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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0號 聲 請 人 王崇宇 相 對 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5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330-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崇宇 相 對 人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2,5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緣第三人許育菘(即相對人之弟)向伊借 款未償,伊已對許育菘取得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6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許育菘為規避其財產遭伊聲請強制 執行,且相對人明知許育菘此舉將有害伊對許育菘之債權受 償,仍由許育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復於112年8月22日 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明顯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伊已 對許育崧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業經原審判 決伊勝訴,然許育菘及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而仍提起上訴。 聲請人已釋明許育菘及相對人有上開脫產紀錄,且原審判決 相對人敗訴,更易生脫產行為,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任意處分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釋明尚有不足 ,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裁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 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標的現狀 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 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異動索引、原審113年度重訴字 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卷 證供參,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已盡釋明之責。其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以為釋 明,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衡之聲請人主張許育 菘在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以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害及債權,如 屬實在,則以相對人目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隨時將 如系爭建物不動產移轉、信託、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權能等情觀之,相對人確有將系爭建物為上開處分 行為,藉以脫免或妨礙聲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如 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 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 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本院認為命供擔保, 補其釋明之欠缺,應屬適當,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之價額經核定為462,800元(參113年1月10日原審112 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107-114頁), 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 建物,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額。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 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 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 、1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計4年,相對人可能 受不能處分系爭建物之損害估算為92,560元【計算式:462, 800元×5%×4=92,560元】,依此,爰裁定聲請人以92,560元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 、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另為顧及假處分之 隱密性,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號 (坐落地號○○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全部

2024-11-21

TNHV-113-全-5-20241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柏溱 周佩玄 許琬綺 鄭竣鴻 李美霓 鄭岳帛 宋瑋麟 趙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 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為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長邱明宗 、監察人莊美鳳決議解散,邱明宗業已於112年6月8日辭任 董事長,被告亦於112年6月16日辦理登記解散完畢,訴外人 即監察人莊美鳳遂以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業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 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267-269頁), 依上說明,原告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在被告臺北辦公室上班。豈料, 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業, 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 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 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下:  ⒈楊柏溱部分:  ⑴積欠工資:楊柏溱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 告應給付楊柏溱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 6,320元(36,800〈1+16/30〉)。  ⑵特休未休工資:楊柏溱特休未休40小時即5日,被告應給付楊 柏溱特休未休工資6,133元(36,800×5/30)。  ⑶加班費:楊柏溱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楊柏溱 加班費2,453元(36,800×2/30)。  ⑷獎金:因楊柏溱112年4月之業績為220,625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12年4月 獎金6,619元(220,625×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楊柏溱資遣費29,952元。  ⑹以上共計101,477元。  ⒉周佩玄部分:  ⑴積欠工資:周佩玄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3,667元(35,00 0〈1+16/30〉)元。  ⑵加班費:周佩玄加班時數為8小時即1日,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加班費1,167元(35,000×1/30)。  ⑶獎金:因周佩玄112年4月份業績為239,306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周佩玄112年4月 獎金7,179元(239,306×3%)。又新進人員周佩玄連續2個月 業績達標,亦有獎金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佩玄獎金共 計13,179元。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周佩玄資遣費5,931元。  ⑸以上共計73,944元。  ⒊許琬綺部分:  ⑴積欠工資:許琬綺每月工資為51,883元,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79,553元(51,83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許琬綺特休未休56小時即7日,被告應給付許 琬綺特休未休工資12,106元(51,833×7/30)。  ⑶加班費:許琬綺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加班費3,459元(51,833×2/30)。  ⑷獎金:因許琬綺之業績為213,993元,有達到業績目標,可於 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許琬綺獎金6,420元(213 ,993×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許琬綺資遣費34,805元。  ⑹以上共計136,343元。   ⒋鄭竣鴻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竣鴻每月工資為67,412元,被告應給付鄭竣鴻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03,365元(67,4 12〈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竣鴻特休未休96小時即12日,被告應給付 鄭竣鴻特休未休工資26,965元(67,412×12/30)。  ⑶加班費:鄭竣鴻加班時數為18小時即2.25日,被告應給付鄭 竣鴻加班費5,056元(67,412×2.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竣鴻資遣費200,645元。  ⑸以上共計336,031元。   ⒌李美霓部分:  ⑴積欠工資:李美霓每月工資為31,000元,被告應給付李美霓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47,533元(31,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李美霓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李美霓特休未休工資10,333元(31,000×10/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李美霓資遣費66,435元。  ⑷以上共計124,301元。   ⒍鄭岳帛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岳帛每月工資為54,403元,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83,418元(54,40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岳帛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鄭岳帛特休未休工資18,134元(54,403×10/30)。  ⑶加班費:鄭岳帛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加班費53,627元(54,403×2/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岳帛資遣費84,854元。  ⑸以上共計190,033元。    ⒎宋瑋麟部分:  ⑴積欠工資:宋瑋麟每月工資為82,000元,被告應給付宋瑋麟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25,733元(82,0 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宋瑋麟特休未休76小時即9.5日,被告應給付 宋瑋麟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82,000×9.5/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宋瑋麟資遣費171,062元。  ⑷暫墊款:宋瑋麟為被告代墊23,160元,應由被告給付宋瑋麟 。  ⑸以上共計346,372元(應為345,922元)。  ⒏趙詩欣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詩欣每月工資為63,000元,被告應給付趙詩欣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96,600元(63,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趙詩欣特休未休104小時即13日,被告應給付 趙詩欣特休未休工資27,300元(63,000×13/30)。  ⑶加班費:趙詩欣加班時數為1小時即0.125日,被告應給付趙 詩欣加班費263元(63,000×0.1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趙詩欣資遣費203,263元。  ⑸以上共計327,426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0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周佩玄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許琬琦136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鄭竣鴻336,0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李美霓12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鄭岳 帛19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宋瑋麟346,3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⒏被告應給付趙詩欣32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 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律扶 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資力詢問表、被告112年6 月16日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名片 、112年5月8日被告之總經理公司暫時停業公告、原告112年 2月至4月間薪資單及調休未休明細表、112年4月份業績表、 原告之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宋瑋麟 暫墊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257頁),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 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惟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23條、勞動事 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 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 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 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 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 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 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係屬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且原告等確係任職被告之勞工, 嗣因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 業,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提供勞 務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等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憑。 再者,有關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既屬原告於被告任 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依上說明,本院具體考 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被告非但迄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 本院檢視認定,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空言 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獎金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3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墊款如附表所示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 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即113 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本件除就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部分,應自113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 餘請求部分,則應自113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 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自113年2月19日起,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 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 ,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獎金 資遣費 暫墊款 共計 備註 1 楊柏溱 56,320 6,133 2,453 6,619 29,952   101,477 楊柏溱就積欠薪資請求56,320元 2 周佩玄 53,667   1,167 13,179 5,931   73,944   3 許琬綺 79,553 12,106 3,459 6,420 34,805   136,343 許琬綺就薪資部分請求79,553 4 鄭竣鴻 103,365 26,965 5,056   200,645   336,031   5 李美霓 47,533 10,333     66,435   124,301   6 鄭岳帛 83,418 18,134 3,627   84,854   190,033   7 宋瑋麟 125,733 25,967     171,062 23,160 345,922   8 趙詩欣 96,600 27,300 263   203,263   327,426   共計 1,635,477

2024-11-15

PCDV-112-勞訴-190-20241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哲丞律師 相 對 人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君如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 事件,為鉦泰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12,000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認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 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鉦泰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系爭本案期間, 聲請人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閱卷1次,於同年5月2日撰擬 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討論開庭事宜,於同年月14日到庭 執行職務,另於同年6月19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判 決結果。