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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黄榮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豪(年籍、地址詳卷) 第 三 人 葉治相(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指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犯前述犯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瑞峰、黄榮輝於本案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主張本案查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BRK-1199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林瑞峰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附車籍 資料所載,上述車輛車主現分別為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 公司、葉治相,則檢察官上開主張是否為可採、第三人鴻邑 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所有之上述車輛是否各應予宣告 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葉治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 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 有限公司、葉治相於前述審判程序,均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 (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 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訴-103-2025020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壹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22,919 元(計算式:9,968,758元×1/3,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40,461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5

TPDV-114-家調-10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王子豪 相 對 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於余秀桂與相對人王清富、王詮、王仁志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王子豪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余秀桂之子,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得拒絕 證言。相對人聲請其為證人之待證事實,並非因親屬關係所 生財產上之事項。原裁定駁回伊拒絕證言之聲請,恐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 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 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而非指當事人聲明請 求裁判之法律關係而言。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第15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余秀桂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應屬有據 。相對人雖主張: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 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 使用王清富、王詮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地),及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王詮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 無權占有使用王仁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地),余秀桂在前開期間 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及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直接 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而構成不當得利,抗告人 既為王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余秀桂之子,應知悉王詮公司 營運事項,為釐清余秀桂是否為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有前開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情事,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04頁)。惟上開待證事實涉及抗告人是 否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王詮公司負責人,非基於親屬關係所生 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原裁定以我國常見家族間為公司經營而 為實際經營者與登記名義者不一之安排,即謂前開待證事實 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列,而裁定抗告人 不得拒絕證言,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03

TPHV-113-抗-1474-20250203-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楊乃如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漆幼薇(原名漆子逸、薛純嚴、薛子逸)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於Instagram社群 媒體迄今已累積有數萬名粉絲,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 於誹謗之惡意,不實造謠、抹黑原告與其配偶間有4p之性行 為,竟於被告之Instagram公開頁面中張貼原告照片,載稱 「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云 云,誣指原告同時與多人性愛,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斯時 原告經友人提醒、發現上開文章後,隨即聯繫並質問被告, 被告自知理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一 時心軟才未對其提告。  ㈡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 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 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這人跟一個女生 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室友一直 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生私底下 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他」云云 ,誹謗原告私德有虧,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上 情、始知此事,嗣後竟又於Facebook社群媒體上發現有不明 人士張貼原告與被告之照片、載稱原告與他人曾有3p及4p性 行為云云,足徵被告先前公開之不實言論已在網路上廣泛散 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 就診,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不 予理會,原告因不堪受辱、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嗣於112年1 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原告因此長達4個月 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被告至今仍無任何悔意,原告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訴。  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43萬7690元:   ⒈工作損失23萬4260元。  ⒉醫療費用3430元。  ⒊精神損失2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之帳號eria_eria_ eria(下稱「系爭IG帳號」)上所發布之下開貼文,均未指名 道姓,是不特定第三人難以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且被告 亦非指原告已經玩過4p,亦未明確指述原告係睡過的女歸me (按:指女閨密);再者,被告於網路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 坊(下稱「PTT」)發布下開貼文時,已遮蔽原告之個人資 料,不特定第三人並無法知悉被告所指涉之人,是被告顯未 貶損原告之名譽;是以,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下開貼文及 於PTT上發布下開貼文之行為,顯不構成民法上之侵害名譽 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權云云,顯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造成原告須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更因自殺未遂而前往萬芳醫院急救等情,然上述情形與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上開貼文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主張受到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又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出國亦有進行拍攝及相關之工作,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437,690元,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 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且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起訴時,亦已罹 於2年的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 