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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宏典自劉金印友人楊朝松處得知,劉金印(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有 位於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將土地墊高,以利養鵝事業的需求,認有利可圖,明知其與 張宸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與張宸 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5日前某日,由侯宏典偕同張宸源2度至劉金印住處商討上開 工程事宜,並談妥由侯宏典、張宸源等人以無毒的事業廢棄 物(即磚塊、混凝土)將系爭土地墊高。張宸源亦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查,確定可供傾倒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及容量後,於同 年10月25日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情通知賴俊廷、 蕭明倫,復於同日下午3時22分、4時28分許,分別將系爭土 地位置,以通訊軟體LINE之位置訊息功能傳送給蕭明倫、賴 俊廷,蕭明倫再將該消息轉知予田育恒。之後,由賴俊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 蕭明倫、田育恒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OOO-0000號 營業曳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等不詳地點,載運磚塊、混 凝土等事業廢棄物,並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先約定 在西濱公路旁交流道會合,再依序先由賴俊廷、蕭明倫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79-M5號營業曳引車抵達系爭土 地,於傾倒事業廢棄物後駛離現場,劉金印亦到場短暫停留 ,確認其等所傾倒之物體合乎約定後即離去。迄同日上午7 時許,田育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事業 廢棄物抵達系爭土地欲傾倒之際,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屬 人員會同警方到場進行稽查,因恐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在系爭土地 上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罪刑,張宸源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後3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亦告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220至22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宏典固不諱言自友人楊朝松處,得知劉金印之系 爭土地有填土需求,即介紹從事填土工作之張壬榤與楊朝松 認識,之後張宸源前往劉金印住處商談填土事宜時,其亦有 在場;嗣劉金印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提供系爭土地 ,讓張宸源所聯絡、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賴俊廷、蕭明倫及 田育恆,分別自臺北市、苗栗縣等地載運磚塊、混凝土等事 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張宸源與劉金印在談論工作事項時, 我與友人吳英漢及劉金印孫子的家教在聊天,我有聽到一些 ,但無法主張什麼,不過我有跟張宸源說那是總幹事劉金印 的土地,要用合法且清潔的土石來幫劉金印完成工程,且劉 金印要進行填土作業的地我沒有看過,案發後我才知道那塊 地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劉金印、張 宸源、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於前案警詢、偵訊、審理中 、證人莊國正於前案偵訊中、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稽查紀錄、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請示書、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9302424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轅宏工程行」、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台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前案112年4月13日及4月27日勘驗筆錄、過 溝派出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張宸源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 張宸源與被告間、與賴俊廷間、與蕭明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嘉義地院前案判決共2份(他卷第5至13、171至1 80、189至203、205至223頁、前案警卷第20至32、34至43、 48至49頁,前案偵卷第13、16、57、59、77頁,前案原訴9 卷二第43至46、131至133、171至203、205至213頁)在卷可 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是 侯宏典幫我們找地的,侯宏典先跟劉金印談妥施作細節,再 找我過去劉金印家一起談,侯宏典跟我說劉金印是要硬料即 磚塊、混凝土,他還說要選比較漂亮的磚塊,劉金印在現場 有聽到,但沒有說話,也沒有阻止;傾倒當天,劉金印有到 現場看一下我們倒什麼材料,沒說什麼話,就趕快載他孫子 去上課;我跟劉金印之間不用互相給錢,我是跟清除業者收 報酬,約定跟侯宏典對半分,但後來因為我被抓,沒有分給 侯宏典等語(他卷第123至153頁)。又證人張宸源於自己為被 告之前案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他卷第55、91、 121頁),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供出上手或共犯,並無 何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是其應無虛偽證述陷害被告之動機。  ⒉證人劉金印於自己為被告之前案審理程序中,一開始雖否認 同意張宸源等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堅稱其是要求以乾 淨的土方墊高系爭土地,而與上開證人張宸源之證述不同。 然,證人劉金印就雙方交涉系爭土地墊高工程的經過,於前 案稱:楊朝松先介紹1位張先生跟我認識,張先生才又介紹 張宸源跟侯宏典來我家談土的事情;是張宸源在現場指揮, 侯宏典找張宸源來找我談這件事情,當時沒有說錢要給誰, 如果要付錢的話我會找侯宏典,因為侯宏典以前是偵查員, 我跟侯宏典比較熟,跟張宸源不熟,土是張宸源在處理,他 是侯宏典請的,對我來說侯宏典就是老闆,所以我才想說錢 要拿給侯宏典;「(問:究竟張宸源及侯宏典去過你布袋的 家跟朴子的家幾次?)第一次張宸源跟侯宏典去我朴子的家 討論填土的事情,過幾天張宸源自己跟我去布袋看現場,侯 宏典沒有去,再來張宸源跟侯宏典第二次一起去我朴子的家 討論,那天兩個人沒有去現場,之後,案發當天就是張宸源 自己去現場填土。」等語(他卷第101頁),亦明確證稱是 由被告與張宸源2度共同至其住處商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 核與當時和其立場相反之張宸源如前證述被告亦實際參與商 討本案填土工程事宜之內容相符。之後證人劉金印於前案審 理中為認罪表示,並稱:我只有看到在外面等的第3台車, 我看到他們在那邊等進去倒要墊高的東西;碎磚塊跟混凝土 就是我當初要請他們倒的無毒土方等語(前案原訴9卷二第4 2頁),益徵證人張宸源如前證稱,其與被告係和劉金印約 定以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地等語為真。  ⒊證人張宸源於110年10月25日即傾倒廢棄物前一日上午10時28 分及10時46分(均為通話結束時間),與被告進行2通LINE語 音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傳送系爭 土地之地理位置訊息給被告;復於翌日(26日)上午7時許, 遭稽查人員及警方查獲其等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 同日7時18分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為2分27秒等節 ,有張宸源扣案手機內畫面之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紀錄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22至223頁、另案警卷第20頁 )。又證人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前1天(即110年 10月25日)與被告的2次通話,應該是我要過去訊息標註的 地方,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幾點會到;遭查獲當天的通話, 則是我跟被告說警察過來抓了,被告問說張壬榤人呢,我說 張壬榤載女兒去上課,我請被告過去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1 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警察至現場稽查時亦曾前往現場 查看(原審卷第129頁)。參以證人張宸源於事發前1日傳送 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訊息予被告之時間,緊接在其與被告語 音通話結束後;在稽查當日,又於距離開始稽查僅18分鐘, 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等各情,堪認證人張宸源證稱,其與被告 間前揭LINE對話,均係因本件填土事宜而聯繫之情,堪予採 信。則從傾倒廢棄物前1天,證人張宸源尚與被告聯繫有關 系爭土地之事,於事跡敗露後第一時間,證人張宸源亦立刻 通知被告,被告復前往現場查看等節以觀,更可徵被告非僅 單純引薦證人張宸源和劉金印認識,而應有參與系爭土地墊 高工程的具體內容磋商或議定。何況,倘如被告所稱,其係 向證人張宸源強調系爭土地需用合法的土方墊高,則在證人 張宸源自行接洽前述廢棄物進行填土並遭查緝後,衡情,應 會畏於遭被告責問何以未依其叮囑行事,而逃避與被告間之 聯繫,實無立刻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請被告前往現場之理。承 上,益徵證人張宸源及劉金印上開所述,被告親身參與本案 傾倒廢棄物之謀議等情,均係真實而可採。  ⒋證人劉金印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一開始是直接與張宸 源討論預估要幾車的土方及費用,沒有跟侯宏典談這些事情 ,與張宸源見面都談好後,侯宏典才跟張宸源來我家2、3次 ,我跟他們說我要好的土,不要有廢棄物跟垃圾;我不知道 為什麼張宸源會帶侯宏典來,我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90、9 8、99頁),與其於前案所述,係和張宸源及被告商談系爭土 地墊高工程之經過不同。復經質之何以其於前案陳稱,張宸 源說他後面是侯宏典,其稱與侯宏典有熟,要張宸源帶侯宏 典來一情時,始改證稱:我跟張宸源說我與侯宏典有熟,所 以我叫張宸源叫侯宏典來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可見其起先 證稱不知被告為何要與張宸源一同前來,係要撇清被告之責 任,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意。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 承:我第1次去劉金印的家是我約張壬榤或張宸源過去的, 是要介紹劉金印跟他們認識等語(原審卷第35頁),而表示 一開始係由其引薦介紹張宸源和劉金印間見面認識。則證人 劉金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先與張宸源談妥系爭土地墊高 工程事宜,被告才出現等情,顯與被告自承雙方認識見面的 經過不同,更足見證人劉金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 被告之說詞,不可採認。  ⒌證人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雖亦改證稱:我找侯宏典去劉金印 家是應劉金印的要求,且侯宏典去劉金印家時,也沒有在說 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只有寒喧而已,我在前案所稱,侯宏 典告知劉金印的墊高工程要用硬料及侯宏典要我擔罪等內容 ,都是我聽張壬榤轉述侯宏典說的話,不是侯宏典直接向我 陳述,因我與侯宏典是後來才有聯絡管道,且我不能向侯宏 典詢問這些事情,否則就是越級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原審審理中作證的內容正確,我 於前案指控被告,是因為張壬榤跟我說被告是我們上面的人 ,所以我認知被告就是老闆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惟,觀諸張宸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2人間自110年 9月13日起即開始互通訊息,復非罐頭訊息,且頻率不低, 迄同年10月25日即案發前1天,雙方計有15通語音通話,有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14至223頁),足認其2人溝 通管道順暢;且證人張宸源於案發前1日及當日,均有就系 爭土地工程之事與被告聯絡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張宸源 稱因與被告無聯絡管道,或不能越級聯絡,故其於前案所述 有關系爭土地之內容,均是聽聞張壬榤轉知被告的指示等語 ,顯不合常理。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 亦應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虛偽陳述,而無足採信。  ㈢對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朝松因地 主劉金印要填土,楊朝松乃與被告協調,被告才介紹張壬榤 與楊朝松認識,楊朝松與張壬榤聯繫之後,楊朝松帶張壬榤 去找劉金印,劉金印自己與張壬榤聯繫填土事宜,因張宸源 是張壬榤之下屬,所以請張宸源與劉金印做後續填土聯繫等 情。此從張宸源於前案之手機翻拍照片,有提到其上面即是 張壬榤,並提供其與張壬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看出張宸 源回報傾倒過程之對象是張壬榤。是證人楊朝松、劉金印及 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整個過程係一致並可採的,且 張宸源於前案是聽從張壬榤之指示要將此案推給被告,才會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然,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 自承,本件一開始係由其引薦介紹張壬榤或張宸源與劉金印 見面認識,此已論敘如前,而與證人楊朝松前揭證述過程有 間,是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⑵再者,張宸源於110年10月21日與賴俊廷的LINE對話中,固 提及「我跟上面說一下」後,即傳送張宸源與「張壬榤」的 對話截圖予賴俊廷,並有「了解。我跟『小榤』說一下。」的 對話內容等節,有張宸源與賴俊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前案原訴9卷二第201至202頁),辯護人則依此稱 張宸源的共犯是張壬榤,而非被告。惟依上開對話紀錄縱可 認定張壬榤曾指示張宸源為本案犯行,亦無從排除被告亦參 與其中之認定,蓋此僅涉及張壬榤於本案角色可能與被告不 同,然二者間並無互斥關係。再者,證人劉金印與張壬榤間 並無何親誼關係,沒有迴護張壬榤之必要,其仍於前案審理 中,具體證述是由被告與之接洽系爭土地的填土工程。