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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月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 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王婉媚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執行前從事打掃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鍾月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月萍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 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9日 前,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假冒和泰集團名義,發送內含釣魚網 站網址之簡訊至王婉媚手機,致王婉媚陷於錯誤,進而點入 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後,遭盜 刷新臺幣(下同)21萬1,834元。 二、案經王婉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月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11月間上班途中該手機遺失,也沒去掛失云云。 2 告訴人王婉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收受詐騙簡訊之擷圖、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並遭盜刷信用卡21萬1,834元之經過。 3 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均會立即 申請掛失、停話,以避免日後門號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然被 告竟捨此不為,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亦未報 警處理,顯與常情相悖;又本件詢問證人鍾月琴,陳稱與被 告已許久未聯繫,其並未協助被告申辦門號等語,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簡-124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敏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之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電 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之敏知悉或可得 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先由林之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連動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 、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 ,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羅文杰、邱婉婷、詹蕙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林之敏依「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3時41 分許至同年月11日13時12分許,數次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予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供「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使用上開淘寶支付帳戶將款項轉出,並於113年4月11 日13時1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9998元至「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報酬6000元。嗣羅文杰、邱婉婷、 詹蕙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杰、邱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之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3至19、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7、51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 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並有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09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11至1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90294號函文暨檢附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33至135頁)、被告與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73至75、83至97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僅與「李多匯電招 電支/不限銀行」聯絡,係以LINE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一對一聯絡,我不知悉係以何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等語(本院卷第47頁),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本案所接觸 之共犯僅「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1人,且被告所為分 工係提供帳戶資料、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及轉帳,並非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及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詐欺等節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即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存在,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告知程序(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又被告因本 案獲有報酬6000元乙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 ),然被告業已分別賠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杰 、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元、1萬元,賠償金額 已高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並提供轉帳交易驗證碼且將詐欺贓款轉至指定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分別以5萬元、2 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119至120、121至12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分別賠付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 元、1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上 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羅文杰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羅文杰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林家偉」、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文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40頁)  2.羅文杰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⑶委任託管協議、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契約協議(偵卷第55至59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4萬元 2 邱婉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在臉書杜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邱婉婷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劉家昌」、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直接轉入對應之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32分許 2萬9996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邱婉婷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5至76、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⑶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86至8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蕙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以LINE暱稱「min」對詹蕙竹佯稱其係詹蕙竹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詹蕙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2.詹蕙竹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99、10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1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乾坤』及其他不 詳成員」。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乾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66頁 ),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9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增雄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 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5萬元(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偵卷第145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庭偉」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0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增雄聯繫 ,佯稱代理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彭沅弘接 獲暱稱「乾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庭偉」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 由彭沅弘在該收據偽造「陳庭偉」之署名、指印各1枚後, 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萬代福店,由彭沅弘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自稱是「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林增雄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予林增雄。彭沅弘取得上開款項後,拿取其中之5萬元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45萬元拿到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增雄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583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宏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彭沅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6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盧以諾,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LO CAILLOU(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鬼」,即盧以諾, 下稱盧以諾)於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駿騰【起訴書誤載 為葉俊騰】,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 音確認」、「180da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至 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盧以諾擔任領款車手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以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04 香港小車」做為聯繫工具,並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雅婷,致吳雅婷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盧以諾持依「Eagle」所交付黃宏仁(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 交付予「Eagl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以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盧以諾之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973卷第39至47、111至112頁、本院 