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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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潘宜君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就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請 假,因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 9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4

SLDV-114-訴-98-20250224-1

板保險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衍翰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78,115元(計算式:372,000元+113年7月5日至起訴之前 一日即113年9月2日間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78,1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以起訴時計算)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保險簡-11-20250224-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鄭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被 告公司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1)及 「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系爭附 約1、系爭附約2兩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內 容為包含住院日額給付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院 療養金為每日1,000元、日額給付型保險金為每日1,300元, 合計每日共計理賠4,300元。  ㈡原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病情(下或稱系爭精神症狀) ,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師診斷有住院 之必要,後續於該院住院,住院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2 年7月31日。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檢附相關證明向被告公司 請求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拒絕理賠 (原證2)。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電話方式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評議中心將申訴 內容轉被告處理,被告仍於112年9月25日回函原告拒絕理賠 (原證3),原告遂依法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共29.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26,850元(計 算式:4,300元×29.5日=126,850元)及利息。  ㈢嗣後原告再檢附相關理賠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原告於112 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93.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402 ,050元(計算式:4,300元×93.5日=402,050元),被告於11 3年2月6日拒絕理賠(原證6)。而後原告再檢附相關資料向 被告公司請求理賠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共計4 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93,500元,被告又於113年5月7日函 覆拒絕理賠(原證8)。  ㈣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且合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關「住院」之定義,經醫生通知而辦理入住,被告竟隨 意以前已經理賠之病歷摘要及部分醫生准予請假之事由拒絕 理賠,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 13日至113年3月15日住院期間合計168日,每日可請求之保 險理賠4,300元,以上保險金共計722,400元,及分別自被告 拒絕理賠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4、194頁)  1.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請求「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每日2,000元)。  2.依系爭附約1第12條第3項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1/2=每日1,000元)。  3.依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給付「日額給付型保險金」(每日1, 300元)。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5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5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 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非本案爭議 標的),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被證1;即系爭附 約1),保額2,000元,及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被證2 ;即系爭附約2),保額10計劃別。然原告自95年起因精神 疾病陸續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96年起前往日間病房治療, 再據向被告公司申領住院保險金,被告公司迄今已理賠近1, 272萬元(精神疾病總理賠金額1,316萬元)。嗣原告復以「雙 相情緒障礙症」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在臺北 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下稱系爭日間留院), 並分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惟經被告公司審查原告提供相 關病歷資料後(參原證4、5、7),發現原告系爭精神症狀呈 慢性穩定且無急性治療之需求,可以社區復健或門診治療取 代,並無住院之必要,爰婉釋原告請求(參原證2、6、8), 惜原告未能接受,除就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之理賠 申請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認定無住院必要外(參被證3) ,現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日間留院之保險金12 6,850元、402,050元、193,500元及年息10%遲延利息。  ㈡原告以系爭精神症狀接受日間留院治療為由申請理賠,惟依 醫事主管機關見解及醫療機構說明可知,日間病房係以精神 復健為主,性質上為「門診」治療,且基於保險為分擔危險 共同團體風險及最大善意、對價衡平原則之契約解釋,應認 「日間留院」非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住院」始符契約 本旨,系爭日間留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公司 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 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 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系爭附約1條款第2條第10項、第 3條定有明文,系爭附約2條款第2條第10項、第3條亦有相類 約定。  2.「日間留院」性質上僅屬復健、門診治療,要與一般「住院 」治療有別:  ⑴醫事主管機關均認定「日間住院(留院)」屬於「門診」性質 ,而非「住院」:  ①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即現行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92 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揭示:「精神科日間 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被證4)等語 ,可知健保署已明認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之性質僅屬「門診 」治療,而非「住院」。  ②次按行政院衛生署(即現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0年12 月5日衛署字第1001461226號函亦明確說明:「『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含『日間留院』,住 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被證5),益證衛福部就住/ 出院之統計,並不包含「日間留院」,二者性質顯然有別。  ⑵再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病房說明:「日間病房以精 神復健為主,引導病人參與團體治療及職能復健。」(被證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網頁資料說明:「日 間病房是一種開放性的精神疾病復健治療環境設施,…。學 員白天時間在病房接受醫藥、護理及其它專業復健治療,晚 上回到家中與家人生活,本院活動時間從早上9點到病房參 加課程,下午4點20分下課回家。」(被證7),可見日間留院 應屬支持性療程/設施,醫療院所就日間病房之設計、管理 ,並未採與一般住院病房相同標準。  ⑶揆諸前開所述,由於一般住院治療與日間留院之性質迥然不 同,且對於病人之治療內容、拘束與管理程度差距甚大,有 權定性醫療行為之主管機關如衛福部及健保署,均將「日間 留院」定性為「門診」而非「住院」,實難將二者等同觀之 。  3.無論從法令規定、契約解釋、一般人對該契約文字之合理期 待、醫療內容本質、保險對價平衡原則及道德危險等方面以 觀,「日間留院」均與「住院」不同,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範圍:  ⑴保險乃係具有對價衡平、最大善意與危險共同分擔團體等特 質之制度,故於解釋保險契約時,除應以合理期待作為被保 險人保護之界線外,尚應將危險共同團體之全體利益納入審 酌,方不致侵害整體保險制度,此為法院實務判決所肯認  。