-21

KSDM-113-金訴-233-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 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2782號 、第2783號、第278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於11 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 酬之工作。而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 集團為避免犯行遭查獲,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收、付或 轉帳之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 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丁○○並經「雅淳」將其加 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組內, 並即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 」、「立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 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文」、 「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所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嗣由 其他不詳之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戊○○、乙○○、甲○○、己○○、丙○○、少 年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王郁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其中除少年廖○○係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先匯至廖國貿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丁○○ 之華南銀行帳戶外,其餘之人均是將款項匯至丁○○之上述帳 戶;丁○○復依「立文」、「倫」之指示,將各該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倫」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立文」、「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少 年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郁瑄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基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代 他人申購虛擬貨幣以謀利之緣由,依他人指示向火幣交易所 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並綁定其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再 將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各被害人分別受詐騙後直接或間接匯至 其華南銀行之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他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6頁)。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佐:㊀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㊁被害人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 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站截圖、被害人甲○○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購物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己○○所提出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少 年廖○○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王郁瑄所提出之投資 平台網址、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㊂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替補操作群組」對 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夢想薪未來)、被告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小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與「雅淳&Dorathy」對話紀錄截圖;㊃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所提供人頭帳戶廖國貿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依前述證據所示,關 於上述不爭執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上訴理由):   被告是不小心誤遭網路詐騙而涉案,無從知悉替補群組内「 雅純&Dorothv」、「倫」、「立文」等暱稱是否為同一人所 操作。依卷内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雅純&Dor othvy」、「倫」、「立文」等暱稱確實是由不同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分別使用,也無法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 知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以被告的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被告願與告訴人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是00年 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是44歲之成年人,具專科畢業 之學歷,除在工廠工作外,另兼職物流工作,此經被告於原 審時供陳明確(原審113金訴1193卷第59頁)。是以被告並 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兼以其曾於100年間,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 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又曾於109年間,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自稱貸款公 司之人員並代為領款,嗣帳戶經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 戶,而涉犯詐欺罪嫌,該案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故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2之1至102之9頁)。被告歷經 上述司法訴追或調查程序,應深知詐欺集團慣用各種話術取 得他人帳戶以作為犯罪工具,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進出款項 之風險認知,應較一般人更高,其辯稱本案是第3次不小心 誤信網路詐騙而涉案,實難憑信。  ㈢被告就其與「小佳」等人接洽之過程,辯稱:我是透過臉書 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有邀請我加入加密貨幣體驗群組,後 來又說公司有推出50萬元的專案課程,因先前加入專案的人 跑掉,所以由我替補代操,當時約定資金是由他們的團隊出 資,我只要幫他們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可分3成 獲利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參照被告所提出與網站聯絡對象的LINE對話紀錄(其 中對話對象標示「不明」,表示該群組成員已經退出),對 方向被告說明:「有位同學跟我約上禮拜五50萬課程」、「 都準備好了 突然消失」、「團隊叫我找一個人補上」、「 資金方面都是團隊出」、「你不用擔心要出任何錢或者帶任 何責任」、「利潤的部份團隊7成 同學3成 舉例一百萬淨利 團隊70 你30」等語,被告即表示其可接受,對方繼而表示 :該平台僅能以U(即「USDT泰達幣」)儲值,會由會計轉帳 給被告,由被告買好U,流程上僅需配合轉帳購買等語,被 告應允後,隨即依指示下載火幣APP並註冊帳戶、完成與指 定幣商間之驗證流程後,陸續依指示將匯入綁定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本院卷 第268至330頁);以上情觀之,被告與所稱為代為操作網路 投資而取得聯繫之「小佳」等人素昧平生,其對「小佳」等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及地點等基本 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究明,關於對方所稱「50萬元本金 課程」專案投資內容究竟為何、如何確認對方為合法業者, 則未見說明,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全然相信對方所言而無所 懷疑,已足啟人疑竇。