43萬7690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方提起訴訟, 距離被告發文日109年12月間(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 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行使 時效抗辯,原告自應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知悉在後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本院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更一字第13號函(下簡稱前函)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1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計算方式為以一造最後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113年9月26日),加計7日),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 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 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 2頁第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被告之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之解釋亦同,因兩造皆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1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 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 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均不斟酌,故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始提出被證12、13 ,屬逾期提出,本院不予審酌,理由如附件2所示。  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假設語氣),原告 於112年11月27日方提起訴訟,距離被告發文日109年12月間 (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行使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其知悉 在後之事實洵無足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起點,應以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 之時效計算起點,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縱認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 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已 造成原告損害(假設語氣,該前提被告否認之)。然查,於10 9年12月間被告即已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原告遲至1 12年11月,方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似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 之主觀消滅時效。  ⒉原告雖引用證人甲○之證詞來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然查:    ⑴縱然證人甲○於111年11月19日始告知原告上情,然與原告何 時知悉該情係屬二事:若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證人其 之前從不知道被告有系爭貼文云云,則證人該證言係得自原 告之陳述,該證述係傳聞證據,不能成為原告知悉在後之證 據;或是證人判斷原告何時知悉,但證人並非具有心理學等 專業,如何能判斷原告當時係真誠的表示第一次知悉,該判 斷顯係臆測,自不足採;更何況,若證人為專業之判斷,且 該爭點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該證人之該部分證詞即有鑑示性 值,自應得到被告同意,被告未曾表示同意,該部分證人自 不足採;從而,證人甲○之個人意見自不能做為原告知悉在 後之證據依據。  ⑵又證人甲○與被告有另訴糾紛在案(111年度桃小字第2842號 ,被告認為證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 該法院112年8月29日判決被告6萬元勝訴確定),因此有客 觀事實足認為證人甲○與被告係不睦之狀態,證人甲○之證言 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自不足採信。  ⑶觀諸本院卷1第135頁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1年 11月19日對被告陳稱原告認為被告先前對證人甲○提告非常 不合理,若被告不將其對證人甲○之訴訟撤回,原告即會提 出本件訴訟;復觀桃園地院簡易庭之訴訟於112年9月間確定 ,原告112年11月提出本件訴訟,係基於報復心態有高度之 可能。  ⑷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11月19日,經訴外人「古琉璃」(即證 人甲○)告知,其始知悉被告曾於110年6月20日於批踢踢實 業坊發文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110年6月20日所為之侵權行 為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除以上證據之外,原告未 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本院認 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 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 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 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 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 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 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6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合    計       537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31至4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於Instagram社群 媒體迄今已累積有數萬名粉絲,被告於110年12月間基於誹 謗之惡意,不實造謠、抹黑原告與其配偶間有4p之性行為, 竟於被告之Instagram公開頁面中張貼原告照片,載稱「還 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云云( 原證1),誣指原告同時與多人性愛,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 ,斯時原告經友人提醒、發現上開文章後,隨即聯繫並質問 被告,被告自知理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歉意( 原證2),原告一時心軟才未對其提告,合先敘明。  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 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原證3),在PTT社群媒體上以 帳號「n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這人跟 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 室友一直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 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 他」云云(原證4),誹謗原告私德有虧,原告經友人於111 年11月19日告知上情(原證5)、始知此事,嗣後竟又於Fac ebook社群媒體上發現有不明人士張貼原告與被告之照片、 載稱原告與他人曾有3p及4p性行為云云(原證6),足徵被 告先前公開之不實言論已在網路上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 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原證7), 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8),被告仍 不予理會,原告因不堪受辱、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嗣於112 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原證9),原告因 此長達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被告至今仍無任 何悔意(原證10),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訴。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所有Instagram公開頁面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2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曾因110年12月間誹謗原告而向原告道歉之事實。 3 原告於Instagram公開之個人照片 證明被告所擷取之照片係取自原告之社群媒體,一般合理之人看到被告所張貼原證4之文章及照片後、皆可得而知被告所指涉、誹謗之對象為原告之事實。 4 被告於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表之文字 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5 原告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1月19日經友人告知後、始知二度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6 Fac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發文 證明被告誹謗之內容已於網路廣泛散布、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 7 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4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 證明原告發現遭被告惡意誹謗後,遭受極大精神創傷,進而就診之事實。 8 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之事實。 9 112年1月27日原告因自殺未遂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紀錄 證明原告發現遭被告惡意誹謗後,遭受極大精神創傷,自殺未遂而送往萬芳醫院急救之事實。 10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對於造成原告精神創傷仍毫無悔意之事實。 