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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立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立杰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40號 函核准假釋(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5日);又依執行機關考核 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 ,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2款之必要,於是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 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81-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威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威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3年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10月,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 之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於受刑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 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至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 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 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是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 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性侵 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仍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20 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2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現所執行之案件中,包含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為強制性交而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已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要件。復參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 節及卷附法務部○○○○○○○個別教誨紀錄、強制治療記錄、整 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MnSOST-R量表、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整合查詢 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文件,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 ,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 及少年法益之必要,併斟酌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8621號函所載之綜合評估內容,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1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宜軒 上列受刑人因母殺嬰兒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母殺嬰兒罪等案件,經 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 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 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產後殺子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刑與另案詐欺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 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040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 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殺人罪章 之罪,並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 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 表、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 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審 酌被害人雖因丟棄下落不明,惟被告尚有一子,受刑人雖已 接受輔導治療,然非完全無再犯危險之虞,命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 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2-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暴強制性交案件,前經判決確 定後,送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認定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 量表Static-99為低,量表MnSOST-R為低,並參照受刑人犯 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及「完成加害處遇 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2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 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 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060號核准之法務部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智雄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智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智雄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者 ,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裁 判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 估報告表、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強制 診療記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 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 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2 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78-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 刑 人 朱存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合計 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9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1至5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 受刑人於111年7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7161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 稽,是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 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併同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事項等語。惟查, 本件受刑人係因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獲假釋,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佐,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並 不相符,尚無從據以命被告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 5款規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61號 函所載「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 定辦理」等語部分,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 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固有明定。惟該等規定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屬成 年人,始有其適用,而本案受刑人前雖因故意對未滿18歲之 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然受刑人於為該案犯行時尚未滿20 歲,依其行為時之民法規定,仍屬未成年人,是受刑人前揭 所為,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則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無準用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 此外,受刑人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仍應依該法第31條之規定,於假釋後由行政主管機關評 估是否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維霖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維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害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 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規定業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依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強制猥褻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1月21日入監接續 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14年9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8日,縮短 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 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入監執行,其 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110年第5次篩選會議認定 需接受身心治療,經該監獄113年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 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上開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 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 、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考,本院並參酌該上開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 議實施時間為2年、特殊觀護處遇為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 害人(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女【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 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 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情,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 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 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 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 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 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 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 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 -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個案輔導記錄等 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 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 所載之A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3 140號核准之法務部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戶口名簿、屏東監獄同意書、屏東監獄受刑人假 釋入住同意書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 人犯次認定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屏東監獄Stattic- 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 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害個案輔導記錄、整合查 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 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 、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判決 所載之甲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1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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