況被告所稱於網路上從事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工作內容,乃是申辦註冊火幣帳戶後,綁定其帳戶 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該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依對方指示 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 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 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 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 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 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 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 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 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 ,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被告之工 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 卻可獲得3成之獲利,以其曾從事物流、工廠作業員等工作 之歷練,具有以血汗、勞力方能換得對應薪資的社會經驗, 應知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況其曾多次因提供帳戶、代領款 項而涉案,已如前述,當可察覺其本案所為,將使資金去向 難以追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顯 又是抱持著入帳之金錢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而 存著僥倖而無所謂的心態,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 後,代為購買、轉出虛擬貨幣,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使其他 共犯實施詐術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轉化成為虛擬貨幣之形式 流入其他犯罪成員手中,確保上層的犯罪集團成員不易被追 查,而能終極享有犯罪利益,被告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  ㈤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被告雖否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查被告雖僅以 LINE與「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聯繫, 而未曾與其等見過面,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37465卷第63-139頁),被告所加入之「替補操作」群組 內,起初至少有暱稱「Curtis」之被告、「雅淳&Dorothy」 、「立文」、「倫」等人,而其中「立文」、「倫」分別於 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1 時28分及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10時39分,分別有「同 時」傳送以下訊息至群組之情況:①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 分,因被告傳送「照片」,「倫」即回訊「要過24小時候才 能綁定了」,「立文」則回訊「重新下載」(112偵37465卷 第66頁);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告傳訊「 我會順便問一下銀行綁定今天可以使用嗎?」後,「立文」 即回訊「同學是哪家銀行的」、「倫」則回訊「今天一定可 以使用」;於11時28分許,「立文」再傳訊「今天綁明天用 」、「倫」則回訊「好」(112偵37465卷第74頁);③於111 年12月31日10時36分,「倫」先傳訊「晚上同學都有空嗎? 」,「立文」回訊「8-10點這時」「先幫忙用入金吧」;又 於10時39分許,因被告傳送「老師,請問帳號對嗎?」「轉 了二次轉不出去」後,「倫」即傳訊「好」、「立文」傳送 「OK」、「倫」再傳送「不用了」,有訊息紀錄在卷可稽( 112偵37465卷第89頁);又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 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 利完成交易,「立文」於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 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助解決此問題(112偵37465卷第100 -107頁),觀諸前開通訊歷程,「立文」、「倫」不僅使用 不同帳號,與被告同時加入群組;甚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 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衡諸常情,實難認 該詐欺組織正犯有刻意一人申設「倫」、「立文」等多個帳 號,與被告同時成立群組,並一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 送訊息對話之必要。況除了上述暱稱所屬之共犯以外,還有 架設投資網站之人,及以其他的暱稱並以客服人員、老師等 各樣名義,要求被害人照著指示去操作投資之人。這些架設 詐欺投資網站、假冒專業投資者或老師、客服人員而以其他 名義向被害人施行詐騙者,分別需要不同的背景知識、詐欺 技巧或訓練,不可能單憑一、二個人之力可以獨立完成,故 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無疑義,被告所為已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 件,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共犯可能以不同名義一人分飾多角 、無法證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應屬無稽,不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曾先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依網路上不明真 實身分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再操作該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掌握之電子錢包,符 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 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 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於 偵查中未承認犯洗錢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包括: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❷該條例第43條(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或1億元)、❸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併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罪),及❹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各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 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其帳戶內供收取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 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作 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立文」、「倫」之指示以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 「立文」、「倫」等人,及詐欺集團中負責對被害人等人施 以詐術、從事網路平台架設與維護,或從事其他任務之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就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別說明略以:㊀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復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晚上並另有至新竹物流兼職,需扶養照顧媽媽、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房租,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㊁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係於緊密之期間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㊂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且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有部分修法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未影響結論而無撤銷改判必要(詳後述㈡),且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法律之修正不影響原審判斷之結論:  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雖已修正公布並生效,而涉及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 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不 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此乃 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縱然改依新法規定 論斷,因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罪論以加重詐 欺罪之結果不變,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且被告對於輕罪的 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中予以審究,上訴後基於相同條件 的量刑評價而無予以改變宣告刑之必要,從而前述法律修正 不構成本案改判更輕之刑之理由。  