可知保險本質為共同團體危險分擔之制度,考量其具有高 度射倖性與道德風險之特質,在解釋保險契約時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而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 點,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 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⑵交互比對醫療法令即知,「住院」與「日間留院」核屬不同 性質之醫療態樣:  ①按「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 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舊精神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 文。可見「日間或夜間住院」顯與「全日住院」核屬不同之 醫療態樣,始有分別條列之必要。  ②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既規定住院之病患晚間不得外宿, 足證「住院」係指必須「夜宿醫院」而言,此與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之「住院」必須「入住醫院」之定義相符,而與原告 主張之「日間留院」不同。  ⑶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與被保險人合理期待方面觀之,系 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限於「必須入住醫院治療/診療 」之全日「住院」事故:  ①按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住院係指病人必須行寢坐臥於醫院 內專屬病房與病床,暫時以醫院為家,隨時得以接受住院醫 師、主治醫師、護理人員等醫療團隊所提供之醫療給付。  ②再者,考量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必 須且經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依文義解釋及一般民眾之認知以觀,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 「住院」事故,應限於必須「入住」醫院,且「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倘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未入住」 醫院者,則應非屬契約承保之「住院」事故甚明。  ⑷「對價平衡原則」為保險契約之重要原則,保險公司僅就約 定之保險範圍,收取相應之保險費;如保險人已排除特定風 險之相應保費時,即不應擴張解釋契約文義,使全體危險共 同團體承擔額外風險。而一般保險公司開辦醫療險商品前, 係以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之住院統計數據 作為精算之重要依據,用以推測預定危險發生之機率。然衛 福部函釋前既已認定「日間留院」係歸類於「門診」而非「 住院」(被證5),可見相關住院統計資料根本未將「日間留 院」列入。換言之,被告公司係援引「不包含日間留院之住 院統計數據」精算保險費率,自始不曾向全體危險共同團體 收取日間留院此一風險相應之保費,則基於保險法上對價平 衡原則,自不應將「日間留院」解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住 院」。  ⑸從道德危險方面觀之,門診性質之日間留院,依保險學理, 實不具可保性而應自始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  ①所謂道德風險,係指「契約當事人一方行為,影響到他方義 務承擔之可能性」(包括故意過失、疏忽大意、恣意輕率等 行為),此為保險人在設計保險商品時之重要考量。亦即, 若某一承保範圍有高度道德風險,保險公司根本不會將其納 入承保範圍。  ②由於日間留院性質上屬於復健、門診性質,業如前述,故病 患是否接受日間留院處置,本可由病患自行決定,主治醫生 大多亦會尊重病患的自主留院意願而決定。是以,日間留院 根本不具偶發性,反而與病患個人主觀意願高度相關,道德 風險機率因此大幅提高,不具可保性。  ③又日間留院期間,病患得不備理由、無須經醫師評估其病情 ,即得依其主觀之意願決定是否請假不到院,倘認日間留院 屬契約條款所指之住院,而屬保險公司承保之危險,不啻於 任由病患可憑主觀意願控制保險事故之發生,縱使原告主張 其入院係經醫師評估云云,然豈有可能存在一種風險事故, 其發生部分取決於不可預測之外力(醫師評估),其餘則得由 被保險人自行決定(當日是否到院)?此顯與保險法第1條所 稱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有別。  4.綜上所述,原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精神科日 間留院,且住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藥訓 練,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多有請假、提早離院 之情事存在(參原證4、5、7),除顯與「入住醫院」受高度 拘束之情況不同外,亦無急性症狀而有須住院接受治療之必 要,此亦經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及審酌病歷資料後審 認在案(參被證3),據此,實難認系爭日間留院合於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所稱之「住院」而該當保險金給付要件,原告所 為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再者,縱認原告系爭日間留院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 」(假設語氣,否認之),依系爭日間留院病歷資料可知(參 原證4、5、7),原告系爭精神症狀亦不具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難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所為請求難認 有理:  1.縱認系爭日間留院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假設語氣, 否認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必須住院治療之約定,亦 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作為唯一依據,仍應以具有相 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 為準,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2.查由原告系爭日間留院病歷資料(參原證4、5、7)可知, 原告於住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藥訓練, 且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常有請假、提早離院之 情事,復無加重或急性精神症狀,應可透過社區復健或門診 治療取代而無住院之必要。  3.此外,原告因係爭精神症狀之日間留院,亦經評議中心諮詢 專業醫療顧問及參酌病歷資料後審認,可改為門診治療或社 區復健治療即可並無住院之必要(參被證3)。  ㈢綜上所述,系爭日間留院係偏向「療養」性質,原告於系爭 日間留院期間之精神症狀穩定,顯非必要以日間留院之方式 進行治療,得透過社區復健或門診治療取代即可,以達回歸 社會生活之最終目的,系爭日間留院治療顯不具住院之必要 性,被告公司依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所為請求,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為是。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94至195頁 )  ㈠原告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被證1;即系爭附約1 )及「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被證2;即系爭附約2 ),保額10計劃別。因原告投保日期為10月29日,故原告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年度為當年度10月29日起至次年度10月28 日止。  ㈡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 每日2,000元。系爭附約1第12條第3項約定之「出院療養保 險金」為每日1,000元。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日額給付型 保險金,每日為1,300元。   ㈢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2年6月13日 至112年7月3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 險金126,850元,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原證2之「理賠核 定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㈣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 險金402,050元,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以原證6之「理賠核 定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㈤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 113年3月15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險 金193,500元,經被告於113年5月7日以原證8之「理賠核定 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約定之「住院」、 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留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 留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約定之「住院 」、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留院 」之爭點:  1.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 ,其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 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 ,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 含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 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 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2.查系爭附約1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投 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 項醫療保險金。」、第11條第3、4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精神疾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 公司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 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第3項)。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 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 限。