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鉦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以113年3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鉦泰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特別代理人狀、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而聲請人擔任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 年5月14日至本院言詞辯論1次,並有於同年5月2日、6月19 日分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討論開庭事宜、通知判 決結果,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13年5月2日、6 月19日律師函附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201至203頁、本院 卷附件1),並表示曾於113年3月14日閱卷1次。茲本件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 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等 ,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 定聲請人擔任鉦泰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聲-248-20241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彤恩 被 告 王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318,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1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 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小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皮膚擦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前皮膚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548 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50,628元、工作損失70萬元 、勞動力減損29萬元,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共計請求1,049,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亦具有 50%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80 0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然原告已領強制險48,445元,其 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2萬 元均應予扣除;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收入達23萬元,應以最 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另被告 有於刑事部分給付10萬元獲得緩刑,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 年1 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56,548元、看護費用16,800元 。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 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16,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耕莘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1%。  ㈤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50%之與有過失。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三個月。  四、爭點: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 ,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請款明細表、益曼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合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耕莘 醫院醫療單據、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1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係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就醫回診支出計程車費共計50,628元,業據其提U BER計算證明為據。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休養3個月,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頁),再參酌原告住處距離臺北榮民總醫院為9公里、 距離淡水馬偕3.9公里、距離龍昌診所17.6公里、距離益曼 中醫診所為17.5公里乙情,此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213至219頁),雖非甚遠,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行動能力 受限之狀態,無法步行抵達,亦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往返 住處與公車站間,並面臨久站等候及搭乘公車致傷害惡化之 危險。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院診療或復健需要,非屬虛妄。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 療及復健,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再參酌我國內計程車業者,鮮少主動開立車資收據,而乘客 未索取收據者,亦事所常見,故縱其未能提出收據,但既符 經驗法則,仍應命給付。惟上開交通費之請求,自須以原告 於醫囑記載至111年4月26日之休養期間,且該期間內確實應 至醫療院所為前提,洵無疑義。  ⑵承此,針對原告自系爭事故起3個月至111年4月26日止,①前 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3次,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再依原告所 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178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其至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就診3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068元(計算式:178 x2x3=1,068);②於111年4月26日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共計4 次,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374元,則其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992元(計算式:374x2x4=2 ,992);③至龍昌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4次,有龍昌診所自費 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 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龍昌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 590元,則其至龍昌診所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4,720元(計 算式:590x2x4=4,720);④至益曼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2 次,有益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再 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益曼 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664元,則其至益曼中醫診所就診2 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656元(計算式:664x2x2=2,656);⑤杏 霖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1次(無證據證明其餘22次係於11 1年4月26日前),有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87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 住處前往杏霖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762元,則其至杏霖 中醫診所就診1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524元(計算式:762x2=1 ,524)。合安堂診所之就診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 9日,已逾前開休養期間,是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為12,96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0萬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先後於111年1月28日、同年 2月8日、3月4日、4月1日、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於111年4月初時治療時仍有行動不 便之情形,衡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必須外出拜訪客戶,如 行動不便恐有礙前揭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 工作3個月,尚屬可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又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係按其招攬保 險成果領有承攬報酬,所領取報酬並不固定,且原告上下班 無須打卡,公司未就業務人員之出缺勤予以考核,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南壽業字第1130037143號 函文暨所附所得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惟其究屬招攬保險之佣酬所得,係按投保人繳付保費 之比例計算,每月之所得並非固定,原告如未能積極從事於 保險業務,自無可享有相關之佣酬。