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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少棠為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未經設立 登記)、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 ;黃箭羽(原名黃健愉,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又更名為 黃柏霖,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中央公司總經理;馮華齡(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特別助理 ,斯時為廖少棠女友;楊琍驊(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92號判決無罪確定)則為黃箭羽之母親;廖少棠、黃箭 羽明知「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中央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知悉其等均無資力參與需龐大 資本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亦沒有要進行任何投資案;而馮 華齡亦知悉廖少棠、黃箭羽均無資力及意願從事上開工程之 投資案,詎廖少棠竟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與黃箭羽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違反公司法 之行為:  ㈠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蔡明芯佯稱:「其為前任香港黑石集團 執行長,現在在同一老闆旗下之中央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意 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因國外公司進來購買藝術 品會被政府課徵36%之落地稅,所以要合夥成立公司以避稅 ,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下稱 櫞驛公司),由蔡明芯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央 公司則投資2,000萬元,再將海外設立之中央公司境外資金 先引進1億歐元至臺灣,作為購買蔡明芯所介紹方瑞豐所有 之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之初期資金」等語,蔡明芯遂 於同年5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楊澔兟申辦之台新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 公司費用,並由不知情之楊琍驊依黃箭羽指示提領楊澔兟帳 戶內之2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箭羽 隨後傳送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 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予蔡明芯閱覽,佯以商討合作細節,以取信蔡明芯。嗣於 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位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經營之藝術展場與 蔡明芯見面,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以廖少棠配 偶身分作陪,再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 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約定甲 、乙方分別出資200萬元、2,000萬元,黃箭羽於簽約後即要 求蔡明芯依約支付上開合資案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 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蔡明芯遂於同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而 受有損害。嗣因蔡明芯要求黃箭羽等人提出合作資金證明未 果,欲索回上揭款項時,馮華齡復佯稱:其等要使文物跟教 育有做一些結合,購買藝術品都一直在進行等語。然因櫞驛 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且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亦拖 延返還上開20萬元投資款,始悉上情。  ㈡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經營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器內蘊公司),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佯稱廖 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於接洽過程中提 出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 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 予林茂唐閱覽,藉以取信林茂唐。數日後,由不知情之楊琍 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茂唐見面 ,廖少棠則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與韋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 林茂唐佯稱:「其等從事石油業,要在台中港蓋油槽,在歐 洲有幾億資金,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劃 ,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大器內蘊公司提供文物,但需 繳交保證金340萬元」等語,而馮華齡以廖少棠配偶之身分 出席會議,與聞前開廖少棠虛構之投資案,致林茂唐陷於錯 誤,於106年6月19日與韋利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並由 其配偶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羽而受有損害。黃箭 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轉交楊琍驊於106年6 月20日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馮華齡提領200 萬元予廖少棠,剩餘之100萬元則由馮華齡使用。嗣因廖少 棠等未依約履行上開投資案,經林茂唐、陳麗卿提起民事訴 訟,並查得中央公司等並無足夠財產,始知受騙。  ㈢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卓文昌,旋在不詳地 點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計劃興建花蓮塔投資案,並出示其與 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鴻營造公司,公司名稱為卓文昌所提供,負責人為郭婷)之 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備忘錄主旨為:投資文化藝術,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投資休閒觀 光飯店與相關百貨商場,以及中央控股旗下相關營造工程( 含油槽暨港口建設、與相關政府都更建設開發案等),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負責營造工程,及至國 內銀行建立往來及控股合作程序等語,以取信卓文昌;繼之 於106年6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 箭羽、馮華齡前來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 文昌見面,廖少棠向卓文昌佯稱:「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 BO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 少棠要出6億,其中3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億給 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萬元」等語, 卓文昌因得知林茂唐與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與花蓮塔 投資計畫,並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 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縣長住處吃飯,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塔興建工程,可承攬 花蓮塔之營造工程,而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 內醞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廖少 棠,廖少棠再交予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現。嗣 因黃箭羽、廖少棠遲未告知標案進度,經卓文昌詢問陳麗卿 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明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卓文 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廖少棠(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萬元至楊 澔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 屬被告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業經原審 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 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 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4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㈠橼驛公司於 結案時,沒有設立登記,是蔡明芯毀約。卓文昌沒有簽合作 協議或契約,客票100萬元有兌現到我這裡,當時是黃箭羽 一直催卓文昌,不是我,我領了100萬元,我該做的事情, 我還是去做。有關這100萬元的過程,是後來一樣藉由馮華 齡戶頭兌現。當時我記得好像是黃箭羽與卓文昌、林茂唐, 甚至蔡明芯翻臉,然後他們就開始一個個提告,那時候我就 轉到臺中去做鐵道園區,所以這100萬元是後來轉到臺中的B OT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 作並不是只限於花蓮塔的BOT。㈡黃箭羽與我無關,黃箭羽對 我提出的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我與黃箭羽 並非組織性,若我被判決有罪,就只有我與馮華齡而已,我 僅與馮華齡有犯意聯絡。黃箭羽走之後,我花蓮的案件因為 縣長的問題,所以沒有持續下去,我有參與臺中市火車站鐵 道園區的BOT案競標,這個與本案有關,雖然是不同的投資 案,但是同一個投資標的,所以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蔡明芯的部分,黃箭羽確實有去請會計 師要設立公司,是蔡明芯認為時間過長,她已經不想設立; 又關於本件BOT案,因為資金暫時沒有進來,且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另案判刑去執行,所以沒有記,被告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對外自稱為中央公司、韋利公 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箭羽自稱受雇於中央公司,印製之 名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馮華齡斯時為廖少棠 女友,於廖少棠經營之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任職,印製之名 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特助。而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 結識告訴人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 蔡明芯洽談透過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公司,並草擬及提出 「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告訴人蔡明芯。嗣同案被告楊琍 驊於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所經營之藝術展場 與告訴人蔡明芯見面,由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 ,馮華齡則在場作陪,嗣由被告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告訴 人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黃箭羽嗣 於簽立前開備忘錄後,要求告訴人蔡明芯支付合資之資金, 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被告 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蔡明芯遂於10 6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此合作案沒有履 行等節,為被告廖少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 ;原審訴緝卷第92至93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96至1 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蔡明芯 、方瑞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 ;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86至187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48至1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 83頁、第87至92頁),並有中央控股公司名片、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匯款交易明細、櫞驛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MESSENGER及LIN E對話紀錄、蔡明芯與黃箭羽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69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9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9頁、第125至193頁 ;他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339至351頁;偵三卷第77至158 頁、第165至184頁、第191至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黃箭羽以「前任香港黑石集團CEO」、「同一個大老闆相關企 業」、「準備要蓋環島高鐵」、「舊金山至洛山磯的子彈列 車是我們公司建的」、「我合約先叫法務撰草約給你、好好 研讀」、「整個合約的精神是看重在合作與博物館,藉由估 價出價值好讓我方資金進臺灣買賣,且你們不需出其他錢, 比如建築費用等等」、「一億歐元事件(按:是建)博物館用 的預算編列」、「櫞驛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是專門為你耶」 、「明天董事長會簽約跟你、他很注重本案、所以才要親自 」、「德意志銀行已經同意承受我們業務」、「20萬先匯入 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董事長行程改星期二與三 兩天,因為星期一花期(按:花旗)銀行與渣打銀行要來爭取 我們這案子」等不實之經歷與實績,營造中央公司財力雄厚 且營建經驗豐富等假象,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勾勒該投資 案之獲利遠景,以此向告訴人蔡明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同意共同設立櫞驛公司,並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 中信銀行帳戶,有黃箭羽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一 卷第141至143頁)、證人蔡明芯及方瑞豐之證述(詳後述)、 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 28頁、第139至14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71 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可佐。另馮華 齡知悉被告之勞健保費用無法按時繳交,中央公司需借用馮 華齡名下帳戶供匯入大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及明知韋利公 司員工少,規模不大,發薪頻率不固定等節,已知被告、中 央公司、韋利公司並無能力運營重大投資建設之事實;更知 悉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訂投資案之內容,竟陪同 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嗣於與告訴人蔡明芯對 談過程中告知「去花蓮都跟縣長討論事情」、「有談到方董 (指方瑞豐)的這個東西」、「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 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 、「台中塔都一直有在進行」、「水湳經貿在談做出整個規 劃」、「可以先把20萬元匯回」、「錢的問題請放心、一樣 在帳上、一分一毫都沒有減少」等內容,以此說服告訴人蔡 明芯相信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欲使告訴人蔡明芯相信 興建博物館等投資案存在,而分擔部分詐欺之行為,有馮華 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警卷第39頁;他 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9頁)、蔡明芯與馮華齡對 話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39至343頁、第 349頁)在卷可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蔡明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黃箭羽主動在臉書MES SENGER留言說要認識我,他說他是香港黑石集團CEO,後來 他跟我說有家外商中央公司,想在臺灣設立文創博物館園區 ,一共大約4次,起初說要跟我們購買,但說因為外資直接 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課到很重的落地稅30幾趴,所以建議我 成立一間新公司跟他們合資,他要我投資200萬,他們會投 資新公司2,000萬,然後再把中央公司的境外資金引進1億歐 元來臺灣,作為購買我們的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 資金,他告訴我只有經由這樣的途徑,引進外資就不會課到 稅;他要我提供我的資料給他的會計師,要幫我成立新公司 ,公司名稱也是他想好的;我有上網查黑石集團,知道是一 間很大的金融公司,所以我才相信黃箭羽說他們有那個實力 ;後來黃箭羽跟我說他們董事長非常重視這個案子,要親自 下來跟我簽約,我們在106年5月16日簽約合作意向書,當天 是由黃箭羽帶他媽媽楊琍驊,還有他說的中央公司董事長廖 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簽約後的隔天,黃箭羽就 一直問我看什麼時候200萬元資金會到位,因為我表明無法 一次準備200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合資的資金,我就 在5月18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的戶頭;後來我打電話給黃 箭羽要求他們提供要投資新公司的2,000萬資金證明,結果 黃箭羽聽完後非常生氣,態度相當惡劣,說我憑什麼看他們 的資金證明,這樣在阻擋他們的進度,我請求他們在6月5日 前,先將我匯到馮華齡戶頭的20萬元匯回,結果遲遲沒有匯 回,甚至他們自己約在6月6日早上見面開會,他們說談完之 後再匯,但卻又臨時取消開會;合作意向備忘錄是由黃箭羽 打好,再LINE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簽約當天大部分都是廖 少棠跟黃箭羽在講話,合約問題及細節都是和廖少棠討論等 語(見警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 86至1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83頁),於本院證稱:簽 約時廖少棠有出面,簽完約之後隔天或隔幾天,黃箭羽跟他 母親來到我的地方,催促我何時要匯款,我就說只能先匯20 萬元,他就給我馮華齡的帳號,請我匯進去等語(本院卷第 448頁);核與證人方瑞豐於原審證稱:蔡明芯有跟我說他 認識黑石公司的總經理,說他們想在臺灣設博物館;他們有 在談要合作設立公司;後來他們有在我的展場簽訂合作意向 備忘錄,當時廖少棠有來,我也有請他們吃飯,廖少棠、黃 箭羽都有在提要興建花蓮塔BOT案、子彈火車;後來蔡明芯 說他們要求蔡明芯出200萬元、他們出2,000萬元,並提到黃 箭羽會從國外把錢匯進來,因為蔡明芯說他沒錢,我就借20 萬元給蔡明芯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91頁),可 知前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偕同黃箭羽 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約細節內容之 討論。  ⒋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我只是廖少棠的職員,是依廖少棠 指示去跟蔡明芯、方瑞豐談初期契約架構,合約書是跟廖少 棠一起參與的,是他寫好稿子給我,我製作成電子檔;又廖 少棠說20萬元這種小錢不用匯到公司戶頭,而且他說這20萬 元是他的勞務費,所以指定匯入馮華齡戶頭,錢是廖少棠拿 走的;1億歐元的部分不是我和蔡明芯講的,而是廖少棠和 他的老闆和蔡明芯談的,後來才寫在合約上,這件事情我也 知悉;該筆資金的目的是要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基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第2 16頁、第218頁、第221至222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亦證 稱:當時跟蔡明芯認識時,在廖少棠與方瑞豐在討論合約時 ,之後蔡明芯向我要求退款時,我馬上告知廖少棠,廖少棠 說這是方瑞豐拿給蔡明芯匯的勞務費;而當時我要讓蔡明芯 安心,就告訴他錢在帳上,是廖少棠在管的;當時是廖少棠 和方瑞豐在談這個案子,而20萬元是廖少棠請我陸續提領給 他;當時跟蔡明芯說的話,是廖少棠講給我聽,我再跟蔡明 芯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第228至229頁、第23 3頁、第236頁),可見被告確實實際參與上開投資合作意向 備忘錄之討論,且觀該備忘錄上確實有以文字書寫修正及加 註之情事(見警卷第117頁、第118頁),益徵簽約當時確實 有針對備忘錄內容進行協商。考量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到場與 蔡明芯簽訂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而該備忘錄第3條明 文約定中央公司出資2000萬元,中央公司另授權櫞驛公司投 資額1億歐元預算編列等語,被告更親自簽署該文件(見警 卷第117頁、第119頁),對於前開備忘錄之內容當知之甚詳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中央公司一直都沒有在 營收,中央公司沒有員工,資本已經被挪走,也沒有資金證 明;於106年5月16日簽約時沒有2000萬元資本,公司於106 年後在臺灣從來沒有2000萬資產;因自己勞保繳費不正常, 故使用馮華齡之帳戶,而公司財務是由自己管理等情(見警 卷第51頁;偵一卷第183頁;他二卷第143至144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9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明知中央公司規模甚小,亦無資 力,竟仍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佯以資產雄厚而與告訴人 蔡明芯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告訴人蔡明芯給 付之20萬元亦係匯入由被告廖少棠實際掌控之帳戶,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 本案犯行甚明。  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 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聯繫、議價、 簽約等均應一體視之。本件「中央公司」在臺灣未經設立登 記,業經被告廖少棠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6頁)及證人 黃箭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頁)。