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語晨
被 告 捷行輪胎精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7日達成解除系爭改裝契
約之合意,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56頁)。依113年1月7日之對話紀錄
及截圖所示:「原告:目前評估過後還是決定把整組煞車拆
下交還你們!退費給我!就保留前後煞車皮及油管。那我昨
天有跟西屯店長提到鋁圈損傷的部分他說會幫我修復!那這
部分你們就以你們的修復費用賠償給我即可!其他部分的小
損傷以及這兩天浪費我的時間還有從A店到B店再到C店浪費
沒有必要的車資我不會追究!只要給我後方電子手煞馬達保
固就好!那我已約好另一店家安裝。約1至2週到貨。到時候
再麻煩你們把我原本的卡鉗帶到我安裝的店家的現場。當場
把你們的產品拆下裝箱歸還你們!退費的部分再麻煩轉帳給
我或是現金交付。剩餘我刷卡的部分我再過去中清店刷退還
給你們發票跟明細!目前我人都不在台中。車也都停在車庫
不會去動。因為現在也跳出放開手煞車的燈號。我也不會讓
我太太用來接送小孩!…車子也不敢再讓你們處理了!你們
也放心我不會浪費時間在Google評論上給你們負評。這件事
就這樣處理完成!謝謝!」、「被告:好的,就依照您的想
法處理」、「被告:對不起(貼圖)」、「原告: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55頁),堪認兩造確曾就除煞車來
令片及油管以外部分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並同意賠償
鋁圈修復費用,原告則不請求交通費用。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改裝契約已全部解除,及被告抗辯系爭改裝契約未經解除
,均無可採。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改
裝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解除範圍不及於來令片及油管,
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仍應
受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又兩造就契約解
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既無特別約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自負
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是扣除原告就來令片及油管支付之新臺
幣(下同)20,000元(計算式:15,000+5,000=20,000,見
本院卷第60頁),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80,000元(計
算式:200,000-20,000=180,000),加計鋁圈修復費用6,20
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合計186,200元(計算式:180,00
0+6,200=186,200)。故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可採,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53,610元
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送修係因遭被告毀損
所致,或被告提供服務有何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步費用,難認有據。又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存在被告同
意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之約定,反而原告曾表示
不請求交通費用,是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即非可取,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改裝契約之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消簡-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