(第4項)」、第12條第1、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 ,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出院療養保險金』。」(第1項)、「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 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 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系爭附約2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5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住院診 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 『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日額給付型--住院日額 保險金: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劃所對應之『住院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上開約定並未限制「住院」 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或在醫院過夜,亦未明示所謂「住院 」僅指「全日住院」,可見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已本於其專 業判斷,將全日住院、日間及夜間住(留)院等事故風險, 均納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 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縱 被告實際上未將此日間住(留)院之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 風險亦應由被告承擔,就保險事故之定義亦應為有利於被保 險人即被原告之解釋。職是,原告若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即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之「住院」,被告依約定即應 給付保險金。  3.且按96年7月4日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   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   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原告投保當時之上開法律規定,   「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均為「住院」 之概念所涵蓋,與「門診」、「急診」有別。嗣後雖96年7 月4日施行修正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病人之精 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 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 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 方式。」,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予以區別,惟依 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25條分款規定治療方式,列為修正 後第35條第1項等語,且修正條文並未就「日間留院」為不 同區別之定義,足徵精神衛生法96年7月4日施行修正之第3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意義等同該法修法前第 25條所定之「日間住院」。倘被告認其保險契約所謂「住院 」僅限於全日住院,不包括日間住院型態,自應配合精神衛 生法之修正而隨同變更其定型化契約中有關「住院」之定義 ,而於契約條款中明白揭示明文排除。況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住院」是否包括「日間留院」,應屬該等保險契約關 於保險事故範圍解釋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探求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並不能直接引用上開 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條文用語即加以排除。  4.又被告提出(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 字第0920013126號函文固載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 ,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 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519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 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 85014956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等內 容(被證4;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改制前)行政院衛 生署100年12月5日衛署統字第1001461226號函固載有:「本 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僅門診部分含『日 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被證5;見 本院卷第143頁)。惟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 與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非相同。 前者講求者為個人之公平,危險性高者,保險費高,理賠水 準高者,保險費也高,保險人之目的在於追求利潤;後者講 求者則為社會之公平,同樣所得者,負擔相同的保險費,富 有者相較於貧者,負擔較高的保險費,而在患病就醫時享受 相同的醫療照護,也就是個人付費的金額與享用醫療的多寡 無關,保險人之目的則在於社會安全。是商業性之健康保險 係以被保險人個人之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訂定保費計收水準, 社會性之健康保險則係以投保薪資定率訂立保費計收水準, 兩者危險分擔計算之基準實有不同。基此,被告所提上開被 證4、被證5之函文均係針對屬於社會性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 之相關保險給付、統計年報所為之說明,與本件屬於商業性 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上容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且前開(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之意旨在說明:日間 住院病患可會診中醫,並就該部分申報請領健保給付,非為 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究其原因為精 神科「日間住院」係以團體復健治療與工作訓練為治療方式 ,並非以藥物治療為主,故該名病患如同時患有非精神科疾 病,至中醫就醫,即無重複使用藥物醫治疾病而有浪費醫療 資源之虞,故而准予核給健保給付。以「日間住(留)院」 與「門診」在精神衛生法修正前後均為不同類別,且「日間 住院」之時間(臺北醫院日間病房為上午8點至下午3點45分 ;參本院卷第199頁臺北醫院網頁資料)涵蓋一般工作全日 之時間,且有專屬病床(參原證4、6、7之原告病歷摘要) ,與「門診」有極大不同。前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 文,僅係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詢問該署「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是否涵蓋精神衛生法所 稱「日間留院」而為之回覆,且該函文所稱精神衛生法所稱 「日間留院」,當係指96年7月4日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第3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故不能執前開二函文來 界定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住院」之定義不含「日間留院」。  5.據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應包含日間留院在內, 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 日間留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之爭 點:  1.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 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 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 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所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 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 照)。  2.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原證4、5、7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於系 爭住院(日間留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 藥訓練,且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經常請假、提 早離院之情事,復無加重或急性精神症狀,可以社區復健或 門診治療取代,而無住院必要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原告係經臺北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有接受日間病房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而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於該院日 間病房住院接受精神復健治療,此有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蓋章 之112年6月12日入院申請單影本及臺北醫院113年1月2日、1 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53、69頁),可認原告確係經臺北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 ,認定有必要於日間病房住院治療,而辦理住院手續,並入 住該院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是原告在臺北醫院日間病房 住院治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主觀意願、不須經醫師評估即 可辦理日間住院手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住 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項所辯,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250號評議書影本1份( 被證3;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可知該評議案之申請人 為原告,該評議案爭點為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 日於臺北醫院日間病房接受精神復健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 之保險金126,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經評議中心諮詢該中 心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依據護理紀錄,原告於112年6月 13日至112年7月31日住院期間,情緒大致穩定,可與病友互 動,配合參與復健活動,可接受自我服藥訓練,在督促下可 以排藥,無漏藥行為,該住院期間可準時到院,但有時須回 他院看診,或是處理家庭事務,在中午後多有請假行為。