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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河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靜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錦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 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和昌企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錦河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代表 人蕭靜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雇人,被 告林錦河因執行業務犯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和昌公司 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共犯關係:   被告林錦河與共犯謝錦福、王文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錦河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開 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錦河身為被告和昌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為使該公司順利標取政府採購案,竟與共 犯謝錦福、王文德同謀虛增投標家數,並由被告林錦河製作 虛偽投標文件等行為,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林錦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 錦河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 年就學子女、現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被停權 而無營業、罹病(詳卷附診斷證明書)、須扶養子女等生活 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表 人 蕭靜玫 住同上   被   告 林錦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河受僱於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係該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投標、採購案之處理及履約、 謝錦福(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鉅昶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巷00號之1,下稱鉅昶公司,另為緩起訴 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王文德(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承紘金 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承紘 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林錦河前與謝錦福、王 文德為舊識,合先敘明。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8萬 2,756元之「南港、文湖線土建設施維護工作」公開招標採 購案(標案案號:B12A05675號,下稱土建設施維護標案)。 詎林錦河為使和昌公司得標,及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謝錦福、王文 德謀議共同參與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林錦河遂與謝錦福、王 文德均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於截止投標日前,由林錦河協助製作鉅昶公司、承 紘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再一併由林錦河協助投標,使該標案 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 係。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開標時 ,計有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公司及嘉碩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另行簽結)投標,因該標案承辦人員發現鉅昶公司、 承紘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認本案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事項而宣布廢標,始未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謝錦福、王文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蕭靜玫、顏欣平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 建設施維護標案開標/廢標紀錄表、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 標紀錄、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 公司投標文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北捷政字第1133029008號函及 所附預算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 錦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犯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林錦 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和昌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又請審酌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陳稱本案並無獲利,係因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承 辦人邀標,希望幫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5-03-20

TPDM-114-審簡-284-20250320-1

全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瑞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昂霖 相 對 人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 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異議人發包之「台中水湳商場新建 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 間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並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 算,異議人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相對人即 開始施工。後因異議人資金有困難,為使工程進度不延誤, 由其上包即第三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 司)召開協調會,會中協議由遠揚公司代墊相對人工程款, 且異議人另與遠揚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由遠揚公司代付相 對人工程款,惟遠揚公司給付3期工程款後,異議人及遠揚 公司均拒絕結清後續款項。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核算主結構 部分工程款為8,845,311元,加計追加工程款564,069元(工 程變更設計與修改點工部分)、1,527,290元(固定座鐵件 工程部分),合計為10,936,670元,扣除簽約金50萬元、遠 揚公司代墊工程款第1期1,767,621元、第2期1,819,794元、 第3期2,868,395元後,異議人尚應給付3,980,860元。異議 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墊工程款,足見 其財務狀況存在明顯不穩定性,又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 異議人怠忽給付義務,有規避債務履行之嫌疑,其恐已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異議人拖欠款項數額龐 大,如不及時禁止其處分財產,相對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在3,980,8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先於 107年11月7日預付50萬元予相對人,並約定後續工程款分3 期給付,嗣因異議人資金運用困難,一時未給付工程款,遠 揚公司為免工程延宕,與相對人協議由遠揚公司直接撥款予 相對人,再由異議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系爭工程已完 工,遠揚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予相對人,異議人亦已收受 剩餘工程款,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無相關請求權可資請求。 相對人就3,980,860元工程款係兩造於何時簽約,契約內容 、如何驗收、價金給付方式、保留款比例等必要之點,均付 之闕如,僅提出未有異議人簽名之自製表單為證,難謂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以不存在之債權為無理請求 ,異議人始置之不理,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既未為 釋明,自不得逕以擔保代之。雖異議人斯時一時週轉不靈, 惟已積極處理,相對人亦已領取全數工程款,異議人現今財 務狀況良好,且於業界經營數十載,擁有良好信譽,無任何 瀕臨無資力或財務困難之情事,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 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0,936,670元(計算式:8,84 5,311+564,069+1,527,290),扣除簽約金50萬元及代墊工 程款1,767,621元、1,819,794元、2,868,395元後,異議人 尚應給付3,980,86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遠揚公司 備忘錄及會議記錄、協議書、「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 鐵件單價總表(金額8,845,311元)」、「台中水湳商場新 建案–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金額564,069元)」、「平 面圖」及「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金額1,527,290元)」等 文件為證。然查,上開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鐵件單價 總表、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為相對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經 異議人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而台中水湳商場新建案 –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無任何製表人員或異議人署名或 簽章印文,無法認定係何人製作以及檢驗是否具有真實性, 且經異議人否認其真正,該等文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總 價為10,936,670元。參以系爭估價單(其上蓋有異議人之收 訖專用章並經何昂霖簽名)記載金額合計僅約3,048,091元 (計算式:2,556,351.522+491,739.972),與相對人主張1 0,936,670元價差高達3倍之多,卻無任何經兩造同意之書面 變更及追加工程內容協議可供憑證,縱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 ,亦無從憑認實作金額為何。且縱使採信相對人提出之資料 為真,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 鐵件單價總表上有工地主任許展忠簽名等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就工程款1,889,501元(計算式:主結 構8,845,311–已給付500,000–1,767,621元–1,819,794元–2, 868,395)部分之請求為釋明,逾此金額之請求即2,091,359 元部分,則未據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稱異議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 墊工程款,復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其有規避債務履行之 嫌疑,恐已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等情,惟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約於107年10、11月 間開工,遠揚公司係於108年1月13日左右代墊第2期工程款1 ,819,794元,距今已逾5年之久,無法憑認異議人目前仍處 於資金困難之狀態。此外,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財產目前現況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有所釋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部分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然就假 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未合,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 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 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0

SLDV-114-全事聲-1-20250320-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謝漪云 法定代理人 黃雯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 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 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 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 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視同 上訴。嗣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號 訴訟程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 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再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2,82 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194元。又兩 造間之訴訟程序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其於第一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1,19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20

KLDV-114-司他-1-202503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洪偉誠為誠泰昌有限公司(下稱誠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儒威則為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極光公司)之負 責人,2人於民國106年間相識。誠泰昌公司並未取得營造業 許可,亦未領有登記證書,依營造業法規定,本不得從事營 造業;惟於106年間,洪偉誠另曾與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逢盛公司),就個案工程,達成丙種營造業之借 牌約定,從而得對外以逢盛公司名義承攬營繕工程,而每一 營造案應給付逢盛公司總工程款3%至5%的行政費用。於107 年2月間,洪偉誠獲悉浪極光公司欲進行「板橋華江三路休 閒會館新建工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107年度板 建字第419號,下稱本案工程),竟於未得逢盛公司同意或 授權的情況下,逕向徐儒威表明可承攬之,雙方並簽署本案 工程合約書;洪偉誠復因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印章(下合稱逢盛公司大小章),再蓋印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下稱本案偽造字條),並於1 07年11月15日,前往徐儒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居所,交付徐儒威本案偽造字條而行使,以此表明徐儒 威需將本案工程款匯入誠泰昌公司之帳戶。嗣因誠泰昌公司 未依約完成本案工程,徐儒威遂將本案偽造字條提示予逢盛 公司求證,知悉本案偽造字條非逢盛公司出具,始查悉上情 。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5 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徐儒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㈢證人即逢盛公司前代表人沈美智之子歐陽良吉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㈣誠泰昌公司、逢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82頁)。  ㈤本案工程合約書(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9頁至第84頁)。  ㈥本案偽造字條(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委託不知情業者偽刻逢盛公司大小章乃間接正犯, 該行為以及嗣後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行為,均屬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工程並未事先告 知逢盛公司而取得借牌承諾,竟仍擅自承攬營繕,並為求取 得工程款,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進而行使本案偽造字條,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對逢盛公司及告發人所造成之影 響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屬工 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緝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所為固有不當,惟犯罪 動機與情節並非至惡,且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是依刑法第219條,仍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 6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具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 小章印文。該等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均應沒收之。  ㈢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告發 人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本院即不另行對該偽造私文 書宣告沒收(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逢盛公司暨其當時代表人沈美智之印章各1枚 未扣案 2 蓋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字條(下稱本案偽造字條),其上記載: 「浪極光會館新建工程 乙方工程款: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轉指定帳戶──板信商業銀行188(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誠泰昌有限公司 乙方: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1.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2.已交由告發人收執

2025-03-20

SCDM-114-竹簡-266-202503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FUJIKAWA MOTOO)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有關「安平港第10號多功 能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 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施工完 成後,被上訴人尚有如下各工項之工程款未給付:  ㈠放流箱涵及排水箱涵設置臨時擋土鋼板樁(下稱第一工項) 新臺幣(下同)1,197,867元:系爭工程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 1.5x1.5公尺排水箱涵2座時,於放流箱涵期間調查「既有放 流管」位置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水情形及 放流箱涵、排水箱涵於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因須深挖 ,無法採用明挖方式,須打設鋼板樁,以避免造成土壤坍塌 。故上訴人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算書,獲被上訴人認可同意採 鋼板樁擋土,並已施作完畢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1,197,86 7元。  ㈡「現有AZ-26鋼鈑樁拔除」及「AZ-26型鋼鈑樁每米寬打設」 追加(下稱第二工項)2,091,545元:施工過程中,因施工 現況之地質(N值)與設計值間之差異甚巨、現有AZ-26鋼鈑 樁因彎曲、接榫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造成鋼板樁拔 除、打設困難,衍生額外施作成本費用。此屬締約時無法預 料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契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 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2,091,545元(二審1,997,828元) 。  ㈢高雄港第二港口航道南側臨時施工碼頭工程(下稱臨時碼頭 ),打設臨時鋼板樁及採用大型吊車(下稱第三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6,661元。  ㈣碼頭岸肩結構施作期間重覆挖填作業(下稱第四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1,519元。  ㈤「舖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下稱第五工項) 319,691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5.7項「鋪設防塵 網(含必要固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原定數量為25 ,92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元。上訴人分包由華展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施作,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 元,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調整合理之契約單價 。就逾契約原定數量30%以上部分,於扣除被上訴人依原契 約計價之工程款後再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691元。  ㈥第5至7號碼頭因現況高程較設計高程低,致使繫船柱修復工 程增加(下稱第六工項)6,381,425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復工程」作業項 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說所示,第5至7號碼頭完成面設計 高程為EL+2.3M。惟經現場實測,實際高程平均為EL+2.0M, 比設計高程約低0.3M,導致繫船柱基礎施工時,開挖面位於 潮位以下之範圍大幅增加,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的2.25 倍,造成整體施工困難及施作成本費用增加。此為上訴人於 投標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為合理適當之 調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6,381,425元(二審1,602,7 34元)。  ㈦既有道路管線埋設復舊瀝青混凝土舖設(下稱第七工項)費 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7,192元。  ㈧「70cmψ擠壓砂樁地質改良」之材料篩選、試驗等(下稱第八 工項)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45,267元。  ㈨第5至7號碼頭受蘇迪勒颱風及梅姬颱風災損修復,瀝青混凝 土及回填復舊(下稱第九工項)741,207元: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受蘇迪勒及梅姬颱風影響,造成第5至7號碼頭受損, 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相關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本工項費用741,207元(二審592,966元)。  ㈩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106年1月26日接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 付款,應自同年2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聲明求 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2,374元,及自106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第一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31.1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妥為規劃其施工方 法,關於工法變更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單價 分析表已編列既有放流管銜接、圍堰、新舊排水箱涵銜接等 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增加之成本。  ㈡第二工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試驗成果報告 ,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地質堅硬因素造成上訴人施作困難 。另上訴人投標前現場勘查即可知既有鋼板樁已有生鏽,本 應列入報價考量。