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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債 務 人 陳羿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6,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5

SCDV-114-司促-2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陳玉欣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甫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上訴人 張鍾明芳 鍾美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8日、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2人各為自已利益而一同起訴、上訴;嗣因上訴人陳 建甫上訴部分,遲誤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職權就其部分,另改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分為言詞辯 論,因而分別辯論,合併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鍾明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544條、第17 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均 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死亡前因長時間住院治療,由○○○照顧,為委請○○○代為提 領支付醫療費所需款項而委託○○○保管其名下設於○○○○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但○○○竟逾越委任權限,未經○○○授 權即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計新台幣(下同)177萬7300元 ,亦未向○○○報告款項之用途,在○○○死亡後亦未向伊等報告 委任事務之顛末,甚至將該款項占為己有,直至○○○死亡後 仍持續占有,未將該等款項返還予伊等,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規定負賠償、返還之責。伊2人為○○○之繼承人 ,已因繼承分割取得上開債權各1/2,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院卷二第53-55頁、卷一 第96-98頁)。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經○○○授權而提領上開款項,並用以清 償○○○先前代墊之醫藥費、住院費、家庭日常開銷及支出喪 葬費、房屋整修費、上訴人訂婚結婚禮金云云。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將該等存款或將該等款項用於特定目的之法律上原 因及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倘○○○係經授權而提領,大可一 次領取,無須分次領取,甚至於○○○死亡後仍繼續提領,此 不僅徒增臨櫃領取之煩,亦不符合經驗法則。況○○○之醫藥 、生活費用本可減免或補助,亦無巨額花費需委託○○○領取 上開款項(本院卷二第41-44頁)。  ㈡被上訴人鍾美惠則補稱要旨略以:  ⒈○○○確有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逾越委任權限 之情形。○○○生前患有躁鬱症,其子女皆不聞不問,2、30年 來之醫療費均係○○○悉心照應,嗣○○○為照顧癌末的前夫而失 業無收入,其生活支出、家庭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亦均係由 ○○○先代墊。嗣○○○身體狀況不佳,乃委託○○○代為辦理其後 事、整修臺中市○○○○街房屋(下稱○○街房屋)、處理其子女 訂婚結婚禮金等事務,並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用 以清償○○○代墊之上開費用,及支出前述費用(本院卷三第77 -87頁、第125-149頁)。  ⒉○○○係依○○○委託、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上 開代墊款及支出上開費用,亦就剩下不到40萬元,被上訴人 鍾美惠亦已依○○○臨終交代,於111年間陸續匯款共40萬元給 上訴人(各項支出及證據詳列於本院卷三第161頁)。故○○○並 無逾越委任權限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有前開情形, 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張鍾明芳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亦未在本院 為任何陳述;惟曾於原審具狀以:伊曾於110年5月間聽○○○ 表示○○○過世前有留下100多萬元,是要留給○○○結婚時裝潢○ ○街房屋時拿給○○○。另伊曾於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聊天 時,知悉○○○於110年2月或3月時就曾聽過○○○表示過○○○有留 下170幾萬元要給其子女等語。  ㈣承上,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而略 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依 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 ,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陳玉欣110萬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欣4萬4433元。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110萬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433元。 三、被上訴人張鍾明芳未為答辯;被上訴人鍾美惠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與紛爭要旨  ㈠上訴人兄妹主張繼承母親之權利,並稱母親之權利已經遺產 分割方式,由陳建甫、陳玉欣各取得二分之一,再各自基於 自己之利益等情,分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上訴人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間有委任關係,因而自○○○所 有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共計1,777,300元(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 。惟被上訴人抗辯○○○提領之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 之那些費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及返還40 萬元。  ⒉上訴人除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有委任關係外,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作為請求權之法 律依據。  ⑴上訴人除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委任關係終止時,未即時向○○○ 為請求外,上訴人亦自承「我造並無支出過這些費用,也無 相關資料」,並不否認有收到40萬元(本院卷一第99頁)。  ⑵上訴人更於起訴時,進而主張應自112年6月12日起算利息, 如附表所示合計44萬元。 ⒊上訴人主張對被繼人○○○遺產之應繼分皆為2分之1;被上訴人2 人同為○○○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  ⑴上訴人兄妹請求返還之計算式為:177萬7300元之一半為即系 爭存款之半數各88萬8650元,及上開所示利息44萬元之一半 為各22萬元;合計各為110萬8650元本息。  ⑵上訴人乃主張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10萬8650元本息。  ㈢因之,在系爭委任契約基礎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不當得利。本件即應審理:  ⒈○○○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應否對○○○(或其繼承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有無構成不當得利情事?  ⒉上訴人所為主張之相關之舉證,是否已符合主張與舉證一貫 性原則?  ⒊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在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得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本息為何 ?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應受 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㈠兩造訟爭前之社會生活情境:  ⒈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有系爭委任關係;然系爭委任契約具體內容並無書面可 憑;復因○○○、○○○均已死亡,兩造雖分別為各自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卻均未親自與聞系爭委任契約的具體內容;上訴人 更自承委任契約已在○○○死亡時消滅(本院卷一第98頁)。  ⒉然陳建甫為74年出生,陳玉欣則為78年出生,在母親○○○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時均已成年;○○○則於110年8月19日死亡; 則上訴人一方非不可即時與○○○討論或爭執系爭委任契約之 權利義務,卻未見具體舉證爭執事實或憑據。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其所主張之權利基礎為繼承母親之權利 ;卻遲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逾10年 ,始於112年7月27日(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參照)提起本件 訴訟。  ⒊依○○○與○○○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製 作附表之提領存款時間,從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3月25日 ,○○○提領之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醫藥費、住院 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等費用 ,餘款則以整數40萬元匯 予上訴人,業有附於原審之相關卷證可憑。衡情已可見○○○ 所提領之金錢係用○○○所委任之事務,餘款亦於本件訟爭前 即交付予上訴人,容已足以反證受任人並無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  ⒋反之,上訴人為成年人,除未能具體與聞母親○○○所應支付之 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等情外,復自承有於 母親死後收到被上訴人鍾美惠交付之金錢。上訴人未能具體 陳述委任關係,又未能具體證明其有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 更無可歸責於對造之事證,卻僅能依法律概念及推論建構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至此,已難遽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 相符。  ⒌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佐以證人在原審 之證述,可認上訴人欲推翻經原審所蒐集附卷之證據方法與 得據以論證之事理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可 認上訴人應就兩造上開爭點,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進而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 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作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本院 卷一第97、98頁),然查:  ⒈上訴人所稱本金部分:    ⑴上訴人固引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依據。  ⑵惟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一方有歸還40萬元,卻自承未從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可見上訴人關於事實之主張,已有違 情理(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  ⑶進而言之,上訴人除未能舉證否認被上訴人所抗辯○○○提領之 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那些醫藥費、住院費、房屋 整修費、喪葬費之事證,有何不當外;反而自承「我造並無 支出過這些費用,也無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 本件自難認○○○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或有何不當得利。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返還上訴人兄妹本金各888,650元(即系爭存款之半數), 與事實不合,不能採憑。  ⒉上訴人所稱孳息、利息部分:   ⑴第按上開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佐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 2條關於委任事務應返還【孳息、利息】之相關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 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 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⑵依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並未見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孳息、利息 之計算依據;反之,依上開本金之計算與支付委任事務等情 ,已難認還有何孳息、利息可言。  ⑶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委任關係業於在母親○○○於000年0月00日 死亡時消滅。然卻未見有何具體結算系爭委任關係所交付之 金錢及有何具體之孳息、利息等事實;則上訴人逕自起訴主 張從112年6月21日回溯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請求220 ,000元,有違上開因委任關係所規範之孳息、利息等事理, 復與遲延利息之規範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憑 。  ㈣上訴人就用以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所需 之待證事實,或稱不知情,或未盡舉證責任,已可認其請求 權所依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與請求權間,欠缺主 張與舉證之一貫性原則,足以彰顯上訴人之主張,欠缺具體 事證;則其請求權容屬以主觀臆測之法律概念所建立,既欠 缺具體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作為憑據,難以採信。 三、基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則本院審理後,除應 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 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1,10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44,433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並以上 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均無 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自○○○○○○○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數額 1 000年0月8日 46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15,000元 2 000年0月9日 47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17,500元 3 000年0月11日 48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20,000元 4 000年0月14日 350,000元 000年0月12日 87,500元 5 000年0月12日 12,000元 000年0月12日 3,000元 6 000年0月25日 5,300元 000年0月12日 1,325元 7 合計 1,777,300元 合計 440,000元