依 據現有資料,原告於該住院期間,精神症狀穩定,並無住院 之必要性,可改為密集的門診治療或社區復健治療即可等語 ,因而觀該案卷附資料及該中心諮詢該醫療顧問之意見,認 原告於該期間無住院之必要性,而作成上開評議書,認原告 於該案之評議申請無理由。是可證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 2年7月31日期間,應無住院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此期間住院之保險金計126,850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准許。  ⑵至於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日 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部分,被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 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住院(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性,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則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 4項、第12條第3項、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 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即 屬有據。  ㈢職是,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年度係自當年度10月29日起至 次年10月28日止,此為兩造所是認,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 195頁)。又系爭附約1第11條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精神 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90日為限。系爭附約2 第12條第3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 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 僅以9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查,原告於112年8 月1日至112年10月28日實際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留院)日 數並未逾90日,有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至10月之考勤卡正反 面影本3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112年10月29日起 至113年3月15日,原告實際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留院)日 數亦未逾90日,有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至113年3月之考勤 卡正反面影本6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77至78頁 )。因此,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 、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計402,050元(93.5日× 4,300元=402,050元),以及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 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計193,500元(45日×4,300元=19 3,500元),即均屬有據。又保險法第34項規定:「保險人 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 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是原告就上開保險金 402,050元部分並請求自被告通知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65 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就上開保險金193,500元部分 並請求自自被告通知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81頁)之翌日即 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 、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595,550元(402,050元+1 93,500元=595,550元),及其中402,050元自113年2月7日起 ,其餘193,5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24

PCDV-113-保險-1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羅昭麟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 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1

TPDV-114-補-485-20250221-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鵬羽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29條約定: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 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為新北市新莊 區,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0

TPEV-114-北保險簡-7-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林晏稜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74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2-20

CYDV-114-補-78-20250220-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周佳儀 輔 助 人 白依春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其要保單位「國立後壁高級中學」與被告間所訂 「109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 兒園團體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依該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 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 出之該契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陳報要保單位所在地為:臺南市○○區 ○○里○○○000號「國立後壁高級中學」(見本院卷第12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 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9

TCDV-114-保險-4-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網登入被上訴 人會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卻於該日下午9時29分許收 到被上訴人傳送內容為「<#>【國泰人壽會員密碼】驗證碼 為382924。僅限本交易使用並請於5分鐘內輸入。nRwmnihui 15」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系爭門號)。因邇來詐騙手法甚多,上訴人收 到簡訊後,心生恐懼至派出所報案,雖幸上訴人有警覺未進 行驗證,保單契約未遭變更解約,然手機驗證碼可進行客戶 保單契約之變更、解約、贖回等交易,足認其重要性,因此 ,有人在系爭網站申請註冊時,被上訴人應要發送驗證碼至 該註冊手機,以驗證該手機號碼是否為會員本人手機(下稱 系爭事前驗證機制)。被上訴人竟未設置系爭事前驗證機制 ,保護會員之個人資料,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被 上訴人會員,迫使上訴人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閔期曾於97年5月8日 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張閔期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即為系 爭門號,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則為上訴人之公務信箱。張閔 期於112年9月2日欲登入系爭網站,因忘記密碼而向系爭網 站申請補發密碼,被上訴人為驗證是否為張閔期本人所申請 ,遂寄發系爭簡訊至張閔期註冊時所留存手機門號即系爭門 號,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系爭門號並無遭不明人士盜用註冊 為系爭網站會員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僅就其中12萬元提 起上訴,其餘8萬元未提起上訴),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72頁):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在系爭網站註冊為會員。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下午9時29分許在系爭門號上收到系爭 簡訊。 ㈢上訴人未將系爭簡訊之驗證碼告知他人用以變更自己或他人 與被上訴人間的保險契約關係或密碼設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 個資法規定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侵害 其隱私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固推定有故意、過失,且依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非公務機關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惟被害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而受有侵害之事實先行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課予非公務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未於系爭網站上設計系爭事 前驗證機制,導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系爭網站會 員,上訴人接獲系爭簡訊後心生恐懼而被迫更換手機門號,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系爭簡訊截圖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事前驗證機制,僅得確認在系爭網 站申請註冊者與其填寫的手機門號具有關聯性,此與被上訴 人就其保有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所應採行適當 之安全措施,以保護個人資料不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要屬二事,無從以被上訴人並無設置系爭事前驗證 機制,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之結果, 上訴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第三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門號已遭 第三人重複註冊,致其更換手機號碼而主張受有損害。然經 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服錄音光碟內容(參原審判決第 3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61至84頁),可知本件情形為第 三人登錄系爭網站時,因註冊時留存之聯絡手機號碼為系爭 門號,被上訴人遂將驗證碼發送至系爭門號,並非該第三人 欲自被上訴人處獲取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尚難謂上訴人 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是上訴人並未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有遭第三人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之事實,核與侵 權行為、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要件有所不合,尚 無從課予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所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被上訴 人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遭第三人竊取或得知系爭門號 ,進而於97年5月8日以系爭門號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後於 112年9月2日在系爭網站上申請補發密碼,致其確實受有損 害等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且經原審勘驗客服錄音光碟內容( 參原審判決第4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86至90頁),堪認上 訴人並未因接獲系爭簡訊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據此而為 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接獲系爭簡訊後,迫 使其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乙節,乃其於查悉接獲系爭簡訊之 原因後,自行考量所為之決定,並非個人資料遭不法使用後 所造成之損害,難以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 個資法規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於 法不合,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其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DV-113-簡上-243-2025021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保險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參 加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保險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 人簽訂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參加人除為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且 為該保險「祝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攸關參加人得否基 於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應認其對於本件訴 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A01為輔助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 ,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出參加書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出生,伊母親即參加人於90年4月1 8日以其個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 保險契約。然伊現已成年,曾以書面撤銷伊願任系爭保險契 約被保險人之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應已終止。詎上訴人收受前揭書面後,仍拒絕伊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訴求,爰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之同意,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求 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以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0年 4月18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自 屬有效。又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始增 訂第105條第2項被保險人嗣得撤銷同意之規定,依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0 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已撤銷同意,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伊送給被上訴人之 禮物,系爭保險契約市面上已停售,且已繳費期滿,伊現年 事已高不易就業,目前待業中需生活費用,無法同意變更要 保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年金,可保障伊生 活,將來伊亡故後,被上訴人仍得繼續領取系爭保險契約相 關給付,被上訴人行使撤銷同意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被 上訴人實無利益;且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撤銷系 爭保險契約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參加人前於90年4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與上訴人締結投保保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6年繳畢保險費,參加人現在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參加 人得領取6萬6,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效:  ⒈按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7 條條文於86年至90年間多次修正,重點皆在對於未滿14歲之 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金額之限制,以兼顧道德危 險高低及未成年人所能獲得之保險保障。是倘被保險人為未 滿15歲之未成年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同法第107條既 有防免道德危險之特別規定,當無要求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親自表示同意。又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參諸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78條,無行為能力人(未滿 7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 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此保險實務上於被保險人為未滿 7歲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實際係父母代簽,滿7歲以上未成 年人之保險契約亦須父母允許始生效,現行條文於法定代理 人同時亦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形,對於上開方式亦無排除 規定,而得回歸民法有關未成年人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書面同意。  ⒉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滿1歲,由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為同意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系爭保險契約雖非由被上訴人親 自以書面表示同意,然就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節,揆諸前開 說明,非不得依民法第76條,由法定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意 思表示之理。