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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詎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伊雖 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回家以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但被 告皆置之不理,消失無蹤,即便女兒丁○○生病住院,亦未前 來探視,對家庭不聞不問,放任兩造長期分居,違背夫妻同 居之義務,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幼受伊照顧,感情深厚, 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 由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第35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以被 告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長期分居,不聞不問,其既 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 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 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業 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依職權 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進行訪視結果:兩位受監護人(丙○○、丁○○)出生皆由聲請 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相當清楚被監護人生活 作息、發展狀況及喜好,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亦有工作及收 入,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依附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 模式,被監護人亦表態喜愛聲請人,反之對相對人(被告) 則感到疑惑,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等語 ,有該會113年6月21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66號函所附訪視 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83頁至第90頁),足見母子感情 融洽,原告適任親權人。反觀被告乙○○則聯繫不上,訪視無 著,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6月19日高市燭鳴字第 227號函足稽(見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其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可認其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斟酌上情,因認陳冠余、陳 研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婚-80-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主文附表二、一、㈠關於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變更如附表二、一、㈠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 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過度管教丁○○,造成丁○○身 心害怕、恐懼;又相對人父親確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之行為, 現戊○○與丁○○正值發育青春期,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共同親權人,亦會有擔憂,是應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倘若認定無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共同行使現狀之必要,另請考量相對人對 丁○○所為上開行為,暫不讓相對人與丁○○為過夜之會面交往 ,並請斟酌戊○○與丁○○皆是國中生,若是週五開始由相對人 接走直到週日,課業上無人教導,恐無法如期完成,故定為 週六上午11時開始會面交往始合適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㈢前項聲請為無理由時,相對人與丁○○變更 為不過夜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附表二、一、㈠酌定相對人與 戊○○及丙○○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其中週五晚上6時部分變 更為週六上午11時。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7月4日丁○○為小事對伊大小聲並踢伊, 伊為管教丁○○,始對丁○○為適當管教,並非家暴。其次抗告 人主張伊父親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伊詢問父親,父親稱當時 是在撿銅板,且伊現為獨居,也不會由父親接送或照顧未成 年子女。伊與戊○○、丙○○之會面交往都相處融洽,戊○○、丙 ○○都未反應原審之會面交往時間有何需要調整之處,也沒有 課業上的問題,反而是抗告人一直不讓丁○○跟伊接觸,抗告 人欲藉此縮短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顯有不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嗣於109年11月1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因丁○○於111年7月4日時與之頂嘴、不慎 踢到相對人,即遭相對人毆打,造成身心害怕、恐懼,並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及經刑事判決確定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因於111年7月4日對丁○○為 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通常保護令 ,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13號 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通常保護 令及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此外, 相對人亦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8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6至249頁、第266至284頁),是相對人有上開保護令核發及 刑事紀錄堪可認定。然於111年7月4日事件發生前,並無未 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報紀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紀錄可查,並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查證屬實。且參以戊○○及丁○○於家調官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見保密專用袋),亦有陳述相對人與丁○○ 之日常生活與正向互動關係,是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或有改善 空間,然尚難執之認定相對人已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參 諸此事件之發生,係相對人與丁○○發生口角衝突在先,復有 肢體衝突,尚非相對人無端藉故突對丁○○施以家庭暴力,其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自應加強親職能力,然抗告人僅憑單 一次之衝突事件,遽認抗告人有暴力傾向及情緒控管不佳,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屬率斷,尚難採信。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洗澡時遭相對人父親偷窺等情,固然提出影 片,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因影片光線 昏暗,僅能見相對人父親數次於浴室門口蹲下、每次約十幾 、二十幾秒,相對人父親蹲下之目的是否為窺視抗告人洗澡 則有未明,尚無從佐證抗告人之主張為真;且相對人陳稱其 並未與父母同居,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即可,無須其 父母協助照顧等語,尚屬合理,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於110年9月3日及同年10 月29日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Ⅰ抗告人部分: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為其與娘家成員,較了解未成年 子女喜好及生活習慣,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緊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皆由其處理,相對人本身情緒控管能力較為不 佳,情緒較為不穩,多以打罵教育,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之穩定性及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評估抗告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 告人可接受相對人1個月1次之探視頻率,不接受過夜及單獨 帶出互動。⒊經濟與環境評估: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家 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現居住地環境整潔;評估抗告人具一 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 ,亦可提供妥善之居住環境。