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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13、7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 別向告訴人李瑞鳳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2人 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其上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5所 示貼有被告甲○○照片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 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是以,被告丁○○與暱稱「趙曉琳」、「吳永川」等 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甲○○與暱稱「LI NDY」、「路遙知馬力」、「趙曉琳」、「吳永川」、曹存 宏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行,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丁○○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均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向告 訴人詐取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390萬元,金額不傷, 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同意 賠償130萬元、390萬元,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頁),然均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 別與暱稱「趙曉琳」、「吳永川」、「LINDY」、「路遙知 馬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390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 得報酬、尚未給付告訴人,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被 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工人,月入約 5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 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送貨員,月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又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 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 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 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 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 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 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甲○○係供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取得,價 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3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7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不詳、 到場收水男子、LINE暱稱「趙曉琳」、「吳永川」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甲○○則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 加入LINE暱稱「LINDY」、「路遙知馬力」、「趙曉琳」、 「吳永川」、曹存宏(暱稱「超人」,經本署另案偵辦中)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㈠丁○○與Telegram暱稱不詳、到場收水男子、「趙曉琳」、「 吳永川」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趙曉琳」、「吳永川」於112年12月中旬以網路聯繫 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與「趙曉 琳」相約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285巷69弄仙樹公園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80萬元、50萬元。丁○○則經Telegram暱稱不詳指示,先至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大發公司及王 財碩印文、王財碩署押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向 乙○○佯稱為大發公司人員王財碩,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乙 ○○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50萬元予丁○○,丁○○則交 付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乙○○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王財碩、大發公司。丁○○取得80萬元 、50萬元後,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 地點或交付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㈡甲○○與「LINDY」、「路遙知馬力」、「趙曉琳」、「吳永川 」、曹存宏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趙曉琳」、「吳永川」於112年12月中旬以網路聯 繫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與「趙 曉琳」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285巷69弄仙樹公園內交付投資款項140萬元、250 萬元。甲○○則經「路遙知馬力」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 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大發公 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 工作證,向乙○○佯稱為大發公司人員,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 ,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40萬元、250萬元予甲○○,甲 ○○則交付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大發公司。甲○○取得140萬元 、250萬元後,再依「路遙知馬力」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雙 城街附近,將款項交予曹存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被告甲○○叫車紀錄、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任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 ○○與Telegram暱稱不詳、到場收水男子、「趙曉琳」、「吳 永川」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甲○○與「LINDY」、「 路遙知馬力」、「趙曉琳」、「吳永川」、曹存宏及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偽造之大發公司、王財碩印文及王財碩署押,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是否扣案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3日、金額:80萬元)1張(其上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各1枚) 丁○○ 是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15日、金額:50萬元)1張(其上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各1枚) 丁○○ 是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2月27日、金額:140萬元)1張(其上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 是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2月29日、金額:250萬元)1張(其上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 是 5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甲○○、職務:外務經辦人)1張 甲○○ 否

2024-11-07

SLDM-113-審訴-1363-20241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李安琪 訴訟代理人 莊弘宓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吳士軒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私立予智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予智補習班) 之負責人,負責申報予智補習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 務,明知原告係菲律賓女子,出嫁來台,不諳臺灣勞保法律 ,且不熟中文,乃一極弱勢婦女,民國109年度、110年度受 邀於予智補習班英語班兼任教師,向予智補習班領取授課鐘 點費兩年分別為67,100元、31,350元,詎被告卻對原告及其 配偶莊弘宓詭稱,原告係屬於其補習班之員工,每月應繳納 勞健保費,從109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27個月,按月向原 告索取3,000元,先後共拿走81,000元,但並未為原告代繳 勞健保費至勞保局。被告虛列原告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 得分別為261,800元、288,000元,並填載於109年度、110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申報予智補習班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由於該兩年內度不實之所得,合併於原告之配偶莊弘宓所得 內,經桃園市國稅局協助演算,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造成109年度所得稅額外支出12,360元、110年度所得稅額 外支出12,360元,合計財產上損害共105,720元(81,000元+ 12,360元+12,360元=105,720元)。  ㈡此外,被告一再於予智補習班內污衊原告稱為莊弘宓共同央 求伊,以便將來可向勞保局詐領高額老年給付等語,嚴重破 壞原告一介婦女為菲律賓籍人士且為人師表之清譽,被告一 再誹謗污衊傳述不實內容,以原告現居生活圈乃屬鄉間小巷 ,誤導鄰舍相互傳聞,長期忍受同期同僚羞辱之苦,及學生 與家長對於外籍弱勢老師鄙視,誤以為愛詐財之徒,冷眼相 向,備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已明顯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法 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虛報薪資、按月平均分攤健保費3, 000元之情事,實係被告與原告等人經討論後所為,原告對 於上開事實早已知悉且同意此種低薪高報方法達2年之久, 甚至願意以虛增後支薪資所得與配偶合併報稅,也願意每月 另外繳交3,000元給被告來分攤低薪高報後所增加之勞健保 費,顯屬已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成立侵權行 為,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111年間原告反 悔欲找被告私下協商損害賠償,但被告認為整件事應回歸法 律依法處理,當時便立即主動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並補繳稅捐 完畢,國稅局於更正後也將原告多繳之稅捐退回予原告。且 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110年度虛報薪資並未造成逃漏稅 捐之結果,因為員工人事薪資費用已足,根本不需要透過虛 報薪資來逃稅,此部分業經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見被 告根本不需要藉虛報薪資來逃稅,反而每月另外還要自己多 花近3,000元來幫原告平均分攤繳納勞健保,倘雇主真要貪 圖省錢之違法態樣,常見者乃高薪低報節省勞保費,顯見當 初確實是無奈受託才好心幫忙原告。原告另稱受有精神痛苦 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未就其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提出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110年實際領取之薪資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犯意,虛列原告之薪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被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4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申報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 為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8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於加害人 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時,其行為即不具不法性,此時 ,即不得以侵權行為責任對加害人相繩;而所謂阻卻違法事 由,包括有得被害人承諾之情形在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 其同意虛列申報所得,致原告受有所得稅額外支出之損害云 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之配偶莊 弘宓於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證述:「(你如何跟被告談告 訴人之勞健保金額?)我當初跟被告說要把健保金額放在被 告那裡,是因為我是機師。每月可以減少2,000多元之健保 費用,另外王欣儀(被告之員工)跟我說把告訴人(即原告 )之勞保金額投保到24,000多元,這樣告訴人退休後比較有 福利,所以我就答應了,所以我每個月也付3,000元給他…… 」等語、原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去年每月只有3,300元之 薪水,但卻要繳超過這個金額之健保費給被告,且還要負擔 20多萬元收入之稅金,這部分是我先生莊弘宓跟王欣儀在談 的。」等語,另證人王欣儀亦證稱:「當初我是跟莊弘宓說 我對這個勞保級距的問題也不太清楚,所以請他們自己去討 論,莊弘宓就打電話去問。」