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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王棟樑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宏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許瑋珣 受 告知 人 王賴招 葉育銘 葉育維 葉庚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四點八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賴招、 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11年3 月22日、3月28日、3月2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暨 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是板信銀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請 對上開人等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 ,但受告知人僅以書狀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美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棟樑、鈞美公司及參加人王賴 招、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嗣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及葉庚進將各自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信託予板信銀行。又鈞美 公司係以經營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為業務,其於購買系爭土 地及同段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與相鄰之同地段150 、152、153等地號地主洽談合建事宜。嗣鈞美公司於106年5 月3日與訴外人葉明熾簽立合建契約書;於107年3月8日與王 棟樑、王賴招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10年1月13日與葉庚進、 葉育銘、葉育維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11年5月26日與訴外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影城公司)簽訂委建合作 開發契約書;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建築大樓契約 書。惟自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迄 至111年7月止除王棟樑外,各共有人皆按照契約完成信託登 記,僅王棟樑不斷拖延,不願依照合建契約書辦理信託,鈞 美公司曾多次委請律師發函催請、甚至補貼辦理信託之費用 ,惟王棟樑均不予理會,故鈞美公司曾向新北地檢署提起詐 欺告訴。  ㈡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與其他 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王棟樑不斷拖延辦理信 託,導致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甚鉅,原告分別與鈞美公司、 板信銀行協商後,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 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惟不願意再與王棟樑維持共有,並同 意由原告以價金補償王棟樑,取得其應有部分,日後將系爭 土地與鈞美公司合建,較能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而觀諸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估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7,280萬5,000元, 王棟樑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00000分之3375,經計算後王棟樑 應受補償之價格為419萬4,057元(計算式:372,805,000元× 3375/300000=4,194,057元),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為王棟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 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王棟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 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二、被告則各以:  ㈠王棟樑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王棟樑、鈞美公司、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 、葉庚進等人所分別共有。其後,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 、葉庚進等人陸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板信 銀行;鈞美公司則將其應有部分先於112年l月5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5月l日塗銷信 託登記,並於112年6月16日再將其部分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又王棟樑及王賴招前於107年3月8日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書,約定由王棟樑及王賴招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鈞美公司整合毗鄰之同段150、153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合建 。惟自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後該合作開發案毫無進展,經王 棟樑及王賴招數次催告鈞美公司應儘速完成整合,惟鈞美公 司仍遲未完成上開合建土地之整合,故王棟樑及王賴招不得 不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該合建契約,然鈞美公司則以解 除契約不合法為由函覆王棟樑及王賴招。嗣鈞美公司於111 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 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處,復於111年12月19 日以其應有部分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原告為由,變更由原告為 調處申請人,並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做成調處結果。王棟樑 於收受該調處結果後,依法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調處結果 不成立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新北 市調處委員會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分割調處案所為調 處結果不成立,原告雖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已於113年3月7 日確定在案。  ⒊再者,依原告之前開主張,系爭土地既已存在合建及委建之 特定目的,雖王棟樑及王賴招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 美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然鈞美公司則函覆表示該解除合建契 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足見鈞美公司係認為前開合建契約 仍為有效存續,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繼續存在合建及委 建之特定目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⒋倘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惟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非公平 、妥適,理由如下:  ⑴王棟樑及王賴招前已向鈞美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存在原告宣稱之預定開發計畫,已有重大 疑義之處。原告雖另陳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有共同開發計 畫,並提出鈞美公司與國賓影城公司間之委建合作開發契約 書為據,惟系爭土地或國賓影城公司所有之153地號土地, 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依該委建合作開發契約書 第1條第4項約定,鈞美公司既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則該委建 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存續,尚屬可疑,足見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亦無預定開發計畫之存在甚明。  ⑵又由鈞美公司先於111年10月31日以王棟樑為相對人向新北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處,並請求原物分割; 而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長期擔任鈞美公司之董事,嗣原 告配合鈞美公司,由原告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並改以原告為申請人、王棟樑為相對人申請就系爭土地 為分割調處,並仍請求原物分割。其後,原告塗銷信託登記 ,隨即於112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鈞美公司處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於112年7月4日與鈞美公司簽訂委託 建築大樓契約書,旋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等情,可見原告與鈞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真實存在委 託建築契約,誠屬可疑,恐係原告與鈞美公司聯手先假借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宣稱其與鈞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共同開發計畫,藉此創造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 補償分割之合理性,並據以企圖強奪王棟樑原可享有系爭土 地之開發利益,實屬無理。  ⑶甚且,鈞美公司、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調處時,均請求 「原物分割」,嗣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原告提出之原物分 割方案作成調處結果,惟王棟樑針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確認 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並經鈞院判決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就此,原告仍提起上訴,可見不論係鈞美公司或原告始終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原物分割,現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竟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補償分割,並宣稱係經鈞美公司同意云 云,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已自相矛盾,益徵 原告所稱就系爭土地已有預定開發計畫,故系爭土地應以補 償分割為妥云云,自無足採。  ⒌倘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則王棟樑所提之分割方案,方屬合 理、公平,理由如下:  ⑴王棟樑及王賴招為母子關係,且係世代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對系爭土地及周遭環境均存有強烈之情感依存關係,始透 過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達保有家產之共同信念,惟 渠等雖解除與鈞美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自仍以保有系爭土地 為共同信念,反觀,鈞美公司及原告純係以開發土地牟利之 開發商,單純追求利潤,與系爭土地毫無任何情感連結,現 系爭土地既無原告所宣稱存有之預定開發計畫,由王棟樑及 王賴招共同價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合理、妥 適。  ⑵又王棟樑及王賴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00000分之4 9845,顯然大於原告之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則由王棟 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除可簡化共有關係外,由於王棟樑及王賴招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方式意見一致,更有益於系爭土地日後之利用。  ⑶據此,王棟樑請求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 割,由王棟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再與板信銀行、鈞美公司就其應有部分比例 與王棟樑、王賴招保持共有,並由王棟樑、王賴招各補償原 告115萬3,755元、1,588萬5,918元【原告可取得補償金額為 1,703萬9,6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格估值3億7,280萬 5,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1,703萬9 ,673元),其中王棟樑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額為115萬3,755元 (計算式:1,703萬9,673元×3323分之225=115萬3,755元; 王賴招應補償予原告之補償金額為1,588萬5,918元(計算式 :1,703萬9,673元×3323分之3098=1,588萬5,918元】。  ⑷再者,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則 王棟樑及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可分得之面積為9.73平方 公尺、39.52平方公尺,均未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 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而無法建築,若將之分割而出,勢將成為 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不利於土地使用,則此種分 割方案顯未達物之最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恐不宜採原物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因此,王棟樑考量變更分割 可經由拍賣程序良性公平競價,使全體共有人獲取拍賣中最 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經濟價值減損 ,且其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亦得在系 爭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 人非共有人,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鈞美公司部分:   鈞美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板信銀行部分:   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雖為板信銀行,然實際所有權人 即信託委託人王賴招、葉庚進、葉育維及葉育銘等人,板信 銀行依信託契約約定並無運用決定之權。又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非由板信銀行所提起,僅係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故被列為共同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板信銀行亦未分得任何財產,故按「訴訟費用應由可歸責 之一方負擔」之法理,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或因判決取 得財產之人負擔,不應由板信銀行負擔。再者,板信銀行從 未與原告就此土地分割方案進行任何協商,亦未曾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且目前亦未收到任何委託人之指示,故難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以:  ⒈王賴招部分:   王賴招及王棟樑已與鈞美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並無與鈞美公 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詎料鈞美公司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甚至指派其董事張玉雲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係要請法院分割土地並搶走王棟樑之持分,且將王棟樑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排擠出去,鈞美公司及原告始得隨意處理系 爭土地,王賴招絕對不會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因王 賴招及王棟樑均為板橋在地人,王賴招年歲已高,希望與兒 子即王棟樑一起共同擁有土地、家產,使得王家子孩日後都 可以繼續在板橋安身立命,故同意王棟樑所提之分割方案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按。又系爭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案,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分割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 面積單位及再分割之限制,且查無建造執照紀錄,亦無就地 整建證明等相關資料留存,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在卷可稽,顯見尚 無依法令而有禁止或限制分割之情。  ⒉被告王棟樑雖抗辯:系爭土地已存在合建及委建之特定目的 ,雖王棟樑及王賴招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美公司間 之合建契約,惟鈞美公司仍認為前開合建契約仍為有效存續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云云。然查,王棟樑、王賴招與鈞美公司係於107年3月 8日簽署合建契約,距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 過5年以上,則縱認因有簽署合建契約而有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超過5年,已屆不能分割協議之期限。況被告王棟樑並 不爭執已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美公司間合建契約   ,且並未舉證證明其解除合建契約未合法生效,是自難認系 爭土地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令禁止或限制分割,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復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 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均未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分案,且按 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 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表規定,一般建築用地 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以上、最小深度 須達12公尺以上;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須達3.5公 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 基地之正面路寬為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須達7公尺 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 為10公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依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 (以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計算)。又系爭土地面積864.85平方公尺,倘以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原告之 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僅受分配約39.573平方公尺;被 告王棟樑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僅受分配約9.73平方 公尺;板信銀行(委託人葉育銘)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75 94,僅受分配21.89平方公尺;板信銀行(委託人葉育維) 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8166,僅受分配23.54平方公尺,均 未達上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 公尺,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是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 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 發展,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另原告雖主張其分割方案為:王棟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 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 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又被告王棟樑主張其分割 方案為:由王棟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與板信銀行、鈞美公司就其應有部分 比例與王棟樑、王賴招保持共有,並由王棟樑、王賴招各補 償原告115萬3,755元、1,588萬5,918元等語。然按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係指共有人 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 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 割之方法。又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 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 部,仍分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及被告王棟 樑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均將使共有人中之一人全不予分配 ,而僅以金錢補償,且其餘共有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實 質上並未就原物受分配,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屬裁判分割之 方法,自均非可採。況板信銀行陳稱:其僅為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即信託委託人王賴招、葉庚進、 葉育維及葉育銘等人,其依信託契約約定並無運用決定分割 方案之權等語。而葉庚進、葉育維及葉育銘固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然王賴招已表示僅願與王棟樑維持共有關係,則採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創設未經實際共有人同意之新共有關係 ,亦顯非適當。  ⒊再查,被告王棟樑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參酌變價 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 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 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 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 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 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 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 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觀諸原告 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 爭土地之價格,且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 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 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 公允。是以,兩者相較,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人 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⒋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 效用、共有人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至被告板信銀行雖抗辯訴訟費用應 適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之法理,不應由板信銀行負擔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 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玉雲 37500分之1714 37500分之1714 2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7500分之15889 37500分之15889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育銘) 300000分之7594 300000分之155801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育維) 300000分之8166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庚進) 300000分之93571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王賴招) 300000分之46470 7 王棟樑 300000分之3375 300000分之3375

2024-11-11

PCDV-112-重訴-576-2024111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30號 原 告 鄭維翔 被 告 王豊鈞(原名王俊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4,0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0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7月30 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64,0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3,073元。茲依首揭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1