11 維基百科「綠茶婊」查詢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稱原告「很綠茶」為一人格貶損用語之事實。 12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 證明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之事實。 13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每人每月總薪資」 證明模特兒分類在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58565元之事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 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 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 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 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 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 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再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亦可斟酌。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 告照片後(參原證3),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 」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 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等文字,所謂「綠茶」係網路 流行語,代指「外表清純、但靠引誘男性甚至出賣肉體獲得 名利之女性」,為一人格貶損之歧視用語(原證11),經原 告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發現文章後轉知原告、原告始知上 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於111年11月19日始知遭被告在網路發文誹謗,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滿二年、未罹於時效,原告應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為顯然。  第查,原告之職業為模特兒,極為注重外在形象,被告之上 開不實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造成原告精神創傷、 甚至因此自殺未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3萬1806元,爰就各項請 求臚列如下:  ⒈工作損失234260元:(原證12、13)   查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不實言論已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 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參原證7) ,更因不堪受辱,於112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 急救(參原證9),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共 計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參考,模特兒分類在「其 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原證12),111年11月至112 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8565元(計算式:(48589+68 573+69480+47617)/4=58565),4個月即為234260元(計算 式:58565x4=234260)(原證1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惡意誹謗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創傷、 自殺未遂而無法工作,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醫療費用3430元:(參原證7、9)   查精神科看診費用1380元、急診費用550元、交通費用1500 元,共計3430元。  ⒊精神損失200000元:   查原告之職業為模特兒,主要收入為廠商合作邀約及產品代 言,廠商欲委託模特兒進行宣傳時,皆極為注重模特兒之外 在形象,故在模特兒業界中,名譽即為第二生命、至關重要 ,被告竟多次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誣指原 告有多人性愛、私生活不檢等不實言論,致使該等言論廣為 流傳,重創原告之網路形象,始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適當。  核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使原告名譽遭受貶損,更使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殺未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的論。    並提出被告所有Instagram公開頁面貼文截圖(影本)乙份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原告於 Instagram公開之個人照片(影本)乙份、被告於PTT社群媒 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表之文字(影本)乙份、原告 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Fac 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發文(影本)乙份、111年12月15 日、112年2月14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影 本)乙份、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112年1 月27日原告因自殺未遂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紀錄(影本)乙份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維基百 科「綠茶婊」查詢頁面截圖(影本)乙份、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影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各行業每人每月總薪資」(影本)乙份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被告如抗辯原告提出之 片段對話紀錄恐不能呈現事件之全貌,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 文供本院參酌),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 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1事實、證人y證明A2事 實、證人z證明A3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 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 訊,以下皆同〉…;⑵聲請函詢b機關或c公司,證明系爭毀損 原告名譽之文章非被告所為;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非被告所為或認定被告無 罪;⑷聲請函詢原告健保署原告身心科求診之資料;或聲請 調閱d、e、f醫院之病歷,證明原告非因本次件始前往身心 科求診或對慈濟醫院醫師之判斷有意見聲請醫療鑑定;⑸原 告主張因此事件於112年1月27自殺未遂,被告有何意見?⑹ 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引用原證12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 為據,被告有何意見?⑺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 這人跟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 她跟她室友一直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 推的女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 以討厭他」,被告自應提出與原告4p之人之全名且證明該節 (人、事、時、地、物)係屬實,否則該言論應構成對原告 名譽之侵害〈以上就被告之諸言論僅舉其中一例,不以此為 限…〉,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 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2、原證10僅為片段,若被告否 認,為避免斷章取義,片段之事實恐有失真之虞,原告應提 出對話紀錄之全文、原證4本院卷第39、40頁有塗黑,請提 出未抹去之證據),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 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 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 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 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 群媒體,…」,如被告否認之,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恐難 採信,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原告 之年收入之報稅清單併原告任職之模特兒經紀公司之書函及 薪資單、❷提出社群媒體成立之年月日及粉絲數、❸原告與第 3人之契約以證明原告陸續有擔任模特兒之事實,…以上併為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之參考…〉;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 上情…」,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如此類似「幽靈主張」恐 難遽信,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該友人乙到 庭〈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 明原告知悉本事件之時間;❷請提出原證1〈本院卷第31、33 頁〉與原告對話之人之真實姓名,並證明該段對話之時間〈由 該段對話末顯示亦為片段,自應提出全部對話以供審酌〉或 傳訊該友人丙…;❸原告雖以「Fac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 發文」為據,但假設該不明人士為某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 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 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 為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毀損原 告名譽之行為…);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不實言論已廣 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 神科就診(參原證7),更因不堪受辱,於112年1月27日自 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參原證9),原告因此於111年 11月至112年2月間、共計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參考 ,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原證12)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8565元(計 算式:(48589+68573+69480+47617)/4=58565),4個月即 為234260元(計算式:58565x4=234260)(原證13)…」, 惟原告尚需舉證:⑴原告係從事模特兒行業;⑵為何原告從事 模特兒行業卻無實質之收入?