卷第4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13973卷第23頁)、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被告之護照擷圖(見偵 13973卷第33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附卷 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 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 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金 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 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犯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增列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 5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 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萬5,000元,未達500萬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暱稱「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 駿騰)、「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 」、「180day」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個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 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 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 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除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邊緣 受支配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 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剛年滿20歲 ,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 後,即將贓款交予收水之「Eagle」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吳雅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0時23分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電視訊息,適吳雅婷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交易事宜後,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9月14日0時42分許,匯款15,000元至黃宏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0時53分許,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提領15,000元 ⑴告訴人吳雅婷警詢之指述(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 ⑶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1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季嘉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1樓統一超商潭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季嘉丰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6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之情,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 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 前被騙了27萬8千元,怎麼可能去騙別人,我是被騙之後著 急要找兼差,在網路應徵時,對方跟我說我是負責照顧老人 家,要買東西過去,錢要我先墊付,再匯款給我,所以需要 我的帳戶資料,我有上網看,確實有這家公司,但我沒有打 電話去公司求證是否有這個人云云(本院卷第67頁)。經查 :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有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7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統一超商潭榮門市查詢頁面、被告 與「楊國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卷第49-51、275-276 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先可認 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 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 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 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 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 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 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 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 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1.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潭子加工區從事作業員,亦陳述使 用金融卡領錢時有看到不能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之警 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 難,並在進行提領款項等金融活動時已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 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況 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由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判處拘役30日等節,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57-59頁),益徵被告當具有不詳之人獲取人頭帳 戶,實係透過上開工具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相關經驗,則面對 不詳之人以不合理陳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可預見該他人 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乙節。  2.依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在潭子加工區上班 ,薪資是匯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去領錢時有看到不能隨便把 帳戶交給別人;之前薪資款項時,不用交付金融卡跟存摺, 是(公司)影印存摺封面後就還給我等語(偵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67頁)。堪認依被告從事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知 悉薪資轉帳,或現金轉帳時,僅需提供公司或對方金融帳號 ,根本無需交付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瀏覽臉書看到暱稱「楊國威」之人刊登廣告徵 求老人照顧者,替老人送餐跟補給品,我表達有意願後,他 說要先提供我個人資料,並要提供金融卡,即將密碼寫在紙 上一併出作為薪轉之用,他說第一份薪水入帳時會請會計將 金融卡還給我;他說他是「九優國際家具」,我上網看確實 有這家公司;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不知道對方的ID,除 了跟他視訊過一次外,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處等資料( 偵卷第43-47、29-31、263-266頁、本院卷第67頁),均可 知被告根本不熟識該名「楊國威」之人,且無從,也未確認 其身份真實性,顯無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 身認知轉帳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之經驗,隨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除難認其辯稱合理可採 ,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3.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楊國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偵卷第49-51頁),惟觀諸上開對話既無提及應徵工作 之工作內容,及交付帳戶之緣由(係為薪資轉帳或給付墊款 ?),而僅有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及如何交付帳戶等節,已難 認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緣由可信;且縱使被告確 因「楊國威」陳述要轉帳薪資及墊付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被告與「楊國威」素不相識,對其相關背景毫無所悉, 可見其等無相當信賴基礎,已如前述,被告實無片面聽信「 楊國威」陳稱交付帳戶資料係要辦理薪資轉帳或給付墊付款 ,即罔顧自身智識經驗交付帳戶資料,容認對方使用之理, 是此部分要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況被告已有因提供帳戶遭科刑,且從事金融活動之經驗,顯 然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總計不小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 所示之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新北勢土城區學府路1段124號永豐銀行內,佯裝銀行人員,適蔡益芳於113年1月18日之某時許,經介紹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文怡 佈局結束」群組、「創生投資股份有...」與蔡益芳聯絡,引導其加入創生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益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3時56分許 40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益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3-56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79-84、9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85-96、99-105頁)。 告訴人 蔡益芳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湘淳於113年4月27日12時5分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惠芳」與李湘淳聯絡,引導其加入搶單網站,並向其佯稱能透過搶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李湘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5時50分許 10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湘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7-58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07-11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13-123頁)。 告訴人 李湘淳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認識林玉桂,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衛東」與林玉桂聯絡,引導其加入Western Digital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出差無法操盤,需要協助下單云云,致林玉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許 3萬5000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桂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68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89-19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95-201頁)。 告訴人 林玉桂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婉君聯絡,引導其加入摩根小幫手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投資保險基金獲利云云,致陳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婉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9-71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資料表(偵卷第203-21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3-222頁)。 