且監造單位即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宇泰公司)曾建議並經上訴人實際試驗採水刀沖樁減除摩 擦力之方式成功拔除,上訴人選擇採用H型樁撞擊方式拔除 而增加費用,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㈢第五工項: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約定,於發 現實作數量超過10%以上時立即通知工程司確認,遲至105年 10月17日始函文表示鋪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較原定數量增加逾 70%,依採買慣例,大量採購應有較大折扣而降低成本,上 訴人請求較原契約核付每平方公尺26元更高之50元單價顯悖 於常理。  ㈣第六工項:系爭工程於設計時已將潮汐列入考量,故採用海 上模板施工法施作並編列單價,此情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明知 並反應成本。上訴人遲至第715日曆天(即105年8月25日) 完成(遲延計268天),造成日後有加設臨時擋土鋼板需求 ,增加之費用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衍生費 用,自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第九工項:上訴人未依約做好防颱措施,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保險公司亦認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做好防颱措施而拒絕 理賠,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㈥其餘第三、四、七、八工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7,356元本息(第三工 項987,956元+第四工項1,551,561元+第七工項34,269元+第 八工項93,570元=2,667,35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就第一、二、五、六、九工項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086元(第一工項1,197 ,867元+第二工項1,997,828元+第五工項319,691元+第六工 項1,602,734元+第九工項592,966元=5,711,086元),及自1 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1日開工,原預定於105年7 月31日竣工,因被上訴人展延工期20天,不計工期56天,故 竣工日展延至105年10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竣工, 並無逾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後,於106 年1月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 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  ⒉依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  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 」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 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用」之項目;另作業項目 「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 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之項目( 被證2)。  ⒋依被上訴人鑑定附件2,如認上訴人此工項請求有理由,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原證43打設位置、打設長度、打設費用、租金 單價均不爭執(爭執租期)。  ㈢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作業項目「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 寬打設(利用現有)」及「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2 6,L=19M)」兩項作業項目。  ⒉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上訴人於投標前有至工地現場 進行勘查,被上訴人於設計時有至工地現場勘查測量。  ㈣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 方公尺,較系爭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 給付予上訴人,共計1,174,257元。  ㈤第六工項: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 修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工程設計圖所示(原證21),第5至 7號碼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  ㈥第九工項:  ⒈本項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  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 執行之責任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五、六 、九各工項之工程費用? 六、經查:  ㈠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 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依原 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 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 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 用」之項目;作業項目「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 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 抽水設備)」之項目(被證2),此有原證4設計圖說G-12、 被證2單價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1頁、第393頁、 第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報之施工計 畫書第七點施工注意事項㈠道路及排水施工注意事項⑴明挖式 基礎記載「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3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採明挖方式,開挖之邊坡應保 持適當斜度有足夠之認知。  ⒉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鑑定意見認為:⓵依設計圖說G-12,放流箱涵、排 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用 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⓶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64條第1款:「...露天開挖作業,.. .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 .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 .」。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 開挖工作第5款:「開挖工作...如因地形限制,局部需挖成 斜面時,其傾斜角度,不得大於20度,以免基角滑動。... 」。本件工地為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為施工安全,其開挖 面邊坡之傾斜角度應不得大於35度(或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條款規定之更平緩安全的20度)...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 法施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 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 施工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 ,確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 只要施工安全性足夠,原則上亦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 土壤滑動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6頁)。故依鑑定意 見可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 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施工 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確 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原則 上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土壤滑動。可見箱涵施作原設 計採明挖方式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無法以明挖方式開挖云 云,已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漏水情形而打設鋼板樁 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 款第10.2條約定:「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 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 ,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 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等單價已包含其相關 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給付在内。得標後承包商不得以招標階 段所得單價分析表内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提出加價 補償要求。」;「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 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 程所需之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 後施工;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 義務。」;「若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程序在契約中 已有規定者,承包商應確實遵照規範要求施工。但承包商得 以書面提出改採其他施工方法或施工方式、設備、程序,.. .,送請工程司同意後施工。...。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 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 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變。」;「投標前,承包商應先親 自自行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 、環境、...及施工範圍内應挖填方情況,...工址開挖可能 遭遇之障礙物(植被、營建土石方…等),...等均應仔細勘 察、調查,並須詳閱各項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 ,按圖詳予估算,並應充分暸解及妥為研判各項工程(含必 要之臨時假設工程)之施工方式,詳細規劃工程施工而後再 詳細估算標價。投標後,承包商不得以事先未充份了解工地 現場、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以及各項臨時性或 臨時假設工程等為辭,而提出增加項目、費用或延長工期之 要求」(見原審卷二第400頁、第421頁、第448頁)。依此 ,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親自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 ,並詳閱施工圖說等各種規範,詳細規劃施工方式及估算施 工費用後再行投標。故除非明確為機關漏未計價之工程項目 ,或有兩造於締約時均無法預見之工程項目外,自不得於得 標開工後,再任意以於締約時本應注意或得預見開工時有可 能發生之狀況,任意變更工法並據以提出增加項目費用之請 求。  ②依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規定,對 於開挖面之傾斜度、高度固有一定之限制。另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應設擋土支撐以維 護勞工安全。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 漏水情形,造成不能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屬於變更工 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7頁),即與單純因開挖傾斜 度、高度,或因有保護勞工必要而設置擋土支撐之情形不同 。因此,上訴人主張因漏水有變更工法必要而衍生打設鋼板 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確有因漏水而有變更工法必要,且屬被 上訴人應為計價而漏未計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情形 。  ③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開挖工 作第7款:「明挖式基礎,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土 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得設置板樁,或用適當之支撐予以 加固,以防坍塌...」、第10款:「開挖之基礎坑內遇有出 水情形,如積水過深,影響挖基工作進行時,應遵照工程司 之指示,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足認兩造 於締約時,對於開挖基礎坑內可能有積水情形,應已得預見 ,而於土質鬆軟或含水量大,或積水過深影響開挖工作時, 得設置板樁、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故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 析表中所列「圍堰費用」之項目,應即包括積水過深有影響 開挖施工時應設置擋土設施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 圍堰費用」與本工項因漏水所衍生之打設鋼板樁費用無關, 打設時期亦不相同等云云,另鑑定機關則稱:圍堰工程為河 海工程中為製作沉箱或水中基礎,在水中所施作的臨時擋土 擋水施工平台,通常用鋼板樁或鋼管樁打設以圍出一個長( 方)形、圓形或其他形狀之臨時擋土擋水措施。系爭工程中 放流箱涵製作項目部分與河海有連接的部分只有在9號碼頭 的出口處,本項圍堰費用項目應是於放流箱涵出口處臨海面 水中施工時,設置臨時擋土擋水措施圍堰之費用,與上訴人 本工項請求無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惟鑑 定機關所指乃一般就圍堰之定義,圍堰既屬於臨時擋土擋水 設施,且通常用鋼板樁或鋼板樁打設圍設,而前述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亦約定開挖基礎坑內遇有出水積水過深而影響挖基 工作進行時,應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則「圍 堰」自無不能作為開挖時發現積水所設置鋼板樁之項目。上 訴人及鑑定機關徒以名詞之不同,強為區分單價分析表上所 指圍堰費用與因漏水設置鋼板樁之費用不同,卻又未舉證證 明或提出計算式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漏算,自難憑採。  ④上訴人於施作放流箱涵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 水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 3頁)。其滲漏量頗多,雖無法明確認定漏水原因,惟依鑑 定報告所述及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第3.2節第7 、10款規定,開挖後之施工面及邊坡如受到滲漏地下水浸泡 ,會造成土質鬆軟泥濘,除增加施工難度外,邊坡穩定度也 會下降,較易坍塌,為保障施工安全,自有設置鋼板樁、擋 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等擋土措施之必要。而系爭工程 詳細價目表中放流箱涵作業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已列有圍堰之 費用,並已結算完畢,有被證76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75頁),上訴人再請求因漏水所衍生打設臨時鋼板樁之 費用,即屬無據。  ⑤依此,上訴人雖發現漏水而變更工法,然開挖後坑內會有積 水情況並非不得預見,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就此審慎評估, 妥為規劃施工方法及估價,並決定是否投標。自不得於得標 後,再以本得預見之事,指摘被上訴人漏項未給付而要求加 價。如上訴人於實際施作後認為以設置鋼板樁擋土較明挖方 式更為安全且減省費用而變更工法,依約亦屬上訴人工法之 選擇,不得再行要求加價。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 漏水而打設鋼板樁之費用。  ⒋上訴主張施作箱涵在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結構處開挖須 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進行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就此部分,鑑定報告雖認依設計圖說G-12計算,放流箱涵、 排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 用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開挖深度超過前述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之35度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所定之 20度,在通過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之海陸側冠牆結構交會處 ,應設置擋土支撐或是板樁,方能維持施工安全等語(鑑定 報告第15、16頁)。惟施作箱涵本有深挖之必要,且非不可 預見通過冠牆處之施工難易度,箱涵之開挖深度、以明挖方 法開挖之邊坡角度,均為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得依設計圖說計 算,倘如採取明挖方式,又為維持邊坡安全角度以確保安全 ,自有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之必要。倘因此須增加施工費 用及期間,或認明挖方式不妥須改採其他工法,自為上訴人 於投標前或締約時即得預見並注意,得決定是否投標或與被 上訴人協商是否增加相關費用或改採其他施工方法。上訴人 主張開挖之後才知悉通過冠牆處需深挖,已屬無據。  ②至箱涵實際開挖深度,依鑑定報告所指,依上訴人提出之排 水箱涵及放流箱涵擋土計算書(原證8、見原審審建卷第109 頁至第120頁),箱涵於通過陸側冠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 ,必須深挖至2.95公尺至4.4公尺,雖超過前述按原設計圖 計算之2.26公尺及3.47公尺之最小淨開挖深度(鑑定報告第 17頁),惟超過之深度均未及1公尺,與依設計圖說計算之 深度並非差距甚大。則依前所述,於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 ,使開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明挖方式並非絕不可行。  ③上訴人雖稱施作箱涵通過海側及陸側冠牆處需深挖,因不能 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而變更工法等語(本院卷六第57頁 ),惟上訴人稱無法以明挖方式施工,有改以打設鋼板樁之 必要等語,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至變更工法部分,鑑 定報告雖指因開挖深度超過原設計圖之最小淨開挖深度,施 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其施工難度高且工期長 ,如採用原設計圖之明挖法自然邊坡穩定方式施工,施工安 全風險很高,經上訴人專業技師核算以打設鋼板樁擋土無內 支撐方式進行開挖施工,就能有效穩定開挖坡面,保持施工 空間及施工活動安全穩定,且上訴人僅是就箱涵通過陸側冠 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局部小段改以鋼板樁擋土方式經被 上訴人核定後施工,依一般工程慣例,尚符安全要求亦公允 合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7頁)。然依前所述,箱涵於通過 冠牆結構處需深挖,為上訴人本可預見之事,實際開挖之深 度亦非超出預期甚多。而施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且受地 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不 知道之理。上訴人於開挖後再請專業技師核算,改以打設鋼 板樁擋土無內支撐方式進行施工,雖未違背一般慣例,然依 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 箱涵施工,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設備。上訴人已得預 見施作箱涵通過冠牆處有一定之困難度,縱依其所述,於開 挖後認有變更工法必要,而提送原證8「排水箱涵及放流箱 涵擋土計算書」與被上訴人備查,然上訴人就替代施工方案 本應自負完全成敗之責,不得要求加價。兩造亦未就變更工 法後之項目另為合意計價,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係 指於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並未變動之情形下,廠商主動要求 變更施工方法時之適用規範,惟如因施工當時之客觀條件與 原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變更施工方式之必要者, 則不受此限制。本項因無法採原設計之施工方式,而須打設 臨時擋土鋼板樁,打設期間被上訴人從無異議,自無前揭條 款之適用等語。惟箱涵施作通過冠牆處本有深挖必要,且施 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 ,非上訴人於投標前不得預見,尚難認施工條件已有變動。 上訴人經評估後認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較採明挖方式更為 可行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之範圍, 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核可該工法或無異議,或上訴人如期如 質完成工程等而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主張自無足 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本工項費用,並無依據。    ㈡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現況地質差異,造成 鋼鈑樁拔除時施工困難,且現有AZ-26鋼鈑樁因彎曲、接榫 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致鋼板樁拔除打設困難,縱依 被告指示採用大能量之震動機,仍無法拔除,須改以訂製特 殊轉接頭及增加打樁機夾具,加上使用螺旋機擾動土壤來降 低拔除時摩擦力之方式進行施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①本工項所需拔除之現有鋼板樁深埋土中長達19公尺,為詳細 價目表上所載明,且依被證7照片所顯示鋼板樁外露之部分 (見原審審建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已可見有鏽蝕狀況, 依此外顯情況研判,上訴人本可預期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 難度,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計算即應有此考量。 鑑定機關鑑定意見固認為,依上訴人所提設計圖地基調查柱 狀圖、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及補充鑽探與原設計N值差異比較 表資料來看(見原證12、31、32、原審審建卷第127頁至第1 37頁、卷一第37頁、第39頁),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確 實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值,該區地下隱蔽部分確實有堅硬 土層夾雜存在;現有鋼板樁長期埋入土中部分「可能」因地 層的震動變化產生樁體彎曲、扭曲變形或接榫變形剝離或受 臨海鹽鹼性土壤鏽蝕破壞,斷面厚度變薄或原施工者打設不 良造成歪斜等情況發生,致使鋼板樁無法拔出,拔除作業困 難重重,需用「特殊機具及作業方式」方能完成工作等語( 鑑定報告第22頁)。惟鑑定機關所指該些造成鋼板樁拔除困 難之原因,除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 值外,其餘均僅為鑑定機關之推測,自難執之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曾提出現有AZ-26鋼板樁拔除困難,請宇泰公司辦理 現場會勘,有其所提出原證13之105年2月22日發文之備忘錄 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39頁),惟經宇泰公司於105年2月2 3日函覆:按實務經驗鋼板樁拔除所需拉拔力約為打設之3至 6倍,但上訴人目前拔除僅採用一般打設所用90KW震動樁錘 ,機具能量似有不足。請上訴人先改善施工機具並輔以沖樁 設備進行拔樁作業...,若仍有困難再議等語(見被證8、原 審審建卷第411頁)。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再發文宇泰 公司稱:遵照貴公司來函意見使用大能量之震動機進行拔樁 作業,截至105年3月31日累計已施作58支(29組),其中44 支(22組)已完成拔除;其中14支(7組)仍無法拔除...另本 公司認為未開始施作之33支(16.5組)鋼鈑樁,仍存在不確 定之因素,無法預估是否可順利拔出,建議不予拔除等語( 見原證13、原審審建卷第141頁),足認上訴人拔除鋼板樁 使用之機具能量不足,經監造單位請其改善並輔以沖樁設備 進行拔樁作業,已能完成部分之拔樁作業。又就上訴人所指 該些仍無法拔除之部分,依宇泰公司105年5月23日發函上訴 人指出:貴公司於拔除過程中曾反應無法拔起,監造單位檢 視後發現選用機具及施作方式並非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 摩擦力方式,故多次提出建議在案。貴公司曾約定於105年5 月6日實際以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試驗是否可順利拔出 ,結果2小時内即拔出一組,確認可行並證明適當工法才能 獲得預期成果,惟於事後隔日起貴公司又不依該法施作,自 行改採以H型樁撞擊方式消除摩擦力方式施作等語,此有105 年5月6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佐(見被證10、11、原審審 建卷第415頁、第417頁)。足認上訴人就其認為鋼板樁無法 順利拔除之部分仍未確實按照監造單位建議可行之方式進行 ,而自行變更改採其他施工方式。是上訴人於現有鋼板樁拔 除過程雖遭遇困難,然主因乃使用機具動力不足,加上非以 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致拔除困難。無論是 否有上訴人所指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狀況,監造單位建議之 方式既然可行,自無上訴人所指變更改採訂製特殊轉接頭等 作業方式工法之必要。  ③又鑑定機關意見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水刀衝樁減除摩擦力施 工方法」,是評估的替代方案之一(鑑定報告第23頁),顯 然鑑定機關亦認同被上訴人之建議方式有其可行性。嗣鑑定 機關又認:此方案經過評估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專 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所以未被採用等語( 鑑定報告第23頁)。