又被告雖辯稱應以最低 薪資作為每月平均薪資等語。惟原告既屬保險從業人員,最 低薪資並非每月實際所得薪資,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應依卷證所示,定原告此項 損害之數額,故本院參酌原告110至113年度所得資料,認應 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即原告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實際所 得總額956,396元(計算式:20,928+26,564+317,261+115,5 88+136,205+331,750=956,396)據為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之 基準。據此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 之薪資,應以每月159,399元計之(計算式:956,396÷6=159 ,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3個月之損失,應為478,197元(計算式:159,399元x3=4 78,19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述於111年1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依據病患提供與前述事故相關之淡水馬偕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等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1%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鑑定結果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⑵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1歲7個月,距退 休65歲止,尚有33年5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 能工作期間3月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33年2個月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59,399元、喪失勞動 能力比例1%,即每年減少19,128元(159,399×12×1%=19,1 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380,054元【計算方式為:19,128×19.00000000+(19,128×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80,053.0000 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29萬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多次進出醫 院及診所,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 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 職業狀況,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南山人壽保險員, 每月收入約35萬元;被告則稱其為大學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 68頁),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 ,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 理由。  ⒍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934,505元(計算式:16,800+ 56,548+12,960+478,197+290,000+80,000=934,505)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行經 事故地點亦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依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所示,可見事故前原告與被告行使之車輛距離極為 接近,原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於事故時行使於中間車道及外側 車道之分隔虛線上乙情亦未爭執,可知原告行經上址之際, 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間距,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如前述 ,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 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具有未保持兩車間隔之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綜合 審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 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 ,認兩造均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467,253元(計算式:934,50 5/2=467,253)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3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 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上 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418,808元(計算式:467,253-48,445=418,808) 。  ⒊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 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 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 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被訴過 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2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 回上訴,緩刑2年,並賠償原告10萬元整。觀諸該案判決就 緩刑附條件部分之認定係以:「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 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 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 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 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 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 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可知上開10萬元係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給付,而原告已收 受上開1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8,808元(計算式:418,808-100, 000=318,80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時(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6號 原 告 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洪國誠原受僱於相對人,嗣洪國 誠因病昏迷住院,相對人即向聲請人騙取離職同意書,並將 洪國誠之勞工保險退保,致洪國誠病故後,聲請人無法請領 勞保死亡給付,受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相對人自 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又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雖據提出新北市汐止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卷第   19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9

TPDV-113-救-1116-2024102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歐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維修工 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351元(基本薪資41,5 51元+伙食津貼1,800元),兩造約定薪資發放日期為每月 25日,惟被告公告113年4月份薪資挪至同年5月27日發放 ,嗣又因被告資金壓力,於同年5月27日公告須俟至同年 月31日始能發放薪資,引發員工不滿。又被告於112年7月 25日、113年1月25日均未發給年中及年終獎金,復延遲發 放113年4月份工資,既然勞工只憑此份工資維生,遲發工 資將造成勞工無法維持生活,對勞工生活之維持不能說不 重大,原告遂於同年5月28日上午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於同年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信函)正式通 知被告。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419,073元,其明細如下:  1、獎金83,102元:    被告每年0月下旬、1月下旬,均應分別發給1個月基本薪 作為年中及年終獎金,此為被告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 稱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所明定,然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25日均未發給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 (計算式:41,551元×2=83,102元)。  2、資遣費335,971元:    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92年 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6月17日止,因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制度由舊制轉換薪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 求新、舊制資遣費共335,971元。   (二)被告工作規則若適用上有解釋疑義時,基於工作規則為雇 主單方自訂,且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係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考量利益衡平原則,自應適用有利勞工 解釋法理。被告工作規則係於107年7月31日修訂,系爭薪 獎規程係於111年7月25日修訂,依據解釋不利益雇主原則 ,系爭薪獎規程係較新訂定,其中年中、年終獎金發放未 見須有盈餘之限制,解釋上應有利於勞工而不受須有盈餘 之限制。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公告:112年7月25日之年中 獎金遞延至12月發放,被告顯已承諾要發放,並無被告抗 辯須有盈餘始發放年中、年終獎金之情事。 (三)原告在113年5月28日後繼續上班,係因被告人力資源部王 冠貿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原告基 於工作倫理,始繼續至被告處確實完成交接工作,並非原 告有撤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所 舉的電子郵件中所主張之內容並沒有不實,原告早於113 年5月28日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後於同年6月17 日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73元,及自勞動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Substrate),是液晶面 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也影響被告的業務,另 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 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被告 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度年中、年終結 算時均無盈餘。依被告工作規則所載,被告並無於112年7 月及113年1月發給勞工年中、年終獎金之義務。原告所舉 系爭薪獎規程係基於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自 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 被告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 必然發給,亦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而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之性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經常性給與有間 ,而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之年終獎金性質 相近,非屬工資。至於原告提出標題為「人力資源部公告 :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盼至當 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發放年 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放之義 務。 (二)被告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同年5月27日給付予原告,惟 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並非惡意不給付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被告於資金到 位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 於同年月30日始收到系爭原告信函,衡諸上情,被告對原 告之權益並未構成嚴重之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 勞雇間互信,達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繼續維繫僱傭關係之 情節重大程度、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其情尚不 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 (三)原告於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復於11 3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協理,洲崎san,辛 苦了,交接項目均已放置於連結的資料夾中,請參閱。若 有問題請提出,謝謝」,後仍於正常工作時間至被告處出 勤提供勞務,直至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被告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應可認原告主 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通知而終止,而有 撤回系爭原告信函、系爭電子郵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 ,而非係未完成交接工作。被告係於113年5月30日始收受 系爭原告信函,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即因撤回在前而不生 效力。且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亦以113年6月17日為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日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系爭原 告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原告自 不得請求資遣費。 (四)原告及被告其他勞工等4人,於113年5月28日寄發標題「R E:4月度薪資給付日聯繫」之電子郵件,又於同年6月11 日將訴外人即被告勞工黃正家以標題「致安瀚視特公司高 幹們的一封信」、內容包含煽動、未經求證不實文字訊息 之電子郵件,全文引用並加上「感謝阿家為基層員工發聲 」等語,利用全社公告形式回覆寄送予被告所有人員,若 原告本意係向被告催告給付薪資或終止勞動契約,實無須 以群發方式將該電子郵件同時寄發予被告110多名員工, 更無理由於被告已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後,仍持續濫用全 社公告電子郵件散布附和煽動性之不實訊息,原告上開行 為已足以破壞勞資情感及被告經營秩序,致被告內部人心 惶惶,後續被告多名員工相繼離職,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害 ,被告因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8條第6項 第2款規定,嚴重影響被告經營秩序,且情節重大,難以 期待以其他手段繼續延續雙方勞動契約,遂以系爭被告信 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爭薪獎規程係基於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應以 系爭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並無解釋疑義而有解 釋不利益雇主原則適用。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之效力 ,不論勞工是否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予以同意,除系爭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已 明定須被告營運良好有盈餘及僅給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 工,始有發放獎金之情,遑論兩造並無保障年薪14個月或 將年中、年終獎金列為工資之明確約定。又原告所提「離 職員工薪資單」縱使為真(被告仍否認形式真正),如該 名員工係與被告經協商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依雙方協商內 容給付其獎金亦屬合理,亦不能以此逕認獎金係屬原告工 資之一部分,或認被告有給付獎金之義務。綜上足認年中 、年終獎金並非被告工資,且被告112年度年中、年終結 算均無盈餘,並無發放獎金之義務等語。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6頁、第147頁): (一)原告自9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維修工程師 ,每月工資43,351元。 (二)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記載:「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 為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 並於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 延至下一個營業日」、第20條記載:「獎金本公司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 獎金或分配紅利」。 (三)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 社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 發放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 日,預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等語;復於11 3年5月27日另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 司經過多日努力及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 能及時到位。今日僅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 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四)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寄發標題為「RE:4月度薪資給 付日聯繫」之電子郵件(即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其他 員工,內容概為:「依上述規定及判例小職因安瀚視特不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若今日2024 /5/28 15:00前未領取4月份工作報酬,本人宣告於今日20 24/5/28 17:00終止與安瀚視特(股)公司勞動契約,後 續並依法追討安瀚視特(股)公司積欠本人之薪資、資遣 費及2023年2個月常態性薪資」;復於113年5月29日授權 訴外人宋品誼寄發永樂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原告 信函)記載:「因貴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訂各款 之情形,蔡幸源、甲○○、許睿玲、蔡金全、林俊佑、黃正 家、李彥勳、陳世桔、郭亭吟(以上九人皆有授權本人發 此封存證信函)以及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 貴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 信函。