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7702號卷第43頁至45頁),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 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大至相符,堪認原告及其配偶係考量個人 健保費用之減少及將來退休後福利等情,知悉且進而同意被 告此種低薪高報之方法,倘如原告所述其不同意此種方式, 自無願意每月額外負擔3,000元與被告可能,足認被告所辯 原告確就其薪資所得以低薪高報之方式知之甚詳,並同意被 告為之,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之配偶因此於合併報稅後,需 繳納更高額稅金之結果,僅為原告與其配偶所未料及者,然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同意為上開行為,固有違反前述之稅捐稽 徵法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關規定,惟依前所述,縱 使原告及其配偶因嗣後被告之申報行為,而受有前述之損害 ,惟因被告已於行為前得到被害人即原告之承諾,是被告之 上開行為自已不再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主張依 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又被告行使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並未實際上發 生逃漏稅之結果,此部分扣繳憑單因高報薪資多繳納之稅金 業已退還原告之配偶莊弘宓,亦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併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具有 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原告僅泛稱被告傳述不實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法益 云云,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是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難 使本院認定該等主張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而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85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0號 抗 告 人 王信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凱(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 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 當,爰衡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其所侵犯 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犯罪行為之 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實應酌 定更低應執行刑,定刑結果應再予減輕;請參酌本院101年 執丑字第309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 4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50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本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783號等刑事判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 ,可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權 已使罰責不相當,自欠妥適;懇請重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 ,衡量個案所侵害之法益、危害社會程度皆不盡相同,重新 訂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能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抗告人對 當初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之裁定,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年邁家人,回饋社會 好好工作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8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7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罪亦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卷),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 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年少輕狂不懂事,請從輕發 落給受刑人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早日返家孝順父母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卷第53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14年2月 )、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斟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則為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 編號2、7所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兼衡附表所示各 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14年2月),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 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權已使罰責不相當 ,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定刑結果應再予減輕云云,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至抗 告意旨另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過重之嫌,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 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970-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陳佳烜 詹亦樹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王來因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 訴 人 沈學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秋 陳淑女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 訴 人 翁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貴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矚上更二字 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5、2 0403、30779、3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佳烜、詹亦樹、王來因、沈學聖、吳玉秋、陳淑女 、翁千惠(下稱上訴人等7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7人之犯行,均已明確 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佳烜、詹亦樹、沈學聖、吳玉 秋、陳淑女、翁千惠有罪部分,及王來因部分之判決,改 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 適用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1至2-7備註欄之記 載;且陳佳烜之部分犯罪,亦有前述減刑條例之適用), 論處:1.陳佳烜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 又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2.詹亦樹共同連續 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又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 務圖利罪刑;又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 。3.王來因、沈學聖、吳玉秋、陳淑女、翁千惠(共同) 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上訴人等7人各處如附表2 -1、2-2、2-3、2-4、2-5、2-6、2-7所載之有期徒刑或減 得之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王來因、沈學聖、吳玉秋、 陳淑女、翁千惠均緩刑)。㈡就沈學聖被訴如附表1-7編號 1.A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沈學聖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但已經法院諭知 無罪確定,或經法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因檢察官未上 訴而確定部分,詳如原判決主文第九至十三項、附表1-2 、1-4,及陳佳烜、詹亦樹被訴如起訴書事實三即鎮民免 費公車委託案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人等7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佳烜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係構成要件 ,其認定須經嚴格證明程序;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之犯罪所得,因非法定構成要件而無從扣除成本,並 不相同。因此,不可因認定不法利益顯有困難,即概以決 標金額(核銷金額)3%計算、認定。且依蘇貴美之陳述, 可知其並未因本案之相關標案獲得不法利益,且佳欣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於本案投標意在宣傳, 並非以賺錢為目的,該公司及人員乃至相關資料,均已不 存在,而無證據可供計算。原判決僅以民國96年4月份及9 6年6月份淨利表、案號(指原判決相關附表所載之案號, 與起訴書附表十三所載之案號相對應。以下所載標案,除 特別記載者外,均指原判決相關附表所載之案號)237旅 遊標案之說明,逕就附表1-1所有之旅遊標案為概算,明 顯違法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案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補強鄭念益 、黃連春(本院按:分別係本案行為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下稱公所〉行政室之課員及主任,前者已因死亡而經法院 諭知不受理;後者則經法院論處罪刑,均已確定)所指陳 佳烜係共犯之陳述。依鄭念益之陳述,可知陳佳烜於當選 三峽鎮鎮長(下稱鎮長)前,鄭念益即與蘇貴美熟識;依 相關通聯譯文(下稱監聽譯文或譯文)及蘇貴美之陳述, 亦可見鄭、蘇間有大量通話,蘇貴美與其他公所人員間則 無聯繫。顯見蘇貴美僅需聯繫負責標案之鄭念益並告知圍 標情事,即可輕易達成圍標目的,不需要再有何其他指示 ;何況蘇貴美已表示陳佳烜不知圍標情事。至於卷內僅見 之蘇貴美於96年7月19日聯繫陳佳烜之譯文,因未見陳佳 烜有何後續作為,尚無從認定陳佳烜參與犯行。   3.依黃連春於97年4月29日初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警 詢)及同日法院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可知陳佳烜於本案 之相關標案,並無不法,而可認鄭念益之相關陳述不實。 至於黃連春於警詢中提及:只要佳欣來投標,我們就知道 要給它承做;鄭念益可直達天聽(主秘與鎮長),我們一 個口令、一個動作等語。已於其後之97年5月27、28日訊 問時澄清,並可採信。原審就以上有利陳佳烜之證據均未 論及,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4.原判決認定陳佳烜於262標案即「96年度各里環保義工工 作人員境外回收觀摩研習活動」乙案,出示紙條,有下述 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 ⑴黃連春雖於97年6月5日、97年7月8日指稱陳佳烜有出示紙 條。然此係因黃連春於同年5月28日澄清後旋遭羈押,嗣 為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寬典,始為不利於陳佳烜之陳述; 原判決卻忽略上情。又沈學聖於警詢時所述:黃連春曾表 示鎮長下紙條乙節,係沈學聖轉述自黃連春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況沈學聖亦表明其於97年7月15、17日之警詢陳 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已表明黃連春 沒有拿過任何紙條給我看過等語。足見沈學聖上開警詢陳 述顯不可採。 ⑵參照黃連春99年2月26日、3月5日於第一審之陳述,關於紙 條上之廠商究為「佳欣」或「吉象」,說詞前後不一,已 不可採信,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對照吳玉秋於97年8月21 日之證述,亦可印黃連春所述確屬不實。 ⑶原判決認陳佳烜、詹亦樹、黃連春、鄭念益等,自91年10 月23日至97年3月10日,連續近6年之上百件均為借牌之旅 遊標案,各次犯行均相同。則何以陳佳烜僅須就262標案 及「96年度里鄰長旅遊活動」出示紙條,其餘標案不必? 況紙條僅有區區「吉象」二字,即將進入評選會場之黃連 春,豈可能會擔心記不住而須自行抄錄?更何況並無任何 紙條扣案或有其他補強證據。 ⑷鄭念益所述已打點好鎮長乙節。鄭念益因所述不實而於訴 訟過程中多次變異其詞,且無補強證據;對照蘇貴美之證 述更可印證鄭念益之陳述不足採。原判決將之採為證據,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鄭念益之請求被羈 押,係為求獲得遞減其刑,並可免受其他被告之責難。原 判決卻忽視及此。 5.謝朝靖、黃連春、沈學聖、林文烜、熊鎮、林清松等人所 述若未照鄭念益暗示行事,會遭陳佳烜為不利益之對待一 事,均屬無補強證據之陳述,且係個人臆測、假設性之說 詞,根本未有此情形發生;且其等未曾表示陳佳烜有何指 示,更未曾向陳佳烜求證;若其等所述屬實,謝朝靖對於 鄭念益所述遭質問一事,理當記憶深刻,豈會根本不復記 憶?由此可證鄭念益所述無足採信。 6.陳佳烜於標案之招標、評審(選)委員之核定,招標之程 序,乃至於相關簽呈上核章、批示「照原往例辦理」等, 多與其時之主任秘書謝朝靖交換意見,或係接受承辦人之 意見;且決標前簽擬之相關公文,尚無具體內容或相關廠 商之資訊;陳佳烜核定標案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相關程 序,並無異常,陳佳烜未參與評審(選)、不知其過程或 其後之議價程序;政風主任馬建新亦表示招標過程並無不 法;謝朝靖亦已獲判無罪,即可印證並無違背法令。足以 認定陳佳烜無圖利犯行。 7.陳佳烜與蘇貴美於96年7月18日16時16分19秒之對話(監 聽譯文),係雙方之借貸,與262標案無關。蘇貴美雖於 警詢時稱:陳佳烜表示當年7月中旬有一個旅遊案,預算 是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要給蘇貴美做等語。然此係 受到錯誤之「135萬的那個先做一下」譯文之誤導而為之 錯誤陳述;實際情形係借貸,已經蘇貴美證實並有其後之 勘驗予以佐證。亦即,譯文中之135萬元,與262標案之決 標金額不同,亦非130萬元;蘇貴美對於該採購案知之甚 詳,若135萬元係針對262標案,何以未見蘇貴美追問或澄 清? 8.陳佳烜不知圍標情事,有蘇貴美前後一致之陳述可證,亦 即皆係蘇貴美與承辦人鄭念益為之。原判決卻忽視及此。   9.本案之上百件旅遊標案,前後長達6年,原審並未就所認 定之各次犯罪,各有何項證據翔實說明,而僅概括認定陳 佳烜與其他被告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均圖利蘇貴 美;又何以得跳過獲判無罪之主任秘書謝朝靖而認定陳佳 烜圖利?況獲判無罪之多數內部評審委員、外部委員均表 示未見鄭念益之指示。若陳佳烜明知圍標仍有所指示,當 由鄭念益對全體評審委員逐一指示,以遂行目的,豈會由 鄭念益依個案隨機決定,或在評審委員詢問、不確定均知 悉情形下為無效指示?原審判決均未說明。 ㈡詹亦樹部分 1.原判決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僅以詹亦樹於原審之自白及共 犯鄭念益之陳述,即認詹亦樹就附表1-1之相關標案,有 圖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於證據法則有違。 2.本案之標案,多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相關規定之精 神,選擇「序位法」與「價格納入評比」之方式辦理。亦 即應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否則即無 從影響標案之決標結果與得標廠商。詹亦樹於原審已主張 本件之相關標案有全體評選委員或逾半數之評選委員未被 起訴,或雖經起訴但已獲前審判決認定不構成貪污情形, 而可見相關評選委員於該等標案並未受不當之指示,詹亦 樹亦無違法干涉行為。原審未審酌評選委員是否依指示或 暗示而為非法評選;或公務員有無違法行為,或該等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標案之決標,說明違法行為與不法利益間有 何關連或因果關係,逕認詹亦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自有違誤。