如無法證明有實質之收入,可 否逕以「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為據,似原告若不能證 明其工作有收入,則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謂正當;⑶ 原告應提出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 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 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⑷原告之 自殺未遂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⑸原告固主張醫療費用共3430元,然僅提出健康存摺(原證7, 本院卷第59、61頁),該證據若為可採(假設語氣),原告 僅支出480元,與原告之主張不相符合。醫療費用部分,請 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或函詢慈濟醫院或調取該院之病歷以查 明原告支出多少醫療費用、原告之主訴、醫師之判斷之事實 ;交通費部分: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計程車收 據…),並陳明原告只是前往身心科求診,並非行動不便之 人,為何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 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 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 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 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1第533至536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 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 二、被告於該狀提出之被證12、13,已屬逾時提出,除非原告同 意,否則該等證據本院不予審酌,茲敘述理由如后: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㈤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本院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更一字第13號函(下簡稱前函)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因被告於前函之所諭知之113年9月23日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依前函之計算方式,以之加計7日,故原告於113年9 月26日提出之原證14至29仍屬遵期提出,復依前函之計算方 式,113年9月26日加計7日,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聲請調 查證據仍屬遵期提出。惟,自此之後原告並未提出新的證據 及證據方法,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末日據前函之計 算為113年10月3日。被告遲於113年10月25日之書狀始提出 被證12、13,顯屬逾時提出,從而,除非原告同意該項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提出,否則本院對於該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不為 審酌,以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追 求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2025-01-23

TPEV-113-北簡更一-13-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文己 林大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海克利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維國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具狀撤回訴訟,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1

TPDV-113-重訴-574-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許韶芹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鄭詠馨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楊晨培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 111年3月23日,與楊晨培相約在桃園市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當時原告與楊晨培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 上開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本案實欠缺訴之利益。再者, 兩造已於111年9月21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展店內,以被 告承諾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原告則不再追究前 述事件等內容,達成創設性和解,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乙紙( 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縱令本院認定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屬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應與楊晨培同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可知楊晨培已對原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主張免責。縱令被告仍須對原告負非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本院應審酌上情酌減慰撫金。另前 述所稱「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係指不再與楊晨 培有感情上之聯絡,或有逾越一般社會往來分際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晨培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業據提出另判決影本、111年3月23日被告與楊晨培之親 密摟抱照片影本、兩造間同年9月21日對話錄影之光碟及譯 文等件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為,既超越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已破壞原告與 楊晨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雖 辯稱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查系爭協 議書僅載「楊晨培之配偶不再追究前述之事件 鄭某也承諾 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 若有違反任楊晨培之配偶 處理」等內容(見壢簡卷第16頁),然系爭協議書未敘明「前 述之事件」係指何事件,亦未明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實 難僅憑上開簡略文字即認原告拋棄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被告主張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並 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法官 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實務 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 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楊晨培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0,000元為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各定有明文。被告與楊晨培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業如前述,被告與楊晨培對此自屬連帶債務。又 楊晨培因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前案賠付原告20萬元,有 前案判決、楊晨培113年2月20日存款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 壢簡卷第17頁),此部分連帶債務即歸於消滅,被告亦同免 責任,故原告僅得就尚未獲清償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簡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所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718-20250121-2