STEV-113-店補-730-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原本 壹紙上,偽造之「許興財」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與鄭豐茂共同偽造「許興財」之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豐茂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鄭豐茂並未獲得告訴人許興財之同意 或授權,仍共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並持 以向證人黃祥恩行使,以表示告訴人願以新臺幣6萬元向證 人購買機車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 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43頁),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毀損、毒品、詐欺、 妨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1份,既已由被告持以向黃祥 恩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 之讓渡書上,偽造之「許興財」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   被   告 陳彥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 地,向許興財收取其身分證影本後,即與鄭豐茂(另為通緝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 年 5 月6 日14時3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店後 方巷子某處,由鄭豐茂出面偽以許興財名義與黃祥恩簽立汽 機車權利讓渡書(下稱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黃祥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NCP-8616號普通重型 機車,鄭豐茂當場在承受人欄、立書人乙方欄偽簽「許興財 」署名,陳彥廷則在車上等候,並在承受人欄、立書人乙方 欄偽造「許興財」指印後,鄭豐茂再將讓渡書交予不知情之 黃祥恩,表示係許興財欲購買權利車之意思而行使之,黃祥 恩因而將上開2 部機車交付予鄭豐茂,足生損害於許興財本 人。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詐欺案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取款車手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 市楠梓區翠屏郵局、亞洲城郵局之ATM 提款,而通知黃祥恩 到案,黃祥恩提出讓渡書說明,經比對讓渡書「許興財」署 名處捺印之指紋與檔存陳彥廷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興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廷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5月6日與被告鄭豐茂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店後方巷子購買車輛,並在讓渡書按捺指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興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興財於111年5、6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將其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被告,且讓渡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 ㈢ 證人黃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黃祥恩於111年5月6日以3萬5000元向案外人姜理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NCP-8616號普通重型機車權利,再於同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店後方巷子以6萬元將上開機車權利轉讓予自稱許興財之人,該人目測為80幾年次之人等事實。 ㈣ 證人黃祥恩提出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18005149號鑑定書各1份 證人黃祥恩於111年8月9日提出讓渡書供警方查扣,經比對讓渡書許興財簽名後方之指紋,與檔存被告陳彥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行照、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案外人陳艷秋名下,案外人陳艷秋於111年1月10日質當給宏旺當鋪,流當日期為111年4月2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廷、鄭豐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彥廷、鄭豐茂於讓渡書上偽 造「許興財」之署押及指印,進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 ,是被告陳彥廷、鄭豐茂此部分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陳彥廷與鄭豐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許興財」署名2 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CTDM-113-簡-1856-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林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 告楊江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 ,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告訴人張文斌 管領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戶外空地燃燒冥紙,未注意管控、熄滅火源 ,致延燒雜草而引發火勢,且延燒範圍非小,損及告訴人鐵 皮工廠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 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楊江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林本應注意在戶外空地燃燒冥紙時,應留待現場監督燃 燒完畢並確實熄滅火勢後,始能離去,以免燃燒餘燼因戶外 風勢搧燃、竄燒附近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 年2 月21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號「林水幹3 8」旁空地燃燒冥紙,而有悶燒情形,且當時風勢劇烈致火 苗或餘燼竄燃,進而向一旁空地之雜草延燒,延燒至高雄市 ○○區○○巷000000號D 棟鐵皮工廠,造成該工廠右側部分鐵皮 、鐵捲門、冷氣、工廠內部電風扇、椅子、鐵架、桌子、泡 棉等諸多物品遭碳化、燒失或燒損,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經轄區消防隊派員前往灌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江林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燃燒冥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斌之指證 佐證因本件火災造成前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3 證人陳建志之證述 證人陳建志證稱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貓咪遺體,惟不知道被告有上開焚燒冥紙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1 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損失照片1 份 佐證因本件火災造成前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單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仍應成立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失火行為,致上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 品碳化、燒失或燒損,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一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報告書所載所犯法條 為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CTDM-113-簡-2536-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1 、13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緝字第 