然倘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亦為替代方案 之一,上訴人自行評估後認為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 專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而未採用,另改採其 認為妥適之施工方法完成現有鋼板樁拔除作業,則依前述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有改採施工方法之必要時亦 應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然上訴人改採上開施工方法並未得 工程司認可,且替代施工方法依約亦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而 為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自行變更之工法 ,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衍生之費用。鑑定機關以上訴人改採之 施工方法可行且未逾期,即認上訴人之請求合理,當屬無據 。  ④依被證76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寬 打設(利用現有)」、項次「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 -26,L=19m)」觀之(本院卷三第68、72頁),可知本工項 之打設及拔除費用均已經結算完畢,並無漏項未計價給付之 情形。又上訴人自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而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且該變更之工法並未被監造單位及 被上訴人認可,即非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再加以上訴人亦 無法具體說明哪些方法各無法具體分出單純使用何種方法各 拔出幾支鋼板樁(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故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工項費用,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 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 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 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 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 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 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且 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本應可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 有一定之困難度,其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估算即 應有此考量。鑑定意見雖認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按 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於設計前、上訴人於投標前應會至 工地現場進行勘查,以兩造之專業知識均認為基地上「現有 鋼板樁」應是「可拔除,堪用」,然實際上鋼板樁拔除作業 遭到前述之施工困難,應已超過深具專業知識與經驗的兩造 雙方在設計當初及投標時所能預測的範圍,非訂約時所得預 見等語(鑑定報告第23頁)。惟現場鋼板樁確實可以拔除, 僅各自認為拔除所採取之工法不同。故兩造於締約時對於鋼 板樁可拔除乙節並無誤認,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施工方式、價金等)之考量。至 於是否有採取上訴人所指以特殊機具拔除之必要,則是經上 訴人自行評估後不採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而另為之決定,並 無非採上訴人所指作業方式不可之情形,此屬於上訴人工法 之選擇,與締約時能否預見係屬二事。上訴人雖再主張實務 上根本不可能於投標前至現場進行任何地下開挖、鑽探,被 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此慣例(本院卷二第60頁),頂多至現場 堪察,且公告招標至開標僅僅12天,至現場堪察也不可能得 知地下隱藏狀況,僅能依原證31參考地基調查圖,施工後才 發現地下N值遠超過原設計圖,鋼板樁變形也非工區現場可 預見云云。惟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 且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本應可 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難度,業如前述,且兩造 於系爭契約中,已就系爭工程相關情況約定風險分配條款, 即前述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證據證明該條款對 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自應受上述條款之約束, 亦即倘上訴人施工較預期順利,節省成本,被上訴人不得要 求調降計價,反之,上訴人亦不得以施工較預期困難,增加 施工成本,即要求被上訴人調高計價或增加給付。從而,上 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款項,即難認 有憑。  ㈢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 方公尺,較原訂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給付予 原告,共計1,174,257元等事實,有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審建卷第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上訴人就防塵網實際施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 幅度達74.2%(計算式:19,237.74÷25,926=74.2%)。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2條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 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詳細價目 表之數量,除另有規定外,均以實作數量計算。若施工時發 現詳細價目表中有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應即刻通 知工程司確認,若因而須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時,承包商應 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如有變更設計時,其價款按以下原 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 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 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 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 工者,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 單價」(見原審審建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446頁、第418頁 )。依此,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就逾30%之部分,固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 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但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 差異超過10%以上時,即應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以便工程 司得視情形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倘經認定需變更設計,經 工程司認為該工程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已載列價格之工程項 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 價估驗即可。反之,如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 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而無法引用契約詳細價目表之 單價時,即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⒊而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未 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致工程司無從及時依約調整工程範圍 及内容,使數量控制在30%範圍內施工乙節,有宇泰公司105 年10月20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37至438頁),已有 可歸責事由在先。又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逾原定數量30%以 上,縱有變更設計需求,亦應由工程司審認與契約原訂項目 是否在相同條件下施工、原訂單價是否得直接引用、有無由 雙方協議新單價之必要等情。非謂上訴人於未通知工程司確 認或經工程司審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負有就上訴人施工 數量逾30%之部分調整單價之義務。此亦經宇泰公司105年10 月20日函文函覆上訴人稱:因本「鋪設防塵網」工作項目相 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依規定無調整單價之理由,且本項 「鋪設防塵網」並無需特殊技術,僅是購買材料與一般人工 鋪設費。依採買慣例,材料數量改為大量採購即有較大折扣 的降低成本空間,故若要求調整單價,需由廠商提出相關資 料納入分析檢討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437頁至第438頁)。 是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 並未事先通知工程司確認。事後雖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契 約單價,然亦未提出足以審認超逾原訂數量30%以上部分之 施工,係與原來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必須提高單價之情形 。況按照採買慣例,施工數量越多,一般有更大之議價空間 。倘上訴人事先提出討論,依當時情形評估,究會調整契約 內容,或壓低或提高單價,不得而知。再者,依上訴人所提 出原證96說明(見原審卷七第353頁),其防塵網實際施作 數量中,華展公司僅執行原訂契約數量中之23,159.26平方 公尺,之後即因他故未再施作,其餘數量則由上訴人自行施 作。另依上訴人所陳報上證11第2頁的實支明細表第2到9項 ,本工項結算數量為45,163.74平方公尺,扣除華展公司僅 施作之23,159.26平方公尺後,差額22,004.48平方公尺應係 由上訴人自行施工,而上訴人的施工費用依實支明細表記載 僅為520,821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6頁、第168頁) ,折算下來上訴人自行施作的部分,單價僅有23.67元(計 算式:520,821÷22,004.48=23.67),甚且少於被上訴人以每 平方公尺26元給付上訴人之計價,上訴人主張超逾30%數量 部分應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云云,顯然與其提之相關資料不 符而缺乏依據,自難認其主張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此部 分金額不包括上訴人本身之薪資支出、材料、機具之費用在 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查,鑑定機關意見雖認上訴人已如期如質完成本工項,並 通過被上訴人驗收及按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足認本工 項作業之材料及施工品質應是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故以上訴 人實際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元之做為調整後之單價應是合 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5頁)。然此與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實支 明細表記載不符,業如前述,鑑定機關逕採上訴人片面所述 ,認定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之價格,自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就其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並未先行通報確認,兩造 間亦未曾以契約變更數量或調整單價,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超逾30%數量之施作有與契約原訂施作項目、條件不同 ,及應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之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  ㈣第六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 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所示,第5至7號碼 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詳細價目表、工程設計圖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82頁、第16 3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契約圖號A-01一般說明第14條記載:本工程設計圖示 之地形水深係依安平港營運處提供之港區內一等(永久)水 準點測繪(101年11月建置),為採內政部90年新設台灣水 準原點系統(TWVD2001系統),以基隆港平均海水面爲參考 依據,與安平港內部份既有設施之高程系統恐有差異,承包 商於本工程施作前後,需特別確認高程系統之引測是否正確 等語(見被證39、原審卷一第209頁),是設計圖說僅為參 考依據,實際高程自以現場實測為準,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31.3條約定:承包商應將所有天候、潮汐與海上狀況考慮 在内(被證43、原審卷一第217頁),上訴人為有從事海事 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本得預料碼頭水位高低會受天候、潮 汐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實際施作時,其工法、費用均可能 會有所變動。則依約於締約時,本應於施工方式之選擇及施 工費用之估算時,將該些天候、潮汐變動因素均考量在內, 上訴人主張碼頭實際高程比設計圖說為低,導致上訴人額外 增加相當之成本費用云云,已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施作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時,水位 高低固以現場施測為準,惟其主張碼頭完成面之實際高程較 設計高程低0.3公尺乙節,為被上訴人爭執。對此,上訴人 雖提出其自製作之原證9請求金額表、21設計圖、22影響評 估、23施工示意圖、38施工說明、39施工方示意圖(見原審 審建卷第12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原審卷一第 11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惟此等為上 訴人所製作,與上證15現場照片,均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 採,是此部分是否如上訴人所指,已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 主張為可採,惟由第30、31、32、35、38、41、42、43、51 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工程有 施工效率不佳、嚴重遲延、更換協力廠商,未能於預計時程 完成,現場施工品質、勞安衛生管理不良,因基礎土方開挖 完成後未即時施作,致使瀝青下方級配料掏空流失;施工過 程有混凝土漏漿掉入海床情形等節(見原審審建卷第441頁 至460頁)。復由第87、89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 至7號碼頭繫船柱基礎整修之協力廠商有遲延進場施工,宇 泰公司請上訴人立即要求該協力廠商進場完成剩餘工作;若 該工班意圖怠工,為工程進度著想,請考量另行委請其他專 業廠商進場施作,另現場已開挖部分,若颱風來襲湧浪入侵 護岸(鋪面)内部,造成掏空回填料流失造成災損亦將影響 岸肩舖面安全,請重視此工項延遲之嚴重性儘速趕工等(見 原審審建卷第463頁至第466頁)。可見上訴人就第5至7號碼 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有因協力廠商怠工、施工品質等因素,造 成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施 工工期為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相較原預計 施工工期477天差距不大(開工後第45天施工,第477天完成 ,見上訴人鑑定附件28,原審卷六第530頁、第573頁)。惟 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原預計於系爭工程開工後45天 即於103年10月間即應開始施工,縱依上訴人所述實際施工 日為104年4月7日,亦已遲延半年之久,施工過程中又屢因 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等情形經宇泰公司促請改善,則上 訴人施工期間延後且拖長,碼頭現況高程因受潮汐變動之影 響已難避免。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預定之施作工期超過1年以 上,不論何時施作必然會遭遇每年度將面臨之汛期,不論上 訴人施工有無延誤,均會遭遇汛期致增加成本費用云云,惟 年度潮汐變動及水文現象受天文及氣象條件影響,並非固定 不變,上訴人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⒋再者,上訴人因協力廠商因素自行決定採用陸上工法,此一 工法選擇問題,依照一般條款第31.1條:「除另有規定外, 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而非本分公 司或工程司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程所需之 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 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 上訴人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即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 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 變,故上訴人自不得因為選擇不同施工方法而要求加價、增 加工期。因此支出之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⒌至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為: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 爭工程使用的清水模板共有兩種,分別是項次壹.一.1.14( 鑑定報告誤載為1.15)「清水模板(海側冠牆用)」,單價 975元/M2,另一個是項次壹.一.1.15(鑑定報告誤載為1.16 )「清水模板」,單價532元/M2(鑑定報告附件7);又依圖 號A-01之竣工圖之一般說明(四)模板「1.清水模板(海側 冠牆用):海側冠墙,2.清水模板:排水溝及箱涵內...」( 鑑定報告附件20),故海側冠牆之模板作業應是以單價較高 之海側冠牆用之清水模板來施工,應是被上訴人所稱之「海 上工法」;繫船柱修復工程原設計採用海上模板工法施工非 不可行,上訴人依其施工協力廠商之施工把握度及熟練度改 變施工方法,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額外增加之費用,亦 非合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6頁、第39頁)。是上訴人為因應 協力廠商遲延、熟練度、施工時碼頭實際高程等因素,致須 變更工法,因此增加之施工項目、費用等,即非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而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鑑定機關認應由兩造 比例負擔,並未合理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難認可採。上訴 人未依原訂時程施工,已屬有可歸責事由在先,而其為求順 利完工而自行變更工法、增加之施工費用,復未與被上訴人 有變更契約或重新議價之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⒍又上訴人於投標、訂約時本應得預見第5至7號碼頭設計高程 與實際高程有差異、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之開挖面位於潮位 以下之範圍有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之可能性,卻因施工 時程延誤、協力廠商施工純熟度等因素,自行變更工法,因 而增加施工項目及費用,自屬有可歸責事由,與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鑑定機關以碼頭完成面之實 際高程較設計高程低0.3公尺,即認該情形為兩造於締約時 所無法預見,尚屬無據。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額外增加之費用,亦難認可採。  ㈤第九工項:  ⒈本工項乃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 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行之責任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7、28風災受損及復舊照片可 佐(見原審審建卷第235頁至第237頁、241頁至第255頁), 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是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依承攬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關於碼頭修復、瀝青混凝土及回填復舊之 費用,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係受被上訴 人指示而為或兩造間就此有為承攬契約合致之相關證據資料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0.10條第1項約定:因本工程需跨年 施作,施工期間可能遭遇颱風...,故於施工前,承包商應 提送「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送工程司審核通過後據以執 行,並於施工期間作好準備工作。惟承包商得自行調整保護 方式及範圍,並就其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成效自負全責,但 不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或增加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故上訴人於施工前應已知悉施工期間有可能因颱風之不可 抗力因素,導致施工受影響或工區受損壞之情,防颱保護計 畫因此即相當重要。倘上訴人已盡其一切努力,依約按期施 工、事前擬定完善之防颱計畫並確實做好防颱措施,如仍因 此不可抗力之颱風因素導致受損,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惟 依宇泰公司104年12月25日函文可知,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 船柱整修,自104年4月1日場地交付上訴人施工時,上訴人 原排定將於104年5月3日完成並交還安平港營運處使用(參 見第30次進度協調會議記錄),嗣因上訴人協力廠商怠工延 誤工進(共更換5次協力廠商),致該工項延遲至104年11月 6日才完成繫船柱基礎整修(不含瀝青舖面修護),有該函 文及第30次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93頁、 第438頁),足認上訴人就第5號碼頭繫船柱已有延誤完工之 情,倘其按原約定工期施工,將不會受颱風影響。再者,於 颱風來襲前2日,宇泰公司更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應加強防 颱措施,避免發生颱風災損(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訴 人既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是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 行之責任人,現實上就工地管理及防災之工作自應負責任。 系爭工程因颱風肇致損害,顯示上訴人在工地管理及防災工 作上仍有疏漏不足之處,自應負執行未臻嚴密完善之責,鑑 定機關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45頁)。上訴人未能依原 訂時程完成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在先,導致工期 跨越颱風期,於施工期間又因未做好防颱措施,造成被上訴 人於契約範圍外之區域受損,上訴人本即負有修復之責,不 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尚不能因上訴人為契約範圍外區域之 修復工作,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修復費用。鑑定機關 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比例分擔(鑑定報告第45頁),尚難認可 採。是本工項乃因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上訴人負責修 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就此修復工程另有承攬契約合 致之證據,則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 費用,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 0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建上-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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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並據其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7頁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A」保 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營造 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 第90條、第91條,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31萬4,728元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P37營造(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附加 條款(下稱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1、3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30頁) ,核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並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30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桃園 仁愛之家)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施工處所)之「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9年 8月5日以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等 (保單號碼:17702字第99CA001166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99年8月5日0時起至101年8月5日24時止。