況原判決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4項規定,指監督或主管招標業務之公務員如知有借 牌圍標情事,卻放任該等廠商參與競標,仍為審核、評選 、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當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 等語,實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原審究係依 何規定認詹亦樹違法,尚有不明,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3.原判決就詹亦樹如何與陳佳烜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全 未提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忽略詹亦樹提出 之有利證據,逕行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附 表1-1,95年8月以前之相關旅遊採購標案,並非詹亦樹主 管或監督事務;原審逕依鄭念益前後不一之陳述,以詹亦 樹就附表1-1案號1至205部分與陳佳烜共同犯罪,一語帶 過,亦屬理由不備。 4.附表1-1案號9、56、149、303標案,評選委員欄記載為「 無資料」,亦即並無相關評選資料,亦不知評選委員係何 人。則原判決如何認定詹亦樹係以指示或暗示評選委員之 方式達成本案圖利罪行,即有疑義。原審既未詳查,亦未 說明,逕為不利詹亦樹之認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5.依鄭念益、陳妙秋、陳世書之證述,可知詹亦樹就100萬 元以下之標案,僅於形式上擔任主持人,實際上並未到場 主持議價程序,難認其於該等採購業務有實質上之管理、 監督權責。原判決認此部分屬於詹亦樹之主管監督業務, 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   6.原判決就詹亦樹所提服務獎章證書、考績通知及診斷證明 等文件,固已於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審酌及之 ;然該等文件亦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原審就此 等資料,未予調查、審酌及說明,且未記載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之審酌情形,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王來因部分 1.王來因並非253標案之承辦人,亦不在其承辦業務之範圍 ,此經鄭念益於第一審證述在卷;決標公告及其上所載之 資料亦顯示鄭念益為連絡人。鄭念益雖曾表示:因本案有 急迫性,故其於王來因有上班之情形下,依黃連春之指示 代簽等語。然上情已經黃連春否認。至於王來因於警詢時 表示本案應該是其承辦等情,實係因本標案之相關文件上 不時出現王來因及鄭念益之名字,而有誤會。原審無視上 述有利王來因之事證,逕為相反之認定。   2.原審悖於前揭客觀事證,僅因王來因於警詢時稱:如係其 負責議價之案件,不會假手他人通知廠商前來議價等語, 即跳躍推論王來因就本標案有圖利之行為及主觀犯意,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3.96年5月28日9時56分監聽譯文中自稱公所人員者是否為王 來因,須藉由科學儀器比對聲紋,才能確知,無法僅由聆 聽判斷。鄭念益、黃連春均不具備特別知識,其等關於系 爭電話聲音之證述,顯係猜測之詞,無鑑定人或鑑定證人 適格,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納其等之意見 ,逕認係王來因之聲音,於證據法則有違。 ㈣沈學聖部分 1.調查人員未讓沈學聖依己意陳述,沈學聖之警詢陳述亦未 被如實記載於筆錄內。且沈學聖於詢問初期即否認犯罪, 並無原判決所指與其後之陳述一致之情形。詢問之中階段 ,調查人員不耐沈學聖否認之態度,而有脅迫、恫嚇、詐 欺(無權限卻表示要強制處分)、誘導等不正詢問,致沈 學聖心生畏懼而為不實之陳述;待偵查中,亦因受前述之 不正詢問,恐翻供被視為串供而被羈押,所為之自白亦欠 缺任意性。依上所述,沈學聖之自白即不得為證據,原判 決認為具證據能力,於法有違,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合 ,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原 判決認為沈學聖在調查人員為不當詢問之前即已表示鄭念 益有比手勢給評選委員暗示一節,亦有誤解。蓋比對調查 人員不當詢問及前述鄭念益比手勢之時點,可知沈學聖遭 不當詢問之前,並無其接受他人指示而為違法評選,或曾 依鄭念益之暗示投給特定廠商等相關陳述。何況沈學聖有 向鄭念益表示會依實績作客觀之評選;其於警詢時並明白 表示:鄭念益有以手勢作暗示是95年以前之事,與本案所 涉在96年度無關等語。換言之,沈學聖於受不正詢問之前 猶能據理力爭,待調查人員表示要實施羈押後,即不再做 任何答辯、說明,而一面倒地配合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未 予比對,率為與卷存證據不合之認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2.沈學聖之歷次陳述均否認知悉蘇貴美借牌圍標之事;縱認 沈學聖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沈學聖亦未供承 其知悉上情;其他監聽譯文、卷內事證或鄭念益、蘇貴美 之陳述,亦未曾有沈學聖獲告知圍標情事。原判決就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依據為何,均未說明。何況,縱認包括沈學 聖在內之評選委員都知悉蘇貴美借牌圍標,則何需鄭念益 特別費事前來明示或暗示?原判決實有推定犯罪事實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不論鄭念益於開標過程是否曾為暗示,沈學聖均係以報價 最低及企劃內容優劣為公正之評選,並未受鄭念益影響, 主觀上自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之犯意,且已提出相關評選資料為證。原審就以上有利事 證,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況沈學聖以最低單價 為評選標準,為公所節省公帑,何以圖利?原判決認定公 所受有損害之標準及內容為何,亦均未調查、說明理由。 ㈤吳玉秋部分   1.原判決僅憑吳玉秋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有效之補 強證據。況吳玉秋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自白本案是受鄭念益 指示為評選;從陳佳烜、詹亦樹、黃連春、鄭念益,乃至 蘇貴美等人之陳述,均完全看不出吳玉秋有被指示就所涉 標案需評選特定廠商情事;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不依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何況,觀察262標案之評選資料, 並無不法情事,參與評選之委員並已獲判無罪或未被起訴 ;298標案部分,經原審勘驗標案相關資料後,亦未見任 何指示或犯罪行為;被評選為第一名者,企畫書製作最精 美,報價最低,乃天經地義。 2.關於吳玉秋之96年7月15日警詢陳述及法院勘驗錄音光碟 之過程,原審僅就外觀上顯示之交談過程作判斷,並沒有 考量吳玉秋受警方強暴、脅迫、利誘(誘導)、詐欺、疲 勞等不正詢問,而不具任意性。有關其後檢察官之訊問, 則僅有17分鐘,其時吳玉秋之精神狀況不佳,且警、檢為 一體,亦不具證據能力。吳玉秋就其於警詢時受如何之不 正詢問,以及法院勘驗相關光碟之經過等,已提出詳細之 意見,原審卻未加審酌,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有 違。   ㈥陳淑女部分    1.陳淑女於97年7月15日之警詢陳述,係在受不正之詢問下 所作成;過程中,陳淑女非但頻受打斷,無法為完整陳述 ;詢問人員更以誘導、壓迫、推論、教導、不許更正等方 式,使陳淑女產生無形壓力,直至陳淑女在嚴重無奈下微 弱表示「嗯」等語後,詢問人員才停止就相同問題之反覆 詢問,可認陳淑女心理受強制,且延續至其後之檢察官之 訊問,而有因果關係,均無證據能力。原審據以為認定犯 罪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2.基於以下理由,本件無論就評選結果、企劃書本身、鄭念 益之證述,顯未達到「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之程度: ⑴綜整鄭念益歷次陳述中關於陳淑女部分,其均表示無法確 認或目睹陳淑女是否有接受指示。則原判決以不存在或證 人臆測之證詞,作為不利之證據,自有違誤。 ⑵陳淑女係依評分表上所列之評分項目及廠商企劃書,本於 自己之判斷而為評選,屬合法正當;與鄭念益有否暗示並 無關係。遑論陳淑女評選之結果都與其他獲判無罪的評選 委員一致。 3.原判決有以下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陳淑女就298標案表示「應該」是鄭念益有在會場暗示等語 。即表示其經思索、回想後,仍不確定;其間,陳淑女亦 不斷表示其不是很確定。法院未詳查其他必要證據,使事 實明確而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290標案部分,陳淑女表 示本件應該是挑企劃書做得最漂亮的廠商第一,何以構成 圖利;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 ⑵原判決依陳淑女之警詢、偵查中陳述,認陳淑女肯認有5件 中之部分標案是依鄭念益之指示而為評選。然陳淑女已無 法確定是哪幾件;則有何依據認係290、298標案,而非未 被起訴之其餘3件?陳淑女於評選290、298標案時該當何 犯罪構成要件、有何證據,均未經原審調查、說明。 ㈦翁千惠部分  1.原判決以翁千惠之自白及不具任意性之相關共犯之自白, 作為論罪之依據,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定,於本裁判之結果有重大影響,爰聲請提案本院刑事大 法庭裁判。原審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翁千惠有圖利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有以下之違法: ⑴共同被告之自白無法單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判 決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當已違法。 ⑵原判決以翁千惠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相佐證;又以其 他共同被告「自知所言恐對其他同案被告不利,卻仍願意 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認有相當之可信性,進而認為翁千 惠之自白屬實。不僅混淆使用「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對於翁千惠及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 均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⑶原判決援用鄭念益之自白,作為翁千惠自白之補強證據。 惟鄭念益之自白依法亦須其他補強證據,始有證據能力; 且共犯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 2.翁千惠於相關標案是否使蘇貴美獲得不法利益,應予詳查 。翁千惠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驊邦旅行社及隆興旅行 社之相關會計帳冊資料,以查明244、266、290、299、30 7標案,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以299標 案為例,依卷內資料,顯示驊邦旅行社虧損25元,而未獲 利。又蘇貴美表示若屬大型標案或天氣不好等類型即容易 虧損。查238標案為大型標案,活動期間之96年4月之天氣 紀錄顯示不佳,即屬會虧損之類型,蘇貴美就翁千惠有罪 之三標案是否獲不法利益,亦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原審 在無證據下推估有3%之獲利,應無理由,其未依職權調查 率予判決亦屬調查職責未盡。   3.原判決以翁千惠自白其有聽從鄭念益暗示情事,作為認定 之依據。惟聽從鄭念益之暗示是否即符合圖利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不無疑問。且綜觀原判決所引用翁千惠之自 白,不論係因無經驗而詢問鄭念益如何評選,或鄭念益曾 有暗示但與翁千惠基於自由意志之評選結果相同等,均不 能證明翁千惠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反而能夠證明係 依其專業而為評選,而與鄭念益是否暗示無關,亦即不因 鄭念益有無暗示而受影響,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何況翁千惠未與蘇貴美接觸,不知鄭念益、黃連春間或公 務員有護航情事,已難認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仍圖利之主觀 犯意或客觀之行為,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非有據。 翁千惠縱聽從鄭念益暗示,亦難謂有圖利之意思;縱受影 響,亦屬無經驗之評選委員求教於同僚意見之問題,雖有 疏忽未獨立完成評選工作,亦難謂「明知」違背法令。原 審就翁千惠有利於己之自白或證述,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已屬理由不備;所採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亦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哪些標案係由佳欣公司幫忙投標、 簽約、聯絡等,蘇貴美並未陳明。則如何認定翁千惠有圖 利之主觀意圖?  四、惟查:   ㈠程序事項:      1.沈學聖、吳玉秋及陳淑女(下稱沈學聖等3人)部分:原 判決認沈學聖等3人之警詢陳述並非出於於調查人員之脅 迫、誘導、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之方法,而得為證據, 已依其等之陳述、勘驗警詢錄(影)音所得,及卷內相關 證據如詢問期間獲相當之休息、比對前後陳述之內容、簽 名前經受詢問人之仔細確認等,詳予論斷、說明。有關調 查人員於詢問時曾對沈學聖稱:「黃連春就是因為串供才 押起來的」、「你今天真的要逼我把你們全部通通都作強 制處分嗎?你以為黃連春是怎麼進去的啊,黃連春是串供 進去啊」等語;以及調查人員針對沈學聖之回答提出質疑 ,或不斷對陳淑女追問疑點等,如何不影響於受詢問人得 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理由,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1至 18頁)。核其判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沈學聖 等3人就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翁千惠固曾主張其97年7月17日之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 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均出於任意性且所述實在等 語(見更二審卷㈥第258、260頁)。則原審認其已無爭執 ,尚非無據。況原審上訴審勘驗翁千惠之警詢錄(影)音 光碟結果,並無翁千惠所指被誘導或出於不正詢問情形, 已經原審調查明確(見原判決第18頁)。翁千惠上訴本院 後,再為爭執,即屬未依卷內證據予以指摘,並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實體事項: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 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1.原判決認陳佳烜、詹亦樹明知蘇貴美就附表1-1之旅遊標 案係借用其他旅行社之名義或證件圍標,仍有如其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之圖利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陳佳烜否認犯行及所辯:⑴陳佳烜就任鎮長 前,鄭念益與蘇貴美早已認識並有諸多通話,可見蘇貴美 只須聯繫鄭念益即可達成圍標目的。⑵黃連春於警詢及羈 押訊問時多次否認有鄭念益所稱之指(暗)示評選委員評 選之事,可見鄭念益所述不實。黃連春就其所稱:鄭念益 可直達天聽(主秘、鎮長),我們只要看到佳欣來投標就 會投給他云云,已於其後澄清並無證據證明此事;有關出 示紙條乙節,黃連春係為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寬典始為不 利於陳佳烜之陳述;且黃連春所稱其是因為怕忘記而把看 到的廠商名稱寫在紙條上,然區區「吉象」2字,豈須擔 心忘記而須特別抄在紙條上;依吳玉秋於第一審之證詞, 亦可知黃連春所稱陳佳烜下紙條乙節,與吳玉秋之陳述不 符,且無補強證據。至於沈學聖雖於警詢時稱:黃連春有 向我表示鎮長下紙條給他云云。但沈學聖之警詢非出於自 由意志,且已於第一審表示其未看過紙條,卷內亦無任何 紙條扣案,自不能僅憑黃連春之陳述,遽為不利陳佳烜之 認定。⑶鄭念益所述:蘇貴美表示已與鎮長「打點好了」 乙事,陳述反覆,且無補強證據,顯係為求證人保護法減 刑寬典而為不利於陳佳烜之陳述。對照蘇貴美關於此部分 之陳述,更可見鄭念益所言不實。謝朝靖於警詢時就鄭念 益所稱「欲引進其他旅遊廠商導致佳欣沒得標而遭鎮長質 問」乙事,既稱「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可見確無其 事,而難作為鄭念益陳述之補強證據。⑷陳佳烜於公文上 批示「照原往例辦理」或採行鄭念益所擬意見,並未違背 法令,且前者係先與謝朝靖交換意見才批示,自難僅憑陳 佳烜之批示遽論其明知「內定由佳欣得標」之情事。