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民國112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呂秋𧽚律師(民國113年4月22日解除委任)
甲○○(民國114年1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與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應變更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0,086元(即自民國110年10
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每月新臺幣2萬元);㈡被上訴
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
到期。
三、被上訴人應自○○○成年之翌日起至其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當期以後6期視
為已到期)。
四、○○○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五、被上訴人對於○○○會面交往依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方式為之
。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5,083元。
七、上訴人其餘擴張與追加反請求(關於附表一編號2-3、5-10部
分)均駁回。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
2項參照)。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參照)。法院就前開規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參照)。就未成年子女請求
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亦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
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
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 年度台簡
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第2款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新臺幣46萬8
,198元本息(即人民幣10萬5,903元本息,兩造合意換算匯率
為人民幣1元=新臺幣4.421元;見本院卷三第285頁),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
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即人民幣7,000元;詳如附表一編
號1、2、3欄第⑴小欄所示);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反請求:
㈠酌定親權(如附表一編號4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㈡離因損害(如附表
一編號5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㈢離婚損害(如附表一編號6欄第⑵小欄
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㈣剩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一編號7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㈤贍養費(如
附表一編號8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
款之戊類家事非訴訟事件)、㈥償還必要費用(如附表一編號9
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之戊類家
事非訴訟事件)、㈦代墊車貸與房租(如附表一編號10欄第⑵
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之戊類家事非訴訟事
件),並擴張反請求期間與金額:㈧代墊扶養費(其中將原審
反請求將來扶養費於本院言詞辯論前部分,改列入代墊扶養
費計算,並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欄第⑵
小欄所示)、㈨將來扶養費(如附表一編號3欄第⑵小欄所示)
。
二、前開㈠、㈡、㈢、㈣、㈤、㈥、㈦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離
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均屬可依法追加反請求之事件種類
,而前開㈧、㈨部分則屬擴張反請求聲明(㈧部分亦含減縮聲明
與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其中㈧部分則將請求權基礎由臺灣
不當得利規定,更正為大陸不當得利規定,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仍爭執前開部
分追加反請求事件種類不合法,並無依據,自非可採。是上
訴人前開追加反請求(未列入下述爭執事項部分),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
貳、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在大陸
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
陸地區之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
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
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
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
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兩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而兩地區
法律若未冠上大陸者,則指臺灣法律)第52條第2項、第49條
、第59條、第57條、第50條、第54條但書、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為大陸人民,被上訴人則為臺灣人民,兩造先後於大
陸、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於000年0月0日在大陸出
生);○○○出生後未曾入境臺灣,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下
列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
二、承上,揆諸前揭兩岸條例規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
上訴人反請求將來扶養費、離因損害、離婚損害、剩餘財產
分配、贍養費部分,均應適用臺灣法律;而上訴人其餘反請
求部分〈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酌定親權、償還必要費用(
無因管理)、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則皆應適用大陸
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離婚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上訴人婚後自108
年12月起短暫來臺與伊同住數月,同住期間每日晚起,不願
分擔家務,經伊屢勸未果;且上訴人不願與伊父母同住,亦
不願住在伊父母為兩造所準備之新屋,更於要求伊另購買其
他高價住屋未果後,竟於每日上午10時多起床後外出,直至
晚間10-11時始返家,全然拒絕與伊父母互動。嗣後,上訴
人不顧有孕在身(即懷有○○○),及大陸新冠肺炎疫情肆虐,
仍於109年3月9日不告而別,隻身返回大陸定居迄今。其後
,雖經伊屢勸上訴人來臺同居,均未獲置理,可見上訴人有
惡意遺棄伊之情形。茲因兩造長期分離,形同陌路,毫無情
感交流,夫妻有名無實,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答辯:
伊返回大陸待產安胎,出於兩造共識,而非伊片面所決定。
至於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為伊辦理臺灣居
留證延期,致伊因居留證過期,而無法入境臺灣所致,否認
有何惡意遺棄之情。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被
上訴人請求離婚,應無依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出生迄今,未曾支付○○○之扶養費,○○○與伊
同住上海,生活費與教育費較高,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人民
幣1萬3,000元,均由伊代墊,是被上訴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
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
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人民
幣1萬3,000元,並按年遞增6.5%。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亦
應分擔○○○之扶養費。爰依兩岸扶養費規定(大陸民法典第10
84條等,或民法第1114條第1款),擇一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止,一次性給付上訴人
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㈢酌定親權部分:
○○○自出生迄今均與由伊同住,由伊直接撫養為宜。爰依大
陸撫養規定(民法典第1084條等),先位反請求判決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伊直接扶養;備位
則反請求兩造離婚後亦由伊直接撫養○○○。
㈣離因與離婚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與其父母(父○○○、母○○○)拒絕為伊辦理臺灣居留證
延期,並對伊為精神與肉體折磨,○○○更於原審作證時誹謗
伊,可見被上訴人父母對伊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被上訴
人更惡意遺棄伊,以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醫療費、護理
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費、誤工減少收入、律師費等)