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觀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由被告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 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 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仍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故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 結論,併予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不適 用「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加重條件,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惟查:㊀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 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已如前述;㊁被告與詐 欺組織聯絡之對象,有多個暱稱,分別指示被告如何進行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之犯行,且與被告未曾謀面,並 無一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之必要。況除了 以暱稱聯絡的共犯以外,本案還會有架設或維護詐欺投資網 站、假冒專業投資者或老師、客服人員而以其他名義向被害 人施行詐騙者,分別需要不同的背景知識、詐欺技巧或訓練 ,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無疑義;㊂被告於上訴 後與告訴人戊○○和解之部分有量刑因素之變動外,其他部分 並無量刑因素之改變,而被告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之方案 ,乃是承諾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賠償告訴人戊○○合計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至334頁),考量被告承諾付出之代價不高,而告 訴人向本院陳報被告並未如期付款,實無從給予更為有利之 量刑評價,況原審就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已量處接近底刑之刑 度,本院認綜合斟酌後述一切與情狀後,已無再下修調降其 刑之空間,故認應維持原審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是認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及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戊○○ 戊○○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探探APP網路交友,加入歹徒LINE暱稱「Bso」、「湯鎮瑋」、「客服專員」為好友,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跟著老師操作賺錢,需依指示儲值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月3日1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17時29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在內之10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2 乙○○ 乙○○於112年1月4日22時20分許,透過臉書廣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網站「泊樂娛樂城」,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月5日13時39分許,於桃園市住處,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內之21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3 甲○○ 甲○○於111年1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住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佳恩」(LINE暱稱「糖」)之歹徒,假冒momo電商工作人員,謊稱:請甲○○幫忙領公司商戶網站上之福利卷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登入歹徒指定網站(www.0000ear0000 .com)儲值並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前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包含甲○○之5萬元、己○○所匯之5萬元、8000元在內之13萬5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4 己○○ 己○○於111年12月11日,加入歹徒設立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分別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8000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在雲林縣住處,經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曾」、LINE暱稱「曾(笑臉圖案)」之人,謊稱:投資其與購物平台MOMO合作,需先付商品定價,客戶購買其幫丙○○出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某ATM操作,匯款38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帳3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6 少年 廖○○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經網路「斜槓人生」網站、LINE暱稱「Dora」、助教暱稱「詩喬」、客服、「低階班!881組」,謊稱:依教學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22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人頭帳戶廖國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國貿之女友王郁瑄於同年月5日13時49分許,以ATM轉帳包含前開1000元在內之1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前開1萬元(內含少年廖○○之1000元)在內之5萬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7 王郁瑄 王郁瑄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住處,透過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開設之不實投資網站,依指示加LINE及在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小額獲利取信王郁瑄,致王郁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王郁瑄於112年1月3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追加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各犯行所對應之被害人 罪刑宣告 1 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少年廖○○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郁瑄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38-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 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2782號 、第2783號、第278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於11 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 酬之工作。而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 集團為避免犯行遭查獲,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收、付或 轉帳之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 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丁○○並經「雅淳」將其加 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組內, 並即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 」、「立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 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文」、 「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所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嗣由 其他不詳之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戊○○、乙○○、甲○○、己○○、丙○○、少 年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王郁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其中除少年廖○○係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先匯至廖國貿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丁○○ 之華南銀行帳戶外,其餘之人均是將款項匯至丁○○之上述帳 戶;丁○○復依「立文」、「倫」之指示,將各該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倫」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立文」、「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少 年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郁瑄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基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代 他人申購虛擬貨幣以謀利之緣由,依他人指示向火幣交易所 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並綁定其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再 將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各被害人分別受詐騙後直接或間接匯至 其華南銀行之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他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6頁)。