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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林昇緯 尤妙晶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卓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為 甲○○,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自108年2月11日起,受訴外 人張00(姓名年籍詳卷)、葉00(姓名年籍詳卷)夫婦之託 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0、葉00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張00(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被 告明知張00當時尚未足歲,應更注意維護張00之安全,並避 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 因使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張00於 同日下午將張00自被告上開住處帶回後,查覺張00之狀況有 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 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 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張00依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張00 新臺幣(下同)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 ,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張00係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 11年9月6日付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修正施行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 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0受有自 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以保母為業,並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0、葉00之 委託,在其位於上揭昆陽街住處內,於週一至週五日間,負 責照顧張00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張00、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見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 技術士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7頁)。又張00於1 08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40分許,自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後, 查覺張00全身狀況有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先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 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之傷害,嗣於同年5月1日,再 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 術,另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之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亦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23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緊急傷病患轉 診單【轉診至馬偕醫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大醫院 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馬偕兒童醫院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7 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231頁、偵卷 二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23頁 至第226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傷勢研判,其結果為: 「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 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 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 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 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 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 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 ,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 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2日 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9頁)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如有造成頭 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 症狀之風險,另上揭報告中2/21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 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 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復再經本院刑 事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 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 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 、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 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 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 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 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 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 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 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 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 傷害」,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 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再佐以卷附之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年6月10 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所示「病童張君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就診時身高 70公分、體重7.9公斤,皆為正常生長曲線範圍。就電腦斷 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 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 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見偵 卷一第61頁),堪認張00所受上揭傷勢,係於108年2月21日 前往馬偕兒童醫院接受急診救護前3日內,受有自頭部偏左 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導致。  ⒊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一 切狀況均正常一節,業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出 門前是我抱他,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見偵卷一第23 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小孩那天都很正常, 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而且我每天把小孩 送去被告家時,小孩都會哭鬧,眼睛都炯炯有神的看著我, 彷彿用眼神告訴我「爸爸不要」,並且用手緊緊抓住我的衣 領,我只好用手把小孩的手從衣領拿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及證人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00當天出門前可以正 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 偵卷一第23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 把張00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268頁)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張00抵達之時間約為上 午8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張00有 表示張00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云云,然不 僅與證人張00、葉00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卷附張00之個 人出勤狀況表(見同上卷第283頁),張00於2月20日到達辦 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2月11日(08:40)、2月14日(08 :16)及2月18日、19日(08:22)為早,亦與2月12日(08 :03)、2月15日(08:06)相差無幾(另2月13日為12:20 ,惟有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2月16日、17日為週 休二日),又張00必係在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始會前往 公司,而其任職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 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有相當路程(見同上卷第258 頁), 則張00於2月20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衡情應係在上午8時 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若真如被告所辯,張00 有表示張00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然此顯為 異常情形,衡情一般父母已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而張00 、葉00又係首次為人父母(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刑事 卷一第259頁),其等於照護張00時,必更會小心、謹慎, 見此狀況,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此由張00當日將張00接回 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即足資證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張00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身 體等一切狀況應均屬正常。  ⒋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時,張0 0之狀況確與平常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00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被告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 身體而將張00交給我,若張00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 他一定會醒,但當日被告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 孩抱給我,且張00是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 ,沒有醒,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小孩這麼累,被告只 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 來就睡著。我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到把小孩 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我試著要幫小 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 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 0頁至第252頁、第263頁),再佐以上⒈所述之相關急診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185頁)所載,張00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再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及前往臺 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⒌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身 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張00接回時,出現上 揭所述之傷害,再參以承上所述,張00若係在張00、葉00之 照料下出現任何顯然異常之狀況,甚或係受有頭部之外力重 擊,張00、葉00應無淡然處之而仍率予交由被告看顧之可能 ,張00所受傷勢,顯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內所造成,張00係在 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因被告未善盡保護注意義務,致張00 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並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 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足資認定。  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病童年齡尚小(計 算至110年11月為3歲5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 人之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 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11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5頁至第 87頁),所謂「不可逆」,應即係屬無法完全治癒,足認張 00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 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此受傷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受託照顧 張00期間,因疏未善盡保護義務,造成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 一節,堪以認定。  ㈢張00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 償醫療費用15,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合計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 付訖,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理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各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1、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2-訴-56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王詮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4-補-112-2025012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 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本 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依首開規 定,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A○○ 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下列所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與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10407 號(00年0月生,下稱C男)同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 安置中心之院生。被告A○○明知C男係未滿14歲並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犯意,分別於110年5月、6月間在安置中心內,違反C男 之意願,以手隔著褲子撫摸C男下體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 多次。C男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 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 3號決定補償C男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案。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擢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A○○所犯上揭事實,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0 50號宣示筆錄,認被告A○○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準此以言,被告A○○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A○○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B○○ 為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其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賠償;且被告A○○精神狀態不正常,故犯 下錯誤行為時,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 原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 給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C男前向原告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C男100,000元,上開補償金由原告 於111年11月23日如數支付完畢,有原告犯罪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書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 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併以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 少護字第1050號宣示筆錄、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1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未爭 執;至被告雖以前詞等語為辯,惟此部分復無提出其他舉證 以證其說,且被告所抗辯其經濟能力欠佳等情,僅屬履行能 力之問題,是其上開所辯均自無足採,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A○○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B○○連帶給付 原告補償C男之金額及利息。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即受催告時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252-20250124-2

岡補
岡山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原告因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博升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5-20250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 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 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 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 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 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 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 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 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 ,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 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 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 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 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 、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 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 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 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 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 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 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 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 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 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 ,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 )×(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 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 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 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 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 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 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 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 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 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 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溫○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蕭○蓁之配偶,而蕭○蓁則是被害人 即代號AD000-A109057女子(下稱A女)之保母。詎被告為滿 足其性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懵 懂無知,完全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床上,利用蕭○蓁外出及外 傭○○○○(中文名:嘉○,下稱嘉○)在廚房而無暇顧及之機會 ,違反A女意願,強行趴在A女身上並脫去A女內褲後,以其 陰莖碰觸A女臀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而A 女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向原告 申請性侵害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於111年5月11日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9號決定書(下稱 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1 年8月29日付訖。為此,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 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決定 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 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 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112年1 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亦為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 所明定。經查,A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日期早於犯保法1 12年1月7日之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作成日期即知,則依上 揭規定,本件自仍適用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而被告上揭所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 原告已發給A女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而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1日(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簡-2695-202501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C000-A112096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惠莊檢察事務官 李方偉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未滿14歲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 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 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 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 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 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為每3週1次。上開犯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加害人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遂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1242、142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891、892號追加起訴 (即追加起訴書中所指代號G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 35號刑事判決認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告遂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4 5,000元。嗣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補 審字第44號(下稱審議決定)認定「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 始向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 逾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自犯罪被害發生時 起5年之時效期間,申請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而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於113年2月 26日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駁回 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查本件原告遭加害人陳○○實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時間,係自1 00年10月中旬起至102年4月中旬止,其提出本件補償金申請 事件之時間為112年6月27日,依其犯罪被害時間及提出本件 補償金申請之時間,均係在新法第5章施行(112年7月1日) 之前,而被告審議會審議本件申請事件之時間則為112年9月 21日,被告審議當下之時間點,不僅新法笫100條早已經施 行生效,更遑論審議時亦在新法第2、3、5章條文生效施行 之後。