⑸監 聽譯文中「135萬的那個先『做』一下」,經勘驗結果為「ㄙ ㄜ」,亦即賒借之意;且262標案之決標金額為1,256,000 元,與135萬元不同,顯見上開譯文與262標案無關。蘇貴 美稱譯文內容是指陳佳烜說當年7月中旬有一個旅遊案預 算130萬元,要給我做云云,實係受到譯文錯誤所誤導; 蘇貴美亦已於第一審表示係借款。⑹本案之標案逾百,前 後長達6年,並無事證可逐一說明陳佳烜係如何與鄭念益 等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部分標案未見完整資料而 無從確認評選過程,自應為有利陳佳烜之認定;資料完整 部分,觀其評選分數及序位,則可知每位評選委員均係本 於自主為客觀之評選,未受任何影響,當無圍標、圖利可 言。況本案有諸多內聘或外聘評選委員表示其等未見鄭念 益指示,因而未被起訴或已經獲判無罪,可見鄭念益並非 每件均會暗示;若陳佳烜明知圍標並指示鄭念益暗示評選 委員,理應要求鄭念益逐一指示以確保圍標目的,豈會任 由鄭念益隨機決定?以及詹亦樹所辯:⑴詹亦樹於95年8月 3日改任主任秘書(仍兼民政課長至97年5月9日止)以前 之旅遊標案(即附表1-1編號1至190),非詹亦樹之主管 或監督事務。⑵鄭念益於97年4月29日偵訊時稱:有關里、 社區及社團補助旅遊案,詹亦樹並未指示伊要配合佳欣公 司得標等語,可知詹亦樹就該等標案並未指示鄭念益配合 。⑶本案部分標案之全體評選委員未經起訴或已經判決無 罪;部分標案之「過半」之評選委員未經起訴或獲判無罪 ;而無從認定評選委員有無受暗示、指示各等語。亦均詳 予指駁、說明如何不足採,或何以不能為有利陳佳烜、詹 亦樹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38至47頁)。亦 即,蘇貴美使用附表1-5之旅行社之名義或證件非法競標 之事實,已經蘇貴美及佳欣公司之相關員工,及附表1-5 之旅行社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證述明確;而鄭念益於相 關標案之評選時會視情形,以比手勢、在白板上註記,或 觀察哪家廠商之企畫書最精美等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 員等事實,亦經鄭念益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第22、23頁) 。關於陳佳烜、詹亦樹就附表1-1之標案,何以主觀上有 圖利之犯意,並有客觀之圖利行為,亦依憑詹亦樹於原審 之自白,併同鄭念益、沈學聖、吳玉秋、翁千惠、蘇貴美 、黃連春、謝朝靖等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併 同附表3等相關事證,詳予論斷、說明(原判決第23頁以 下)。其中262標案,公所政風室接獲廠商檢舉抗議電話 後,建議改採「公開招標」方式,然詹亦樹、陳佳烜不予 理會;且陳佳烜於96年7月18日之電話中對蘇貴美稱:「 不然我跟你說,明天早上,我有那個135、135拉,135先 先先『ㄙㄜ』一下」,次(19)日,蘇貴美於電話中對陳佳烜 稱:「鎮長,今天的事情你要去關心一下啊!」、「就是 今天那件100多的案子,有人要介入!」、「你稍微注意 一下,我一點半就會到了!」;同日又於電話中對鄭念益 稱:「拜託慎重交代一件事,外面的人,你這樣聽懂嗎」 、「要你們『主字輩』的稍微用心一下,否則那個不大能動 !你懂嗎」各等語。以上對話何以均與262標案相關,亦 即陳佳烜指定(同意)由蘇貴美得標,後者並提醒鄭念益 轉告詹亦樹告知內聘委員不要跑票,以及陳佳烜於評選前 曾下紙條予黃連春指示評選特定廠商等事項,均經原判決 詳述其理由,所為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 係綜合卷內相關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並無單以 詹亦樹之自白或僅以鄭念益或黃連春之指述作為認定依據 之情形;部分標案之評選資料不完整,亦已不影響於事實 之認定。陳佳烜、詹亦樹就以上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割裂個別事證予以評價,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2.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附表1-1之標案共252案,前後 逾6年,原判決係以陳佳烜就任鎮長一個月,蘇貴美即對 鄭念益表示均已打點好了,其後詹亦樹即與鄭念益一起去 鎮長室,由陳佳烜指示鄭念益要讓蘇貴美承攬等事實,並 綜合詹亦樹之自白、鄭念益、沈學聖、黃連春及蘇貴美等 人之指述,及前述電話通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說明鄭念益 僅是行政室課員,若無更高層級之指示或授權,焉能長期 指示或暗示內聘委員評選特定廠商(見原判決第38頁、第 41頁以下)。核其論斷,於事理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 法。陳佳烜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3.有關陳佳烜與詹亦樹之本案犯罪,何以有犯意之聯絡及實 行犯罪之分擔,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38、39 頁);附表1-1編號1至190之標案,詹亦樹雖尚未就任主 任秘書而無主管或監督權責,然因與具該等權責之陳佳烜 共同實行犯罪,係共同正犯,亦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見原 判決第73頁)。詹亦樹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未依卷內事 證予以爭執,自有未合。   4.上訴人等7人之本案圖利犯行,使借牌圍標之蘇貴美獲得 之不法利益,何以應按附表1-1各標案之「決標金額」之3 %計算,原判決係以扣案之帳冊報表無法判斷各該標案之 獲利情形,而佳欣公司已經解散且未留存帳冊資料,員工 又已離開,同意借牌之相關旅行社亦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而難以查明各標案之成本、稅捐及相關之必要費用;乃依 蘇貴美及林詩惠之陳述,併參酌佳欣公司96年4月及6月之 營收淨利表、蘇貴美提出之淨利分析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其認定之依據,並說明旅行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如何不能 作為推認依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8至70頁)。經核,並 無不依證據或以不當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陳佳烜 、翁千惠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有未合。末按,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處罰規定。詹亦樹明知 有借牌圍標情事,仍予放任,而有圖利行為,已經原判決 認定明確;至於原判決將前述政府採購法之條文記載為「 87條第4項」(見原判決第26頁),則係單純之誤植,於 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詹亦樹據以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5.原判決認王來因係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採購招標業務, 其知悉253標案係蘇貴美借用連福旅行社及太豐旅行社名 義或證件投標,仍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圖利犯行,係 以王來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標案應該是其承辦,併 同鄭念益之陳述、96年5月28日9時56分之監聽譯文,以及 相關之標案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並說明:⑴本標案前 階段(招標)之簽呈、公告雖由鄭念益依黃連春之指示代 簽,但其後之審標、評選、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均 由王來因負責,可見王來因為承辦人。⑵前述監聽譯文顯 示,係由自承公所之A致電給自稱「佳欣」之B,並有(A ):「今天溪北里縣外研習要議價啊」、「現在,十點要 過來啊」;(B):「十點啊,好」之對話;王來因雖否 認係其聲音,但亦表示:若是我負責議價之採購案,不會 請其他人幫忙通知廠商來議價,因為我沒有協辦人等語。 且不論標案名稱或通話(議價)時間,以上對話之內容均 與本標案相符。⑶前述監聽之錄音檔經送鑑定結果,雖因 「音質不清晰」而無法作聲紋比對。然對話內容與本標案 有關;王來因係承辦人,且自承不會假手他人通知廠商前 來議價;鄭念益亦否認有囑託他人(小姐)致電廠商,並 與黃連春均稱:是王來因與他人之對話各等語;加以王來 因與鄭念益互為代理人,黃連春與王來因更有長期之同事 經驗,鄭、黃2人本於其等過往之經歷而為陳述,自得作 為認定之參考。⑷王來因係253標案之96年5月25日評審會 議之紀錄,已知悉該案僅連福及太豐二家旅行社參與評選 ,同年月28日之議價,理應通知評選結果較優之「連福」 旅行社,乃竟於議價開始前數分鐘致電「佳欣」,並催促 其派員議價,可見王來因知悉連福及太豐均係出借名義予 蘇貴美以供圍標之旅行社等語(見原判決第48至51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相關事證,經 整體評價後判斷所得,並非僅以鄭念益、黃連春之陳述作 為論斷監聽對話當事人之依據。王來因上訴意旨所陳其非 承辦人,其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係出於誤會,以及 鄭念益、黃連春指述王來因係監聽對話之當事人係出於猜 測等各節,係就已經原審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 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6.原判決認沈學聖係公所之殯葬所所長(後任民政課長), 吳玉秋係財政課課長,翁千惠係民政課課員兼服務中心主 任,陳淑女係社會課辦事員;以上4人(以下稱沈學聖等4 人)係附表1-6相關標案之評選委員,於評選時,接受鄭 念益之暗示或指示,而有原判決事實四所載之圖利犯行,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亦即係以沈學聖 等4人就前述標案均曾自白依鄭念益之暗示或指示評選特 定廠商為優勝廠商等情,併同鄭念益、詹亦樹、黃連春、 林文烜(後3人曾參與評選)、黃連春等人之陳述,以及 評選當日蘇貴美與鄭念益間之對話(監聽譯文)等相關證 據資料,為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3頁以下)。又原判 決除說明以上事證如何得擔保沈學聖等4人自白之真實性 而得為補強證據外,有關其等其後否認犯行及所辯以下各 節:⑴均係依評分項目、企畫書等相關投標文件為自主、 公正之評選;此由部分標案之評選結果與其他委員不同, 亦可印證。⑵不知鄭念益有指示或暗示;縱有指示或暗示 亦不因而受影響,亦無證據證明已受影響。⑶評選結果與 其他評選委員一致,但其他評選委員或未經起訴,或已獲 判無罪。⑷不知有圍標或圍標廠商為何。⑸均本於職務範圍 處理,毋需懼怕權勢,且與鄭念益不熟,更未與蘇貴美接 觸,並無圖利他人之動機等語。亦詳予指駁、說明不可採 信或不足以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3至67頁)。 經核並無僅以上訴人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唯一依據 之情形,亦無沈學聖等4人上訴所指之違法情形。   7.有關298標案,陳淑女於警詢時明確表示鄭念益有在會場 暗示;至於290標案則僅稱:是挑企畫書最漂亮的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4145號卷㈡第660頁反面、第661頁反面) 。其後陳淑女於檢察官訊以包括290、298標案在內之5個 標案是否均受鄭念益指(暗)示時,雖僅稱:案子太多無 法確定等語,但亦稱:「(在妳擔任評選委員期間,是否 都會有人事先暗示評選委員要讓那家廠商得標?)是。鄭 念益都會事先以手勢暗示要得標的廠商」、「(所謂以手 勢暗示是什麼意思?)他會以手勢比出……號碼,但也不是 每一次都跟我們說,若他沒有暗示,我們就自行看資料評 選」等語(見同上卷第682至684頁)。且同為290標案評 選委員之翁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鄭念益於該標案有 所暗示或指示(見同上卷第829、850頁);評選委員吳玉 秋雖亦表示不記得鄭念益是否每次都有指示,但亦稱:如 果評選委員一致給第一名的話,有可能是鄭念益在開標現 場有告訴我要如何評分等語(見同上卷第689、713頁); 對照290標案之評比表,顯示7位評選委員均一致給予驊邦 旅行社最高之總評分(見同上卷第77頁以下),而可印證 。則原判決關於290標案部分之認定,即非無據。陳淑女 上訴關於此部分之爭執,即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 自有未合。   8.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 決關於詹亦樹之量刑,已敘明係以詹亦樹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81、82頁)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 苛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詹亦樹就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7人上訴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 事或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僅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執,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其等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參與人蘇貴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陳佳烜等7人明知蘇貴美就本案之相關標案 係借牌圍標(蘇貴美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上訴 審論處罪刑確定),仍有前述圖利蘇貴美之犯行,使蘇貴 美因而獲有如附表1-1淨利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進而 諭知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 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  三、蘇貴美上訴意旨略稱: ㈠蘇貴美並非以個人名義參與相關標案,衡諸政府機關採購 之規定及慣例,附表1-1之決標金額或核銷金額均係進入 佳欣公司帳戶或其所借牌之相關旅行社之帳戶內,絕非進 入蘇貴美之個人帳戶,亦即原判決認定之不法利得應歸屬 佳欣公司,該公司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 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 人或第三人。前述金額是否皆已移轉予蘇貴美?蘇貴美用 以繳納裁處之罰金是否來自佳欣公司?且佳欣公司除蘇貴 美外尚有其他股東,原判決所認定之圖利期間,佳欣公司 有無做過盈餘分配?前述金額是否分配給其他股東?均未 經原審究明、釐清,亦未依法以佳欣公司或其他得標旅行 社為對象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而遽以蘇貴美為沒收及追 徵對象,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概以決標金額或核銷金額之3%作為計算宣告沒收標 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違 法。蓋蘇貴美於第一審主張「利益大部分低於1成」,大 部分的大型標案都會虧錢等語。從而,即便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淨利 為「1%」,而非「3%」。原審對於蘇貴美主張「利益大部 分低於1成」部分未敘明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以上攸 關沒收金額之認定,亦攸關具公務員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低於5萬元,而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原判決卻疏未調查。 ㈢縱認原判決認定蘇貴美為沒收及追徵之對象無誤,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不法利益亦有疑問。退萬步言,縱認所獲之利 益亦屬不法利益,原判決漏未審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認佳欣公司等旅行社,均係蘇貴美借來用以 投標之名義人,陳佳烜等7人圖利之對象實為蘇貴美而非 名義上之得標旅行社(詳附表1-1),已說明其認定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68頁);有關陳佳烜等7人圖利蘇貴美, 使後者獲有如附表1-1之不法利益;該等利益何以應以「 決標(核銷)金額」按3%計算,以及蘇貴所指標案利潤多 低於一成、有時會虧損,大型標案都會虧錢等情,何以不 足採,亦經原判決明白論斷如前(並見原判決第68至71頁 、第83頁)。