家親聲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費新臺幣10多萬元,委任王子豪律 師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詎王子豪律師未採用抗告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聽抗告人所述,亦未在法庭上為抗告人發 聲;且法院歷次有關抗告人之裁判皆對抗告人不公,承審法 官不僅遲延裁判,裁判結果亦不利抗告人,對抗告人核發之 保護令也未通知抗告人出庭。又相對人被熱油燙傷是自己造 成的,且相對人都在跑小三通,無心也沒資格照顧小孩,並 曾離家出走,棄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於不顧;反觀抗告 人之長子、次子,皆就讀馬來西亞英國貴族小學,且第一名 畢業。請法院審酌抗告人患有眼疾、殘障、現已76歲,且最 適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公平裁判,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再次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改定親權及抗 告(前案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號裁定);然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 且抗告人爭執事項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經原審詳細調查,並 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並無改定親權 之事由或程序違法情事存在。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代理人未在 法庭上為抗告人發聲,法院裁判不公,法院應安排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云云,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於民 國102年5月17日重傷害相對人,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不良 素行,顯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抗告人顯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即明。次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 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於103年8 月8日裁判離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家 上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按,而足認定。 (二)抗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然丙○○已滿18歲,依法非屬未成年人,無從改 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至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為由,請求改定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原 審囑託金門縣政府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身體狀況 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 在經濟上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離異後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互動上關係緊密、依附關係強烈,相對 人現工作穩定,有固定週休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較為彈性,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高,對未成年子 女未來教育也非常重視等語(原審禁閱卷第21頁);顯見相對 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狀。反觀桃園市政府函轉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改定親權報告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 目前非主要照顧者,且自離婚後幾無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有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未來亦無親自陪伴之規劃,欠缺 友善合作之意涵,未來擔任親權人恐有不友善之虞,該住所 (即進行訪視之住所)無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空間,不適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審禁閱卷第33-39頁)。佐以未成 年子女丁○○於金門縣政府訪視時,表示不想與抗告人會面探 視(原審禁閱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間之 親子關係疏離,實不宜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 (三)綜上,兩造子女丙○○已成年,欠缺改定親權之依據;而抗告 人復未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之舉,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親權之規定,顯 有未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17

KMDV-113-家親聲抗-1-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6、8110、8400、840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和風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 開4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學府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 此等方式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林和 風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和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和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當初接到1個電話,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去 向銀行貸款,低額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那時我剛好 缺錢,對方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存簿跟印章我沒有給對方 ,但提款卡我有寄給對方,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額 ,我想說沒有關係,提款卡密碼我用電話告知對方,我會把 我的提款卡給對方,當然我有我的考量,因為我的帳戶就是 沒有錢,就算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 是這樣,至於對方也跟我說他跟銀行很熟,可以幫我貸款, 提款卡的用意就是貸款下來後他可以去刷看看錢有無進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中華郵政、 上海商銀、臺灣企銀及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移歸字第12號卷【下稱移歸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下稱偵8106卷 】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9頁 ),核與告訴人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74號卷【下稱移歸74卷】第1 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 第297號卷【下稱移歸297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5號卷【下稱移歸25卷】第8頁及 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4號卷【下稱 移歸24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上海商銀帳 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馬道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存摺影本、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黃如妙提出之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黃家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吳振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移歸12卷第6頁至第7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第49頁至第51頁、移歸74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移歸29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 6頁至第27頁、第34頁、移歸25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 至第20頁、移歸2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 31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年滿75歲 、智識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於退休前曾在工廠工作(見 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 與社會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銀行申辦 貸款,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略以:「跟我連絡並 稱要貸款給我的人自稱自己是許宏駿,他的代書叫王子豪」 等語(見移歸12卷第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則改稱略以:「(問:對方有無說他的身分是什麼?) 沒有。(後稱)有講,但他的姓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本來 有記在手機上面,後來都沒有了,對方也沒有說他是什麼公 司的人。」、「我去警察局的時候,他叫我在這裡簽名,一 疊的公文,我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對方 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86頁),是被告所辯 稱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有此人?