告訴人 陳婉君 113年5月13日11時42分許 1萬5877元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科華於113年3月中旬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牛市當頭」群組、「闕又上」、「吳啟銘」、「黃雅婷」、「股黃雅婷」、「王娟麗」、「華信國際營業員」與李科華聯絡,引導其加入華信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科華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9-62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5-13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41-166頁)。 告訴人 李科華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andy瑤」、「END.」認識沈于哲,引導其加入END網拍網站,並向其佯稱需先向客服儲值方能購買貨品經營網拍云云,致沈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沈于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5-7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37-244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45-247頁)。 被害人 沈于哲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以暱稱「Lisa Tuan」刊登租屋廣告,適陳瑜甄於113年5月11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a」與陳瑜甄聯絡,並向其佯稱須預繳租屋訂金云云,致陳瑜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瑜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3-64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67-175、181-18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 陳瑜甄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以暱稱「賴彥宏」刊登販售模型廣告,適林日輝於113年5月13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賴彥宏」與林日輝聯絡,並向其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寄貨云云,致林日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日輝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3-74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3-230、2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31-234頁)。 告訴人 林日輝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5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彥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王心緹、陳敏政 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連彥婷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上6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尚晉門市,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翁 子涵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心緹、陳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彥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緹、陳敏政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並有翁子涵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 頁)、告訴人王心緹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77—79頁、第95頁、第103—1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76頁)、⑶新 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81—82頁)、⑷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訊息4則(偵卷第84頁)、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93頁)、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1、83—91頁)、告訴人陳敏政遭詐騙相關資料:⑴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41頁 、第159—1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19—120頁)、⑶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偵卷第145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4 9頁)、⑸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9頁)、被告提出其 與「林志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51頁)5、翁 子涵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 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 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 餘地。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3頁), 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12 萬7013元;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2頁 );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固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 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 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 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2人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心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假冒臉書賣場平臺之買家與賣家王心緹聯繫,向王心緹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要透過7-11賣貨便結帳,需王心緹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心緹陷於錯誤。 112年12月3日晚監10時25分 同日晚間10時29分 同日晚間10時31分 同日晚間10時34分 同日晚間10時41分 同日晚間11時11分 9,923元 9,925元 9,971元 9,977元 32,232元 25,000元 2 陳敏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假冒臉書賣場平臺之買家與賣家陳敏政聯繫,向陳敏政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陳敏政之賣場未認證,造成帳戶凍結,需陳敏政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敏政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凌晨12時4分 29,985元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心緹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敏政1萬5000元。

2024-11-28

TCDM-113-金訴-3143-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99號、第600號、第6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晨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晨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1825號函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之適用,而無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金訴卷第46頁、金簡卷第34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范凱傑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 ,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49、53 至54頁、金簡卷第34、37頁)在卷可稽,又迄今未與其餘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 供2次帳戶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洪晨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鐘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業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 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 犯行:  ㈠其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洪晨鐘之名義 ,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 第三方支付會員帳號(下稱上開壹壹柒柒公司會員帳號), 並綁定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壹壹柒柒公司會員帳號申請 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㈡其於112年6月7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乙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乙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應念容行騙,致應 念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應念容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范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簡秀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念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晨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將個人身分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②被告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范凱傑、簡秀芬  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范凱傑提供之交易截圖、告訴人簡秀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 ③壹壹柒柒公司函覆之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112年度金流明細。 告訴人范凱傑、簡秀芬遭甲詐騙集團行騙,匯款至上開壹壹柒柒公司會員帳號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並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①告訴人應念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應念容提供之匯款單據。 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應念容遭乙詐騙集團行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係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以提供個人身分證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幫助甲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范凱傑、簡秀芬等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乙詐騙集團成員 ,而幫助乙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應念容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各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 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 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轉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范凱傑(提出告訴) ①112年1月22日凌晨4時1分 ②112年1月22日9時54分 ③112年1月28日3時29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30日、3萬6809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49907號 2 簡秀芬(提出告訴) 112年3月10日凌晨5時38分 3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4日、3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5440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過程 備註 1 應念容(提出告訴) 112年6月7日13時43分 165萬9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原113年度偵字第8311號

2024-11-28

