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陳玉欣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甫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上訴人 張鍾明芳
鍾美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8日、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2人各為自已利益而一同起訴、上訴;嗣因上訴人陳
建甫上訴部分,遲誤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職權就其部分,另改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分為言詞辯
論,因而分別辯論,合併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鍾明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544條、第17
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均
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死亡前因長時間住院治療,由○○○照顧,為委請○○○代為提
領支付醫療費所需款項而委託○○○保管其名下設於○○○○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但○○○竟逾越委任權限,未經○○○授
權即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計新台幣(下同)177萬7300元
,亦未向○○○報告款項之用途,在○○○死亡後亦未向伊等報告
委任事務之顛末,甚至將該款項占為己有,直至○○○死亡後
仍持續占有,未將該等款項返還予伊等,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規定負賠償、返還之責。伊2人為○○○之繼承人
,已因繼承分割取得上開債權各1/2,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院卷二第53-55頁、卷一
第96-98頁)。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經○○○授權而提領上開款項,並用以清
償○○○先前代墊之醫藥費、住院費、家庭日常開銷及支出喪
葬費、房屋整修費、上訴人訂婚結婚禮金云云。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將該等存款或將該等款項用於特定目的之法律上原
因及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倘○○○係經授權而提領,大可一
次領取,無須分次領取,甚至於○○○死亡後仍繼續提領,此
不僅徒增臨櫃領取之煩,亦不符合經驗法則。況○○○之醫藥
、生活費用本可減免或補助,亦無巨額花費需委託○○○領取
上開款項(本院卷二第41-44頁)。
㈡被上訴人鍾美惠則補稱要旨略以:
⒈○○○確有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逾越委任權限
之情形。○○○生前患有躁鬱症,其子女皆不聞不問,2、30年
來之醫療費均係○○○悉心照應,嗣○○○為照顧癌末的前夫而失
業無收入,其生活支出、家庭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亦均係由
○○○先代墊。嗣○○○身體狀況不佳,乃委託○○○代為辦理其後
事、整修臺中市○○○○街房屋(下稱○○街房屋)、處理其子女
訂婚結婚禮金等事務,並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用
以清償○○○代墊之上開費用,及支出前述費用(本院卷三第77
-87頁、第125-149頁)。
⒉○○○係依○○○委託、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上
開代墊款及支出上開費用,亦就剩下不到40萬元,被上訴人
鍾美惠亦已依○○○臨終交代,於111年間陸續匯款共40萬元給
上訴人(各項支出及證據詳列於本院卷三第161頁)。故○○○並
無逾越委任權限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有前開情形,
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張鍾明芳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亦未在本院
為任何陳述;惟曾於原審具狀以:伊曾於110年5月間聽○○○
表示○○○過世前有留下100多萬元,是要留給○○○結婚時裝潢○
○街房屋時拿給○○○。另伊曾於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聊天
時,知悉○○○於110年2月或3月時就曾聽過○○○表示過○○○有留
下170幾萬元要給其子女等語。
㈣承上,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而略
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依
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
,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陳玉欣110萬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欣4萬4433元。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110萬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433元。
三、被上訴人張鍾明芳未為答辯;被上訴人鍾美惠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與紛爭要旨
㈠上訴人兄妹主張繼承母親之權利,並稱母親之權利已經遺產
分割方式,由陳建甫、陳玉欣各取得二分之一,再各自基於
自己之利益等情,分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上訴人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間有委任關係,因而自○○○所
有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共計1,777,300元(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
。惟被上訴人抗辯○○○提領之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
之那些費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及返還40
萬元。
⒉上訴人除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有委任關係外,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作為請求權之法
律依據。
⑴上訴人除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委任關係終止時,未即時向○○○
為請求外,上訴人亦自承「我造並無支出過這些費用,也無
相關資料」,並不否認有收到40萬元(本院卷一第99頁)。
⑵上訴人更於起訴時,進而主張應自112年6月12日起算利息,
如附表所示合計44萬元。
⒊上訴人主張對被繼人○○○遺產之應繼分皆為2分之1;被上訴人2
人同為○○○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
⑴上訴人兄妹請求返還之計算式為:177萬7300元之一半為即系
爭存款之半數各88萬8650元,及上開所示利息44萬元之一半
為各22萬元;合計各為110萬8650元本息。
⑵上訴人乃主張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10萬8650元本息。
㈢因之,在系爭委任契約基礎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不當得利。本件即應審理:
⒈○○○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應否對○○○(或其繼承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有無構成不當得利情事?