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林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 告林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盟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曾冠皓(業經本 院判決在案)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曾冠皓共犯詐欺犯 行,分別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3萬6,000元向告 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購買手機1支,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 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兼衡其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接近,然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被告就上 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得8千元、1萬1千5百元之報酬, 業據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 號卷第79頁),是上開款項即屬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第13230號   被   告 林盟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267巷6弄16之              36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冠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峰、曾冠皓為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以下之 行為:  ㈠由林盟峰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 時39分許,見李仲軒在群組名稱「二手iPhone交易網」欲販 售iPhone13 256GB手機1支(含手機外盒、充電線1條,下合 稱A手機)之訊息,隨以暱稱「伯闾」(後改為「林宇翔」 )向李仲軒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購買,並相約於 21時許至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面交。曾冠皓(另行 簽分偵辦)遂駕駛懸掛林盟峰不知情前女友黃懷億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經申報失竊,林盟峰所涉竊盜等 另由警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車輛)搭載林盟峰於同日21時40分許到場並暫停路邊接應, 由林盟峰下車向李仲軒洽談並向李仲軒佯以檢查A手機外觀 並核對盒子序號為由要求交付A手機,致李仲軒誤信為真, 而交付A手機供查看,林盟峰再以向車上友人拿錢為藉口, 逕自拿著A手機走回前開車輛旁,趁李仲軒不及防備,旋於 同日21時56分許迅速自副駕駛座上車後逃離現場,後再將A 手機售予不詳之人。嗣李仲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林盟峰透過臉書於112年1月13日8時43分許,見阮氏燕芝在 群組名稱「二手iPhone交易網」欲販售iPhone 14pro 128GB 手機1支(含LV圖案包膜、盒子,下稱B手機)訊息,隨以暱 稱「林建佑」向阮氏燕芝佯以欲以3萬6,000元購買,並相約 於同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附近公園進行面交 。曾冠皓遂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盟峰於同日20時52分許到場 並暫停路邊接應,由林盟峰下車向阮氏燕芝洽談並向阮氏燕 芝佯以檢查B手機外觀為由要求交付B手機,致阮氏燕芝誤信 為真,而交付B手機供查看,林盟峰再要求阮氏燕芝贈送手 機殼獲允,復趁阮氏燕芝轉頭拿取手機殼之際未及防備,旋 於同日21時14分許奔向前開車輛自副駕駛座上車後逃離現場 ,後再將B手機售予不詳之人,曾冠皓並分得2,000元。嗣阮 氏燕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軒、阮氏燕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盟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時、地及方式,趁告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未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之A、B手機之事實。 ㈡ 被告曾冠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曾冠皓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及方式,趁告訴人阮氏燕芝未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阮氏燕芝之B手機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㈣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燕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㈤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燕芝友人潘育化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林盟峰趁告訴人阮氏燕芝轉身拿取配件時旋即跑回由被告曾冠皓駕駛接應之前開車輛後旋逃逸,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Messenger對話截圖18張、A手機照片6張。【112年度偵字第13230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全部。 ㈦ 112年3月9日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含監視器截圖)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截圖43張、Messenger對話截圖6張【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全部。 ㈧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冠皓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懸掛黃懷億名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盟峰、曾冠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林盟峰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林盟峰雖稱其將前開A、B手機 分別以1萬6,000元、2萬3,000元對價販售,然前開手機二手 價值應分別為1萬8,500元、3萬6,000元,業經告訴人指訴歷 歷,且亦有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前開手機實際價值顯逾被告 林盟峰所稱販售之價格,且被告林盟峰亦未提供其所稱販售 之證據,而所詐得之A、B手機均未扣案乙節,故其犯罪所得 應以A、B手機實際價值作為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搶奪罪嫌,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TDM-113-簡-2468-2024102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豪(原名:蔡逸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原名: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犯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稱有意與告訴人甲○ ○共同經營輪胎進口、銷售業務,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向告 訴人施詐取財,另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車 輛委修單等文件,致告訴人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40萬元、70萬元、66萬元、50萬元,合計356萬元,致 告訴人受有之高額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 ,月薪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㈤另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雷 同,犯罪時間在數月內,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所犯各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犯行,分別詐得130萬元、40萬元、70萬 元、66萬元、50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還款35萬元,及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之利息64,300元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惟其自承35萬元是其另行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債務,足見其 所供稱還款35萬元部分,顯非返還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至於 其供稱有清償利息64,300元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對 於此筆利息是如何計算亦語焉不詳,自無從認定屬於返還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車輛委修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張」之署名貳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 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祥和輪胎車輛委修單壹張沒收之。