原告於其後之工作日仍正常至被告處出勤至113年6 月17日止。 (五)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工資42,840元匯入 原告帳戶。 (六)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永樂郵局1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容概為:「…二、然查台端散播未經求證訊息及違反 電子郵件使用規定,依照113年06月17日賞罰委員會決議 執行懲處。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公 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日生效。」等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7頁、第148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41,551元, 共83,10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113年5月29日委 託宋品誼寄發系爭原告信函,表明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被告應分別於每年7月25日發放 年中獎金、隔年1月25日發放年終獎金,各平均1個月薪資, 惟被告未發放112年7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1,5 51元,且113年4月份薪資,被告先後公告延遲至同年月27日 、同年月31日發放。原告遂於同年5月28日以系爭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再以系爭原告信函正式 通知被告。原告得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另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419,073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年中獎金 及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1,551元,共83,102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 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 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 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 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 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性 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領 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 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經查系爭薪獎規程係被告於98年3月12日制訂,之後歷經7 次改定,於111年7月25日改定之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 :獎金    「1.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 基本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2.獎金計算    ⑴獎金結構    業績獎金 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    ⑵給付基準:基本薪+職務津貼    ⑶期間係數     年中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3/31以前 1.00 2***/4/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3日)   年終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9/30以前 1.00 2***/10/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2日)    ⑷個人業績獎金係數:依年度計畫的稅前利益與實際結算 的稅前利益數值相比較,決定業績獎金。另,依給付期 間的考核結果,決定個人業績獎金標準如下:    S A B+ B B- C    ⑸勤怠係數     ①依考核期間內的勤怠狀況,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 下:(以6個月為計算週期)      a.遲到:每次減額1%      b.早退:每次減額2%(有事請假者除外)      c.曠職:每小時減額1%      d.事假:每小時減額0.1%(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圍 內,不扣考績)      e.病假:每小時減額0.05%(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 圍內,不扣考績)      f.漏刷:每次減額0.5%(1個月內3次以上者)     ②賞罰評核係數:依考核期間內的工作表現獎懲評核事 項,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下:      a.獎勵事項:       記嘉獎者增額10%       記小功者增額30%       記大功者增額50%       記晉級者增額70%      b.懲罰事項:       記警告者減額10%       記小過者減額30%       記大過者減額50%       記降級者減額70%    ⑹勤怠係數:經董事長核可者,可支付特別加算獎金。 3.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有關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 除年俸任用同意書(參照添付④)內所示,公司所發給 之獎金,依個人的考核結果個別決定之。又以重視員工 績效表現為原則,與一般員工分別作計算。」等語,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薪獎規程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可知系爭 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獎金」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 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社(即入職),已提供勞務 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即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 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該業績 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 ×(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即被告應於每 年0月下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 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參以被告於111年及112年均有虧損乙節,有 被告提出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 頁);而在112年中之前,被告每年都有發放年中及年 終獎金與全體員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另 案職務上所知;對照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寄發給全體員 工,主旨為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表明:「值此 期間,為求穩定朝向目標前進,積極遂行各項策略,將 各方影響降至最低,經營層衡量公司目前財務狀況等因 素之後,做出了十分艱難但必要的決定,意即原訂在20 23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將遞延至2023年12月發放。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足認在被 告虧損之112年,被告仍依系爭薪獎規程規定要發給全 體員工112年之年中獎金,僅被告片面以上開電子郵件 通知將遞延於112年12月發放。是以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 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全體員工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 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即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各別 勞工之獎金數額,則因個人業績、出勤狀況、獎懲而有 不同,被告虧損之年度亦給與員工年終獎金,且在112 年中之前,均有發給員工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觀之 ,此獎金應係依原告或其他員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 算發給,且依據原告或其他員工之工作性質,亦屬於一 般情形下均可領取,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而屬工資之性質,尚不因此項 工資之名稱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即謂非屬經 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薪獎規程,請求被告 給付年中及年終獎金乙節,要屬有據。   