而前開要保書上雖僅有參加人之簽章,然被上 訴人之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從未主張參加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經其同意,可認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已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締結時應屬有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90年7月9日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之規定撤銷同意: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雖無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訂立,然因被保險 人之死亡,將有其他第三人(要保人、受益人或繼承人)可 能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被保險人潛藏道德危險,為防 止道德危險之發生,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已規 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 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於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被保險人仍可能因外在情事變化,而產生道德危險, 故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由第三人訂立之 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除 將原第一項「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並增訂第2、3項 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一、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 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 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原條文無法保障被 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之考量,特增訂第二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 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等語。 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書面同意之權,防免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 險人之人格權,合先敘明。  ⒉另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 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立 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 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 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固為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規則者,該管行政機關制定之內容不能牴觸母法 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保險法第175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保險法第175條規定訂定之」, 可認保險法施行細則屬於行政規則,僅得就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又92年7月2日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0條雖修正為:「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 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然該條所適用之結果,在90 年7月9日前所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 屬不同主體時,除非保險契約中已限定受益人,否則該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將由要保人單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全無置 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於危險之評估,依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撤銷其就死亡保險契約所為之同 意,顯然有違保險法第105條修正理由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 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修正意旨,於此範圍內,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自已牴觸母法之意旨,應認無效。  ⒊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分別就系爭保險契約中「生命末期保險金」、「生存 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 金」及「殘廢關懷保險金」進行約定,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35條之規定,「生命末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 廢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上訴人不受理 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9至9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除前揭不得變更受益 人部分外,就其餘之「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 故保險金」,均由A01指定其個人為受益人等情,亦有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該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⒋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第一次至第 十次:自投保日起,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 本保險金額百分之六。二、第十一次以後:自第二十一保單 週年日起,每屆滿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十二。」;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加上以本 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 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至下列二款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 費總額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㈠被保險人身故日。㈡原定繳費 期間屆滿日。」(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參加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時,得領取6萬6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於被上訴人死亡時,可一次 取得至少55萬元之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而 言,仍具有道德危險,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適用 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即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規 定,被上訴人無法基於其風險評估,自主決定是否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同意,已違背母法,於本案中自不得適用,應認 無效。  ⒌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 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 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 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 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 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 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 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 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判決參照)。查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新增第2、 3項之規定,雖未明文得追溯適用於修正前之保險契約,然 該條修正既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與避免道德危險,故 賦予被保險人事後撤銷同意權,則在90年7月9日前締結之保 險契約,自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於保險法第105條修正前, 應將保險法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被 保險人仍得以書面撤銷其就死亡保險所為之同意,始合於法 規範精神。  ㈢本件被保險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參加人雖主張未 曾收受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書面通知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補 寄撤銷同意之書面,由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代為送達參加人 ,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3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 05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應屬有據。   ㈣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其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 3項規定,視為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就其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視為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 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8