,及精神損害。爰分別依:⒈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⒉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離因損害)人民幣600萬元,及(離婚損
害)人民幣50萬元。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被上訴人有許多婚後財產,伊無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723萬2,430
元。
㈥贍養費部分: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700
萬元。
㈦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伊母親並無義務扶養伊,自○○○出生後均由伊母親照顧伊,
比照上海住家服務費用標準,應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人民幣
1萬元。爰依大陸無因管理規定(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反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㈧代墊車貸與房租部分:
伊所使用車輛固為婚前購買,惟婚後用於伊與○○○代步使用
,與前開㈦項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理應負
擔伊車貸與保險數額之半數即人民幣19萬9,087元;又被上
訴人亦應返還伊每月代墊上海住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爰
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
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19萬9,087元,
及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屋租金人民
幣5,2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每月扶養費由兩造每人各分擔新臺幣2萬元,其餘反請求
過高數額,應無依據。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關於兩造分擔○○○將來扶養費之數額同前,其餘反請求過高
數額,則無依據。
㈢酌定親權部分:
同意由上訴人直接撫養○○○,伊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則請依法酌定之。
㈣離因與離婚損害部分:
本件離婚係上訴人所造成,伊無過失,否認上訴人因離婚受
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離因與離婚損害,均無依據。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伊名下財產大部分於婚前取得,或於婚後由其母○○○贈與取
得,上訴人僅得反請求伊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其餘均無依
據。
㈥贍養費部分:
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且其乃什瑞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什瑞公司)負責人,月入新臺幣10萬元,不可能
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是其反請求給付贍養費,應無依據
。
㈦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大陸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否認上
訴人有何無因管理之事實。其反請求償還家政費,應無依據
。
㈧代墊車貸與房租部分:
上訴人購車或租屋自用,其受益人均為上訴人本人,不得因
此反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叁、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30萬2,581元本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
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與反請求
本金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與追加反請求如
上;被上訴人就代墊扶養費與將來扶養費敗訴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
肆、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離婚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⒊⒋反請求部分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離婚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5,617元。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0,947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㈡擴張與追加反請求聲明:
⒈擴張代墊扶養費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之扶養費人民幣6,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人民幣6,000元。
⒉擴張將來扶養費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一次性
給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3萬7,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成年之翌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
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⒊追加酌定親權部分:
⑴先位聲明: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
接撫養。
⑵備位聲明: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⒋追加離因賠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⒌追加離婚賠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
⒍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30元(根據事實狀
況酌定分配金額)。
⒎追加贍養費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
⒏追加償還必要費用聲明: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⒐追加代墊車貸與房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每月租屋租
金人民幣5,20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及擴張、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8-21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文書略作文字調整):
一、上訴人為大陸人民(其父為○○○、其母為○○○),被上訴人為臺
灣人民(其父為○○○、其母為○○○),兩造於108年2月14日在大
陸登記結婚,並於108年6月14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0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卷(下稱
233號卷)一第29、43、205頁,及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
712號卷(下稱712號卷)第19頁;暨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
卷二第429頁〉。
二、○○○在大陸出生,出生後未曾入境臺灣,尚未取得我國身分
證,均由上訴人扶養(撫養;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7
5頁)。
三、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9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
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臺中住處;見233號卷一第
29頁)。
四、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返回大陸上海租屋處,迄未回臺灣與
被上訴人同住(見233號卷一第41頁)。
五、上訴人居留證於109年6月24日到期(見233號卷一第81-82頁)
。
陸、兩造爭執事項(含擴張反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08-210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文書略作文字調整):
一、上訴人有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
二、兩造有無可歸責於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何人責任
較重?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
民法典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
人民幣1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兩岸扶養(撫養)規定(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等,或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每
月扶養費人民幣5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大陸撫養規定(民法典第1084條等),追加下列反請
求,有無理由:
㈠先位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
接撫養。
㈡備位部分: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七、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有
無理由?