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佐:㊀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㊁被害人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 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站截圖、被害人甲○○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購物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己○○所提出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少 年廖○○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王郁瑄所提出之投資 平台網址、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㊂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替補操作群組」對 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夢想薪未來)、被告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小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與「雅淳&Dorathy」對話紀錄截圖;㊃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所提供人頭帳戶廖國貿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依前述證據所示,關 於上述不爭執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上訴理由):   被告是不小心誤遭網路詐騙而涉案,無從知悉替補群組内「 雅純&Dorothv」、「倫」、「立文」等暱稱是否為同一人所 操作。依卷内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雅純&Dor othvy」、「倫」、「立文」等暱稱確實是由不同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分別使用,也無法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 知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以被告的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被告願與告訴人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是00年 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是44歲之成年人,具專科畢業 之學歷,除在工廠工作外,另兼職物流工作,此經被告於原 審時供陳明確(原審113金訴1193卷第59頁)。是以被告並 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兼以其曾於100年間,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 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又曾於109年間,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自稱貸款公 司之人員並代為領款,嗣帳戶經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 戶,而涉犯詐欺罪嫌,該案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故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2之1至102之9頁)。被告歷經 上述司法訴追或調查程序,應深知詐欺集團慣用各種話術取 得他人帳戶以作為犯罪工具,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進出款項 之風險認知,應較一般人更高,其辯稱本案是第3次不小心 誤信網路詐騙而涉案,實難憑信。  ㈢被告就其與「小佳」等人接洽之過程,辯稱:我是透過臉書 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有邀請我加入加密貨幣體驗群組,後 來又說公司有推出50萬元的專案課程,因先前加入專案的人 跑掉,所以由我替補代操,當時約定資金是由他們的團隊出 資,我只要幫他們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可分3成 獲利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參照被告所提出與網站聯絡對象的LINE對話紀錄(其 中對話對象標示「不明」,表示該群組成員已經退出),對 方向被告說明:「有位同學跟我約上禮拜五50萬課程」、「 都準備好了 突然消失」、「團隊叫我找一個人補上」、「 資金方面都是團隊出」、「你不用擔心要出任何錢或者帶任 何責任」、「利潤的部份團隊7成 同學3成 舉例一百萬淨利 團隊70 你30」等語,被告即表示其可接受,對方繼而表示 :該平台僅能以U(即「USDT泰達幣」)儲值,會由會計轉帳 給被告,由被告買好U,流程上僅需配合轉帳購買等語,被 告應允後,隨即依指示下載火幣APP並註冊帳戶、完成與指 定幣商間之驗證流程後,陸續依指示將匯入綁定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本院卷 第268至330頁);以上情觀之,被告與所稱為代為操作網路 投資而取得聯繫之「小佳」等人素昧平生,其對「小佳」等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及地點等基本 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究明,關於對方所稱「50萬元本金 課程」專案投資內容究竟為何、如何確認對方為合法業者, 則未見說明,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全然相信對方所言而無所 懷疑,已足啟人疑竇。況被告所稱於網路上從事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工作內容,乃是申辦註冊火幣帳戶後,綁定其帳戶 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該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依對方指示 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 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 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 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 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 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 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 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 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 ,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被告之工 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 卻可獲得3成之獲利,以其曾從事物流、工廠作業員等工作 之歷練,具有以血汗、勞力方能換得對應薪資的社會經驗, 應知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況其曾多次因提供帳戶、代領款 項而涉案,已如前述,當可察覺其本案所為,將使資金去向 難以追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顯 又是抱持著入帳之金錢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而 存著僥倖而無所謂的心態,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 後,代為購買、轉出虛擬貨幣,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使其他 共犯實施詐術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轉化成為虛擬貨幣之形式 流入其他犯罪成員手中,確保上層的犯罪集團成員不易被追 查,而能終極享有犯罪利益,被告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  ㈤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被告雖否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查被告雖僅以 LINE與「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聯繫, 而未曾與其等見過面,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37465卷第63-139頁),被告所加入之「替補操作」群組 內,起初至少有暱稱「Curtis」之被告、「雅淳&Dorothy」 、「立文」、「倫」等人,而其中「立文」、「倫」分別於 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1 時28分及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10時39分,分別有「同 時」傳送以下訊息至群組之情況:①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 分,因被告傳送「照片」,「倫」即回訊「要過24小時候才 能綁定了」,「立文」則回訊「重新下載」(112偵37465卷 第66頁);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告傳訊「 我會順便問一下銀行綁定今天可以使用嗎?」