被上 訴人依約應於伊之受僱人或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受僱人 ,針對在系爭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所受體傷或死亡,依法 向伊請求賠償時,對伊為保險理賠。  ㈡訴外人徐懷誠(下稱其名)受訴外人許羣政(下稱其名)之 指派而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 施工處所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訴外人即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許崇仁(下稱其名)未在現場指揮而自3樓墜落 ,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徐懷誠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 (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系爭更一審事件)伊、許羣政及許 崇仁應連帶賠償776萬6,175元本息確定,伊因此給付徐懷誠 1,101萬5,835元,被上訴人自當理賠500萬元及給付訴訟費 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  ㈢爰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3項、第12條、保險法第34 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萬4 ,728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另31萬4,728 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符合不保事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 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需經伊先行書面允諾後支付,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上訴人 遲至112年7月3日方為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31萬4,728元 ,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31萬4,728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之最高賠償 限額為500萬元。  ㈡上訴人另投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於系爭雇主責任 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就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 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致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符合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 所定之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對於受僱人受酒精 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之情形,被上訴人不 負賠償之責。  ㈣徐懷誠為許羣政之受僱人,受許羣政指派而至系爭施工處所 工作,徐懷誠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施工處所 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許崇仁未在現場指揮而發 生系爭事故。  ㈤徐懷誠提起系爭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一審事件)命上 訴人、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及許崇仁應連帶給付徐懷誠557 萬0,256元本息,徐懷誠、上訴人、許崇仁提起上訴後,本 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系爭第二審事件)命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 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 息,嗣經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將系爭第二審判決命上訴 人、許崇仁、許羣政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與許崇仁之上訴 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系爭更一審判決命 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 ,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息,經上訴人、許崇 仁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一審事件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暨保險法 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及訴訟費用暨必要開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 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保險法第3 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 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1分。」、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 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施 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 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 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 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 卷第44頁)、第12條第1項:「依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 ,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見原 審卷第45頁);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 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 大承保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 款有效期間內將定作人、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 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視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 第三人,保險金額500萬元,自負額2萬元」(見原審卷第 38頁);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雙方同意 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營造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 式)』(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 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 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 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 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35 頁);是上訴人是本於責任保險相關約款及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保險理賠500萬元。   ⒉按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所謂「得 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權利可行使 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責任保險 相關約款及規定,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徐懷誠向上訴 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之請求 權時效,自徐懷誠向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而徐 懷誠係103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系爭 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系爭第一審事件卷第4頁),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責任保險理賠之時效自103年7月 24日起算。   ⒊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8月1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兩造持續至103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商議理賠金額,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3日傳送系爭訴訟起 訴狀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理賠申請書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7至66頁),而被上訴人經前開電子郵件 聯繫後,曾提出建議賠償金額200萬元,更於103年9月3日 回覆「感謝您檢送的資料;若有原告(按即徐懷誠)提出 的告訴書狀,再煩請協助惠復」,有建議賠償金額內容說 明及電子郵件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及第67頁),被 上訴人既以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自係承認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存在,而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請求 權時效,應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   ⒋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又 關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已闡明請上訴人就時效起 算點以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僅表示 徐懷誠非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及應自上訴人賠償徐懷誠後起 算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1 月3日系爭更一審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 訴人則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告知 參加訴訟狀及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可參(見系爭更一審卷 一第295頁、第307頁),前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記載: 「被保險人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主次承包商,..並 有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該訴訟若欣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依保險契約恐有理賠責任存 在,雖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條之不保事項...」等語(見 系爭更一審卷一第309頁),前開內容尚非被上訴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無足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迄至其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 ,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 之,保險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3項:「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 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 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 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依保險金額 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即為保險法第91條第 1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適用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第3項為斷。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 3項雖附加「事先經被上訴人書面允諾」為要件,惟此得 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根據個案事實及主張抗辯內容, 即時評估第三人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性、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抗辯理由是否有據等,以決定究要選擇逕為理賠, 或由保險人償付被保險人訴訟費用,而續由被保險人為訴 訟上之抗辯,上訴人不致因此即無從獲償訴訟費用及必要 開支,前開附加要件難謂致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顯失公 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無效云云,尚不 可取。   ⒊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見原審卷第217頁、 第219頁及第225頁)為其請求31萬4,728元之依據,惟該 等費用分屬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 徐懷誠暫免繳納之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數額,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並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要件。上訴人更係於系爭更一審 事件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4,728元本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 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 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72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8

TPHV-113-保險上-25-20250318-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楊喬寍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瑜 被 告 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被 告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喬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 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 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首席環 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93,658元,故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是依前揭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061元【 計算式:35,650×17%=6,0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 應負擔29,589元【計算式:35,650-6,061=29,589】,並均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7

KLDV-113-司他-17-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邱雋愷 相 對 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相 對 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相 對 人 陳苑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00, 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454-202503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8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2,7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或稱原告、反訴被告) 木松工程行即許木松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 ,經變更為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即許木松之子),並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原告稅籍登記資料、許 木松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與 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於109年9月24日所各簽立之「洪舜建設中埔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店鋪工程)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 )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或稱 被告、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撤回主張民法第227條 、第493條及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5項規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卷四第15頁),屬訴之部分 撤回,且未經反訴被告為異議,依前述規定,被告即反訴原 告撤回之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住宅工程、系爭店鋪工程之模 板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各簽訂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 模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住宅、或店鋪工程合約),並約定系 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1,000元、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 13,000元,實作實算,並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即每完成一 個樓層給付該樓層百分之90工程款,而系爭住宅工程共7間 ,每間3樓半,原告已完成7間建物之1、2層樓地板及2層、3 層陽台,面積各為332.77平方公尺、336.93平方公尺、43.0 5平方公尺、42.73平方公尺,共計755.48平方公尺即228.53 27建坪,又依證人劉瑞豐之證述,系爭住宅工程板模已經完 成1、2樓及三樓陽台,施作數量已占全體施作百分之60,亦 與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149.825坪,僅占總面積百分之41.7 相距甚遠,且系爭住宅工程陽台樓地板及圍牆均為RC構造, 亦均需以模板施作,被告抗辯原告僅施作149.825建坪,顯 不足採。故被告應依約定給付2,513,860元之百分之90工程 款即2,262,474元。然被告僅給付基礎款350,200元,以及11 0年4月30日給付3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若 不簽立同意書則不給付工程款為由,強迫原告於110年6月11 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詳如附表二之「本件同意書」欄,下稱 本件同意書)。嗣被告僅再給付558,800元,經原告催討,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全面停工,以免損失擴大,被告卻 另行找人繼續施作,並使用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故原告於 110年9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0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 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同年9月28 日收受。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住宅工程部分: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60元 ,然被告陸續僅給付1,210,800元(若實際金額被告無法確 認,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1,078,000元為計,被告 尚積欠工程款1,302,880元。至於第四期請款單,因原告未 同意請款單記載之計算之數量,以及違約金、逾期罰金部分 等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未攜帶發票而未領款。  ⒉系爭店鋪工程部分:此部分原告施作面積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為59.5建坪,每建坪13,000元,共773,500元,被告已給付4 07,600元,尚欠365,900元。  ⒊模板損壞賠償部分:原告留在系爭住宅工程現場之模板共114 .85建坪,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施作至2樓頂版(含3樓陽台 ),但未將模板拆除,依照常情,該模板如依正常作業程序 拆除,拆卸後應整齊堆疊,並可重複多次使用,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後續之工程,未小心拆卸,致全部模板損 壞無法再使用,而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告訴許景智竊盜案件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其代為拆卸原告所有之模板材料,故 被告確實拆卸堆置原告之模板,依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 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1建坪約需3.5倍面積之模板,故被 告應有毀損402坪,而模板如依正常作業程序拆除可反覆使 用,平均可使用6次,以新模板價格每坪1,350元,依平均攤 提法計算每使用一次,減少225元,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使 用2次後,被告擅自使用,故被告使用時每坪模板之價格為9 00元,被告毀損模板之金額為361,800元。  ⒋又被告無故扣罰原告工程款,經原告終止契約請求結算工程 款,仍置之不理,並另覓工班,原告當無從就已施作部分驗 收核算。被告既拒絕估驗,卻辯稱原告未依照合約書第4條 約定請款,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顯然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明確約定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之工程進度、請款明細 及完工期限,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約定「『羅碧雲』模板工 程進度及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 款明細表)、同年12月10日約定「洪舜建設『頂富居』模板工 程各層進度及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住宅工程進度 及請款明細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經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楊豫豐交付原告,嗣因系爭住宅工程遭原告拖 延,兩造再於110年6月11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同意書,分段 約定原告完工日期。依工程計價單以觀,原告均依前述約定 請款,故否認原告主張係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停止施工乙事, 被告未積欠原告款項,說明如下:  ⒈系爭店鋪工程部分:系爭店鋪工程施工總建坪為59.5坪,總 價為767,000元,依工程計價單,原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向被 告請款共計4次,僅完成53.5坪,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 ,其中70,590元為保留款,是被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已支付原 告之工程款為631,890元(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61,300 元,70,590元為保留款)。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約定,系爭 店鋪工程每坪施工價額為13,000元,以施工總面積59.5建坪 計,前述累積完成數價約為總工程款8成,換算施工坪數8成 亦約為47坪,再比對原告自承女兒牆僅完成模板組立,並未 灌漿乙節,則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就「 女兒牆完成」、「全部驗收完成」之20%款項,並未達成請 款條件,則就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除保留款外, 兩造均已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款及付 款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72,400元工程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並無理由。  ⒉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⑴系爭住宅工程為承攬整體建物1至4樓(3樓半)及其他附屬建物 之全部模板工程,每建坪工程款為11,000元,總建坪應為34 5.5建坪(並未包含陽台面積),工程總價為3,800,500元, 每建坪之工作内容除灌漿完畢外,尚包含五金、鐵線、外部 放樣、天花板清水模等工項,並依實際施作核算數量計價, 就各期施工坪數之計算,應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之累計完成數價之坪數149.825坪 為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以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所載整體建物 之樓地板面積計算,並有證人吳行榮之證述可證。另證人劉 瑞豐證稱,系爭住宅工程立面圖之圖面係玻璃,公部門亦不 會算入陽台面積,且系爭住宅工程一至四層樓地板面積(不 計陽台面積84.1平方公尺),合計為1101.39平方公尺,即 為333.17坪,可見陽台面積並無計入總建坪。又各期請款期 數記載之完成進度,僅為便於分期所做之概略進度說明,各 期請款時,實務施作上並無可能完成前述全部工項,為便利 繼續進行上層之施作,具支撐、主結構性質之模板或五金、 鐵線等並不會全部清除,而是等到全體工程完成後,始一併 清除,故前述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所示之樓地板面積,係整 體工程完成後計算工程總價須符合之面積,並非各期請款時 之依據,且證人鄭峻陽證稱原告只施作至2樓頂,尚未拆模 等語,證人楊豫豐亦證稱3樓及2樓陽台都未綁鐵及放樣等語 ,故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其已完成228.5327建坪,並不可 採。  ⑵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 計價單,原告確實有依系爭住宅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之工程進度請款,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第2期11 0年4月28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 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6,800元;第3期110年6月9日工程 計價單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 付572,000元,故被告實付共計1,038,800元;至於第4期110 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三階段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 程款,原告應領57萬75元,然依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原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後 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 、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牆 及頂板部分,惟原告均未依期完工,而分別應依本件工程合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而給付逾期違約金及 罰金(詳後述反訴原告部分)。  ⑶再者,原告請款時知悉前述情況,並因無法再領款,拒絕在 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上簽名,而自110年8月31日後 不再進場施工,更於110年9月7日宣布停工,經被告催告請 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代管工程,並且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等語。依系爭住 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僅完成工程進度45%, 僅能請求45%之工程款,且依11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間之施 工照片,顯示原告二樓之拆模工程均未完成,如依契約約定 實作實算,原告所完成之程度未達到其已領工程款占全部工 程款之百分比,更無可能完成百分之60。又原告前述所未完 成部分,更因停工放任現場荒廢,被告僅能以高價延請其他 廠商代原告繼續施工至全部工程完成,造成被告更多損失, 況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需估驗核算後 才能請款,而原告僅施作1、2樓模板完成後即自行停工,經 被告催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第6條第1款停止估驗計價,故後續並未依約核算估驗部分 ,原告不得請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1,302,88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⒊被告未同意終止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工程合約,係原告自 行擅自停工,未依期限完工,及未通過驗收標準,亦難認原 告有完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遲付工程款,顯不足採。  ⒋模板損壞賠償部分:被告並未毀損,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模板均已破碎不堪,無法拼湊,難以計算其完整數量, 再依前述照片及證人楊豫豐、鄭峻陽之證述,此部分模板均 係原告自行施作及清理出來之現場廢料與損耗之模板,已屬 廢棄物,除難以請求賠償金額外,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2 條第3項約定,原告更有清理運離工地現場之義務,始能請 求尾款等語。  ⒌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店鋪工程部分: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反 訴被告應於110年2月10日完工,惟因反訴被告施工至110年9 月(8月)24日止,尚有模板及女兒牆未完成,經反訴原告分 別於110年10月1日、同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後,因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另雇工程行修補前述未 完成之工程瑕疵,迄至110年11月20日始與業主驗收交付系 爭店鋪,故應以110年11月20日作為結算日,故反訴被告已 逾期283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逾 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 ,300元,系爭店鋪工程逾期違約金為650,900元。另系爭店 鋪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記載,反訴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 給付工程款631,890元予反訴被告,而保留款即反訴被告未 領款項為156,000元,前述違約金與保留款扣抵後後,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494,900元。  ㈡系爭住宅工程部分:依系爭住宅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系爭 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示,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 程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實際於110年5月26日完工,工程 逾期94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之逾 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 萬1,400元,則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07萬1, 600元;另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實 際於110年8月28日完工,工程逾期143天,逾期違約金為163 萬200元;另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在110年7月10 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若未如期完 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即係自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 立同意書後,除前述違約金外,再加罰之金額,則自110年7 月10日至8月28日,逾期50天,逾期罰金為40萬元,又三樓 牆及頂板部分亦未依照本件同意書所示應於110年8月15日完 工,而係由反訴原告另行雇工至110年11月13日始完成,故 應以110年11月13日作為工程完成日期,亦已逾期90日,依 前述計算標準,反訴被告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2萬元,故 系爭住宅工程於第4期計價時,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82萬 1,8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領工程款57萬75元後,尚欠逾期 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因此,依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此 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  ㈢綜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自行停工遲誤工期,未 依兩造約定之工期完工,自應給付遲延工作之懲罰性違約金 ,其金額已如前述,並與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 計算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相互扣抵下,懲罰性違約金已逾20 0萬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14條第1項及民法第50 2條提起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㈥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遲延完工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店鋪工程、住宅工程合約中均未記載完工日期,反訴原 告提出之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住宅工程各 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無反訴被告或反訴被告人員簽收證 明,且反訴被告從未見過,證人楊豫豐證述其於簽約時即有 見過該文件,並於110年1月25日交付反訴被告等語,顯屬不 實。又反訴被告施作之項目為模板,施作模板須先完成綁鋼 筋、水電配管後,方可施作,而模板組立完成後,再配合澆 灌水泥,以上工項,皆非反訴被告可處理,反訴被告僅能配 合現場作業進度施工,無法預估日期,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 表均有記載預估之日期,與模板完工之實務慣例不符,且系 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6 月2日,及逾期違約金每日11,400元,均與本件同意書記載 最後一期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5日,逾期違約金每日8,000 元不同,故此2份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反訴原告臨訟杜撰。  ⒉系爭店鋪工程合約既無完工日期之記載,則反訴原告主張系 爭店鋪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2月10日,顯屬無據。又依系爭 店鋪工程監工日誌記載,於110年2月22日時,水電配管及鋼 筋綁鐵皆未完成,模板無法進場施作,何來完工;於同年6 月30日至7月2日間,仍在綁鐵及水電配管,於同年7月23日 記載尋找貓隻大體,至同年8月10日間幾乎停工尋找貓隻大 體,並於同年8月26日記載業主不讓施作等情,可知反訴原 告與綁鐵人員及業主都發生糾紛,不斷更換廠商,反訴被告 只能配合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施作,並無逾期,反訴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記載實際完工 日期為110年9月24日,與反訴原告書狀主張不符,顯有矛盾 。況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店鋪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並無 逾期違約金之記載,足認系爭店鋪工程已完工,並無逾期違 約金。  ⒊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而系爭住宅工程各 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與簽約 日期已相差2個多月,依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本 院卷一第169頁),反訴被告已完成32坪,故證人楊豫豐證 稱反訴被告要進場時他就把這張資料交給反訴被告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系爭住宅工程監工日誌,於110年2月 24日,與水電包商切斷系爭住宅工程承攬關係;同年2月25 至3月9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同年3月17日至3月27日則 都是記載鋼筋工、放樣、水電工,施作範圍為1樓地坪;同 年3月26日至5月10日則記載模板工,施作範圍為各戶1樓地 坪及樓梯等,由此可知,1樓及頂板,反訴被告不可能於110 年2月22日完工,甚至連進場都有問題,整體工程遲延與反 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樓及頂版應於110年2 月22日完工,2樓及頂版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並不可採。 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工程逾期,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 金,並無理由。  ⒋又反訴被告承攬施作板模工程,依工程實務慣例,需配合各 項水電、綁鐵等工程進度,無法約定完工期限已如前所述, 且系爭店鋪、住宅工程合約均未記載完工期限,依前述系爭 工程之監工日誌記載,反訴原告在工程進行中更換綁鐵、水 電包商,及反訴被告就系爭住宅工程之一樓及頂版工程不可 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甚至連進場都有問題。再者,反訴 原告與其他承攬廠商都有糾紛,故反訴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 顯不可採,系爭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縱若認反訴被告 有工程逾期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加罰罰金亦屬 過高,顯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部分,保留原意,文字內容、項次有稍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筆錄誤載為9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 即系爭住宅工程,及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即系爭店鋪工程之 模板工程。  ㈡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筆錄誤載為1萬3,000 元);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3,000元(筆錄誤載為1 萬1,000元)。  ㈢系爭住宅工程共7間,每間3樓半。  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簽立本件同意書,就系爭住宅工程,經 雙方協議本工程行同意事項如下:「一、110年7月10日完成 二樓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板模板。二、110年8月15 日完成三樓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板模板。三、110 年9月20日完成屋頂層級女兒牆(結構體模板)組立。四、1 10年10月5日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五、各層未 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以每逾一日罰新台幣8,000元, 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  ㈤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59.5坪;原告施作系爭 店鋪工程圍牆部分費用為5萬元(原主張82,320元)。系爭店 鋪工程除女兒牆已組立但未拆除,其餘均已完工。  ㈥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  ㈦倘若原告在系爭住宅工程之模板受有損壞,損壞金額計為36 萬1,800元。  ㈧兩造同意系爭店鋪工程瑕疵修補費用8萬7,025元與原告主張 之系爭住宅之圍牆工程費82,320元抵銷,互不請求(本院卷 三第279、卷四第1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㈠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⒈被告有無強迫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  ⒉原告有無收受即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⒊系爭住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兩造若有約定完工期限, 完工期限究竟是否如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暨本件同意書所載?  ⒋原告總共完成之施作面積為何?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及是否有 應再給付之金額?  ⒌被告以系爭住宅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提起反訴主張扣抵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⒍如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 歸責原告?  ㈡系爭住宅工程模板損壞部分:  ⒈被告有無損壞原告之模板?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800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店鋪工程部分:  ⒈系爭店鋪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有無如系爭工程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所載約定於110年2月10日完工?系爭店鋪工程至 110年8月24日已完工?  ⒉系爭店鋪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何?    ⒊被告以系爭店鋪工程遲延完工違約,提起反訴主張扣抵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⒋被告以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未完成女兒牆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⒌如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 歸責原告?  ㈣反訴請求部分: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遲延違約金 額為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住宅工程、店鋪工程之模板工 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各簽訂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模板 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約定: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1,0 00元(包含五金、綁鐵、外內部放樣、天花板清水模)、系爭 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3,000元(包含五金、綁鐵、外內部 放樣、天花板清水模),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及附上 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每次請款保留百分之10; 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依據施作數量,經與現場人員核算 後,並檢附足額發票方能請款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 待建造業主結算後,才能請尾款;請款時依實際進度以書面 附完成工程數量之照片、向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簽認之 工程估驗單等資料,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完成估驗無 誤(但不包含工程瑕疵部分)乙方於15號以前送請款單,甲方 付款日為22號(即7日內),如為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日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住宅工程、店鋪工程工程 合約書、系爭住宅工程面積計算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7至41頁),可信屬實。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並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即 每完成一個樓層給付該樓層百分之90工程款,其中系爭住宅 、店鋪工程,係就各期施工坪數之計算,分別依第1期至第4 期工程計價單核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同意 書(詳下述)、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住宅工 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3、129至13 1、163至175、195至199頁)。雖原告主張前述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係被告臨訟杜撰及遭被告強迫簽立本件同意書等語。惟 查:  ㈠觀以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之內容,均係載列 系爭住宅或店舖工程模板之各層進度及各期請款明細等情( 詳參閱附表一、二),此核與兩造就工程分期施作及付款之 事實不爭執相符。再者,證人楊豫豐結證述:我是公司的主 管,有看過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才能掌握何時 進場、工作。系爭店鋪工程及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 表是我在110年1月25日拿給原告,文件上記載「本表於110. 1/25交付承包商許木松」,並且簽上我的名字,我記得是當 時談完後,許先生(即原告)還無法確定何時進場施作,他說 要趕完工作,才來趕我們的工作,原告進場之後,我才在工 地把文件交付給原告,這張內容是兩造簽約時談好的完工時 間,口頭上就已經講得很清楚,將這文件交給原告,距離原 告剛進場沒有多久,有向原告說合約工程有時間性,不要拖 到,並有向原告說此2份文件內容,而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 明細表有記載完成日期為110年2月10日,當初是原告與老闆 談的,在拿工程的時候就已經計算講好了,不是我決定的, 我只是監工而已,是跟原告討論的時候有跟原告確認的。交 給原告時,他當時只有做到基礎的一部分,從請款的計價單 就可以比照出來,店鋪跟住宅都只有施作基礎的一部分。前 述店鋪明細表記載工程最後完成日是110年2月10日,而第4 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 了5個月,為何沒有逾期違約金的記載,這要看原告如何跟 老闆討價還價的,這我不清楚。就住宅工程部分,雙方有約 定完工時間,在住宅工程第一次進場時就有很明確的告知, 而且在第一次跟原告談的時候,就已經有跟他說每層可以施 作的時間。上面有日期,要原告照進度進行,這個是我經手 ,我拿回公司留底,我自己的習慣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 第249至250、253、276至277頁)。  ㈡又就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過程,證人楊豫豐再證述:我有見 過本件同意書,因為原告就一直在拖延,未按照時間進場施 作,我跟原告談過後,他請我約董事長,看完工日期要如何 調配,110年6月11日那天,原告跟他兒子(即許景智)到公司 來,才協調出這份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在同意書上簽名,就 以同意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最後完成日期,所以系爭住宅工程 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跟附表二所示之同意書最後完工日期才會 相差4個月,同意書比較晚簽(本院卷一第279、258頁)。 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記載四樓內外牆及頂版 完成日期是110年6月2日,是希望原告在110年6月2日之前完 工,是跟原告說,經他同意的,我親手交給原告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79頁)。此經細繹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本件 同意書,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工程計價單、 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61至176、195至20 0頁),經核與證人前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原告主張前 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被告臨訟杜撰及遭被告強迫簽立本件 同意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原 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收受及同意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 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及請款,可認原告就系爭店 鋪及住宅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各期請款 明細內容,已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 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 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 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 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 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 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 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依系 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 原告確實有依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工程進度請款,詳如附表 三所示第一至三期被告實付共計103萬8,800元;至於第4期 部分原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後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 應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 杆模板,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牆及坪頂板部分,惟原告均 未依期完工,而分別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 本件同意書約定而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原告請款時知悉 前述情況,並因無法再領款,拒絕在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 計價單上簽名,而自110年8月31日後不再進場施工,更於11 0年9月7日宣布停工,經被告催告請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 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 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 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且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等語。