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20元,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規定,應適用臺灣
法律。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維公平。經查
:
⒈依上訴人自承其為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而遠嫁臺灣,婚前
先將杭州工廠關閉、遣散員工,而婚後履行同居義務地在臺
灣(見本院卷一第75頁),再參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婚後,自
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9日止,與被上訴人在臺中住處共同
生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可見上訴人已自認臺中住
處為兩造約定婚後夫妻之住所。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離開臺中住處,並返回大陸
待產安胎,及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為伊辦
理在臺居留延期所致等情,並舉兩造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
年7月12日微信對話擷圖為證(見233號卷一第167-203頁)。
⒊惟細繹前開關於回大陸待產對話內容(見233號卷一第179頁)
,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曾表達回大陸待產之個人主觀意願(
見233號卷一第179頁),難謂兩造就此事已達成共識。此由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下午以微信向上訴人之父○○○表示「
爸媽(上訴人父母)您們好,剛才我媽來電告訴我○○的行李箱
不見了,好像離家了,我立馬去電給○○,她證實人已到桃園
機場了要飛回上海...,她事前都沒告訴我,今天突然飛回
上海,我感到很驚訝很無助...」(見233號卷一第249頁),
及○○○以微信回覆被上訴人「這次她沒跟我們說,謝謝你告
訴我們,我們盡快跟她聯繫的」等語(見233號卷一第250頁)
,暨被上訴人之父○○○亦於109年3月9日下午以微信向○○○表
示「親家親家母你們好,緊急告知你們一件很遺憾的事,今
天○○不辭而別...上周就發現她把鞋子衣服大件的都快遞去
上海了,我們就怕她懷著身孕回去疫區極力勸阻,但最終還
是沒勸住,真無奈...」等語(見233號卷一第260-261頁),
均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回大陸待產乙事未達成共
識,應可採信,否則其等應無須積極聯絡上訴人與其父母。
⒋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9日以微信告以「若
回去昆山的話,可以找朱總,朱總可用指紋開大門(指○○○夫
妻在昆山居所)」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其返回大陸待產
乙節。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仍有部分物品置於前開昆山居所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不知上訴人擬返回大陸待產情形下,
告知上訴人日後如去昆山居所未帶鑰匙之進門方式,應屬合
理可採,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與其同住臺中住所數月,自109年3月1
0日返回大陸上海租屋處,迄未回臺灣與被上訴人同住(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項),兩造全無交集,亦無情感交流
互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前開兩造微信通話擷圖
,可知上訴人返回大陸迄今,兩造間聯絡或對話,僅止於辦
理○○○出生證明、冠姓與取名、扶養費分擔,及協商兩造離
婚等事宜,未見兩造有何絲毫親密情感聯繫,則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應堪認定。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以
大陸為夫妻共同居所地,自難認有何別居大陸之正當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可否持此破綻原因作為離婚事由,揆諸前開說
明,端視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希望,且不論兩造責任孰輕孰
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⒍稽諸被上訴人之母○○○於原審經具結所為證言(見233號卷一第
213-221頁),係出於其自身親聞與兩造共同生活之點滴,原
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其有何虛偽證述之動
機,應難僅憑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母子關係,逕行否認其證
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故可採信。復參以卷附兩造或與其等
父母相互間微信通話擷圖(見233號卷一第243-261頁),可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臺中住處共同生活短暫期間內,因無法
適應臺灣生活,且因生活習慣、金錢價值觀、家事勞動分擔
等事,均無法融入被上訴人家庭,與被上訴人父母長期互動
不良,亦拒絕溝通以取得共識,而逕自打包個人全部物品(
包含其行李箱、衣物、名牌包、筆電等打包裝箱,僅剩1雙
花拖鞋與其他小東西漏未帶走),收拾乾淨,不告而別,隻
身返回大陸迄今,足認上訴人應已斷絕來臺中住處共同生活
之念頭,致兩造迄今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再參以上訴人返回
大陸後,亦曾傳送:伊亦認同好聚好散,放手不幸福的婚姻
,是最好的選擇等內容訊息予被上訴人(見233號卷一第191
頁),亦曾傳送離婚協議書電子檔予被上訴人,其中內容:
雙方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見712號卷第319-313頁),該
協議書雖未經上訴人簽名,惟其上內容仍不失為上訴人內心
情境寫照。準此兩造婚姻情狀,甚難窺見賴以維持婚姻之互
信、互諒、互愛、互持等夫妻情誼,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
上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亦未見上訴人有何修補婚姻破綻之積極舉措,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可憑此作為離婚事由,尚無不合。
⒎上訴人既打包個人全部行囊返回大陸,足認上訴人已無意願
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再參酌上訴人自解除委任呂秋𧽚
律師後,仍可多次自行來臺灣開庭應訴,應無須被上訴人配
合辦理來臺灣團聚,自不得反將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來
臺居留延期之舉,逕解為上訴人無法來臺共同生活之阻礙因
素。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洵有憑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有憑據,則
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二、扶養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9條扶養準據法規定,應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
區之規定,則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所負扶養之義務、程度
與數額等前提要件或事實,仍應適用臺灣法律,作為認定之
依據或標準。
㈡稽諸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規
定意旨,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㈢參以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單據,自應
依前揭扶養費負擔標準,以為認定,始屬公允。
㈣爰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正值年輕力壯,並擔任家族公
司董事與主管助理,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與投資,財產價值
近新臺幣2,000萬元,年收入逾新臺幣200萬元(見233號卷一
