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源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源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故將SAM
SUNG手機1支直立在浴室地板上進行拍攝,」之記載,應補
充為「無故將SAMSUNG手機1支直立在浴室馬桶後方地板上進
行拍攝,」。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並
扣得上揭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並扣得上揭SAMSUNG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
告訴人甲女洗澡時攝錄其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
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
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6號
被 告 盧源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源裕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醫院○樓某病房(病房號碼詳卷)浴室內,
因聽聞BJ000-B11323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要洗澡
,即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無故將SAMSUN
G手機1支直立在浴室地板上進行拍攝,並攝得甲女全身裸露
之性影像。嗣甲女察覺遭偷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揭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源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
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HDM-113-簡-211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