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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 本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89-2025032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 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90-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明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雄 訴訟代理人 劉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5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5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鋼筋材料 ,契約期間均不調整價錢,並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 762,2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1,850,310元),被告提 供鋼筋材料後,兩造約定其中30%請款數額自訂金扣除,故 就被告已出貨部分,應扣除994,734元(未稅,加計5%營業 稅為1,044,471元),訂金餘額為805,839元。豈料被告因物 價波動,片面提高價格,後續更未出貨,應返還訂金餘額給 原告。另經原告計算後,原告總共支付4,162,490元(含稅 )給被告,然僅有收到3,568,744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 為3,747,182元)之貨物,被告應退還差額部分之價金,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10條 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一第193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3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4,162,490元(含稅),也有完成出 貨,已交付價值3,604,739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3,784 ,976元)之貨物,原告叫料後提供支票付款有跳票,所以用 訂金來抵償,被告出貨部分均有開立發票,有部分貨物是原 告下訂後未取貨,加計物價波動後為530,192元,但貨物均 係依照原告需求訂作,不可能賣給其他人,故原告仍應付款 ,目前訂金用來抵貨款已無餘額,原告甚至還積欠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 已給付4,162,490元,被告僅交付價值3,747,182元之貨物, 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完成,則被告應就其業已依約交付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帳單明細及發票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89頁),依照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 本院核算總額為3,604,744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3,784 ,982元),皆經被告開立發票且金額相符。被告雖抗辯係3, 784,976元,經原告主張被告誤載110年6月之銷售金額為148 ,803元,正確金額應為148,808元等情(本院卷二第73頁) ,有對帳單與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1頁),是應以 正確金額計算被告交付貨物之含稅價值為3,784,982元,原 告亦不爭執此金額(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堪信為真。而 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含稅價值3,747,182元之貨物等語,此 與原告主張交付貨物之金額差異應為110年3月(A棟)接續 器36,0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37,800元),然此部分 既有對帳單(本院卷一第465頁),且其他已交付貨物亦均 有對帳單,其態樣相同,此部分應已交付。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已下訂未出貨之部分尚餘530,192元等語,固 提出叫料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91至509頁),惟原告否認之 ,經核上開料單並未有任何原告簽署叫料之紀錄,難信被告 提出之料單係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指示,且依照系爭買賣契 約,交貨地點在「花蓮縣○○鄉○○路00號工地」,被告自承原 告未取貨,則貨物既未交付,即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給付 價金之義務。  ㈣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後附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63頁)第11條 約定「本合約預定12個月結束(110/11/14)止」,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堪信系爭買賣契約期間已結束,原告 既已給付4,162,490元,被告僅交付價值3,784,982元之貨物 ,則原告就溢付之買賣價金377,508元(=4,162,490-3,784, 982),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7

HLDV-113-訴-186-202503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徐郁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被告徐郁 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之課長曹○○於民國110年間,以偽造訂貨單、出貨單 之方式盜賣聲請人之鋼捲後,欲出售給被告曾煒翔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徐郁瑤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進公司),被告2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㈡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調閱鑫 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資料,顯示兩家公司確有頻繁交易 往來紀錄,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0日財高稅銷售 字第1131013306號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資料 在卷可參,顯見徐郁瑤所辯與聲請人有長期往來一節,尚非 無據。另觀諸徐郁瑤提出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 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名義以每公斤17 .3元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59萬7,456元出售附表所示 之鋼捲予鑫進公司後,鑫進公司再以每公斤19.5元價格,總 計67萬3,433元轉售予○○公司,營業稅額3萬3,672元,總價 為70萬7,105元,是鑫進公司係以支付現金及未開發票之方 式取得較低進貨價格,僅能賺取約7萬餘元之利潤,足認鑫 進公司之進貨價格並未低於市價甚多,自無從確認鑫進公司 購得附表所示之鋼捲時,是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 而得認定被告2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另觀諸證人即聲請人 員工蔡○○證稱:本案有問題的訂單都是曹○○自己處理,業務 助理只是幫他通知出貨;告訴代理人郭○○證稱:曹○○離職前 有做一些違反公司規定的事情,所以公司才清查出本案。從 而,曹○○當時確係聲請人之員工,並負責鋼捲銷售業務,況 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已有長期合作關係,尚難認定鑫進公司向 聲請人之員工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可能係贓物一事有何 預見,自不得對被告2人遽以刑法故買贓物罪相繩,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㈢聲請人不服,以:本案交易模式,與雙方歷來交易模式有天 壤之別,接洽之業務人員不同、素以「票據」及「匯款」之 方式給付貨款、也會開立發票、交易鋼板等級也不同等等, 顯不尋常。聲請人負責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人員係公司編 號L14之業務人員,非員工編號「L21」之曹○○,曹○○雖亦屬 處理鋼板銷售員工,惟並非過往雙方交易的接洽業務員,鑫 進公司實無理由信任曹○○於本案交易可以代表聲請人與伊洽 商。又聲請人係上市上櫃公司,每筆交易依法申報處理,不 論金額大小皆會開立發票,然本件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再者 ,鑫進公司歷來購買鋼捲材質皆為「GA」或「GI」之等級較 次級鋼板,對比本案鋼捲材質屬「SGC」優質等級,是本案 交易顯不尋常,非無可議之處。本案鋼捲中鋼當時盤價每公 斤21.55元,聲請人競標後係以每公斤27.877元購買,焉可 能以17.3元之價格賠售?此均顯不合常理,諸多應調查釐清 事項未予釐清之謬誤。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聲請 再議。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理由略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交易 往來已有20多年之久,觀諸卷附徐郁瑤提出本案系爭交易, 確有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聲請人公司出貨單、貨款簽收 單、聲請人公司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 名義販售系爭鋼捲與鑫進公司,雖本件交易模式或有異於上 市櫃公司之交易常規,然商場交易常規是應然非必然,而本 件交易係聲請人之業務課長代表即曹○○所為,曹○○並有負責 鋼捲銷售業務。況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其所屬員工人數 均較一般公司為多,而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長期以來皆有持續 買賣往來,且聲請人先前與鑫進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眾多, 是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間交易之業務員代表,並非特定單一員 工,而本件交易聲請人代表曹○○又屬聲請人業務課長,更難 讓一般交易者想像到聲請人高層主管出面協議採購案會有詐 騙伎倆情事。再者,本案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聲請人於前揭鋼捲買賣過程中有對鑫進公司表明或限定僅有 單一特定業務員方得代表聲請人為前揭交易,而時任聲請人 業務課長之曹○○於109年11月、12月間主動向鑫進公司推銷 該批鋼材時,與鑫進公司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一致後,鑫進 公司即向聲請人採購該批鋼捲,且鑫進公司於付款後,為求 慎重,猶仍要求聲請人之課長曹○○提供貨款入公司帳之證明 ,曹○○因而提供110年1月11日聲請人貨款入帳單影本予鑫進 公司收執(參照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103頁 春源鋼鐵公司貨款入帳單),其上除經辦人曹○○外,尚有主 管蔡○○、經(副)理李○○及協理宋○○等多名主管之核章可憑 ,亦足以證明鑫進公司相信曹○○係有權代表聲請人為本件鋼 捲買賣交易,難逕認被告2人明知曹○○盜賣聲請人鋼捲而故 買之,無遽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責相繩,有高 雄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 皆非曹○○以課長之姿親自接洽,然本案在110年12月間突然 由曹○○親自出馬,且以賤賣將近6折價格出售,與過往交易 完全不同且不用開發票,現金直接交給曹○○,正足以說明本 案不合常理,駁回再議處分書徒以未經驗證真實性之貨款入 帳單影本採信被告2人之辯詞,顯有調查疏失等語,為此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認定:  ㈠曾煒翔、徐郁瑤分別係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鑫進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 該等鋼捲由聲請人出貨運送至鑫進公司指定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鑫進公司給付59萬7,456元予曹○○等情,業據 徐郁瑤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82至83頁),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貨款入帳 單、曹○○之簽收單等在卷可證(他卷第95至10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徐郁瑤部分):  ⒈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與聲請人間之鋼 捲交易資料,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購買鋼捲之單價介於每公斤 18.5元至35元間(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又聲請人係以每 公斤27.877元向中鋼購入附表所示鋼捲,有銷售分合約可佐 (上聲議卷第13頁)。從而,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向 聲請人購入鋼捲之單價從未低於18.5元,然曹昌儒於附表所 示之110年1月5日係以每公斤17.3元之低價售予鑫進公司, 此等顯然低於聲請人與鑫進公司之間交易平均價格、亦明顯 低於中鋼出售價格之交易,鑫進公司於購入時,自應特別注 意有無合理之特別理由存在。  ⒉關於鑫進公司可用低價購入之緣由,徐郁瑤於偵查中供稱: 附表所示鋼捲是我們向聲請人訂購的,當時是曹○○打電話給 我,他說聲請人有3顆鋼捲要賣,問我們要不要買,後來109 年12月間聲請人賣附表所示鋼捲給我們,我們用現金付款, 是曹○○來收現金,他們交易條件有說可以現金,現金付款59 萬7,460元。我們跟聲請人之間除了鋼捲還有交易很多東西 ,我們往來20年了,看當時的交易條件決定是否現金交易, 如果是現金交易會比較便宜。3顆鋼捲送到我們指定的地點 ,當時是送到我賣出去的客戶○○鋼鐵,我跟聲請人買完之後 找合適的客戶就是賣給○○,賣給○○的價格是1公斤19.5元, 總共含稅70萬7,105元,這是當時行情,而當時可以向聲請 人買這麼便宜,是因為我們支付現金且沒有開立發票。我跟 曹○○往來很久,他一開始代表鋼板事業部,應該認識5年左 右,鋼捲的價格都是聲請人開的,至於之前跟曹○○往來部分 是否都是這樣的交易,我們跟聲請人往來,就是他們拿貨報 給我們時,我們當下覺得合理而且可以賣掉的話,就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他卷第82至84頁)。  ⒊依徐郁瑤所述,其稱可以低價向聲請人購得附表所示鋼捲之 原因,係因現金交易且並未開立發票云云。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鋼捲,出貨時間係110年1月5日,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彙 整「00000000」至「00000000」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出 貨之交易情形(上聲議卷第10至12頁),以及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統計108年2月至113年4月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憑 證資料(他卷第127至139頁),鑫進公司之付款方式皆為票 據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鑫進公司。然徐郁瑤於 偵查中提出關於附表所示交易之資料,僅有記載「春源鋼鐵 曹○○」、「付款方式:現金;金額:597,456」之簽收單( 他卷第101頁),以及客戶名稱記載「鑫進企業」,內容記 載「現金:597460」,下方核章欄位除曹○○於110年1月11日 蓋章外,另於同日蓋有「宋○○、李○○、蔡○○」之貨款入帳單 (他卷第103頁)可佐。由上可知,徐郁瑤代表鑫進公司與 曹○○之間以現金且未開發票之方式交易,悖於鑫進公司與聲 請人之間長期以來均以票據、匯款交易且開立發票之交易常 情,且徐郁瑤提出之簽收單及貨款入帳單均未記載貨物名稱 、單價、重量等重要交易事項,難以勾稽究係支付何筆交易 之款項,況前開簽收單亦未蓋印鑫進公司或聲請人之公司大 小章,已難認定其真實性。  ⒋又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公司,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 上聲議卷第27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價值非低,交易金額 各筆均高達數十萬元,鑫進公司竟一反常態,以現金付款, 且未要求曹○○交付聲請人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與一般正常 交易情形有違,亦與鑫進公司及聲請人之間過往交易情形不 同。且查,徐郁瑤提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公司內 部就貨款入帳之資料,徐郁瑤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 單,亦屬有疑。  ㈢駁回聲請部分(曾煒翔):   徐郁瑤供稱:曾煒翔是○○○○,他只是公司負責人,本案他不 知情等語(他卷第82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買賣係由徐郁 瑤代表鑫進公司接洽,有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之銷貨 單可佐(他卷第47頁),另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歷年來 從事鋼鐵買賣之交易資料(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鑫進公 司之交易對象大多在聯絡人部分記載「徐董」或「徐郁瑤」 ,或者鑫進公司部分僅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有電子 郵件或銷貨單影本可佐(上聲議卷第37頁、第40頁、第43頁 、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4頁),「曾煒翔」之印章 僅在111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出現(上聲議卷第59頁) 。由上情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曾煒翔對於 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間關於附表所示鋼捲之交易,是否為任 何形式之參與,自難僅憑曾煒翔為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 節,逕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徐郁瑤身為鑫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鑫進公司名義,用低價、現金付款、未開立發票之方式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有違鑫進公司向來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僅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有長期交易且曹○○為聲請人之業務課長,即認徐郁瑤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徐郁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曾煒翔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曾煒翔之故買贓物罪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品名稱 鋼捲編號 數量(捲) 重量 (公斤) 總價含稅 (新臺幣) 1 110年1月5日 SGC340NFXZ10D J466503A 1 11,495 364,507元 J466508A 1 11,540 365,933元 J466509A 1 11,500 364,665元 總計 3 34,535 1,095,105元

2025-03-27

KSDM-114-聲自-14-20250327-1