第29、137頁,712號卷第59-73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卷
二第312頁);而上訴人為00年出生,正值年輕力壯,並擔任
其獨資成立之什瑞公司負責人(註冊資本額人民幣498萬元)
,月收入約人民幣2萬元(即約新臺幣10萬元;見233號卷一
第29、139頁,及本院卷二第312頁、卷三第205頁);暨○○○
年甫0歲,與上訴人同住上海,2021年度上海市每人平均消
費支出約人民幣1萬2,000餘元,109年度臺中市每人消費支
出約新臺幣2萬4,000元(見722號卷第99頁),再考量○○○所需
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
出,並兼顧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因此認定○○○每月
所需扶養費數額為新臺幣4萬元,兩造各分擔半數,即每人
各負擔新臺幣2萬元,始較允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
應負擔數額為人民幣1萬3,000元或5萬元,應非可採。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不當得利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代墊
扶養費(不當得利),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
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得利人沒有法律根
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
利益」,2021年1月1日廢止前大陸民法通則第92條、2021年
1月1日施行之大陸民法典第9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2
款、第2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
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經查:
⒈父母既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參照),
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
益者,為扶養之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他方按應
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⒉被上訴人係○○○之父,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用,
而自○○○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代墊期間涉及大陸不當得利新舊法之適用),○○○之扶養
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
㈢從而,上訴人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為止,可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為0年0月又
0日(自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0日止),其數額為新臺幣11
0萬2,667元《計算式:〈(4×12)+7+4/30〉×20,000≒1,102,667
;小數點下4捨5入,下同》,即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准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0萬2,581元外,其餘新臺幣80萬0,086
元(計算式:1,102,667-302,581=800,086),即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列在將來扶養費准許之範圍,其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已到期部分應改列在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範圍內。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反請求數額,尚屬無據。
四、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給付扶養費,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
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
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固未反請求酌定○○○親權予自己,原判決逕判
准上訴人反請求關於○○○之將來扶養費,容有未洽。惟上訴
人於上訴後已追加反請求酌定親權如上(本院認有理由如後)
,是其反請求關於○○○之將來扶養費。被上訴人仍指摘上訴
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不得反請求此部分,容有誤解。
㈡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
項、第3項參照)。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
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參以時下教育普及,接受高等教育比比皆是,一般成年大學
生應修畢全部學分,始能順利畢業而投入職場,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主張○○○以其大學畢業之日,作為受扶養之終期
,自非全然無據,應可採認。
⒉上訴人擴張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萬3,000元(原請求人民幣7,000元)之
扶養費,並其中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
聲明求為一次性給付每月5萬元人民幣之扶養費(詳附表一編
號2欄第⑵小欄、編號3欄第⑴⑵小欄所示)。 惟命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係為維持○○○生活之所需,其給付義
務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
○○○受扶養之權利,仍以定期給付為適當,再附上加速條款
,使其喪失期限利益,即可督促被上訴人履行,應無命一次
給付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扶養規定,擴張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
○每月新臺幣2萬元扶養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被上
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
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金額之反請求,及援引大陸扶養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均於法無據。
五、酌定親權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7條親子關係(親權)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
求酌定親權,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
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
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
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
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
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
判決。子女已滿8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大陸民
法典第108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年甫4歲,自出生迄今均與上訴人同住,並由其撫養,兩
造對於其等離婚後由上訴人直接扶養○○○,均無異見。
⒉本件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
兩造與未○○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訪視結果:考量○○○出生
迄今均由上訴人照顧至今,且被上訴人整體行使親權之意願
較薄弱,依維持原有子女依附關係原則,建議由上訴人行使