TCDM-113-金簡-50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即刻飛行娛樂24h( 營)」(ID:Lunal23109)、「ㄎ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即刻 飛行娛樂24h(營)」於民國113年2月間 ,以微信向不特定人 發送內容為「小1400中2500大4200(小中大指愷他命數量), 【酒杯圖案】1:400,10:3500(指毒咖啡包數量及價格), 線上24H火力送達快來電詢問吧」之交易愷他命、毒咖啡包 之廣告。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為買家與「即刻飛行 娛樂24h(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3,200元之代價交易毒咖啡包10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及地 點,其後「ㄎㄊ」指示丙○○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見面,並將毒咖啡包10包交付無買受真意之警員,再向員 警收取3,200元(已發還),警員旋表明身分以現行犯將丙○○ 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 諱(偵11545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第73頁、第76頁、第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與「即刻飛行娛樂」之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即刻飛行娛樂」、「肖」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 1至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3月7日、3月8日鑑驗書、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5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54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 59頁至第1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三級毒品 物稀價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查被告、共犯「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 與購毒者之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 本案販毒過程中,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對 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 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送予購毒者之廣告中已寫明販售 物包含「小1400中2500大4200」,有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在卷 可參(偵11545號卷第79頁),而小中大係指愷他命數量,各 係指1公克、2公克、4公克,亦經被告陳述確實(本院卷第13 1頁),且案發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愷他命,被告亦供承供毒品交易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本案被告與共犯除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外,並同 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愷他命求售,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無證據證明業已售出,故僅成立未遂罪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犯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有誤會,惟本院於審 理時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本院 卷第12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論罪法條。  ㈤就本件犯行,被告與「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然尚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復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故應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 ,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 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所 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產生具 體之損害等情節;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 ,月收入5、6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細晶體,及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驗各檢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被告供 稱前開毒品為供本案販賣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罪 聯繫所用,據被告自承在卷(偵1154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28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價金或酬勞,是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總純質淨重3.2790公克 2 愷他命 1罐(含罐子1個) 1.檢品外觀:細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驗餘淨重0.2421公克,純質淨重0.2503公克 3 毒咖啡包 42包(含包裝袋42只) 1.檢品外觀:標示「PARTY NIGHT」棕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10%,驗前總淨重95.72公克,總純質淨重9.5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毒咖啡包 17包(含包裝袋17只) 1.檢品外觀:標示「AAPE」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7%,驗前總淨重52.92公克,總純質淨重3.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5 毒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3只) 1.檢品外觀: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1%,驗前總淨重2.37公克,總純質淨重0.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6 毒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2只) 1.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塊狀物)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7%,驗前總淨重1.63公克,總純質淨重0.4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7 愷他命刮盤 2個 與本案無關 8 iPhoneXR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9 iPhoneSE 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8

TCDM-113-訴-1052-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潔舲 徐菀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5號、112年度緩字第1017、10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快篩試劑貳拾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潔舲、徐菀妍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39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被告所有之快篩試劑20劑 、現金1萬元,核屬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自承,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單聲沒-58-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信榮明知其原有座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揭 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前揭建物), 業於民國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所有權 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且鄭志盛於110年6月23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承購前揭土地,並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陳清芳、 周達三之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 土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談買 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遷事宜,詎 黃信榮自知無權使用前揭建物,亦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 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搬遷費, 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 、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周達三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張榮志 於112年7月7日給付黃信榮搬遷前款20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 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陳清芳、周達三。嗣因黃信榮屆 期遲未自前揭建物遷出,陳清芳、周達三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信榮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9、270、27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 倘給付其100萬元,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 物遷出,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之事實( 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24、91、92頁,本院卷第7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我與鄭志 盛間就前揭建物所有權還有糾紛,我主張前揭建物還是我 的。⑵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讓我誤信 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我後來去查 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地政調資料查 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⑶張榮志沒有表 明他是代理人。⑷我完全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 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⑸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 等語(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23、24、91、92頁,本 院卷第77、78、140、149、280頁)。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 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 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 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前揭 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據證人鄭志 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其父親黃枝清,其等 原居住在前揭建物內,被告先前向我借款55萬元,我與被 告約定倘若被告沒有還錢,前揭建物要給我,被告同意並 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是我委由代書撰寫,被告事後沒有 還我錢。鄭淵鴻是我兒子,我想登記給他,我有經過鄭淵 鴻同意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並有被 告與鄭志盛間97年7月14日協議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 、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稅申報書 (見偵卷第77頁)、97年10月3日前揭建物自被告移轉予 鄭淵鴻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9頁)、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恆春分局113年3月13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0672號 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有簽協議書。我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97年10月 3日鄭志盛之代書曾太誠去辦前揭建物過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78、16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 證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前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97年10月3 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還鄭志盛利息。