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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NPAENG WANP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INPAENG WANP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閥值3倍 以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周子翔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2日酒後駕車後,又再次於113年2月25 日飲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撤銷本 案之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兩者之犯罪時間並未 超過1年,顯然被告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被   告 AINPAENG WANPEN (泰國籍,中文名:李冠                  瑩)             女 36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INPAENG WANPEN自民國112年4月2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自前開友人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周子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生交通事故( 周子翔未成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25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INPAENG WANPE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周子翔於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 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職務偵查報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8日經修正,於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就同 條項增訂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且將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而修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並未修正同條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交簡-1392-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E比菲多原味冰棒壹枝、紅牛巨峰葡萄風味 能量飲料壹罐、紅牛能量飲料壹罐、金牌啤酒壹罐及黑牌約翰走 路壹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3至4行所載「ICE比菲多原味」更正為「ICE比菲多原味冰 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 取多樣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又犯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惡性非輕,然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ICE比菲多原味冰棒1枝、紅牛巨峰葡萄風味能量 飲料1罐、紅牛能量飲料1罐、金牌啤酒1罐及黑牌約翰走路1 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警方固將查扣之前揭物品均發還與 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 然前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皆無法再行販售,尚難認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林耕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塘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ICE比菲多原味1枝 、紅牛巨峰葡萄風味能量飲料1罐、紅牛能量飲料1罐、金牌 啤酒1罐及黑牌約翰走路1瓶等商品,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012元,得手後當場食用。嗣經統一超商塘園門市 店長李銘翔發覺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耕宇而 查悉前情。 二、案經李銘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銘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加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進而使行為人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施 詐之客觀情事,且被告取得上開商品,係被告以自己行為建 立持有,而非係因他人交付,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02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5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恐嚇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恫嚇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遇有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劉淑麗接續實施 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因不滿劉淑麗在桃園市大園區公園路1段與領航南路2 段路口旁之「遠雄仰森」建築工地外擺攤販售商品,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8月2日之期間內,數次在前揭「遠雄仰森」建築工地外,以 言詞向劉淑麗恫稱:「如果繼續在這裡擺攤,就把攤子砸掉 」等語,復又傳送內容為「遠雄福利社不走 我明天叫人砸 掉」、「不走等等車我就砸掉」、「明天車如果沒移走沒關 係後續自己看著辦要玩我一定陪你玩啊」、「你的車被砸掉 了 趕快去看 操你媽 想跟我玩法律去告啊」、「找誰來都 沒用 明天你就完蛋了 我會找你小孩 請他聊天 你準備倒霉 了 老太婆」、「老太婆 只要你敢營業 我就帶人過去 放心 找誰來都沒用」等文字簡訊與劉淑麗,以此方式恐嚇劉淑 麗,致劉淑麗見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淑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傑於上揭期間內,向告訴人劉淑麗稱不得繼續擺攤,否則便將攤位砸掉等語,以及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字簡訊與告訴人劉淑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劉淑麗於上揭期間內,遭被告陳冠傑恫稱不得繼續擺攤,否則便將攤位砸掉等語,以及被告陳冠傑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字簡訊與告訴人劉淑麗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淑麗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冠傑於上揭期間內,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字簡訊與告訴人劉淑麗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2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廷(原名李濬丞) 陳庭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94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79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廷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庭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廷、陳庭玄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足以貶損張智翔之人格」後補充「(李子廷、陳庭玄所 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張智翔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第9 至12行「單獨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取出球棒1支,雖經李子廷勸阻,仍向張智翔出言 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致張智翔見聞後心生畏懼,嗣 又徒手敲打、腳踹」應更正為「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之犯意,先向張智翔出言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嗣徒 手敲打、腳踹」;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基於攜帶凶器而犯 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及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子廷、陳庭玄(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 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 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 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 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 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 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8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 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 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 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 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 」,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 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本案黏貼於拖吊移置保管 車輛車門處之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 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自屬封印,而被告2 人擅自撕毀 前開封條以開啟車門拿取車內物品,損壞封條之完整性,應 為損壞封印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 言。又本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 要件。