是以,本件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 (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新法審議是否給予補償,自不應適 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⒉次查,本件應有新法第63條之適用,觀其立法理由謂:「另 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 母,致法定代理人逾2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 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 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 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103年3月19日法保字第1030001896 0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 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16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 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 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4號判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 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 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1063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1項 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5 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而本件原告 遭加害人陳○○強制猥褻期間僅8歲至10歲,年紀甚幼,本屬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其被害補償金請求 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且「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亦應自其法 定代理人知悉時使得起算。經查,加害人陳○○之刑事判決理 由略載:「G女之母親亦表示,我的小孩已經20歲了,直到 檢察官聯絡我們,才仔細去問,女兒才說只要老師一靠近、 對她上下其手,她就會害怕躲在廁所裡,現在看到男生也都 會很恐懼,也沒有交男朋友,這件事對孩子及家長都是一輩 子的傷害等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迄至原告20歲成 年後,仍不知悉原告曾有受害狀況,則原告在成年以前無從 行使其補償金申請,由此顯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 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 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對於原告至為不 利。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新法第63條規定,主張於成年後5年 內提出補償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⒊末查,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曾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於該法 第9條第1項補償之項目新增訂第5款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修 正前並無慰撫金之補償),該條文並於98年8月1日施行,曾 有被害人於97年9月4日提出補償金之申請,地檢署對於該件 是否應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曾衍生適用新舊 法之疑義。針對前揭疑義,法務部於101年1月12日以法保決 字第10105101300號函揭示:「採肯定說,應適用新法,准 予補償精神慰撫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 條文之從新從優原則,應採廣義解釋,始符合保護當事人法 益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5號參照) 」等旨,顯見被害人縱依舊法無從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但 只要該案件仍在審議中,依從新從優原則,仍應依新法予以 補償精神慰撫金。本件案情,與前揭101年函釋案例相同, 均屬未完成審議救濟程序,反觀本件不論覆議決定抑或原補 償決定,均未見適用前揭法務部101年之函釋所揭諸之「從 新從優原則」及「保護當事人法益之立法意旨」,卻逕予適 用舊法駁回原告之申請,相同案例,未為相同之處理,由此 可見,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確有諸多違誤。 ㈡聲明: ⒈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新法施行細則)第4 4條及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出係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增訂之,其本文係宣 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 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 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 溯及既往問題。是以,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屬「新舊法 律過渡期間有關法律適用」之技術性規定,而非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之例外規定,亦非為延長舊法時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者之申請時效而特別增訂之法律溯及規定。申言之,基於法 安定性之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 一,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 命令,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次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3條立法理由第五點略以:「 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 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 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 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上開函釋所 強調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業因請求權人不行使而消滅,並不致 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適用新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且為使補 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 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 另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參考勞工保險條 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 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74條之1:「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 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 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故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宜同此 解釋,亦即申請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未超過舊法第16 條所定之時效,並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 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者, 始有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 ,本審議會及覆審會依法務部113年1月22日法保決字第1130 5501340號函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安定性之 要求,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因新法施行而恢復或延長 ,而認本件應適用舊法第16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自屬有據。  ⒊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 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 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 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 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终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查原告所提法務部1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 函示係指,行政程序終結前因法規變更修法增訂「精神慰撫 金」之補償項目,因非申請補償構成要件之變更,應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得依新法予以補償 精神慰撫金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 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情形,顯屬不同案例, 自不得作相同之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即舊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 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 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2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 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⑶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 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⑷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 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補審字卷第1至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第34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57至89頁)、審議決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 、覆議決定(本院卷第35至4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按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 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 ,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 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 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 之救濟。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 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 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摘錄)。復按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 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 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 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 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2項規定,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 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若請求權 時效於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100年10月16日起 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 ○○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 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 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 為每3週1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併案審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關於 原告部分,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有期 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5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無訛。  ㈤次查,依舊法第16條規定,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 其知悉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另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加害人行為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頻率為 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申請,此有原告112年6月27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其 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補審字卷第1至2頁),顯然已逾舊法第 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時效,復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之最 長期間,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再為申請。是被告以 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為由,而作成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又主張本案應適用新法第63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10 年時效期間云云。按新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規定: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在本法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 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但 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對 照舊法第16條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由舊 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惟有關新舊法時效適用之問題,新 法第63條立法理由已說明:「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 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 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 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 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 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之新法第63條規定 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 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第63條施行前即已完成, 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乃屬當然之解釋。