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置辯之辯詞,尚難採認。  ⒉又證人劉彥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金印是我父親,我住 在朴子,我父親住在布袋,我有聽我父親說在布袋的地要墊 高、要養鵝,他要麻煩被告請別人來處理,但是此部分我沒 有參與。後來警方與環保局有去那塊地稽查,我在現場看到 時,才知道有回填廢棄物的事情。因為第一時間在現場的人 我不認識,我爸爸也不在場,而我知道我爸透過被告介紹人 家來填土,所以我只能打給被告,問看看他知不知道這件事 。被告到了快靠近我家時,有再打電話給我,問在哪裡,我 才帶被告到現場。被告到現場時,我有聽被告問現場人員稱 「你們怎麼給人家弄這種東西」。張宸源也有在現場等語( 本院卷二第175至186頁)。然,證人張宸源卻證稱,其於事 發當日前往現場時,並未見到證人劉彥良等語(本院卷二第 199頁),則證人劉彥良於事發當時有無前往現場、其所述 聯繫被告到場暨被告到場後之反應等情節是否為真,並非無 疑。縱認其上揭證述屬實,則證人劉彥良於事發當日得知遭 查緝時,竟係立刻打電話向被告求助,且被告也立即趕往現 場,而到場後,又質問現場人員如何填土,上揭各點在在彰 顯被告非僅介紹雙方認識,而應立於主導此項填土工程之地 位;且即便其有當場指責現場人員何以傾倒前揭事業廢棄物 ,亦可能係東窗事發後掩飾自己犯行之舉動,無從遽認被告 未參與本案。是被告劉彥良之前揭證述,尚不得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證人劉金印及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所為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並與劉金印談妥以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地之證 述,經相互勾稽,加以參照證人張宸源與被告間案發前後的 LINE對話紀錄,應可認係真實而可採;而證人劉金印、張宸 源嗣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張宸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 迴護被告的說法,而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單純引薦 張宸源與劉金印認識後,即未涉入填土工程之具體討論及決 定等情,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朝松,以證明當初洽談 回填廢棄物之過程,被告有無參與乙情。然,證人楊朝松業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聲請意旨所載再行傳喚證人楊朝 松之原因,係認為傳喚張壬榤到庭作證時,有必要一併傳喚 證人楊朝松,以確認當初過程(本院卷二第59頁)。惟被告 及辯護人嗣已捨棄傳喚證人張壬榤(本院卷二第213頁), 是難認有何再行重複傳喚證人楊朝松之實益,何況,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 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 置行為。  ㈡本件被告與共犯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恒等人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等非法自外縣市載運( 清除)營建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做為墊高系爭土地的 材料(處理),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僅敘及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漏未記載「處理」之態樣,自應予更正,且 更正後之罪名,法條並未變更,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二第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復審酌 被告為退休警察,當知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明知故犯本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的譴責,又考量其 透過張宸源聯絡其他曳引車司機自外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傾倒的犯罪情節、手段,幸及早為警查獲,且該等廢棄物 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對環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復 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劉金印及其他共犯清理乾淨等 節。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的態度,及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依證人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所述,迄未將報酬分 給被告等語,且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之報酬,而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不予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⑴本案僅有共犯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而被告與張 宸源間於110年10月25日及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 通聯內容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關,故無法補強證人張宸 源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⑵依證人劉金印 、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張壬榤確實係與劉金印 接觸並商談填土事宜之人,而證人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卻隱 匿張壬榤之身分,於原審審理中始供出張壬榤,足認證人張 宸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張壬榤要其推給被告之說詞 ,並非無據;⑶本案遭查緝當天,劉彥良撥打電話告知被告 ,被告驅車前往現場,當場質問在場之人為何會傾倒廢棄物 ,可知被告確實以為張壬榤、張宸源會使用合法之土方回填 土地等為由,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然,本件證人劉金印 、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應屬可採,且有被告與張宸源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而證人劉金印、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及證 人張宸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認 ,又證人劉彥良之證述,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 審理期日為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且如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然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1 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02、217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5

TNHM-113-上訴-1249-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洪月燕 被上訴人 何秀姫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新臺幣2,265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 人為伊之弟媳,未得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第2層、 夾層、陽台及屋頂突出物(下合稱系爭樓層),伊於111年1 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樓層,上訴人已於11 1年11月22日收受,迄未遷讓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樓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7,60 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7,603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屬被上訴人父何世平所有,其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伊配偶何俊 賢。嗣何俊賢因積欠賭債,為免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乃於 93年間就其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應有 部分實際上仍為何俊賢所有。於何俊賢死亡後,系爭應有部 分之權利即由伊及子女繼承取得,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樓層 。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借款予何俊賢及何俊賢因抵償借 款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節。又何俊賢積欠賭債 僅40萬元,且係由何世平代償,縱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然 系爭應有部分價值數百萬元,何俊賢亦無可能因此即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 被上訴人與何俊賢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何俊賢於93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 見原審卷23、35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80頁),堪認實在。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樓層: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 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 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 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 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 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樓 層,其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樓層,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115頁),應可認定 。至上訴人辯稱何俊賢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其與子女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對系爭房屋有占有 權源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證 明。查上訴人自陳:伊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 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116頁)。又上 訴人所提2紙字條縱認係何俊賢書寫,然其內並無被上訴 人曾表示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119、339頁 )。另上訴人所提起訴書雖載有:兩造奉何世平之命辦理 借名登記事宜,請詳原證6等語(見本院卷131至143頁) ,惟該起訴書並無檢附原證6,且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 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3頁),而上開起訴書既未檢 附任何證據,實難僅以該起訴書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 與何俊賢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開字條 及起訴書,均屬何俊賢單方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既無任何 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之證據,實難以此證明 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另原審共同 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妹何小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伊父有對伊說,系爭房屋先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會把何俊賢那份留給他,至於伊父怎麼告知被上訴人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33頁);然何小綺既表示不 知其父如何告知被上訴人,其陳述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 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何俊賢有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 訴人聲請鑑定上開字條是否由何俊賢書寫,及通知證人王 國泰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起訴書係何俊賢委任王國泰撰 寫,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賢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情,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 人於111年11月9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樓層,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有系爭樓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均同 意上訴人占有系爭樓層之利益為每月2,265元(見本院卷117 頁),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遷出並返 還系爭樓層之日止,按月給付2,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1月2 2日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兩造已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樓層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265元,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樓層均受勝訴判決 ,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易-26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張亞涵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4號、第52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下稱亞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張亞涵。