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李美姿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李堅益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49,9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0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057元,然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81.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9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
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
0.68平方公尺(計算式:17.94+62.74=80.68,見本院卷第7
9頁)。復於113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準備書狀㈠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7.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
物拆除,並返還A、B部分土地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6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民事準備書狀㈠附圖所示A、B部分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24,734元(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
揭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交
易現值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相關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本院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
、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9,320元、114年1月為
每平方公尺19,467元之36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3日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3,549,920元(計算式:44,000×80.68=3,549,920),
高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23,6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4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5,057元,不足11,088元,應予補繳。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088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訴-71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