TPHV-113-保險上-21-202502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惠珍 林惠娟 王子建 吳秀康 謝玲芳 蔡秀怡 方慧娟 魏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葉婉君 陳俐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次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 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0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 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魏莠娟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⑷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0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方慧娟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⑻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唐伊辰原為原告之一,其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 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魏莠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00、101頁)。原告 魏莠娟具狀聲請代唐伊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3、00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即由原告魏莠娟 承當訴訟,唐伊辰則脫離訴訟。 二、原告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6(設定義務人原告林惠娟)、24、32 、40(設定義務人原告謝玲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次序28(設定義務人原告王子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1(設定義務人原告陳惠珍)】、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3(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9(設定義務人 原告魏莠娟)】、蔡次芸【登記次序34(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 怡)】,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葉婉君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35、3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抵押權之權 利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其等之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分別移存 於原告陳惠珍、林惠娟、王子建、謝玲芳、蔡秀怡、魏莠娟 及被告葉婉君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其等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0000-00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 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編號0000-0 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得,編號0000-0 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⑷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編號0000-0 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 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編號0000-0 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方慧娟取得,編號0000-0 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⑻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下稱方案一) 。依此分割方法,使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鐵皮屋通往建 物本體之出入口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取得,有 助於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出入使用,其餘部分,則依各共有 人所有房屋所在樓層,由低至高,依序由北往南分配。又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鄰路狀況相同,面 積均等,應屬公平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為10筆, 各筆土地之面積均僅10.3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難以利用, 並無分割之實益,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 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不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係分別輾轉取得門牌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11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即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等前手或前前手於購買屏東市○○段0000○0000○號 區分所有建築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以較高之價金取 得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被告葉婉君購買房地時,亦因 有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支付較高之價金,可見系爭公寓 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 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 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倘認兩造間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則因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再者,如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 .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0(B)部分面 積35.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下稱方案二)。蓋長久以來,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分別由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及各自之前手使用 ,其上並有其等各自所有之鐵皮屋存在,如分歸其他共有人 取得,將致鐵皮屋須拆除,與現況之使用狀態不符,有害土 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 C)部分現況為道路,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以分擔此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4月6日,依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95年2月8日屏市建字第0950004109號函,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廣場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 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5至23 頁、第67至104頁、第137至192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 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不得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在同段 0000-1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系爭土地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分割以後,即與同段0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寓大廈 無關,則系爭土地依法得否分割,應就其土地自身為判斷。 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係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其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 基地(第2條參照),前開規則之內容,僅係就畸零地之利用 方式為規範,並未限制土地分割後若形成畸零地則不許分割 ,是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形成前開規則所規定畸零地 之可能,仍非屬法令另有規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另系爭公寓大廈東邊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其 共用梯間大門(供2樓以上進出)朝向該巷,位於1樓之屏東市 ○○段00000○0號1樓)、0000建號(即11號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 大門亦朝向該巷,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65至305頁),兩造各自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均 得經由○○路000巷以聯外通行,無須仰賴通行系爭土地,則 系爭土地亦非兩造聯外通行所必須,難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 ,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 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自不應准許云云。