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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4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壹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1047-20241112-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易字 第5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 ,仍危險駕駛汽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員警劉任修、王建翔身著制服 執行盤查勤務時欲逕自離去,並徒手推擠劉任修成傷(蘇楷 中此部分所涉傷罪嫌,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劉 任修、王建翔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公務執行,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並命不得再為本案之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7號   被   告 蘇楷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中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某「lala」酒吧與友人引用威士忌約1,350cc後, 於同日上午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蘇楷中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遂於道路中昏睡,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劉任修、王建翔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見蘇楷中於 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仍停滯於道路,遂上前予以盤查, 詎蘇楷中明知劉任修、王建翔2人均係身著制服刻正執行勤 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逕自離去,並徒手推 擠劉任修成傷(蘇楷中此部分所涉傷罪嫌,未據告訴)而以 此方式妨害員警劉任修、王建翔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 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當場將蘇楷中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 捕帶回派出所後,並測得蘇楷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楷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事實。 2 員警劉任修、王建翔之職務報告 被告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及譯文 被告因泥醉而將車輛停在路中,其後並與員警發生推擠致員警劉任修因此成傷等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員警劉任修因本案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妨 害公務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應屬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交簡-33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千譜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權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上午十時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命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1

TPDV-111-建-234-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鄭雅芸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4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62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翔於民國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間與鄭 雅芸相識後,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間與鄭 雅芸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王建翔於2人交往前,即向鄭雅芸 誇大其月薪,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 餘元之薪資條照片予鄭雅芸觀看(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及行 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俟2人交往後,王建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雅芸佯稱日後會 與鄭雅芸結婚,而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 中,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陸續向鄭雅芸借款,使鄭雅芸 誤認2人日後會結婚,以此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且誤信王建 翔之月薪及存款足以擔保婚後會還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 、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 、同年10月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予王建翔,合計360萬元 ;其間王建翔為取信鄭雅芸,猶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當時之國民身分證 (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拍照後,利用電腦之修 圖軟體,將背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國民身分證正面 及變造後之背面數位影像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鄭雅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雅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 登記之正確性。嗣鄭雅芸於111年12月間,發覺王建翔已婚, 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雅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建翔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215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236、2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7 至131、179至183頁;本院卷第216至234頁),並有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照片(見他卷 第17至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41頁)在卷 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鄭 雅芸交往時,告訴人雖不知我已婚,但後來在我與告訴人相 約結婚前,就已向其說明我已婚、與配偶分居、正在洽談離 婚、監護權談不攏而未離婚等情形;我未曾向告訴人借款, 而是告訴人向銀行貸款,請我幫忙分擔償還貸款等語。經查 : 1.被告於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間與告訴人相 識後,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間與告訴人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其於2人交往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1 1萬餘元之薪資條照片予告訴人觀看,惟其實際月薪約3至5 萬元;2人交往後相約結婚,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內有5 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45至249頁;本院卷第27、29至32 、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前引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資料清單(見他卷第61至64頁)、薪資條翻拍照片、婚紗預約 單、結婚書約(見他卷第11至13、15至16、21頁)、被告之下 營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67至272、27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告訴人即知悉其已婚身分 乙節,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其已婚(見他卷第246頁),並一度承認 「我向她稱要結婚時,告訴人確實不知道我已婚」等語(見 他卷第24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曾傳送變造後 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告訴人觀看,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確已向告訴人表明 其已婚身分,被告何必再以上開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復觀諸前引之婚紗預約單所載,可知雙方於111 年9月15日前往預約婚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有與告訴人簽立結婚書約及相偕前往婚紗店預約婚紗等情( 見他卷第246至247頁;本院卷第31、229頁),倘若告訴人確 實知悉被告已婚,則在被告不得重婚之情況下,豈會與被告 簽立結婚書約,甚而預約拍攝婚紗?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已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抱怨「你幹 嘛不說你結婚了」,被告則未加反駁(見他卷第32頁);於11 2年1月6日向被告抱怨「結婚就結婚 幹嘛騙單身 玩弄我你 很開心嗎」,被告則回以「好辣。就星期一先來過戶小白吧 」(見他卷第36頁),對告訴人所抱怨「騙單身」乙事加以默 認,足見告訴人指訴其先前一直遭被告矇騙未婚,直到111年 12月間始發覺被告已婚等節,應屬實情。  3.告訴人指訴其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 、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各借款60萬 元予被告,合計360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 之60萬元本票(發票日期:111年9月12日)、300萬元本票(發 票日期:112年8月18日)影本各1份為證(見他卷第23頁),質 之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發票日期簽發前述本票交予告訴 人之情(見他卷第246頁;本院卷第32、234頁),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款 項,被告或表示要給告訴人鑽石,或表示要變賣或過戶車輛 予告訴人,或表示開完庭要拿「400」予告訴人,或表示要 拿5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20萬元不等款項予告訴 人,或表示要向友人借款18萬元,或表示要向公司預支16萬 元至17萬元,經告訴人抱怨其以各種理由一直推託,被告猶 向告訴人表示「對不起」等情(見他卷第25至60頁),甚至在 被告表示要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時,向告訴人承認「所以我 現在想問你 車子過完戶你還是要堅持結束嗎?你說是也沒 關係我也會把車子過完給你 因為那是欠你的」等語(見他卷 第27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借款360萬元乙事,應屬 非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簽發300萬元本票及上開對話紀錄 中表示願付款予告訴人或對外籌款之用意,在於替告訴人分 擔貸款等語,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分手等 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41 頁),而上開300萬元本票係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所簽發,已 是在2人分手約半年之後,且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並非 等同實際付款予告訴人或銀行,對於告訴人所欠銀行貸款之 清償並無實益,若非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否則被告豈會因 為欲替已分手之告訴人償還銀行貸款,即簽發300萬元本票 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況被告若未積欠告訴人債務,僅係 出於好意,願替告訴人分擔銀行貸款,則在告訴人多次向其 催討款項並向其抱怨一直推託時,被告豈有未向告訴人言明 其並無替告訴人分擔貸款之義務,反而向告訴人致歉,甚而 表示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是「因為那是欠你的」之理?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4.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錢之前有給我 看薪資表,並表示他母親幫他保管的薪水存摺內有500萬元 ,怕他亂花,而我們以後會結婚,他母親會將存摺交給他老 婆管理,所以存摺也會是我的,要先向我借錢投資,他如果 老實跟我說他已經結婚了,我不會跟他交往,也不會借他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堪認告訴人係以結婚為 前提始同意陸續借款合計3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先前傳送 與其實際薪資不符之11萬餘元薪資條照片予告訴人觀看,以 及向告訴人謊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等 情,客觀上確實足以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力還款,則被告 向告訴人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明知自身不得重婚卻與告訴人 相約結婚,使告訴人誤認日後能與被告結婚,並受被告傳送 月薪11萬餘元薪資條照片及謊稱帳戶內有500萬元影響,誤 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因而同意出借款項,被告顯係以上開手 段遂行對告訴人詐騙錢財之目的,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行為,應甚明確,自是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文書之照 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 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 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 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 一種;又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 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已成立。被告拍攝其國民身分證背面,再利用電腦 之修圖軟體將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變造過後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檔傳送予告訴人,自屬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上開詐術先後6次向告訴人騙取各60萬元,係本於同 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在相近之時間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吿接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過 程中,以行使變造身分證配偶欄照片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予告 訴人之事實,惟漏未論及該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檔係被 告變造之事實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固有未恰, 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5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之機會,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已婚之事實,佯以與告訴人相約結婚,並謊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中,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以及利用告訴人誤信其月薪可達11萬餘元之情形,接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款合計360萬元,其間復採取行使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登記之正確性,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僅坦承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僅償還告訴人1萬6千元(詳後述),其餘358萬4千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以前揭方式詐得款項合計36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而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幾經向被告催討款項 ,被告僅償還告訴人1萬6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並有前引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就被告已償還之1萬6千元部分, 因該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剩餘之358萬4千元犯罪所得 部分,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之身分證背面照片檔案準特種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於傳送予告訴人收讀後,已屬該他人 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變造身分證背面照片檔所使用之電腦及傳送變造後照片 檔予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電腦、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亦非依法應予 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電腦、行動電話乃屬日常使用之設備 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該電腦、行動電話予以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 所受之科刑,沒收該電腦、行動電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0-30