亦即原判決認本件沒收(追徵)之主體,應 為實際處分利得之蘇貴美,而非出名投標之旅行社,所為 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則佳欣公司另有如何之股東、曾否 分配盈餘,不法利益如何入帳、是否全數移轉進蘇貴美之 帳戶等,原審縱未予調查,因無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 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蘇貴美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事實審已經審酌沒收對財物取得之人嚴苛與否而為適法 之裁量,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應沒收(追 徵)之金額,除少數標案逾萬或十餘萬元外,絕大多數在 數千元之間(見附表1-1),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原則,予以沒收(追徵),自未過苛,而無裁量怠惰 或濫用裁量權情形。蘇貴美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 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 由。 參、上訴人即參與人佳欣公司部分 一、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關於佳欣公司部分,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佳欣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判決理由亦說明如何不宣告沒收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3頁)。亦即,並未對佳欣公司為沒 收之宣告,該公司顯無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肆、翁千惠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以翁千惠及其他共犯之自白為 不利翁千惠之認定,是否已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定,以及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於裁判之結果有重大影響 ,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刑 事大法庭裁判等語。然原判決就包括翁千惠在內之相關上訴 人之自白如何得為證據,以及其他共犯自白何以得擔保翁千 惠之自白,均已詳予說明,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 述。關於前述自白得為證據能力之見解,翁千惠並未陳明如 何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及本院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 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之處,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 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1477-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王信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5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55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信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前某時,假冒胞兄「王鏡棠」之身分,對王祥軒佯稱 可替王祥軒操盤獲利等語,致王祥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王信凱所提供王鏡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112年4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醫院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與王信凱。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2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祥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185至187頁 ),且有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57至153、23至26頁)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 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對他人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取款項之數額,及其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 26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將於113年10月21日全額賠償被害人 ,後該日於本院民事庭又改稱:需要再1個月的時間,要 到113年11月25日的時候才能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尚未賠 償被害人損害,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共237萬7,000元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 之22萬3,000元,共260萬元(計算式:237萬7,000元+22萬3 ,000元=26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庭言詞辯論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14時29分許 35萬元 2 112年2月15日11時47分許 15萬元 3 112年2月25日14時3分許 3萬元 4 112年2月25日14時6分許 7萬元 5 112年3月2日17時46分許 30萬元 6 112年3月3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7 112年3月20日12時36分許 15萬元 8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 20萬元 9 112年4月1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4月3日13時1分許 20萬元 11 112年4月3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2 112年4月3日16時許 17萬元 13 112年4月13日17時2分許 20萬元 14 112年4月27日7時9分許 2萬7,000元 15 112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6 113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17 112年5月1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8 112年5月1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總計 237萬7,000元 備註 編號7、8、10、11、14之匯款金額,起訴書分別記載15萬15元、20萬15元、20萬15元、3萬15元、2萬7,015元,惟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均予以扣除。

2024-10-25

PCDM-113-易-1076-202410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 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請審酌量刑等語。  ㈡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 酌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 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或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於本審級並未提出其他量刑資料 ,則與原判決所審酌各項情狀完全相同,從而,被告縱認原 判決之量刑過重,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徒 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 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 1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宏因和林金樺有金錢糾紛,竟與林明志、王信凱(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18時許 ,分駕兩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興 橋下,持刀械、鋁棒等器械威嚇林金樺,並將伊強行押進其 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帶至不知情之王木伙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之租屋處,並禁止林金樺離開,以此方 式剝奪林金樺之行動自由,復要求林金樺聯絡其父林正助, 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及木雕藝品解決陳志宏與林 金樺間之金錢糾紛。嗣於110年7月8日11時許,林明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宏、王信凱、林金 樺,並聯絡不知情之黃謹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一同前往林正助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住處旁,由林金樺下車向林正助拿取現金10萬元後返回車上 ,林金樺則趁隙要求林正助報警。其等隨即分別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林金樺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拿取木雕藝品,到場後為獲報到場員警所逮捕,進行附帶搜 索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王信凱所 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鎮暴槍1枝、改造子彈4顆 、鎮暴彈113顆、鞭炮4顆等物及手機3支(其中2支分別為陳 志宏、林明志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黃謹溪所持有之鋁棒1支、刀械1把、手機1支及現金10萬 元、木雕藝品2座(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已發還林正 助)等物。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樺、林正助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王木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黃謹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王信凱、被告陳志宏、林明 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2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RDD-2871號)。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二)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宏因與被害人林金 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與被告林明志、同 案被告王信凱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 實非可取,惟其等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兼衡酌其等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 被害人之父林正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鋁棒1支、刀械1 把、手機1支等物,係黃謹溪所持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係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2024-10-14

PCDM-113-簡上-74-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縣○○鎮○○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並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於○○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縣○○鎮○○○○○○○地○○○○○○○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 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戊○○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萬4,64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 五、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0元。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追加被告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遷 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追加被告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 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卓蘭鎮農會負擔100分之36,被上訴人戊○○負 擔100分之63,由上訴人負擔100分之1。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31萬9,155元為被上訴人 戊○○、以76萬1,373元為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如以395萬7,464元、被上訴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以228萬4,1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 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上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原審被告苗栗縣政府 之起訴,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則該撤回已生效力,苗栗縣政府已非本件當事人,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 於113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庚○○、○○○○、己○○、乙○○、 丙○○(下稱庚○○5人)、戊○○,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庚○○5 人及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後庚○○5 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僅 由戊○○繼承並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各該繼 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3至129頁、第323頁),嗣上訴人撤回對庚○○5人之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6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丁○○、苗 栗縣卓蘭鎮農會(下稱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 於○○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原判決附圖誤放更正前之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應以更正後之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為依據】 所示編號①至㉕之地上物(下分稱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丁○ ○、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0,824元本息。