行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怡凡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洪若婷 黃夢涵 李家禎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法字第1121730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一第55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本院卷二第71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民國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定 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 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 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下稱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 例)第25條第6項規定,溯及自利用人申請審議日000年0月0 日生效。嗣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同條例 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未有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 人參加審議。被告爰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及12月27日函請 參加人及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12年3月16日召開意見交流會 邀集雙方進行交流討論,會後復於112年4月7日分別函請雙 方就相關待釐清問題提出資料及說明,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召開112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 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 項進行諮詢與決議。案經被告審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雙方所 提事證資料,核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為通案性費率,尚不因 雙方間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而影響其合理性,爰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智著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 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 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即申請審議參加人「演唱會、 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案) ,應作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 演出」使用報酬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 報酬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係推廣臺灣電子音樂活動之公司,時常租賃場地舉辦「 電子音樂節」之活動,發展並耕耘電子音樂於我國產業之發 展,參加人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之使用報酬費率計算, 係援用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適 用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然「電子音樂節」與「演唱會」兩種活動 ,於歌曲表演模式、既有音樂使用方式、主辦單位對於表演 人員之主控性、消費者前往參與之動機與誘因、活動內容暨 其舉辦成本之結構等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應適用不同使用報 酬率計算方式。電子音樂節係借重數位專業音樂人唱片騎師 (英語:DiscJockey,下稱為DJ)進行活動,該些專業DJ人 員會於活動現場以電腦混音方式即興拆解、重組音樂進行創 作,因DJ表演之音樂播放形式,具備大量混音創作性質,無 論係DJ直接現場對於原曲進行混音創作,抑或是DJ使用他人 之混音創作再現場進行混音創作,均與原曲差異甚大,需進 行一定程度之比對方能識別原曲,每首僅擷取極短片段,不 可能於現場即時辨別與記錄,除非將表演錄下並以影片作事 後比對方有可能進行識別(成本仍將極為高昂),原告與DJ 所簽立之合約多載有不允許原告擅行錄音錄影之約定,原告 難以事後比對之方式確認DJ所撥放之曲目。然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未考量於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基於電子音樂節表演形 式之特殊性,另決定其它不同費率計算之可能,率認原告並 未爭執演唱會之通案性費率合理性,未附任何理由,駁回原 告之審議申請,未具體引述相關法令及為必要解釋而為涵攝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 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構成裁量濫 用、怠惰之瑕疵。  ㈡原告提起本件審議申請,係因為參加人堅持主張電子音樂節 應直接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雙方因如何適用費率乙事之 爭議,參加人業已對原告提起數件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而 在行政審議程序期間,雙方針對電子音樂節應如何計算報酬 費率並無任何共識,希藉由行政審議程序,以解決雙方間針 對電子音樂節活動報酬率計算方式之爭議,被告卻逕駁回原 告審議之申請,剝奪原告針對不合理費率尋求救濟之權利, 致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救濟權形同虛設。雖循集管條例 第24條第8項請求集管團體另定電子音樂節費率,不失為可 供原告尋求的管道之一,然並不得據以排除原告依同法第2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審議之權利(主管機關亦得審議決定 於既有之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另針對電子音樂節決定特殊費率 )。且參加人經被告於另案審議認定之費率中,針對「無線 廣播電臺之營利性電臺及營利性實體廣播電臺於網路之同步 播送公開播送概括授權」項下即區分全國性廣播電臺、中小 功率調頻廣播電臺與調幅廣播電臺等類型,分定不同費率( 智財局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參照);就「衛星電視台及購 物頻道公開播送」項下亦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電 影台、卡通台等不同類型,分定不同費率(智財局智著字第 00000000000號參照),即可見著作權使用報酬率於特定費率 項目下,再依具體情事區分為不同費率之處理方式。至被告 、參加人辯稱各國對於UMF等電子音樂節活動之授權情形與 費率業臻明確云云,渠等所提出之證物多為參加人的片面之 詞,參加人並未說明其如何估算依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主張之 曲目比例以及其收取授權金後係如何支付原著作權人,在在 證明參加人係以不合理之方式向原告收取授權金。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與參加人間如係就個案特殊性,對於費率適用與否有爭 議時,應係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可向被告申請調解) 或可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參加人另訂費率,而 非就通案性之費率提起審議(亦即個案上適用系爭使用報酬 費率與否,非為本案通案性費率之審議範圍),原告陳稱被 告要求其先行與參加人尋求解決之道,才得提起費率審議云 云,顯有誤解。至於原告可向參加人請求另訂費率,於原告 免除刑事責任之前提下,回歸民事並立於平等之地位協商, 並無原告所稱無處尋求救濟或有因原處分而受有財產權違法 侵害之情事,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所肯認,原告稱被告錯誤 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第25條第1項申請審議之規定, 違法要求原告先行向參加人協商或請求另訂費率,顯於法未 合云云,係原告就法條之錯誤解釋。  ㈡對比原告所述理由及其所提供之契約資料,以及參加人提供 原告過往舉辦之電音活動亦有紀錄曲目等情,原告並非不具 辨識、紀錄及提供曲目使用清單之能力,原告所述難以提供 曲目使用清單等理由應為個案協商問題(審議過程中並未有 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申請審議),甚或原告稱曲目辨識成 本高昂一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或數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並 非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有所爭執,而係爭執其個案上不適用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實非為本案通案性費率之審議範圍。甚 者,原告並未提供電子音樂節與一般演唱會兩者具體之成本 與支出占比差異,僅以文字敘述電子音樂節通常之支出成本 規劃,惟依一般通常情形,一般演唱會亦有舞台、燈光秀、 舞團、醫療站等相關設備、設施之成本支出,亦有可能反映 於演唱會門票售票價格中,而電子音樂節活動,原告所提之 成本收益表及其說明,不論將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與 藝人演出酬勞、廣告宣傳費用、場地費用等支出成本比較, 皆占利用人支出成本中比例最低,僅占約2.2%,依原告西元 2019年S2O電子音樂節活動成本收益表所列邀請表演者費用 占總支出成本約22.4%、廣告宣傳費用占總支出約9.3%,皆 遠高於利用音樂著作之成本,又電子音樂節活動所利用之音 樂著作數量極高,且表演者皆以音樂著作為其表演的主要內 容,原告卻針對總成本僅占約2.2%之音樂使用授權費,仍要 求再降低,並非合理。  ㈢原告另稱被告得審議決定於既有之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另針對 電子音樂節決定特殊費率,並舉被告曾審定參加人另案之無 線廣播電台及衛星電視台之費率為例,稱無線廣播電台項下 即區分全國性廣播電台、中小功率調頻廣播電台等類型,以 及衛星電視台項下亦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等不同類 型云云,原告所稱前述兩項費率「無線廣播電台」及「衛星 電視台」項下所區分之不同利用型態,係參加人考量市場利 用與協商情形、頻道屬性等加以區分訂定,而非係被告於受 理利用人申請費率審議時,才逕予細分決定,尚與前述原告 陳稱之情形有所不同。 ㈣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在市場上已實行多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 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除雙方確有變更費率基礎之合意外 ,不宜逕予變更,尚仍須由雙方協商,或向被告申請調解, 而被告亦已於處分中同時敘明:「MÜST(即參加人)身為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應從促進 授權利用等服務的立場出發,參酌本案申請人其利用型態之 市場占比多寡及特殊性等,考量是否另訂適當之費率或與申 請人進行個案協商,不宜逕以本案費率已公告或已審定在案 無法變更為由拒絕個案協商。」原告稱被告未考量於演唱會 費率項下針對電子音樂節另行決定費率之可能性,實有誤解 。如原告認為電子音樂節之利用型態有其特殊性,與一般演 唱會性質不同,亦應就該等特殊之利用型態,依集管條例第 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參加人另訂費率而非逕行提起系爭通案 性費率之審議。而根據參加人提供其詢問其他國家姊妹協會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查得國外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表示, 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外集管團體尚無就電子 音樂節活動另訂費率,其他國家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亦無 查得電子音樂節相關費率,參加人已提出近十年來國內其他 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之申請表及授權證書等 相關申辦資料,說明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於適用上並無原告所 稱之困難。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雖有個案特殊性,惟其仍係 以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為主要目的,參酌參加人所提供國外集 管團體之費率現況以及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活動利用人之授 權情形,再加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 審議,則於原告個案上究竟是否如其所稱電子音樂節活動不 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而有另訂費率之必要,尚非絕對。 四、參加人雖未到場,惟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 張: ㈠原告早在活動前有餘裕可向表演DJ確認演出曲目、蒐集可能 演出曲目,更有甚者取得演出曲目於活動前完整閱聽,工作 人員更可現場錄影、紀錄演出曲目,無原告所稱之困難,且 提供使用曲目清單為利用人依法之義務,原告以不能提供曲 目清單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並無理由。況系爭使用報 酬費率本囊括單曲授權之意義,有使用到的曲目皆應取得合 法授權,每一首歌曲被利用都須符合「使用者付費」,只要 利用到著作不論部分或全部,都需取得授權,未獲授權之利 用均屬非法侵害,參加人作為集管團體自當為創作人執行集 管業務,而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當憑完整正確之曲目使用清 單。原告做為專業音樂活動主辦單位於活動前可蒐集或向DJ 直接取得演出曲目清單,只需驗證勾稽使用曲目清單,應不 至於產生成本,縱有成本,也是利用音樂本應支付的成本之 一,如同其他同類型業者;其他同類型業者均能提出使用曲 目清單,遑論原告所辯與交流會中自述已進行曲目紀錄相矛 盾,無法提供使用曲目清單並不能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理由。又我國電子音樂節活動或大型音樂演出活動(多 組表演人/團體、組曲表演形式)長年穩定發展中,同樣在 舉辦電子音樂、大型音樂輪播活動,其它業者可以按部就班 完成授權:活動演出前申請授權、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 單、如實提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而舉辦活動經 驗長達20年之久之原告卻種種託辭,僅因其怠為提供使用曲 目清單即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 ㈡原告以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未採用原告提出之他國費率(ASCAP 、APRA、SESAC、MCT),片面採信參加人提供之他國費率資 訊,認原處分、訴願決定違法,系爭使用報酬費率2.2%最早 自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審議決定,沿用至今 長達13年,13年間歷經數次審議,每次審議均參考多項它國 費率,在各種因素綜合考量下,繼續維持2.2%,被告為利用 人著想增加曲目比例、扣除娛樂稅營業稅額等,實質上縮減 參加人費率。被告、參加人於審議程序中提出17國費率(其 中多數可從各國集管團體官網公開資料查詢),作為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之參考與對照資料,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實居於各 國之末。 ㈢按集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加人負訂定費率之義務 ,原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審議申請未訂定新費率並未違 法;又參加人依法應訂定費率,絕非原告所稱參加人不願訂 定新費率,而是結合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程序中所獲資訊 與參加人授權實務執行情形,原告要求訂定電子音樂節費率 並無理由,不論曲目清單的提供或音樂利用情形,仍合於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適用,原告所主張提供曲目之困難並不存 在、娛樂稅申報表收入超過97.8%應歸於成本更無實證可佐 ,更況電子音樂節利用之音樂更廣更多,遠高於一般演唱會 ,原告作為經營20年之音樂活動主辦單位,所舉辦之活動均 未主動申辦合法授權,參加人顯難期待訂定新費率原告會申 辦合法授權。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11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應作 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 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   下列事項:…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 報酬爭議之調解。」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 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 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 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 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 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 格式檔案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 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集管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㈢又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   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 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 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 ,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 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 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 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著作權專責 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 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 定之期限内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 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 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6 項復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針對參加人所訂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並經 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將受理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嗣被告於111 年11月30日將原告申請審議之相關資料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 ,復於同年12月27日將參加人回復意見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並於112年3 月16日邀集參加人及原告召開意見交流會,進 行討論交流以釐清爭點。其後,被告又於112年4月7日分別 函請參加人及原告就相關待釐清問題提出資料及說明,並於 雙方提出陳述意見或補充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召開112年第1次著審會,邀集參加人 及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作成「本案演唱會費率(即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係通案性一體適用於相同類型之利用行為;申 請人(即原告)亦未爭執本項演唱會之通案性費率之合理性 ,而是以其與參加人間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主張無法適 用本案演唱會費率,故申請人申請審議無理由,本案演唱會 費率並無問題,應予維持」之會議結論,被告遂於參酌前揭 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凡此,有 前述被告111年10月28日公告、111年11月30日   、12月27日與112年4月7日函、112年3月16日意見交流會議 文件及112年8月11日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所 踐行之審議程序應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承上,難認被告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 分明確性之要求,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構成裁量濫 用、怠惰之瑕疵之情形。 ㈤次查,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所揭「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   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   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   額,再按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之計   費方式,係通案性一體適用於相同類型之利用行為。而原告   所主辦之電子音樂節活動,固然就音樂利用之長短、數量、   如何提供使用清單以計算曲目及相關複合式服務與收入之關   係等方面與一般演唱會有其差異,然二者同樣具有主辦單位   、表演者、銷售活動票券、提供音樂表演服務,且須依法申   報娛樂稅,即使前者係透過DJ於現場即興編排重組既有音樂   之方式演出,並可能於活動中結合其他複合式服務,仍係以   DJ所演出之音樂歌曲為其活動主軸吸引消費者入場,並以音   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為其主要目的;且前者活動既有以音樂公   開演出為其銷售内容,對於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仍須提供使   用曲目清單,以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至多於曲目清單之提   供方式、格式、範圍等得視實際使用狀況予以個案協商約定   ;又二者成本支出部分,均可能涉及舞台、燈光秀、舞團、   醫療站等其他事項之成本規劃並反映於售票價格中,且前者   所額外提供之複合式服務,其費用是否係涵蓋於票券價格致   二者成本結構截然不同, 抑或係另行收取費用,亦未可一   概而論。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雖有其特殊性,惟仍係以公   開演出音樂著作為其主要目的,並具有營利性質,自應適用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以為計費。