實有疑 義;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足以釋明其與 該人間確有接觸、聯繫並談及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是被告 前揭所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與提款密碼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真,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辦理信 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擔保人之個人 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且需審核 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力; 而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提供任何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予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與對方就被告申辦貸款 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般貸款重要 約定事項進行討論,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法 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甚 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行 、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 顯然有天壤之別,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其所辯稱「申辦貸款」之流程、 所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 巨大差異,亦應知之甚明。 ⒋再查,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8月13日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見移歸12卷第5頁),而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112 年8月15日之餘額為68元、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13 日之餘額為503元,此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見移歸12卷第50頁、移歸74卷第9頁),被告亦供稱其交 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內之金融卡時,該等帳戶內均僅留存少 量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 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 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 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 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 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一再陳稱略以:「我想說反正我帳戶內沒有錢 ,提供給對方沒有關係」、「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 額,我想說沒有關係」、「因為我的帳戶就是沒有錢,就算 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是這樣,所以 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等語(見偵8106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 第53頁、第87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提款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讓他人將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該等帳 戶內均僅留存少量餘額,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導 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和風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 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 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附表所示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郵政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未 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 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40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 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 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 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 ,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75歲,年事已高;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自述其 已退休、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和風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貸款或薪酬(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 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 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 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馬道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陳天賜」、「營業員-周政賢」、「馮曉露」等與馬道陵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成大」、「耀輝」等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道陵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前揭上海商銀帳戶 2 高榮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高榮璋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榮璋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3 黃如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沄貞-博泓(51邱沁宜)助理」等與黃如妙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博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如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4 黃家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黃家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耀輝」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柔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5 吳振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詩蕊」等與吳振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無摺存款)

2025-01-14

SCDM-113-金訴-674-202501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王政修(原名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38分起至111年11 月30日18時0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A車)使用,又於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起至同日12時4 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使 用,並分別簽訂有A車與B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 A車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B車則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由警 方保管經原告自費取回,被告尚積欠A車停車費610元、調度 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元,以及B車之租金1,200元、油 資143元、通行費17元、調度費用3,000元未給付。又系爭B 車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將B車送廠維 修,支出修復費用18,923元(已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並 於B車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6,440元。就上開費用,原告屢 次聯繫被告償付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均無音訊,爰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A車部分,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8分至111年11月 30日18時02分向原告租用A車,惟A車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 而將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內等情,有A車出租單、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檔及申請會員資格之自拍照及 原告取回A車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停車費:得請求610元。   按「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 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4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A車停車費用610元 等情,業據提出顯示A車停車費用與A車停車費統一發票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停車 費610元,即屬有據。  ⑵違規停放之調度費用:得請求3,000元。  ①按「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 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規範為準」 ,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頁)。