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 經國家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桃園拖吊場於拖吊後,先置放於上 開拖吊場內,該自用小客車與其上之AUM-1199號車牌,自均 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2 人於前揭時 地進入桃園拖吊場後,持老虎鉗將上開車牌取下後離去,顯 已使該拖吊場主任即告訴人周筱曼不易或難以發見該車牌之 去向,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而該當於刑法第138條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㈢核被告李子廷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9 條第1 項 之損壞封印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38 條之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庭玄就附表編號一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 犯同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封印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 係犯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 意旨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認被告陳庭玄上開毀損行為亦 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陳庭 玄先恐嚇告訴人張智翔如不下車便要砸車後,復毀損告訴人 張智翔之車輛,堪認其對告訴人張智翔告以加害財產之惡害 通知業已實現,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 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漏未敘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物品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2 人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 對於被告2 人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李子廷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罪間;被告陳庭玄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陳庭玄僅因遇有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毀 損告訴人張智翔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張智翔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2 人又因本案汽車遭拖吊移置拖吊場保管且無 法循合法管道領出,竟逕以撕毀車輛封條之方式拿取車內物 品,並知悉本案車輛車牌非其等所有,並為警依法移置保管 ,而擅自持老虎鉗將上開車牌拆卸取走後離去,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陳庭玄雖與告訴人張智翔就 本案恐嚇、毀損犯行部分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UM-1199號車牌2 面,核屬被告2 人附表編號四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編號四 「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㈡被告2 人持以遂行附表編號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 鉗1 支,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李子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這是我的,目前還在我身上等語,係為被告李子廷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李子廷掌管中,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子廷附表編號四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子廷、陳庭玄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 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 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 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33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 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否認有撤 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 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 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 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 告訴之犯人之意。另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以其意思到達 偵查機關(偵查中)或法院(起訴後),即生效力。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智翔於113 年6 月12日撤回對被告李子廷之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張智翔對被告李子廷撤回 公然侮辱告訴之意思表示,於其與本院113 年6 月12日進行 電話聯繫時,明確表示「我願意單獨就李子廷的部分撤回告 訴」,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告 訴人張智翔對被告李子廷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共同正犯即 被告陳庭玄,應認對被告陳庭玄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 訴人事後於113 年7 月18日與本院進行電話聯繫時表示「本 件我不要撤回告訴」等語,惟依上所述,亦不生「撤回」撤 回告訴之效力。準此,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智翔) 陳庭玄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周筱曼) 李子廷共同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庭玄共同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周筱曼) 李子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李子廷與陳庭玄應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庭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陳庭玄與李子廷應共同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李子廷(原名李濬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庭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廷(原名李濬丞)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庭玄,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 智翔發生交通事故,李子廷與陳庭玄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李子廷以「幹你娘」、「 智障」等語,陳庭玄則以「幹你娘機掰」、「耖機掰」、「 智障」、「耖你媽」等語,當場辱罵張智翔,足以貶損張智 翔之人格,張智翔見狀表示欲報警處理後,陳庭玄又單獨基 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球棒1支,雖經李子廷 勸阻,仍向張智翔出言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致張智 翔見聞後心生畏懼,嗣又徒手敲打、腳踹張智翔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車身等處,並撕損車身 上多處防水膠條,致張智翔所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前 後車門、車窗上之防水膠條破損、左側後照鏡及前後車窗電 控故障、左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智翔。 二、李子廷、陳庭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2年8月 10日9時19分,拖吊移置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拖 吊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處並經貼上違規車輛封條。詎李 子廷、陳庭玄均明知前開車輛業經拖吊移置保管,非依法定 程序不得擅自取用,故前開車輛已非其等管領支配之物,且 黏貼於前開車輛車門處之封條,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擅自除去 ,竟先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聯絡,於前開車輛經拖吊移置保 管後之112年8月10日不詳時間,進入桃園拖吊場,擅自撕除 前開車輛車門處之違規車輛封條後,開啟車門入內拿取車內 物品,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嗣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進入桃園拖吊場,趁桃園拖吊場人員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拆 取前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桃園拖吊場主任周筱曼察覺有異,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三、案經張智翔、周筱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⑴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智翔發生交通事故,遂當場辱罵告訴人張智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庭玄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欲持球棒砸損告訴人張智翔所駕駛車輛,經勸阻後仍以徒手、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張智翔所使用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擅自撕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處之違規車輛封條,以及持老虎鉗拆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被告陳庭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智翔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李子廷、陳庭玄以三字經辱罵,及遭被告陳庭玄出言恐嚇、毀損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筱曼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112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擅自進入桃園拖吊場拆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智翔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交修明細附表 ⑴證明告訴人張智翔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李子廷、陳庭玄以三字經辱罵,及遭被告陳庭玄出言恐嚇、毀損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智翔所使用車輛遭毀損之情形。 