又原告主張以S2O活動為例, 旨在讓消費者體驗「水」、體驗「泰國潑水節」,而非以 音樂歌曲為活動主軸云云,然查S2O活動係來自泰國最盛名   之S2O Songkran Music Festival潑水音樂節,並以知名DJ   之音樂表演作為宣傳主軸(詳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附件 2),與一般社會通念下之「背景音樂」等次要性音樂差異 甚大,且如真係原告所稱「電子音樂節之音樂為背景音樂, 僅為提升現場氣氛之工具」,為何原告於2022年所舉辦之S2 O活動,卻因活動前多位國際知名DJ無法來台表演,消費者 紛紛請求退票(詳參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附件3),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容非無疑。承上,本件原告既僅以其與參加人 開會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主張無法直接適用系爭使用報 酬費率,並未就該通案性費率之合理性提出具體爭執,則被 告於審酌雙方事證資料並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認定原告申請 審議並無理由而駁回所請,於法自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因電子音樂節之性質,其難以於活動事前或事後   提供使用曲目清單,即無法認定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   目數之比例,進而計算費用云云。惟按「利用人應定期將使   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但授   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集管條例第37條第1項   所明定,故利用人本依法負有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尚不得   僅以其難以審核或限制DJ演出内容為由卸免其責。且依參加   人提供之事證資料所示,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   動之利用人,皆能於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單,如實提   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顯示渠等並無適用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計費之困難。再由參加人所提供原告過去舉辦電   子音樂節活動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提供其與DJ間簽署之合約內   容(原告112年5月17日陳述意見函申證6、7)亦可知,原告   曾有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前專文宣傳主要DJ,並於活動後如實   記錄演出曲目清單之情形,且合約中有明定DJ表演所使用之   著作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並約定於事先取得DJ同   意之情況下,原告仍得就DJ表演内容進行拍攝或錄製,或已   有DJ自行將完整演出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之情事。此外   ,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召開之意見交流會中,原告亦自承「   當初我們不了解,現在我們有開始特別安排人做每個舞台的   曲目紀錄」等語,顯示其並非不具辨識、記錄及提供曲目使   用清單之能力。是以,原告所述難以提供曲目使用清單或曲   目辨識成本高昂等,應僅屬個案協商問題,尚難執為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不具合理性之有利論據,所訴並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要求其須先行向參加人協商或請求另訂費   率,始能申請審議云云。惟按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具 有通案性一體適用之性質,原則上相同類型之利用人均得適 用之,惟利用人仍得於個案以其特殊理由與集管團體進行協 商。本件原告既非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通案性費率合理性 作爭執,而係因電子音樂節活動中DJ利用音樂著作及公開演 出之型態有其特殊之處,使其對於使用曲目清單之提供有個 案上困難,進而導致其實際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時產生爭 議,自得與參加人進行個案協商處理,倘協商不成,則得依 首揭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解;倘 認參加人就該特定之利用型態應另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亦得 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其訂定之。而原處分說明 四(二)所載「申請人本可就其特殊性與MUST(即本件參加 人)個案協商或另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請求MUST另訂費率 ,而非逕行提起本件費率審議」,即在告知原告尚有其他可 供妥適解決前揭適用費率個案爭議之選擇方式,並非要求原 告於踐行個案協商或請求另訂費率之程序前不得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費率審議,此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 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考量於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項下,針對電子   音樂節活動另行決定費率之可能性,即逕予駁回其審議申請   ,應屬率斷云云。但查,原告所舉於「無線廣播電台」及「   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項下區分不同利   用型態以分定不同費率之案例(訴證2),係參加人考量市場   利用與協商情形、頻道屬性等加以區分訂定,並非被告於受   理利用人申請費率審議時始為細分審定。再者,鑒於音樂著   作之利用型態方式推陳出新且日益多元,實際上本難要求集   管團體即時針對不同利用類型之授權態樣鉅細靡遺地訂定使 用報酬費率,而需考量授權業務推展之進程、是否有訂定一 體適用之收費標準之必要等因素,以評估是否就某一特定利 用型態訂定其費率,或變更現有費率以作細緻化區分。是以 ,電子音樂節活動固然有其特殊性,然仍係以音樂著作之公 開演出為其主要目的。原告雖另聲請調查泰國MCT、SESAC、 ASCAP、APRA AMCOS等國外集管團體關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公 開演出報酬費云云(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惟被告已一併參 酌參加人所提供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活動利用人之授權情形 及國外集管團體之費率現況,例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 外集管團體均未就電子音樂節活動另訂費率(乙證1-17),其 他國家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亦無查得電子音樂節相關費率 ,參加人曾查詢國外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將國外電子音 樂授權情形與費率於意見交流會簡報說明 (參乙證1-16), 且各國國民所得、消費水平也與我國大相逕庭,各國訂定費 率基礎上存在客觀明顯的差異,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本件 所提及之外國集管團體費率僅作為參酌,不必然會發生影響 被告維持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審議決定,是原告聲請函詢各 國費率相關,並無實質意義,不應准許。況參加人亦已提出 近十年來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之申 請表及授權證書等相關申辦資料,說明系爭演唱會費率於適 用上並無原告所稱之困難,並考量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已於市 場實行多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 始認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合理性並無問題,尚不宜逕予變 更該費率,仍須由原告與參加人協商,或由原告向參加人請 求另定費率始為正辦等情,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論明,經 核應屬妥適。承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㈨至於參加人以電子郵件詢問舉辦UMF國家集管團體之資料(參 乙證1-13),雖參加人不同意原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 37頁參加人行政訴訟陳報狀),惟據被告陳稱乙證1-13是參 加人詢問其他國家姊妹協會是否有另訂電子音樂節的費率, 其詢問的結果與被告自行查找的是一致等語,參以本院對於 原告所請認為無理由,已敘明如前,本院因認乙證1-13不予 採用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故原告請求閱覽乙證1-13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參加人與原告 雙方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認原告申請審議並無理由,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所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請求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21日之審 議申請事件(即申請審議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 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案),應作成於「演 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 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27

IPCA-113-行著訴-1-20250327-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 代 表 人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芳 王振宇 宋永潮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婷鈺 梁瑋峻 葉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 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就102年9月至106年12月 部分簡稱系爭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額,申 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嗣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發布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0月3日令),核釋 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 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 附相關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原告遂於108年11月22日以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檢附107年1月至2月相關憑證,並敘 明其餘年度(102年9月至106年12月)資料後補,依行為時 (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 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依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向被告申請退還歷年 溢繳之營業稅。其中關於㈠退還107年1月至2月營業稅部分: 被告以109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8月13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9 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0 9年8月13日函,另於109年11月30日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退還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939, 180元(准予留抵);另關於㈡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營 業稅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補提相關 資料,經被告以110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營業稅款69,257,977 元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60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營業稅款所涉要件事實為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 勞務之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而非由國內持卡人 負擔之手續費,此由國際卡組織均要求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 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契約,應約定特約商店不得因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付款,而向持卡人加收額外費用可明;再者,原告於 國內作為收單機構(收單行)時,分別於100年、103年及10 5年時,與國內特約商店所簽定之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 (下稱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 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其中,依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 乙方(即特約商店)應就每筆簽帳交易金額(信用卡持卡人 刷卡消費金額),按約定之手續費率,給付手續費與甲方( 即作為收單行之原告);又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第3 項,乙方(即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 費者)負擔;足證特約商店支付與收單行之手續費,係由特 約商店自行負擔,而非由持卡消費之持卡人負擔。而系爭特 約商店約定書及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分別於100年、103 年及105年作成,均無改變,顯與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 之課稅事實,即原告就系爭營業稅款所涉之「勞務銷售事實 」,於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作成前、後均未改變相符 ,均係由特約商店負擔系爭手續費無疑。  ㈡承上所述,原告收受系爭交換手續費,構成營業稅法第7條第 2款,而應適用零稅率;就未能適用零稅率以致溢繳之稅款 ,當屬適用法令錯誤,係因基於被告之要求而申報,故本件 之適用法令錯誤,應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是被告應依申請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 成退還溢繳稅款共69,257,97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國外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及 說明記載:「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及辦理退款之帳款 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網路交易)或辦 理退款之貨幣為外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收單行設於 國外特約商店或網路交易),則授權玉山銀行依各信用卡國 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 外幣,並加收以每筆交易金額1.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 結付(其中1%為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取之費用,……。」於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中,持卡人委任發卡機構處理簽帳消費 事宜,發卡機構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對於發卡機構因處理 簽帳消費事務所支出之款項,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發卡機構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及相關服務報酬 ,持卡人對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給付對價責任。  ㈡承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交易之消費地雖發生於國外,但其經 濟事實具進口貿易性質,且交換手續費實際負擔者為國內持 卡人,應認為勞務使用地在國內。再者,營業稅法第7條第2 款後段規定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 稅率為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因「 勞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自應以勞務輸 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接受領勞務內 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者,而該等勞 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與本國人締約 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約定對價,按 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計算,則由於 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國家並未因此 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在國內」 ;又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 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 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 」解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範本旨。是 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原告)與國外特約商店並無勞務合約 且無合作關係,勞務關係存在於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原告 )與國內持卡人,勞務最終使用者及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 格者,皆為本國消費者,應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於 102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清算機制取得 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金額及對 帳單,按應稅免用發票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被告依原 告申報數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係依職權核釋信用卡發卡機構 收取之「交換手續費」,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 而向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如由收單 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 發卡機構者,該類費用負擔為特約商店,勞務創造的經濟效 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負擔,有 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是該107年10月3日令之發布係基 於見解變更而非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再者,該107年10月3 日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該令釋 已明定適用範圍以發布日前尚未核課轉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 示之案件為限,並無一般溯及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函令公 布之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 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是原告主 張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繳納營業稅適用法令錯誤而請求退 還,於法無據。 ㈣就原告申請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營業稅款69,257,977元 ,若法院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應自繳納 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爰得依法申請退稅期間為103年11月 至106年12月、退還營業稅款為57,438,542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稽徵實務上,交換手續費收入於經濟實質上之負擔者,因觀 察面向不同而有不同評價,輔助參加人考量各地區國稅局見 解不甚一致,為租稅公平,有統一核釋之必要,爰發布107 年10月3日令,乃基於發卡機構收取交換手續費收入,係為 履行全球信用卡機制下促進信用卡使用之職責,參據金管會 106年3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函) ,屬國外特約商店為完成刷卡交易向國內發卡機構購買勞務 所支付之費用,實際負擔者為國外特約商店,尚非認先前實 務作法有所違誤。