親權,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83號
函檢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24頁)。爰此
,本院因此肯認兩造離婚後由上訴人直接撫養○○○,較為適
當。
⒊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即有憑據,則上訴人先位反請求兩造回
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由其直接撫養○○○,應無須審酌。而其備
位反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由其直接撫養○○○,則有憑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本院斟酌兩造意見、○○○之最佳利益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
如附表二所示。
㈢從而,上訴人追加依前揭大陸撫養規定,備位反請求由其直
接撫養○○○,即有依據,應予准許,爰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
人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六、離因損害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0條侵權行為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離因
損害,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夫
妻之一方對於他方為侵權行為,並符合離婚原因,始足當之
,不含夫妻一方直系親屬所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證
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
照)。經查:
⒈上訴人並無意願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本件離婚主要
原因,係上訴人恣意返回大陸別居,且兩造復未積極努力
重建婚姻共同生活,再參以上訴人事後可多次自行來臺灣開
庭應訴,應無須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來臺灣團聚,自不得逕將
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來臺灣居留延期之舉,解為虐待或
惡意遺棄之侵權行為。
⒉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為何精神或肉體折磨
之侵權行為,遑論造成若何損害,應無須論斷因果關係存否
各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母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行
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離因損害事由,自無可取
。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600萬元
,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離婚損害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離婚
損害,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離婚損害成立要件,其一為
對方配偶有過失,其二須對方配偶為違法,即因自己不法行
為招致婚姻之破滅,其三為須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其四請
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者,以自己無過失為限。經查:
⒈兩造婚姻破滅原因,主要係上訴人無法融入被上訴人家庭生
活,自行返回大陸生活,亦無意願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所致,且查無被上訴人重婚、與他人合意性交、虐待、遺棄
、意圖殺害他方或犯罪經判刑等情事,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法性存在;而被上訴人之母○○○在原審所為證言,僅屬其
等共同生活期間親自見聞之表述而已,檢察官亦認○○○並無
妨害上訴人名譽(誹謗)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43-347頁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3號不起訴處分書),核
與不堪同居之虐待,尚屬有間;暨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父母有何虐待等情,況此事由縱屬為真,亦非判決離
婚所生損害。凡此,可見上訴人此部分反請求,自不符合離
婚損害賠償之要件。
⒉尤以上訴人就離婚事由,於返回大陸後,並無任何挽回婚姻
之努力,非無過失,核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則本件反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
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
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9日訴請離婚(見233號卷一第15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據上規定,反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婚
後剩餘財產之項目與價值,尚無不合。
⒉上訴人無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被上訴人無婚後消極財產 ,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8、286-287頁 )。
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財產(不動產與投資),係被上訴人婚前
取得,此有相關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與財產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177頁),自非被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
⒋如附表三編號8-13所示財產(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1
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由其母贈與而取得,並提出其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79-199頁),惟經詳
閱此等資料明細後,仍無法勾稽其等確有贈與情事,被上訴
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贈與之說,是依前開規定,應
推定為其婚後財產,此等財產於基準日價額合計新臺幣28萬
4,800元(計算式:20,000+63,000+101,670+80,000+10,000+
10,130=284,800)。
⒌被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財產(存款;見本院
卷三第187-199頁),為其婚後財產,此等財產於基準日價額
合計新臺幣44萬5,365元(計算式:445,015+350=445,365)。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婚後財產(國泰建設、順
達科投、上銀科技、東陽科技、中國信託等公司投資及其他
孳息;見本院卷三第243-245、291-293頁),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均無此等財產,此有基準日相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14頁),可見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又上訴人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
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異動資料,及其他非婚後財產,業經本院
認定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⒎承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72萬9,850元(計算
式:284,800+445,365=730,165,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