6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系統拖吊車輛查詢結果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於112年8月10日9時19分,經拖吊移置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拖吊場之事實。 7 桃園拖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112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擅自進入桃園拖吊場拆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子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封印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嫌。被告李子廷與被告陳庭玄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子廷所犯前揭3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陳庭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庭玄與被告李子廷,對於上揭 公然侮辱、損壞封印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庭玄所犯前揭5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19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108年8月20日之和解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指印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審酌 被告偽造上開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致生實 際上之損害、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前有二次偽造文 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與「陳先生」在和解書上偽造之「丙○○」之簽名壹枚 、指印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有債務糾紛,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丙○○,亦未與丙○○達成和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下稱「陳先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110 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和解書內容為「立 和解書人(債務人)乙○○(以下簡稱甲方) 立和解書人( 債權人)丙○○(以下簡稱乙方) 一、甲方於日前開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乙張面額貳佰萬元整,該支票 之債務雙方經協商後達成和解之共識。二、甲方於108年8月 20日交付乙方現金100萬元整,而乙方日後不得再有異議, 並放棄對甲方所有之民事訴訟,日後甲乙雙方更無金錢上之 債務,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證明」之和解書人乙方欄 位,偽簽丙○○之簽名,用以表示乙○○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 0萬元與丙○○,並與丙○○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之意, 以此方式偽造與丙○○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 ,乙○○再於110年5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和解 書翻拍照片傳送與其當時所涉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徐國楨 律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111年9月22日,丙 ○○因其提告乙○○涉嫌詐欺得利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 434號案件)經傳喚到庭,於偵查庭外經乙○○之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出示本件和解書詢問和解情形,丙○○始悉遭偽造 和解書之情,並於庭後訴請偵辦。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其並未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0萬元與告訴人丙○○,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卻與「陳先生」共同擅自以告訴人丙○○之名義製作本件和解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將本件和解書翻拍照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其所涉刑案之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並未於108年8月20日收受被告乙○○給付之100萬元,亦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且未簽署本件和解書之事實。 3 證人徐國楨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5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和解書翻拍照片傳送與證人徐國楨之事實。 4 偽造之和解書影本 證明被告乙○○提供與證人徐國楨之和解書內容,記載被告乙○○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0萬元與告訴人丙○○,並與告訴人丙○○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其上並有「丙○○」之簽名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7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108年9月25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與「陳先生」於本件和解書上偽簽丙○○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陳先生」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和解書上「丙○○」 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1017-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附件一部分: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第8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 」均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 事實一第14行所載「轉帳」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犯 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掩飾」更正為「掩飾、隱匿」。  ㈡附件二部分: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帳戶」更正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事實一 第12行所載「轉匯」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匯」。 二、補充部分:被告廖志熹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查無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按刑法第30 條第2項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最高法院刑九庭於113年8月28日關於修正洗錢防制法及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適用問題之研討意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黃炳文、陳曉琪財物,此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移送併辦事實(告訴人陳曉 琪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 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並生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數額、被告審判中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向本院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查無證據被告有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取得犯罪所得,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 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2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該等款 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三、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及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3號   被   告 廖志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於111年9、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尋找網路申辦貸款,因對方稱須包裝金流,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惠雯」、「陳弘熙」、「凱基證券-晶晶」等人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9時48分許,匯款5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9時48分許,匯款5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證明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旋即分別於112年2月6日9時58分許、112年2月6日10時18分許、112年2月6日10時49分許,轉匯10萬元、33萬7,800元、31萬4,000元(其中含告訴人之款項8萬2,200元)至其他帳戶。 