準此,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國內發卡 機構取得之交換手續費收入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案件,係因 觀察面向不同所致,僅屬見解歧異,亦即:之前是從整個信 用卡交易制度來看,認為交換手續費是由持卡人刷卡金額比 率計算,那經濟實質應將該筆費用評價為國內持卡人負擔; 之後是從政策上從寬,從特約商店角度來看,國內發卡機構 提供勞務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國外特約商店,勞務創造的經濟 效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負擔, 有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是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後 ,係經濟實質形式上面向角度的不同,並不生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錯誤情事。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輔助參加人就各稅法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間營業稅 申報案件,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規定,以公告方式 ,載明按原告申報資料核定,其未申請復查,各期分別於10 3年6月13日至107年8月13日間確定,是107年10月3日令發布 生效時,系爭交換手續費收入之稅捐核課案件已確定,自無 107年10月3日令之適用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10月至10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1至26頁)、被告103年1-2月期 至106年11月-12月期、107年1-2月期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 第124至195頁、202頁)、原告108年11月12日安建(108) 稅㈠字第00739D號函(三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8年11月22日/ 即本件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204至205頁)、原告108年12 月27日安建(108)稅㈠字第00823D號函(原處分卷1第208至 210頁)、被告109年8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218至219頁) 、被告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1第259至260頁)、被告109年11月30日北區國 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76至277頁 )、原告109年10月19日安建(109)稅㈠字第00687D號函( 三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9年10月23日)(原處分卷1第351至35 4頁)、109年11月10日安建(109)稅㈠字第00746D號函/三 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9年11月20日(原處分卷2第554至556頁 )、原處分(前審本院卷第69至71頁)、訴願決定(前審本 院卷第41至5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系爭交換手續 費所繳付之系爭營業稅款,是否係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營業稅為內地稅,其課稅對象限於「境內消費行為」,因此 ,營業稅法第1條明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均應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本質上屬消費稅,稅負之最終 負擔者必須為消費者,因此其法制設計之基本原則即為「消 費地主權原則」。而為貫徹「消費地主權原則」,課稅方式 必須採取「進口課稅,出口退稅,境內銷售原則上採取就加 值部分分段課徵」之稅制設計。此等法制設計,無論稅捐客 體為貨物與勞務,處遇方式均無二致。不過在稅捐客體為「 勞務」之情形,基於立法技術之考量,沒有引入「進口」及 「出口」之法律概念,而在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即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中,不分 勞務之出口及進口,一律定義為「境內銷售」。該條款中所 稱「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其實就是指「勞務 進口」之情形;所稱「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 則是指「勞務出口」之情形(即勞務在境內提供、在境外使 用),而透過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比照貨物出口適 用零稅率,退回營業稅。以維持上開法制架構之基本規範價 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 ,倘若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但該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外 使用,由於在中華民國境外使用勞務,乃是國外之消費行為 ,因而比照出口貨物不課徵營業稅之模式,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明文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 外使用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  ㈡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 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 取外匯。因「勞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 自應以勞務輸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 接受領勞務內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 者,而該等勞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 與本國人締約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 約定對價,按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 計算,則由於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 國家並未因此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 為「在國內」;又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 務成果,雖然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 該等對價最終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 勞務之使用地」解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 之規範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 判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㈢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內容略謂:「一、國內信用卡發 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 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 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 稅率。二、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 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 酬,參照本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 定,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 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 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者,國內 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 機構之交換手續費,分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 業稅。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示 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其有溢繳稅款者,准予退還。國內 特約商店及國內收單機構於108年1月15日前未依前點規定報 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營業稅法第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其中第3點因主管稽 徵機關輔導並免罰之規定已屆期,爰以財政部110年9月7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核其內容,係輔 助參加人為協助其下級稅捐機關就有關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 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或國 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 之交換手續費,其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單機構及特約商 店各別應報繳營業稅,此類案件一般性或事實認定之涵攝, 屬事實認定暨涵攝適用之解釋令函。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營業稅款,因原告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 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系爭交換手續費,核屬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所獲取之 報酬,故原告基於系爭交換手續費所繳付之系爭營業稅款, 自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等語。然而,本院以為原 告未能證明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理由如下:  ⒈被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系爭交換手續費認為應適用稅率 5%課徵營業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  ⑴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上開規 定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內容為: 「(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 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 ,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錯誤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及第2項「錯誤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整併於第1項,並延長申請退還期間,其餘意旨並未 變更。又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 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 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 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 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1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修正決議意旨)。另審諸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二者就溢繳稅款發生之原因雖然 有異(前者肇因於納稅義務人;後者肇因於稅捐機關),惟 以「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作為退稅事由則無不同,參 照決議意旨,同條第1項之「適用法令錯誤」,理當與第2項 為相同解釋,而認其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 法令錯誤之情形,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 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 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原則上均應以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有 無錯誤之基準時點,先予敘明。  ⑵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 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 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 務或減免稅捐。」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 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 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 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 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 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所謂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指該項函釋發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又「行政主管 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 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 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依照上述見解可知,在後之釋 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況 本件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就國內信用卡發 卡機構取得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是否適用零稅 率,並未作成其他令釋或函釋,更非「前」、「後」解釋函 令變更,因此,「法令見解」之變更,並非屬於當然適用法 令錯誤之範圍。  ⑶因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就國內信用卡發卡 機構取得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是否適用零稅率 ,並未作成令釋或函釋,被告為釐清相關營業稅課徵疑義, 先後於104年、106年函詢金管會:  ①被告於104年函詢金管會交換手續費之性質、發卡機構收取交 換手續費之服務內容、服務對象等,金管會遂從信用卡組織 設計交換手續費機制之角度,以105年函回復略以:「……二 、查『交換手續費』(即貴局上函所稱回饋手續費)係信用卡 組織建立全球信用卡機制時,考量發卡機構有促進卡片使用 之職責,其相關營運作業除有成本外,尚需就收單之交易提 供擔保付款,爰設計回饋該手續費以維持其作業成本,讓收 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後,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 算時分配予發卡機構。爰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辦理收單業 務,有依國際組織之規定將該交換手續費回饋予發卡機構, 以促進信用卡交易發展。因此,發卡機構收取此交換手續費 之服務對象,涵蓋信用卡交易之參與者(含持卡人、特約商 店及收單機構等),而貴局所詢案例之交換手續費則來自國 外特約商店。三、現行國內發卡機構收取國外信用卡交易之 交換手續費有下列兩種方式,無論採行何種方式,其帳款收 付金額皆一致。本會尚無強制規定發卡機構取得交換手續費 應採行何種方式:(一)國內發卡機構直接與信用卡組織連線 ,由信用卡組織代收款項後,轉付予發卡機構。(二)國內清 算處理中心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信用卡組織將款項交由清 算處理中心進行收付,該中心再將款項轉付予發卡機構」, 被告乃由整個信用卡交易制度來看,認為交換手續費係由持 卡人刷卡金額比率計算,經濟實質應評價為由國內持卡人負 擔,故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②嗣因訴外人台新銀行主張應適用零稅率,被告彙整其他國稅 局意見咸認國內發卡機構服務對象係以持卡人為主,與特約 商店是否在國外無涉,且該交換手續費最終轉嫁國內信用卡 持卡人負擔,不適用零稅率,被告爰請示財政部賦稅署,經 該署函請被告查明交換手續費究由何人實際負擔,被告遂再 就發卡機構收取交換手續費究屬收單機構應依規定自行支付 款項或屬特約商店交付收單機構代收轉付款項,以及該交換 手續費實際負擔者是否為其105年函所述之服務對象(信用 卡交易之參與者)或為持卡人,函詢金管會。金管會106年 函復內容略以:「……二、本案經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聨合會表示業者實務作法如下:三、有關發卡機構對 持卡人於國外簽帳消費所收取之『交易服務費』及『國外交易 服務費』,該等收入係因信用卡組織與發卡機構提供勞務予 持卡人以完成國外信用卡交易而計收,其中信用卡組織收取 之『交易服務費』為發卡機構依信用卡組織之計償標準向持卡 人計收:而『國外交易服務費』則係由發卡機構考量匯差、國 外交易處理成本計收。四、至『交換手續費』係特約商店(貴 局所詢案例為外國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刷卡交易行為, 而向發卡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 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予發卡機構。 五、承上,信用卡組織收取之『交易服務費』及發卡機構收取 之『國外交易服務費』與『交換手續費』之差別在於,前開兩類 交易服務費負擔者為持卡人,且限於國外交易時產生;而『 交換手續費』負擔者為特約商店,且不論於國內或國外交易 皆會產生。六、至所詢發卡機構收取之『交換手續費』是否屬 收單機構代收轉付之款項,請依前開實務說明及職權予以認 定。」有金管會105年函、106年函可證(於113年8月14日準 備程序由原告訴代當庭檢視閱覽,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二 函置於證物袋)。  ⑷關於系爭交換手續費之實際負擔者為何人?因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判字第470號 判決意旨,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倘若 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在法 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卻明 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解 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範本旨。從而 ,被告於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原告申報營業稅認國內發 卡機構銷售勞務給消費者,主要使持卡人可以替代現金支付 之方式,雖其消費地乃國外,被告認為因為尚有清算等共享 勞務成果,其認定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乃國內持卡人 而無零稅率規定適用,其見解並非無據。至於輔助參加人嗣 於107年基於政策從寬,從特約商店角度來看,國內發卡機 構提供勞務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國外特約商店,認為勞務創造 的經濟效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 負擔,有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 作成107年10月3日令,乃因觀察面向不同而對於是否取具外 匯收入、系爭交換手續費實際何人負擔,而有異於被告先前 之評價,此屬見解不同,並非之前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 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其得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退還營業稅款等 語,並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100年、103年及105年時,與國內特約商店所簽定 之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其中 ,依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乙方(即特約商店)應就每筆 簽帳交易金額(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金額),按約定之手 續費率,給付手續費與甲方(即作為收單行之原告);又依 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第3項,乙方(即特約商店)不得 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費者)負擔;足證特約商店支 付與收單行之手續費,係由特約商店自行負擔,而非由持卡 消費之持卡人負擔等語,並提出原告100年、103年及105年 間簽訂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本院 卷第133-141、143-153、155-164頁)為證。