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
5,2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90,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
止,持續連接網際網路至「亞博(yabo8008.com)」博弈網站
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
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下注期間僅半月有餘即獲取新臺幣
2,635,200元之入帳金額(詳後述),顯見賭博次數頻繁、
下注金額可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刺青師、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準此,被告於
「亞博」博弈網站下注簽賭期間,自該博弈網站入帳至其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有5次如下:㈠113
年10月22日12時30分入帳500,050元、㈡113年10月22日14時1
7分入帳400,050元、㈢113年10月23日9時23分入帳900,050元
、㈣113年10月24日9時24分入帳430,050元、㈤113年10月24日
9時57分入帳400,050元,以上共計2,635,2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亞博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警卷第2至5頁、第11至30頁、第33頁),均為被
告犯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845,2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
第3號裁定扣押中,其餘1,790,000元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陳大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9至同年月24日期間,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亞博」賭博網站(網址:yabo8008.com),參與電子項目
中之六合彩博奕遊戲,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上所提供之六合彩
55個連號號碼中隨機選取號碼進行投注,選取較少號碼賠率
較高,選取較多號碼則賠率較少,後續選擇下注之額度,確
認無訛後,由莊家開牌,開牌號碼若為賭客選取之號碼,即
可獲取相對應之賭金,未押中則賭資歸「亞博」賭博網站所
有;而上開賭博網站賭資之入、出金,係以面交及轉帳進出
陳大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為
之,其於上開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28萬5,2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亞博賭博網站客服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
得228萬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簡-5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