二、訊據被告廖志熹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微 信尋找網路貸款,對方說他們是民營貸款公司,要包裝金流 才可以申請貸款,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惟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 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 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 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 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 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 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 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 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 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 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 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 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應認被告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其所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炳文 (提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惠雯」、「陳弘熙」、「凱基證券-晶晶」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48分許 5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被   告 廖志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廖志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111年1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琪聯繫,誆稱 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陳曉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證人陳曉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㈢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8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樂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 前案,僅被害人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2月6日9時4分 10萬元 2 112年2月6日9時4分 10萬元 3 112年2月6日9時19分 10萬元 4 112年2月6日9時20分 10萬元 5 112年2月7日9時4分 10萬元 6 112年2月7日9時4分 10萬元 7 112年2月7日9時42分 10萬元 8 112年2月7日9時43分 10萬元 9 112年2月8日9時19分 10萬元 10 112年2月8日9時20分 10萬元

2024-11-27

TYDM-113-金訴-1418-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登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   被   告 林登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豐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瑞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王瑞文未提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林登豐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瑞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649-20241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OC HUAN(中文姓名:范玉訓,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扣案之 鐵鍊1條及被告PHAM NGOC HU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 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為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傷害犯 行,並以鐵鍊綑綁之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 成告訴人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 之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鐵鍊1條,衡情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見偵卷 第17頁、第8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6號   被   告 PHAM NGOC HUAN (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GOC HUAN因HOANG VAN HIEP(越南籍)欠款未還,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0時2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毆打HOANG VAN CANH之 頭部、臉部,並於HOANG VAN CANH自現場逃離時,從後方追 趕,致HOANG VAN CANH摔倒在地,進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 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PHAM NGOC HUAN 抓回逃離現場之HOANG VAN CANH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同日0時44分許,在前揭相同地點,以鐵鍊綁 住HOANG VAN CANH以限制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HOANG VAN CANH之行動自由。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HOANG VAN CAN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NGOC 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以及將告訴人HOANG VAN HIEP抓回後,以鐵鍊綁住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HOANG VAN HIEP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NGUYEN VAN C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之事實。 4 證人NGUYEN VAN QUY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綑綁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鐵鍊1條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HOANG VAN HIEP遭鐵鍊綑綁照片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以及將告訴人HOANG VAN HIEP抓回後,以鐵鍊綁住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事實。 7 告訴人HOANG VAN HIEP傷勢情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送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HOANG VAN HIEP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PHAM NGOC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所 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審簡-1459-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 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主 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 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與告訴人生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途徑處理,反以暴力相向、 恐嚇、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未能同意和 解金額,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有持老虎鉗、鐵椅毆打告訴人之情,然依卷內之證據 無從認定該老虎鉗、鐵椅均為被告所有,爰就此部分不宣告 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94號   被   告 陳進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許,偕吳俊德、游超閔(吳 俊德、游超閔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務所,欲向簡竹佑索討工程款,因意見不 合發生爭執,陳進鴻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持老虎鉗、鐵椅等物毆打簡 竹佑,致簡竹佑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球挫 傷合併結膜出血、鼻骨挫傷併骨裂、雙上肢多處挫瘀傷、頸 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勢,且於衝突過程中,以「要給你死」等 語恐嚇簡竹佑,及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簡竹佑 ,致簡竹佑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以貶 損簡竹佑之人格。 二、案經簡竹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陳進鴻與告訴人簡竹佑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爭執,竟於上揭時、地,毆打、恐嚇、辱罵告訴人簡竹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俊德、游超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竹佑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證人張桓菘、陳敏弘、林沄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簡竹佑於111年8月5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恐嚇、侮辱告訴人,應 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之,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稱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同時向告訴人威嚇:「你 今天要是不解決,就別想要出去」等語,以此強制方式控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尚無充分事證可佐,且縱認告訴人指訴無訛,亦難認被告 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同 時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 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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