然而:  ⑴原告於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 特約商店支付之系爭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額 ,申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因 輔助參加人107年之令始為本案之申請;原告更自承就系爭 營業稅款所涉之勞務銷售事實,於輔助參加人107年函令作 成前後均未改變;且原告收取交換手續費之方式,乃透過清 算處理中心等語(本院卷126頁、第331頁),並有原告申請退 稅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發卡機構國外交易 匯總表(原處分卷1第341頁以下)、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 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流程圖(本院卷第129頁)、信用卡 交易架構圖(本院卷第171頁)附卷可證。  ⑵從而,本案就課稅之基礎事實本身並未更改,且原告收取交 換手續費,並非由國內發卡機構直接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 信用卡組織代收款項後,轉付予發卡機構;而是透過國內清 算處理中心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信用卡組織將款項交由清 算處理中心進行收付,該中心再將款項轉付予發卡機構;且 從上開交易架構圖,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簽訂使用信用卡契約 ,而非與國外不特定特約商店簽約,又渠等交易模式,乃國 內持卡人持國內發卡機構之信用卡至國外特約商店消費後, 該特約商店為了確認持卡人之信用額度,透過國外收單機構 向發卡機構確認持卡人已取得授權碼,因而,自有系爭交換 手續費之產生,即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而向發 卡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 ,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發卡機構,評價上乃 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從而,被告針對原告102年9 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 之系爭交換手續費一事,認定國內發卡機構取得交換手續費 收入,形式外觀上雖乃國外特約商店支付,經濟實質上仍由 國內持卡人負擔(同可參金管會105年函,發卡機構收取此交 換手續費之服務對象包含持卡人),其後依照輔助參加人107 年之令,就交換手續費實質負擔者改認定為外國特約商店負 擔,並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而係法律評價適用問題。故 而,被告後續見解之變更,既然屬於「法令見解」之變更, 自非屬於適用法令錯誤之範圍,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提出100年、103年及105年間簽訂玉山銀行特約商店 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一事,首先,該約定事項至多只 能證明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費者)負 擔,但尚難以此反證明實際負擔者乃特約商店或者被告事實 認定錯誤。況關此特殊條款,其乃全球信用卡交易之規則, 但其或會造成特約商店變相漲價,反轉嫁消費者,以及造成 非使用卡者對於信用卡使用者之不當補貼,更可證明商業交 易行為之使用者付費概念,並未落實在付款工具選擇之市場 中(參閱王文宇,信用卡業務聯合行為之研究-聯合信用卡中 心運作現制之檢討,第十屆競爭政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 會論文集,頁199-200);換言之,如由上述觀點更可證明, 消費者(使用者)本因應使用者付費概念承擔上開手續費,仍 可能為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之負擔者(但因上開條款 雖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本身轉嫁由持卡人,但可能承擔刷 卡費用不當漲價),自難以國際市場上之特殊慣例反推被告 認為實際負擔者為消費者,乃事實認定錯誤。因而,原告亦 難以上開證據作為有利之證據,其主張本案符合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被告依 其申報並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無適用法令、認定 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姚忠義來證明本件 原告之所以沒有以零稅率申報是由於被告的要求一節,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7

TPBA-113-訴更一-1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會計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名顯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智雯 黃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案號:第1120105號)覆審決議,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 101年至108年期間,受如附表一所示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6家公司(下分稱正州公司、盛豐公司、振昌公司、瑞展 公司、鴻江公司、致穩公司,合稱案關營利事業)委託處理 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理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 申報簽證業務。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 得原告涉有幫助、教唆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 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之情事,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報請交付懲戒。經被告審竣認原告確有幫助、教唆他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且案關營利事業亦經南區國稅局核定補 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在案,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洵 堪認定,爰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以 112年3月8日案號10905210002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處停止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業務5個月之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 審會)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涉上開違失事實,同時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法院 審理中,原告否認犯罪,於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原告 皆應受無罪推定,被告不宜於現階段對原告為原處分。倘原 告被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是否得復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 再將原告移付懲戒,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如法院 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處分對原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上開情形皆係被告未就全部之違失事實為整體評價所生之憾 。且縱認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非以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 定為要件,惟如此一來將造成懲戒機關與刑事法院就同一事 實認定恐有不一致之情形。原處分認定案關營利事業所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與原告無涉,則南 區國稅局對瑞展公司補徵之新臺幣(下同)71萬1,362元之 稅額及處以177萬5,845元之罰鍰、對鴻江公司補徵之25萬19 6元之稅額及處以62萬5,490元之罰鍰,原處分將之全歸咎於 原告應屬違法。 (二)原處分指摘原告於101年至108年間教唆及幫助案關營利事業 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營業稅捐 ,且經稅捐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經被告於109年12 月 23日會懲字第10903663061號函附決議書為處分(下稱第一 次處分),第一次處分經覆審會於110年10月22日決議撤銷 ,被告以同一基礎事實於112年3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據行 政罰法第27條規定,原處分應僅能就原告於第一次處分前三 年即106年12月23日以後之行為裁處,又106年12月23日以後 至108年間稅捐機關就所涉案關營利事業補徵稅捐及罰鍰數 額為何,應予一併釐清,以此期間之事實將原告移付懲戒, 原處分暨覆審決議認定之事實均在101年至108年間,自有不 當。 (三)並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原處分係行政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結果 ,法令之構成要件及所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本不盡相同,行政 調查之認事用法,自不受法院認定結果拘束。原告主張其所 涉刑事案件案關營利事業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與原告無涉,爰原處分暨覆審決議認定 原告所涉之違失事實顯然有誤云云,惟據南區國稅局查證交 易實情之相關資料觀之,其係依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等之負 責人及會計人員表示,原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教渠等不正當 取具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爰原告核有教唆或幫助渠等逃漏 稅捐之行為,復有案關營利事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之 客觀事實,無須待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得依會計師法第61 條第2款作出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亦 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 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61條第2款規定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二、逃漏或幫 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 大。……」第62條第4款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四 、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二)經查:  ⒈原告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101年至108年期 間受案關營利事業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 理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簽證業務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264頁),而案關營利事業因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逃漏稅違章事實,經南區國稅局以附表一所示文號之 裁處書處以罰鍰等情,有各該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69-74頁),且各該裁處書均已告確定而生不可爭訟效力, 亦有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100831 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足以證明案關營利事業逃 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⒉南區國稅局調查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時,詢問 案關營利事業的負責人、經理或財務會計,依據卷附會計師 移付懲戒處分報告書暨談話筆錄所載,可證原告確有教唆、 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的行為:  ⑴108年6月27日正州公司負責人蔡博全稱「(問:貴公司會計 楊幸妤稱經營困難,有很多進項,是拿不到發票的,所以才 買不實進項憑證來扣抵?)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名 顯101年開始主動跟本公司接觸,是邱名顯教本公司這樣做 的,固定收取不實進項銷售額的7%。」、「(問:有無其他 補充事項?本公司經營困難,有很多進項,是拿不到發票的 ,所以事務所幫本公司大概算一下缺少多少進項憑證,之後 就由名曜事務所邱友鴻就到本公司兜售發票。」(覆審案卷 第28、150頁) ⑵108年7月18日盛豐公司會計黃雅鳳稱「(問:貴公司於108年 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持搜索票至貴公司取得之相關帳 證資料,查得貴公司曾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份申報……立 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是否屬實?)上述4家 營業人與本公司間都是不實交易的。」、「(問:貴公司如 何取得前述4家營業人開立的不實發票?代價為何?)101年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經辦小姐有先做一個粗略的分析,傳真 給我知道當年度大概要繳多少的稅、我看到後,我和陳錡峰 討論,他說問一下邱名顯如何處理,印象中,我打電話給邱 名顯,我跟他說缺400萬的進項,他說他看看有没有辦法, 之後他回電給我說可以,……102年我們買了400萬的發票,10 3年買了450萬的發票,104年買了1000萬的發票,4年總共買 了2250萬的發票。這4年買發票的窗口,我都是直接聯繫邱 名顯,我都是拿到發票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發票,我也不知 道發票是誰開的,代價是每筆發票未稅金額的8%,是邱名顯 說的,我有邱名顯說可不可以降低一點,但是邱名顯說8%是 對方公司的要求,其中5%是要繳稅,另3%是對方公司全部拿 走,他只是單純幫我們。」、「(問:有關貴公司跟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名顯購買不實統一發票的錢是如何支付 ?支付給誰?)101、102年是用匯款的,是匯到邱名顯提供 給我的帳戶,103、104年是給現金,印象中是我和陳錡峰一 起拿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給邱名顯,當時没有簽收,是放在 信封袋内交給他,是單純買發票的錢。」(覆審案卷第28、1 52-153頁) ⑶108年7月9日振昌公司財務經理蘇麗香稱「(問:請問貴公司 101年1月至108年2月除了前揭公司以外尚有……金陽企業社…… 等6家營業人是否為無交易事實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我 不記得,因為我們公司的外帳都是給邱名顯處理,他們寄過 來的外帳我們會收著,但不會翻閱,而且當年度開出來的發 票正本也不會交給我們,都是留在事務所做帳。我們在内帳 只會記載事務所8%,不會特別記錄公司或月份,……。」、「 (問:貴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聯絡窗口為何?)一開始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記帳員跟當時的會計說我們的銷項比 較高,進項金額不夠,可能要繳比較多的營業稅,會計就來 問我怎麼辦,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邱名顯,他跟我說他會處理 但並没有說如何處理。……後來他跟我說這樣的話要開發票, 開發票需要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支付,我們需要支付發票 銷售額的8%給他,我們就維持這個模式下去一直維持到前二 年左右。」、「(問:有關貴公司應納稅額都是如何繳納? )都是用匯款,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傳真付款明細,我再用 匯款的方式匯入邱名顯的銀行帳戶內。」(覆審案卷第28-29 、154-155頁)  ⑷108年7月4日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會計何硯萱稱「(問:貴公 司如何取得前述17家營業人開立的本實發票?代價為何?) 本公司没有拿到前述17家營業人開立的發票正本,都是由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直接幫本公司申報扣抵。代價都是發票銷售 額的0.067到0.08向邱友鴻購買。」、「(問:有關貴公司 應納稅額都是如何繳納?)如果是稅金的部分都是匯款至邱 名顯銀行帳戶内,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去繳納。」、「(問 :本局查得鴻江公司曾於102年1月至108年2月份有開立不實 銷項統一發票給……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是否屬實?)都是不實交易的 ,鴻江公司開立銷項發票,都是在案件發生後才知道有開立 這些發票,我自己都不知道鴻江公司有開立這些不實發票。 」、「(問:對於上述問題有無意見?)因為我們對於稅法 都不懂,所以才會被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誤導,教我們一些不 正當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方式。」(覆審案卷第29、1 58-160頁) ⑸108年7月4日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負責人郭成峻稱「(問:本 局查得鴻江公司曾於102年1月至108年2月份有開立不實銷項 統一發票給……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 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經貴公司會計何硯萱認諾都是不實交易 ,請問是否屬實?)是,都是不實交易。」、「(問:有無 其他補充事項?)因為我們對於稅法都不懂,所以才會被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誤導,教我們一些不正當取具、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的方式。」(覆審案第29-30、163頁) ⑹108年7月22日光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盈溱稱「(問:據 本局查得貴公司101年1月至108年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 瑞展公司、振昌公司、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 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其交易内容為何?與 前述15家營業人間交易是否屬實?)……公司帳務都是交給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我們都 不知情,是因為國稅局於106年要調立新公司帳務,才發現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亦有多買一本光星公司的發票,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都不是我們開的。……本公司與……瑞展公司及振昌公 司都是没有交易的。」(覆審案卷第30、166-167頁)  ⑺108年7月22日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盈溱稱「(問 :據本局查得貴公司101年1月至108年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與……正州公司、盛豐公司 ……等9家營業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扣 抵銷項稅額,請問其交易内容為何?與前述9家營業人間交 易是否屬實?)公司帳務都是交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 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我們都不知情,是因為國稅局 於106年要調立新公司帳務,才發現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有多 買本立新公司的發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都不是我們開的。 ……」(覆審案卷第30、170頁)  ⑻107年4月27日致穩公司負責人陳志倫稱「(問:晉躍公司101 年8月26日設立,致穩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營所稅申報淨利 率從12.67%及19.67%,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淨利率驟降為 -1.59%及0.35% ;晉躍公司及致穩公司均於101年8月起由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負貴公司稅務申報事宜,本案是否由邱名顯 會計師建議做此一逃漏稅捐之規劃?)……,我是生意人,並 不清楚稅務規劃,是邱名顯會計師說另外成立一家晉躍公司 ,可以讓致穩公司節稅,所以就聽從其指示,請舅舅葉進良 掛名做晉躍公司負責人……來從事邱會計所稱的節稅規劃運作 。」、「(問:晉躍公司為一人公司,又無申報薪資扣免繳 資料,以其平均每年達3-4000萬元銷售額來看,與負責人葉 晉良之資力(財產僅其自住房屋土地、公司資本額僅250萬元 )顯不相當;另進項明顯不足,加值率異常偏高,故本局認 為晉躍公司自101年9月至106年8月涉嫌開不實統一發票供致 穩商旅充當進項憑證,臺端是否承認?)