緣陳志杰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等3戶 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 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 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 登記。嗣游信嘉、陳志杰為使亞志公司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15條: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視醫療器材類別,聘僱技術 人員之規定,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至同 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受陳志杰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文件之陳嘉 文,游信嘉復填寫於亞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以示其為 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文件,再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 檢具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 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前揭畢業證書、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 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 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 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 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昀靜委由戴連宏律師告訴及張雅皇告訴,謝昀靜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 信嘉(下稱被告游信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證據能力過低或違法 之情形,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尚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提供其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要 去看在亞志公司的設備生產情形,不清楚陳志杰去申請的事 ,在112年2月16日有跟陳志杰要求返還文件,但陳志杰沒有 還,在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上簽名及蓋章,均非 其所為,亦未同意陳志杰使用,其僅能與陳志杰聯絡,無法 期待其拒絕另有他人送件來防止結果發生等語。  ㈡經查:  1陳志杰為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即被 告張亞涵。陳志杰於11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 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 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 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登記;又被告游信嘉有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 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嘉文,復有填寫於亞 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被告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技 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被告游信嘉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游信 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 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等情,經被告游信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認( 偵28304號卷第23至27頁、第397至403頁,原審卷一第209至 210頁,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核與證人陳嘉文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70至202頁),並有亞志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張亞涵)、彰 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略)亞 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 0」、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111年2 月20日)、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1日彰衛藥字第1110010050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開業,准予發 照」、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彰 縣藥製字第MZ0000000000號)、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附件:⑴111年2月21日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書⑵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 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⑶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 :111年2月20日)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 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⑸營業場所地址及 設備平面略圖⑹游信嘉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⑺游信 嘉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⑻游信嘉在職證明書⑼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8270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販 賣藥商許可執照(中市藥販字第6203265405號)、彰化縣政府 111年8月1日府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 廠登記相關資料」附件:⑴111年1月28日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設置標準查檢表⑵111年1月19日工廠登記申請書⑶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溪洲鄉湄洲段105-1地號)使用執照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⑷亞志公司機械設備明 細表⑸亞志公司張亞涵切結書⑹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 經登字第11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⑺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彰環水字第1100080015號函及 函附審查意見表、事業基本資料等⑻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4日 府授衛藥字第1100485569號函⑼竣工圖、廠地面積表、機械 配置圖等在卷可參(他3488號卷第19頁,偵28304號卷一第1 87至195頁、第223至259頁、第303至369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2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亞志公司在做買賣醫療產 品相關業務,包含口罩。當時有說要設工廠自行生產,但流 程還沒跑完,因一般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還要申請衛 福部字號,這是分開的,有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只能製造防 護口罩,沒有辦法製造醫療口罩,就算材質是醫療的,也只 能標榜是防護口罩,當時流程只跑到一半,後續的流程我不 清楚。「蜈蚣阿文」是我的LINE暱稱,原審卷卷一第321至3 23頁是我跟游信嘉的對話,那時工廠要申請醫療製造許可證 ,代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有辦法申請製造 許可證,我們有討論誰那邊有這個證照可以幫忙,看是用約 聘的或什麼方式,把這張醫療製造許可證申請下來,工廠才 有辦法合法運作,那時游信嘉說他有,一開始有談好借這張 證照去申請,我只記得必須準備畢業證書影本,後來我跟游 信嘉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拿,還有拿什麼資料我忘了, 拿到後陳志杰叫我交給一位叫「吳哥」的人,他會幫忙證照 申請流程。原審卷一第321頁右下角,游信嘉在3時56分傳訊 息說「我的資料不要送了,我覺得很像白癡挺過頭很難掰」 是指他交給我的畢業證書不要送,我跟他說要跟我哥哥講, 那時資料已經交給「吳哥」,後來「吳哥」或陳志杰有無將 游信嘉交的資料送去給臺中市政府或相關的政府單位我不清 楚。游信嘉應該算是亞志公司的投資客,據我所知他沒有在 亞志公司任職。不記得游信嘉傳畢業證書照片給我是何時的 事,游信嘉傳「掛上去確定不會有影響」、「如果有影響我 可以叫我朋友借用一下也可以」之語,應該是說用他畢業證 書申請會不會影響他本來的工作,如果有影響他也可以去跟 朋友借等語(原審卷二第170至194頁)。  3被告游信嘉於偵訊時已自陳在職證明書是自己簽名,及沒有 在亞志公司上班等語(偵28304號卷二第398頁),是被告游 信嘉自行填具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內容並非實在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陳嘉文已證稱因代 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能申請醫療製造許可 證,討論後由被告游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作為申請資料,並 約在便利商店交付等語明確,而本案確係檢附被告游信嘉之 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 ,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 ,有上開申請表及附件可查,足認被告證人陳嘉文前揭證述 應非虛偽。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僅見二人相約於22時許碰 面,未能辨認日期,證人陳嘉文亦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然亞 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工廠設立登記係於111年2月10日經彰化縣 政府核准,另前開游信嘉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填載之日期 為111年2月14日,合理推論被告游信嘉交付畢業證書影本等 資料與證人陳嘉文之時間應介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間之某日22時許。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游信嘉於111年2月10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 交付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及自行填寫於亞志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之不實文 件,其目的即係供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游信嘉同意提供畢業 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作亞志公司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時,已與陳志杰有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陳志杰已持不實之在 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而著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其既已為前揭之 行為,縱使前揭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亦應推定 其同意授權而為,亦無他人另行偽造之問題。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 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 (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 果關係聯絡中,曾表示不欲再進行犯行,卻未積極防止結果 發生,仍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 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 共犯之責。本件被告游信嘉雖曾向證人陳嘉文為「我的資料 不要送了」之表示,惟毫無其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 其仍應就陳志杰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難僅以其嗣後曾 片面為上開表示,即解免其共同正犯罪責。另被告游信嘉其 間另以通訊軟體傳送信息予陳志杰表示:「哥,東西給你弟 了,你那邊結束了嗎?」「那資料都不要送,我來送比較實 在,說很好玩是嗎!我來送比較實在,就明天一大早,我實 在等的很煩!」