然被告竟 與黃箭羽草擬以中央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再由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已如前述,被告既為 中央公司董事長,又親自簽署該「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並由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接洽,而 推介上開合資業務,進而使告訴人蔡明芯與中央公司簽訂前 揭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顯屬以中央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已然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僅在場簽合作意向備忘錄,相關合作內容 均係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洽談,不知告訴人蔡明芯為何匯 款20萬元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30頁),然核與上揭證人蔡 明芯、方瑞豐、黃箭羽、馮華齡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既 為中央公司董事長,黃箭羽僅係其員工,被告亦實際簽署該 備忘錄,顯無可能不知相關內容及黃箭羽之所作所為,況被 告自承實際管理公司財務,馮華齡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供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0萬元,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  ⒎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蔡明芯毀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箭 羽有請會計師設立公司,是告訴人蔡明芯不想設立,被告無 犯意云云。然查,由證人蔡明芯於本院證稱:我問黃箭羽公 司是否設立完成,黃箭羽請我直接跟會計師聯絡,我跟會計 師聯絡,會計師說還沒有設立完成,我覺得有疑問,就把我 的證件從會計師那邊拿回來;會計師給我的答案是黃箭羽沒 有讓他辦後續真正要設立公司的告知,只是請他審核這個名 字是不是有人已經用了,他說只在做審查的,並沒有後續要 去設立公司;我已經跟他講為何同樣合作的,簽約的精神不 就是要平等互相,你要求我錢到位,為何你的資金沒到位, 我就要求黃箭羽給我資金證明,證明你有這個能力可以出資 2000萬元,他就叭啦叭啦給我罵一通有的沒有的,態度非常 的惡劣,我堅決,就知道有問題,證件我就要拿回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447、451、452頁),核與卷內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預查核定書,僅聲請櫞驛公司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核准 保留(警卷第116頁),並無其他申請櫞驛公司設立登記之 文件,證人蔡明芯所述被黃箭羽未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乙節,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與蔡明芯簽立之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第9條係約定由乙方(中央公司)辦理成立新公司 (警卷第96頁),被告及黃箭羽既未辦理成立新公司事宜, 已違約在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蔡明芯覺察有異,取 回證件等情,辯稱係蔡明芯違約,被告無犯意云云,顯不可 採。  ㈡事實㈡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經營之大器內蘊公司 ,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表示被告要從國外引進 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且向林茂唐提出其所草擬由被告代 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 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嗣於106年6月19 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及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 茂唐見面,由被告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茂唐簽立上開 合作備忘錄,而後林茂唐、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 羽。嗣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再將300萬元轉交楊琍驊存 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馮華齡領出200萬元交 予被告,及此合作案並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第204頁、本院 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 林茂唐、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頁;他二卷第119至1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115至151頁、第215至237頁),並有合作備忘 錄、陳麗卿與黃箭羽之LINE對話紀錄、簽約照片、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69頁;偵二卷第239至241頁; 臺中民事卷第97至99頁、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黃箭羽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亦無投資重大工程 之資力與能力,竟佯稱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的 ,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向林茂唐、陳麗 卿推介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投資案,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 景,致使林茂唐、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40萬元給黃 箭羽等情,有黃箭羽於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 )、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陪同 被告、黃箭羽在場與林茂唐等人開會,知悉被告與韋利公司 無資力亦無力完成投資案,且知悉黃箭羽收受340萬元,並 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該筆款項,嗣提領200萬元予被 告,剩餘100萬元供自己使用等節,有馮華齡於偵查不利於 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45頁)、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1至122 頁、第125頁)可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林茂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黃箭羽等人在我的 公司聲稱他們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什麼石油公司的,廖少 棠還有說他石油做很大,要在臺中港蓋油槽,他們說要在花 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我的公司可以協助提供 文物;廖少棠有來談進一步的計畫,合作備忘錄是廖少棠、 黃箭羽他們提出的,我是和廖少棠、黃箭羽在大器內蘊公司 會議室談合作;廖少棠、黃箭羽叫我們要提出保證,怕我們 半路違約,說要有340萬前金,保證我們不會半路不合作; 他們出資說錢在歐洲,說有幾億在那邊;我們當時也想用一 個博物館,他們講的好像不錯,就相信他們了;黃箭羽來找 我們時有說他先前有去找方瑞豐,方瑞豐有給他30萬元,但 是方瑞豐違約了,才來找我們,所以我才比較相信;我覺得 他們很高明,不是個人是集體的,前後動作安排的很好;後 來到花蓮,他們有找臺北的及一些工程人員,所以看起來好 像真的,還有見縣長,在他們家中吃飯;後來對方承諾的3 億元都沒有進展,BOT案也沒有進入公告或招標程序;黃箭 羽是代表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執行者,應該對整個案子很清 楚,也是由黃箭羽開始提到投資案,雙方簽約後,我太太陳 麗卿把340萬元拿給黃箭羽等語(見他二卷第119至121頁、 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7至127頁),於本院證稱:先 去找我的是黃箭羽,後來就交由廖少棠來談比較詳細的細節 ,契約是廖少棠親自跟我們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56、458、 459頁),核與證人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黃箭羽 來找我們,拿出名片說要跟花蓮政府合作蓋花蓮塔,黃箭羽 之後就帶廖少棠一起出現,他說他們是做石油的控股公司; 後來我們也有去花蓮看,因為還有去縣長那邊,回來後想說 這是一個真的案子,就跟廖少棠他們簽約,黃箭羽問公司有 多少錢,我說剩300多萬元,他就說那就340萬元,我也隨後 把340萬元交給黃箭羽,後來遲遲沒有下落;他們來談時說 錢進來就可以蓋了,所以當初簽合約就是他們占51%,我們 占49%,這比例應該是跟廖少棠談好的,他們會挹注資金3億 ,整個營運的部分由我們全權負責,為了取得信任,我們必 須先付340萬表示我們的合作是不會違約的,結果他跟我們 談的時候說3個月後3億就會進到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期待 ,但是卻一直拖,一下子說在金管會辦手續,一下子說在什 麼銀行要準備匯款,一下子說在討論事情,1、2年過了都沒 有下文,所以股東受不了,就說不要再合作了;合約是黃箭 羽寫的,黃箭羽再傳給我看的,我也是把現金拿給黃箭羽, 他再交給廖少棠,最後廖少棠才出來跟我們簽約等語(見偵 二卷第233至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0至149頁),於本院 證稱:花蓮BOT案最早是黃箭羽跟我接洽,我們確定要接受 他們的合作方式的時候,廖少棠和馮華齡才出現,當時跟我 們談的主力是放在廖少棠等語(本院卷第464頁),可知前 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韋利公司負責人身 分偕同黃箭羽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 約細節內容之討論。  ⒋被告於投資會議稱:這周資金會進來,下週就可以正式辦理 ,因為進入大器內蘊比較複雜一點,必須直接跳脫大器內蘊 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金會,文化基金會資金只需2,000萬, 然後差不多在7個工作天會全部辦理完成,資金進駐到申請 基金會,銀行工作天到下禮拜之前才能落實,那正確的時間 我明天才能知道,然後再把大器藝琉恢復加入公司後將它變 成一個單純的基金,大器藝琉基金就由我負責掌控與運作; 我與元大談過後元大對我們的案子非常有興趣;大器內蘊只 要成立基金會,資金持有進來的比例數再提高,那時候記得 在規劃的時候,卓董那邊抓到的是五星級飯店的一個建坪, 大約抓到的是18億新臺幣,所以在財務的結構上就會有落差 ;我不參與經營,我只參與前面拿標與建設,財務規劃我也 不參與,我只是持最大股份與最大股權,負責人也不是我, 董事會裡面我就一席董事,因為這個東西不瞞各位講到最後 所有權一定要賣掉就保留經營權,因為臺灣政府的關係,我 跟中國大陸吹了風了,沒有意外下禮拜圓明園古籍郎世寧設 計圖附件我們拿得到,這個東西經營個兩三年就放給中國大 陸,換取圓明園的經營權,我的想法這不是做理想也不是做 夢想,而是必須要這樣子做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臺中民事卷第221至225頁),前揭被告所述關於資金進入大 器內蘊公司等情節,與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上揭證述雙方結 識、洽談合作之緣由與內容、雙方後續簽約與交付款項等節 大致相符,是證人林茂唐、陳麗卿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⒌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廖少棠是我老闆,我只是職員,是 廖少棠指示我去跟林茂唐談,但很多細節都是他們在談,我 只是做紀錄,且每一場會議我都有錄音,廖少棠還吹嘘他跟 縣長是學長學弟關係等等,又關於340萬元,是廖少棠向他 們表示請我幫忙代收,我收受後將300萬元交給楊琍驊去匯 給馮華齡,之後是他指示我匯到馮華齡帳戶,對於合約的細 節、數字、股權分配並非由我主導,而是由雙方董事長確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頁、第149頁、第216頁、第220 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比較沒有跟林茂唐有 直接的聯絡,大部分都是跟陳麗卿,她如果有問我廖少棠這 邊的進度如何,我會跟廖少棠詢問,後來我也有請陳麗卿直 接跟廖少棠聯繫,因為我只是公司助理,沒有辦法告訴你公 司的錢的來源,也不知道廖少棠去哪裡辦事;會議室我看到 都是廖少棠跟林茂唐、陳麗卿在談,之後200萬元是我跟廖 少棠一起去提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第22 9至230頁、第236至23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合作 備忘錄之討論。而被告親自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上 開合作備忘錄,觀該備忘錄載明「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 方),中央控股、韋利國際貿易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 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 甲乙雙方資本額即設定為3億台幣」等內容(見他二卷第169 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備忘錄之內容。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韋利公司買賣石油沒有成功過,臺中港倉儲的計畫沒有進 行,我沒有任何資金之證明文件,檢察官要求我提出中央公 司資金證明,我沒有提出過等語(見他二卷第126頁;偵二 卷第232至233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益徵被告明知中央公司、韋利公司規模甚 小,亦無資力,竟仍以韋利公司負責人身分,佯以資產雄厚 而與林茂唐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林茂唐、陳 麗卿確實交付340萬元予黃箭羽,嗣由黃箭羽將其中300萬元 匯入馮華齡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廖少棠並坦承領取其中200 萬元(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 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林茂唐、陳麗 卿交付340萬元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作並不是只限於 花蓮塔的BOT案,伊無犯意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陳麗卿於本院證稱:伊提供本件340萬元是限於使 用在花蓮塔BOT案,沒有說可以做別的投資案等語(本院卷 第472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事實㈢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卓文昌,旋在 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被告廖少棠計畫興建花蓮塔投 資計畫,並出示其與被告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 造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予告訴人卓文昌閱覽。復於106年6月間 某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 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告訴人卓文昌見面, 被告廖少棠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 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但需繳交押標保 證金。嗣告訴人卓文昌與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馮華齡、楊 琍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並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住 處吃飯後,遂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內蘊公司 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少棠作 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廖少棠再將之交予馮華齡存入中信銀行 帳戶兌現,及此合作案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本院卷第19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卓文昌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146至14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3至104頁),並有合作 備忘錄(尚未簽署)、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 行108年7月29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118號函暨票據查詢結 果、黃箭羽與卓文昌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委託書可稽(見 他二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第161至1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箭羽佯稱其有石油相關工作背景,營造出具有相當資 力之外觀,並提出花蓮塔投資案之合約給告訴人卓文昌查看 ,使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等情,有黃箭羽 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6至148 頁)、證人卓文昌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知悉被告、 黃箭羽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 訴人蔡明芯、林茂唐之財物,復與被告、黃箭羽前往花蓮並 聞其等與所提所謂花蓮BOT案,仍將被告詐得之支票存入中 信銀行帳戶並提示兌現,而分擔部分詐騙行為等情,有馮華 齡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22至124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104頁)、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 19頁、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7頁、第104頁)可佐。且 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馮華齡本案之犯行, 亦堪認定。  ⒊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說他任職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他口頭說明花蓮塔的BOT 標案,黃箭羽也會補充,他們有帶我跟林茂唐去花蓮看一下 場地及介紹朋友給我們,廖少棠提供合作備忘錄給我,但因 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還沒簽;本來說要我提供2,000萬當 作保證金,因為我錢不夠改成700萬,說如果他們有3億的資 金到位會將700萬退還給我,但因為700萬我籌不出來,廖少 棠就跟我說那我就跟林茂唐一樣都先準備300萬元,我就先 給他們一張100萬的客票;我會相信廖少棠他們花蓮有BOT計 畫是因為廖少棠開會時有拿出以前匯款的資料,之後就拿走 了,轉帳資料都是英文,還有他說他以前是在做石油買賣, 有一些以前匯款的證明,代表他以前有這個能力,有辦法調 那麼多的資金,而且廖少棠帶我們去跟花蓮縣前縣長家裡吃 飯,雖然在宴會中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但是我認為他有這 個實力,另外因為認識林茂唐,也相信林茂唐,想說賭這次 機會,他們大部分是講未來的計畫,就是會興建類似日本東 京鐵塔那種,樓下會有文物的展示,營建部分就會由我來處 理,旁邊還會興建一些酒店跟娛樂設施;廖少棠說第一期的 資金他出6億,其中3億給我處理營造的事情,另外3億給林 茂唐處理文物的事情;合約備忘錄最早是黃箭羽拿給我看的 等語(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 3至104頁),核與上揭合作備忘錄載明中央公司、韋利公司 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 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公司負責營造 供工程,中央公司初期注資3億台幣,慶鴻營造公司繳交押 標保證金2000萬台幣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7頁),且比較 上揭合作備忘錄內容及事實㈡之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均載明 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方,中央公司、韋利公司)投資文化 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協力廠商結合、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等語,兩者極為相似,且事實㈡之合作備 忘錄係資本額設定為3億台幣、事實㈢之合作備忘錄係甲方初 期注資3億台幣(見他二卷第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卓 文昌證述被告係同時詐欺事實㈡被害人林茂唐,佯稱共同合 作花蓮塔BOT案,及被告佯稱6億資金其中3億給卓文昌,另 外3億給林茂唐等節相符,足證證人卓文昌之證述情節具有 可信性。  ⒋證人黃箭羽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卓文昌是要承攬我們的工程 ,合作備忘錄是他跟廖少棠談的,且我們是跟慶鴻營造談等 語(見他二卷第125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時證稱:當時 我們與卓文昌簽立合作備忘錄是以要蓋博物館為合作目標, 我們一起到現場去勘查,這張支票是我代收簽名,是合作的 保證金,錢是廖少棠拿走等語(見他二卷第123頁),且被 告自承邀集告訴人卓文昌做花蓮BOT案(見他二卷第126頁) ,可知被告確實參與相關合作內容之討論,嗣實際收受告訴 人卓文昌交付之支票,而轉交馮華齡兌現。考量被告與黃箭 羽就事實㈠、㈡所稱之投資案亦屢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 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蔡明芯、被害人林茂唐等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不否認嗣未進行上開 投資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足認興建花蓮塔計畫 僅是訛詐之手段,因而使告訴人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 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卓文昌交付100萬元支票之 犯行甚明。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慶鴻營造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資格,惟證 人卓文昌證述慶鴻營造公司是甲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 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當時開會時對方有說 是甲級營造廠(見他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8頁) ,且慶鴻營造公司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有營造業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上 揭辯詞並不可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此100萬元後來轉到臺中的BOT 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此BOT案是因為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因為另案執行,所以沒有繼續此BOT案,被告沒有犯 意云云。然證人卓文昌於本院證稱此100萬元客票是要投資 花蓮塔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445頁),並未提及此100萬 元可以轉作其他用途,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5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主張其與黃箭 羽無犯意聯絡,縱認本案成立詐欺取財,僅伊與馮華齡有犯 意聯絡,黃箭羽與伊無關,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惟由上開處分書內容觀之,該案為黃箭羽對被告提告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不同,且該處分書提及黃箭羽與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明芯、林茂唐及 卓文昌施行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係用以彈劾黃箭羽指訴遭 被告詐騙之部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卷第26 頁)。上開處分書並無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為相異之認定,自 無從依上開處分書於本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證人 陳麗卿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當時錢拿給他們之後,我有問廖 少棠說為什麼黃箭羽都沒有再出現,廖少棠說黃箭羽已經被 出局了,說黃箭羽已經不是公司的員工,叫我以後不要再跟 黃箭羽聯絡;交錢完了幾次之後,好像是我一直問,我說奇 怪,都你們兩個人來公司,黃箭羽怎麼都沒有來,跟黃箭羽 的媽媽怎麼都有來,說黃箭羽已經被公司解雇了,現在不是 公司的總經理,叫我以後不要再跟黃箭羽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465頁),可見被告事後雖有將黃箭羽解雇之情事,但已 在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詐得本案財物之後 。