又使用iR ent汽車路邊租還服務時,其車輛僅得以停放於專案服務區 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如未依上開規範還車 ,汽車之調度費用為3,000元,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4 條、第5條分別有明定(見本院卷第23頁)。  ②經查,依A車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係使 用「iRent隨租隨還」之專案服務,惟被告還車時未將A車停 放於專案服務區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等情, 有A車違規停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自已違反契 約條款內之用車相關規範,是原告請求A車之車輛調度費用3 ,000元,即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得請求2,3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出租人得收取調 度期間之營業損失,其細則並以用車規範為準,已如前述; 而依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未依規定還車之營業 損失,應以汽車一日租金定價計。而依A車車型為TOYOTA PR IUS C,其每日租金定價為2,300元,有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價 格調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A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2,300元,即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停車費610元、違規停放之調 度費用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共5,910元(計算式:6 10+3,000+2,300=5,91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B車部分,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02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至同日12時42 分向原告租用B車使用,惟B車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受有損 傷,經警方通知由原告取回等情,有B車汽車出租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 2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002號函所附之偵查卷宗可參( 見本院卷第95至1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租金:得請求1,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B車因衝撞民宅,經警方通知後, 由原告於同日取回,被告因此積欠B車一日之租金費用等情 ,有原告取回B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B車車型 為TOYOTA PRIUS C,其平日之租金為每日1,200元,有B車汽 車出租單及租金專案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一日租金1,200元,即屬有據。  ⑵油資:得請求143元。   按「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 準依甲方(即出租人)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系爭租約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B車之汽車 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7頁),B車於租賃期間之總使用里程 為46公里,而依原告提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里程 費調整方案聯繫單(見本院卷第25頁),每公里之里程費率 為3.1元,以此計算租賃期間之消耗燃料費用為143元(計算 式:使用里數46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率3.1元≒14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元,亦屬有據。  ⑶通行費:得請求17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賃期間之過路通行 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B車租賃期間產生17元之通 行費用,有B車租賃期間之通行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通行費用,即屬有據。  ⑷調度費用:得請求3,0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出租人得收取車 輛調度費3,000元,已如前述。B車因衝撞民宅後即經警方保 管,再由原告取回,自屬未依用車規範還車,是原告請求B 車之車輛調度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   ⑸修復費用:得請求18,220元。     ①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 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以下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 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 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承租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 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機車以新台幣1仟元 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 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約定」,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B車租賃期間,B車因衝撞民宅受有損 傷,因而支出維修費3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B車車損及 完工照片、B車維修單據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5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報警並提出警察受理案件之證明資料,有違反契約第8條之 情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自不以系爭租約第1 0條所約定之10,000元為限。  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是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B車於被告租用期間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33,000元,其中包含零件25,895元、板金1,952元、噴 漆3,582元、稅額1,571元,有B車維修工作單、和運租車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審酌該5%營業稅 額亦為原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自應依比例分別 算入零件、板金、噴漆費用之金額中,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應分別為零件27,190元(計算式:25,895×1.05≒27,19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板金2,050元(計算式:1,952元 ×1.05≒2,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噴漆3,761元(計 算式:3,582×1.05≒3,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 0年4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嗣 於111月12月22日經被告租用後由原告取回,故自出廠至車 輛取回時已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板 金2,050元、噴漆3,761元,共計18,220元。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以18,22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⑹B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得請求6,440元。    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既明定:「乙方(即承租人)除 依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 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B車營業損失金額 之標準。查B車進廠維修日為111年12月27日,完工日為同年 月30日,有B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B 車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價格調整表,B車之每日租金定價為2,3 00元,以此計算修理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即為6,440元(計 算式:2,300×4×70%=6,440),是原告請求修理期間營業損 失6,440元,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屬有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020元(計算式:1,200元+143 元+17元+3,000元+18,220元+6,440元=29,02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30元(計 算式:5,910+29,020=34,9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指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7,190×0.369=10,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90-10,033=17,157 第2年折舊值    17,157×0.369×(9/12)=4,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57-4,748=12,409

2025-01-13

STEV-113-店小-1270-202501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王子豪 被 告 張朝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交簡附民-35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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