經查:  ㈠依據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之約定,系爭店鋪工程各期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載列: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20%、一樓內外 牆及頂版完成60%、女兒牆完成10%、全部驗收完成10%;而 系爭住宅工程載列:各層進度完成時間計有基礎及一樓地坪 工期35天、一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二樓内外牆及頂版 工期45天、三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四樓(RF)内外牆 及頂版工期10天,工程天數共計180天,及其各期進度及請 款明細表: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三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四樓(RF )內外牆及頂版完成、社區公共設施-圍牆及排水溝完成等 均各為15%、全部驗收完成10%,及各層未依前述期日完成, 同意每逾一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 額中扣抵等情形。亦即就系爭店鋪或住宅工項各分4、7期施 作完成請款,每層工期完成後,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 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每次請款保留百分 之10,依據施作數量核算後7日內付款,每期工期大約為35 天至45天,各層未依前述期日完成,及逾期日數之累算於該 期扣抵等情。則依前揭各層完成時間、請款日期、付款方式 、及違約罰則特別約定等情形,可見系爭工程工項有定期繼 續給付及定期計算之情形,依前述法條及說明意旨,系爭工 程工項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 付關係,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此 種約定分期施作、分期給付,應屬具有繼續性質,承攬人已 履行前期之工作,定作人未依約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時,為定 作人之債務一部不履行,則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將無從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 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之旨趣。是以,若被告有違反系爭工程 合約之情事,未按原告在各期(樓層)完成後請款,依據施作 數量核算後7日內給付該期工程款,則原告應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拒絕後期之施工,即屬正當。  ㈡又所謂懲罰性 (制裁性) 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 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稱:系爭 住宅工程於第4期請款單,係因原告未同意請款單記載之計 算之數量及違約金、逾期罰金部分等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未 攜帶發票而未領款,且被告僅給付部分該工程款,尚積欠工 程款130萬2,88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 全面停工,以免損失擴大,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故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 該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系爭工程合約已終止 等語。被告則以其於110年9月29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而系爭 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等語為抗辯。惟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關於逾期賠償雖已有約定 ,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 價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 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 繳之等情。惟經兩造協議後,經原告同意而簽立本件同意書 ,已見前述,而細繹本件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明確 約定系爭住宅工程之各期完工期限外,關於未於所定期限內 完工部分,並已變更為每逾一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 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並有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 立書人(即原告)之責任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 適用前項之罰扣。而觀其違約金之約定有「罰」字,可認兩 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與系爭工程合約同屬懲罰性違 約金。則解釋前述第14條第1、2項關於此部分及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既事後經兩造協調同意為變更,在此範圍內,自 應適用本件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而無該條、項約定之適用, 先為說明。  ⒉又依附表二所示本件同意書關於此部分內容,兩造固有約定 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按逾 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已見前述。然細繹其 文義內容及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扣抵之情形,扣抵應僅限於罰 金部分,並應於各期請款金額中分別扣抵,應無包括系爭住 宅工程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非得以累計之期數為扣 抵可明。然被告逕以前述4期之違約金合併扣抵,並逕行扣 抵第4期工程款570,075元(依計價單所載應罰400,000元), 顯已違反前述約定,而有違約未完全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 行情形,致原告拒簽第4期之工程計價單,並拒絕後期之施 工,尚非無據。況系爭工程項目既係分部交付及按期付款, 而原告施作工項仍需與其他泥作灌漿、鋼筋綁紮及水電配管 等工程互相配合施工(詳參閱後述),且兩造就工程進度及完 工時間已迭有爭執,被告單方為扣抵,而未依約支付各期應 付工程款,已難認正當。    ㈢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 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 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 無終止權,此參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再者,承攬 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 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 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 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 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 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就承攬契約既僅有契 約解 除權而無終止權。原告雖以被告積欠部分該工程款,經催告 給付未果,原告只得停工,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故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 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110年9月24日嘉義中山路郵局309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 5至49)。惟參以系爭工程合約,亦無原告即承攬人得終止合 約之約定,且法無明文承攬人得因定作人遲延給付報酬而終 止契約,原告即無從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縱被告有未支付工 程款或給付遲延,亦屬原告是否行使解除權問題。因此,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屬合 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自難認合法。  ㈣再者,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雖非合法,固已見前述。然 被告業已於110年9月29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代管系爭工程,並已僱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均已驗 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而系爭工程被告並未為終止合 約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 前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影本、 本院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3至 157、116至117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因被告未按期付款之事 由未再進場施作,被告已另僱工進場施作,並已完工驗收, 迄本院審理期間仍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可認定。是就系 爭工程之履行而言,兩造實際上已有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 事。則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 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 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 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 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6款第2點後段,「不論甲方(被告) 自行施工或交由第三人接辦,乙方(原告)應俟本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後,始能與甲方辦理結算。」之約定。考量原告已施 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未獲給付,依前述規定及實務意旨 應可為援引,並參酌兩造前述約定,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 程款款項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均已完工驗收完畢,被告自不 得依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辦理結算並給付 。是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結算工程款,尚屬有據。 四、就系爭住宅工程部分:關於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及已收受系 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等情,已詳見前述。又參 以前述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可知各期完工及最後完工期限,其中二樓内、外牆 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應於110年7月10日完成。再者,關 於系爭住宅工程原告已完成之施作面積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7間建物之1、2層樓地板及2層、3 層陽台,共計755.48平方公尺即228.5327建坪,且證人劉瑞 豐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系爭住宅工程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 三樓陽台,施作數量已占全體施作百分之60等語。被告則以 應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累計完成數價之坪數149.82 5坪為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以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等語為抗 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實際施做(作 )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及前 述第4期工程計價單及本件同意書內容,至少顯示原告已完 成二樓牆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之工項;再參以 證人楊豫豐證述:住宅工程是7間建物的模板工程為4層樓建 築,實際上是三層半,2、3樓及頂樓都有前陽台,原告施作 內容包含公共設施的圍牆、水溝,只要用到板模的地方都是 屬於原告要施作,施作2樓的牆面及頂版,表示3樓的部分已 經完成底層的部分,依照系爭住宅工程合約書就以實際施作 的核算金額,但水溝蓋、公共設施的圍牆都算在全部施作的 範圍,如果施作的是陽台的柱子,也是以實際施作的坪數計 算,系爭住宅工程一樓、二樓部分可以算完成,但三樓及二 樓陽台都還沒有綁鐵及放樣等語;及證人鄭峻陽證述:(依 監工日誌)住宅工程部分,模板部分是做到2樓,2樓樓頂有 封模了,還沒拆模、灌漿。後來是由與系爭店鋪工程的同一 個廠商施作2樓頂層拆模,以及接續其他樓層的封模、拆模 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250至252、384至385頁)。可見原告 工程確已施作已完成二樓牆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 板之封模工項。  ⒉再參以施作面積及陽台部分是否計入施作面積,證人劉瑞豐 建築師結證述:系爭住宅工程部分是由我設計監造,本件是 私人的建案,係依照設計圖實作實算計價,而陽台面積小於 8平方公尺,不會列入建築面積,大於8平方公尺,在扣除8 平方公尺的部分就會列入建築面積,所以樓地板面積及建築 面積兩者會有差異,依原始設計圖為施作依據,可依(本院 卷一第41頁上方A1至A7)所記載之總和核算陽台部分面積, 一、二層樓地板面積各是328.11、339.36平方公尺、二層陽 台面積是42.05平方公尺、第三層樓地板面積是339.36平方 公尺、陽台面積是42.05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是94.56平方 公尺,是設計作為樓梯間使用,但沒有算陽台面積,合計11 01.3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是84.1平方公尺,七間房間陽台 面積全部是84.10平方公尺,因陽台面積不能超過樓地板面 積的8分之1,計算後各戶陽台面積10.51平方公尺部分要加 入計算為建築面積,實際上的樓地板面積是算室內面積,與 陽台面積是分開,本件如何計算(陽台部分)要看契約約定寫 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陽台面積是否計入也是依雙方約定 以建造面積或滴水線的面積計算。若是寫建造面積則依照設 計圖(即本件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39頁)核算,但要看雙 方有無附帶條件,沒有的話,陽台面積就不算入,但用RC的 話公部門就會算入。本件陽台面積從立面圖看是玻璃的,若 是公部門的話也不會算入陽台面積(本院卷三第308至309頁 )。本件若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三樓陽台,因為三樓陽台 要算二樓的頂版,這樣應該只算一、二樓,施作的百分比按 樓地板面積計算大約百分之60等語(本院卷三第308至310頁 )。再觀以系爭住宅工程之陽台係屬玻璃外牆等情,亦有被 告提出之立面圖、現場照片及住宅完工彩照圖附卷可證(本 院卷三第391至397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衡情證人劉 瑞豐為系爭住宅工程之監造設計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知識 所為之證述,尚無偏袒一方,應可採認。是兩造就系爭住宅 工程僅約定以「建坪」依實際施作核算數量計價,並附有前 述面積計算表之設計圖,則依證人所述前述陽台施作部分, 兩造既無特別約定,依工程慣例不計入陽台面積;又以系爭 住宅工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101.39平方公尺計算,施作一 、二層樓地板面積各是328.11、339.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667.47平方公尺即201.9097建坪,經核與證人劉瑞豐證述施 作的百分比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大約百分之60乙節大致相符, 應較屬合於工程慣例,而可採認。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系爭住宅工程款應為2,221,007元【計算式:201.9097×11,0 00元=2,221,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又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 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第2 期110年4月28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 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6,800元;第3期110年6月9日 工程計價單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 告實付572,000元,故被告實付共計1,038,800元等情(本院 卷一第125頁),而原告則同意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之金額為 107萬8,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ㄧ第310頁)。本院斟酌被告 既無法提出全部實付金額之相關單據,則實付金額以前述工 程計價單核計共計1,038,800元,應較屬可採。依此,被告 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計為2,221, 007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8,800元,尚應給付原告1, 182,207元【計算式:2,221,007-1,038,800元=1,182,207元 】。故經結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住宅合約得請求被告再給 付之工程款為1,182,207元。  ㈡關於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依 系爭店鋪工程合約,每建坪金額13,000元,依實際施做(作) 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已見前 述,而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59.5坪,除女兒牆已組 立但未拆除外,其餘均已完工,嗣均已驗收完畢及經過保固 期間等情(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原 告施作面積59.5建坪,每建坪13,000元,共773,500元,被 告已給付407,600元,尚欠365,900元乙節。被告則抗辯依系 爭店鋪工程之工程計價單,原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向被告請款 共計4次,僅完成53.5坪(兩造同意以59.5坪計算,詳前述) ,原告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中70,590元為保留款 ,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63萬1,890元(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56萬1,300元,7萬590元為保留款,本院卷一第263頁、 卷三第265頁)。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店鋪工程 每坪施工價額為1萬3,000元,以施工總面積59.5建坪計,前 述累積完成數價約為總工程款8成,換算施工坪數8成亦約為 47坪,再比對原告自承女兒牆僅完成模板組立,並未灌漿乙 節,則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就「女兒牆 完成」、「全部驗收完成」之20%款項,並未達成請款條件 ,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店鋪工程,兩造實際上已有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事 ,暨考量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未獲給付,依前 述規定及實務意旨應可為援引,並參酌兩造前述約定,就原 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款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均已完工驗收 完畢,被告自不得依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 辦理結算並給付。是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結算系爭店鋪 工程款,尚屬有據,已詳見前述。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 未達成請款條件,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無可採。  ⒉又兩造同意之此部分工程施作面積59.5建坪,依每建坪13,00 0元計算,合計工程程價款為773,500元【計算式:59.5×13, 000元=773,500元】,而原告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 中70,590元為累計保留款,被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561,300 元(631,890元-70590元為56萬1,300元)等情,亦有經原告許 木松簽收之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63至167頁)。依此,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 分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計為773,5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561,300元,尚應給付原告212,200元【計算式:773,50 0-561,300元=212,200元】。故經結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 店鋪合約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工程款為212,200元。 五、關於系爭住宅工程模板損壞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留在系 爭住宅工程現場之模板共114.85建坪,因被告拆卸過程,致 全部模板損壞無法再使用,依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 概算方法網頁資料,1建坪約需3.5倍面積之模板,故被告應 有毀損402坪,以新模板價格每坪1,350元,依平均攤提法計 算每使用一次,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使用2次後,被告擅自 使用,故被告使用時每坪模板之價格為900元,被告毀損模 板之金額為36萬1,800元乙節,固據提出照片1張、一般RC樓 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網路文章資料、嘉 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56、89至93頁)。惟被告則以前詞否 認有毀損之情事,並抗辯係原告自行施作及清理之現場廢料 及損耗之模板,已屬廢棄物,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2條第3 項約定,原告更有清理出來運離工地現場之義務等語。經查 :  ㈠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洪建明前曾以許木松於110年9月7日向其 表示無法履行後續板模工程,而另覓工班進行板模工程,並 代為拆卸許景智父親所有之板模材料(下稱板模舊料)並堆 置在系爭住宅工程工地,於同年11月初自行購入板模材料1 批(下稱板模新料)放置在工地,再於同年11月9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許景智及其父親搬離上述板模舊料,否則將以廢棄 物處理,不料許景智自同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月2 5日15時許止,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鍾曜全駕駛吊車至該工 地,將其父親所有之板模舊料連同其所購買之板模新料均搬 離,竊取板模新料,因認許景智涉有竊盜罪嫌,而提起竊盜 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許景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據本院調取前 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可見雙方就板模工程及新、舊板模材 料之搬運已存有芥蒂。再者,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 損害賠償,雖據提出前述照片及網路資訊擷取之相關資料,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以該張照片僅顯示建築工地有板 模及其他太空包等廢棄物堆置等情,並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 法,已非無疑。 ㈡復觀以許景智於前述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有於110年11月15日 、22日、23日、25日到工地搬運我所有的板模材料,我僱用 鍾曜全吊車司機至工地將板模材料吊至036-T5號自用大貨車 車斗上,數量我無法估算,材料價值200萬元左右,我有以 新舊程度來看材料,我的都舊的,是搬運我所屬的板模材料 等語(警卷第2至3頁)。