查本件加害 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 頻率為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其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已如上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以新法第63條請求權時效10年期間 適用之可能。再新法第100條第2項雖規定:「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 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辦理。」然於新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 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5章條文施 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 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於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即已消滅,而原告於 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復未提出申請,故亦無前揭新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5年,迄112年6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舊法第16 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自無違誤。至原告所提之法務部1 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函,核與本件原告請 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 情形,顯屬不同案例,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並無違誤,審議決定並無違 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 及審議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 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3-簡-75-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視同上訴人 曾德慧 被 上訴人 田金珠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儐(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曾德慧(下稱曾德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德慧於110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大 漢街交叉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 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曾德慧同向 前方,曾德慧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 血及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曾德慧業經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 ;被上訴人因前揭曾德慧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看護費1,249,000元、交通費 6,548元、相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566,920元,且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該等損害合計2,572 ,372元,自得請求曾德慧賠償;另曾德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自應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受僱人即曾德慧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曾德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57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733,13 2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部分:依上訴人與曾德慧簽立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 隊定型化契約書」內容,上訴人僅提供曾德慧計程車派遣、 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曾德慧則依約定按 月給付服務費,且曾德慧於接受到上訴人所發出「某地點有 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 ,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曾德慧所有而與上訴人無涉 ,可見上訴人與曾德慧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 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受僱人即曾德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針對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566,92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之20個月內均需專 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而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看護費 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相關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就醫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就 診為110年4月3日,而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1 4日,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均未回診複查,則該診斷 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於20個月內均需專人看護且不能工作等 情,衡情是否專業可信,要非無疑;且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等情為由,准許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亦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曾德慧於本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曾德慧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 事故,以致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 、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 傷害,且曾德慧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就醫之交通費6,548元、相 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39,24 0元,惟未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簡上卷第152頁),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用品費及鑑定費用收據、薪資明 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存卷可 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79頁、第83頁、第87至107頁、第1 13至131頁、第175至179頁,原審卷第139至173頁、第195至 1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因曾德 慧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損害,曾德慧應就其過失 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基於僱用人身分連帶賠償,應認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 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 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 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曾德慧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 約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曾德慧所簽訂之入隊定型化契約書 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曾德慧,下同)支付服務費 與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 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見簡上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係藉由曾德慧之營業行為獲 取利益。復依該契約書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 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 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 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 (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 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 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 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 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 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 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 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 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 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 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 等詞(見簡上卷第62頁),顯見上訴人得對曾德慧進行查核 ,並指揮曾德慧在系爭汽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 大車隊」商業名稱及派遣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曾德慧與乘 客締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曾德慧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 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 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卷內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足資佐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63至171頁),客觀上已足以使 人認曾德慧係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 堪認曾德慧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與曾德慧連 帶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6,920元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出院後20個月內均需 專人看護並靜養不能工作等語,惟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查,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因系爭事故至亞東醫院急診,因硬 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進行緊急顱骨切開血腫引流手術,於 110年2月7日出院後持續至門診追蹤,並於110年4月18日因 顱骨缺損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10年4月24日出院,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111年9月14日至門診長期追蹤複查 ,仍有頭暈無法施力工作之情況,醫囑建議病人於20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數份存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9至141頁,板簡卷第13 5頁,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為求慎重,復向亞東 醫院函詢確認其上開醫囑內容之判斷依據及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就醫回診之具體期間,經函覆以:被上訴人確於亞東 醫院門診長期追蹤復健治療,但因顱內出血後遺症而無法施 力工作,也不能自我照顧,故而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20個月 ,且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即系爭診斷證明 書開立時止),被上訴人均定期至亞東醫院之創傷科、神經 外科、骨科部、復健科等就醫,於該段期間之就醫次數合計 31次(見簡上卷第111至115頁之亞東醫院112年10月27日函 文暨檢附之就診資料),足見上訴人抗辯於110年4月3日至1 11年9月14日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回診複查、從而系爭診 斷證明書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20個月之看護需求及不能工作 期間並非可信云云,要非屬實,是本件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 故而有20個月內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不能工作之情況,則其請 求該20個月之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6 ,92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僅受有系爭重傷害情形 ,因而二度接受顱骨手術,且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迄今仍 無法施力工作、亦無法自我照顧(詳如前述),當認其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 撫金。茲審酌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家庭、身活 狀況,及上訴人資本總額情形,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 造之財產所得、收入查詢資料,而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應為適當。  ⒊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就醫之交通 費6,548元、相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39,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本件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33,132元(計算式:1,249,000元 +566,920元+600,000元+133,694元+6,548元+16,210元-839, 240元=1,733,132元)。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73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視同上訴人自111年4月4日起、上訴人自1 1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1

