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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胡語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洪英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洪智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洪智豪 洪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應就被繼承人洪利雄所有桃園市復 興區霞雲段七九八、八三七、八四三、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復興區霞雲段七九八、八三七、八四三、八四 四、八四五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洪○○等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見桃 司調卷第7頁);嗣查得共有人為何人後,即據以補正共有 人真實姓名住所,以特定本件被告;又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洪 利雄於起訴前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因而追加洪利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另因被告洪英傑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 告洪芷華已拋棄對洪利雄之繼承,原告遂撤回對洪英傑、洪 芷華之起訴,最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75頁)。經核原告所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部分,為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所為撤回對洪英 傑、洪芷華訴訟部分,均各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英雄、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以下分稱其名,合 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洪利雄、洪英雄、洪英傑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7分之4、7分之1、7分之1、7分 之1。嗣洪利雄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 ;洪英傑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且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除84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 不宜細分而分割,分割後亦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難以採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方式為之;另洪智偉、洪智豪 、洪智龍迄未就其等繼承洪利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 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洪智龍:對於原告聲請變價分割並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洪利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惟其繼承 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則原告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聲明請求其等就繼承洪利雄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位所示,其中79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 37、844、8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843地號土 地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堪認屬實;又 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其他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79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37、844、845地號 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之耕地,如欲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 制;84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如欲分割亦 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等節,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外,復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 日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以,798、837、844 、845地號土地,均應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前開土地面積分別為 1,310、600、1,870、700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即無從達0.25公頃 (即2,500平方公尺),可認該等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至843地號土地分割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 制,而審酌該土地面積僅為440平方公尺,倘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進行分配後,顯然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 皆狹小,除難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外,更可能須經由其他土 地方能對外聯繫道路,足見此筆土地欲進行原物分配亦有困 難。  ⒉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之意,且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 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被告均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 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 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洪利 雄之繼承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 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語喬 7分之5 2 洪英雄 7分之1 3 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 (繼承自洪利雄) 公同共有7分之1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2024-11-22

TYDV-112-訴-2531-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鐘賢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低碳健康生活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低碳健康生活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董事會決議修訂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7、17 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31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 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日府都建照字第1130276985號同意變 更章程之函文、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堪信為真實。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就相對人章程變更事項,聲請法院准為必要之處分。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7條 內容,係就董事人數所為之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 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為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主管機關桃 園市政府亦予同意變更,故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上開條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7條部分,因該條內容僅係 明定章程修正日期,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 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 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財團法人低碳健康生活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20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2024-11-21

TYDV-113-法-2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林建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桂飛霞間請求給付訂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9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18

TYDV-113-訴-187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5萬6,0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萬 2,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18

TYDV-109-建-114-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垣谷 被 告 合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乃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5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被告應分配之違約金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23萬1,123元(下稱系爭債權)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323萬1,123元 ,應予取消。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2 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3時為分配期 日,而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分配期日函後,並未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1頁)。堪 認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 揭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14

TYDV-113-訴-71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王貞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生效,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內容,復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存卷、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12

TYDV-113-訴-2659-202411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亭君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前經本院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077萬8,658元、1,119萬3,540元、236萬4,000 元、29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合 計為2,729萬1,198元(計算式:10,778,658+11,193,540+2,364, 000+2,955,000=27,291,1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8,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重訴-437-20241108-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 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主張兩造所共同成立「尚澄商 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原告1人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達成,故依民法第689、694、697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請求被告依結 算結果加以給付(見壢司調卷第8至11頁);嗣本院經審理 後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因認就系爭合夥事業是 否無從選任清算人而需進行結算一事尚有調查之必要,故於 113年7月1日再開辯論,並經原告表示本件相關證據將於3週 內陳報;然原告並未依期陳報,本院遂定於113年10月7日為 言詞辯論期日,並於開庭通知書註記:「如有證據提出,請 於113年9月6日前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等語,詎原告仍 未按期提出相關證據,而直至113年10月4日(即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工作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678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更因而於113年10月7日當庭為其他 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至38、87、101至107、275 至277、301至303、323至328頁)。自上開過程觀之,原告 所為追加顯然有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當庭 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326頁);且原訴之基礎 事實為被告退夥後,應否與原告為退夥結算,及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合夥 虧損,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678條所定情事而 應依該規定,償還他合夥人即原告支出之費用等事實,可見 追加之訴與原訴所需認定之事實、所需參酌之訴訟資料均有 不同,更須調查諸多與原訴無關之事項,其主要基礎事實難 謂同一。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各款追加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原訴-29-20241108-3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吳秉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芷瑀即黃清蘭間因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698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985 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接獲本院執行處補正函文後,即於113年6 月28日向最高法院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因補發之文件於113 年7月8日始完成,其於同年月12日親自到最高法院領取補發 之裁判書後,於同年月15日親遞到院,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 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惟按執行法院得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者,除債權人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外,尚須 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並非債權人一有逾期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即可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6985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因異議人漏未提出上開案件之最終審裁定 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正本(下稱系爭裁定 正本),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21日以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然 異議人並未依期補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未於遵期於113年7月2日前補正系爭裁定正本,然其 於收受補正命令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已向最高法院申請補 發系爭裁定正本,並於113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 其已申請系爭裁定正本之補發,待補發完成,將隨即補正等 語;而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0日始發文檢附系爭裁定正本, 經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直接前往最高法院領取,隨即於11 3年7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之民事聲 請補發裁判書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最高法院民事第二 庭113年7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系爭裁定足查。堪認異議人於 收受本院執行處之補正命令後,已儘速補正,並將未能依期 補正之事由告知本院執行處,尚難認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逾期不為補正。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3-執事聲-100-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施信宇 被 告 楊家和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邱靖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於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再由邱靖皓於民 國110年3月初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金特爾娛樂城 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0年6月11日11時4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旋由被告 於110年6月11日12時4分操作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出38 萬元至邱靖皓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 0年6月11日12時18分至玉山銀行臨櫃提領60萬元轉交予邱靖 皓,致原告受有9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原告之請求確有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 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其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核屬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5日寄存,於0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五、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 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3-訴-156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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