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原記載「『貸款專員張佑晨』」,
均更正補充為「『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彥翔同意而提供其等使
用其上開帳戶,允為其等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交付後」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許宏誠」,應更正為「黃彥翔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
,其後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有前述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獲有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亦有前述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黃彥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號
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
村○○路0段0號之OO住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帳號拍照
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
嗣「貸款專員張佑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徐珮純 、
林士倫,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隨由許
宏誠依LINE暱稱「陳福明」指示提領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嗣經徐珮純、林士倫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珮純、林士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珮純、林士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帳戶申請資
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貸款為由提供前開5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
出其與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LINE對話紀
錄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
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尚未經警察機
關告誡,另函請移送機關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珮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向徐珮純佯稱:旋轉拍賣下單異常,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徐珮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 林士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向林士倫佯稱:下單失敗,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林士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7時27分許 1萬4,986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CHDM-114-金簡-5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