⒋親職功能評估:抗告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 劃及教養態度均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有一定程度之親 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表示,與家人互動關係良 好,娘家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 告人具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⒍情感依附關係 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 為其,未成年子女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亦多由抗告人提供生 活照顧及陪伴,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依附關 係佳。⒎綜合(整體性)評估:⑴經濟狀況,抗告人有穩定工 作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亦可提供穩定妥善的居住 環境;評估抗告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 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⑵親職能力部分,抗告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 及教養態度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 。⑶資源部分,抗告人表示與家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娘家 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告人有親 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Ⅱ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表示 因與抗告人間個性差異無法共同生活,協議離婚後,未針對 未成年子女由誰照顧特別約定,考量未成年子女先前主要照 顧者為抗告人,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同性別,於面臨將 來青春期,可接受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仍希望雙方 共同監護,並願意支付扶養費;倘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希望隔週可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互動,相對人親屬資 源及經濟條件均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具備親職能力等語 ,有上開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31至139頁、第163至167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兩造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於110年4月2 9日或30日間,相對人忽然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處, 且未妥善與子女溝通,造成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感 受。之後抗告人封鎖相對人溝通管道,使相對人無從與抗告 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照顧事宜討論,係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而相對人透過未成年子女傳話,且在訊息中傳送訴訟、兩造 個人情感問題等內容,亦非友善父母表現。評估雙方均有責 任,但尚不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  ⒉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輔導報告記載 未成年子女曾目睹兩造及其等親屬間之家庭暴力情形,常處 於高衝突情境中;又兩造過往均有使用責罵、體罰等方式管 教,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兩造親職能力均有加強 之必要。又相對人曾將丁○○與抗告人趕出門,行為固屬不當 ,親職能力有加強空間,但尚無構成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 。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會帶朋友來家中喝酒,且相對人友人從事 車伕工作,恐影響子女安全等語,僅係單方面臆測,抗告人 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難以採信。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 父親於丁○○年幼時觸摸丁○○生殖器等情,亦因抗告人無法舉 證,而難認主張為真,且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保護教 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⒋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使用毒品一事,經確認篩檢報告並未 檢出,且抗告人亦無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而相對人亦無舉證 抗告人有吸食行為,或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況相對人於社工 訪視時亦向社工陳稱可由與子女同性別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無主張抗告人有使用毒品不適擔任親權人,故相對人 說詞難認為真。至抗告人雖有2次自殺行為,惟因過往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教育都係由抗告人負責居多,另據本院心 理測驗員對於抗告人所施之測驗,測驗結果顯示抗告人並無 明顯之心理健康困擾,在照顧孩童上為得心應手,並有一定 之親職能力,可見抗告人之親職能力與身心狀況並無受其2 次自殺經驗影響。相對人另就抗告人之家庭成員、交往友人 、居住環境等情形,主張有不利子女而有改定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等語,然經評估均難認有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  ⒌綜合上開兩造提出之主張,均無嚴重侵害子女之權益,尚不 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故應維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轉交抗告人 ,且抗告人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由抗告人 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為主要照顧者,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 211頁)。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固以上開情詞各自 主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兩造均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離婚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 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及具 體規劃,業據上述。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其等接 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人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宜續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抗告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依附緊密良好 ,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原審酌定抗告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無見,惟審酌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 女因年紀增長而課業壓力漸重,相對人亦自承本身較無法輔 導未成年子女課業,需委託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 此確非長久之計。且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表達:課業輔導需求 係母親較能協助完成,現行會面交往模式常導致其等仍須致 電母親詢問課業問題,但電話容易講不清楚,週日返回母親 住處後始能處理功課,因而熬夜等語(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 袋)。是為兼維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女間之親情維繫與 情感依附,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時身心發展之需求,並兼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穩定、課業輔導需求等一切情狀,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接送時間自週五晚上六時 變更為週六上午十一時應有必要,乃依變更原裁定附表二中 一、㈠有關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未變更部分均同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關於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雖認有酌予調整之 必要,惟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六、抗告人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及陳述,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抗告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暨方式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住處並交付與抗告人。 (二)除上開之一般會面交往天數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 (三)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若為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惟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仍應照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二、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會面意願,若抗告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抗告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例如天災、車禍、因疫情而受居家隔離等)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和會面交往方式。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内到場,若超過30分鐘相對人未到場,則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抗告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若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抗告人應協助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四)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抗告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相對人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抗告人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五)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抗告人應提前一週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抗告人不得拒絕。 (六)抗告人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抗告人。

2024-10-28

KSYV-111-家親聲抗-5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0號2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兩 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丁O O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甲○○為先求工作穩定,丁O O平日係與相對人丙○○之母即第三人乙○○同住,並由乙○○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會趁週末或工作之餘攜同丁OO出遊、 同宿,前於113年8月1日,聲請人則已將丁OO帶回同住。而 此段期間,相對人幾乎未曾照顧丁OO,甚至因案遭通緝遂潛 逃出國(據乙○○陳稱係前往柬埔寨),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丁OO之作為,是相對人對丁OO 有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 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在柬埔寨,有時會打電話回來跟丁 OO講話,丁OO先前都跟乙○○同住,但乙○○之後要工作,沒有 時間照顧丁OO,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乙節沒有 意見,但希望往後可以探視丁OO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 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 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 就丁OO之親權人部分,既經約定共同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 聲請改定獨任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 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內 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聲請人與丁OO之合 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有相對人與丁OO之個人戶籍 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53、5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前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傳喚未到庭經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並遭通緝在案,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 今未有入境紀錄,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加之相 對人目前身處國外,實際上無扶養照顧丁OO之可能,故如仍 持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對於重大事項恐有 無法適時共同決定、處理之可能,顯然不利於丁OO,是聲請 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丁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年9月18日 對聲請人及丁OO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聲請人具有經濟能力足以支付丁OO未來之生活及教育 所需,又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丁OO,對丁OO之身心狀 況及對未來就學亦有規劃,且丁OO受照顧狀況良好,互動關 係佳,又如聲請人及乙○○所述,相對人現身在國外、行蹤不 明,又乙○○亦表示,因考量其工作日後無法配合丁OO之就學 作息,又無支持系統且尊重聲請人之意願,因此同意丁OO未 來由聲請人監護、照顧,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本案 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以維護丁OO日後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獲 得良好之照顧等語,有上開協會113年9月19日113高市燭鳴 字第3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頁及卷附保密袋)。至相對人部分,因其目前遭通緝 且在境外,自無法接受訪視。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 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丁OO 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利於丁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 人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乙節沒有意見,僅表達 往後可以探視丁OO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從而,本院 認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 ,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 對人目前遭通緝且在境外,難以評估其與丁OO會面交往之適 當方式,且兩造均表示關於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有意自行協 調(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 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 院酌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家親聲-301-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如 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兩願離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 婚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未支付扶養費,又相對人已 於113年8月17日過世,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子 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及其家 人之經濟能力,對於未來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應 無虞,且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就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提 供生活照顧迄今,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互動關係融洽,又據聲 請人所述,這10多年來,相對人從未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 ,也未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用,另未成年子女也同意變更其姓 氏為母姓,故為了增加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對母系家族 