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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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 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一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4-聲-2-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青金 被上訴人 羅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0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被上訴人兒子賴○桔之外婆及主要照顧 者,用心照顧賴○桔,卻長期遭受被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 又因賴○桔騎腳車撞傷瘀青,稱係遭上訴人責打所致,並立 即帶賴○桔去驗傷,即可報警告訴上訴人傷害賴○桔,欲以此 方法爭取對賴○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親權 。經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2號出 庭應訊,證明自己清白,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上 開行為實已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精神賠償責任。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未出席,原審復僅開一次庭,審理時間不 及1分鐘,被上訴人對上開行為無悔意,甚以LINE傳訊稱其 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亦不願給付予上訴 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 及犯罪,不得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上訴 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萬元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 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處,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4-小上-1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克中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 服,其上訴訴訟標的中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額依本院113年12月30 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3,034元,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為95,512元,合計7,098,546元,應第二審徵裁判費126,8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以內逕 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 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6

TCDV-113-訴-1639-2025022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陳秉炫 上列原告對被告蔡猷鍵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住 址,且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 050元及補正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6

TCDV-114-訴-72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第9行關於「由郭克中、郭克明於113年3 月18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郭克中、 郭克誠於113年3月18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6

TCDV-113-訴-1639-202502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被 告 山水森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5,7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3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 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5,75 3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5,753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起訴前利 息5,753元=2,005,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9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25日 (21/365) 5% 5,753.42元 四捨五入後計 5,753元

2025-02-26

TCDV-114-補-466-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忠慶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林西坤 林西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92,0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依系爭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 640元(本院卷第12頁浮貼),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參 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價格認定交易價值。經本院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 之同段431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27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該土地於113年11月20 日之交易為有特殊關係之交易,該次價格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 適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算因分割 所受利益為24,192,080元(計算式:22,000×3,298.92×1/3= 34,088,84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192,080元,原 告於113年11月12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96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3,640元,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 判費111,3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6

TCDV-114-重訴-120-20250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麗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 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 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王麗雯 (王奕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2025-02-25

PDEV-113-斗簡-44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6號 原 告 余宜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113年11月7日臺 中市北屯區通豪高登社區12樓之1的小孩在12樓走廊溜滑板 ,發生巨大聲音,造成樓地板震動嚇醒原告,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健康、睡眠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5 20元及在報紙刊登判決書主文及對原告不法侵害侵權行為之 主要內容等語。核其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性質上屬財 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報紙部分則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 00=4,000),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3 ,000元,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起訴 時僅記載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住戶媽媽 及兒子,本院前已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聲請之事項,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告自應聲請閱卷 後予以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5

TCDV-113-補-279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李美姿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李堅益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49,9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0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057元,然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81.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9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 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 0.68平方公尺(計算式:17.94+62.74=80.68,見本院卷第7 9頁)。復於113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準備書狀㈠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7.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 物拆除,並返還A、B部分土地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6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民事準備書狀㈠附圖所示A、B部分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24,734元(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 揭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交 易現值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相關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本院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 、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9,320元、114年1月為 每平方公尺19,467元之36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3日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3,549,920元(計算式:44,000×80.68=3,549,920), 高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23,6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4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5,057元,不足11,088元,應予補繳。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088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5

TCDV-113-訴-71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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