3、又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經臺南市勞工局核備,並於同 年7月31日改定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獎金:本公 司(即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工作規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上開工作規則所謂「獎 金」並非必然發放,且未定期及確定發放標準,其內容 與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不同,因此上開工作規則所 謂「獎金」或可認為係屬勞基法第29條之獎金或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之「年終獎金」,但不得認為即屬系爭薪 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之「獎金」或「業績獎金」。況 系爭薪獎規程及系爭工作規則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修改系爭薪獎規程或系爭工 作規則,不利原告部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抗 辯系爭薪獎規程應以被告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 ,被告之獎金制度僅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並非原 告之工資,依被告工作規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12年7 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      4、再查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旬 及隔年0月下旬,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 日期間入職,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年中或年終獎金,乃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定 期應為之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有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系爭薪獎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11 3年1月25日發給原告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41,551元 之獎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應依系爭薪獎規 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113年1月25日各發給原告 1個月基本薪資41,551元之獎金,已經屆期,縱使原訂 在112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經被告遞延至同年12月發 放,亦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依系爭 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 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41,551元,共83,102元, 要屬有據。 (二)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發放112年7 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予原告,已如 前述,又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發佈全社 公告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 ,表明將延遲發放員工113年4月份薪資,惟依被告工作規 則第15條規定,被告薪資發放日為翌月25日,嗣被告於11 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42,840元匯入原告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確實有不依勞動契約於 預定之113年5月25日發薪,而遲延至同年月29日始發放原 告113年4月份薪資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系爭薪獎規 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 中及年終獎金與遲延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構成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查原告於113 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原告信 函,分別表明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內容, 通知將於113年5月28日17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員 工因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明原告須確保目前 的工作需要交接清楚,這樣才不會影響到雙方主張的權益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7頁),可知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堪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被告就113年4月份工資並非惡意不給付,原告 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9 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其情尚不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又原告於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 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仍於正常工作時間至被告處出勤提 供勞務,直至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系爭被告信函通知 原告為止,應可認原告有撤回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 是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原告自 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僅規 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不以情節是否重大為要件,且被告不僅遲延給付原告11 3年4月份薪資,更未給付原告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 及年終獎金,則不論被告是否惡意不給付,仍構成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僅 以其遲延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在原告以系爭電子郵 件通知後翌日即給付,辯稱其情尚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又查原告已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以系爭電子郵 件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此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一旦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 並不得撤回。況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人力資源部王冠貿於 113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原告始繼續 至被告處完成交接工作等情,可知原告亦無撤回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則原告於113年月28日寄發系 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仍正常至被告處出勤 至113年6月17日止,至多僅發生兩造在原告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動契約之效力,難認因此即發生原 告撤回其前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告辯稱原告 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仍於正常工作 時間至被告處出勤提供勞務,應可認原告有撤回其所為終 止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仍無可採。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4、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嗣後再於同年6月17日 寄發系爭被告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審究之必要。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    1、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30 日內,發給原告資遣費。再查原告自92年10月14日起受僱 於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舊制之資 遣費基數為1又4分之3,新制基數為6,以原告月平均工資 43,55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5,971元乙節, 亦據原告提出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1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7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假設原告終止合法 ,對於原告可以領取335,971元資遣費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 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41,551元, 共83,102元、資遣費335,971元,合計419,073元。原告之主 張,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9,073元,及自勞動準備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 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04

TNDV-113-勞訴-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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