等語(原審卷二第461頁),前揭被告之對 話,細譯其內容,雖請求陳志杰不要送件,惟係認為陳志杰 送件太慢,被告等得很不耐煩,請求由被告來送件,其真意 僅為請求陳志杰快送件,否則由被告送件,並非真正要求陳 志杰不要送件,益見被告游信嘉並無真正中止犯意,該對話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欲設立醫療器材製造業之業者,應備妥彰化縣醫療 器材商機構申請表、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縣政 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核發之核准工廠設立函影本、經濟部公 司變更營業項目核准函(含附件)影本、營業地址、場所( 製造區、成品區等等)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若為分公司 或分廠者需檢附總公司之醫療器材商執照影本、本縣醫療器 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應聘僱技術人員者,請依技 術人員申請流程辦理、委任書等件,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申 請,受理後採書面審查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12年10月4日 彰衛藥字第1120059422號函暨檢附之醫療器材商設立申辦需 知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09至413頁)。是彰化縣政府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申請,僅審核相關文件是否齊 備,關於文件內容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後 ,即逕予核發許可執照之情,當足認定。從而,被告游信嘉 與陳志杰謀議後,由陳志杰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 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 照文書,並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自屬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自不待言。且此部分 事實已明確,自無再傳訊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所辯均無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游信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被告游信嘉就上開犯行,與陳志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7條所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乃係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等情形,均以結果未發生為限。本案被告游 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 供作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並由陳志杰 持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且核發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即已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自無何中止犯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均明知亞志公司並 未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也未取 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亦無意成 立口罩工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分 別由游信嘉向謝昀靜;陳志杰、張亞涵向張雅皇邀集提供、 投資資金與亞志公司,並佯稱保證投資人、借款人每月可領 取投資、借款金額3%之紅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游信嘉於110年11月間,向謝昀靜表示其友人即陳志杰、 張亞涵之亞志公司已投入生產及販售口罩,每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若有虧損由亞志公 司負擔,另積欠謝昀靜之300萬元可以轉作投資款,致謝昀 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1樓大廳,由游信嘉攜帶事先已蓋用亞志公司及負 責人張亞涵大小章之投資協議書交予謝昀靜觀看,再游說謝 昀靜可投資亞志公司800萬元,游信嘉積欠款項其中之200萬 元可以轉作投資額,該部分由游信嘉負責支付,謝昀靜僅須 再支付600萬元,並提出陳志杰簽立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 600萬元本票1紙供謝昀靜擔保,謝昀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以其父謝啟三之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亞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600萬元 。嗣該6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B支票帳戶)、2萬元至陳志杰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陳 志杰再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轉帳265萬元至 被告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陳志杰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 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19萬5000元、存入280 萬元至張亞涵之D帳戶,再指示張亞涵轉帳575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 戶供作其等使用。  ㈡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 30日某時,推由游信嘉再向謝昀靜佯稱:尚有100萬元借款 尚未轉作投資款,可以再投資300萬元,合計400萬元,差額 100萬元由游信嘉負責支付,同上揭投資協議書之保證獲利3 %云云,致謝昀靜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以其學長蘇偉正名義、其父謝啟三名義各匯款50萬元 ,合計1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游信嘉為取信謝昀靜, 於111年1月3日持亞志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24萬元)、UA0000000號( 面額12萬)支票各1張至謝昀靜上揭住處,佯稱:該2張支票 ,24萬元部分,係110年12月3日投資800萬元;而12萬元部 分,係本次投資400萬元每月3%之獲利,致謝昀靜誤信亞志 公司及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3人會依約分發紅利,再於 同日由游信嘉持陳志杰已事先簽立之投資400萬元予亞志公 司之投資協議書與告訴人謝昀靜簽署,游信嘉再提出由陳志 杰開立之票號832302號,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與謝昀靜供擔 保,謝昀靜於同年1月6日,再以其父謝啟三帳戶匯款200萬 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300萬元。嗣 該3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隨即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出60萬 元至游信嘉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C帳戶)、再匯出50萬元至被告張 亞涵之D帳戶、現金取款,另再匯款進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 (如原判決附件)等。嗣於同年3月3日因游信嘉所交付亞志 公司之B支票帳戶開立之24萬元、12萬元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謝昀靜隨即聯絡游信嘉,游信嘉帶同陳志杰至 謝昀靜住處討論,由陳志杰交付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開 立之3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111年4月7日),惟該支票於 同年4月7日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詢問游信嘉亦無法提出 說明,謝昀靜始知受騙。  ㈢張雅皇與陳志杰係朋友,陳志杰於111年1月間,向張雅皇表 示其與女友即張亞涵已設立亞志公司生產及販售口罩,亞志 公司已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並 取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工廠設 立在彰化縣溪州鄉,投資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惟 張雅皇表示僅願借錢與陳志杰、張亞涵即可,不願意投資, 陳志杰及張亞涵表示同意,惟稱可以上揭支付投資紅利方式 ,支付本次借款利息云云,致張雅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1日某時,以「張東龍」名義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E 帳戶,陳志杰當場開立亞志公司之B支票帳戶,票號UA00000 00號,惟發票日期僅填載111年1月,日期未填具,面額500 萬元,背面有「張亞涵」背書(起訴書漏載背書之情)之支 票1紙與張雅皇,陳志杰向張雅皇佯稱:現在B支票帳戶內沒 有款項,日後有款項匯入,再將支票之發票日期補上,另交 付由陳志杰開立面額400萬元,票號NO832303號之本票1紙與 張雅皇供擔保(起訴書贅載有張亞涵背書)。嗣張亞涵及陳 志杰取得張雅皇匯入40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張亞涵之D帳戶 、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轉入亞志公司至A帳 戶,隨即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 B)帳戶,供作己用。  ㈣張亞涵與游信嘉及陳志杰為避免遭謝昀靜、張雅皇發覺口罩 投資為虛假詐騙,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仍共同於111年2月21日,提出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之畢業證書、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經該局不知情承辦人員就上揭 申請文件(其中技術人員游信嘉係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日,核發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 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㈤因認游信嘉、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張亞 涵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張亞涵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人謝昀靜、張雅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述、告訴人謝 昀靜出具投資協議書2份、被告游信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亞志公司於聯 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志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國貿公司 A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綠 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暨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111 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 7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暨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111年3月1日彰衛藥 字第1110010050號函暨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11110529 9號函、告訴人謝昀靜與被告游信嘉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 亞涵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申請 平臺網路查詢資料、告訴人張雅皇提供亞志公司於111年3月 間在溪州鄉口罩工廠開幕照片、亞志公司之彰化縣溪州鄉工 廠現況照片、陳志杰委由被告張亞涵之辯護人提出衛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博雅互動有限公司「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 買賣合約」、該2家公司與亞志公司合約修訂協議書及亞志 公司與有茗國際有限公司銷售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跟告訴人謝昀靜分享投資亞志公司的 事,也有介紹陳志杰與告訴人謝昀靜認識,有拿亞志公司的 投資協議書及6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謝昀靜,知道告訴人謝 昀靜有匯款至亞志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替亞志公司轉交相關文件,合約內 容都是陳志杰跟告訴人謝昀靜自己談好的,不清楚告訴人謝 昀靜匯入亞志公司款項如何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亞志公司確實有從事口罩生產及買賣,被告游信嘉因認有 投資獲利之可能,決定投資並分享給告訴人謝昀靜,從事口 罩生產及買賣之事情均屬真實,無任何虛偽,難認有詐術行 使,又被告游信嘉自身為投資人,無與陳志杰共同行詐之行 為,況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之款項亦未有匯至被告游 信嘉之情形,更無從認被告游信嘉有共同詐欺之意思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亞涵坦認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與陳志杰為 男女朋友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亞志公司實際業務都 是由陳志杰負責,大小章及存摺也是在陳志杰那邊。不清楚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及告訴人張雅皇投資或借款給亞志公司 的過程。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核發許 可執照也都不是伊弄的。