丁○○、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並自10 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633元。 倘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㈢、丁○○、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各給付 上訴人3萬5,034元本息。倘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戊○○應 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㈢ 、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於本院以戊○○自113年2月11日起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追加聲明:㈠、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或解除占有,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戊○○應自1 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 52元(見本院卷四第8至9頁),亦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地 上物占用所衍生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程序上均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苗栗縣政府共有,伊管理國有應有部 分100分之80。丁○○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訂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 屆滿。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知悉丁○○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響果 樂露營區,違反約定用途使用,遂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 租約。伊並無參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改制後為農業部)921套裝農業休閒路線輔助興建休閒農業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亦不受丁○○於91年8月配合921震災 重建區農業振興方案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公館-谷關線套 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規劃」案之規劃設計與發展建設所出具 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中記載「年限屆滿後地上物歸 地主所有」約定之拘束,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丁○○ 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卓蘭鎮農會對系爭 土地亦無占用權源,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丁○○於108年3月1日至1 13年2月10日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占用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戊○○為丁○○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戊○○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本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705元。又系爭地上物部分屬卓蘭鎮農會所有,卓蘭鎮農會 亦有以其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13年2月11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減縮部分毋庸裁判)。又戊○○ 不爭執其自113年2月11日起管領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戊○○自系爭地上物 遷出或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及以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計算其自11 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852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戊○○應於繼承丁○○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112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 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⒋卓蘭鎮農 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852元。㈡追加聲明:⒈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或 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 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8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卓蘭鎮農會則以: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 下稱乙地上物)興建的經費來源是系爭計畫的補助款(下稱 補助款)不爭執,惟伊僅係系爭計畫之執行單位,非原始出 資興建上開地上物,伊並無取得補助款興建地上物之所有權 、拆除權。伊不負有徵求地主出具同意書之義務,應由丁○○ 負擔事前取得地主同意之義務,依農委會中部辦公室91年6 月26日函檢送之「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計 畫執行會議紀錄附件三丁○○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如丁○○出具系爭同意書前有獲地主之同意參與系爭計畫 由政府補助,則丁○○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至少有表現代理 之外觀,依系爭同意書第6款第3項約定,補助款所興建地上 物所有權歸地主即中華民國與苗栗縣政府所有,應由同意提 供土地者逕行拆除,伊無拆除之權利。如丁○○出具系爭同意 書前未獲地主同意參與系爭計畫,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如經 認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由丁○○繼承人負擔事後拆除地 上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㉕地上物為丁○○原 始出資興建不爭執,戊○○為丁○○唯一繼承人。惟乙地上物為 補助款所興建,非丁○○原始出資興建,由系爭同意書載明「 園區内所有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當地農會許可,不得擅 自破壞,違者依法追究並請求賠償」,丁○○並未取得補助款 所興建乙地上物之所有權,戊○○無拆除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第248至249頁 、第325至326頁、第329頁;卷三第60至63頁、第65頁;卷 四第6至7頁、第10至第13頁)    ⒈系爭土地於76年5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 所有權應有部分20/100,苗栗縣政府為管理者;於88年9月2 2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應有部分80/ 100,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三第61、203至205、227頁 )。  ⒉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㉕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 建(見本院卷三第65頁、卷四第10至13頁)。 ⒊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即乙地上物)興建 的經費來源是補助款(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卷三第61 頁、第69頁、卷四第11頁)。 ⒋丁○○於00年0月00日出具如上證3號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3 1頁)。 ⒌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時起,由丁○○管領使用。丁○○於109年 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 丁○○113年2月10日死亡後,由戊○○自113年2月11日起管理系 爭地上物迄今(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 ⒍系爭地上物之管領力,自興建完成後迄今並無點交、交付( 含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上訴人及苗 栗縣政府。 ⒎丁○○於90年4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即89國耕放租字第003 38號租約),由丁○○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9年7月1日 起至99年6月30日(89年6月19日申租,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於99年5月18日續定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本院 卷二第45至46頁)。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 見本院卷四第12頁)。 ⒏系爭地上物,依現有資料,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許可 或農舍之配合耕地等套繪資料記錄。 ⒐丁○○於00年0月出具予農會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所有權 人承租人(打字)丁○○(手寫),...同意事項:二、使用 年限為「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六、管理維護:.. .3、使用期限屆滿時,園區內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所載園區內設施係 指以補助款興建之設施(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⒑卓蘭鎮農會就工程名稱「921重建區套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公 館-和平線(卓蘭鎮)工程」有與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順福公司)簽立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3頁、本院 卷二第249頁)。 ⒒順福公司於92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卓蘭鎮農會就「921重建區 套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公館-和平線」請款之工程估驗款分 別為395萬9,505元、249萬9,222元、668萬1,825元、556萬8 ,175元(見原審卷一第265、267至269頁)。上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上玉公司)於93年4月30日開立予卓蘭鎮農會請 款的工程款219萬元,是針對綠美化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 ⒓丁○○就系爭計畫曾給付配合款13萬5,000元予卓蘭鎮農會,卓 蘭鎮農會於92年11月5日開立收據予丁○○(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卷三第66頁):  ⒈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何人?  ⒉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是否曾於91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無償 供「補助款所興建之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期限是否為 「使用年限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同意之内容是否包 含「使用年限期滿時,園區内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 有」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10頁)?  ⒊承⒉,若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於91年間對卓蘭鎮農會同意上開 内容,上訴人是否因而自100年9月起取得補助款所興建休閒 農業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原始出資興建人為丁○ ○,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為卓蘭鎮農會所 有:  ⒈依90年11月12日航照圖所示,可認編號①的鐵棚房於90年11月 已出現,戊○○於107年8月15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查時亦陳 稱:編號①中之門牌號碼○○鎮○○里○○00-0號房屋(即鐵棚房 )為丁○○出資興建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7至12頁),故嗣 後補助款興建之編號①中之觀景台,屬添附於丁○○原始出資 興建鐵棚房,為丁○○興建鐵棚房建物之所有權擴張,編號① 建物全部由丁○○原始取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第10頁),並有現況圖、勘查照片、勘查圖、GOOGLE街景 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第249頁),是編 號①地上物為丁○○所有,應可認定;且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 ㉕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2.)。   ⒉卓蘭鎮農會抗辯:附圖所示編號⑤、⑭、㉓之樹木,非補助款興 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頁)。經查:⑴依系爭土地92年10 月7日、93年7月13日航照圖(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 可知附圖所示編號⑤、⑭、㉓之樹木係於92年10月7日至00年0 月00日出現;依農委會91年8月23日函文檢附之會議紀錄六 、報告事項:記載:「㈣、依據本辦公室91年6月20日召開之 計畫執行會議決議如下:1、公共設施範圍之界定,依下列 原則予以事實認定:⑴公共設施:係指園區之開放空間,供 公眾使用,且遊客不必經由園區所有人同意或支付門票即可 進入使用者。諸如...景觀綠美化...等。2、農民團體或農 民自籌款配合比例:公共設施全部由本計畫負擔...」(見 原審卷二第139至145頁),可知景觀綠美化屬於公共設施一 部份,由系爭計畫補助款負擔興建費用;佐以上玉公司請款 的綠美化工程是在93年4月30日向卓蘭鎮農會請款,有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然而,上開資料無 從特定補助款興建之景觀綠美化設施之具體位置。⑵參以補 助款興建之設施,需由卓蘭鎮農會研提細部計畫陳報農委會 審查,經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定後,方可依計畫執行,且計 畫實施成果須受農委會監督(見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第12 3至125頁、第157頁、第201頁;本院卷二第442頁)。而卷 內有關植草、花草地被類植栽、種樹植栽等綠美化設施之位 置,僅教育農園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71、311至321 頁)、內灣園區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 一第439頁),故除卓蘭鎮農會不爭執附圖編號⑧至⑬之花圃 (植栽)為補助款興建,因系爭計畫就補助款用途有限制,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補助款興建之綠美化設施,應以附圖 編號⑧至⑬之綠美化設施為限,附圖編號⑤、⑭、㉓之樹木(見 本院卷三第413至415頁、第421頁)因未出現在教育農園平 面配置圖上(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編號⑤位置為新設路緣石, 並非植栽),尚乏證據認定為補助款興建。