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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 第25條規定減刑,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先前沒有 任何犯罪紀錄,本次竟意圖竊取路旁車輛來載運回收物,令 人匪夷所思,所為卻有不該,但並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害人 也不追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6號   被   告 陳登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豪於民國113年12月7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信義路 與信義路186巷口,見有曾啟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上車著手竊盜該車,適為曾啟原發現阻止其未遂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陳登豪之供述、(二)證人曾啟原之證述、( 三)上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9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郁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六簡-70-20250331-1

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AI (中文譯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未領有駕照,懼遭警 開罰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居留於我國期限屆滿後 非法滯留而逃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遭檢察官撤銷 緩而起訴;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以如宣 告緩刑,應要附條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為條件,被告明知須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之效果, 仍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嗣更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逃逸,於遭 通緝後始到案,尚難使本院認如宣告緩刑,被告會如實履行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進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下稱黃文大) 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仁 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三街路口時,適少年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時,黃文大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 而撞擊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大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施以救護,直接駛離現場 。 二、案經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 氏玲、林秀貞警詢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NTDM-114-交訴緝-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原記載「『貸款專員張佑晨』」, 均更正補充為「『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彥翔同意而提供其等使 用其上開帳戶,允為其等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交付後」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許宏誠」,應更正為「黃彥翔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 ,其後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有前述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獲有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亦有前述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黃彥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號             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 村○○路0段0號之OO住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帳號拍照 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 嗣「貸款專員張佑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徐珮純 、 林士倫,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隨由許 宏誠依LINE暱稱「陳福明」指示提領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嗣經徐珮純、林士倫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珮純、林士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珮純、林士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帳戶申請資 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貸款為由提供前開5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 出其與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LINE對話紀 錄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 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尚未經警察機 關告誡,另函請移送機關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珮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向徐珮純佯稱:旋轉拍賣下單異常,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徐珮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 林士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向林士倫佯稱:下單失敗,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林士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7時27分許 1萬4,986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025-03-31

CHDM-114-金簡-56-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第16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朝淵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 許,在高雄巿路竹區大同路之路竹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針 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巿路竹區潭墘路84巷63弄15號旁,因騎乘 機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 隨身之香菸盒內扣得前開㈠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5時( 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42分許,經警持鑑定許 可書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12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53頁至第 15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就各犯罪事實並 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09)、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 驗字第86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161頁、第189頁),及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77)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第1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吸食器燒烤,且時間有所區隔,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 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及108年度審訴字第84、218號判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1 8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 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拆 貨櫃、離婚、有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爸爸(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9頁)附卷足憑,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海洛因是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施用後所剩 餘(見偵卷第154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一、㈡ 蔡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12-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第16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朝淵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 許,在高雄巿路竹區大同路之路竹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針 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巿路竹區潭墘路84巷63弄15號旁,因騎乘 機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 隨身之香菸盒內扣得前開㈠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5時( 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42分許,經警持鑑定許 可書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12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53頁至第 15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就各犯罪事實並 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09)、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 驗字第86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161頁、第189頁),及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77)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第1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吸食器燒烤,且時間有所區隔,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 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及108年度審訴字第84、218號判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1 8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 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拆 貨櫃、離婚、有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爸爸(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9頁)附卷足憑,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海洛因是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施用後所剩 餘(見偵卷第154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一、㈡ 蔡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27-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74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燕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14717、18 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 、560、63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0時1 1分許、0時13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13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如附件一)、2份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史佩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16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訊時為認罪與否 