承認,是邱名顯會 計師建議設立,來做節稅規劃所設立的公司。晉躍公司虛開 發票供致穩商旅充當進項,並沒有收取代價。」(覆審案卷 第30-31、173-174頁)  ⒊會計師係經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其會計師資格, 而得執行會計師法所定財務報告簽證或其他與會計、審計或 稅務有關之業務,並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 任之專門職業人員。現代商業經濟活動與公司組織之健全運 作,建立於可資信賴之財稅資訊基礎上,此均有賴會計師之 專門職業人員,誠正忠實執行其職務。原告受案關營利事業 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理人、營利事業 所得稅相關申報簽證業務,竟長時間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 業逃漏高額營業稅,情節自屬重大,且經南區國稅局處分有 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依據同法第62條第4款,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停止 執行業務5個月,為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於本案事實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宜以原處 分懲戒原告,若原告無罪確定,原處分將給原告帶來無法彌 補的損害,如被告再將原告移付懲戒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況且原告所涉刑案部分經法院認定無罪,原處分將案關營 利事業逃漏稅捐全部歸咎原告亦屬違法。尤以原處分違反違 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且本案事實應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 分對原告施以懲戒,均為違法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 均不可採:  ⒈依據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法文,只要會計師逃漏或幫助、教 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即應 付懲戒,本不以所涉刑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 即使其中部分行為經刑事法院認定無罪,仍無礙被告依其職 權根據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決定是否懲戒原告,原告 主張被告不宜在刑案判決確定前對其懲戒應屬無據,即使其 部分行為經法院認定無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且 ,原告因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 而有罪判決確定,各該審級刑事判決均如附表二所列,所以 原告主張若經無罪判決確定,原處分將使原告受到無可彌補 損害云云,應屬多慮。本案程序標的僅為原處分,原告主張 被告嗣後將再以同一事實懲戒原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 云,為原告臆測,無從以此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 處分也就已知之原告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集 中於本件懲戒程序為整體評價,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違 失行為一體性之違法。  ⒉末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 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處分。……」揆諸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 『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 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 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 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 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 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 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 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惟 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仍 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 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 逃漏營業稅,科以停止執行業務5個月處分。此處分既非以 原告違反會計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而係以原告 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所科停業之裁罰性處分,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計師停業處分雖名為「懲戒」, 但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其裁處權應受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範,而有3年期間之限制。而同條第4款亦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 另為裁處者,前開3年期間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查南區國稅局於109年5月19日將原告移付懲戒,前經被告 109年12月23日決議處原告停止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業 務5個月(原處分卷一第1-6頁),嗣原告提起覆審,案經覆 審會於110年10月22日決議:「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原處分卷一第8-15頁),是第一次處分被撤銷 確定後,裁處權時效即重行起算。被告已於112年3月8日重 為本件原處分,被告裁處權行使,應無罹於裁處權時效,原 告主張被告裁處權行使罹於時效云云,仍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幫助、教唆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停止執行業務5個月並無違誤,覆審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一 項次 案關營利事業 違章事實及南區國稅局裁處書文號 1 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正州公司於102年1月至107年6月取得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908紙,金額計264,984,748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13,249,241元,逃漏營業稅13,024,663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9,536,994元。 (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8002335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69頁) 2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 盛豐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4年12月取得傑品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22,50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1,125,001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687,501元。 (108年12月3日108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8002451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0頁) 3 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 振昌公司於102年1月至105年2月購進貨物(勞務)金額計51,646,455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盛立機電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38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82,326元(逐筆彙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291,163元。 (109年2月10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9000154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1頁) 4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瑞展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8年2月取得捷瑋國際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09紙,金額計165,043,351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計320紙,金額計154,125,128元(不含稅)與印林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經按期核算漏稅額711,362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775,845元。 (109年1月6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8000801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2頁) 5 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鴻江公司於107年3月至108年2月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5,773,55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額計250,196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625,490元。 (109年7月2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9000039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3頁) 6 致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致穩公司於101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取得晉躍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96紙,金額計194,861,011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9,743,02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4,614,530元。 (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7002535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4頁) 附表二 項次 案關 營利事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二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三審) 1 致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分支機構致穩商旅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本院卷一第83-145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本院卷一第147-219頁) 113年12月5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本院卷二第293-298頁) 2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卷一第221-331頁) 112年3月7日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更正裁定)(本院卷一第333-334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本院卷一第335-421頁) 114年1月22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本院卷二第299-310頁) 3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本院卷二第1-56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本院卷二第57-100頁) 113年11月7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本院卷二第101-110頁) 4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本院卷二第111-174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本院卷二第175-247頁) 113年11月13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本院卷二249-257頁)

2025-03-27

TPBA-113-訴-71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滕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173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含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甲○○自民國102年1月起擔任三泳有限公司(下稱三泳公司, 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於102年11月8日遷址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 司,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且明知三泳有限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三泳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大林路某處門市(下稱桃園門市),填載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為三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司,屬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被告以三泳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係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又營業人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又被告涉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稅期自102年3月至 104年7月止,共計15個稅期),每一稅期均係另行起意,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本應合法經營三泳 公司,卻在三泳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均 無實際業務往來之情況下,以三泳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 ,且本案不實發票之張數、期間與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 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復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 介於102年3月至104年7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 行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知錯,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請釣院審酌被告目前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 告平日與配偶柯玉倫亦熱心從事公益活動,犯罪後態度良好, 恩准從輕量刑,賜予被告自新機會。 ㈡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 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 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1 5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以被告每期製作不實發 票之數量與金額,實不宜量處幾乎接近最低法定刑之刑度,故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 院認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之前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且 聲請調查多項證據,但於本院準備期間終能反省己過、坦承犯 行,並不再為任何爭執與聲請調查,足見其悔意與對司法資源 節省之助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定執行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 行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參酌首揭說明,審酌被告其所犯為製作不實發票 (商業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手段 、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表一:三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 售 額 稅   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蘭益公司 103年3至4月 3 993萬9,047元 49萬6,953元 103年5至6月 11 1,933萬4,138元 96萬6,707元 103年7至8月 24 6,768萬1,470元 338萬4,074元 小計 103年3至7月 38 9,695萬4,655元 484萬7,734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宥鑫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68萬2,240元 13萬4,112元 102年7至8月 5 404萬4,650元 20萬2,233元 102年9至10月 20 1,635萬5,900元 81萬7,795元 小計 102年4至10月 28 2,308萬2,790元 115萬4,14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漢祥公司 102年11至12月 28 2,445萬3,612元 122萬2,681元 103年5至6月 4 533萬8,850元 26萬6,943元 小計 102年11月至103年6月 32 2,979萬2,462元 148萬9,624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長閎公司 103年9至10月 3 113萬5,904元 5萬6,796元 103年11至12月 5 224萬4,856元 11萬2,244元 104年1至2月 5 252萬4,572元 12萬6,229元 104年3至4月 11 626萬5,047元 31萬3,253元 104年5至6月 13 726萬6,858元 36萬3,343元 104年7至8月 5 296萬7,618元 14萬8,382元 小計 103年10月至104年7月 42 2,240萬4,855元 112萬247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格尚公司 103年7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德旌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00萬6,500元 10萬325元 102年9至10月 16 1,202萬500元 60萬1,02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月 19 1,402萬7,000元 70萬1,350元 備註:小計銷售額原為1,402萬7,000元及70萬1,350元,扣除102年7月折讓金額及稅額9萬600元及4,530元後,小計金額應為1,393萬6,400元及69萬6,82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全衡公司 103年1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小計 103年1月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瀚域公司 102年5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裕廉公司 102年3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元龍公司 102年5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欣力安公司 103年2至3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小計 103年2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龍鈺公司 102年3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先意公司 