自無從以被告事後與黃箭羽決裂之情事,認被告與黃箭羽 於本案行為時無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少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少棠就事實㈠所為, 另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罪。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就事實㈠、㈡、㈢之加重詐欺 犯行間;及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之法律行為,復冒充 黑石集團及從事石油產業之經歷,虛構要從事古董文物投資 及興建博物館,及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興建花蓮塔 BOT案,及草擬不實合作備忘錄等犯罪手段,圖牟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 均與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達成調解(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2頁、第265至266頁),然至今均未履 行(見原審訴緝卷第95頁),均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 被告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屬本案主要獲利者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第20 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2年4月。並考量被告上 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4月至6月間,且其犯罪模式 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 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另敘明事實一㈠部分,因同案被告黃箭羽以清償告訴 人蔡明芯20萬元,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事實㈡部分,被害人林茂唐受騙之340萬元, 被告實際分得20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 頁),應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 審訴緝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㈢部分,告訴人卓文昌受騙之100萬元,被告 實際分得5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 ,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審訴緝 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3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偵一卷、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25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審訴字卷一、原審訴字卷二、原審訴字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臺中民事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上訴-366-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俐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俐慧明知其無為陳沛蓉、王茂曙投資電視台健康食品、桃園市 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陳沛蓉佯稱:可協助投 資電視台健康食品,每月可賺本金2%至3%云云,致陳沛蓉陷於錯 誤,於108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間,應予更正)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不知情之劉俐慧女兒黃○恩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另 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間,應予更正)向陳沛蓉佯稱 :可協助投資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云云,致陳沛蓉陷於錯誤, 由陳沛蓉於108年9月6日匯款120萬元、王茂曙於109年2月18日匯 款12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間匯250萬 元,應予更正)。嗣上開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屆期,經 陳沛蓉催討返還本金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俐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陳沛蓉於108年5月17 日、108年9月6日、109年2月18日收受200萬元、120萬元、1 27萬6,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我與告訴人陳沛蓉聊天時,有提到可以用「借錢賺利 息」的方式獲利,通常約定的利率會比銀行利率高,告訴人 陳沛蓉聽了之後就說她也想用這種方式賺利息錢,告訴人陳 沛蓉匯給我的200萬元、120萬元、127萬6,000元等款項都是 借貸款項,我從來沒有和告訴人陳沛蓉提到健康食品的事情 ,我們兩個之間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黃○恩所申設,且實際為被告所使用;告 訴人陳沛蓉於108年5月17日匯款200萬元、108年9月6日匯款 120萬元、109年2月18日匯款127萬6,000元(自告訴人王茂 曙之帳戶中匯出)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易字卷第43至46頁),並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57至59頁、第51至53頁 ),並有告訴人陳沛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二)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 字第3383號卷第1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13至2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陳沛蓉交 付200萬元、120萬元、127萬6,000元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08 年4月間,然查,告訴人陳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 在108年5月17日匯第一次款項給被告,是我先生王茂曙匯的 200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頁),另佐以告訴人 陳沛蓉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5月17日告訴人陳沛蓉 曾傳送訊息向被告稱:「小喬姐,我們匯好了」,被告則回 以:「好」、「剛好沒雨」、「我等等去領」等語,可見告 訴人陳沛蓉係於108年5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13頁);另參以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翻拍照片,依據其上所載之辦理時間,亦可知悉告訴人陳 沛蓉分別係於108年9月6日匯款120萬元、109年2月18日匯款 12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見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29 至31頁),是應認告訴人陳沛蓉係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匯款 200萬元、108年9月6日匯款120萬元、109年2月18日匯款127 萬6,000元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載匯款時間均係於108年4月間,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投資電視台健康食品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3月擔任黃○恩 之家教時,聽被告說有電視台的投資,該電視台主要是販賣 保健食品,每月可以獲利2%至3%,被告也有具體告訴我是哪 個電視台,我和我先生聽完之後感覺可以投資,故我們於10 7年5月17日(按:應為108年5月17日之誤載)由我先生匯款 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5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被告是在108年4月間口頭 跟我們分享可以投資電視台的健康食品,被告說他跟第四台 認識好幾十年,一直有資金在電視台內投資,且都有穩定獲 利,問我們要不要參與,再由被告幫我們投入資金,每個月 可以獲利本金金額的2%至3%,後來我們就在108年5月17日匯 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8頁 、第114頁、第125至126頁)。是依告訴人陳沛蓉上開所證 ,可知其就被告先向其告以投資電視台可以穩定獲利,且該 電視台主要係販售保健食品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 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對話譯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由其對 話脈絡以觀,可知告訴人陳沛蓉與被告係談論「電視台投資 」之資金問題,而在該對話中,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陳沛蓉稱 「賺不少」、「投資」,且於告訴人陳沛蓉提及「保健食品 賣翻了」等語時,亦未見被告對此有所反駁或否認,反而持 續與告訴人陳沛蓉討論投資款項、是否能獲利,並稱自己也 有投資該電視台,此情亦與告訴人陳沛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確實於108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沛蓉以「投資第四 台之保健食品」為由邀其投資,而告訴人陳沛蓉遂信以為真 ,將款項於108年5月17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中。  ⒉再者,告訴人陳沛蓉係害怕其關於「電視台投資案」資金數 量龐大且無任何擔保,因而向被告提出開立票據之要求,然 被告竟向告訴人陳沛蓉回以「怕要求他會說直接退給我」等 語,而依照前後文義,應認被告所稱之「退款」,即係指告 訴人陳沛蓉投資於電視台之款項(此自被告回以「現在能投 的很少了」等語甚明);而於該段對話內容間,被告從未有 隻字片語提到係「被告自己或因自己其配偶設立之公司有資 金週轉需求,而欲向告訴人陳沛蓉借款」乙節(見本院易字 卷第43至44頁)。據此,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投資電視台 」為由向告訴人陳沛蓉收取款項,始有是否退還投資款項之 問題,否則倘如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陳沛蓉間為單純之借 貸關係,又豈會提及「他們會計很78」、「靠信用」、「他 們這次玩回來有在說 可能這幾個月會全部退」,而在對話 間提及一毫不相關之第三人?益徵被告確實以「投資電視台 之保健食品」為幌,誘騙告訴人陳沛蓉交付款項甚明。  ㈢投資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是被告和我 們分享桃園市觀音區草漯的土地重劃工程案,需要資金去運 作該工程,等工程結束後會有投資分利;被告說她先生是佑 旺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在該案之前我們曾經投入120萬元投 資該公司在桃園市蘆竹區土地的重劃案,該案結束後,我和 被害人商量將該筆120萬元直接轉投資該公司在桃園市觀音 區草漯的土地開發案,並另外再投入130萬元,合計投資250 萬元,被告都是跟我們說可以幫忙代為投資,沒有提到借錢 ,且被告有保證獲利,約定三年後可以獲利55%;後續的130 萬元部分,因為這段期間還有1、2次以太陽能工程為由的投 資案,當時我並沒有將該投資的所有獲利都拿回來,因此該 太陽能投資案的獲利就充作此次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投資 案投資款的一部份,因此我只給付給被告127萬6,000元;被 告說這個重劃工程需耗時3年,因此我們有請被告簽立本票 ,並且連同投資的利潤也有請被告一併開立本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6至111頁、第113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陳 沛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確實先以「投資桃 園市蘆竹區土地」為由邀集告訴人陳沛蓉參與投資,告訴人 陳沛蓉遂於108年9月6日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見附表二 編號1至3);嗣於109年2月2日告訴人陳沛蓉又與被告提及 轉投資之事項,並談妥將原先投資桃園市蘆竹區款項之120 萬元,轉而投資桃園市觀音區草漯之土地重劃案,並再額外 投入資金130萬元,告訴人陳沛蓉並於109年2月19日再次匯 款12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見附表二編號5至7),核與 告訴人陳沛蓉所述之投資時序、資金金額移轉之方式、數量 相符,可見被告確實係以「投資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 案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誘騙告訴人陳沛蓉交付款項。  ⒉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 對話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於該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投資 「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然依其等對話脈絡,可 知告訴人陳沛蓉曾針對「投資觀音土地」明確載明款項之用 途、金額、投資總額,而被告亦不否認此情並回稱「好」等 語(見附表二編號5);再佐以其等對話間,被告向告訴人 陳沛蓉稱「剛剛會計打給我額度剩180」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陳沛蓉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投資觀音區草漯的土 地額度是1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再談增加投資金額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 原先係就「投資觀音土地」乙案先談妥投資金額上限為180 萬元,其後告訴人陳沛蓉再於不詳時間,與被告談妥提高投 資金額至250萬元,而此部分之250萬元款項,亦係被告以投 資土地為幌,向告訴人陳沛蓉收取等情甚明。倘如被告所述 ,此部分之款項亦為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又怎會於對話之間 一再提及「會計」、「額度」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 談論之時間歷時數月,資金款項龐大,苟對話中忽然提及不 詳之第三人(即前稱之「會計」),告訴人陳沛蓉豈會未加 以追問,而任由其投入之資金陷入遭不詳第三人所用之風險 ?況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沛蓉於對話間不斷提及「投資」等語 時,均未見被告對此有所反駁或糾正,反而持續與告訴人商 討金額數量,再再可見被告自始即以「投資觀音區草漯土地 」為由,誘騙告訴人陳沛蓉交付款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 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 施用,僅需行為人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誤導他 人對事實之認知,即足當之,而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亦屬詐術之施用。交易中雙方關係 究係借貸或投資,對於當事人而言,本非截然二分,其等在 約定當時,亦未必有明確界定之意,而刑法之詐欺罪成立, 既係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他人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已足,即應以被告對告 訴人陳沛蓉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且於交易上具重要性,並 已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據,認定是否合致詐欺犯行。  ⒉本案被告既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陳沛蓉取得資金,許以高利 ,告訴人陳沛蓉主觀上必然係衡酌被告上開情事以為交付, 被告自須將該資金用以投入其所許諾之投資案中,然被告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將款項用於投資案之相關佐 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向告訴人陳沛蓉收 受的款項都拿去周轉,或用來繳納公司及家裡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將前揭款項用 於投資電視台保健食品及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況 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或交付資金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 或需款對象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或給付利息之能力列為 重要考慮因素,又借貸之款項或交付之資金日後挹注之用途 為何,攸關貸與人、投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獲利之風險評 估,影響借款、交付資金之意願,係交易上重要事項,若隱 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借款人或投資人欠缺研判之重要 決定依據,因而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是被告縱使有其他調度資金之需求,然 其將款項相互調度支應、填補債務等交易之重要事項加以隱 瞞,告訴人陳沛蓉倘知如此,當不致甘冒風險,一再同意交 付資金,迨至被告無法還款為止,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術之施用, 並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當屬明確,被 告所辯,尚屬無據,即不可採。  ⒊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114號支付命令,至 多僅能證明債權人凱雅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債務人佑 旺開發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債權人凱雅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故遭本院駁回其聲請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陳沛蓉兩次詐欺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 不同之詐欺手法(即「投資電視台健康食品」及「投資桃園 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有資金需求,竟向告訴人陳沛蓉佯以 「投資電視台健康食品」及「投資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 劃案」並可賺取高額利息之話術,使告訴人陳沛蓉信以為真 而將此事轉告告訴人王茂曙,使告訴人2人先後交付款項, 所為實無足採,另參以其詐得金額高達447萬6,000元,金額 甚鉅,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檳榔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婆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考量被告就本 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陳沛蓉施用詐術後,詐得款項共計447萬6,000 元(計算式:200萬+247萬6,000=447萬6,000),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 判長問:【提示113審易字卷559號第27至43頁】被告之前在 準備程序中有提出她有給妳的款項分別是上面螢光筆畫線的 部分,這些都是給妳的利潤抑或是其他錢?是否有收到這幾 筆款項?)第27頁的第1筆是已經結算的太陽能工程,不是 在這兩個案子裡面,第29頁這兩筆有收到,是電台的2%,第 31頁是電台的2%一次匯2個月,第33頁的10萬是觀音草漯的 第一筆10萬,第35頁上面的2萬是繼10萬之後每個月都有匯 的部分到5月,也是針對觀音草漯,第37頁這兩筆也是觀音 草漯,第39頁的三筆也是觀音草漯,第41頁的三筆2萬這部 分我不確定,我沒有去刷簿子,第43頁的兩筆2萬我也無法 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28頁),並佐以告訴人 陳沛蓉自行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註記(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至156頁),堪認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陳沛蓉之款項共計75 萬元(計算式:4萬+4萬+4萬+4萬+4萬+8萬+4萬+4萬+10萬+4 萬+3萬+4萬+3萬+3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75萬), 此部分應自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而就所餘之犯罪所得37 2萬6,000元(計算式:447萬6,000-75萬=372萬6,000)則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節錄自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207至208頁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譯文,以下所稱之告訴人均指告訴人陳沛蓉) 告訴人:目前大額的資金,沒有本票或支票,就是電視台的部     分,我們也會有點害怕     電視台的200萬元部分,能再請妳幫忙開票嗎? 被告:嗯............    我開我的給你好了 告訴人:支票或本票都可以,方便就好 被告:怕要求他會說直接退給我 告訴人:【貼圖】     會這麼直接哦 被告:一樣用我的本票給妳    妳忘了 告訴人:嗯嗯嗯,好的! 被告:他們會計很78 告訴人:對齁~所以妳跟他們之間也是靠信用哦! 被告:嘿啊    而且他們這次玩回來有在說    可能這幾個月會全部退    不給投了 告訴人:麻煩妳了~~~ 被告:疫情的關係應該是讓他們賺不少    所以不缺吧    我猜啦 告訴人:好吧,其實有就算賺到,沒有也沒關係 被告:對啊 告訴人:應該是,我也覺得,保健食品賣翻了 被告:可是妳要等我回桃園在開給你ㄛ 告訴人:如果真的有說要退再提早跟我說一下,有個心理準備 被告:好 告訴人:好,沒問題,不差這一下子     說不定開之前就退回了 被告:哈哈    最好不要 告訴人:真的~希望不要!!一個月差4萬,會很有感覺 被告:不然現在可以投的真的很少了    我現在也只剩太陽能跟電視台而已    還有2年的那個    其他也沒了    都退回來了 附表二:(節錄自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161至163頁、第182 至184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以下所稱之告訴人均指告訴 人陳沛蓉)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8年7月17日 被告:我明天晚上才有回桃園    禮拜五我在去跟朋友拿、拿好在聯絡你拿給你 告訴人:嗯嗯嗯,好喔 沒關係 被告:因為剛好另一個2分利的 告訴人:你們玩得開心一點,不急 被告:要結算    另一個朋友那 告訴人:哦哦〜好喔,小喬姐依你方便為主 被告:這個月底到    然後要叫我去看蘆竹的一塊地    他們打算要標地    想帶我去看看    所以才想說先上去處理好    在回南投    如果他們真要標 告訴人:哇!土地哦 被告:你還要嗎 告訴人:你們也一起投嗎? 被告:土地的部份我們不用管    只是2分利賺 告訴人:哦哦哦 被告:其他他們的事    單純賺利    我只有找你跟我大嫂    你在看看 告訴人:這樣要投多少 被告:雖然這邊是2分利    但、穩就加減賺    這沒有說固定多少    只是看你想賺多少    如果你婆婆他們想賺生活費    可以加減賺    也不用說要投一定的金額    她如果一個月想賺個2萬    也是加減賺    看你們囉    只是有賺錢機會報給你而已 告訴人:嗯嗯嗯,謝謝     這個投資大概多久 被告:5〜6個月 告訴人:什麼時候資金要到位 被告:你等等我先問一下大概的時間 告訴人:嗯嗯,好喔 麻煩你了 被告:不對 告訴人:【貼圖】 被告:應該是我先問你    你們的時間 告訴人:可以拿出資金的時間嗎 被告:然後在看他講的時間會不會差很多天    對 告訴人:我爸更好要退休,有100的退休金,應該要8月底左右 被告:所以你是只有你爸要而已是嗎    他說時間要等禮拜五他們看完地然後開會討論後才會跟我說 2 118年8月12日 告訴人:小喬姐,我這邊金額110萬 被告:好、我在跟他們說 告訴人:小喬姐,更正!我全部要120萬     【貼圖】 被告:好 告訴人:謝謝妳 3 108年9月6日 告訴人:小喬姐     我今天匯哦     【照片】     這個對嗎 被告:喔、好喔    對 告訴人:好     匯好了    【照片】 被告:Ok 告訴人:【貼圖】      我婆婆聽到竟然比我爸接受度還高      哈哈哈,直接說,他也要,不過來不及      因為他的退休金沒那麼快下來 被告:哈哈    好可愛    不然我試試    問其他的有嗎? 告訴人:【照片】 被告:我有好幾個可以問    4 109年1月28日 被告:【貼圖】    有空打給我    【通話時間9:59】 告訴人:【貼圖】     【通話時間0:24】 被告:剛剛會計打給我額度剩180     告訴人:好哦     那就180     然後我們電視台不用動     【貼圖】 被告:不是    【通話時間6:09】   5 109年2月2日 告訴人:小喬姐,忘記回覆你     我婆婆加我們的,要再投資130萬     "電視台200不動     蘆竹120轉觀音     觀音再投130"     "結論:     電視台200     觀音250"     【貼圖】 被告:好    看怎樣再通知你 6 109年2月18日 告訴人:小喬姐,我們應該今天或明天會匯款過去哦     【照片】     匯到妹妹這個帳號     妹妹什麼時候開學? 被告:喔喔我以為你們不要了說 告訴人:【貼圖】     那,還來得及嗎     就是會依這個結論,所以再匯130給你     如果來得及的話 被告:我明天問一下好嗎 告訴人:好啊,不好意思耶 被告:因為到15    號    我以為你們沒有要所以也沒問你    呵    我明天白天在問 告訴人:好喔,拜託你了 告訴人:小喬姐〜〜     我們補匯來得及嗎?     【您已取消通話】 被告:剛剛出去買東西    可以ㄛ 告訴人:【通話時間1:56】 7 109年2月19日 告訴人:小喬姐,昨天中午有匯出了哦     真的很感謝妳     金額是$0000000 被告:好 8 110年3月30日 告訴人:小喬姐,想問你一下     我們投資的觀音重劃那個還順利嗎     不知不覺過了一年了 被告:我沒過問耶    時間還沒到不想讓朋友覺得煩 告訴人:喔喔~好喔 被告:所以都沒有過問 告訴人:沒關係     有時候沒消息就是好消息     哈哈哈哈     或許就是沒什麼狀況 被告:土地的事就是要時間 告訴人:嗯嗯嗯,如果剛好有跟朋友聊到,再跟我分享就好 被告:竟然他們是主事    也不好問太多 告訴人:嗯嗯,剛好過年的時候,我婆婆跟我爸有問到     我就隨口說說,桃園現在那麼熱     應該沒什麼問題

