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LEV-113-壢簡-718-2025012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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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許韶芹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鄭詠馨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楊晨培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 111年3月23日,與楊晨培相約在桃園市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當時原告與楊晨培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上開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本案實欠缺訴之利益。再者,兩造已於111年9月21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展店內,以被告承諾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原告則不再追究前述事件等內容,達成創設性和解,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令本院認定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與楊晨培同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可知楊晨培已對原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主張免責。縱令被告仍須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本院應審酌上情酌減慰撫金。另前述所稱「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係指不再與楊晨培有感情上之聯絡,或有逾越一般社會往來分際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晨培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業據提出另判決影本、111年3月23日被告與楊晨培之親密摟抱照片影本、兩造間同年9月21日對話錄影之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為,既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已破壞原告與楊晨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僅載「楊晨培之配偶不再追究前述之事件 鄭某也承諾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 若有違反任楊晨培之配偶處理」等內容(見壢簡卷第16頁),然系爭協議書未敘明「前述之事件」係指何事件,亦未明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實難僅憑上開簡略文字即認原告拋棄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主張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楊晨培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0,000元為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各定有明文。被告與楊晨培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被告與楊晨培對此自屬連帶債務。又楊晨培因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前案賠付原告20萬元,有前案判決、楊晨培113年2月20日存款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7頁),此部分連帶債務即歸於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僅得就尚未獲清償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