新臺幣36萬5,083元(計算式:730,165-0÷2≒365,083元)。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36萬5,083元,即有依據。逾此範圍
之反請求,則無依據。
九、贍養費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贍養
費,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事由非無過失,且上訴人自營公司,其
公司註冊資本額高達人民幣498萬元,而上訴人月入亦高達
人民幣2萬元,上訴人復自承其收入高於一般人,可認其生
活應可自給自足,尤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之情,核與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尚有未合。
㈣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十、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無因管理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償還
必要費用(無因管理),即償還其在大陸代墊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
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
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
益人給適當補償」,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可知管理人請求受益人返還管理必要費用,或適當
補償者,以管理人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且該事務屬於
他人,他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其前提要件,如係出於處理
自己事務意思,或客觀上係處理自己事務者,則不生返還管
理費用或補償之問題。又夫妻經營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時,始
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分配,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離家
出走,而與他方分居時,即無家庭共同生活,自不生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之問題,至多只能依夫妻扶養權義以作解決。經
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出生後均與其母同住,並由其母照料上
海租屋處日常事務,被上訴人應依上海居家服務費標準 ,
按月分擔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惟上訴人未舉證其與其母係
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為之,且其主張此項費用支出時間
,均在上訴人自行別居後,縱有支出,亦屬上訴人離家別居
額外增加之生活費用範疇(其中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及生
活費用部分已涵攝於代墊○○○之扶養費內,自不得再重複請
求),而非兩造共同生活家庭費用必要支出,是上訴人所管
理之事務應屬自己之事務。
⒉承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
上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客觀上僅處理其自己之
事務,核與前開無因管理規定要件有間,自不自生返還管理
費用或補償之問題。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代墊車貸(含保險)與房租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不當得利之準據法規定,則本件反請求代
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即返還其在大陸代墊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分居期間所支出代步車輛之車貸與住屋租金
等費用,其本質仍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亦屬前開上訴
人片面別居而額外增加之費用,容非兩造共同家庭生活必要
支出,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自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
題。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代墊車貸與保險)人民幣19萬9,087元,及自109年
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
。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自
○○○出生時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
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離婚及扶養費反
請求被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至○○○大學
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含代墊及未到期部分),其中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12日止已代墊扶養費計80萬0,086
元,另自114年2月13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2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
項。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酌定○○○由其直接撫養,及追加反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5,08
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開範圍之擴張與追加
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上
訴人與○○○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
玖、關於給付(含代墊與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
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
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第二項關於扶養費部分變更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與追加反請求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兩造請求): 編號 請求 ⑴請求種類 ⑵家事事件類型 ⑶主動造 ⑷本訴與反請 求 ⑸擴張或追加 ⑴準據法依據 ⑵請求權基礎 聲明 ⑴原審 ⑵本院 ˉ 法院判決 ⑴原審 ⑵本院 1 ⑴離婚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甲類訴訟 ⑶被上訴人 ⑷本訴 ⑸---- ⑴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⑴准兩造離婚 ⑵同上 ⑴准兩造離婚 ⑵同上 2 ⑴代墊扶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擴張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46萬8,198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000年0月0日起至 110年10月12日,每月人民幣7,000元,共折合新臺幣46萬8,198元 )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3,000元,並按年遞增6.5%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2,58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萬2,667元 3 ⑴將來扶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擴張 ⑴兩岸條例第59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第1085條第1款,或民法第1114條第1款 ⑴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 0月13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人民幣7,000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⑵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付 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⑴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⑵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4 ⑴酌定親權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7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等 ⑴------ ⑵ ①先位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②備位部分: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⑴---- ⑵○○○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5 ⑴離因損害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0條 ⑵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6 ⑴離婚損害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3條 ⑵民法第1056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 民幣5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7 ⑴剩餘財產分配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4條但書 ⑵民法第1030條之1等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723萬2,430元(根據事實狀況酌定分配金 額)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4,925元 8 ⑴贍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3條 ⑵民法第1057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人民幣70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9 ⑴償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 ⑴------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000年0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10 ⑴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每月租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附表二(會面交往;○○○年滿14歲後應尊重其本人意願): 會面交往 時間 方式 平日 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星期日上午10時起,前往○○○所在之住所會面,並得接○○○外出,至同日下午6時前送回○○○所在之住所(接送僅限於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為之;下同)。 農曆春節 被上訴人自民國115年起,得於單數年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正月初二下午6時之探視期間;得於雙數年增加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正月初五下午6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方式同平日。 寒暑假時期 (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仍得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另如會面交往之日數逾1日以上時,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上開增加探視期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其接送方式同平日。 父親節 被上訴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起,前往○○○所在之住所會面,並得接○○○外出,至同日下午6時前送回○○○所在之住所。 非會面式交往 被上訴人在不影響○○○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其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適當禮物。
附表三(丁○○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價額 何時取得 婚後財產 1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樓之0(面積237.41平方公尺) 新臺幣262萬1,500元 104年8月14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67-169頁 )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 新臺幣686萬2,165元 104年8月14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院 卷三第167-169頁) 3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0樓之0(面積46.35平方公尺) 新臺幣28萬7,150元 97年4月29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71頁) 4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 新臺幣49萬2,700元 97年4月29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71-2頁) 5 投資(神凸精密機本土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10萬元 106年8月14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3頁) 6 投資(橋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萬元 100年12月9日 、101年7月4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5頁) 7 投資(潭佳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105年7月1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5頁) 8 投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不詳 丁○○抗辯其母○ ○○贈與;惟本院 仍認無法證明確有 贈與 9 投資(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6萬3,000元 不詳 同上 10 投資(光環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0萬1,670元 不詳 同上 11 投資(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8萬元 不詳 同上 12 投資(合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萬元 不詳 同上 13 投資(鈺創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萬0,130元 不詳 同上 14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 44萬5,015元 婚後取得 是(110年3月9日餘 額;見本院卷三第1 87-191頁) 15 存款(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350元 婚後取得 是(110年3月9日餘 額見本院卷三第193-199頁)
TCHV-111-家上-91-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