2025-01-24

TCHV-113-上-261-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3號 原 告 蔡廷科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耒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二、被告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本案相關標的(苗栗縣通霄鎮通東段) 1 573地號土地 2 36建號建物

2025-01-23

MLDV-113-補-263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庭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遠億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 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 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苗栗縣頭份市光華段) 1 101地號土地 2 23建號建物

2025-01-23

MLDV-114-補-85-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魏綉蓮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苗栗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終止並塗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地租依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每年新臺幣(下同)60萬元,1年租金15倍為900萬元 ,未超過地價42,077,2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6,683元×1576.9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900萬元為準。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面積約77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576,329元(計算式:26,683元×771.14平 方公尺=20,576,3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76,329 元(計算式:9,000,000元+20,576,329元=29,576,32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2,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103-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債 務 人 大眾爺公廟 法定代理人 鄭光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785-20250115-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號 原 告 羅亘志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俊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 仟伍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4-北補-47-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東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促-224-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崧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庭崧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趙庭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趙庭崧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脅迫使兒童自 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32分許至9時3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 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帳號「ffff._.0925」(嗣後 更改為「ak47._.0924」,顯示之暱稱為「mmmm._.0917」) ,與人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甲 聊天時,先 引誘使甲 拍攝並傳送鎖骨位置之照片予趙庭崧,再向甲 恫 稱:如不拍攝裸露之性影像,即將上開照片外流等語,以此 方式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甲 因此心生畏懼,而拍攝全裸(只拍攝到 嘴巴,未含整個臉)之電子訊號予趙庭崧,詎趙庭崧收到上 開電子訊號後,仍承前開犯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甲 乃向其 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告知此事,經乙報警處理嗣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7月3日6時18分許,前往趙庭崧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趙庭崧 對告訴人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是未滿12歲之 兒童,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 容,但是我沒有印象甲 告訴過我她未滿12歲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 聊天時雖有傳送照片,但 是無法從照片內容判斷甲 實際年齡,被告亦無法由甲 身體 樣貌及對話內容知悉甲 未滿12歲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時,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業據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⑴甲 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互加社群軟體Ins tagram聯繫,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跟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開始聊天時,被告有問我年紀,我跟被告說我快12 歲;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也有我的照片等語。  ⑵甲 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線上遊 戲「傳說對決」認識,後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我跟被告不只用文字聯繫,也有通話;傳送裸照給被告前, 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學生,並且說我快12歲,當時被 告問我要不要認識、問我幾歲,我回答被告說「快12歲」; 從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可以明顯看出我是學生,因 為我的貼文共6至8篇都是跟學校相關內容,照片也有穿著國 小制服,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大頭照也是有露臉的照片等 語。  ⑶細觀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甲 與被告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聊天」、「甲 跟被告說其快12歲」、「甲 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照片均明顯顯示甲 為學生」,是 甲 歷次證述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並無二致, 且關於甲 如何告知被告其未滿12歲之原因、經過,未有前 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再依本案被告與甲 之關係、相處 情形,亦難認甲 有何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 上開所述應 可採信。  ⑷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 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容等語,考量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身材明顯尚未發育完成,而被告與甲 不僅以文字聯繫, 更有語音通話乙情,業據甲 證述在卷,通常人面對甲 如此 身材、外貌及言談舉止等情況,均可輕易知悉甲 於案發時 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殆無疑義。況觀諸被告與甲 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係以甲 拍攝之鎖骨位置照片,進一步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並多次以「你如果不信我,就只能被外流」、「一邊是乖 乖拍給我的,我就沒有外流他們,另一邊是像你現在這樣的 ,我就直接外流了」等語脅迫甲 ,而甲 則反覆回應「求你 了」、「不要,我不想被外流,拜託不要這樣」等語,倘被 告非明知甲 係人格尚未健全發展之兒童,其人生閱歷、社 會經驗均有所不足,豈有可能如此自信甲 僅因被告恫稱將 外流鎖骨位置照片,即進而拍攝全裸之電子訊號予被告?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㈡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 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依本案被告與甲之關係、相處情形,亦可認甲 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 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 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乃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 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被告雖以脅迫方法使甲 行無 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但依上開說明,應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不必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接續脅迫甲自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之數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 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脅迫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情飾詞否認,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與被告業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本案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 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 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另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vivo V2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6。 3.趙庭崧所有。 0 Redmi Note 10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藍色,無SIM卡;IMEI1:86942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趙庭崧所有。 0 Samsung 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黑色,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7260、IMEI2:000000010077  268。 3.趙庭崧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0 偵35589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至37頁)。 ③數位採證同意書(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趙庭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70頁)。 ⑤帳號「ffff._ .0925」、「ak47._.0924」之登入IP位址資料(第71至8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1至95頁)。 0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①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第5頁)。 ③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結果(第7至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15至16頁)。 0 他4539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8004號函及所檢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第61至74頁)。 0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1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7、33頁)。 ②本院電話紀錄表(第57頁)。 ③調解結果報告書(第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558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卷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不公開資料卷 他45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卷 他453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

2025-01-08

TCDM-113-訴-1355-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大眾爺公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大眾爺公廟之法人設立登記資料。 ㈡提出鄭光判為債務人大眾爺公廟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文件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8

TCDV-114-司促-78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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