⑶佐以丁○○前為 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起由其 管領使用(見不爭執事項5.7.),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所出 現之附圖編號⑤、⑭、㉓之樹木,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認係由丁○○出資興建。從而,附圖編號①、③、⑤ 、⑭、⑲至㉕地上物(下稱甲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建 乙情,應可認定。   ⒊附圖所示編號②大門(原木柵欄)、編號④停車場(停車位劃 設)、編號⑦廁所(新設公廁)、編號⑫樹木、編號⑬樹木、 編號⑮、⑯教育木平台、編號⑰觀景台(眺望平台)、編號⑱兒 童遊戲區(遮雨亭),於教育農園平面圖、內灣平面配置圖 有標示(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第291頁;本院卷二第345頁 );附圖所示編號⑥觀光導覽標示牌之立牌,有出現在A型導 覽標示牌圖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其上記載卓蘭 內灣休閒農業觀光導覽圖,亦有附圖、現場照片、GOOGLE街 景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三第417頁);另 依系爭土地92年8月26日、92年10月7日、93年7月13日航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9頁),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⑧ 、⑪至⑬、⑮至⑱之地上物於92至93年間已出現,有現況圖、勘 查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 )。至於附圖所示編號⑦廁所,雖丁○○嗣後增修浴室、頂蓋 部分,然此屬添附於補助款原始興建廁所,屬補助款興建建 物之所有權擴張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參以計畫工程圖名亦有記載「 觀景台、花廊、涼亭、兒童遊戲區、園區、導覽及路標指示 牌、景點解說牌、植草、花草地被植栽、種樹植栽」(見原 審卷一第285頁),內灣園區平面配置圖亦可見附圖編號⑨⑩ 之花廊、附圖編號⑪涼亭(花架)(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 院卷一第293頁),是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 物(即乙地上物),可認屬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乙情,應可 認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⒋依⑴農委會91年1月編印之系爭作業規定第35點規定:「本會 補助計晝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受補助執行之單 位,但合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農委會108年3月15 日農輔字第1080209535號函:「卓蘭鎮農會91、92年間執行 『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休閒農業計畫』及『921重建區套裝農 業休閒旅遊路線公館-和平(卓蘭工程)』,係該農會配合本 會『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計晝』推動農業套裝 休閒旅遊路線,研提計晝報本會審查核定,該計畫性質係屬 補助計畫,至該計畫施作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依前開規定, 為受補助之執行單位,惟倘合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了解以補助款興建地上物之所有權 歸屬,補助單位與受補助之執行單位間有無另訂合約規範, 以108年3月18日函請卓蘭鎮農會及農委會回覆,經農委會以 108年3月27日農輔字第1080211231號函:工程執行成果報告 書並未附有其他規範。而卓蘭鎮農會於限定期限108年3月25 日前迄未回復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年4月12日複查 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可認補助單位( 農委會)與受補助之執行單位(卓蘭鎮農會)間並無另訂合 約,以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所有權,應屬受補助執行單位 卓蘭鎮農會所有。②參以補助款所興建設施,係由卓蘭鎮農 會公開招標,由卓蘭鎮農會與廠商簽定工程契約(見原審卷 二第205頁),並由卓蘭鎮農會督促廠商之施工品質(見原 審卷二第225頁)、由卓蘭鎮農會驗收(見原審卷二第53、9 5頁),及由卓蘭鎮農會支付廠商款項,有卓蘭鎮農會經費 開支請示單、卓蘭鎮農會91年12月19日函文、卓蘭鎮農會與 順福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 69、卷二第215至223頁),可認乙地上物亦係由卓蘭鎮農會 發包興建,此亦為卓蘭鎮農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 )。③佐以丁○○於00年0月出具予卓蘭鎮農會之系爭同意書記 載:「六、管理維護:...3、...七、禁止事項:園區內所 有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當地農會許可,不得擅自破壞, 違者依法追究並請求賠償。此致農會」(見原審卷二第135 至137頁),可認卓蘭鎮農會因就補助款所興建之設施有所 有權,故有請求賠償之權利。④再者,屬於公共設施之地上 物(諸如涼亭、廁所、停車場、洗手台、景觀綠美化、步道 、通道、解說牌、識別標誌等),本全部由系爭計畫補助款 負擔出資興建(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145頁),至於屬於 休閒園區設施地上物(諸如展售亭、展示館、教育農園等) ,雖由農民負擔配合款10%,由系爭計畫補助款負擔90%(見 原審卷二第85頁、第145頁),因兩造同意丁○○配合款金額 很小,不主張因此成為丁○○與卓蘭鎮農會共有,同意有使用 補助款經費興建之地上物認定單一所有權歸屬(見本院卷三 第66頁),是補助款所興建之乙地上物由卓蘭鎮農會單獨取 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 成「系爭地上物使用年限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使用年 限期滿時,園區内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有」(下稱 系爭約定)之合意:  ⒈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  ⑴依苗栗縣政府91年8月20日以府農輔字第9100076007號發函予 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該函主旨:檢陳本縣公館鄉農會、大湖 地區農會、卓蘭鎮農會辦理「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 閒農業實施計畫(公館-和平路線)」計畫書及土地同意書 各三份,請鑒核並惠予撥款補助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1頁),該函附件中未見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同意書 ,參照上開函文主旨,應認土地同意書三份應係指公館鄉農 會、大湖地區農會、卓蘭鎮農會各提供一份土地同意書,就 卓蘭鎮農會所提供之同意書,即為丁○○91年8月所出具之系 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  ⑵證人即卓蘭鎮農會前秘書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5月前一 年左右擔任卓蘭鎮農會秘書,於92年11月離開農會;當初在 計畫執行裡面,只要求農民提供同意書;當初會認為是丁○○ 在做農場經營,是丁○○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沒有檢視到。卓 蘭鎮農會收到丁○○00年0月出具之同意書,應該會以為系爭 土地為農民的私有土地,丁○○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故無從推論卓蘭鎮農會有另 向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取得另二份同意書 。另依農業部113年1月11日函文亦載明:上訴人及苗栗縣政 府是否曾於91年初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本部查無相關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是丁○○抗辯:其他二份同 意書應推論是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同意書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41頁),應非可採。  ⑶再者,觀之丁○○所出具系爭同意書內容,亦無從看出上訴人 知悉並授權丁○○代理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亦 無代理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意旨。卓蘭鎮農會抗辯:丁○○ 為上訴人代理人或具表見代理外觀云云,並非可採(見本院 卷三第27頁)。從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既未出具同意書 予卓蘭鎮農會,自無從認上訴人與卓蘭鎮農會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亦無從認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於使用年限屆至後, 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卓蘭鎮農會移轉至系爭土地之地 主。  ⒉上訴人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   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約定,以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應歸屬 於地主(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所有,惟為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與卓蘭鎮農會有系爭約定之合意。 然查,依農委會110年9月7日農輔字第1100023904號函記載 :「...苗栗縣政府91年8月20日(誤載為21日)以府農輔字 第9100076007號函檢陳土地同意書,丁○○(簡稱○君)之同 意書文件未備註○君究屬土地承租人或所有權人,且未檢附 土地租約,尚無法查證究有無徵詢土地所有權人意見」(見 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第131至137頁),可認無從認定上訴 人有出具同意書而知悉系爭土地有參與系爭計畫;參以苗栗 縣政府亦否認有與卓蘭鎮農會約定系爭地上物或乙地上物於 使用年限屆滿後歸地主所有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卷二第224頁),故尚乏證據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有與卓蘭鎮農會達成讓與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32、364頁),自無從認定乙 地上物已歸地主所有。  ⒊再者,丁○○於91年8月時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其與苗栗 縣政府、上訴人間之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201頁、第2 13至215頁),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 人(打字)丁○○(手寫),...同意事項:二、使用年限為9 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六、管理維護:園區內公共設 施在使用期限內,由管理委員會或產銷班負責管理維護;配 合園區發展,可由業主使用部分,由業主負責管理。...3、 使用期限屆滿時,園區內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參以證人即卓蘭鎮農會前秘 書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5月前一年左右擔任卓蘭鎮農 會秘書,於92年11月離開農會;以系爭計畫補助款興建之休 閒農業設施驗收後,就是交給示範農民丁○○來管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1、334頁),可認丁○○主觀上認知其僅為承租 人而非地主,係基於管領使用之意思受領交付,而非基於受 讓移轉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故丁○○抗辯其不因 此取得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 ),應屬有據。卓蘭鎮農會抗辯:乙地上物亦應由丁○○負擔 拆除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應非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及苗 栗縣政府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 成受讓補助款所興建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故補助款補助興建之乙地上物,並未因9年使用年限屆滿, 於100年9月1日起歸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共有。  ㈢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並不以所有 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系爭地上物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依系爭計畫91年7月16日、18日、19日之說明會,並無上訴人 簽到紀錄,有上開說明會參加單位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109至111頁),故上訴人未參與上開說明會,無從因參加說 明會而知悉系爭土地遭丁○○申請參與系爭計畫,並無默示變 更租賃契約內容。且依91年9月16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 於91年9月時仍為農業使用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373頁), 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於91年8月時知悉系爭土地有參與系爭計 畫。  ⑵附圖所示編號①位置其中1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⑯位置 其中90平方公尺,丁○○於91年12月19日有申請作農業設施( 倉庫)使用(合計100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以92年1月3日 台財產中管字第0910031350號函(下稱92年1月3日函)同意 ,及苗栗縣政府以92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200008470號函 (下稱92年1月23日函)同意,及苗栗卓蘭鎮公所以92年2月 26日卓鎮農字第0920001968號函(下稱92年2月26日函)同 意等情,有丁○○91年12月19日申請書、92年1月3日函、出租 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農用倉庫結構平面圖、92年1月2 3日函、出租縣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92年2月26日函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第217至229頁),可認上訴人原容 許興建農業設施位置僅附圖所示編號①其中10平方公尺,及 附圖所示編號⑯位置其中90平方公尺。然單由丁○○向上訴人 提出上開91年12月19日申請書相關書面資料,上訴人亦無法 看出丁○○有意參與系爭計劃,自難認上訴人收受丁○○之申請 時同意丁○○參與系爭計畫、或同意由丁○○代為出具同意書參 與系爭計畫。  ⑶另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50點第3項前段規定,若屬 續租換約件,得免辦勘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上訴人 主張其於99年5月18日續租換約時,未至現場勘查,不知當 時地上物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至31頁、卷三第10至11頁、 卷四第16頁),應屬可信。丁○○於99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簽 約續租時(見原審卷一第23頁),於同日出具切結書載明: 系爭土地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 情事等語(見上證3,本院卷二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自應依其切結為農業耕作使用。 ⑷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1.後段), 惟系爭土地經民眾107年4月14日舉報,經苗栗縣政府107年5 月31日現場勘查未經許可變相作為露營區使用,已屬農地違 規使用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7年10月5日函、107年12月26 日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卷三第229至239頁);上訴 人則係於107年6月5日至現場勘查後,知悉系爭土地遭丁○○ 經營露營區使用,有上訴人之會勘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29頁);丁○○雖於107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見原 審卷一第55至57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查得苗栗卓蘭 「響果樂露營區」網頁廣告空照之營區配置圖(已提示予兩 造,見本院卷三第50頁、第405頁、卷四第9至第10頁),可 見丁○○有以系爭土地經營響果樂露營區,就附圖所示編號① 地上物之星光區可搭1個帳棚、附圖所示編號⑯地上物為有頂 棧板可搭10個帳棚、附圖所示編號㉑之B區草坪區可搭10個帳 棚,每帳棚收費1,000元營利(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卷 三第405至406頁),且亦出現其餘如附圖編號⑲戲水池等露 營使用之設施,丁○○就系爭土地為經營露營區營利使用(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卷三第406至406之2頁),違反約定 農業用途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98頁),上訴人依 國有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於108年2月28日 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無違反誠信原則,應 屬有據。另苗栗縣政府先於107年10月5日以府農農字第1070 19723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屬農地違規使用後,以107年12月2 6日府地權字第1070254331號函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0頁、第229至241頁),苗栗縣政府認其無續租之義務 ,嗣後丁○○亦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續訂租約(見本院卷二第 226至227頁),丁○○與系爭土地地主間已無租賃關係。又上 訴人與卓蘭鎮農會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見四、本院之判斷:㈡⒈),卓蘭鎮農會以補助款興建之地 上物,係得到系爭土地承租人丁○○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佐,惟丁○○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且未 再續約,故卓蘭鎮農會無從基於占有連鎖對上訴人主張有權 占用。  ⑸基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⒊戊○○就甲地上物有拆除(除去)權能: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終止租約後,未再與丁○○及戊○○ 續訂租約,則系爭地上物嗣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 地自屬構成妨害。又甲地上物為丁○○原始取得所有權,丁○○ 113年2月11日死亡後,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三 第113至129頁、第279至281頁、第323頁),自由戊○○單獨 取得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戊○○一人即得單獨拆除甲地 上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戊○○拆除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請求戊○○拆除乙地上物 及與卓蘭鎮農會共同拆除甲地上物部分),即屬無據。  ⒋卓蘭鎮農會就乙地上物有拆除(除去)權能:    ⑴乙地上物為補助款補助興建,由卓蘭鎮農會單獨取得所有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四、本院之判斷:㈠、⒋)。卓蘭鎮 農會抗辯:依農委會91年1月編印之「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 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5點,卓蘭鎮農會 未向農委會報准拆除前,不得擅自拆除,非經農委會書面同 意,其不得處分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 3頁),然系爭作業規定係為加強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之處 理,俾利各計畫執行機關單位有所遵循,其第35點應係針對 卓蘭鎮農會自主處分財產之適法行為規範。如係因農會所有 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對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違法妨害 之狀態,經法院判命農會應為拆除之事實上處分,卓蘭鎮農 會依法令有義務為拆除行為時,自不得抗辯未得農委會同意 而解免其拆除義務。其次,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財產之 處分,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 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並應於會後7日內,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農會法第37條第5款及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所稱財產之處分,亦應係 針對農會自主處分之適法行為規範,如農會係因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對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妨害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 命應予拆除時,卓蘭鎮農會不得抗辯未得農委會特別決議、 未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而解免拆除義務,併此敘明 。  ⑵卓蘭鎮農會另抗辦:如丁○○事前並未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 參與系爭計畫,則其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知悉乙地上物於 使用年限屆滿後將由地主取得所有權知之甚詳,顯亦有擔保 日後地主不同意取得乙地上物所有權時,負擔拆除費用意涵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無論是否可採,均不影響 卓蘭鎮農會對乙地上物之拆除之權能。  ⑶基上,卓蘭鎮農會就乙地上物有所有權,有除去妨害的支配 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卓蘭鎮農會拆除乙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 全體範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請求卓蘭鎮農會拆除 甲地上物及與戊○○共同拆除乙地上物部分),即屬無據。  ㈣請求戊○○遷出部分:   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倘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遷出雖為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 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返還土 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而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 故請求建築物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其對建築物之占 有,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 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卓蘭鎮農會為乙地上物之所有人。又戊○○不爭執其自113年2 月11日起管領占用乙地上物迄今,為乙地上物現占用人(見 本院卷四第6至7頁),並有苗栗卓蘭「響果樂露營區」網頁 廣告空照之營區配置圖、大門鑰匙、四周圍牆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四第25至41頁)。卓蘭鎮農會所有乙地上物占用坐落 基地,及戊○○使用乙地上物及其坐落基地,均無正當權源。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戊○ ○自乙地上物遷出(按:即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部 分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⒉戊○○為甲地上物之所有人,有拆除甲地上物之權限。戊○○不 爭執其自113年2月11日起管領占用甲地上物迄今,為甲地上 物現占用人(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然本院前命戊○○拆除 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見四、本院之 判斷㈢⒊),已含有命戊○○自甲地上物遷出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意,故毋庸重複諭知。從而,上訴人另聲明請求戊○○自甲 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 即無必要。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分別有獨立之所有權,惟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即占有房屋必定占有該房 屋之基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意旨、8 3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丁○○占用期間(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   上訴人與丁○○之租約於108年2月2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頁)。系爭地上物 自興建完成時起,由丁○○管領使用。丁○○於109年9月1日起 至113年2月10日止,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則使用系爭地上物必定使用 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可認丁○○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3,088.47平方公尺(計算式:1,946.41+1,142.06=30 88.47)。又戊○○(丁○○承受訴訟人)就上訴人與丁○○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約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及上訴人請求丁○○占 用期間之6萬4,644元(計算式:41,060+23,584,計算期間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 頁、卷三第11至12頁),及按月給付3,705元,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12頁)。從而,上訴人不當得利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 112年10月24日起(即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將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705元(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2頁),自屬有 據。   ⒊113年2月11日以後:   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且侵害土地所 有人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人受損。經查:  ⑴戊○○所有甲地上物、卓蘭鎮農會所有乙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其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及系爭土地周遭 生活機能,上訴人按申報地價360元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100,以每月3,705元( 計算:36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總面積3,088.47××0.85%÷ 12=3,705,小數點以下捨去。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為基準 ,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同意就113年2月11日起,戊○○、卓蘭鎮農會各自所受 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戊○○所有地上物(即甲地上物)、 卓蘭鎮農會所有地上物(即乙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之比例,乘以3,705元計算各自所受利益數額(見本院 卷四第8頁)。則附圖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即甲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946.41平方公尺(計算 式:91.68+49.18+28.46+51.24+19.3+1,120.62+111.09+88. 95+42.5+100.35+243.04=1,946.41),附圖編號②、④、⑥至⑬ 、⑮至⑱地上物(即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14 2.06平方公尺(計算式:414.04+0.38+106.58+28.14+2.57+ 16.61+28.36+8.69+69.79+220.94+171.42+30.79+43.75=114 2.06),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88.47平方公尺 (計算式:1946.41+1142.06=3088.47)。依上訴人主張之 比例,其得請求卓蘭鎮農會按月給付金額為1,370元(計算 式:3,705×1,142.06/3,088.47=1,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得請求戊○○按月給付金額為2,335元(計算式 :3,705×1,946.41/3,088.47=2,335。按:此部分僅請求1,8 52元,見追加聲明㈡)。  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聲明㈢請求卓蘭鎮農 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370元範圍內,及追加聲明㈡請求戊○○自113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地上物俱屬丁○○之 遺產範圍而由戊○○繼承,故無加列「戊○○應於繼承丁○○之遺 產範圍內」之必要),㈡卓蘭鎮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㈢戊○○(即丁○○之承受訴訟 人)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 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 05元,及㈣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請求追加被告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 物遷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追加被告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上訴及追加 之訴有理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CHV-111-重上-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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