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車輛委修單壹張沒收之。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 年6 月間某時許,向甲○○表示其為翔和輪胎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負責人,謊稱有意與甲○○共同 經營輪胎進口、銷售業務,由甲○○提供資金,而戊○○向合作 廠商進貨用較低價格取得輪胎後出售給下游賺取利潤等語, 使甲○○陷於錯誤,誤信戊○○所述之投資情事,於112 年7 月 20日9 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至戊○○申設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給戊○○ 購置輪胎使用,惟戊○○並未實際購買輪胎。 二、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7 月24日15時4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甲○○謊稱:有筆轉售120 條輪胎之 獲利機會,購買成本44萬2,320 元,可獲利49,680元,9 月 5 日收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2分轉帳40萬 元至玉山帳戶與戊○○。 三、戊○○又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8 月13日21時11分許,傳送LINE訊息對甲○○謊稱:張照有購買 200 條輪胎之需求,需先支付73萬7,200 元之貨款,淨利為 8 萬2,800 元等語,甲○○便於同日22時40分許,匯款70萬元 至玉山帳戶與戊○○。戊○○明知實際上並無購買輪胎及出貨給 張照,為取信甲○○,竟於同年8 月15日某時許,未取得張照 授權,偽簽張照之簽名簽署「張8/15」在翔和輪胎車輛委修 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出貨200 條 輪胎),並傳與甲○○查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照及甲○○ 對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8 月29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對甲○○謊稱:客戶張照有購 買208 條輪胎之需求,需支付貨款66萬8,088 元,甲○○便因 而於同月30日交付現金60萬元、同月30日9 時27分匯款6 萬 元至玉山帳戶與戊○○;戊○○為取信甲○○,再次以相同方式, 偽簽張照之簽名簽署「張8/30」在車輛委修單上之「客戶簽 章」欄內,製作不實出貨單(出貨共208 條輪胎)向甲○○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照及甲○○對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五、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7 月間某時許,向甲 ○○謊稱:因辦理換發支票,銀行稱甲存帳戶回籠率不足,帳 戶需要存款後續才能辦理貸款,待辦理貸款後馬上還款為由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7 月31日匯款50萬元與戊 ○○提供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翔和輪胎戊 ○○)。甲○○嗣後因未收到款項,始發現戊○○並未辦理貸款、 未有實際進貨買賣輪胎,始知受騙。 六、案經甲○○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惟並未全數用於買賣輪胎;且與張照間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輪胎買賣交易,事後有模仿張照之筆跡製作車輛委修單對告訴人行使之。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車輛委修單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佐證告訴人發現受騙後,詢問是否有實際出貨及張照是否買受輪胎等事,被告承認沒有出貨等情。 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3 月22日函附之翔和輪胎(統一編號:00000000)113 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3 年4 月12日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輪胎並銷售等情節,與申報稅額之進銷項內容不符。 6 臺灣企銀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告訴人有上開轉帳匯款至玉山帳戶及於112 年7 月31日匯款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查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翔和輪胎車 輛委修單」客戶簽章欄偽簽「張」(代表張照之署名),係 用以表彰「張照」確有因與被告締約購買輪胎並已收受所載 數量之輪胎之意,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本案 委修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於向告訴人佯稱要進貨販賣輪胎與張照,向告訴 人收取前開匯款後,為取信於告訴人,復冒用「張照」之姓 名開立本案委修單傳送予告訴人查看,其上開2 行為之實行 時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亦係為 強化自身詐術之憑信性,是其目的、手段間應具高度關聯, 各該犯行之實行亦有部分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5 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不法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審訴-140-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王俊權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係不詳被告所有;因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暨請求新臺幣(下同)12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 表明本件被告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其住、居所。爰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下:❶應提出「『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 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 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倘若 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請俟本院調得稅籍資料後,依通 知來院閱卷,再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與其真正住所或居所;❷應 查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土地於民國000年 之公告現值即00,000元/㎡,推估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 值(面積×公告現值),以此作為拆屋還地之標的價額,再加計 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數額共000, 000元」,以此總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00條之00所定費率,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 法第00條之00規定,暫先繳納00,000元。若上開❶❷兩項逾期未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5

