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固定住所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並經訊問後,於113年12 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且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游,與 詐欺集團因此交惡,不會再與詐欺集團聯絡。羈押期間有認 真懺悔、深刻反省。另被告之父無穩定收入,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希望能以5萬元保釋金具保,回去幫忙扶持家計盡孝 道,願定期到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並按時開庭,而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准予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 被告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繼續從事車手之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 ;且被告實未遵囑住在臺中地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反而自 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 租套房,無固定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 自承無訛,並有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65至69、109至111、 128頁,上訴卷第44頁);此外,被告曾有另案經新竹地檢 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55至 57頁),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 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 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 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6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3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2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322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22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2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甲322),因法定代理人甲322M、甲322F於兩週內帶甲322轉 換三處住所,且居住條件不佳、環境髒亂且無安全措施,考 量甲322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法定代理人甲322M、甲3 22F無穩定就業及經濟來源,致甲322健康及安全處高度危險 ,另法定代理人甲322M、甲322F經常延誤甲322需求,如尿 布未適時更換,致甲322屁股及外陰部尿布疹及皮膚泛紅脫 皮,衣著破舊潮濕發霉,甚甲322左腳大拇指黴菌感染、紅 腫發炎時未給予醫療,113年3月23日法定代理人甲322F與甲 322M發生爭執後,甲322F將受安置人甲322置於充滿廢棄物 、環境汙穢且無衛浴、安全防護之居家環境,經南投縣政府 於113年3月26日緊急安置,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護字第47號裁定繼續安置,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4號、 第510號延長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甲322F現無固定住所 及穩定經濟來源,法定代理人甲322M雖有固定住所,但無穩 定經濟來源,雙方對於婚姻存續、受安置人甲322監護權及 照顧計畫不明,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322F雖曾申請進行親 子會面,但復以工作緣故改期,後再無申請親子會面,法定 代理人甲322F、甲322M無法提供甲322穩定且適齡環境,亦 無相關親屬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甲322必要之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甲322無 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322身心健康及安全,本 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322,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2

TCDV-113-護-66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唯綸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 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18日,3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 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 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 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被告竟持詐欺集 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繼續從事車手之 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且被告實未遵 囑住在臺中地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反而自稱因經濟狀況不 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租套房,無固定 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 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 、65至69、109至111、128頁,本院卷第44頁);此外,被 告曾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亦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均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 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自仍有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 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111-2024121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AN WEI CHIN前經本院認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簽證來 臺,在臺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金訴-138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駿偉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被告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其金 融帳戶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的犯嫌重大。被告沒有固定工作,也無固定住 所,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的事實,非予羈押,顯難追訴 審判,應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在醫院當看護,家中只剩71歲老 父在頭城城隍廟做廟公,需陪伴父親復健,廟址在吉祥路與 開蘭路交叉路口2樓。我不是故意通緝不到案,於民國113年 11月初車禍受傷療養,11月29日下午跟管區警官聯絡後,她 開車到我戶籍地載我去投案,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可作證,亦可打去派出所查證,請准予交保候審。另因戶籍 地是叔叔開設鐘錶行、彩卷行之處,叔叔收到傳票時沒第一 時間告知我,把信件退到派出所,等我想起,再去派出所領 已超過開庭時間。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法院羈 押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3年12月 2日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轉送原審法院等情,這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㈠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 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 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 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 羈押被告的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 的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的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依照被告自承有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供述、被害人等人的證詞、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 助洗錢等罪的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於偵查階段,傳喚被告 於113年3月8日到場時,被告未到場,又拘提未到而遭通緝 。經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該庭期的傳票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 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被告仍未到庭, 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果而遭原審法院通緝,以及被 告曾有因侵占罪而遭通緝的紀錄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原審認被告為規避本案可 能面臨的刑罰,屢次拒不到庭,顯見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核 屬有據。再者,依司法警察前往被告的戶籍地宜蘭縣○○鎮○○ 路00號查訪,該屋主表示被告已搬離該處許久,再參以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工作,頭城跟羅東兩邊跑,欠 缺固定住所等情,則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亦屬有據。另外,被告所 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他主觀上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的可能性益增,又難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的其他替代手段,以避 免前述羈押原因,原審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 治安的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認為 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而決定對被告羈押,本為 原裁定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 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 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並非故意通緝不到案,11月初車禍受傷 療養,且11月29日跟警官連絡後,員警到他戶籍地載他去投 案,且叔叔收到傳票沒第一時間告知,把信件退到派出所, 他去派出所領取已超過開庭時間等語。惟查,依被告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庭呈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送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則 被告在原審法院將進行準備程序的傳票合法送達,於出院後 至113年11月29日遭緝獲為止,被告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 且自承他知悉自己被通緝等情,顯見被告有逃匿之情甚明。 另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行 準備程序的傳票既已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 且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則與被告的叔叔是否將傳票退到派出 所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的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予以羈押的心證決定, 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裁定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 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57-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義務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 菲律賓籍移工,及其自承於民國108年來到臺灣工作,然於1 11年自行逃離工作場所,為非法移工,且未出境,再審酌被 告逃離原工作場所期間並無合法雇主,且被告於新北市三重 區租屋之租賃契約租期未知,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 何臺籍親友,衡酌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酌以所侵害之法益 及其人身自由限制等,依比例原則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於 113年7月2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被告為非法移工,目前在臺無固定住所,所犯又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又本案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後續 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訴-597-20241205-3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萱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 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 書漏載款項,應予補充)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 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 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 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4月19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原住 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三多路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 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又函請 苓雅分局派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人 母親表示「受刑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作,受刑人無固定住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為受刑人母親及弟弟居住」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 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 ,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 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 執行傳票及公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 定之義務。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 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 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且受刑人於本院陳稱:伊原居 住在戶籍地,嗣後搬至嘉義,並未收到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不知道去哪裡執行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足認受刑人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 往嘉義居住,其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 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受刑人從 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 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 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5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撤緩-12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且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游,羈 押期間有深刻反省。另被告之父已屆齡60歲,無穩定收入, 希望能回去幫忙扶持家計盡孝道,願定期到戶籍地派出所報 到,並按時開庭,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准予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 被告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繼續從事車手之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 ;且被告實未遵囑住在臺中地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反而自 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 租套房,無固定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 自承無訛,並有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65至69、109至111、 128頁,上訴卷第44頁);此外,被告曾有另案經新竹地檢 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卷第15至16頁),均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 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 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6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參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3年8月9日甫入境臺灣,旋為本案 犯行,免簽證停留期間僅有30日,在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所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及審酌相關卷證後,認本 案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後,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 於113年1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審結, 惟被告遭宣判刑度非輕,且案件尚未確定,其主觀上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在臺無親人,羈絆不深,於113年8月9日入境臺灣後旋為 本案犯行,依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原僅預計在臺停 留3日,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 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 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訴-774-202411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03分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接獲通報足月出生之A驗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B對此說詞模糊,C則在入監服刑,且無親屬可以協助,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03分為緊急安置,後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獲准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75、122號),A經媒合至寄養家 庭,聲請人請B參與親子會面交往並接受親職教育,但B稱已 於113年8月23日返回花蓮無法參與會面,亦無固定住所,迄 未接受親職教育,也無意願接回A照顧,復無親屬可協助, 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探視計畫及探視約定書、A 之近況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A之父母B、C現均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 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 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護-178-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