PCDV-112-簡上-260-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18號 債 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 債 務 人 呂霆霖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1

SCDV-114-司執-3418-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劉泰宗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吳家松 吳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 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家松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家松之債權人, 而被告2 人間,就原屬被告吳家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為規避 其對被告吳家松之強制執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或侵害原告債權,被告對此予以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 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家松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因過失致死行為,經法院判 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中分院改 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而民事部分則判決「被告吳家松應給付原告劉泰宗3,127,18 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3年2月7 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松之財產方知被告間於111年7月21日就 附表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芳所有, 被告間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位言,被告吳 家松因上開賠償而欲脫產侵害原告之強制執行債權。故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 3條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無效。㈡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 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家松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㈠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 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家松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家松否認出售予被告吳瑞芳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吳瑞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因其原即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因該民刑事訴訟案件, 尚需支應律師費及若達成和解之費用,但因經濟狀況拮据, 只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等所需。更且系 爭土地多為持分且持分甚少,亦為供家族祖厝通行之道路用 地,故其單獨應賣之價格甚低,且外人並無意願購買,故由 其胞姊即被告吳瑞芳應買,雙方乃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 松係為換取生活費。 三、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111年8月18日時,該刑案尚 未確定,當時被告吳家松與原告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債權債 務相關權義,尚屬未定,且斯時原告對被告吳家松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經審理。故被告吳家松出售系爭房地是否 構成「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顯有 疑義。再被告吳家松並未對買受系爭房地之被告吳瑞芳告知 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買受人吳瑞芳應亦不知情,顯亦不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撤 銷要件。 四、被告吳家松每月皆遭原告強制扣新10,711元,足徵被告吳家 松並非全無資產或所得可供原告執行,被告吳家松顯非惡意 脫產,實因契約簽訂當時經濟困窘而有出售畸零地持分之必 要,又原告就系爭案件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約50萬元, 又依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101條「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規 定,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仍為國家墊付性質,其應自原告求 償金額中扣除,此有被告吳家松分期付款償還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之匯款證明可證。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盛順、吳劉月蘭為夫妻關係,被告吳家松為次男、吳瑞芳 為其等次女。被告為姊弟關係。 二、被告吳家松於109年6月13日欲進行住處旁、道路邊之樹木修 剪作業,因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不足,導致訴外人廖美女騎機 車欲繞越吳家松及修剪作業處之封閉路段時,恰遇修剪作業 處上方、遭修剪之樹木突然倒下而砸中斯時騎車繞行之訴外 人廖美女頭部,而使其人車倒地,因此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 血,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 三、被告吳家松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31日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 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判處:原判決撤銷。 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被告吳家松與吳瑞芳於111年7月21日就附表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芳所有, 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 五、原告劉泰宗向被告吳家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被告吳 家松應給付原告劉泰宗3,127,18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 明部分之訴訟費用30,700元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1月 3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 六、原告因欲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2月7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 松之財產,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吳家松於109年6月13日因過失致 死行為,經法院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臺中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民事部分則判決「被告吳家松應給付 原告劉泰宗3,127,18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欲聲請強制 執行而於113年2月7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松之財產方知被告 間於111年7月21日就附表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1 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瑞 芳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60號、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 第1794號等判決、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本院於112年1 2月27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吳瑞芳辯稱本件買賣為有償行為,否認該買賣為通謀虛 偽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既然否認系爭買 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 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買賣行為,雖已提出被告吳瑞芳於111年8月9日自渣打 銀行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吳瑞松之匯款單為證(卷第153頁) ,然上開100萬元匯款於翌日即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卷第1 96頁),被告吳瑞松辯稱「其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因該民刑 事訴訟案件,尚需支應律師費及若達成和解之費用,但因經 濟狀況拮据,只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等 所需」,然迄至宣判期日止(113年12月17日上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宣判),除被告吳瑞松均未 舉證其所出售土地之100萬元用於何途外,且查,被告間買 賣期日訂於111年7月21日(移轉日期定同年8月18日)、買 賣款之給付日為同年8月9日,雖當時原告與被告吳家松民事 損害賠償尚未判決確定,但本件過失致死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本院刑事庭早於111年5月31日判處吳家松有期徒刑8月 ,臺中分院亦定於111年11月23日宣判,可知被告吳家松對 於所涉過失致死行為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非常明確,只是 賠償金額尚未經判決確定而已,是被告吳家松以其所有公告 地價1,564,159元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以100萬元出售其姊姊 即被告吳瑞芳,動機明顯在於逃脫日後原告有關過失致死損 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自難以匯款100萬元匯款單(卷第153頁 ),和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函送買賣登記資料(含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卷第109頁-121頁)而可證明被告間買賣為真實。綜上 ,本院認被告吳家松早因刑事判決有罪而明確知其對原告必 須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而與其姊吳瑞芳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故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因價金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且吳家松未舉證其買賣款用於生活費和和 解金之給付,堪認為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為不存 在,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 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 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間出自逃避日後原告強制執行之債 權求償而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吳家 松自得請求被告吳瑞芳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故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屬 於被告吳家松所有,而被告吳家松怠於行使權利令被告吳瑞 芳回復登記,原告為保全對吳家松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家松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 13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吳家松名下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 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 ,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 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 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 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不動產之明細(苗栗縣三義鄉新雙湖段) 編號 地號 標示部 移轉之 權利範圍及公告價值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0 93 ㈠面積:153.96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145分之18 34,402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4 ㈠面積:497.73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m² 00000分之0000 000,864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6 ㈠面積:66.59m²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63分之12 22,831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7 ㈠面積:70.47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68分之8 14,923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000 ㈠面積:1983m²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80元/m² 1分之1 1,115,140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合計公告地價1,564,159元

2025-01-16

MLDV-113-訴-2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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