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清治
黃良發
黃素珍
黃添財
黃素貞
被 告 王琮翔
王國泰
陳姿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如各
以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辛○○、丁○○、己○○、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乃民國00年0月生,於後
述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而乙○○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任意騎乘機車,仍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
,卻僅為調整掛在機車掛勾上之塑膠袋,即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致碰撞在上述路段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被繼承人黃蘇
月好(下稱黃蘇月好),並使黃蘇月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且雖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死
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辛○○(下
稱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原告丁○○、戊○○、庚○○、己○○
(下分別稱丁○○、戊○○、庚○○、己○○)則為黃蘇月好之子女
,其等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庚○○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黃蘇月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4,25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乙○○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下分別稱甲○○、丙○○)分別
連帶賠償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
與有過失比例後,請求500,000元)、丁○○、戊○○、己○○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分別請求320,000元)、庚○○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暨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請求800,82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辛○○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庚○○80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
己○○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甲○○、丙○○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黃蘇月好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燈光號誌指示道路,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再者,
無駕照不得騎車乃社會通念,甲○○、丙○○歷來均有再三告誡
乙○○,但系爭事故乃乙○○偷拿家中機車鑰匙而發生,甲○○、
丙○○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督義務而免除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對庚○○因系爭事故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黃蘇月好之過失、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予以裁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之過失情節、黃蘇月
好所受之傷勢及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5月28日死亡、原告與
黃蘇月好間之血緣關係、庚○○已因系爭事故為黃蘇月好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等各節,已提出戶籍謄本、乙○○因系爭
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管束之少年法庭11
3年度少護字第177號、第294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信祐禮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單據、高雄
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
、感謝狀、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甲○○、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均可認
定。依此,黃蘇月好既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
此死亡,且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丁○○、戊○○、庚○○、己
○○為黃蘇月好之子女,其等因黃蘇月好車禍身故而痛失至親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
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各自請求乙○○應賠償辛○○、丁○○、戊
○○、己○○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暨賠償庚○○因系爭
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茲審酌辛○○無讀書、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丁○○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0,000元;戊○○專科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約45,000元;庚○○專科畢業,目
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5,000元;己○○高中畢業,家庭主婦
,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扶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一定等各情(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暨黃蘇月好之年齡、婚姻狀況、與家人即原告之感情羈
絆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0元,尚稱允當
、丁○○、戊○○、庚○○、己○○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800,000
元,亦屬適宜。
㈣、從而,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可請求乙○○賠償
金額為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丁○○、戊○○、己○○則各為8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庚○○應為1,334,250元(計算式:喪
葬費用534,2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黃蘇月好穿越道路時,
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
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與有過失情狀,為到庭原告所不否
認,僅認乙○○之過失比例應為90%(見本院卷第234頁),且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均認:「乙○○:無照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為肇事主因;黃蘇月好: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過失比例為何,經本
院調閱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見乙○○自承其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係為調整放置在掛勾上之購物袋,才導
致視線下移,且抬頭時,已距離黃蘇月好甚近,故剎車不及
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乙○○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不僅未小心通過,反而疏忽低頭注意其他事物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考量黃蘇月
好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潮,確認自身狀況以
小心迅速通行,卻疏忽之情狀;再衡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
置、來往車輛、行人情狀,以及兩造碰撞之相對位置、行車
視線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黃蘇月好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乙○○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對乙○○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辛○○750,000元(計算
式:1,000,000元×75%),丁○○、戊○○、己○○各為60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75%),庚○○1,000,688元(計算式:
1,334,250元×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為00年
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而乙○○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各請求乙○○之法
定代理人即甲○○、丙○○應連帶就乙○○之賠償範圍負損害賠償
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至甲○○、丙○○
雖抗辯其等日常均有告誡不得無照駕駛,且乙○○乃偷拿機車
鑰匙而騎車,其等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
督義務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民法第187條第1、2項
所認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之
監督過失,甲○○、丙○○如欲抗辯免負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
其等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然而,甲○○、丙○○就此僅空言陳稱,並
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故本院自無從僅因甲○○、丙○○
之空詞辯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辛○○750,000元;丁○○、戊○○、己○○各600,000元;庚○○1,00
0,688元,又扣除辛○○、丁○○、戊○○、己○○已因系爭事故各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1,058元、庚○○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401,258元後,辛○○尚可請求金額為348,942
元,丁○○、戊○○、己○○尚可請求金額各為198,942元,庚○○
尚可請求金額則為599,430元。故辛○○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送達證書
,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丁○○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
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9,430元,及自1
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49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