後,「立文」 即回訊「同學是哪家銀行的」、「倫」則回訊「今天一定可 以使用」;於11時28分許,「立文」再傳訊「今天綁明天用 」、「倫」則回訊「好」(112偵37465卷第74頁);③於111 年12月31日10時36分,「倫」先傳訊「晚上同學都有空嗎? 」,「立文」回訊「8-10點這時」「先幫忙用入金吧」;又 於10時39分許,因被告傳送「老師,請問帳號對嗎?」「轉 了二次轉不出去」後,「倫」即傳訊「好」、「立文」傳送 「OK」、「倫」再傳送「不用了」,有訊息紀錄在卷可稽( 112偵37465卷第89頁);又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 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 利完成交易,「立文」於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 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助解決此問題(112偵37465卷第100 -107頁),觀諸前開通訊歷程,「立文」、「倫」不僅使用 不同帳號,與被告同時加入群組;甚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 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衡諸常情,實難認 該詐欺組織正犯有刻意一人申設「倫」、「立文」等多個帳 號,與被告同時成立群組,並一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 送訊息對話之必要。況除了上述暱稱所屬之共犯以外,還有 架設投資網站之人,及以其他的暱稱並以客服人員、老師等 各樣名義,要求被害人照著指示去操作投資之人。這些架設 詐欺投資網站、假冒專業投資者或老師、客服人員而以其他 名義向被害人施行詐騙者,分別需要不同的背景知識、詐欺 技巧或訓練,不可能單憑一、二個人之力可以獨立完成,故 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無疑義,被告所為已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 件,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共犯可能以不同名義一人分飾多角 、無法證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應屬無稽,不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曾先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依網路上不明真 實身分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再操作該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掌握之電子錢包,符 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 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 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於 偵查中未承認犯洗錢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包括: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❷該條例第43條(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或1億元)、❸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併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罪),及❹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各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 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其帳戶內供收取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 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作 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立文」、「倫」之指示以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 「立文」、「倫」等人,及詐欺集團中負責對被害人等人施 以詐術、從事網路平台架設與維護,或從事其他任務之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並就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別說明略以:㊀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 ,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 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復 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晚上 並另有至新竹物流兼職,需扶養照顧媽媽、太太及1名未成 年子女,需負擔房租,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 二「罪刑」欄所示之刑。㊁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係於緊 密之期間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刑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㊂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說明: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且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有部分 修法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未影響結論而無撤銷改 判必要(詳後述㈡),且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 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法律之修正不影響原審判斷之結論:  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雖已修正公布並生效,而涉及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 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不 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此乃 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縱然改依新法規定 論斷,因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罪論以加重詐 欺罪之結果不變,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且被告對於輕罪的 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中予以審究,上訴後基於相同條件 的量刑評價而無予以改變宣告刑之必要,從而前述法律修正 不構成本案改判更輕之刑之理由。  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觀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由被告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 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 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仍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故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 結論,併予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不適 用「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加重條件,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惟查:㊀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 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已如前述;㊁被告與詐 欺組織聯絡之對象,有多個暱稱,分別指示被告如何進行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之犯行,且與被告未曾謀面,並 無一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之必要。