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款到伊B帳戶, 都是陳志杰匯的,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及繳付亞志公司員工薪 水使用,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昀靜、張雅皇遭詐騙的時間, 伊尚在待產及坐月子期間,相關亞志公司業務進行及合約的 運作都是陳志杰處理,並沒有共同詐欺,另相關的申請登記 也是陳志杰申請提出,伊並沒有在相關的文件上簽名用印,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所能掌管 的部分只有B帳戶,匯入的款項其主觀認定係生活費用,及 陳志杰指示之用途,伊無法得知可能是詐騙所得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一之㈠、㈡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匯款至亞志公司,持有各該支票 、本票及遭退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謝昀靜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偵28304號卷一第73至79頁、第177 至184頁、第463至468頁,偵28304號卷二第397至403頁,原 審卷二第226至261頁),並有謝昀靜與亞志公司110年12月3 日簽立投資協議書、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10年12月3日,到期日:111年12月3日,金額: 6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12月30日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600萬元、50萬 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支票影本⑴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24萬元⑵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12萬元、謝昀靜與陳志杰111年1月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 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2號,發票日:111年1 月3日,金額:400萬元)、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銀 行支票影本(票號:BPA0000000,發票日:111年4月7日,金 額:3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 000、0000000)退票理由單、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 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623號 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謝昀靜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蘇偉 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12月30日存款 5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謝昀靜提出與「醫 療口罩工廠直營」(陳志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9168號函 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3488號卷第23至39頁,偵28304 號卷一第109至129頁、第201至205頁、第295至301頁,偵28 304號卷二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惟查:  ①證人趙晉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晉沛生醫擔任負責人,晉 沛生醫主要生產口罩跟醫療器材的批發。認識陳志杰,不知 道陳志杰跟亞志公司關係。但他有跟我們配合過,當初他有 把1套蝴蝶機放在我們廠,因為是高速機,想放在我們工廠 生產,若有順利生產,每生產1片就給多少錢,但實際上放 在工廠約1個月左右,因為調機都調不順,就請他把設備挪 走,只有生產出不能販賣的半成品。陳志杰有派技師來,每 天看機器的生產狀況。時間應該是2021年8月,然後9月20幾 日移走,不知道後來那臺機器移到何處。口罩機器從頭到尾 都是陳志杰跟我接洽,算是純代工等語(原審卷一第503至5 09頁)。  ②證人葉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總經理,欣新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生產口罩,廠房在田中工 業區工業6路,110年5月疫情第2次爆發時有跟亞志公司租比 較快速的口罩機。跟我們談的人叫「阿杰」,簽約就寫陳志 杰,用1臺生產,1片良品給2毛錢,亞志公司使用蝴蝶機生 產口罩後,是以我們的名義對外販售口罩,亞志公司不是我 們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就純粹租機器,合約書就如原審卷一 第293至294頁之內容,生產大概3個月,到了差不多合約期 限時才遷走,亞志公司沒有委託我們製造口罩,也不是幫我 們代工口罩,只有機器租給我們而已,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游 信嘉、張亞涵等語(原審卷二第378至386頁)。  ③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亞志公司生產口罩 的機臺,最後應該是在彰化溪州看到,印象中是3、4臺。我 幫陳志杰送貨,或是有一些配合廠商去做生產口罩的事情或 調整機器。有去過欣新健康的廠房調整機器,另外有1名技 師在學習,欣新公司的工廠在田中,那時很多口罩廠是配合 工廠,我有機器,你沒有機器,我提供機器和人員進去進駐 來生產口罩,但亞志公司跟欣新公司生產口罩的部分如何配 合不清楚,欣新公司田中工廠擺放的機臺,後來移到溪州, 有先移到亞志公司門口暫放一陣子,後面我忘記移去哪裡了 。在設立前有去溪州看廠房,就是偵28304號卷三第87至97 頁照片所示的溪州廠房,照片中右側機臺是口罩生產機臺, 外型跟在欣新工廠裡面看到的機臺一樣,在溪州廠房沒有使 用這些機臺生產過口罩,因為沒有牌。因陳志杰說要去找可 以製造口罩符合法規的場地,我幫他去尋找場地,後來有無 設立完成不清楚。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之口罩及包裝盒是 在欣新健康生產的,包裝盒上印有欣新醫用口罩未滅菌,製 造商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包裝盒最下面印有總經銷商「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為正確。張亞涵是我哥哥的女朋友,亞 志公司薪水是我哥哥發的。是我哥哥叫我去找代辦業者。偵 2830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查驗 表上亞志公司的大小章不知道誰蓋的,大小章不可能在我身 上,不是在陳志杰身上就是在張亞涵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 170至202頁)。  ④證人邱啓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過亞志公司,負責人是 陳志杰,那時是陳志杰跟我們接洽的。陳志杰從事製造及販 售口罩。我有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的機器,跟林震威、許 育詮、游信嘉一起投資,我跟林震威、許育詮3人加起來共1 00萬元,游信嘉190萬元,共290萬元買1臺,是陳志杰拿錢 去新竹買的。書面協議由游信嘉代表簽訂的。他說跟欣新公 司簽約1年,我們若買機器以後會再續約1年,有拿合約給我 們看,且有帶我去欣新公司參觀,我們還有員工在裡面工作 ,後來我有請1個朋友去裡面當員工,當時1個口罩的利潤約 在3至5角,他那時跟我說每分鐘約可生產到150至200片,甚 至可以更快,當時我們覺得利潤很多,而且欣新公司是上市 上櫃的公司,好像可以投資這個機器來賺取利潤,因為我們 沒辦法自己賣,由欣新公司代工,跟他簽1年的代工合約, 這過程中欣新公司會把所生產沒有瑕疵的口罩全部收走,當 時他們還跟康是美簽約,我去康是美有看到這個口罩販售的 盒子。買的口罩機應該是8月時從新竹運回來,原本是要去 欣新公司,後來他又說接洽到晉沛公司要跟我們合作,也是 去代工,機器就運到晉沛公司去,那時候我、林震威、許育 詮都有到,我們有去看機器下櫃的情況,然後運送進去。到 晉沛公司後,確實有在生產口罩,但晉沛公司的布跟這臺機 器無法運作,產量減少,原本說的利潤就會有落差,做出來 還會有瑕疵,調整很久也用不好,後來就撤出來。在晉沛公 司的現場有派1位女性員工,叫蘇沛瀅。後來晉沛公司覺得 沒辦法跟我們配合,陳志杰就說會運回欣新公司,但後續運 去哪裡我真的不知道。被證3之口罩盒、口罩實體,算是我 們一起設計的,賣給國軍。目前為止只有海陸這個有分配到 利潤。有關口罩生產機器的購買,跟哪個廠商接洽生產、代 工,販售口罩後的收入問題的事宜,全部都是陳志杰負責。 被證2亞志國貿團隊(5)群組有我、林震威、許育詮、游信 嘉、陳志杰5個人,買機器時成立的群組。在晉沛公司下機 臺那天,陳志杰說他老婆生完小孩從新竹回來,坐白牌的計 程車,她有在車上,我沒有完全看到她的臉,陳志杰就說那 是他老婆,後來就離開了。之後就是在亞志公司,英才路那 邊的1樓,當時我們沒有跟張亞涵交談。張亞涵沒有介入我 們談論公司或口罩投資的事務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502頁 )。  ⑤告訴人謝昀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信嘉於6月份有講1次投 資口罩的事,9、10月又跟我說,就是指投資亞志公司。他3 488號卷第23至24頁投資協議書是游信嘉拿給我簽的,因為 我不認識陳志杰,所以他拿來給我,游信嘉說陳志杰是亞志 公司負責人,張亞涵是陳志杰的老婆,以後再介紹我們認識 ,投資口罩事宜都是游信嘉跟我談的。他3488號卷第31至32 頁投資協議書也是要投資亞志公司的口罩生產,是游信嘉在 12月3日拿第1份合約書給我時,同時拿第2份合約給我簽, 簽約當時陳志杰與張亞涵都沒有在場。偵28304號卷一第295 頁LINE群組有游信嘉、陳志杰和我,大概3月中跟陳志杰碰 過面之後,游信嘉才創這個群組。游信嘉跟我說陳志杰是他 很好的兄弟,張亞涵我不曉得,也沒有見過(原審卷二第22 6至261頁)。  ⑥證人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前揭關於陳志杰或亞志公司有 於110年8月間、5月間起提供生產口罩之機器與晉沛生醫、 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生產口罩,另欲在彰化縣溪州鄉 設置口罩工廠之證述,核與上揭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暨附件、111年8月1日府 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 」暨附件、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 號為00-000000」,及森維國際驗證111年2月25日報價單(客 戶:亞志公司)、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33之2號亞志公 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彰化縣○○鎮○○○路00號欣新健康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號晉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亞志公司 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簽立合約書、游信嘉 提出口罩成品照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 新字第2312001號函「函覆與亞志公司簽約及履行內容」暨 附件: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醫用口罩外盒(白底粉色圖樣) 等(偵28304號卷二第47至51頁,偵28304號卷三第83至103 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第309至311頁,原審卷二第41 至4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證人邱啓東證稱有與林震威 、許育詮及被告游信嘉一同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機器, 先送去晉沛公司生產、代工口罩等情明確,核與證人趙晉潁 上開證述相符,復有游信嘉提出「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亞志公司與游信嘉110年7月8日簽立「四層 式成人薄膜口罩機買賣合約(內容略為游信嘉向亞志公司以 290萬元購買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1臺)」、「合約書(內 容略為游信嘉投資口罩機290萬元與亞志公司合作生產口罩 )」、游信嘉提出陳志杰於「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上傳 之口罩機運送照片及口罩機型號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275至307頁),應非不可信。  ⑦綜上,堪認陳志杰任實際負責人之亞志公司至少於110年5月 間起即有從事與口罩生產有關業務之外觀,且110年間全球 新冠肺炎爆發,口罩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 價格也有正向成長趨勢。是被告游信嘉因認有投資獲利之可 能,決定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尚非無稽。被告游信嘉因 相信陳志杰之說詞,除自身與證人邱啓東等一同投資外,亦 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亞志公司 間合約及票據交付之事,尚難認定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謝昀靜簽立投資協議並收取款項,並無生產口罩,而 施用詐術,且亦難遽認被告游信嘉其即與陳志杰有共同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告訴人謝昀靜雖於偵查 及原審審中均證稱,係由被告游信嘉向其陳述關於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且包含借款轉投資、投資金額、利潤計算等細節 ,因其不認識陳志杰,直到跳票後才於111年3月中與陳志杰 見過面等語,且由告訴人謝昀靜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紀 錄截圖所示,直至111年3月14日告訴人謝昀靜才加入被告游 信嘉與陳志杰所成之LINE群組,經查,被告游信嘉坦承將口 罩投資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陳 志杰代表之亞志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及票據交付等事,與告 訴人謝昀靜所述不一,惟除告訴人謝昀靜之指證外,尚無證 據證明為真,前揭告訴人謝昀靜加入被告游信嘉與陳志杰所 成之LINE群組,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昀靜加入群組之時間,不 能證明其間告訴人謝昀靜與陳志杰均未以其他方式聯絡及商 談,告訴人前揭供述,尚難遽予採認,而資為被告游信嘉不 利之證據,另告訴人謝昀靜以其父謝啟三帳戶於111年1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帳戶,同日亞志公司該帳戶即轉 匯60萬元到被告游信嘉之帳戶內,被告既係投資款項於亞志 公司,亞志公司匯款予被告游信嘉,究係分配利潤或其他事 由,均有可能,自不能因此即認定係陳志杰向告訴人謝昀靜 收取投資款之分贓,自難因此認定被告游信嘉亦有參與陳志 杰共同 詐騙告訴人謝昀靜。  ⑧依告訴人謝昀靜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張亞涵就本案投資亞志 公司生產口罩之事並未與告訴人謝昀靜有任何接觸,縱被告 張亞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無從率認其即有參與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匯轉及提領款項之原因 多端,即便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A帳戶之款項曾輾轉 匯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被告張亞涵亦有提領花用之情, 是否即能反推被告張亞涵有與被告游信嘉及陳志杰共同邀約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顯非無疑。