102年11至12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小計 102年11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元本員公司 103年5至6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小計 103年5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丞利公司 102年5至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小計 102年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新揚發公司 103年9至10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小計 103年9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易購公司 102年3至4月 1 84萬元 4萬2,000元 103年1至2月 6 432萬2,972元 21萬6,149元 103年3至4月 3 1,128萬2,500元 56萬4,125元 小計 102年4月至103年4月 10 1,644萬5,472元 82萬2,274元 備註:102年3月至4月原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87萬9,000元及4萬3,950元,惟因部分退回,扣除銷退金額及稅額3萬9,000元及1,950元後,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應為84萬元及4萬2,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承智公司 103年7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保卡公司 102年3至4月 2 70萬8,360元 3萬5,418元 103年1至2月 3 236萬7,600元 11萬8,38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3年2月 5 307萬5,960元 15萬3,798元 附表二:甲○○所犯罪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稅期 發立發票 對象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罪名 主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幫助逃漏稅捐 1 102年3至4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裕廉公司 附表一編號9 有罪 未起訴 龍鈺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2 102年5至6月           瀚域公司 附表一編號8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龍公司 附表一編號10 有罪 未起訴 丞利公司 附表一編號15 有罪 未起訴 3 102年7至8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9至10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5 102年11至12月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先意公司 附表一編號13 有罪 未起訴 6 103年1至2月         全衡公司 附表一編號7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力安公司 附表一編號11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7 103年3至4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8 103年5至6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元本員公司 附表一編號14 有罪 未起訴 9 103年7至8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格尚公司 附表一編號5 有罪 未起訴 承智公司 附表二編號2 有罪 不另為無罪 10 103年9至10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發公司 附表一編號16 有罪 未起訴 11 103年11至1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4年1至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4年3至4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4年5至6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4年7至8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KSHM-113-上訴-17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簡春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瑩 黃淑珍 賴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府建計字1130105536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 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 罰鍰,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附近之美崙派出所,並黏貼於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 通知於同年2月22日生效。 ㈢、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 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 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 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意旨。足見原告乃訴訟 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 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 有5日。」雖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稍異,但關於就 審期間,民事訴訟方面仍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及實務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93號 民事裁定等),均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見解。 ㈣、故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 訟法就審期間之適用。是以,本院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既 已合法送達,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屬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 路4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經營商號:一七零九企業社 (下稱系爭商號),經民眾陳情有違規營業之情事,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及3月18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復於同年4月8日 函請原告陳述,原告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陳述略以:系爭商 號登記為飲料店業,首次稽查時已說明所陳列洋酒乃業主自 用非供客人點選;二次稽查時大部分洋酒已移走,現場擺放 之10瓶洋酒乃另一家同址之榮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 司)所有物,非系爭商號所用等語。嗣經濟部於113年5月22 日查復榮格公司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皆為原告,故被告認系 爭場所之酒類係原告擺放,且系爭商號稅籍登記為飲酒店業 ,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3條及花蓮縣零售市場管 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花蓮縣執行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 下稱裁處基準)第3、4點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府建計字 第11301055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尚無 使用辦法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辦法第3條等規定予 以裁罰,適用法令有誤,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本件仍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 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之依據乃現場有吧檯、檸檬 汁與調酒用具等,惟飲調之內容不以有酒精為必要。另因榮 格公司同時設址於系爭場所,該公司經營酒類批發零售,現 場之洋酒為榮格公司之陳列樣本與產品,原告亦於稽查時告 知部分洋酒僅供業主自用,豈料被告竟以兩事業單位負責人 同一而推論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甚者,原處分稱稅籍登記 項目為飮酒店,然系爭商號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 業、音樂展演空間業、菸酒零售業三項。且店外騎樓擺放之 酒瓶空罐亦非系爭商號所有。 ㈡、綜上,系爭商號早於113年4月2日因不堪虧損申請停業,該商 號自始至終皆非飲酒店業,被告既查無原告販賣酒精飮料之 事實,亦查無酒精飲料之菜單、酒單,且聯合稽查紀錄表亦 僅認定「疑有販賣洋酒」,被告僅因民眾檢舉前來稽查,復 依照上述內容自行誤判,實令原告無奈之至。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飲酒店並於110年2月5日登記營業 ,經民眾舉報,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現況為營業場所,門 口上標示「1709」,入內後大門左側設置吧台、大型陳列酒 品之酒櫃,擺放調酒器、酒精、檸檬汁、糖漿果露等調酒飲 品,吧台內亦有服務人員,現場擺設桌椅供客人休憩,且牆 面貼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字樣招牌,可證原告 已就該行號經營型態予以定義,店外亦擺放酒瓶空罐。 ㈡、另查,榮格公司登載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吳宜秀,依最新資料 所示,原告已於107年3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另經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調閱財政部公示資料,系爭商號營業登 記已增列飲酒店,僅商業登記維持原登記項目,再查營業稅 籍資料,該商號於113年1月29日申請變更行業代號,於同年 4月2日申請停業,嗣於8月19日將營業項目飲酒店塗銷。 ㈢、原告為榮格公司及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本應對其負起應有責 任,前開商號位屬同處營業空間,倘如原告主張係不同營業 項目,本應將出入口及營業場所予以區隔分流客源,依現況 經營模式,顯然係由原告為複合式經營。 ㈣、綜上所述,依現場陳列大量酒精飲品及營業態樣,原告稱係 自用顯有不實,且稅籍登記項目為飲酒店,原告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前變更營業項目等混淆視聽之行為,足證原告有規 避責任之嫌,其現況業已符合經濟部定義之飲酒店,故被告 之認定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 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 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 4、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 5、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6、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7、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規定:「甲、 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零售市場;使用項目:三、商 業使用;准許條件:…3.…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 使用。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 、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 營業場所使用。…」 8、裁處基準第3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 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 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 :…(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 、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 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 電子遊戲場業。…。 9、裁處基準第4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違規案件種類情形: 特定 行業案件,法條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統一裁罰基準:第一 次:1、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 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原告陳述書、被告113 年4月8日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經濟部113年5月22日函、榮 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商號稅籍資料查詢、統一編號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土地 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1、33、97、 99至107、113至114、125至126、129至134、137至143、145 、147、151、229至231頁),洵堪認定。 ㈢、系爭商號之稅籍資料於113年1月29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飲酒 店,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故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商號未登記飲酒業乙節,自非 可採。 ㈣、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頁99至101頁),系爭場所之門 邊裝潢中,有相當尺寸之1709Cafe/Bar之圖示,且該門上印 有1709,而其牆面上貼有1709BAR LIVE MUSIC BEER之海報 ,亦有1709之相關圖示於牆上與裝潢中,且現場有一張菜單 ,該菜單上標題記載為1709 CAFE BAR,並參酌稽查紀錄表 ,於檢查當日之113年1月25日,該場所確有營業,有花蓮縣 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在之前之2023年6至9月 中,有多則系爭場所之網路評論(地址,照片均相同),有相 關評論及資料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3至49頁),足認系爭場 所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㈤、又前開評論中,提到君度橙酒 SHOT 150,長島冰茶 350(見 訴願卷第45頁)、點了一杯1709特調。藍色珊瑚礁與百威啤 酒,酒吧氣憤喧染力很強,已經變成之後來花蓮必訪的酒吧 了吧(見訴願卷第46頁),酒的份量超小,還要300塊(見訴願 卷第47頁),這家位在車站附近駐唱酒吧是個令人愉悅的喝 酒體驗,酒單豐富多樣,味道令人驚艷,老闆與服務員態度 親切,讓人感受到賓至如歸的溫暖。來到花蓮,千萬別錯過 這家喝酒的好去處(見訴願卷第48頁),調酒全花蓮最好喝 ,我的願望是灌倒調酒師小雯(見訴願卷第49頁)。且現場 負海菜單,並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的海報,並且在 酒旁尚有歐肯詩特店長推之字條,旁邊有相同筆跡記載格蘭 利威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並擺有其他酒類( 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且其菜單上雖無酒類,但有相關 無酒精飲品之標價,顯見該處確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並且販售酒類,原告主張該處並未販售酒類等情,自非可採 。 ㈥、而系爭商號所在位置經被告於64年4月7日以府建劃字第20600 號公告實施花蓮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 ),至今尚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有花蓮縣政府函稿與相關 圖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而在市場用地上 經營飲酒業,對於市場管理及營運之規劃,將有所妨礙,顯 屬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本 件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予以裁罰,然查使用 辦法係由都市計劃法第30條之規範授權而來,而都市計劃法 第30條之規範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指該地現屬於公共設施, 而系爭商號所在地點非屬公共設施,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業如前述,當不得適用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範。又該處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商號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劃 法第51條。原處分裁罰原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經訴願決定指 謫後,認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維持同一決定 ,其內容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另有榮格公司設立,該酒品屬榮格公司 所有。然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店業之營業行為,縱使該酒品屬 於榮格公司所有,系爭場所仍有以1709名義對外經營飲酒店 業之行為,其仍有前開違章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都市計劃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理由雖有違誤,然 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並更正理 由,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7