況除了 以暱稱聯絡的共犯以外,本案還會有架設或維護詐欺投資網 站、假冒專業投資者或老師、客服人員而以其他名義向被害 人施行詐騙者,分別需要不同的背景知識、詐欺技巧或訓練 ,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無疑義;㊂被告於上訴 後與告訴人戊○○和解之部分有量刑因素之變動外,其他部分 並無量刑因素之改變,而被告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之方案 ,乃是承諾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賠償告訴人戊○○合計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至334頁),考量被告承諾付出之代價不高,而告 訴人向本院陳報被告並未如期付款,實無從給予更為有利之 量刑評價,況原審就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已量處接近底刑之刑 度,本院認綜合斟酌後述一切與情狀後,已無再下修調降其 刑之空間,故認應維持原審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是認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及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戊○○ 戊○○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探探APP網路交友,加入歹徒LINE暱稱「Bso」、「湯鎮瑋」、「客服專員」為好友,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跟著老師操作賺錢,需依指示儲值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月3日1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17時29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在內之10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2 乙○○ 乙○○於112年1月4日22時20分許,透過臉書廣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網站「泊樂娛樂城」,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月5日13時39分許,於桃園市住處,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內之21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3 甲○○ 甲○○於111年1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住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佳恩」(LINE暱稱「糖」)之歹徒,假冒momo電商工作人員,謊稱:請甲○○幫忙領公司商戶網站上之福利卷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登入歹徒指定網站(www.0000ear0000 .com)儲值並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前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包含甲○○之5萬元、己○○所匯之5萬元、8000元在內之13萬5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4 己○○ 己○○於111年12月11日,加入歹徒設立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分別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8000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在雲林縣住處,經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曾」、LINE暱稱「曾(笑臉圖案)」之人,謊稱:投資其與購物平台MOMO合作,需先付商品定價,客戶購買其幫丙○○出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某ATM操作,匯款38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帳3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6 少年 廖○○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經網路「斜槓人生」網站、LINE暱稱「Dora」、助教暱稱「詩喬」、客服、「低階班!881組」,謊稱:依教學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22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人頭帳戶廖國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國貿之女友王郁瑄於同年月5日13時49分許,以ATM轉帳包含前開1000元在內之1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前開1萬元(內含少年廖○○之1000元)在內之5萬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7 王郁瑄 王郁瑄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住處,透過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開設之不實投資網站,依指示加LINE及在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小額獲利取信王郁瑄,致王郁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王郁瑄於112年1月3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追加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各犯行所對應之被害人 罪刑宣告 1 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少年廖○○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郁瑄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43-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前某時,加入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暱稱「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LINE暱稱「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與丙○○聯繫,向 其佯稱:其透過「高盛APP」投資程式參與申購股票之抽籤 已中籤,需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之泰達幣6528 元(起訴書誤載為泰達幣6529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轉 入指定錢包之方式儲值後,始能將中籤之金額領出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與「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所提 供之乙○○之LINE暱稱「泱泱客服-USDT」帳號聯繫。乙○○並 於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臺中福雅店前,向丙○○收取20萬5千元現金後,乙○○並 將泰達幣6528元匯至「高盛專戶-羅經理」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丙○○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6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雅店與告訴人丙○○見面,並 向其收取20萬5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 為虛擬貨幣幣商,與告訴人間是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因遭「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等人詐騙而 與其等提供之暱稱「泱泱客服-USDT」之被告聯繫,並於 上揭時間將20萬5000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指訴明確,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77ZZZ」、 「高盛專戶-羅經理」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94頁、第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所述顯無可採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 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 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 特性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 往交易紀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 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 持有人之姓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縱為交 易所錢包,所有人定當確實保管其所有帳號密碼,以證明 其為該電子錢包所有人,而持有其內之虛擬貨幣。