成員之歸屬感,評估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性有其必要性 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現已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 時,陳稱:「對於爸爸,已經很久沒有互動了,僅於3年前 因爺爺往生,去祭拜時看過一次而已,故對爸爸也僅有一點 點的印象,對於爸爸那邊的親戚則是大多不認識了,彼此間 也不會聯繫」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顯見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業已疏離,又相對人業已過世,已無互 動可能,難以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氏產生認 同感,而其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 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 依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 況並無明顯缺失之處,未成年子女亦稱「從以前到現在,媽 媽這邊的家人都對我很好,我也很願意將自己的姓氏更改為 母姓,即使要更換所有證件也都無所謂」等語,故為使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因姓氏不同 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 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張」,應符合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3

KSYV-113-家親聲-489-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8號 再 抗告 人 徐○○(即徐○○) 代 理 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2、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 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採用家事調查官、程 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認宜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忽視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規之違 誤。原法院認相對人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應由其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通盤 考量,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巿燭光協會訪 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訪視報告及兩造所提養育計畫等件,認兩造 均具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 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均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然就父母適性之衡 量上,相對人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要求,應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酌定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 額及分擔比例,及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不合, 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固應於裁定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如法院認不適當或子女年幼而由其他方式已得 判斷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 判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於程序監理人詢問喜歡何人 接他時表示喜歡爸媽接他,再抗告人表示:「不喜歡曾○○選 邊站,所以沒有問過他這個問題」等語,程序監理人說明此 一問題的目的,曾○○還表示要和爸媽住在一起等情,有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訪視報告可稽(見第一審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8號卷三第191頁),是原法院參酌再抗告人上開意 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及全部事證,已得判斷曾○○之意願 ,考量曾○○之情況,未使其到庭陳述意願,並無不合。再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38-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呂OO律師 雷OO律師 陳OO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郭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台幣 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112年10月2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茲因丙OO自出生後均係由聲請 人乙○○全職照顧,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及主要感情依附者; 相對人甲○○在聲請人回娘家期間,恣意更換共同住所之門鎖 ,聲請人被迫與相對人及丙OO分居,其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與 丙OO相處、會面,百般刁難,離間聲請人與丙OO之親子關係 ,相對人並會帶丙OO出入不符其年齡之處所,倘若丙OO在此 環境下繼續成長,對其心智發展實為不利,另丙OO現尚年幼 ,是考量上開各情,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及「友善父母原則」,基於丙OO之最佳利益,應酌定丙 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為丙OO之父,對於丙OO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作為丙OO每月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丙OO之扶養費每月1萬1,600元( 計算式:23200×1/2=11600)。 ㈢綜上聲明:⒈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之扶養費1萬1,6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一直在相對人家中生活 ,聲請人鮮少照顧小孩,平日下班後均是返回娘家,睡覺前 始返回共同居所,且聲請人不愛照顧小孩,與娘家家人感情 不睦,故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扶養費則希望每月以1 萬2,635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示。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OO,嗣於 112年10月2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及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第239至242頁),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2年1 0月25日解消,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丙OO之 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丙OO進行訪視,其分別於112年9月13日、 同年月14日先後訪視兩造及丙OO,並提出調查報告,綜合其 調查結果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 ,丙OO對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深,且聲請人皆將心力放在丙 OO身上,故較瞭解丙OO之身心理狀況,且工作時間可搭配丙 OO之生活作息,家人也都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會刁難聲請人 之親權及探視權行使。因此聲請人有單獨監護丙OO之意願。 相對人表示,丙OO除了出生後1個月是由聲請人之母照顧以 外,迄今皆由相對人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故較瞭解丙 OO之身心理狀況,丙OO3 次住院期間也都由相對人陪病,聲 請人較無獨力照顧丙OO之能力,對於安全意識較低。因此相 對人有單獨監護丙OO之意願。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之意 願。⒉就丙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丙OO年齡過小,還沒有 語言能力,無法表達,依照社工訪視觀察應可得知丙OO與兩 造及兩造之親友均有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 法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剝奪相對人與丙OO間親子血緣關 係及親情維繫。若她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須事先聯繫約好 時間,並依丙OO之意願。可讓相對人隔週或隔2週探視,及 帶丙OO返回相對人家過夜。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希望比照辦理。相對人表示,不會剝奪聲請人與丙OO間親子 血緣關係及親情維繫。若他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須事先聯 繫約好時間,並依丙OO之意願。可讓聲請人1週最多2天探視 ,但不能返回聲請人家過夜。若由聲請人擔任丙OO之主要照 顧者,他希望1週至少2天返回相對人家,且可過夜。