之答辯(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經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秦顯聰」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數,見審金易字第420號卷第121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秦顯聰」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朱芃柔、林家慶 、簡玟慧、周薈婷、林穎芯受有4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其於偵 訊時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玟慧、周薈婷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簡玟慧1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周薈婷共計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完 畢,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420號卷第128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7號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顯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Abner」向告 訴人陳妍如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6日20時08分、20時10分、21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旋依「秦顯聰」指示,以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供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秦顯聰」使用,並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 贓款,而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妍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施佳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朱芃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12時50分、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7千元。 ⑷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1萬元。 ⑸112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55分、同年月3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12元、2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簡玟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3萬元。 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12元、3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薈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同年月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12元、5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穎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顯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秦顯聰」。嗣「秦顯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史佩燕 旋依「秦顯聰」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朱芃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芃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秦顯聰」,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朱芃柔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平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秦顯聰」,「秦顯聰」邀我投資,後來我沒錢付出金的手續費,「秦顯聰」要我幫他朋友買加密貨幣,看能不能賺差價,就請他朋友轉帳到我上開郵局帳戶,我再依「秦顯聰」指示買幣轉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朱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芃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網路交友被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此次再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前次遭以同樣手法詐騙提供帳戶後,應有所警覺,竟仍再次提供帳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史佩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他 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自稱「秦顯聰」之成年男子。嗣「秦顯聰」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家慶、簡玟慧,致 林家慶、簡玟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後史佩燕分別依「秦顯聰」之指示,將該款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即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再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林家慶、簡玟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供匯款至帳戶內,且依「秦顯聰」之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秦顯聰」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林家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4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告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0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107年間,曾提供其阿姨洪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偉」之網路男友,並依「陳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偉」,經歷此情後,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並更加謹慎應對,卻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案發 時已45歲又非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 之男網友之話術,理應較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有更高之判斷能 力,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網路男友所屬 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 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應更加謹慎使用其 金融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男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依其 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 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五、所犯法條: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此 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故本案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等語,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左右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左右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左右 ⑴7千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家慶 (提告) 同上。 ⑴112年10月3日18時18分左右 ⑵112年10月3日18時19分左右 ⑴1萬元 ⑵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3 簡玟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左右 1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4 簡玟慧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左右 3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7日23時2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LINE暱稱「秦顯聰」之成年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史 佩燕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秦顯聰」指示史佩燕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史 佩燕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秦顯聰」指定之錢包,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秦顯聰」指定錢包之事實。 2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顯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秦顯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一般洗錢 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2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⑴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21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5萬12元。 ⑴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林穎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22萬12元。 ⑴告訴人林穎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林穎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2025-03-31

CTDM-113-金簡-743-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與邱柏堯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找尋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林芝華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2.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1 公克,2包抽1包檢驗後淨重1.05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核 與證人邱柏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 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537)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一卷第67頁、第8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2792 號、108年度簡字第54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離婚、有1個18歲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前在外租屋(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 ,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扣案毒品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 頁),而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2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7-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網路 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附表編號11「網路轉帳」更正為 「無卡存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 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部分皆交代甚詳(偵卷第26至28頁),自與犯罪事實 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 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為領取補助而將3個帳戶交 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1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40萬7,218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3日,在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董舒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匯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辛○○、丑○○、己○○、子○○、戊○○、寅○○、癸○○、 丁○○、甲○○、壬○○、郭宗紘、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並將LINE暱稱「Chris~楊」之人加為好友,隨後「Chris~楊」介紹基金會成員「董舒雅」給伊,「董舒雅」說伊可以申請領取女性福利基金會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福利金,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2萬元,伊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就可領取云云。