2025-02-20

TYDM-113-易-51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條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 、被告指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二偵 字第1130629588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證人吳柏蒝指認 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上方)、告訴人林沛瑩提出之綜合 營造業登記證書影像擷圖1份(見警卷第23頁下方)外,其 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多有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相關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尚屬非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 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胡品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7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 徒手竊取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置放在該處之鐵條2 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 ,適其行竊過程為路人吳柏蒝目擊,乃拍照蒐證並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品鴻經本署傳訊不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拿走鐵條2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行竊經 過,業據證人吳柏蒝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經過現場工地, 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然後於該處觀察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 ,就於該處轉角之施工處停下並徒手拿取放置於該處之鐵條 2支後,放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等語明確,而該鐵條2支 係屬被害人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所有,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林沛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現場暨證人吳柏 蒝拍攝之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是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在 現場等候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才下手拿取工地鐵條,顯有刻 意規避現場施工人員發現之舉,再者,現場既係施作中之工 地,亦難認工地內鐵條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實難認可採,是以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2-18

TNDM-114-簡-49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振昆前隱名投資原告與訴外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炬曄營造公司)就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段土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0五汐建字第四五八 號建造執照)合建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 七十萬元,占原告與炬曄營造公司間合建案投資權利百分之 十;嗣蕭振昆、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合建 權利讓渡書,約定由蕭振昆將前述因投資對原告權利取得之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業於合建案銷售完成後分配利益予被告 ,惟被告委託蕭振昆爭執應分配數額短少一百萬元,爰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一百萬元之前述合建案利益分配債權存在 。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段○○○號,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 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 並舉證原告與蕭振昆間合建案隱名投資契約「於債權讓與前 原即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原告雖稱本件有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供參 (見卷第二一頁),該會議紀錄第二點固記載「甲乙方合意 約定約定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甚明,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 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訴訟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訴外人得任意為訴訟當事人決定管轄法院,訴 訟當事人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 ;而原告所提會議紀錄,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蕭振昆, 非唯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姓名,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蕭 振昆復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參與、簽名,效力不及於被告, 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 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訴-472-202502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高瑋嬅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冠群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 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公司為專營土地開發、整合 之公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土地開發專員,由原告以被告公 司名義,開發臺南、高雄地區有土地出售意願之地主,被告 公司買受土地加以整合後,出售予建設、營造公司等第三人 藉此獲利。而原告為無底薪之業務,兩造約定之報酬模式為 原告為被告公司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被告公司將土地出 售(即「結案」)、扣除被告公司成本後所得淨利,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其淨利百之之五十以充作報酬。詎料,被告公 司於兩造達成上述約定,給付數次報酬後,始有以下未依約 給付報酬之行為:  ⒈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67,528元:  ⑴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林許阿燕所 有座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臺南市安南區和業段等多筆土 地出售之訊息,經原告回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余 冠群、且告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況後,余冠群從未交代原告處理土地被占用情況,且原告 之工作為為被告公司尋覓土地交易機會,土地占用等事宜為 被告公司負責處理,仍決定買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 和業段等土地。被告公司並於111年4月22日,將上開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段、和業段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為系爭安和段開發案)。又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即line所示「樺樺」並於112年11月30日以Line傳送其製作 之「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結案獎金分配 明細表」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金欄位所載為267,528元 ,並向原告稱「林許阿燕我是結算好,但老闆沒看,所以現 在給你的不一定是最後的獎金喔」等語,足徵依兩造報酬之 約定,被告本應給付267,528元予原告。  ⑵原告因遲遲未見上開267,528元報酬入帳,遂於112年12月間 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僅向原告稱系 爭安和段開發案沒有報酬、請原告自己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冠群溝通等語,嗣原告向余冠群詢問其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報酬,余冠群方才向原告稱因原告未處理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土地占用等情,故要告原告、原告無報酬等語。  ⑶綜上所述,兩造原有契約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開發地主 ,並無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公司處理土地遭占用事宜;且原告 將土地遭占用之情回報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未交辦原告為 任何處置、即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獲利後,方才以 原告未處理土地遭占用之理由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兩造間給付報酬之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催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報酬及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⒉被告應返還其逕行扣除之111,001元報酬予原告:  ⑴原告另於111年2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王錫津、黃錦 雀有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之訊息,後被告公司於111 年2月21日買入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並分別於112年 7月5日、112年9月28日將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楊秀珠、周月鳳(下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原告於 系爭德高段開發案結案後,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會 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何時可發給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報酬,被 告公司會計人員先係回應「在溝通了」、「但先跟你透露一 下…德高段跟十字段都是賠錢賣」,嗣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 次日向原告稱「但賠錢之前是沒有要業務賠,我先說一下就 是變成沒有利潤」。  ⑵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其製作之「悅齊不 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 」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 金欄位所載為-109,560、-1,441元,並於該次應發給予原告 之報酬總額中分別以系爭德高段開發案虧損為由扣除109, 5 60元、1,441元,合計扣除111,001元。經原告詢問「我記得 虧錢是不會扣到業務的獎金」、「頂多沒獎金而已」、「但 我們當時簽的制度不是這樣阿…」等語,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答覆「現在制度改了」、「唉,公司也難做」等語,原告於 112年12月19日詢問余冠群,其向原告稱「賺錢你要分、賠 錢你也要分擔」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有片面未依兩造約定, 自應發給原告之報酬中扣除部分數額之事實,是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擅自扣減應發給予原告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安和段開發案之答辯:   被告公司於內部會議中多次要求須由原告處理本件土地糾紛 ,然原告拒不處理,故原告提出之獎金分配明細表上被告法 定代理人並未簽名用印,顯見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工作,況 若僅須將其開發之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則與一般認知 之房仲無異,然有別之處在於房仲僅能上限收取交易金額的 百分之六,然被告公司確係給予業務淨利之百分之五十,益 徵被告公司對於業務之工作內容要求絕不可能僅係單純交易 土地即可獲得獎金,是以原告應須處理土地上之糾紛後覓得 賣家賣出,始得領取該高額之獎金。因此,原告表示其依「 為被告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再由被告公司出售即為結案」 云云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實係業務需將開發 之土地所設之糾紛處理完畢並找尋賣家賣出始得領取獎金, 就其業務內容係僅須將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云云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  ㈡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之答辯:   原告在入職時已知被告公司是與原告共同承擔盈虧,被告扣 款的依據是雙方契約,雙方有約定可以拿取出售土地公司淨 利之百分之50,如果有虧損,亦須一起承擔。本件僅係因有 開發案虧錢,原告與被告公司產生糾紛,始對被告公司提告 ,故原告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債之發生 原因,惟二者並不能相容。蓋因前者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 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並約定報酬 為原告為被告仲介土地出售後之淨利百分之50,雙方並簽立 委任服務契約書為憑。其已於111年4月間,為被告仲介台南 市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而依據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分配明細表,該次仲介服務報酬為267,528元。另原 告為被告仲介原證7所列序號1至5之土地買賣,應分配報酬 則如原證7獎金金額一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之獎金分 配明細表及原證7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就仲介上開安南區安和段與和業段之土地,及仲介原證7 之土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67,528元及返還 不當得利111,101元乙節,則據被告以安南區土地遭第三人 佔用,原告尚未排除。原證7之序號2、3土地,出售後為虧 損,被告應分擔百分之50。前者拒絕給付仲介報酬267,528 元,後者則逕行扣除獎金111,001元,僅給付仲介報酬62,68 0元。是本件關於267,528元之仲介報酬,爭執事項在於兩造 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對於原告仲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有 無約定需由原告負責排除,被告始支付報酬?111,101元之 仲介服務報酬,則為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若原告仲介土 地經被告出售後,如有虧損,有無約定原告應分擔虧損?如 有,分擔比例若干?  ⒈關於267,528元仲介服務報酬:被告以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 ,約定原告對於仲介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負有排除佔有 之義務,以原告尚未排除,為其給付之抗辯云云。原告則否 認兩造有此約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於 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間之仲介委任契 約,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並由被告留存書面契約,此據兩 造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然經本院訊問 契約情狀?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經詢問被告公司,兩造確 實有簽訂委任契約,但被告公司並沒有留存簽訂之契約。復 於114年1月22日辯論期日陳稱:公司後來說因為換辦公室, 所以找不到云云。然被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與仲介人員簽 訂之契約,乃該公司製作及準備之定型化契約,事涉雙方重 要權利義務,應無未妥善保存而無法提出之理。且土地若遭 佔用,排除佔用事涉法律專業,通常非仲介人員能力所及, 果兩造有此約定,原告明知未排除佔有情況下,即向會計人 員詢問獎金之事。佐以,原告提出其與余冠群(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話內容(附於113年度新司簡字第249號卷第33 、43頁),原告事前即告知安和段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情況, 惟余冠群並未反映原告應負責排除,待原告詢問獎金之事, 始回稱「只要妳把占用處理好就來領獎金」,但接續下文, 被告公司已將土地過戶訴外人,佔用土地與兩造已無關連, 被告要求原告排除佔有,更屬無端。綜上調查,本院認被告 辯稱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如原告仲介土地遭佔用,尚約 定原告負有排除佔有之義務,被告始給付報酬之事實,舉證 顯有不足,而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返還111,001元不當得利:經向兩造確認,乃原告所 仲介原證7序號1、4之獎金(合計173,681元),遭被告以原告 應分擔原證7序號2、3之虧損(合計111,001元),逕自獎金中 扣除虧損,僅給付原告62,680元,此有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比例可參。足見,對於原告而言,111,001元為其基於兩 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而得請求之報酬;對於被告而言,則 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要求原告分擔之虧損。估不 論,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有無約定分擔虧損之事(按若 無約定,亦係被告分擔虧損之抗辯,與契約約定不符,並非 可信),但就原告請求返還之111,001元,顯係基於兩造間之 委任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以被告扣除111,001元服務報酬,為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且原告已為被 告仲介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經被告出售土地,計 算原告應分配報酬為267,528元,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服務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67,528元,自屬有據。至於原 告仲介原證7序號1、4之土地,因遭被告逕行扣除111,001元 ,僅給付62,680元。但依上開說明,估不論,被告抗辯原告 應分擔其他仲介土地之虧損是否可採,扣除之111,001元同 屬基於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不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50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癸○○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李 佳駿討債,竟與戊○○(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呂東 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 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9月28日18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癸○○一起乘車,駛至臺南市安 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穎即徒手 毆打癸○○臉部,並逼迫癸○○跪下求饒,致癸○○受有臉部挫傷 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庚○○(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戊○○(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勘 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 」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癸○○(涉 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美觀功 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戊○○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壬○○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傷害 、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 4日1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庚○○、曾家豪至壬○○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將壬○○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庚○○等3人毆打壬○○ ,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壬○○載至臺南市仁德區溫 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壬○○之友人籌得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庚○○等3人,壬○○始獲釋,曾家豪 從中分得1萬元。  ㈣辛○○(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甲○○走漏風聲,欲向甲○○討回先 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甲○○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 予辛○○),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傳送簡 訊予甲○○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你腳斷了 我 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庚○○、曾家豪於同日 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甲 ○○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甲○○撥打電話向姊姊丙○○求助 籌措金錢,丙○○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 交付9萬元予庚○○,曾家豪、庚○○、辛○○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庚○○因與乙○○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庚○○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通 電話時,在旁對乙○○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庚○○、「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乙○○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乙○○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乙○○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庚○○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庚○○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辛 ○○駕駛,辛○○並向乙○○(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辛○○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庚○○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辛○○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辛○○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辛○○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庚○○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辛○○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辛○○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洪芝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基營 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於警詢及偵訊、戊 ○○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癸○○、陳正中、莊惠軫、告訴 人洪芝英、壬○○、告訴代理人王培基、被害人   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截圖1 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戊○○ 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癸○○與告訴人洪 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告訴人 壬○○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壬○○下跪被打影片暨截 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 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截圖33張、辛○○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戊○○、呂東穎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庚○○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庚○○ 、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庚○○、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與 庚○○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庚○○、辛○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癸○○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壬○○、被害人甲○○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物;又 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恫嚇、 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乙○○恐嚇、妨害自由未遂,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雖表示 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被告卻 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實際行 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需撫養 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NDM-112-訴-564-202502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謝宗佑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 李佳駿討債,竟與莊名育(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呂東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28日18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謝宗佑一起乘車,駛至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 穎即徒手毆打謝宗佑臉部,並逼迫謝宗佑跪下求饒,致謝宗 佑受有臉部挫傷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戊○○(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莊名育(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勘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 到」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謝宗 佑(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 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莊名育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李家慶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 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14日1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戊○○、曾家豪至李家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將李家慶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戊○○等3 人毆打李家慶,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李家慶載至 臺南市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李家慶 之友人籌得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戊○○等3人,李 家慶始獲釋,曾家豪從中分得1萬元。  ㈣己○○(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王允宏走漏風聲,欲向王允宏討 回先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王允宏已於111年3、4月間交 付2萬元予己○○),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 ,傳送簡訊予王允宏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 你腳斷了 我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王允宏心生畏懼,戊○○ 、曾家豪於同日19時許,至王允宏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將王允宏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王允宏撥 打電話向姊姊王雪玲求助籌措金錢,王雪玲於同日23時20分 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交付9萬元予戊○○,曾家豪、戊○○ 、己○○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戊○○因與甲○○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通 電話時,在旁對甲○○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戊○○、「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甲○○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甲○○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甲○○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戊○○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己 ○○駕駛,己○○並向甲○○(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己○○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戊○○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己○○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己○○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己○○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戊○○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己○○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己○○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佑、洪芝英、李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 基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於警詢及偵訊、莊 名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謝宗佑、陳正中、莊惠軫、 告訴人洪芝英、李家慶、告訴代理人乙○○、被害人   王允宏、王雪玲、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名育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 截圖1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 莊名育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謝宗佑與 告訴人洪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 、告訴人李家慶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李家慶下跪 被打影片暨截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 人甲○○提供之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 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 43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3張、己○○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莊名育、呂東穎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戊○○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戊○ ○、莊名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戊○○、己○○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與戊○○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戊○○ 、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謝宗佑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李家慶、被害人王允宏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 物;又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 恫嚇、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甲○○恐嚇、妨害自由未遂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 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 被告卻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 實際行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 需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NDM-112-易-894-20250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乾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民宏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8、42984、5 4185、555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7住處樓上,將裝有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注射 針筒1個,丟往其上開住處1樓旁車庫交予廖金木,而以此方 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  ㈡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任由張巧妮拿取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而 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巧妮。  ㈢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任由曾彥端拿取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裝入針筒 中施用,並拿取0.7公克海洛因裝在夾鏈袋內,而以此方式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彥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4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439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 癮,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10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 5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為牟取不法利益以支付其欠 款,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2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 ,並告知江00代為對外販賣等語,以此方式意圖販售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惟因江00不願代為對外販售上開 毒品,而將之返還予丙○○。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 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6 日19時59分許,使用LINE暱稱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商 議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 愛逢甲大樓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江00,並向江00收 取現金6,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00。  ㈢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8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淵」之男子購得276.61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為13 7.22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四、嗣經員警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於112年 8月16日13時3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 對面停車場對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復於同日20時許起,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E棟2樓之16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在甲○○上開住處內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員警並持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暨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丙 ○○。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茲審酌該等陳述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等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部分: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金木、張巧妮、曾彥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41138卷第277頁、第305頁、 第377頁、第388至389頁,偵54185卷第399頁)之情節相符 。復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偵41138卷第81 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138卷第85至93頁)、扣案物品照 片(偵41138卷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偵41138卷第123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4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41138卷第359頁、第367至368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8950號鑑定書(偵41138卷第371至372頁)、被告甲○○出 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4185卷第143至14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4185卷第263至264頁)等在卷足 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甲○○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上開部分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 票(偵42984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16日13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烏日站)對面 停車場自小客車BFV-1531號自用小客車前】(偵42984卷第9 9至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48 號鑑驗書(偵42984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偵42984卷第109至110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42984卷第11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49號鑑定書(偵4298 4卷第511至5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度安保字第15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5507卷第181頁 、第191頁)等在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就犯罪事實 三、㈢所示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上開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而於112 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 ,將價值14萬4,000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並請江00代為 對外販賣,惟事後江00並無對外販售上開海洛因,及其另有 使用LINE暱稱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相約碰面後,交付 安非他命予江00,並收取現金6,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江00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江00,起初他來找我,說他很難過,我就丟1 兩的安非他命給他,本錢3萬2,000元,他只給我6,000元(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我沒有磅秤等販賣工具,不可能是 販賣或意圖販賣;那1兩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後來 因為我還沒有付錢給上手,上手在跟我催帳,海洛因的本錢 是14萬4,000元,我就問他看他那邊有沒有人要,請他幫我 看看有沒有人要平價轉讓,我要趕快把錢還給上手;後來約 隔1、2天之後他拿來還給我,他說他無法出,沒有辦法幫我 ,但他已經摻粉過了,我也沒有辦法還給上手(犯罪事實三 、㈠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從檢察官起 訴的證據來看,無非以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及江00之證述 為基礎,但這兩個證據的內容事實上並不符合自白販毒及買 受毒品之情節,反而兩人講法大致相符,都指向是被告丙○○ 要江00幫忙處理賣掉被告丙○○交付給他的1兩重的海洛因, 但因江00沒有管道可以販賣,他也沒有打開那包海洛因,之 後又將該1兩海洛因歸還,該1兩海洛因自始是被告丙○○自己 要施用而購入的,且被告丙○○是砂石場及營造公司的股東, 他的經濟條件沒有問題,只是當時經濟狀況有點問題,所以 他的上游還沒有拿到錢,就願意先將海洛因給他,但因後來 被告丙○○無法將海洛因的錢還給上手,才會請江00以成本價 幫他處理掉,但後來江00將該1兩海洛因歸還時,被告丙○○ 發現裡面有被摻糖或調包,才會談到這個東西該如何處理, 要求江00將14萬4,000元歸還,這是因為被摻糖、被調包、 被稀釋的損害賠償問題,並不是販賣海洛因的價格,故從頭 到尾被告丙○○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的犯行;關於販賣安非他 命6,000元的部分,僅有江00片面的說法,被告丙○○是將3萬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成本價先交給江00施用,但因江0 0當時沒有錢,所以先拿6,000元,這個部分既然是以成本價 來轉讓給江00,應無構成販賣之要件,應該屬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於112年7月5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將價值14萬4,000 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請江00代為對外販賣,惟事後江0 0並無對外販售上開海洛因,及被告丙○○另有使用LINE暱稱 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相約碰面後,交付安非他命予江 00,並收取現金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江00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 偵42984卷第429至436頁、第467至470頁,原審卷第243至25 3頁),並有證人江00手機內與LINE暱稱「砲哥」之對話紀 錄擷圖、暱稱「江小龍」、「砲哥」帳號頁面擷圖照片、11 2年7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珍愛逢甲大樓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42984卷第442至461頁)、證人江0 0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區○○○○○○○○○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507卷第104至106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證人江00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綽 號「大砲」在112年7月6日前幾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 我出來見面,跟我說有好康的,那天我開車過去他住的夢幻 城大樓車道口對面的7-11外,他開車過來找我,我坐上副駕 駛座後,他就馬上拿出1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跟我 說看能用多快的時間處理掉(意旨叫我幫他賣掉),我當下 突然愣住,在想要怎麼拒絕他,他就突然說他有事要先離開 ,並留下這包海洛因給我,隔天他有打來問我海洛因出掉沒 ,我跟他說我想還給他,直到112年7月6日他就直接打來跟 我說,這包海洛因價值14萬4,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內編號6(即被告丙○○)就是「大砲」等語(偵42984卷第 431至434頁、第437至44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丙 ○○於112年7月5日11點跟我聯繫,叫我過去涵館汽車旅館找 他,到被告丙○○開的房間,他就拿1兩海洛因給我要我換現 金給他,我沒有賣,被告丙○○還是硬要我幫他賣;112年7月 6日被告丙○○就傳LINE給我說要給他14萬4,000元;警詢時我 說交付的地點是在夢幻城大樓車道口對面7-11外,與我剛剛 所述不符,是因為警方問我的時候我有點想不起來,我今日 說的才實在,我今天有經檢察官允許看LINE對話記錄回憶等 語(偵42984卷第4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 ○○打電話給我,說有好康的,但他也沒有說什麼,我就一頭 霧水,我上車後,他就丟一包給我叫我幫他問看看,也不知 道什麼事情,他就走了,當時沒有說價錢,直到112年7月6 日他打LINE跟我說這包他拿多少錢,被告丙○○應該是在車上 給我的,不是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是他要問我有沒有問到 ,後面傳LINE給我說14萬4,000元,但我就說我沒辦法賣等 語(原審卷第243至252頁)。  ⑵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部分,亦經證人江00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 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愛逢甲大樓) ,並傳訊息給「大砲」說我人在這,我問他身上還剩多少量 的安非他命,他說剩不多,於是他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前來與我交易毒品,起先他跑到真愛 逢甲,但我是在珍愛逢甲,所以他比較晚到,他抵達珍愛逢 甲後,我就坐上他的副駕駛座,他將事先包裝好的1包安非 他命(約1錢重)拿給我,我當場付給他6,000元(6張千鈔 ),完成交易毒品後我就下車,雙方就各自離去等語(偵42 984卷第429至43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2年7月6 日20時8分跟被告丙○○聯絡約好到逢甲的珍愛逢甲找我,我 用6千元跟被告丙○○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大約在20時30分許 完成交易毒品等語(偵42984卷第4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再結證稱:我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12年7月6日晚上20時20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愛逢甲大樓前,以6,000元 向綽號『大砲』的男子購買1錢重的安非他命」,當時所述屬 實;另我於偵查時稱「丙○○來逢甲的珍愛逢甲找我,我用6 千元跟丙○○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當時所述正確,當時我 查看手機後,稱「時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6日下午8時8分跟 丙○○聯絡好要購買毒品,大約在8時30分許完成交易毒品」 ,當時所述正確,那次應該是買安非他命的等語(原審卷第 252至253頁)。  ⑶稽之證人江00上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丙○○交付1兩海洛因之 地點有所反覆,惟此應係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模糊所致,但其 就被告丙○○有交付1兩重之海洛因1包,並要求其處理販售, 且就交付之過程,於事後告知該包海洛因之價格,暨其2人 相關交涉返還該包海洛因,及其於112年7月6日20時30分許 ,在珍愛逢甲大樓前,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得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並無歧異 ;又證人江00事後固然因為遭被告丙○○質疑其所返還之海洛 因摻雜糖粉乙事而對被告丙○○有所不滿,然其證述內容尚與 前揭卷附之被告丙○○(LINE暱稱「砲哥」)與證人江00(LI NE暱稱「江小龍」)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合,復有LINE暱稱 「江小龍」、「砲哥」之帳號頁面擷圖照片、112年7月6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珍愛逢甲大樓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證(偵42984卷第442至461頁)。顯見證 人江00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構陷之詞,自難以 其所述被告丙○○交付該包海洛因地點之細節稍有不同,即遽 認其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⑷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已自承其因尚未將該包海洛因之價金還 給上手,遂將該成本價14萬4,000元之海洛因1兩交予江00, 請江00幫其賣掉,其要趕快將錢還給上手,及其有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江00,江00僅給付6,000元等情(原審卷第31 2至313頁、第315至316頁),此與證人江00上開所述被告丙 ○○曾交付1兩之海洛因1包,要求其處理販售,及被告丙○○曾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等情相合。 益徵證人江00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至被告丙○○是否 被查獲磅秤等販賣毒品工具,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⑸被告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第一、二級毒品交易 向為檢警機關嚴加取締之重罪乙事,當知悉甚稔,而衡諸常 情,被告丙○○將重達1兩之海洛因1包交予江00處理販售,及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江00,並向江00收取現金6,000元,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無端購入大量毒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平添 為警查獲之可能。足認被告丙○○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 將該重達1兩之海洛因1包交予江00販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江00以牟利。  ⑹復酌以被告丙○○交予江00之海洛因重達1兩,數量甚多,再參 以被告丙○○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可待因 、嗎啡則均為陰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42 984卷第115至119頁、第495頁),可徵被告丙○○應無施用海 洛因之習,則其辯稱原本購入該包海洛因是為供己施用云云 ,即難謂可採。又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 原供施用而購入毒品),嗣後變更犯意而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惟尚未尋覓毒品買家、商議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 ,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招攬宣傳、廣告行銷可向其購 買毒品,即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48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丙○○最初係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購入該包海洛因,惟其嗣後已萌生營利販賣之意圖,而 將該包海洛因交予江00販售,已如前述,雖尚未達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著手階段,實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推託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 載,交付1兩重海洛因1包予江00販售以從中牟利,而非係直 接該海洛因1包販售予江00,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三、㈡所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江00,並向江00收取價金6,000元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4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439號、111年度徹緩 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 告甲○○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所示部分,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單 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檢察官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另可能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並予以被告丙○○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5 次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原審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59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案)。上開①②案 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8年7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陳明,並提出上開刑 事判決、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於起訴書敘明 被告甲○○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 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審酌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復更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甲○○警惕, 認其本案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無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被告 丙○○對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於偵、審期間均坦認有將1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 供予江00販賣,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係因其積欠毒 品上手購毒款項,始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江00對外販 售以支付其積欠毒品上手之購毒款項,堪認被告丙○○已自白 有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雖辯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並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應僅係爭執該持有行為之法律評價 ,仍不失為對犯罪事實三、㈠所載犯罪已有自白。是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27日 1時36分許,使用LINE上暱稱「李志鴻(弟)」之帳號,與 柯00商議毒品交易事宜,柯00即於同日2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之7住處前,甲○○並於上開住處前馬路上當場交付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1包予柯00,並向柯00收取現金1,000元,以此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柯001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柯00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27日被告甲○○住處前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甲○○手機内所使用之LINE暱稱「李志鴻( 弟)」、「李志安」之帳號使用者頁面翻拍照片、證人柯00 手機内使用之LINE暱稱「柯青」個人檔案資料、與暱稱「李 志鴻(弟)」通話紀錄等頁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112年6月27日1時36分許,使 用LINE上暱稱「李志鴻(弟)」之帳號與柯00聯絡,柯00並 於同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其住處前交付其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那天柯00是拿3,000元給我,那是裝潢的錢 ,是我要他幫我裝潢櫥櫃的錢,那天他打給我說他最近比較 忙沒有空幫我做,問說要把錢還給我好不好,我說「好啊, 你拿過來」,這樣而已,當天他是拿錢來還我而已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柯00到院做證時,冒著被指為偽證的 風險,為被告甲○○有利之證述,且柯00於具結時亦主動稱, 他與被告甲○○有工程契約往來之約定,足以證明被告甲○○所 稱他有請柯00幫忙裝潢櫥櫃為事實,案發當天雖然有被監視 錄影拍到,但當天兩人碰面是為歸還3,000元的工程款等語 。 四、經查:  ㈠證人柯00固於警詢、偵訊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被告甲○○購買的,我是在112年6月27日 凌晨用LINE跟被告甲○○聯絡,問他我過去找他方便嗎,他說 好,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我家過去被告 甲○○霧峰區自強街的家,當天凌晨2時34分我到了以後就打 給被告甲○○,被告甲○○就下樓到我的車上,我拿1千元給甲○ ○,甲○○拿1小包夾璉袋的海洛因給我,數量約可以用2次, 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偵41138卷第244至245頁、第409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112年6月27日2時2 2分我有開車去找被告甲○○,因為我記性不好,我是回去翻 行事曆才知道,當天我是要拿欠他的裝潢錢3,000元還給他 ;他家本來要做櫃子,最後沒有做,那3,000元是原本的訂 金,因為我隔天要工作,但時間快到了,我不把錢拿給他, 又不去幫他做,怎麼可以,所以才要三更半夜開車去還訂金 給被告甲○○;我有承攬被告甲○○的工程,我主要是做木工, 他是做土水,我們會配合。那天我沒有跟被告甲○○交易毒品 。我方才證稱當天我是要去還做櫃子的訂金3,000元給被告 甲○○是事實,因為我吃FM2,記性不好,我回去有翻行事曆 ,我是真的有欠他3,000元,那天就是拿3,000元去還他等語 (原審卷第254至260頁)。證人柯00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 前揭與被告甲○○間之毒品交易,且於公訴檢察官反詰問時告 知證人柯00於詰問前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仍堅稱於審理中 所述為正確,足見證人柯00對於上開毒品交易之情況證述,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觀諸證人柯00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甲○○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大致相符,從 而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㈡依卷內被告甲○○與證人柯00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語音通 話,並無相關通話內容譯文(偵41138卷第143頁)。又依證 人柯00於警詢時稱:當日我是以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甲○○ 【LINE暱稱李志鴻(弟)】問他過去找他方不方便,他說好 ,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我新社家中 過去,到達之後我又播打LINE給他,被告甲○○就步行上我車 等語(偵41138卷第244頁)。顯然上開LINE語音通話內容中 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相關對話。 而證人柯00雖於警詢、偵訊時稱其與被告甲○○有默契,被告 甲○○知道其要買多少,就直接拿上車給其等語,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你與被告甲○○購買過幾次毒品?」時,則 證稱「就只有6月27日這一次」等語(偵41138卷第409頁) ,實難認被告甲○○與證人柯00間有何毒品交易之默契,證人 柯00前揭於警詢、偵訊所述雙方有默契而交易毒品之說詞, 是否屬實,尚無非疑。至於112年6月27日被告甲○○住處前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與證人柯00曾有 於該時、地碰面之情形,無從證明其2人於車內有進行毒品 交易之情事,亦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證 人柯00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柯00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㈢本件無從僅憑證人柯00前後互異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 遽為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柯00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此 部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甲○○此 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柯00,業已 於原審傳訊在案,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訊必要。 丙、本院判斷 壹、有罪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丙○○等2人予以論罪 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及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仍 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仍為本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其所為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 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均值非難。又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應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習慣,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就其上開有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 三、㈢所示部分,亦始終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部分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甲○○於本案前,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外,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前揭論述累 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被告丙○○於本案前,亦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妨害自由、多次違反藥事法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再衡以本案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3 人、次數各僅有1次,各該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龐大;被告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達毛重1兩、逾量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驗前純質淨重137. 22公克,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江001人、次數亦 僅有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性質 、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之間隔,並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就被 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其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沒收部分亦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48號鑑驗 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 744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2984卷第107頁、第511至512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 無訛,且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持有之毒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此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 1138卷第371至37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甲○○本案轉讓毒品犯行後所剩 餘之毒品,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310頁),該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定結 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陳明(原審卷第31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甲○○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因其上殘留有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秤重或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10頁),是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㈠、 ㈡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丙○○於犯罪事實 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使用LINE 暱稱「砲哥」之帳號,與江00商議毒品交易事宜,雖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用哪支手機跟江00聯絡,我忘記了 等語(原審卷第309頁),然被告丙○○於偵訊時曾供稱:IPH 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是我用來跟甲○○聯繫的手機,我所使用的line上暱稱是「 大砲隊長」,「砲哥」也有用過,圖片是一隻法鬥,是我養 的狗等語(偵42984號卷第324至325頁),而被告甲○○於112 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扣案手機內被告丙○○之LINE暱稱 為「丙○○(大砲隊長)」(偵41138卷第117頁),與江00提 供其手機內被告丙○○之LINE暱稱為「砲哥」(偵42984卷第4 47頁)不同,堪認被告丙○○與江00聯繫有關犯罪事實三、㈡ 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者,應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 機,是該扣案之手機既屬被告丙○○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㈣被告 丙○○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00所取得之 價金6,000元,為被告丙○○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堅稱:扣案現金1萬2,000元是我的生活費,跟本案 無關等語(原審卷第309頁),是尚難認前開扣案現金與本 案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與 朋友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09至310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工作或與 朋友聯絡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310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被告丙○○、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 適、合法,檢察官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丙○○等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丙○○另以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柯00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證稱被告有本件犯罪,另 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之供述,本件應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4、8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 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4.