評估: 兩造對於丙OO行使探視方式皆有所規畫,且皆不會阻止雙方 與丙OO維繫親子間之情感。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狀況 。評估:兩造之經濟狀況皆應足以支付丙OO未來生活基本開 銷及就學規劃。⒌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於娘家,為3層樓 透天厝,與聲請人父母親及兄姊共5人同住,有各自房間。 住家整體環境乾淨、物品擺放整齊。相對人居住所為其父母 親名下自宅,為有管理員之大樓,與相對人父母親及姊姊同 住,有各自房間。所有低層櫥櫃門皆有貼兒童安全扣,尖利 桌角及床角皆有貼防撞桌角墊,顯示注重居家環境安全。評 估:兩造皆可提供丙OO穩定、安全之住所。而相對人對於環 境安全意識較為注重。⒍親職功能評估:本案兩造對丙OO之 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且互動皆良好。評估:兩造應 具有一定之親職功能。⒎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親友 情感互動關係良好,親友亦能提供相關協助。評估:本案兩 造皆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⒏綜合(整體性)評 估:本案兩造在經濟及住所上皆能足以提供丙OO日後之生活 及就學需求,且兩造對於丙OO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而丙OO與兩造之互動也都良好,惟兩造近期因會面交往 而多所衝突。依據同性別照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考量 丙OO之最佳利益,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而以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2年9月28日112高市燭鳴字第3 6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 23頁)。  ㈣復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 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㈠行使親權主觀意 願部分:兩造均有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爭取親權之動機亦 無不當之處。㈡就業、經濟狀況及住處環境之調查及評估: 聲請人薪資狀況與其陳述之金額大致相符,評估其經濟狀況 並無不利子女照顧之情事,另實地訪視評估聲請人住處整體 環境明亮整潔,有在客廳和房間貼上保護軟條,樓梯口亦有 安裝閘門,住處尚有空間可供子女未來使用,無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相對人收入能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和子女相關費用 ,薪資與存款能負擔每月信用貸款繳款,現住處通風明亮, 其與子女目前共用一間房間,在櫥櫃抽屜有安裝兒童安全扣 及貼上防撞軟條,亦有可規劃為子女未來使用空間,又相對 人目前尚未錄取台電雇員,無法實際評估未來工作差勤時間 與實際薪資狀況,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兩造工作時間均有 需要同住家屬協助照顧的時候,而收入與經濟能力兩造條件 相當,評估於此向度上並無一方特別優勢。㈢照顧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聲請人能與子女一同遊戲, 過程中子女表現吵鬧情緒,聲請人以言語溝通並安撫子女情 緒,轉移子女注意力後順利進行活動,客觀上可看出聲請人 與子女互動正向,聲請人述說之照顧經驗、子女發展階段及 對子女之形容,對照嬰幼兒發展階段並無明顯落差之處,且 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相對人與子女一同遊戲,過 程中子女有尖叫行為,相對人教導子女不能大叫,客觀上可 看出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正向,相對人述說之照顧經驗、子女 發展階段及對子女之形容,對照嬰幼兒發展階段並無不適當 之處,且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至兩造均主張對方 有不利照顧子女之情事,分述如下:⒈相對人主張子女三度 住院均非聲請人所照顧,聲請人表示因疫情因素陪病人數有 限制,且相對人表示自己較好請假故未到場。家調官認為聲 請人未實際到場照護,但對子女之病症與照顧方式有一定程 度了解,難謂有消極不照顧子女而使子女有重大不利影響之 情事。⒉兩造均認對方有晚歸情事,惟兩造同住期間,因工 作、外出、交友等活動無法照顧子女時,兩造應自行協議子 女照顧方式,其等當時對此並無異議,難就此評價兩造親職 能力優劣。兩造目前工作性質仍需由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子女 ,此並非消極未行使照顧事宜之表現,難就此論以親職功能 不彰或對子女有重大不利之情事。兩造均對子女半夜照顧事 宜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兩造均有在子女年幼時期參與夜 間照顧事宜,難謂其中一方對子女付出甚多而有被評價為主 要照顧者之情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子女罹患腸病毒後 攜子女去露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帶子女至娛樂場所,均無 具體提出子女因前開情事而受有疏於保護教養義務,或是受 重大不利危害之事證。雖過往兩造同住時有因工作委由相對 人母親照顧子女,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母親係主要照顧者之 角色,而進一步推認相對人為兩造間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 造與子女均有一定照顧經驗與依附關係,對子女教養亦有具 體概念和規劃,在此向度上均適任子女親權人。㈣有無涉及 家庭暴力調查及評估:兩造固於112年8月12日互為通報,內 容略為會面交往上之爭議,並無記載兩造對子女施以家庭暴 力情事。㈤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相對人於112年 8月12日拒絕交付子女與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期 日前無法行使其親權如照顧子女和處理子女事務,嚴重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也在幼兒園事宜、寶寶手冊交付事宜與預防 針接種事宜未實踐共親職,而聲請人雖於同日下午未於第一 時間交付子女,考量其是因當日上午衝突而與相對人溝通下 次會面之時間,動機並無不當,又其會面交往交付子女時, 未能與相對人親自溝通與交接,亦為其共親職能力有待加強 。整體而論,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和未實踐共親職之情節係 為嚴重,於此向度評斷上,是較不適任親權人之一方。㈥家 庭支持系統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具備協助照顧子女之功能 ,雖相對人母親過往協助兩造於白天時照顧子女,家調官認 為支持系統係輔助親權人之性質,在具備支持功能及不存在 負面因素的條件下,評斷兩造支持系統優劣並無具體實益。 ㈦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調查程序中並無具體主張 對造有身心上之負面狀態,均自述身體健康,無不當物質藥 物使用情形。㈧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子女與兩造均呈現自 在、開心與互動良好的樣子,目前年紀未滿三歲,無法理解 親權概念,評估子女在親權議題上無表意能力。㈨總結:兩 造均有未落實共親職能力之部分,若讓一方單獨行使親權, 恐不利兩造在共親職議題上之增進,而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 互動與依附關係,若以共同親權方式進行,除現階段兩造得 於子女年幼時期建立起信任與共親職能力,往後子女長大, 亦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參與其人生重大決定,子女與兩造均 維持一定親情與歸屬感,故本件建議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選任一方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承上,兩造工 作時間均需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兩造支持系統均有協助照顧 子女功能,兩造經濟條件相當、均具親職能力、均與子女存 在依附關係,均無對子女有家庭暴力或疏於保護教養情事, 身心狀況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惟就友善父母向度上,相對 人在兩造分居後,於收受聲請人聲請本案書狀,即拒絕依兩 造原協議內容及方式讓聲請人探視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 權,在子女就學與健康議題上未能實踐共親職,對聲請人採 取不信任態度,雖聲請人在共親職能力亦有加強空間,但相 較之下相對人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節較為嚴重,由較具備友 善父母概念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最佳利益等 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查報告及 附件在卷可稽。  ㈤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 全案相關卷證,認兩造前開主張對造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 由,或為兩造因觀念差異彼此互動互信不佳所致,或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關聯程度 較低,或與前開訪視及調查結果有違,均無足採;復衡以前 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子女 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定程 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 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始終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與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客 觀上亦未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子女情事,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考量聲請人較具友善父母概念,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並有相當之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故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 ,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 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 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 明,相對人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應按丙OO之 需要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醫院放射師,每月薪資 約5萬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萬4,000元、22萬82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亦為大學 畢業學歷,為保險業儲備幹部,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11 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萬6,844元、51萬6,676元,名下亦無 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於訪視中陳明在卷 外(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3頁) 。審酌兩造之財產無特殊差異,兼衡丙OO日後均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OO之扶 養費為適當。 ㈣復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受扶養權利人即丙OO 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 2萬3,159元、2萬3,200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 力狀況,佐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淺,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 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 算為適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 1萬元(計算式:15000×2/3=10000),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又上開所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 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 情,不利丙OO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對於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後,認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 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OO之扶 養費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 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 週,以此推算)幼兒園或小學放學後,至子女就讀幼兒園或 小學攜子女同遊、同宿至周日晚上8時,並將子女送至聲請 人住處交付與聲請人。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週三 幼兒園或小學放學後,至子女就讀幼兒園或小學攜子女同遊 、同宿至翌日(週四)上午子女幼兒園或小學規定之上學時間 ,並將子女送至幼兒園或小學上學。 ㈡、春節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9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OO同住,至大年 初二晚上8時前,至聲請人住處將丙OO交還與聲請人,其餘 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上午 9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OO同住,至大年初五 晚上8時前,至聲請人住處將丙OO交還與聲請人,其餘春節 期間與聲請人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 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㈢、寒暑假期間:於丙OO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 會面交往天數,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 為之。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 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 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許將子女送回至聲請人 住處交付與聲請人。 ㈣、於丙OO年滿16歲後,與丙OO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丙OO主 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交付丙OO之地點。 ㈡、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 式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 如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與丙OO會面 事宜,聲請人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除經聲請人或 丙OO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 聲請人及丙OO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 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丙OO。又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 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但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三小 時提前告知對方。 ㈣、兩造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 同日,與聲請人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 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 ㈤、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日期、地點,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明確 表示同意。 ㈥、在不影響丙OO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於每 周一、三、五晚上8時至8時30分間,以電話、書信、傳真、 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丙OO交談聯絡。 ㈦、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㈧、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加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 家長座談),聲請人應於知悉前開活動資訊當日,告知相對 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 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聲請人不得拒絕 。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態度參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聲請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讓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相 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丙OO,並交還健保卡和 必要物品(如藥品等)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丙OO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丙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相對人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丙OO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丙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㈥、丙OO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附表二:聲請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 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聲請人於決定前, 宜徵詢相對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相對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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