嗣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沒有竊取洪建 明的板模新料,模板新料我放在工地旁邊,我吊上車斗的模 板都是洪建明的工人一綑一綑綁好,從屋頂用吊車吊下來, 我再用吊卡車放在車斗,車斗上的板模都是我的舊料,我花 了3、4天吊等語(偵查卷第13頁)。再觀以卷附之現場扣押物 品之照片,警方到場時許景智僱用之吊車車斗上所堆放之板 模均屬模板舊料等情(警卷第15至19頁)。可見原告早已僱用 大貨車司機數日、分批至工地將其所有之板模搬運離場甚明 。原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被告賠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實其說法,自無足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 800元,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關於系爭店鋪、住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  ㈠就系爭店鋪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收受及同意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暨其約 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店鋪工程及請款,可認就系爭店 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 店鋪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前 述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已經證人楊豫豐前述證述詳明 ,已均見前述。又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第7條關於工程期限第2 項完工期限約定,依甲方與業主合約工程期限或施工進度表 載明期限前完成本工程,除後項規定外,有關國定假日、民 俗節日、星期例假日、雨天等,均已考慮在工期內,乙方不 得藉故要求延長工期,亦即本件係以日曆天作為計算工程日 期等情,此有系爭店鋪工程合約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再 參以兩造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進度及完成時間,基礎及一 樓地坪、内外牆及頂版、女兒牆等,係自109年11月3起至11 0年2月10日,工期共計100天等情,與監工日誌記載109年11 月3日放樣工等情相符(詳參閱附表四)。依此,系爭店鋪工 程應自109年11月3日起施作至110年2月10日完工,應可採認 。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   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至同年8月24日止,尚有模板及 女兒牆未完成,反訴原告迄至同年11月20日與業主驗收交付 系爭店鋪,故應以同年11月20日作為結算日,故反訴被告已 逾期283日乙節。反訴被告則以其施作模板,須先完成綁鋼 筋、水電配管,再配合澆灌水泥等其他工項,無法預估日期 ,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均有記載預估之日期,與模板完工 之實務慣例不符,並有尋找貓隻大體及業主不讓施作、反訴 原告更換水電廠商等情,致模板無法進場施作,反訴被告僅 能配合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施作,並無逾期等語抗辯。經查:  ⑴觀以該工程結算明細,記載實際完工日110年9月24日(逾期22 7天);而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期數,第3期 為女兒牆完成、第4期為全部驗收完成;再依第1、2期工程 計價單載計價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18日, 第3期工程計價單載有計價日期110年4月28日、第4期工程計 價單載列計價日期110年7月19日、本期請款20坪、累計完成 報價數量56(坪)等情,此有前述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 29、161至163、195至199頁),而證人楊豫豐證述:第4期工 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 個月,店鋪工程的模板分數個階段,從基礎開始先打底,地 基要綁鐵、配管、配線等等語(本院卷一第276、277頁);而 證人鄭峻陽證述:店鋪工程之監工日誌我是接手楊豫豐,從 110年6月6日後是我開始填寫,一直到110年10月22日,10月 底離職就未繼續填寫,反訴被告應該是施作到110年8月25日 ,之後110年9月10日改由另一個廠商施作。原告施作到110 年8月25日時,板模大致上已封模完工,女兒牆的部分都已 完成,但因尚未灌漿,還沒有拆模。之後轉給另一個廠商施 作拆模。另一廠商只有女兒牆尚未拆模,其他都完工了,女 兒牆灌漿時有通知反訴被告人員到場,忘記是何人到場,女 兒牆是110年8月15日施工,於110年8月25日板模都已大致完 工。最後一次灌漿是在110年9月24日,有打電話通知反訴被 告人員到場,因為模是他們封的,如果有問題要現場處理, 原告的人應該沒有來,說沒空等語(本院卷一第380至382、 391、392、394頁)。再參以監工日誌記載於110年9月14日 、15日等待模工進場封模,及9月20日、24日板模工封柱子 板模、模工(大嬸),暨於9月26日拆模工拆頂樓女兒牆(阿得 )等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均相互核閱結果大致相符,是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店鋪工程於110年9月24日始行完工,尚可 採認。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應計算至同年11月20日與業主驗收 交付系爭店鋪作為結算日乙節。然反訴被告僅承攬模板工程 之相關工作,其他完竣整體工程及辦理系爭店鋪驗收、交屋 等工程,應與反訴被告所承攬範圍無涉,反訴原告逾此部分 主張,自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⑵依此,系爭店鋪工程自109年11月3日起施作,應至110年2月1 0日完工,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至110年9月24日始行 完工。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第14條逾期賠償約定,乙方未於 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及訂約後前述工程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亦載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14條款,每逾一日按契 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3,000元/建坪×59建坪=總價76 7,000元,767,000元×0.3%=違約金1,300元/日)等語;此約 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雖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藉故 要求延長工期,亦即本件實際雖係以工程期限作為計算工程 日期等情,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另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 之情形之規定,在客觀上確足使工程難以進行者,即屬非可 歸責於承攬廠商,應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且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前 述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準此,施工期間之不可歸責反訴被 告情形如使反訴被告難以施作工程,就此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情形,自應展延工期,始符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意旨。  ⑶依監工日誌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施作歷程,在反訴被告施作期 間即109年11月3日迄至110年9月24日,其間,於110年7月23 日「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米大體」,直至同年8 月15日始進行「板模工封二樓層女兒牆及拆屋內頂模」,同 年8月26日記載「業主不讓做」、8月27日至9月3日「停工」 ,持續自9月6日至9日「等業主埋柱子螺絲,等候通知」, 迄至同年9月10日始有「業主叫的埋柱子螺絲工人;板模工 協助拆模」等情;又就此施作過程,證人楊豫豐證述:「( 反訴被告問:本工程是否有貓跑進去被灌入水泥內,該部分 全部拆除重做,包含模板的部分。)這我當時不在場,我不 清楚有沒有貓跑進去,我記得業主有找人來打除,後來我父 親病危,我幾乎都請假,所以後半段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證人鄭峻陽證述:有貓跑到 灌漿裡面的是系爭店鋪工程,是在110年7月中左右發現,處 理約1個月,處理後面未記載,業主說要暫時停工,大概停 工半個月,110年7月23日貓跑進去,110年7月24日有繼續施 工,也一邊尋找貓,110年7月31日有記載三男二女工做板模 ,是也有在做,110年8月1日到8月14日無人進工,是因為找 貓,業主不讓施作。110年8月8日記載有在打牆壁找貓咪,1 10年8月10日記載業主有用探測器找貓,沒有找到貓,110年 8月15日就開始施工。聽說是有挖到,因有拿石頭去鑑定, 但實際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82至383、386至387頁) 。而關於施作過程有更換水電承攬工程部分,證人鄭竣陽復 證述:「(本院提示羅碧雲工程之監工日誌,反訴被告問:1 10年6月30日的記載『綁鐵人員:6員(誤稱為7名)』是何意思 ?)綁鐵換包商,因為前一包的施工進度太慢;110年7月2日 記載『水電工2名』,當天是綁鐵人員及水電人員要進場施工 。」等語;至於監工日誌記載「100年8月26日業主不讓做」 及「110年8月27日至9月3日停工」、「9月4日整理模料、小 工(鉛筆註記「木松」)」(詳參閱附表四)等情形,證人雖證 述其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4頁),然審酌監工日 誌內容與證人所述情形相符,當時施工過程既有詳明記錄, 應可採認。依據前述說明,併參酌監工日誌如附表四及備註 欄所示,該工程應展延工期48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10年2月 10日展延至110年3月30日,原告遲至110年9月24日完工,遲 延完工日數合計為178日,在此範圍內,反訴原告據以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逾期罰款,尚屬有據。  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 明定。而不問違約金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前 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 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實情而得法理 之平。依兩造之約定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反訴被告抗 辯違約金額過高。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否核減至相當數額。審酌本件所承攬為 板模工程之性質,須配合水電配管、鋪筋及灌漿等工程之施 作,及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 各期已支付之金額,可見反訴被告收取系爭店鋪工程款項較 諸工程總價,顯然非鉅,且系爭店鋪工程已大致完工階段, 並均已驗收及經過保固期間,無影響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 使用。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斟酌反訴被告已為一部履行債務,亦得比照反訴原告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反訴原告請求按約定工程總價767,00 0元計算罰款,核屬過高,酌定應以其千分之1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136,526元【計算 式:767,000元×0.001×178日=136,52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無理由。    ㈡就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及同意與收受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 及請款明細表約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住宅工程及請款 ,可認原告就系爭住宅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 各期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經證 人楊豫豐前述證述詳明,已如前述。又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並 無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此有系爭住宅工程合約可佐(本院 卷一第17至21頁;卷三第399至411頁),固應依前述各層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約定。 然因在110年6月11日之本件同意書已就工程期限為最後之約 定,並已部分變更109年12月10日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 定之工程期限,除已見前述及有該等文件可證外,並經證人 楊豫豐證述:該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根本 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我跟原告談過後,他請我約董事長, 看完工的日期要如何調配,110年6月11日那天,原告與他兒 子一起到公司來,才協調出這份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在同意 書上簽名,所以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附表 二所示之同意書最後完工日期才會相差4個月,最後就以同 意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最後日期,是老闆與原告兩人溝通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及參以證人楊豫豐在系爭店鋪工 程部分,亦均證述:我記得110年1月25日(被告交付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距離原告剛進場沒有多久,當時他告訴我們公 司說他要趕他的工程,趕完才能做我們的等語;進度及請款 明細表是我當場交給原告。前述明細表記載工程最後完成日 是110年2月10日,而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 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個月,為何沒有逾期違約金的 記載,這要看原告如何跟老闆討價還價的,這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一第250、276至277頁)。可認就系爭工程合約雙 方迭有協調商議之情事,並已就系爭住宅工程之期限變更為 本件同意書約定之內容。而參以如附表二本件同意書所示各 期工程完成時間等,第1、2期未列入工程期限,則自第3期 完成二樓內、外牆及坪頂(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迄至最後 1期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為110年10月5日止。又 依監工日誌記載109年11月28日放樣、109年12月5日模板進 場施作等情(詳參附表五)。依此,系爭住宅工程應自前述施 作時間起至110年10月5日完工,應可採認。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依第4期工程計價單、各層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及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 計逾期273天(94天加143天),各逾期違約金為1,071,600元 及1,630,200元,另依本件同意書約定,除前述違約金外, 應各再加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50天即40萬元、逾期90日 即72萬元,反訴被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82萬1,8 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領工程款57萬75元後,反訴被告尚欠 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該 工程有水電再發包,且反訴被告就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項不 可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整體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 反訴被告並無逾期,且違約金或罰則過高等前詞為抗辯。經 查:  ⑴兩造已就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期限變更為本件同意書約定之 內容等情,已見前述。故反訴原告再執前詞主張依第4期工 程計價單、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每逾1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 之3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萬1,400元),合計逾期94天加1 43天,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071,600元及1,630,200元 乙節,已屬無據。  ⑵再觀以該第4期工程計價單,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6日請款, 已載有二樓牆及頂版實際完工110年8月28日;而證人楊豫豐 亦證述:二樓牆及頂版(即第4期請款)之記載,實際完工日 是110年8月28日,系爭住宅工程一樓、二樓部分可以算完成 ,但三樓及二樓陽台都還沒有綁鐵及放樣等語(本院卷一第 283、252頁)。是系爭住宅工程關於二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 台欄杆模板已於110年8月28日完工,尚可採認。又因反訴原 告有違反兩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之前述約定,而有違約未完 全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反訴被告拒簽第4期之工 程計價單,並拒絕後期即三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 等暨後續工項之施工,已屬正當,已見前述。是以,反訴原 告依本件同意書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在所定期限完成三樓 內外牆即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等及後續之施作工期、工項即 自110年8月28日以後,除前述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懲罰 性)違約金外,應各再加「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均 屬無據。  ⑶依此,系爭住宅工程關於二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 約定應於110年7月10日完成,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至 110年8月28日始行完工。依本件同意書第5、6項之約定,未 於前項所定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一日應罰8,000元,按 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若因天候等非歸 責於立書人之責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第 5項之罰扣等語;此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因天雨等 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要求延長工期。又依監工日誌如 附表五所示該工程施作歷程,在反訴被告施作期間即109年1 1月28日迄至110年8月28日止,其間,於110年6月11日前雖 有因雨停工、工地停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及休工等情形。 然已與前述逾期完工無涉,則以同年6月11日起至8月28日期 間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因雨無人施工合計16.5日應扣除, 故該工程應展延工期16.5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10年7月10日 展延至100年7月27日上午半日,反訴被告遲至110年8月28日 完成此部分工程,遲延完工日數合計為32.5日,在此範圍內 ,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逾期罰款每日8000 元,尚屬有據。又審酌本件所承攬為板模工程之性質,須配 合水電配管、綁鐵及灌漿等工程之施作,及反訴原告就如附 表二、三所示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各期已支付之金額 ,及兩造已另約定本件同意書之工程期限等情,暨反訴被告 收取系爭住宅工程款項較諸工程總價之金額,系爭住宅工程 7間4層樓房,各間僅完工一半之階段,然均已驗收及經過保 固期間,無影響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使用。經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斟酌反訴被告 已為一部履行債務,反訴原告請求按日計算罰款合計260,00 0元【計算式:8,000元×32.5=260,000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就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工程期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本 訴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相互扣抵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系爭店鋪工程逾 期之懲罰性違約金494,900元;系爭住宅工程反訴被告逾期 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並與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 實際完工進度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相互扣抵後,懲 罰性違約金已逾200萬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502條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200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  ㈡依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店鋪、住宅合約得請求被告各再給 付之工程款為212,200元、1,182,207元,而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136,526元、260,000元, 均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非不得抵銷,且兩造並無特約不得 抵銷之情,則反訴原告據以主張兩相抵銷,自屬有據。經反 訴原告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系爭店鋪、住宅 之工程款各為75,674元、922,207元【計算式:212,200元-1 36,526元=75,674元;1,182,207元-260,000元=922,207元】 ,即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各給付75,674元、922,207元合計997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寄存之 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反訴原告既仍應給付反訴被告 前述工程款之本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2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997,881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及模板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 反訴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抵 銷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羅碧雲」模板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店鋪工程     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記載內容 頁  數 一、工程進度完成時間:   基礎及一樓地坪.内外牆及頂版.女兒牆 109/11/03-110/02/10   工期共計100天。 二、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    20%   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60%   女兒牆完成        10%   全部驗收完成       10% 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十四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3,000元/建坪×59建坪=總價767,000元,767,000元×0.3%=違約金2,300元/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本院卷一第129頁 附表二:洪舜建設「頂富居」模板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內容 項目 系爭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1頁) 本件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3頁) 記載內容 一、各層進度完成時間:  基礎及一樓地坪  109/12/05-110/01/08 工期35天  一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1/09-02/22   工期45天  二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2/23-04/08   工期45天  三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4/09-05/23   工期45天  四樓(RF)内外牆及頂版  110/05/24-06/02   工期10天  工程天數共計      180天  二、各期請款明細表:  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      15%  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三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四樓(RF)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社區公共設施-圍牆及排水溝完成 15%  全部驗收完成         10% 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十四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1,000元/建坪×345.5建坪=總價3,800,500元,3,800,500元×0.3%=違約金11,400元/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茲有木松工程行(即原告)向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包「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七筆)(即系爭住宅工程)。