而觀諸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實持有 該電子錢包之紀錄及證明,於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時供 稱:伊火幣交易所帳號登入使用之QRCODE因手機遭扣押而 遺失,會於三週內向火幣交易所重新申請登入QRCODE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嗣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時稱 :伊有向火幣客服索取伊之QRCODE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於11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沒有QRCODE可 以登入電子錢包,且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證明伊確實有向 火幣交易所申請QRCODE以登入使用其電子錢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401頁),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為不法之徒,定會 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竟 屢經審理期日詢問,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佐 其說,顯已有違常情,遑論交易所錢包之帳號密碼既為其 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然被告對於 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以為意,更與 常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所辯是否為真,顯非 無疑。   ⑵且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 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 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 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 ,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 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 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 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卻 擇以泰達幣作為其擔任個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 利之可能,自屬可疑。且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 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 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 竟多次於買家向其提出交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此 觀被告使用之「泱泱客服-USDT」與他人交易之對話紀錄 中,被告多次告知客戶虛擬貨幣不足,並要求客戶給付款 項後,再另行購入虛擬貨幣「補上」等情可證(見本院被 告採證卷第309頁、第329頁、第369頁),所為更與其所 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示被告並非以「 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 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 手」、「水房」工作相仿。   ⑶從而,被告所辯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難認與 實情相符,自非可採。    2.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   ⑴查被告固陳稱:伊都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 告,交易金額就是設定成當日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金額再 加上2.5%,而賺取其中2.5%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頁)。然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 易平台設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 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 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 識,實屬簡易行為,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 擬貨幣之必要,被告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 能親自在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 特殊情形。況依被告所陳,其既係於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 ,可預期者可查閱被告刊登廣告內容者,即係於火幣交易 所開立帳戶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既為本身即有虛 擬貨幣交易經驗,甚而已有火幣交易所帳戶可進行及時交 易之買家而言,明知被告賣價相較於交易所為高,仍願意 在毫無保障、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 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 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 「費心」自行與被告聯繫,約定面交地點,而非直接在交 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 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 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 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 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 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可知被告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 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 認識。   ⑵復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係經由「高盛專戶-羅 經理」介紹伊與「泱泱客服-USDT」聯繫,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高盛專戶-羅經理」於 要求告訴人購入泰達幣儲值後,即傳送被告使用之「泱泱 客服-USDT」帳號予告訴人,並告知加入被告帳戶後應傳 送「您好火幣看到您的想要購買USDT」等暗語,且聯繫過 程中告訴人詢問「高盛專戶-羅經理」與「泱泱客服-USDT 」是否會有匯差時,「高盛專戶-羅經理」更表示購入後 會退0.2的手續費給告訴人,有告訴人與「高盛專戶-羅經 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 之所以與被告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主導。而參諸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目的,即在使告 訴人主動交付財物,如非確認被告為其等成員,告訴人所 交付之現金將可順利經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電子錢包內,詐欺集團成員何需刻意提供被告聯絡資 訊予告訴人進行交易使用,甚而於告訴人提出質疑時,詐 欺集團成員更大方表示「願意退佣返現」等話術促使告訴 人與被告交易,均可知被告與「高盛專戶-羅經理」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所聯繫、分工,被告所辯其為單純虛擬貨 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   ⑶從而,被告就其所進行之交易,係與「高盛專戶-羅經理」 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偽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 犯意聯絡,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 結前,均不曾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77ZZZ」、「 高盛專戶-羅經理」及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以一行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 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購,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04頁至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即為交 易價格之2.5%差價(見本院卷第402頁),是依被告本案 詐得之20萬5000元之2.5%即5125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將取得之20萬50 00元轉購虛擬貨幣匯至「高盛專戶-羅經理」之電子錢包 內,業據認定如前,並有卷附TRANSCAN公開帳本交易名義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堪認其就本案洗錢 標的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再 實際持有,上開洗錢之金額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DM-112-金訴-289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