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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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何欣容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何立昕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可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4,30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18

PCDV-114-補-49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巫芳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18

PCDV-114-補-43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鄭美芬 被 告 周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核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萬3,4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扣 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萬4,5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60萬元 利息 160萬元 110年10月9日 113年12月26日 (3+79/365) 16% 82萬3,408.22元 合計 242萬3,408元

2025-03-18

PCDV-114-補-47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關鼎濬 訴訟代理人 范家蓁 被 告 三發易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4,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 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立即恢復無障礙車位48、49、86號 提供給社區內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孕婦及暫時性受傷 等人員方便使用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 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 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114年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調卷第5頁),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訴-72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顏國東 被 告 陳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54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05 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民事起訴狀 所記載之地址(本院卷第2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2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訴-67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郭靜容 代 理 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皇順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補-25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曾文明 李聯誼 李燕翎 李燕婷 陳秀榛 陳素珍 陳寶珍 被 告 陳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 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 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應繳納裁判費 1 曾文明 212,000元 3,060元 2 李聯誼 70,667元 1,500元 3 李燕翎 70,667元 1,500元 4 李燕婷 70,667元 1,500元 5 陳秀榛 212,000元 3,060元 6 陳素珍 212,000元 3,060元 7 陳寶珍 212,000元 3,060元

2025-03-18

PCDV-114-補-45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1號 原 告 王立仁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許立為(原名許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3

PCDV-113-訴-356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1號 原 告 王立仁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許立為(原名 許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在新北市金山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綜觀原 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本院卷 第9頁),及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 款帳戶通訊地址(本院限閱卷),雖均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之19,惟本院寄送之文書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 收受後以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所附公文封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6-1頁);被告台灣大哥大帳單寄送地址雖為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然該門號已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退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可考,均難認定被告有居住在本院管 轄範圍內之事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3

PCDV-113-訴-3561-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萬2,0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 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元氣 大鎮社區於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增修元氣 大鎮社區規約第10-1條決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㈡確認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月2日例行會議所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臨時動議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 決議)無效。㈢確認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第 7項規定無效(下稱系爭規約條款)。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一 訴請求3個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 認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規約條款無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 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 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1萬7,335元(本院卷第7至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4萬2,080元(計算式:59,415元-17,335元=42,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3

PCDV-113-訴-3920-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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