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董舒雅」,且被告不知「董舒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董舒雅」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告訴人庚○○、辛○○、丑○○、己○○、子○○、戊○○、寅○○、癸○○、丁○○、甲○○、壬○○、郭宗紘、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資料。 ②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Chris~楊」、「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Chris~楊」、「董舒雅」之人申請基金會補助,而依「Chris~楊」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雖供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已無法提供 完整之對話內容,惟參酌卷付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Chri s~楊」、「董舒雅」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Chris~楊」 以申請6萬元補助為餌,向被告稱第三方支付公司需要資 金認證,並可另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完成認證取得福利金 ,被告隨後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並提供密碼後,仍積極與「Chris~楊」聯繫,倘被告 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於其提 供帳戶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後,衡情應無再聯繫該詐欺集 團之必要,然由Line對談紀錄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後,仍積極與「Chris~楊」、「董舒雅」聯繫詢問申請福 利金結果及寄回提款卡之事宜,後更因「Chris~楊」、「 董舒雅」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帳戶詐騙財物之目的 已達,見被告已無利用價值,即不管被告心急如焚,而不 再與被告聯繫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   ㈡又於113年間,社會上亦發生多起以LINE暱稱「董舒雅」之 帳號進行申請補助金之詐騙案件,手法蓋以女性基金會有 福利金、補助6萬元可供申請,申請過程中因申請人之失 誤,導致第三方撥款提示異常,故須經認證,隨後詐欺集 團成員便稱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供核對及認證之方式,認 證後即可領到補助,致申請人信以為真而寄出帳戶資料,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34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7 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其情節與被告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似。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因為獲取補助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虛,被告主觀 上既係為領取補助,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 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 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庚○○(提告) 113年4月中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1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辛○○(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中獎 113年5月6日 16時02分許 ATM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丑○○(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3468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4 己○○(提告) 113年5月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 子○○(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23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戊○○(提告) 113年4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0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寅○○(提告) 113年4月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8 癸○○(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6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丁○○(提告) 113年4月下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8時57分許 無卡轉帳 1萬23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 甲○○(提告) 113年5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9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19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50元 11 壬○○(提告) 113年5月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7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 郭宗紘(提告) 113年3月24日 假中獎 113年5月7日 16時12分許 無卡轉帳 5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3 丙○○(提告) 113年3月中旬 假交友 113年5月6日 17時46分許 無摺匯款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17時50分許 無摺匯款 3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1-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清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P」、 「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27 分許,佯為林澤元之表弟胡皓翔,以LINE向林澤元誆稱:可 否幫忙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林澤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4分許,匯款 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賴清屏旋依「P」之指示,同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顧哲宇(所涉詐 欺、洗錢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九曲堂郵局,由顧哲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5 萬元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贓款交給賴清屏,賴清屏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予「P」,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澤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屏於另案警詢、本案偵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4、 63至72、140、166、173頁),核與證人顧哲宇於警詢及偵 查時、告訴人林澤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1 2、21至24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文傳國際租賃租車 應遵守規範切結書、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 至43、65至71頁,本院卷第91至107、195至19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哲宇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加入詐欺集 團,使用Telegram與暱稱「P」、「E」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 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 、140、16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P」、「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 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 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車手,致告訴人受有5萬元 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 ,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至128、133、14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 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 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 畢,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 審程序,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報酬(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審金易-339-20250328-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義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黃宗文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龍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點燃之 漁網,靠近告訴人黃宗文住處,且著火處旁邊亦置放其他漁 網多件,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繼續 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本案雖放火燒燬前開物品,然其客觀價值不高, 且火勢未波及告訴人住宅,也未造成他人受傷,可認本案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依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對照其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已婚、 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自陳因遭告訴 人那邊的人欺負,心生不滿情況下,以起訴書所示方式放火 燒燬告訴人漁網之動機、手段;所導致告訴人之損害,及所 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 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賠償金。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能以義務勞 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該物本有其普通用途 ,非專為設計用以犯放火罪使用之工具,其容易取得具可代 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且其價值輕微 ,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考量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李龍義願給付告訴人黃宗文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李龍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              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              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41分許,前往黃宗文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外,明知黃宗文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外之漁網2件(下稱系爭漁網)為易燃物,並與黃宗文住處密邇,且旁邊亦置放其他漁網多件,一旦燃燒後將危及住居之公共安全,竟將自行準備之沙拉油倒入系爭漁網,再使用衛生紙沾上沙拉油後以打火機點燃,放進系爭漁網內引起火災,進而燒燬系爭漁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居民黃柏新發現,旋即以水桶裝水將火勢撲滅,並通知黃宗文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龍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宗文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黃柏新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2025-03-28

CYDM-114-朴簡-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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