⒉上訴人所為主張之相關之舉證,是否已符合主張與舉證一貫
性原則?
⒊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在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得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本息為何
?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應受
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㈠兩造訟爭前之社會生活情境:
⒈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有系爭委任關係;然系爭委任契約具體內容並無書面可
憑;復因○○○、○○○均已死亡,兩造雖分別為各自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卻均未親自與聞系爭委任契約的具體內容;上訴人
更自承委任契約已在○○○死亡時消滅(本院卷一第98頁)。
⒉然陳建甫為74年出生,陳玉欣則為78年出生,在母親○○○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時均已成年;○○○則於110年8月19日死亡;
則上訴人一方非不可即時與○○○討論或爭執系爭委任契約之
權利義務,卻未見具體舉證爭執事實或憑據。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其所主張之權利基礎為繼承母親之權利
;卻遲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逾10年
,始於112年7月27日(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參照)提起本件
訴訟。
⒊依○○○與○○○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製
作附表之提領存款時間,從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3月25日
,○○○提領之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醫藥費、住院
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等費用 ,餘款則以整數40萬元匯
予上訴人,業有附於原審之相關卷證可憑。衡情已可見○○○
所提領之金錢係用○○○所委任之事務,餘款亦於本件訟爭前
即交付予上訴人,容已足以反證受任人並無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
⒋反之,上訴人為成年人,除未能具體與聞母親○○○所應支付之
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等情外,復自承有於
母親死後收到被上訴人鍾美惠交付之金錢。上訴人未能具體
陳述委任關係,又未能具體證明其有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
更無可歸責於對造之事證,卻僅能依法律概念及推論建構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至此,已難遽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
相符。
⒌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佐以證人在原審
之證述,可認上訴人欲推翻經原審所蒐集附卷之證據方法與
得據以論證之事理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可
認上訴人應就兩造上開爭點,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進而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
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作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本院
卷一第97、98頁),然查:
⒈上訴人所稱本金部分:
⑴上訴人固引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依據。
⑵惟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一方有歸還40萬元,卻自承未從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可見上訴人關於事實之主張,已有違
情理(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
⑶進而言之,上訴人除未能舉證否認被上訴人所抗辯○○○提領之
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那些醫藥費、住院費、房屋
整修費、喪葬費之事證,有何不當外;反而自承「我造並無
支出過這些費用,也無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
本件自難認○○○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或有何不當得利。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返還上訴人兄妹本金各888,650元(即系爭存款之半數),
與事實不合,不能採憑。
⒉上訴人所稱孳息、利息部分:
⑴第按上開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佐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
2條關於委任事務應返還【孳息、利息】之相關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
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
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⑵依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並未見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孳息、利息
之計算依據;反之,依上開本金之計算與支付委任事務等情
,已難認還有何孳息、利息可言。
⑶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委任關係業於在母親○○○於000年0月00日
死亡時消滅。然卻未見有何具體結算系爭委任關係所交付之
金錢及有何具體之孳息、利息等事實;則上訴人逕自起訴主
張從112年6月21日回溯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請求220
,000元,有違上開因委任關係所規範之孳息、利息等事理,
復與遲延利息之規範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憑
。
㈣上訴人就用以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所需
之待證事實,或稱不知情,或未盡舉證責任,已可認其請求
權所依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與請求權間,欠缺主
張與舉證之一貫性原則,足以彰顯上訴人之主張,欠缺具體
事證;則其請求權容屬以主觀臆測之法律概念所建立,既欠
缺具體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作為憑據,難以採信。
三、基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則本院審理後,除應
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
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1,10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44,433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並以上
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均無
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自○○○○○○○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數額 1 000年0月8日 46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15,000元 2 000年0月9日 47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17,500元 3 000年0月11日 48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20,000元 4 000年0月14日 350,000元 000年0月12日 87,500元 5 000年0月12日 12,000元 000年0月12日 3,000元 6 000年0月25日 5,300元 000年0月12日 1,325元 7 合計 1,777,300元 合計 440,000元
TCHV-113-上-26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