經雙方協議本工程行同意事項如下: 一、110年07月10日完成貳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 二、110年08月15日完成參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 三、110年09月20日完成屋頂層級女兒牆(結構體)模板組立。 四、110年10月05日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 五、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 六、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立書人之責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第五項之罰扣。   立書人 許木松6/11 附表三:被告主張支付原告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期別 計價日期 累計完成數價(建坪、單價11,000元) 本期實付 元,右同 累計保留款 累計實付 第一期 110年1月21日 32、352,000元 316,800 35,200 316,800 第二期 110年4月28日 46、506,000元 150,000 39,200 466,800 第三期 110年6月9日 98、1,078,000元 572,000 39,200 1,038,800 第四期 110年9月6日 149.825、1,648,075元 570,075 39,200 1,615,066 備註:出處自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工程計價單(本院卷一第131、169至    175頁;卷二第179頁) 一、累計完成數量149.825建坪、累計實付1,616,066元、累計保留款39,200元,但第四期原告拒領,前三期累計實付1,044,991元; 二、第1期、第2期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萬6,800元」; 三、第3期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付「57萬2,000元」,經核算被告累計實付共計「103萬8,800元」。本期備註記載:扣除基礎漏漿3方×2200元/方=6,600元、扣110年6月8日點工螺絲桿子拆除1,600元及扣模板搬移工資(外牆模)5,000元; 四、第4期係第三階段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應領57萬75元,並註記:1、一樓牆及頂版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實際完工日5月26日,工程逾期94天×11400元/天=違約金1,071,600元;2、二樓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實際完工日8月28日,工程逾期143天×11400元/天=違約金1,630,200元;3、二樓牆及頂版工程逾期罰金:110年7月10至8月20日共50天×8000元/天=400,000元;4、違約金及罰金共3,101,800元-扣抵本期工程款570,075元,尚欠違約金及罰金2,531,725元。   附表四:系爭店鋪工程監工日誌 日期 監工日誌記載施作內容等(略) 109年11月3日 放樣工人基地現況(界址)測量、定基 109年11月30日 水電拉水管、流動廁所組成 109年12月1日 打樣(未到) 109年12月5日 調整鋼筋、板模完成 109年12月7日 放樣測量基準、鋼筋結束 109年12月9日 水電放管(未到場) 109年12月12日 板模工未到 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均有板模工 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 1F地坪回填土方淹水、整平 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 壹樓地坪回填土方晒乾 110年1月10日 工地休息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北側地樑外土方下沉回填土方 110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15日 水電配置一樓浴廁、廚房污、排水管及電管、滯洪池預留管路 110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工地休工(待地坪回填土方灌水風乾) 110年1月21日 水電埋放化糞池及陰井配污、排水幹管 110年1月23日 建物後地坪擋土牆紮筋、水電工雨水幹管接彎頭 110年1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25日 模板工組立後側擋土牆;鋼筋工擋土牆補加強筋 110年1月26日 模板工擋土牆側模釘支撐、拉直 110年2月4日 壹樓地坪防水PC混凝土壓送、搗灌 110年2月5日 地樑、柱頭(A1)接縫處開口捕砂漿 110年2月6日 休工 110年2月7日 模板工組立滯洪池頂板、1F地坪側模 110年2月8日 鋼筋工1F地坪及滯洪池頂板紮筋 板模工地坪側模組立 110年2月9日 鋼筋工1樓地坪紮筋及預留牆筋;水電工配置1F地坪水電管路 110年2月10日 水電工配置1F地坪水電管路 模板工陰井、浴廁地坪高低差組(吊)模 鋼筋工地樑(FB)與地坪補斜筋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春節停工 110年2月15日 1F地坪鋼筋修改 11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 工地休工 110年2月22日 水電工修改部分1F地坪水電管路 110年2月23日 模板工拆除重做(拉線)1F地坪部分 鋼筋工補強修正1F地坪筋、預留牆筋 110年2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2月25日 模板工1F地坪側模修正固定 泵浦車壓送搗灌1F地坪混凝土 11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 1F地坪混凝土養護 110年3月2日 壹樓隔間、外牆及柱樑放樣 110年3月3日 1F地坪混凝土養護 110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 鋼筋工1樓柱箍筋綁紮及矯正 110年3月9日 1F外部搭施工架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工休 110年3月12日 水電工柱筋內排水管、電管等預留管上昇接 110年3月13日 模板工1F外牆組外模 110年3月14日 工地休工 110年3月15日 模板料上油 110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板組立 110年3月19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板組立及釘窓預留孔隔板 水電工配置柱、牆管路、開關箱 110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工地休工 110年3月23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及窓框板釘組 110年3月24日 鋼筋工1樓牆筋綁紮 110年3月25日 水電工配置1F牆管路、插座、開關盒 110年3月26日 水電工1F牆、管路配置 模板工1F門、窓開口釘隔板 110年3月27日 鋼筋工1F牆筋綁紮 110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休工 110年3月30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綁牆筋 110年3月31日 模板工開孔、門位更改及補放樣 110年4月1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水電工1F內、外牆管路配置 110年4月2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 休工 110年4月5日 鋼筋工殘障廁所及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6日 模板工1F柱、牆組模 110年4月7日 模板工1F柱、牆組模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8日 模板工1F牆門、窓隔板釘組、補夾板(縫) 鋼筋工1F內、外牆及擴柱綁紮鋼筋 110年4月9日 模板工1F柱、牆模板組立 110年4月10日 模板工1F柱、牆模板組立即模板料上油 110年4月11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模板工1F柱、內外牆組模 110年5月14日 1F牆組模 110年5月15日 模板1F牆組模 110年6月2日至同年4日 模板1F牆組模、撐模 110年6月5日 新增牆面,鋼筋綁紮 110年6月7日 休息 110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2日 板模工組模 110年6月14日 休工 110年6月15日 板模工蓋頂模板子 110年6月16日 下大雨 休 110年6月17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 休(6月23、24、26、27日記載無工人) 110年6月2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6月30日 綁鐵人員6名,鋪筋,換包華豐(即更換水電包商) 110年7月1日 綁鐵人員7名鋪筋 110年7月2日 綁鐵人員鋪筋;水電工2名施工期間身體不適送急診 110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5日 水電工 110年7月7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板模工 110年7月12日 灌漿、板模 110年7月13日同年月15日 樓頂水泥澆水 110年7月16日 無工人進,休 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拆模工 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23日 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24日 拆模工拆壁模;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 無工人進 休 110年7月29日 打石工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30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31日 板模小工,整理屋內模料 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3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4日 業主尋找貓咪大體打牆;無工人進 110年8月5日 因雨無工人進;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西南邊無障礙廁所牆壁找貓咪大體 110年8月6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 因雨無工人進;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西邊牆壁找貓咪大體 110年8月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10日 無工人進;業主自行使用儀器探測牆壁內有無皮肉組織 11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15日 板模工封二樓層女兒牆、拆屋內頂模 110年8月17日 綁鐵人員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別處趕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綁鐵工 110年8月22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板模工(8月25日記載已大致完工) 110年8月26日 業主不讓做 11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 停工 110年9月4日 整理模料小工4(另以鉛筆註記「木松」) 110年9月5日 休 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 等業主埋柱子螺絲,等候通知 110年9月10日 業主叫的埋螺絲進柱子工人;板模工協助拆模(另以鉛筆註記「木松」) 110年9月11日 埋螺絲完工,等封拆下來的模 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無工人進 110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等待模工進場封模 110年9月20日 板模工封柱子板模(大嬸) 110年9月24日 模工(大嬸) 110年9月26日 拆模工拆頂樓女兒牆(阿得) 110年9月27日 (大嬸)清模拔釘子(扣木松) 110年9月28日 木松進場清模載模;(大嬸)板模小工清模拔釘子(扣木松) 110年10月21日 水電工配污排水管至化糞池、市設排水溝 粗工整理一樓內模夾板 110年10月22日 粗工整理廢棄土石模料 110年11月9日 滯洪池模板未拆 110年11月16日 打石工1F室內外地坪混凝土打除、清除 110年11月19日 工地雜物清理 備註:得展延工程之日期 ⒈110年6月18日至7月7日計20天(板模6月17日施作後,因反訴原告更換水電包商期間,迄至同年7月8日始再進場施作); ⒉110年8月1日至8月14日計14天(因找貓大體,業主停工); ⒊110年8月26日至9月9日計14天(業主不讓施作停工,扣除9月4日模板有施作)。 ⒋依上,合計48天。 附表五:系爭住宅工程監工日誌 日期 監工日誌記載施作內容等(略) 109年11月28日 早上放樣 大底 109年11月30日 水電 臨時廁所 接水 接電 109年12月1日 幫3人:11m³混凝土 109年12月2日 2人:基礎放樣基礎樑柱 109年12月3日 鋼筋工5人:基礎 地樑 109年12月5日 鋼筋工、模板進場:灌澆混凝土 基礎座 109年12月7日 鋼筋工3人:基礎樑放樣 109年12月13日 文章、放樣2工 109年12月16日 放樣1大1小+文章、挖土機、卡車 109年12月17日 放樣一1大1小、鋼筋5人 110年1月1日 水電工拉設臨時電、照明及水龍頭(週一送電) 110年1月2日 今日未施工 110年1月3日 地樑寬度放樣 地樑A5-A8=36.5m³;A1、A2=19.6m³;A3=10m³;合計66.1m³ 110年1月4日 模板工拆除基礎側模 水電工施作排、汙水管及套管 110年1月5日 模板工拆除地樑側組立及基礎側模 水電工排、汙水管、幹管配設施作 110年1月7日 因雨停工 110年1月8日 模板工組立地樑側模 110年1月9日 工地模板料未進場致未施工 110年1月10日 工地模板料不足,未進料,致未施工 110年1月11日 運模板料進場 110年1月12日 模板工組立地樑側模 110年1月13日 模板工:地樑側模組立、支撐固定、釘水平點     、地樑混凝土搗灌顧模 幫浦車:預拌混凝土壓送搗灌地樑(67m³) 土方工:地樑混凝土搗灌、振動夯實及整平 住建3000psi P.C:8×8m³/台+3m³/台=67m³ 110年1月15日 鋼筋工拆除柱筋固定筋 110年1月16日 模板工拆除地樑側模 110年1月17日 模板工清理地樑側模板、鐵釘拔除、搬運堆放 110年1月19日 挖土機:基礎坑土方回填 六米私設道路擬面鋪再生級配TH=10≒25m³ 110年1月20日 挖土機:基礎坑土方回填整平 110年1月22日 A5、A6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3日 A1-A3基礎坑及外側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25日 地坪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6日 1F地坪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7日 1F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6日 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後風乾 110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3日 工地休工(110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6日春節連假) 110年2月24日 水電工施作部分排、污水幹管及埋3座陰井 挖土機:陰井處開挖及埋設、A1、A2過濕土方翻攪;水電管路土方開挖 鋼筋工埋設7座陰井及切除柱鋼筋支撐筋(與水電包商切斷工程承攬關係) 11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日 工地停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 110年3月10日 水電工埋設1F地坪污、排水幹管施工 迷你挖土機:管路土方開挖、回填 110年3月11日 水電工埋設1F地坪污、排水幹管施工 110年3月12日 水電工埋設污、排水、弱電、外電幹管施工 挖土機:管路土方開挖及回填 110年3月16日 泵浦車:1F地坪搗灌劣質混凝壓送搗灌 土方工搗灌劣質混凝土及打平(住建32m³) 110年3月17日 鋼筋工綁緊1F地坪鋼筋、內牆、外牆預留鋼筋 110年3月18日 鋼筋工綁緊紮1F地坪鋼筋、內牆梯留預鋼筋 放樣工內牆位置放樣、噴漆 110年3月19日 鋼筋工綁紮內牆預留筋 水電工配置1F地坪、牆管路 110年3月20日至23日 水電工配置1F地坪、牆水電管路 110年3月24日 泵浦車:混凝土壓送、搗灌 土方工:地坪混凝土整平、打平 (住建3000psi P.C 69.5m³) 110年3月25日 放樣工:1樓樑柱、牆彈線放樣 110年3月26日 (混凝土養護,1F地坪) 板模工拆除1F地坪側模及浴廁地坪降板模 110年3月27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牆筋下料 110年3月28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綁紮 模板工運模料進場 110年3月29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綁紮 水電工配置排、汙水幹管 110年3月30日 模板工A8空地地坪搗灌組模 點工:A8空地整平 植筋、清洗 鋼筋工:A8旁空地地坪紮筋、圍牆預留筋綁紮 110年3月31日 泵浦車:A8旁空地地板壓送搗灌及整平 (住建3000psi P.C 6.0m³) A8旁空地地坪補灌建3000psi P.C≒4.0m³ 1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110年4月3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水電工配置A8-A5開關箱、電信箱 110年4月4日 休工 110年4月5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鋼筋工A5-A8後圍牆筋綁紮 110年4月6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縫補夾板 110年4月7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補夾板 鋼筋工1F內、牆紮筋 110年4月8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A5-A8圍牆釘保麗龍 鋼筋工:1F內、外牆紮筋 110年4月9日 鋼筋工1F內、外牆及A5-A81F圍牆紮筋 110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水電工配置A1-A8 1F內、外牆管路 110年4月12日 休工 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板 110年4月17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樓梯模板 110年4月19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20日 至同年4月21日 模板工A5-A8 1F頂樑底及樓梯組模 110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3 模板工組立A5-A8 1F頂樑底 水電工配置A1-A3水電管路(1F) 110年4月24日至25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26日 模板工組立A5-A8 1F頂樑底側模、A1-A3牆模 110年4月27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樑側、底模 110年4月29日 上、下午雨(本日休工) 110年4月30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樑及後圍牆模板 110年5月1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板、樑模 鋼筋工A1、A3牆筋綁紮及圍牆筋修補 110年5月2日 休工 110年5月3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牆、版模板 水電工配置A1、A3水電管路 110年5月4日 模板工組立1F梯、牆、版模板 110年5月5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牆版、樓層版模板 110年5月6日 模板工組立1F牆、版、模板 110年5月7日 模板工組立1F樓層版模板、撐模 110年5月8日 貓仔:整理A1-A3前方工地、清除散落模板    整理工地欲放置鋼筋位置 110年5月10日 模板工組立1F層板、模板組立、花台模板;2F放樣結構 水電安裝2F電源盒 110年5月11日 模板工組立2F花台模板、1F樓梯模板 110年5月15日 鋼筋工綁紮2F結構、柱、樑綁紮 110年5月16日 鋼筋工2F結構、柱樑板綁紮 水電工柱內雨水管、配管改善 110年5月17日 鋼筋工2F底板、樑綁紮;水電工水電配管 110年5月18日 鋼筋工底板、樓梯綁紮 模板工2樓放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19日 鋼筋工2F底板、樓梯綁紮 模板工2樓梯模板更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0日 鋼筋工:2樓牆筋預留及樓梯綁紮 模板工:樓梯模板更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1日 鋼筋工:2樓牆筋預留及樓梯綁紮 模板工:樓梯模板組立、1F撐模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2日 模板工:樓梯模板組立、撐模 水電工:A1-A3 2F配管 壓送:A5-A8 2F灌漿 110年5月24日 模板工組立A1-A3模板、樓梯、圍牆模板 110年5月25日 模板工樓梯、圍牆組模 鋼筋工修改樓梯踏階鋼筋 A5-A8後圍牆300psi p.c≒9.5m³ 110年5月26日 模板工灌漿顧模;土方工鋪PE板 110年5月27日 2F放樣 110年5月29日 模板拆模 110年6月5日至同年6月6日 1F模板拔釘 110年6月10日 綁鐵、搭鷹架 110年6月11日 水電工配管 110年6月12日 搭鷹架 110年6月13日 板模備料、搭鷹架 110年6月14日 鋼筋工升柱筋 110年6月15日 水電工配管 110年6月16日 下大雨 休 110年6月17日 休 110年6月18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9日 板模工(下午雨 休) 110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3日 因雨休 110年6月25日 板模工立壁模 110年6月26日 板模工 110年6月27日 搭鷹架 110年6月28日 因雨,無人進,休 110年6月29日 打樑、拆鷹架 110年6月30日 板模工立壁模;打石工打洞植筋 110年7月1日 板模工 110年7月2日 板模工、綁鐵人員:打洞、植筋 110年7月3日 板模工、鋼筋工 110年7月4日 鋼筋、水電、搭鷹架 110年7月5日 板模工立模 110年7月6日 板模工 110年7月7日 板模工、拆模工、鋼筋工 110年7月8日 鋼筋人員綁壁筋、水電人員 110年7月9日 板模工封壁模 110年7月10日 板模人員封壁模;A5浴室窗戶綁鐵 110年7月12日 板模人員 110年7月13日 板模工 110年7月14日 板模工封壁模 110年7月15日 板模工封壁模(下午因雨沒人) 110年7月16日 板模工封A1、2、3內模 110年7月17日 板模工封內模、整理模料、圍籬補強、整理通水口 110年7月19日 板模工封樓梯及牆壁內模 110年7月20日 板模工封A1、2、3樓梯、壁模 水電做A1與隔壁1、2、3戶水切 110年7月21日 板模工封模 110年7月22日 因雨無工人進 做防颱準備 110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7月26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 板模工封A1、2壁模 110年7月29日至同年7月30日 板模工封A7、8壁肚 11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3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4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樑 110年8月5日至同年8月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10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層 110年8月11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層A5、6、7、8;鎖A1、2、3壁模 110年8月12日 板模工封A1、2、3樑模 110年8月13日 板模工封A1、2、3樑模、樓梯 110年8月14日 板模工釘板模、縫細、整理模料 110年8月15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16日 板模工封A1、2、3壁肚、樓梯 110年8月17日 板模工二樓層板已大致完工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 別處趕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0日 綁鐵工綁樑柱 110年8月21日 綁鐵人員;水電人員配管、鎖盒子 110年8月22日 綁鐵人員 110年8月23日 綁鐵工鋪板 110年8月24日 綁鐵工鋪板、樓梯;水電工 110年8月25日 綁鐵人員;水電工;扣板模粗工整理板模廢料 110年8月26日 水電工;板模工施工樓梯 110年8月27日 板模工樓梯加強 110年8月28日 灌漿車灌A5、6、7、8 2F頂板;板模工;打石工打A3牆壁 110年8月29日 板模工封A1、2、3樓梯,加強固定 110年8月30日 打石工;預計灌漿,因雨延期 110年8月31日 灌漿車A1-A3 2F頂板;拆模工;打石工打A3隔間;板模工顧模 110年9月1日 放樣、拆模工 110年9月2日 打石工、綁鐵工 110年9月3日 拆模工、綁鐵工、打石工 110年9月4日 拆模工 110年9月5日 休 110年9月6日 無工人進 吳有得拆模 110年9月7日 打石工 110年9月8日 水電工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 無工人進(9月12日為颱風天) 110年9月13日 記載大嬸工班進場 備註:自110年6月11日至8月28日期間,得展延之工程日期 ⒈因雨停工者,110年6月16日、19日(下午半日);6月20日至23日、28日;7月22日至26日(因防颱風準備及下雨等);7月31日至8月3日、5日等,合計16.5日。  ⒉110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5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後,水電工開始埋設、配置水電管路,合計16日,非本件計算期間。

2025-03-17

CYDV-110-建-34-2025031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周金條 代 理 人 朱武獻律師 關 係 人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水吉 周木林 周順龍 周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關係人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24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8,866,053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 略以:相對人受時任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明輝誘騙辦理本件抵押權,已撤銷該法律行為,本件抵押 契約已溯及失效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 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 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 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 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拍-7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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