本案既無足以證明 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之事之積極證 據,實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上開一之㈢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並匯款至亞志公司之E帳 戶,持有各該支票、本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張雅皇於偵 訊及原審指述明確(他8236號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38 7至40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 聯銀業管字第1111063149號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張雅皇提出亞志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 金額:500萬元,背書人:張亞涵)、張雅皇提出陳志杰簽立 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3號,發票日:111年1月11日,金 額:400萬元)、張雅皇提出新光銀行111年1月11日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張東龍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陳志杰與張雅皇簽立借據(陳志杰向張雅皇借款40 0萬元)等在卷可憑(偵28304號卷三第55至66頁,他8236號 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張雅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今日開庭前,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看到張亞涵1次、英才路的辦公室1次、工廠開幕 1次,她都在陳志杰旁邊而已,我沒有跟她交談。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遇到時,才知道陳志杰有做口罩。111年1月時, 有借款400萬元給陳志杰,當時他跟我借400萬元,說小孩子 感冒、沒有錢,廠商又一直他要付款,他過年期間沒有收入 ,過年後他的貨款回來就可以還我,所以我跟他約定兩個月 ,請我爸去新光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到亞志公司的帳號。他跟 我說的這個過程張亞涵沒有在場,但當天我們約好要寫借據 時是張亞涵載他到亞志公司英才路的辦公室樓下。他8236號 卷第50頁之手稿是陳志杰3月後在他們家寫,因為他沒有照 約定還本金給我,當時張亞涵沒有在場。他8236號卷第29頁 亞志公司500萬元支票應該是打借據之前給我,我有問他為 何是500萬元,他好像跟我說開錯了,沒關係,先拿著,我 也沒有存過。先約好借400萬元,拿到借據加上400萬元的本 票,匯完款後過完年拿到500萬元的支票,3月到期後陳志杰 沒有還錢,就手寫了那張承諾會還錢。3至5月該還的錢都沒 還我,在陳志杰他們辦公室2樓那裡,當時還有約3、4個人 在,他說他們公司需要像我這樣子的人,等於將我借的400 萬元轉入他們公司當他們的股東,我跟他說我對生產業沒有 興趣且完全不懂,所以我不要。借款都是在陳志杰公司2樓 辦公室說的,張亞涵比較沒有在場,當時她都在家裡顧小孩 。我認為我借款的對象是亞志公司,所以張亞涵應該也要同 時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387至401頁)。  3依告訴人張雅皇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亞涵並未就借款400萬 元之事,與其有任何接觸,則縱認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向 告訴人張雅皇借款為詐術,亦難遽認被告張亞涵即與陳志杰 有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告訴人張雅 皇自陳志杰處取得之上開500萬元支票,未完成發票日之填 載,是否為有效票據,已非無疑;且該支票背面「張亞涵」 之簽名縱為真實,以客觀上形式觀之,亦僅涉及被告張亞涵 是否需負擔票據責任或相關民事債務,非即可以支票上之「 張亞涵」背書及記載張亞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被告張亞 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張亞涵學口罩設計 等事 實,作為被告張亞涵有與陳志杰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行詐之 憑據。本案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 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之事,實難僅憑上情,逕認被告張亞 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㈢上開一之㈣部分:       依前開證人陳嘉文所述,可認其係與被告游信嘉相約拿取畢 業證書等文件後,依陳志杰指示交付給「吳哥」,再送至彰 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辦;而證人陳嘉文雖亦稱曾有討論過誰有 證照可以幫忙等詞,惟未具體陳明被告張亞涵有一同討論, 實無從逕認被告張亞涵有參與其中。再依被告游信嘉、證人 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邱啓東等前揭陳述,與其等談及 亞志公司口罩有關事務者,均係陳志杰,足見陳志杰方為亞 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陳志杰在登記負責人張亞涵不知情之 情況下,與被告游信嘉謀議後,逕自以亞志公司名義持不實 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 可執照,當非無可能。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 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當難僅憑其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 ,及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節,即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 杰及被告游信嘉間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雖有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務,然無從證明亞志公司未投資生產口罩,亦無法 認定被告游信嘉明知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事為虛,猶與陳志 杰共同對告訴人謝昀靜行詐;又被告張亞涵固為亞志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然無可認其有參與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 、向告訴人張雅皇借款,及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信嘉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張亞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形成被告游信嘉、 張亞涵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游信 嘉、張亞涵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 適用刑法第214條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游信嘉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竟與陳志杰共同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響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僅坦認提供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填寫在職證明書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且對在職證明書之用途猶有虛偽 掩飾陳述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無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游信嘉、 被告張亞涵2人有本件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認定,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游信嘉、被告張亞涵2 人均應構成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97-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清治 黃良發 黃素珍 黃添財 黃素貞 被 告 王琮翔 王國泰 陳姿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如各 以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辛○○、丁○○、己○○、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乃民國00年0月生,於後 述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而乙○○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任意騎乘機車,仍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 ,卻僅為調整掛在機車掛勾上之塑膠袋,即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致碰撞在上述路段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被繼承人黃蘇 月好(下稱黃蘇月好),並使黃蘇月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且雖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死 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辛○○(下 稱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原告丁○○、戊○○、庚○○、己○○ (下分別稱丁○○、戊○○、庚○○、己○○)則為黃蘇月好之子女 ,其等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庚○○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黃蘇月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4,25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乙○○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下分別稱甲○○、丙○○)分別 連帶賠償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 與有過失比例後,請求500,000元)、丁○○、戊○○、己○○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分別請求320,000元)、庚○○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暨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請求800,82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辛○○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庚○○80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 己○○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甲○○、丙○○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黃蘇月好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燈光號誌指示道路,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再者, 無駕照不得騎車乃社會通念,甲○○、丙○○歷來均有再三告誡 乙○○,但系爭事故乃乙○○偷拿家中機車鑰匙而發生,甲○○、 丙○○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督義務而免除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對庚○○因系爭事故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黃蘇月好之過失、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予以裁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之過失情節、黃蘇月 好所受之傷勢及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5月28日死亡、原告與 黃蘇月好間之血緣關係、庚○○已因系爭事故為黃蘇月好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等各節,已提出戶籍謄本、乙○○因系爭 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管束之少年法庭11 3年度少護字第177號、第294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信祐禮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單據、高雄 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 、感謝狀、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甲○○、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均可認 定。依此,黃蘇月好既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 此死亡,且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丁○○、戊○○、庚○○、己 ○○為黃蘇月好之子女,其等因黃蘇月好車禍身故而痛失至親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 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各自請求乙○○應賠償辛○○、丁○○、戊 ○○、己○○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暨賠償庚○○因系爭 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茲審酌辛○○無讀書、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丁○○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0,000元;戊○○專科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約45,000元;庚○○專科畢業,目 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5,000元;己○○高中畢業,家庭主婦 ,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扶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一定等各情(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暨黃蘇月好之年齡、婚姻狀況、與家人即原告之感情羈 絆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0元,尚稱允當 、丁○○、戊○○、庚○○、己○○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800,000 元,亦屬適宜。 ㈣、從而,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可請求乙○○賠償 金額為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丁○○、戊○○、己○○則各為8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庚○○應為1,334,250元(計算式:喪 葬費用534,2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黃蘇月好穿越道路時, 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 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與有過失情狀,為到庭原告所不否 認,僅認乙○○之過失比例應為90%(見本院卷第234頁),且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均認:「乙○○:無照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為肇事主因;黃蘇月好: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過失比例為何,經本 院調閱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見乙○○自承其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係為調整放置在掛勾上之購物袋,才導 致視線下移,且抬頭時,已距離黃蘇月好甚近,故剎車不及 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乙○○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不僅未小心通過,反而疏忽低頭注意其他事物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考量黃蘇月 好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潮,確認自身狀況以 小心迅速通行,卻疏忽之情狀;再衡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 置、來往車輛、行人情狀,以及兩造碰撞之相對位置、行車 視線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黃蘇月好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乙○○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對乙○○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辛○○750,000元(計算 式:1,000,000元×75%),丁○○、戊○○、己○○各為60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75%),庚○○1,000,688元(計算式: 1,334,250元×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為00年 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而乙○○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各請求乙○○之法 定代理人即甲○○、丙○○應連帶就乙○○之賠償範圍負損害賠償 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至甲○○、丙○○ 雖抗辯其等日常均有告誡不得無照駕駛,且乙○○乃偷拿機車 鑰匙而騎車,其等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 督義務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民法第187條第1、2項 所認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之 監督過失,甲○○、丙○○如欲抗辯免負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 其等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然而,甲○○、丙○○就此僅空言陳稱,並 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故本院自無從僅因甲○○、丙○○ 之空詞辯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辛○○750,000元;丁○○、戊○○、己○○各600,000元;庚○○1,00 0,688元,又扣除辛○○、丁○○、戊○○、己○○已因系爭事故各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1,058元、庚○○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401,258元後,辛○○尚可請求金額為348,942 元,丁○○、戊○○、己○○尚可請求金額各為198,942元,庚○○ 尚可請求金額則為599,430元。故辛○○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送達證書 ,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丁○○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 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9,430元,及自1 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494-2024121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紫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紫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 告繳回,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經檢察 官與被告協商就此3000元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93號   被   告 謝紫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3年4月26 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②11 3年4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③113年4 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先後以L 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宜庭」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江宜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即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其提供上開3帳戶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辛苦費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4 被告提供與「江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因申辦貸款 而與「江宜庭」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交付上開3帳戶 資料供申辦貸款使用,又於113年5月16日依「江宜庭」指示 儲值3萬元,有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倘被告知 悉「江宜庭」係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再依其指示儲值,致其 本身遭受損失,是據上情以觀,本件難以排除被告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提供貸款之真意,而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2 張众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轉帳 1萬50元 3 林駿典 佯稱為友人欲借款云云 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9分許轉帳 5萬元 4 劉子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帳 10萬元 5 林文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6 呂紹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日下 午1時50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7 曾位蘭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8 陳俊旭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9日 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 27萬元 9 徐嘉檍 假投資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10 武建基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11 吳蒼惠 假購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 17萬元

2024-12-12

TCDM-113-金易-113-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林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認向告訴人林00收取50萬元、 150萬元,並交付盧杰煬。但盧杰煬於原審證稱僅收到被告 交付之50萬元,其2人不無有共同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又 林00交付與被告之200萬元係用於投資充電站,但證人劉家 甫證稱早已告訴被告充電站不開放他人投資入股,則被告所 為是否涉犯詐欺,均應予查明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主要 是以告訴人林00之指述及被告坦承林00確有分次交付其50萬 元、150萬元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盧杰煬要開設充電寶公司,以充電1分鐘而開立金 額1元之發票1張,因盧杰煬欠缺資金,而林00有意投資,其 便介紹2人認識,林00並親自前往桃園查看公司,其收取之2 00萬元,也如數轉交予盧杰煬,嗣因盧杰煬涉及發票詐欺案 件遭收押,其擔心遭國稅局追查,並提議放棄發票,林00亦 有同意,其僅是單純介紹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00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指訴稱:被告找其投 資充電收費公司,但並沒有拿出任何書面資料,僅是口頭介 紹,其基於信任而相信被告之說詞,雙方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事先也沒有告知獲利情形,其連所投資之公司名稱、 產品名稱、股東成員皆不知道,亦未前往桃園查看公司,也 不認識盧杰煬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然證人盧杰煬證稱 其曾在位於桃園之充電站店面與被告、林00見面,並向林00 說明充電站之營業模式為設定充電1分鐘即開立消費金額1元 之發票1張,以投資50萬元為例,消費者可取得50萬張之發 票,日後發獎兌獎之權益歸消費者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頁)。則林00供稱未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與盧杰煬見面 並瞭解投資細節等語,即有不實。再者,證人盧杰煬長期藉 由虛設公司而向國稅局取得發票後,再以變造發票方式詐領 鉅額獎金一事,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45 頁),佐以其前述關於充電站營運模式為消費者取得發票兌 獎權益之說詞,則林00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否如其所指稱單純 投資充電站,亦有可疑。況林00為106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 之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顯有豐富之商業經營 經驗與知識,而本案交付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金額非小, 豈有在未詳細瞭解充電站營業模式、預期獲利、股東結構、 所占股份比例等情形下,即貿然交付金錢而參與投資之可能 ,此適足以說明其首開指述,確有重大疑義,難遽以採信。  ㈡被告向林00收取50萬元後,即如數轉交盧杰煬,此經證人盧 杰煬證述在卷;另150萬元之部分,證人魏孟志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與盧杰煬同為另案發票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確 曾與被告駕車一同前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店,被告於 車上表示要將牛皮紙袋內之現金交予盧杰煬,其目測現金至 少有100多萬元,抵達後,被告即下車將牛皮袋紙交與盧杰 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下),則被告辯稱該150萬元亦已 轉交盧杰煬,尚非無據。至於盧杰煬雖否認有收受被告轉交 之150萬元,但觀諸其就坦承收受被告轉交之50萬元部分, 一再強調此為充電儲值金,已儲值在被告申設之會員帳號名 下,但無法提出儲值證明,被告雖有表示該50萬元為林00所 有,但此為被告與林00間協議,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 81至182頁),而有規避自身責任之舉,則其否認收受被告轉 交150萬元證詞部分,是否真實,容有可疑。再參以林00於1 08年9月24日交付被告150萬元後,若被告有未如實轉交盧杰 煬之情形,則林00遲遲未獲盧杰煬回應,豈會長期放任不理 ,直至111年間方才察覺,此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 稱林00交付之200萬元均已如數轉交盧杰煬等語,確有相當 之依據。  ㈢告訴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 等資料,然其等對話時間均在本案行為之後,且其內容亦無 從補強告訴人指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雖 補充論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林00交付之200萬元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入己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尚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徒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278-20241211-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李秋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志鵬、王國泰、王明章、王 俊智、王俊忠、王瑞田、王瑞竹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 二、原告起訴雖以王志鵬、王國泰、王明章、王俊智、王俊忠、 王瑞田、王瑞竹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 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 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 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 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如被告已經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 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 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9