TPTA-113-簡-50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子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 下同)2,592,200元,被上訴人原按其申報數核定,嗣以上 訴人經查獲於民國100年9月至12月間就購入之分離式冷氣室 內機半製品,有經產製為「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成品」(下稱 系爭貨物)卻漏報貨物稅情形,先後於102年2月26日、5月1 4日核定補徵第1次貨物稅6,171,218元並裁罰、第2次貨物稅 180,000元並裁罰(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 11月23日109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貨物 稅判決),及於102年5月27日補徵上訴人100年度營業稅在 案(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 度判字第65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營業稅判決)。被 上訴人繼於104年5月17日補徵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再於104年11月間就營所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營業收入17,649,08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4,648,74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7,240,941元,加徵10%營所稅1,724 ,094元,扣除原繳納259,220元,應補稅額計1,464,874元( 繳納期間:自104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並裁處上訴 人罰鍰732,437元(被上訴人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下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4月21日以復查決定調減上訴人短漏報營業收入為13,5 57,440元(追減4,091,645元,下稱系爭營業收入),重行 核定上訴人100年度漏報之稅後純益11,252,675元,未分配 盈餘13,844,875元(追減3,396,066元),應補徵稅額1,125 ,267元(計算式:未分配盈餘13,844,875元加徵10%營所稅 之應納稅額1,384,487元-已繳納259,220元)及罰鍰562,633 元(追減罰鍰169,804元),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 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 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繼續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貨物稅、營業稅判決已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詳述認定 上訴人確將向訴外人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司 )購入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4,812台,經組裝成冷氣 室內機搭配產製之室外機出售,取得系爭營業收入之得心證 理由,就此重要爭點之認定查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在本件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 於「爭點效」之法理,應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就100年度營 所稅(含未分配盈餘)之結算申報,既未列報出售系爭貨物 之系爭營業收入,致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容亦未列 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法列報系爭營業收入,致未分配 盈餘部分列報之稅後純益有短漏情形,即無違誤。又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未提示系爭貨物實際銷售價格,乃按查得之進貨 價格7,908,507元,除以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 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製造業),核定上訴 人短漏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11,297,867元(7,908,507元÷ 成本率70%),短漏報貨物稅額2,259,573元(完稅價格11,2 97,867元×貨物稅率20%),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同營業稅 銷售額)計13,557,440元(完稅價格11,297,867元+貨物稅 額2,259,573元),業據系爭貨物稅、營業稅判決肯認為合 法,被上訴人續以上訴人短漏報系爭營業收入,重行核定該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44,790,507元(即原申報項次04之131,2 33,067元+13,557,440元)、全年所得額17,348,565元(原 申報項次53之3,791,125元+13,557,440元),亦據系爭營所 稅判決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在本件僅泛稱被上訴人應不得 推計課稅,仍未善盡協力義務而提出任何新資料,對前開推 計課稅結果,即不得再為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就100年度 未分配盈餘部分之稅後純益,列計上訴人短漏報之系爭營業 收入後應增加11,252,675元(計算式:系爭營業收入13,557 ,440元×《1-稅率17%》),重行核定稅後純益共計14,132,897 元(即原申報數2,880,222元+11,252,675元)、未分配盈餘 13,844,875元(即稅後純益14,132,897元-原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288,022元),認上訴人就未分配盈餘尚應繳納按10%稅 率計算之營所稅1,384,487元(計算式:13,844,875元×10% ),扣除前已繳納稅額後,應補徵稅額1,125,267元(計算 式:1,384,487元-原繳納金額259,22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既將系爭貨物產製出售而取得系爭營業收入,對系爭 營業收入應於營所稅及後續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中列計,當 知之甚明,尤其上訴人尚且將支付建裕公司之分離式冷氣室 內機半製品購入數額,列報為該年度進貨成本,益見其當明 知就系爭營業收入有誠實申報義務,卻於貨物稅階段即短漏 報,對其後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營所稅申報將一致 短漏報,自亦明知,其既隱匿而不予列報,對於本件未分配 盈餘之列報有所短漏乙事,自亦在其預期內而屬故意違規。 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復查 決定按所漏稅額1,125,267元之0.5倍裁處罰鍰562,633元( 計算式:1,125,267元×0.5),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 濫用情事,且因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造成僅得以間接證 據推估稅額之既成事實,被上訴人因以前開稅額推計結果裁 處罰鍰,自無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  ㈢原處分命上訴人補稅及裁罰時,所定繳納期間屆至日均為104 年12月25日,並經上訴人在繳納期間屆至前收受,則徵收期 間應自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 提出本件復查申請,並表明因短漏營所稅經補徵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中,請求針對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鍰,暫緩復 查決定等旨。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就系爭營業收入所涉短漏 報行為,先後因涉嫌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營所稅及本件未 分配盈餘營所稅而均申請復查,貨物稅、營業稅部分且已先 行提起行政救濟,並參酌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 600號函釋意旨,乃如上訴人所請,暫緩作成未分配盈餘營 所稅補稅暨罰鍰之復查決定,自尚符合規定,且復查決定經 暫緩作成期間仍在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指暫緩執行期 間,當有同法第23條第3項自徵收期間扣除之法律效果。上 訴人申請復查時即請求暫緩作成復查決定,於2個月後未見 逕行提起訴願,事後竟爭執復查決定作成逾2個月部分,不 屬法定暫緩執行期間,實有任意割裂法律而僅擇對其有利部 分適用,有違誠信原則情事,應不可取。又上訴人於本件復 查決定作成後,未曾按原處分繳納,故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第2項除書繼續暫緩執行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 月15日就原處分補稅部分移送執行,該部分徵收期間經扣除 前述暫緩執行期間後,顯未逾5年,並無上訴人指稱徵收期 間已屆滿,不得再行徵收情事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 2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 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 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 」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修正理由,係考量財務會計與 稅務會計上之差異性,為使應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 ,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故修正同條第2項規 定,自94年度起關於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核算基礎。參諸前揭行 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稅後純益係課稅所 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後之餘額,可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作為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核算基礎之稅 後純益,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準 據;因此,稽徵機關對同一年度營所稅之核課處分而併同產 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者,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上開調整更正稅後 純益數額之營所稅核課處分為核算基礎。  ㈡行為時(下同)即7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 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依第39條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 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 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稱徵收期間,乃稽 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 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其規定之目的 ,係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 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所著重者為法秩序之安定,尚 非對積欠稅捐債務之納稅義務人給予利益。徵收期間開始進 行後,稽徵機關如因法定事由致不能行使租稅請求權者,於 計算5年徵收期間時,應將該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扣除,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乃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 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 ,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是以,於納稅義務 人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情形,稽徵機關對其應繳 納之稅款,於復查期間終結前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並扣除 不計入徵收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雖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 稽徵機關未於該項所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並不影響其行政救濟之權益 ,且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而於復查決定作 成之期間,稽徵機關所為課稅處分之執行力,仍因稅捐稽徵 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受有限制,於計算徵收期間時自 應予扣除。  ㈢經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營 所稅及裁處罰鍰,原處分所定繳納期間至104年12月25日屆 滿,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收受原處分(含繳款書),嗣於105 年1月13日提出本件復查申請,並表明因短漏營所稅經補徵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求針對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 鍰,暫緩復查決定,斯時上訴人就產製系爭貨物出售所涉短 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事,業經被上訴人補徵貨物稅、營業稅 及營所稅,上訴人均已申請復查;又被上訴人係待系爭貨物 稅、營業稅判決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及12月17日確定,且 於110年12月8日作成營業稅重核復查決定,於同年月17日送 達上訴人後,於111年4月21日作成本件復查決定等情,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未於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期間內作成本件復查決定,乃起 因於上訴人以營所稅補徵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尚在進行中為 由,請求暫緩復查程序,且基於當時上訴人就因短漏報系爭 營業收入遭補徵貨物稅、營業稅及營所稅,均已提起行政救 濟,及上訴人100年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與應納稅額,為其 當年度稅後純益之計算基礎,將直接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數 額之核定結果,則被上訴人暫緩本件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復查程序,以免認定歧異及節省就相同事項重複調 查之勞費,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怠為作成本件復查決定。是原 判決論明:上訴人申請本件復查時,表明因同一系爭營業收 入所涉短漏報營所稅經補徵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求針對 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鍰,暫緩復查決定,被上訴人基 於上訴人就系爭營業收入所涉短漏報行為,先後遭補徵貨物 稅、營業稅、營所稅及本件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均申請復查 ,貨物稅、營業稅部分且先行提起行政救濟,乃如上訴人所 請,暫緩作成復查決定,自符合規定,且復查決定暫緩作成 期間仍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暫緩執行期間,當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自徵收期間扣除;針對上訴人主張依稅捐 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本件得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僅為2 個月一節,並援引為本院目前統一見解之89年度9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詳敘該2個月期間僅屬訓示規定, 上訴人申請復查時已請求暫緩作成,於2個月後未逕行提起 訴願,事後竟爭執復查決定作成逾2個月部分,不屬法定暫 緩執行期間,乃任意割裂法律而僅擇對其有利部分適用,有 違誠信原則等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 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論駁不採之陳詞,主張: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僅屬訓示規定,逸脫該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且對人民依同 條第1項享有之消滅時效利益加諸限制,顯違法律保留原則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 見解,並非可採。  ㈣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 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從而,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 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營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並 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有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漏稅罰。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上訴人 既將系爭貨物產製出售而取得系爭營業收入,對系爭營業收 入屬100年度內構成上訴人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應於營所稅及後續就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中列計,當知之 甚明,尤以其尚將支付建裕公司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 購入數額列報為該年度進貨成本,益見其當明知就系爭營業 收入有誠實申報義務,卻於貨物稅之階段即短漏報,對其後 於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營所稅申報將一致短漏報 乙事,亦當明知,卻隱匿不予列報,對於本件未分配盈餘之 列報有所短漏乙事,自亦在其預期內而屬故意違規,被上訴 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125,267元之0.5倍裁處罰鍰562,633 元,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等違法,已詳述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 等違背法令情事。又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 實義務為前提,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 違反誠實義務,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倘就該 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亦須充分揭露其有所得情事, 如因此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者,始難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營所 稅時,對足以增加稅後純益之系爭營業收入乃隱匿未予列報 ,是其並未揭露取有該項所得情事,係故意違反誠實申報義 務,致因而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營所稅,自屬應受處罰之漏 稅違章行為,不因其嗣後提起行政救濟時始爭執系爭貨物不 屬應稅貨物,無須辦理貨物稅登記及申報,即得認其主觀上 不具備故意逃漏稅捐之處罰要件,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理 由固稍欠完備,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敘明不採認上訴人主張因主觀上認定遭補稅之貨 物屬零件始未申報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係故意逃漏稅捐,有 不適用納保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並無足取。  ㈤末按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 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是推計課 稅案件,並非當然可以處罰,如稽徵機關並無確切證據證明 逃漏稅事實,僅因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而被推計課稅時 ,僅能調整補稅而不罰,於納稅義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亦不得處罰。惟如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短 漏 報未分配盈餘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 依法加以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起源於被上訴人 查得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2月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 室內機半製品,經產製為系爭貨物,惟未申報貨物稅(亦未 辦理產品登記),亦未就出售貨物所取得系爭營業收入申報 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故被上訴人係經調查事實而 認定上訴人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事,係核實認定,並非推 計而來。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部分,因上訴人自始未盡協力 義務,提示系爭貨物實際銷售價格,即有推計課稅之必要性 。被上訴人係按查得之進貨價格除以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 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 製造業),計算核定上訴人短漏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貨 物稅額及出售系爭貨物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再據以計算上 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後純益及應補徵之未分配盈餘 營所稅額等情,為原審認定甚明。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人 未履行協力義務,造成僅得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之既成事實 ,而罰鍰又係以漏稅額為準,被上訴人因而僅得以前開稅額 推計之結果核計裁處罰鍰若干,並無違反納保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問題,堪認被上訴人所處罰鍰係屬合法,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誤認在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 務時可以推計方式處罰,維持被上訴人以推計方式所為罰鍰 處分,有適用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法律意見,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上-6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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