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7.22公克) 於112年8月16日13時3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對面停車場,對被告丙○○執行搜索時扣得 2 IPhone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同上 5 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4.20公克) 於112年8月16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2樓之16,對被告丙○○執行搜索時扣得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5公克) 同上 7 磅秤1臺 同上 8 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17.6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 於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被告甲○○執行搜索時扣得 9 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64公克,總純質淨重1.37公克) 同上 10 磅秤2臺 同上 11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2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3 夾鏈袋1盒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4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三、㈢所示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1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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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 告 張睿哲即艾德數位建模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 零三元本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零六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本息(見卷第一一三頁筆錄),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 八百五十五元本息(見卷第一三二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 ,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見卷第一一三、二四一頁筆錄),於法自無 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訂立「潭美科 技大樓機電系統BIM 3D(3 DIMENSIONS,即三維或立體) 資訊模型建置」契約(下稱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提供「潭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①LOD 300機電BIM(B 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即建築資訊模型)模型 專案服務(3D模型、CSD&SEM衝突檢查及修正、系統整合 )、②3D模型及元件建置、修正、交付與竣工報告交付、③ B1F全系統六十秒竣工動畫、④陪同被告參與BIM 3D會議並 依會議結果發展LOD 300機電BIM模型,含稅總價二百零五 萬元;原告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九日、八月 二十八日、九月十二日、一0九年一月九日、十日、五月 五日、十四日、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三日依序 履約,經被告驗收,於一一一年三月九日給付第四期款其 中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餘五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 八元未付,被告、業主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現場 代表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營造公司)嗣於 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 六月十四日、一一二年三月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就原 告以隨身碟、光碟形式交付簽核之3D圖資竣工模型分七階 段驗收完畢,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全部作業,並彙整 相關估驗文件圖資交付被告現場負責人後(詳細履約過程 如附表),申請竣工估驗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未付款項計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 五十五元,爰依本件契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費用償還請求權、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請求 權、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契約,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 九日、二十二日交付圖資文件、檔案,但以原告一一0年 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之文件、檔案有下列缺失:①REVIT檔案 軟體版本為公元2018年版本、非公元2017年之版本,②紙 本圖面與NAVISWOKS檔案圖檔顏色不符、③欠缺原有建築圖 、④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遺失更新程序-弱電、動力、排 水、消防、給水、設備)、⑤繪圖錯誤(內容不符合實際 情形或短缺),後續亦未補正,且始終未交付B1F竣工六 十秒動畫及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完整樓層圖檔所需另件 與圖塊,復未經被告業主會議驗收合格;又「潭美科技大 樓」業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交付圖資文件,已逾本件契約第五 條第四項之約定,經被告於一一三年四月二日以答辯狀依 本件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訂立本件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託其提供潭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模型專案服務、3D模 型及元件建置、修正、交付與竣工報告交付、B1F全系統六 十秒竣工動畫及陪同被告參與會議,依會議結果發展機電系 統模型,含稅總價二百零五萬元,其於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履約,於一一二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日交付圖資文件、檔案 ,被告並未給付後續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報酬之 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工程聯絡單、升級確認 單、廠商聯絡單為證(見卷第十七至四一、一六七、一七三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後續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報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 六日交付之文件、檔案有①REVIT檔案軟體版本錯誤、②紙本 圖面與NAVISWOKS檔案圖檔顏色不符、③欠缺原有建築圖、④ 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⑤繪圖錯誤之缺失,後續亦未補正, 且始終未交付B1F竣工六十秒動畫及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 完整樓層圖檔所需另件與圖塊,復未經被告業主會議驗收合 格,且原告遲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交付竣工圖資文件 ,已逾本件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本件契約業經該公司 以答辯狀解除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 零五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契約前言記載「因甲方(即被告)採購乙方(即原告 )技術服務建置及相關軟體,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 ,第一至三條分別記載工程名稱、地點及總價,第四條記 載「服務項目及內容(即原告提供潭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 ①LOD 300機電BIM模型專案服務(3D模型、CSD&SEM衝突檢 查及修正、系統整合)、②3D模型及元件建置、修正、交 付與竣工報告交付、③B1F全系統六十秒竣工動畫、④陪同 被告參與BIM 3D會議,依會議結果發展LOD 300機電BIM模 型),第五條記載交付約定事項(含①執行內容、②明管、 ③機電、④作業方式【A.甲方提供完整機電2D圖資及相關資 料→雙方就圖面進行討論及釋疑→乙方以BIM軟體工具完成 初步建議→管線衝突檢討後甲方提出修正位置及方式→完成 該樓層施工階段BIM模型;B.雙週一次甲方參與本工程BIM 3D會議,並利用指定軟體進行展示模型建置成果進行相 關協調討論,將檢討後之問題告知乙方,乙方依據甲方所 提解決方案修正BIM模型;C.除因設計變更、建築軀體模 型延誤、機電得標時土建已先行完成樓層等原因外,所有 BIM模型原則上應於該樓層機電工項施工前提出及送審完 成】、⑤依據現場調整修正為竣工模型)」,第六條記載 「BIM模型修正及成果交付(其中模型成果檔案軟體使用 版本配合甲方需求,成果交付需提供完整樓層圖檔與所需 之另件與圖塊,並以燒錄光碟交付檔案)」,第七條記載 「驗收標準(以樓層及模型建置、修正、竣工模型完成部 分分開進行驗收及請款,模型驗收依據甲方業主會議驗收 合格為依據,模型成果驗收完成後,乙方即向甲方申請該 樓層部分款項)」,第八條記載「請款辦法及付款方式」 (見卷第十七、十九頁)。 (二)本件契約既明定原告所應完成及交付之工作內容,原告所 應完成及交付之工作內容、方式及成果咸依被告之指示、 要求,原告無自行決定之餘地,並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成 果明定驗收標準,且以驗收完成為計付報酬之條件,則本 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原告關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請求,與本件契約性質有間,已 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 元,係以兩造間訂有本件契約,原告已依約進行工作、交 付成果並經驗收,被告短付第四期估驗款其中五十九萬四 千一百四十八元及未付第五期、第六期估驗款六十二萬三 千八百五十五元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依序為:1本件契約是否經被告依第十三條第一 項之約定解除?2如否,原告是否已進行完成並經驗收合 格,而得向被告收取後續估驗款? (三)本件契約是否經被告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部分   1本件契約第十三條「解除或終止契約」第一項約定:「乙 方逾規定交付日起七天內未完成交付或所交付檔案經甲方 發現有品質不良情形或乙方串通虛報數量或有其他違約行 為時,乙方除照前條逾期罰款辦法受扣罰外,並願無條件 受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見卷第二一頁)。   2被告雖稱「潭美科技大樓」業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取得使 用執照,原告遲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交付圖資文件 ,已逾本件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並提出使用執照為 憑(見卷第一0五頁),是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   ①本件契約第五條「交付約定事項」第四項係約定「作業方 式」,其中A款為由被告提供資料、雙方討論、原告以指 定軟體工具完成初步建議、被告檢討後提出修正、完成該 樓層施工階段模型之作業流程,B款為被告每兩週一次參 與工程立體建築資訊模型會議,利用指定軟體進行展示模 型建置成果進行討論,將檢討後之問題告知原告,原告依 據被告所提解決方案修正模型,C款為除特定原因外,所 有建築資訊模型上應於該樓層機電工項施工前提出及送審 完成,前已載明,第五條第四項C款既係記載「所有BIM模 型原則上應於『該樓層機電工項施工前』提出及送審完成」 ,參酌同條第五項「依據現場調整修正為竣工模型:竣工 階段,依據現場調整結果及經專案檢討(CSD、SEM)會議 提出討論審核後,乙方提供模型修改服務,完成竣工模型 」之約定,足見契約第五條第四項C款之約定限於各樓層 「施工階段」之「模型」,並未含括竣工模型及以燒錄光 碟方式提供之竣工模型完整樓層圖檔所需另件與圖塊,尤 未含括B1F竣工六十秒動畫。   ②本件契約就「竣工模型(含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完整樓 層圖檔所需另件與圖塊)及B1F竣工六十秒動畫」之交付 並未約定履行期,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曾(定期)催告原 告交付竣工模型(含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完整樓層圖檔 所需另件與圖塊)及B1F竣工六十秒動畫,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原告不負遲延之責,況原告確 已製作完成B1F竣工六十秒動畫及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 完整樓層圖檔所需另件與圖塊(參見卷第二二七、二二九 頁),衡諸常情,原告既已完成該等工作,應無故意不交 付致無法就該部分工作估驗取得報酬之理,被告自不得據 以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解除本件契約。   ③至第五條第四項C款所定原告應完成並交付之各樓層施工階 段之全系統明管模型,原告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七 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八日、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一0九年 一月九日、五月五日、十四日陸續履行、交付,有模型完 成確認單可佐(見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五、一六九、一七一 頁),被告固否認該等確認單之形式真正,但該等確認單 上蓋有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一六七頁)相同之被告 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印文,並有被告 公司人員林定洋、藍裕玉之簽名或蓋章,參諸⑴部分之業 主回覆欄載有「後續變更及現場修改需配合圖面修正」、 「需依現場實際施作方式修改」等語,⑵被告不唯曾依本 件契約第七、八條陸續給付原告第一至四期(部分)估驗 款,且未曾指原告怠於履行工作、遲誤履行期或催告原告 履行,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亦未曾指原告各階 段製作、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 ,原告並無遲誤各樓層施工模型履行期情事,堪以認定, 被告自不得據以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解除本件契約。   3被告雖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指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 交付之文件、檔案有①REVIT檔案軟體版本為公元2018年版 本、非公元2017年之版本、②紙本圖面與NAVISWOKS檔案圖 檔顏色不符、③欠缺原有建築圖、④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 遺失更新程序-弱電、動力、排水、消防、給水、設備) 、⑤繪圖錯誤(內容不符合實際情形或短缺)之缺失,同 日交付之全棟全系統明管REVIT檔案無法開啟,後續亦未 補正,並提出圖片供參(見卷第八五至九五頁),該等圖 片之形式真正,仍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惟查:   ①關於原告所交付之REVIT檔案軟體版本為公元2018年版本、 非公元2017年之版本部分,原告係於一0九年一月十日依 被告需求將機電REVIT檔案軟體版本升級至公元2018年版 本,並備註「配合現場需求後續作業皆採2018版本修改及 交付」,有升級確認單可稽(見卷第一六七頁),該確認 單上蓋有被告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印 文及「藍裕玉」之簽名,且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卷第二四一頁筆錄、第二四三頁書狀),則被告猶指原告 所交付之REVIT檔案軟體版本不正確且遲未補正、據以解 除契約,自無可採。   ②關於原告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之公元2017年版本四樓 紙本圖面與NAVISWOKS檔案圖檔顏色不符、欠缺原有建築 圖、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遺失更新程序-弱電、動力、 排水、消防、給水、設備)、繪圖錯誤(內容不符合實際 情形或短缺)部分,固與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廠 商聯絡單所載一致(見卷第一七三頁),惟原告係於一0 九年一月十日即依被告需求將機電REVIT檔案軟體版本升 級至公元2018年版本,即原告自斯時起已無庸再交付公元 2017年版本之REVIT電子檔,「潭美科技大樓」業於一一0 年七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是時起,原告所應完成、 交付之工作應轉為竣工模型而非施工模型,且原告自一0 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陸續於「潭美科技大樓」施工階段 完成、交付由地下閥基層、地下四層起至屋突二樓之全系 統明管REVIT電子檔(過程詳如附表),其中地上四樓部 分早於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即已完成、交付,前已述及, 是原告遲至「潭美科技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一一0年 八月二十三日,始就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取得之公元2017年 版本地上四樓REVIT電子檔表示意見,該電子檔既非原告 斯時依約應完成、交付之工作成果,於原告之履行無涉, 縱有缺失且未補正,亦難謂為「所交付檔案經發現有品質 不良情形」,況被告嗣於一一一年三月九日給付第四期估 驗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同意該電子檔之缺失業經補正或無關緊要,本院認 原告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公元2017年版本地 上四樓REVIT電子檔縱有被告所指缺失,仍非屬所交付檔 案經發現有品質不良情形或已經補正,參酌原告後持續履 行本件契約竣工模型、六十秒動畫等之製作、交付,依民 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尚不得於時隔二年餘 之一一三年四月間據以解除契約。   ③關於原告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地上一層至屋頂 層三層之REVIT模型電子檔無法開啟部分,當日廠商聯絡 單第一、二點業已自承係因軟體版本問題,即原告交付者 為公元2018年版本,但被告軟體尚未升級至公元2018年版 本,故無法開啟(見卷第一七三頁),自仍難指原告所交 付之電子檔有瑕疵而據以解除契約。   4綜上,被告不得依本件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契 約,被告以答辯狀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本 件契約並未經被告解除。 (四)原告是否已進行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而得向被告收取後續 估驗款部分   1原告自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陸續履行施工階段模型製作及交付工作(詳見附表),且 有(卷第一五七至一七三頁)完成確認單可按,迭已載明 ,被告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未曾就原告所交付之 施工階段成果表示意見,並陸續依契約第七、八條約定支 付第一至三期估驗款全部;被告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就原告當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成果固有部分疑 義產生,但其中電子檔無法開啟部分疑義,係因軟體版本 問題,而軟體版本升級係於一0九年一月十日應被告之要 求所為,難認為瑕疵,就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 公元2017年版本地上四樓REVIT電子檔疑義部分,則非屬 原告斯時依約所應交付之工作成果範圍,亦難指為瑕疵, 已如前載,被告自應給付計至斯時止之估驗款即第四期估 驗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第四期估驗款五十九萬四 千一百四十八元,應屬有據。   2原告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 五日、六月十四日、一一二年三月九日、二十日、二十二 日七度交付竣工模型成果(詳見附表),已經提出工程聯 絡單(見卷第三五至四一頁),並引用證人即宏林營造公 司胡勝凱、陳永樂之證述為憑(見卷第二七二至二八0頁 筆錄)。經查:   ①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工程聯絡單上載原告完成並交付「 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樓)全系統明 管REVIT模型,檔案格式為公元2018年版本之REVIT及NAVI SWOKS檔,備註欄略記載依被告機電工務所人員提供之竣 工CAD檔案,由原告配合作業執行,依被告需求提供2018 年REVIT檔,交由被告工務所備查,後續經業主審查認可 後或交付予管委會後,申請計價,NAVISWOKS檔為REVIT檔 完成後轉匯出之檔案格式,內容與REVIT檔相符,經被告 公司工務部門人員辜浚崴蓋用被告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 程工務所專用章」並簽署「承霖 辜浚崴111.06.14」字 樣(見卷第四一頁);一一二年三月八日之工程聯絡單上 載原告完成並交付「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全棟(地下四樓 至屋頂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檔案格式為公元2018 年版本之REVIT及NAVISWOKS檔,備註欄記載與前述聯絡單 相同,經辜浚崴蓋用被告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工務所 專用章」並簽署「承霖 辜浚崴3/9」字樣,同日另經業 主宏林營造公司工程師胡勝凱簽名,同年月二十日再經業 主宏林營造公司副所長陳永樂簽名(見卷第三七頁);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工程聯絡單除記載原告完成並交付 「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 明管REVIT模型,檔案格式同上,備註欄亦為同上記載外 ,另有一一一年已提供含上述資料之USB碟,本次依約補 具光碟檔,經辜浚崴蓋用被告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工 務所專用章」並簽署「辜浚崴3/22」字樣(見卷第三九頁 );參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未曾對於原告一一二年三月 二十二日依本件契約所交付之成果電子檔表示任何疑義, 應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光碟形式之竣工模型電子檔 。   ②本件契約第七條「驗收標準」記載「以樓層及模型建置、 修正、竣工模型完成部分分開進行驗收及請款,模型驗收 依據甲方業主會議驗收合格為依據,模型成果驗收完成後 ,乙方即向甲方申請該樓層部分款項」,而被告始終未能 陳明並舉證自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開始履約時起, 迄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竣工模型光碟,甚或至一 一三年四月二日提出答辯狀以前,曾邀同業主(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或工地現場代表宏林營造公司)召開原告工 作成果之驗收會議,被告第一至四期估驗款給付前,亦未 見被告邀同業主召開驗收會議,已難認被告估驗給付原告 報酬尚以業主驗收合格為要件;參諸原告自一一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竣工模型成果交 付,曾經業主工程師胡勝凱、副所長陳永樂驗收通過,此 由一一二年三月八日工程聯絡單上載有胡勝凱、陳永樂之 簽名,及⑴胡勝凱到庭結證稱:「‧‧‧在內湖潭美街的長虹 雲端科技大樓水電、消防配管、監控工程跟被告有接觸, 舉凡有水電相關業務我都與被告公司有接觸‧‧‧原告有交 東西給我,他給我隨身碟,那時候大樓已經完工,機電系 統已經完工,跟被告間的工程還沒有完工驗收。隨身碟裡 是3D的機電圖,我有打開來看,我是依照主管即另一位證 人陳永樂的指示檢視3D圖‧‧‧我看的結果跟現場不相符‧‧‧ 我有告訴原告圖面與現場不符,後續原告有修改圖面,後 來他有給壹個新的版本,我有看新的圖面但是我沒有辦法 記得所有系統怎麼走‧‧‧(法官問:你們公司宏林營造廠 公司是否驗收原告就潭美街長虹雲端資訊大樓的3D資訊模 型?)主管跟我講要驗收,所以我有去驗收這部分,我才 有把圖打開,我的驗收就是方才提到的隨身碟裡的圖檔, 具體內容我不記得,合格或不合格不是我說得算‧‧‧圖我 沒有仔細的看,那時候已經不是施工圖,我有跟他說要跟 現場一模一樣,但是我沒有辦法完全去核對到底有沒有跟 現場一樣‧‧‧我壹個人沒有辦法核對所有的系統,之後由 主管陳永樂去審核‧‧‧(問:【提示卷第三五頁即一一二 年三月八日工程聯絡單】是否你親筆簽名?何人提供該頁 以及內載檔案給你簽名?你簽名前,其上是否已有『承霖 辜浚崴』?)是。被告公司。有‧‧‧(問:你簽名前有對於 檔案及備註的記載表示異議嗎?)沒有‧‧‧(問:‧‧‧有去 現場確認嗎?)我有在現場巡視,對某些東西有印象,我 有就不確定的東西去現場看‧‧‧(問:打勾是否你所為? )不是,是辜先生」(見卷第二七二至二七六頁筆錄); ⑵陳永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承攬長虹公司的內湖潭 美段雲端科技大樓機電工程,原告來找我說他是承攬被告 內湖潭美段雲端科技大樓的繪圖工程,因為需要我來簽收 他交付的繪圖檔案,因為我對這個系統不熟悉,所以我請 證人胡勝凱來簽收‧‧‧當時是被告帶著原告的人來存在證 人胡勝凱的電腦內。我也有請證人胡勝凱核對檔案和現場 是否符合,因為我對這套系統不熟,我沒有辦法操控這套 系統來核對,後來我有問證人胡勝凱是否相符,他說大部 分沒問題,有部分修改。(法官問:為何是你們在驗收承 霖下包的圖面?)我也不懂,是被告帶他的下包即原告, 直接來我們這裡交付圖面。(法官問:你們公司有驗收長 虹潭美段雲端科技大樓的BIM 3D模型圖?)對‧‧‧(問: 【提示卷第三五頁即一一二年三月八日工程聯絡單】是否 你親筆簽名?)對。(問:簽名之前,其上是否有被告公 司辜浚崴及胡勝凱的簽名?)我不記得辜浚崴部分,但胡 勝凱有簽。(問:胡勝凱簽名的意義為何?)因為我有交 辦他核對圖檔,所以他簽名代表已經完成‧‧‧我有交辦胡 勝凱,他簽名代表沒問題。(問:【提示原證13即圖面】 各層平面圖上均有印文,是否你的印文?)是我工作上使 用的印章的印文‧‧‧原證13是在原告交付檔案時用印,原 證3是後來補簽。(問:原證13就是長虹公司驗收原告工 作成果的紀錄嗎?)對。(問:你有和原告進行圖的驗收 嗎?)我沒有,我是責成胡勝凱辦理‧‧‧我已責成胡勝凱 處理,我信任他,他說OK,我就OK」等語即明(見卷第二 七七至二八0頁)。   ③證人胡勝凱固一再指詳細情節其已不復記憶云云,但綜合 胡勝凱與陳永樂之證述內容,及工程聯絡單時程、、內容 ,以及其上胡勝凱、陳永樂暨被告公司工務所人員辜浚崴 之簽名,可認胡勝凱確有依陳永樂指示驗收原告所交付之 竣工模型電子檔,並就與現場不符部分通知原告修改補正 ,於一一二年三月九日在工程聯絡單上簽名確認,並告知 主管陳永樂竣工模型電子檔已經核對完成,陳永樂方於同 年月二十日復在工程聯絡單上簽名,則原告至遲於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二日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潭 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立體竣工資訊模型,亦足認定。原 告既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潭美科技大樓 」機電系統立體竣工資訊模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估 驗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亦非無憑。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第四期估驗款五十九萬四千一 百四十八元及竣工估驗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合 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三元,原告依本件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自屬有據。 (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 明。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報酬(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 五元)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九月 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 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契約,本件契約未據被告合法解 除,原告業依約履行,其中「潭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立體 竣工資訊模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第 三、八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估驗款未付 部分五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竣工估驗款六十二萬三千 八百五十五元)報酬共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 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履約經過 日 期 工作成果 驗收意見 證 據 施工模型階段 107.05.23 地下四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及地下一樓全系統明管80%REVIT模型電子檔 圖面需配合後續變更及現場修改。 原證4 107.07.19 地下閥基層及地下三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5 107.08.28 地下閥基層及地下二、三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6 108.09.12 二至五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需依現場實際施作方式修改。 原證7 109.01.09 六至十六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8 109.01.10 配合工程現場需求,將REVIT模型升級為公元2018版本 無 原證9 109.05.05 十七至二九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10 109.05.14 三十樓至屋突二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11 110.07.20 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調整修正竣工模型 原證3 110.07.23 四樓公元2017版本REVIT模型電子檔 紙本圖面、NAVISWOKS檔案圖檔顏色不符、欠缺原有建築圖、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遺失更新程序-弱電、動力、排水、消防、給水、設備)。 原證12 110.08.23 地上一層至屋頂層三層之REVIT模型電子檔 無法開啟。 原證12 竣工模型階段 111.03.25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應修正地下一層受電室內、發電機房內設備管線、地下一至四層進排氣機房、地上一層泳池水管區管線、地上九層電信室設備及管線、屋頂層二、三層水錶區給水管線設備及排煙風機區管線設備。 證人 胡勝凱 111.04.27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應修正地下一層至四層進排氣機房、地下三層防災中心設備盤體補繪、地下一層發電機進排氣設備管線、屋頂層二、三層動力盤補繪。 證人 胡勝凱 111.05.25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應修正地下三層廁所拖布盆設備補繪、地上一層泳池機房區設備管線、地上九層電信機房MDF架端子台補繪、屋頂層一層戶外區排煙風機管線及設備。 證人 胡勝凱 111.06.14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3 112.03.09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3 112.03.20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紙本及電子檔 無 原證3 原證13 證人 陳永樂 112.03.22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光碟) 無 原證3

2025-02-10

TPDV-112-訴-4813-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玉對 陳照雲 劉奕彣 黃昱中 訴訟代理人 邱清香 被 上 訴人 李嘉欣 劉上瑋 張永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三十九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面 積1,10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3土地)及同段132地號、 面積1,04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2土地,並與123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原本預計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奧迪汽車臺南分公司(下稱奥迪汽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供該公司設立銷售據點,雙方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即開始 磋商,迨至112年4月6日就租金、建築樣貌等細節事項皆已 達成共識。適逢嘉義市政府在系爭土地周圍進行「嘉義市第 五期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案-聯外排水幹線埋設工程」 (下稱系爭排水工程),上訴人為施工廠商,竟未經伊等同 意,自111年9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爰於112年1 月間授權由被上訴人李玉對、陳照雲、劉奕彣、黃昱中等四 人(下稱李玉對等四人)代表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簽立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 負之義務及未履行義務時之賠償事宜,亦即上訴人至遲應於 112年3月17日以前搬離、清除垃圾、除草並將土地整平,否 則應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損失,然迄至112年4月14日仍有 大型器械(即怪手)置放在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 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因上 訴人至少占用系爭土地至112年5月22日,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 日止,共計8個月之損害賠償780,000元,及其中585,000元 自112年3月18日起,其中195,000元自113年4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並非租 用,且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 15日);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 ,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文 義,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 ;另系爭排水工程範圍係沿台18線慢車道施設箱涵,僅與12 3土地接觸,為施作便利,機具、材料堆置於公有地及123土 地之一部分(約30至50坪),並未使用較遠之132土地。伊 雖不爭執整地、除草等工作進行至112年5月22日等情,然請 鈞院斟酌伊僅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且奥迪汽車公司不承 租系爭土地,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 至多判命給付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5月17日止遲延交付土 地予被上訴人共兩個月之違約金195,000元(計算式:650坪 ×150元×2個月=195,00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合計2,147.37平方公 尺,換算後四捨五入約為650坪(原審卷一第39-49頁)。  ㈡李玉對等4人曾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 間,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89-91頁、第1 56頁)。  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賠償損失,性質為預定型損害賠償 ,不爭執(本院卷第182-1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合計 2,147.37平方公尺,換算後四捨五入約為650坪,以及李玉 對等4人曾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 ,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協議書,以及李嘉欣、劉上瑋、張永芳出具之授權證明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49頁、第89-91頁、第15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協議書固載:「乙方」須於三十日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 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等語,惟須將占用 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者,係 甲方即上訴人,因此,堪認上開「乙方」應係「甲方」之誤 ,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協議 ,則計算損害賠償,亦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協議 書既記載: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所有坐落於嘉 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 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等語 ,業已明確載明:上訴人占用「000土地及000土地」,且未 特別註記計算損害賠償僅以「實際佔用範圍或面積」計算之 文字,因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應認如上訴人違 約計算損害賠償時,乃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並非租 用,且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 15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 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文義 ,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等 語,經查:  ⒈經核系爭協議書前段約定: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期限 自111年9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等內容,並未約定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並參酌陳照雲於11 3年1月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代理人林濟川之內容稱:「林 董好:明天1月4日上午10時請攜帶大勝營造公司大小章到○○ 路000號水搻代書事務所,簽借用土地証明好嗎?」等語( 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屬 借用土地證明書之性質,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書具有債務拘束契約、和解契約或有償借用契約性質云云 ,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應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後段約定:…乙方(應係甲方之誤)須於三 十日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 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 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內容,兩造 既係約定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占用土地上之工 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之行為」,則應以 「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經核係屬違約金 之約定,且該違約金依前揭協議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之約定,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亦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 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 文義,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 算等語,惟查,上開約定雖未載明損害賠償係自「占用時期 」、「111年9月15日」,或「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 起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然本院斟酌系爭協議書乃係上訴人 先於111年9月15日占用系爭土地後,經被上訴人要求後兩造 才於112年1月間補簽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 既然被上訴人同意若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占用土地 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之行為」, 則不收取任何租金或對價,卻在系爭協議書後段為此違約金 之約定,自應解釋兩造之真意係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內完 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則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占用系爭土 地時起迄至上訴人完成上述行為時止之損害,亦即應賠償自 111年9月15日至完成上述行為時之日止期間之損害,是上訴 人辯稱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等 語,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 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計8個月之損害賠償780, 000元,而上訴人則辯以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須於約定期限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 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上訴 人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被上訴人因此之損失,以及上訴 人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上述行為,則應賠償自111年9月15日 至完成上述行為時之日止期間之損害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其整地、除草工作進行至112 年5月22日等情(本院卷第356頁),因此,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 2年5月15日止,共計8個月以每月每坪15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780,000元(650坪×150元×8=780,000元),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 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等語,並提出陳照雲與證人楊先修 之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95頁、第73-85頁)。惟查, 本院審酌陳照雲與證人楊先修之LINE對話,其二人乃係在11 1年12月18日(週日)由陳照雲將系爭土地之完整地號傳訊 息給楊先修,並於112年4月6日(週四)由陳照雲傳「前半 年不計租金、1-3年每月150元、3-6年每月200元、6-9年每 月250元、9-12年每月300元」等關於租金資訊的內容給楊先 修(原審卷一第83、85頁),依上開LINE對話足認陳照雲乃 係於112年4月6日始將租金條件傳給楊先修;又依證人楊先 修於本院結證稱:我約在LINE日期111年3月23日前不久才認 識陳照雲;租金我們講一個大概,我跟她開一個條件,她回 去再跟股東談,大概是原審卷一第85頁的金額;當初我跟她 講的時候,有一段時間中斷掉,她沒有再跟我談,我再問她 的時候,她才跟我講好像土地有糾紛,什麼糾紛沒有跟我講 ,前半年租金是我曾經有提過,他們股東不同意,後來她跟 我說時間去拖到,多半年讓我們去蓋廠房;系爭土地前方是 否有施做工程,我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們談的時候 是空地,我沒有看到有工程、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講等語( 本院卷第287-290頁),足認陳照雲雖於112年4月6日將租金 條件傳給楊先修,然因陳照雲之股東不同意原審卷一第85頁 的條件,雙方並沒有於該時即達成承租系爭土地的初步共識 ,且楊先修亦證稱後來沒有承租系爭土地亦與上訴人施作系 爭排水工程占用系爭土地無關,因此,依上開事證觀之,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喪失 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 252條亦有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 80,000元,惟經上訴人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本院審酌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14日、112年3月30日拍攝之照片,以 及112年5月2日系爭土地空拍圖、系爭土地地籍圖、重疊圖 像觀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92頁、原審卷二第13-17頁) ,足認上訴人實際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土地,且至 112年4月14日後僅留下怪手及部分物品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並無具體出租或使用 系爭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協議書原屬無償借用性質等情,亦 均經認定如上,因此,若准許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以每月每坪150元之標準來計算違約金,顯然與被上訴人 實際損害相懸殊,自非相當,爰認應予酌減為原違約金之50 %,始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390,000元(計算式:780,000×50%=390,000), 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390,00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2-06

TNHV-113-上易-18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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