PKEV-113-港簡調-32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 酌全案卷證後,考量全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 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均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乙○○陳稱:希望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我會準時來開庭 ,畢竟我是自己去投案的,沒有理由花錢交保後再逃跑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乙○○對被訴罪名與法條均坦 承不諱,僅就有無強盜被害人金錢部分有所爭執,此節透過 與告訴人交互詰問即可辨明,故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必要 ,以具保或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均得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 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又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乃係 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 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亦非本院審酌是 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 均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訴-1337-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 上 訴 人 彭國祐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國祐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另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不知交付證人黃昱凱(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之物為毒品,主觀認知所交付之物為博奕款,誤以為有 人要搶錢,才駕車離開,且無前科、有正常工作、無販毒動 機,駕駛登記名下之小客車、在便利超商外為交易,見劉子 成在車外,仍為交付等行為,與毒品交易當隱密進行之經驗 法則不符,原判決單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即認有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審未函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調取缺漏之黃昱凱第1、3次詢問筆錄,致未能瞭解黃昱凱證 言全貌,又未依職權將黃昱凱被查扣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及令警方提出蒐證密錄器,查明黃昱凱與「胖子」聯繫之內 容,其當日神情、有無收受款項等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販賣毒品者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送交毒 品,固非無可能,但為避免警方查緝及負責交付毒品者侵吞 價格高昂之毒品,販毒者於分工時,擇以互有信賴關係,形 成共同犯罪結構,彼此利害與共,面對相同風險、承擔相同 刑責,以互相牽制之情形仍屬常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黃昱凱、劉子成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交友軟 體BAND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明細及車牌擷圖、扣案毒品咖 啡包種類照片、0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昱凱、劉子成指證上訴 人確有所載販賣混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 為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構成要 件,並依調查所得,說明黃昱凱與「胖子」聯繫購買毒品咖 啡包後,上訴人即依「胖子」指示至現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因黃昱凱尚欠部分價金,仍在現場等候補足,嗣見警方 查緝黃昱凱即駕車逃逸,以現場雙方交易之模式,未再確認 、清點袋內物品內容,即收取數萬元價金,有相當默契,所 為顯非交付博奕款項,且上訴人仍在現場等候銀貨兩訖,見 現場發生異狀,隨即開車離開,就「胖子」之姓名及聯絡方 式,始終未能提供,其對於「胖子」與黃昱凱間為毒品交易 ,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情,仍為交付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故意,與「胖子」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 於黃昱凱於第一審另改稱上訴人非前來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 ,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主張劉子 成指證不實,劉子成與黃昱凱部分所證略有出入,以劉子成 係喬裝買家進行毒品交易之司法警察,較無記憶錯誤之瑕疵 ,證言堪以採信,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依卷 證資料,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暨上訴人指稱不知受託交 付之物為毒品咖啡包,未收取價金,無共同販賣毒品等辯詞 ,何以不能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其各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上揭共同販賣毒品罪,洵無違誤,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 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上訴人並坦承受「胖子」委託駕車轉交物品予黃 昱凱,且供稱不知「胖子」姓名及聯絡方式,因認上訴人其 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 同時說明上訴人有無工作、犯罪前科,係基於何動機而同意 轉交,何以駕駛登記名下之小客車、在超商外為毒品交易等 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詳述上 訴人所辯「胖子」委託將博奕的錢交付黃昱凱,不知袋內裝 有毒品,並無足採,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論證,而黃昱凱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 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上訴人有無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之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 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 結前,未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黃昱凱第1、3次 之警詢筆錄、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及將黃昱凱另案扣押之 手機為數位採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證 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未主張有上揭待調查之事項( 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 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54-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韋敬華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韋貿閎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以及相對人韋貿閎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陸軍士校畢業,於民國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 圓結婚,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不久,聲請人即因他案 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曾與李秀圓及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 經營窗簾批發生意,嗣於111年10月4日與李秀圓兩願離婚後 ,輾轉入住草屯療養院、榮民之家,現自行在外租賃房屋居 住。 ㈡聲請人為54年出生,現已60歲,已進強制退休年齡,年老體 衰,又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 完全沒有工作能力,亦完全沒有收入,於離婚後依靠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放之就養金維生,因該會突然停止給 予就養金,表示係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已成年,且有收入 之故,聲請人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聲請,期能回復就養金申 請資格;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依法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 ㈢又聲請人現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報告111年度南投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每 月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18元,聲請人應得請求 相對人甲○○每月給付聲請人18,918元。 ㈣並聲明: 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8,918元,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未到期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部分: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多年,相對人均由 其母李秀圓獨自工作扶養長大,聲請人出獄後,縱使有回來 跟相對人及李秀圓生活,但仍係由李秀圓獨自撐起家庭經濟 ,聲請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並聲明: 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 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 之必要條件。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而聲請人現因近強制退休之年 老,且有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維持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之資料、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3日即退保,其 112年所得為22,178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 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以目前所得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 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⒉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聲請人於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圓結婚,並於相對人 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於83年7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94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6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 ,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於102年4月22 日入監服刑,再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應堪認定。 ⑵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 3日即退保,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⑶依上開聲請人入出監及勞工保險加保情形以觀,則相對 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出 監後雖與訴外人李秀圓及相對人生活,但均由訴外人李 秀圓獨力負擔家庭經濟,聲請人均未對相對人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⑷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於成年之前, 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 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懷相對人,亦未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反覆入監服刑,亦無正當工作收 入,而將教養相對人之責任均交由相對人之母訴外人李 秀圓單獨負擔,顯有未盡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確屬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甲○○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相對 人既經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 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18

NTDV-113-家親聲-13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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