KLDV-113-補-818-202410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 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與暱稱「8.0」、「布丁狗」、「高鐵」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 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 正行為,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致告訴人丙○○受有17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 共計80萬元,惟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2 年11月3 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8.0」、「布 丁狗」、「高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自被害人處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 「車手」之工作,並與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宥鈞」帳號向丙○ ○佯稱:下載「UFJPRO」App 後可以儲值進行投資獲利、抽 股票、將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於112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46分許,依指示抵達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麥當勞旗山店面交現金,甲○○旋即依集團成員 之指示抵達該處與丙○○碰面,甲○○向丙○○佯稱其為虛擬貨幣 之個人幣商云云,並提供收據讓丙○○簽收回傳訊息予「客服 經理-陳宥鈞」,以此方式取信丙○○,丙○○因而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70 萬元與甲○○收受。甲○○收取該筆款項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存放至指定地點,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丙○○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提出與「客服經理-陳宥鈞」之對話紀錄、上開麥當勞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面交現金時拍攝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0257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995、405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2 年11月、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面交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8.0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CTDM-113-審金易-382-202410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原 告 王傳義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王傳禮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 協議,復斟酌系爭房地之建築構造,應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宜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價金分配比 例」欄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子玉生前已將系爭房地供予兩造兄姊即 訴外人王傳仁、王榮華(下合稱王傳仁2人)無償使用,而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兩造均為 王子玉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復因王傳仁 2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其等生活所不可 或缺,本院應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保障身心 障礙者之意旨,認定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可分割之情 。再者,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王子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訂 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繼承,兩造同為系爭遺囑 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自應遵循王子玉前於102年3月29日所為 自書遺囑所載,以系爭房地維繫王傳仁2人基本生存條件之 遺願,待王傳仁2人均逝世後始得變賣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價 金分配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 須供予王傳仁2人居住使用,故本件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無法分割之情等語,然兩造扶養、照顧王傳仁2人之方式多 端,並非僅囿於提供系爭房地予其等居住一途,殊難以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認定本件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抑且,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兩造日後如何履行扶養義 務之問題,核與系爭房地得否分割之判斷無涉,是以,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 件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所為保障身心障 礙者權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 益,避免於日常各種生活活動中遭受歧視或不平等之待遇, 係對國家課予之保護義務,並非指應特別犧牲他人權益而將 身心障礙者優於一切地位保障,王傳仁2人雖因本件判決之 結果而失去未來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權限,惟兩造仍負有扶 養王傳仁2人之義務,已難認王傳仁2人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 而頓失所依,且本件為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所提分割訴訟, 核屬其正當權利行使,則本院衡酌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分割系 爭房地後之利益,及王傳仁2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影響, 繼而認定本件應為及如何分割,自無悖於前開規定之意旨, 故被告抗辯:本院應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認 定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等語,自非可採。至 被告聲請傳訊王榮華以證其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本 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復辯稱:兩造同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應遵從 遺囑精神,待王傳仁2人逝世後方可分割等語,惟本院細觀 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並無載明系爭房地應供 王傳仁2人安享終年之文義,已難認兩造因身為系爭遺囑之 遺囑執行人而受有不得分割系爭房地之限制。再者,王子玉 前於102年3月29日所為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 亦僅係記載兩造應照顧扶養王傳仁2人之意旨,實難憑以認 定王子玉有何以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用途之情,是以,被告所 提上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層數2層之建 物,且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 認系爭建物如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將使系爭房地不能 為通常使用,不符民法物權編充分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 本旨。  ⒉再徵諸系爭房地現為王傳仁2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探詢兩造有無受原物分 配,並補償他造之意願,兩造均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 207頁),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後,認 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 配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7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總面積:135.22 陽臺面積:7.5 平台面積:7.55 停車場面積:2.41 地下層面積:44.2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㈠ 王傳義 2分之1 ㈡ 王傳禮 2分之1

2024-10-04

TPDV-112-重訴-9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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