查原告吳秀康、謝玲芳及被告陳俐均與 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0號1樓後方之系 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之爭議,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確定; 原告林惠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葉婉君與其他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11號1樓後方之系爭土地有無 分管協議之爭議,則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確定與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確定;以上確定判決,分別就前開爭議認定確有 分管協議存在,前開案件分別經各該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 攻防及舉證,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 ,固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吳秀康、謝玲芳、林惠 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主張各該 分管協議不存在。然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 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 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則縱認兩造間就 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使用系爭公寓大廈1樓後方之系爭 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為實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乃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尚難以分管 契約存在,拒卻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執前開理由,抗 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查系爭土地附近有空軍基地、高中及各種商業活動,其西邊 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該巷道之西邊緊鄰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往東南則可通往屏東市○○路,土地東邊與同段 0000-1地號土地相鄰,同段0000-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公寓大 廈(鋼筋混凝土造5層,以鐵皮加蓋第6層)。系爭公寓大廈大 門面東邊屏東市○○路000巷,每層有北、南二戶,北側部分1 樓為被告陳俐均所有門牌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 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吳秀康所有門牌同巷11之1號房 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樓為原告蔡秀怡所有門牌同巷1 1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4樓為原告魏莠娟所有 門牌同巷0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謝 玲芳所有門牌同巷00之4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 樓加蓋部分為原告謝玲芳所使用;南側部分1樓為被告葉婉 君所有門牌同巷0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 陳惠珍所有門牌同巷0之1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 樓為原告方慧娟所有門牌同巷0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 建物)、4樓為原告林惠娟所門牌同巷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 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王子健所有門牌同巷0之4號房屋(即 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樓加蓋部分為原告王子健所使用。 又前開區分所有建築物,除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各設有 獨立大門外,其餘建物均共用共門及樓梯。另系爭地號土地 之北、南半部,各有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之鐵皮增建部 分,分別與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相通,相通部分均在近 鐵皮北側之牆壁處。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鐵皮增建部分,現 為避震器製造商,並與被告葉婉君所有門牌同巷7號房屋之 鐵皮增建部分相通,同段0000建號建物則整修中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05頁、第311頁) ,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按方案一、 二之方法分割。本件如按方案二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將被分割為三部分,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66平方公尺、編號000 0-00(B)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各受分配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C)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0分之1,原告僅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依此方法 ,被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遠超出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則遠小於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 例,則縱被告願依卷附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之鑑價標準,對原告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又依此 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難謂方整,而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0-00(C)部分既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形同 未為分割,不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尚非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㈣反觀,倘依方案一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能按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土地(如附表所示),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 及臨路狀況相當,各共有人均得利用於作為停放機車、腳踏 車等輕便車輛使用,或另作他用,而被告陳俐均受分配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葉 婉君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 尺,各與其等所有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連結鐵皮屋處 相通,亦便於其等利用受分配之土地通往西邊屏東市○○路00 0巷及機場北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方案一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對於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不無助益,且屬公 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均 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 亦屬相當,則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 為補償之諭知。  ㈤被告固抗辯:其等及前手均以較高之價金取得系爭公寓大廈1 樓建物及後方空地之使用權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如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將致其等之鐵皮屋須拆 除,有害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惟原告既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則不論兩造對於前開鐵皮屋所占土地有無分管協議 存在,均無從阻卻分割,被告亦對各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再 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等,於分 割後被告並無受分配較大面積土地之堅強理由,則被告抗辯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B)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取得云云,尚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編號 共有人 0000-00地號(103㎡) 實際受分配 ②-①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① (㎡) 附圖位置 面積② (㎡) 1 陳惠珍 1/10 10.3 編號0000-00⑹ 10.3 0 1/10 2 林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⑼ 10.3 0 1/10 3 王子建 1/10 10.3 編號0000-00⑻ 10.3 0 1/10 4 吳秀康 1/10 10.3 編號0000-00⑴ 10.3 0 1/10 5 謝玲芳 1/10 10.3 編號0000-00⑷ 10.3 0 1/10 6 蔡秀怡 1/10 10.3 編號0000-00⑵ 10.3 0 1/10 7 方慧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⑺ 10.3 0 1/10 8 魏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⑶ 10.3 0 1/10 9 葉婉君 1/10 10.3 編號0000-00⑸ 10.3 0 1/10 10 陳俐均 1/10 10.3 編號0000-00 10.3 0 1/10 合計 1/1 103 無 103 0 1/1

2025-02-18

PTDV-113-訴-53-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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