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丞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
「車手」,而與巫書汗(另案由警方偵辦中)、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秋本麗子」、「玟玟《打款语音确
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20時前
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廣告
,迨蕭敏合上網見聞該投資廣告,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兆華」、「劉思婷」、「全啟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思婷」、「全啟投資」向蕭敏合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臺幣(下
同)69萬元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蕭敏合佯稱抽
中股票但須再儲值180萬元款項,蕭敏合始發覺受騙上當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5月
9日16時許至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766號之統一超商金廣
興門市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聯絡「秋本麗子」,
「秋本麗子」則指示巫書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陳柏丞,於113年5月9日16時11分許至社頭鄉中山路與
育英路口讓陳柏丞下車;陳柏丞即依「秋本麗子」、「玟玟
《打款语音确认》」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使用事
務機器印出「林文宇」之工作證及已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黃再傳」印文之全啟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
聯,並在該空白收據存根聯上填寫日期「113年5月9日」、
金額「壹佰捌拾萬、0000000」及偽簽經辦人「林文宇」姓
名,而偽造「林文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全啟投資公司收
據存根聯之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對前來
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之蕭敏合提出上開偽造之「林文宇」工
作證、全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而行使之,並讓蕭敏合在全
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宇、全啟
投資公司及蕭敏合。嗣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陳柏
丞,陳柏丞因而未能詐得蕭敏合現金,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敏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劉思婷」、「全啟投資」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
與「秋本麗子」及「玟玟《打款语音确认》」之Telegram訊息
截圖、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員
警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黃再傳」印文及偽造「林文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巫書汗、「秋本麗子」、「玟玟《打款语音确认》」及
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日薪1,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及契約書上偽造之「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等印文,及偽造之「林文宇
」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收據單,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3張 2 空白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張 3 空白之達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4紙2份 4 空白之現金收據單1紙 5 蕭敏合簽名之收據存根聯1張 6 「林文宇」工作證4紙6份 7 空白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2份 8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10 潘清福簽名之現金收據單1紙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CHDM-113-訴-86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