鄭志盛要 我簽協議書時,我有告訴他前揭建物還是我父親的名字, 鄭志盛可以要求其他我名下的3筆土地。我於97年7月14日 才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97年10月3日代書才去辦,但 代書在97年7月3日就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建物過戶給我, 實際上父親沒有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 查,自前引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 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7頁)以觀,可知前揭建物係以贈與 為原因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契稅代理人為曾太誠,且該 申報書上並有前揭3人印章之印文,申報日期為97年7月3 日等情,復參以證人鄭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其 借款僅給付1個月的利息。被告所述其有其他3筆土地均是 騙人、亂講話,證件確實是被告拿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足見被告應確係於97年7月3日以前即已將相 關所需證件、印章交由曾太誠辦理前揭建物移轉所有權事 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信。   ㈣鄭志盛再於110年6月23日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前揭 土地,其後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陳清芳、周達三之 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土 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 談買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 遷事宜,被告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 其100萬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 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 周達三便委由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前款20 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 陳清芳、周達三。嗣被告屆期未自前揭建物遷出之事實, 論述如下:    ⑴證人鄭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續我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承租前揭土地,再申請購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遂 將前揭土地賣給我。前揭建物因為被告住在裡面我沒辦 法處理,我也沒有叫被告搬遷,被告不理我,我強迫被 告也沒有用,就請前揭土地、建物買家自己與被告處理 。鄭淵鴻是我兒子,他同意我為其處理前揭土地、建物 事宜。前揭土地、建物價金我均已經收訖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6頁)。    ⑵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達三、陳清芳最原先 便有意購買前揭土地,而前揭土地以前是國有土地。後 來仲介陳泱余告訴我前揭土地業由鄭志盛承購,而鄭志 盛要出賣前揭土地、建物,我便致電周達三、陳清芳詢 問有無購買意願,且因鄭志盛表示前揭建物內現在由被 告居住,並提議由我們去處理,我與陳泱余便與被告談 妥以100萬元為條件,被告同意於112年9月間搬遷,當 時周達三、陳清芳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之事宜也同時進 行。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與113年7月3日搬遷費 用前款收款單,被告是同日簽名於其上,當時我也在場 。前揭土地、建物價款均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143至145至147、14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周達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清芳經 人介紹合夥購買前揭土地,陳清芳並同意由我處理相關 事務,因前揭土地上有前揭建物,我便全權授權張榮志 處理,嗣張榮志、陳泱余與被告協調以100萬元為條件 自前揭建物遷出,張榮志轉達我後我就依約先給付20萬 元,待被告搬遷完畢後再給付8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 建物之價款均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0 頁)。     ⑷證人陳泱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土地原先為國有土 地,我因為從事仲介工作查詢謄本知道已經變成私有地 ,業由鄭志盛購得,張榮志告訴我決定要向鄭志盛購買 前揭土地了,我以仲介身分經手前揭土地買賣事宜,我 知道前揭建物當時由被告居住,鄭志盛表示要我們自己 去跟被告談搬遷事宜,張榮志遂請我找被告談,被告有 同意以100萬元為條件搬遷,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 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被告均係在我 面前簽名,我也有簽名於其上,張榮志也在場,20萬元 由張榮志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但被告表示因門沒辦 法鎖要先寄放在我這邊,我事後已經返還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149至157頁)。    ⑸前揭證人鄭志盛、張榮志、周達三、陳泱余證述內容均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 卷第11至19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 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 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1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 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 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 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112年7 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月3日 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存卷可佐。又被 告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元 即同意於112年9月20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並在112年7 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 單上親自簽名,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 之事實,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 、24、91、92頁,本院卷第77、14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 讓我誤信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 我後來去查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 地政調資料查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 張榮志沒有表明他是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53頁,本院 卷第140、149頁),然被告自始即知前揭建物之所有權 業於97年10月3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如 前述,且自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 頁)以觀,該協議書上已載明乙方為「周達三」、「陳 清芳」明確,再者,前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7月18日自 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前揭土地所有權於112 年7月31日已自鄭淵鴻登記予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1 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 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 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他卷第21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 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 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空 言所辯,均與前揭事證相悖,俱無可採。    ⑺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 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就前揭建 物之地址均誤載為「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情 ,有前揭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 遷費用前款收款單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談妥後,我請我的助理繕打112 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 收款單,誤將前揭建物地址打成鄭淵鴻經營的麵店店址 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14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 對方爭執之不動產僅有前揭建物,無其他爭執之不動產 ,對方要求我遷離的就是前揭建物。我不知道屏東縣○○ 鎮○○路000號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9頁), 核與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之間存 有爭議的僅有前揭建物,沒有其餘在恆春的土地或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陳泱余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除希望被告自前揭建物搬遷外,與被告間並無 其他不動產糾紛等語(見本院第157、158頁)相稱,是 雖有前揭誤載之情形,然雙方間對於被告應自前揭建物 搬遷而出之契約確實達於合致,甚為明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 能清償,而已將前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 。而於112年7月3日14時許,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 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 經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前款20萬元等情, 均認定如前,被告自始知悉其對於前揭建物已無權利,竟 仍一再執上述與事證相悖之各節理由,推諉拒絕履行其搬 遷之契約上義務,甚且,周達三、陳清芳於112年11月23 日委任鄭伊鈞、陳錦昇律師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 要旨為被告願於113年1月31日前將前揭建物騰空搬遷,並 將前揭建物交還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5至66頁 ),並據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院潮州 簡易庭時也承諾113年2月會搬遷,但後來又說不搬。周達 三交代我這件事沒有辦成,我覺得很漏氣,被告看起來很 老實因而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明確,被告竟猶 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完全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益徵被告對於其自前揭建物搬遷之承諾,均無意依約履 行。故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有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向張榮志等人收取搬遷費用,而無意依約履行依 契約應盡之義務,是被告自始即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 ,足堪認定。   ㈥末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 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未據被告具體說明,自無從 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 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其行為對於 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兼參被告犯罪後飾卸 辯詞,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罪 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良好。再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提出戶口名簿為佐 (見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已經給付20萬元,被告迄今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1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20 萬元。他們撤銷案件我就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相符,足見該20萬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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