TNDM-113-易-704-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08號 聲 明 人 王建翔 王顥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麗雯 聲 明 人 朱明鴻 朱姸欣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秋義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 亡,聲明人朱明鴻、朱姸欣、王建翔、王顥宇為被繼承人之 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秋義於113年7月19日死亡,聲明人朱 明鴻、朱姸欣、王建翔、王顥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朱秋義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朱顯達、朱麗雯已於 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朱顯彰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 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朱顯彰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朱明鴻、 朱姸欣、王建翔、王顥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朱明鴻、朱姸欣、王建 翔、王顥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0-29

TCDV-113-司繼-4308-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75號 聲 請 人 王建翔 相 對 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875-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76號、112年度偵字第52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廷(原名:王建翔)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阿強」、「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 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王建廷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贓款 、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 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 3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取得之款項 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而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王建廷自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強 」、「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建廷擔任 提領車手工作及提供人頭帳戶,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款項,或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嗣王建廷 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林雪洪佯以「野村投 資」假投資股票為由,致林雪洪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2年3月8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分別於同日10時15分、12時20分許,依序將149萬5,015元、 5萬15元匯入王建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開王建廷之上開中小 企業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 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㈢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 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就告訴人 「林雪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係陳明欽)有別,告訴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本應分論併罰;況檢察官在併 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已明載主觀犯意為「王建廷即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根本和 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欄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有所矛盾,顯係檢察官誤認、誤載。  ㈣綜上,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93號   被   告 王建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廷自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強」、「二 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建廷擔任提領車手 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嗣王建廷即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陳明欽佯以「野村投資」 假投資股票為由,致陳明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 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匯入王建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建廷再依「阿強」、「 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之指示,於 同日12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南崁 分行提領19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明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建廷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與對方之工程糾紛,而遭對方脅迫交出提款卡並提領195萬元之現金與對方云云,而被告雖有提出工程合約,然顯難得出其與本件事實之關聯性,亦自始均未提出對話紀錄以證其說,所辯顯不合常情,應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等各1紙 被害人陳明欽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轉帳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王建廷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強」、「二郎」 、「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50分 50萬元 112年3月3日9時51分 55萬元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0分 50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46分 50萬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984-20241025-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① 法定代理人 謝永俊 被 告 王建翔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建翔前擔任被告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永利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8 年間起,擔任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任期至111年4月,於擔 任被告印鉐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以被告印鉐公司名義獨家經 銷並代辦附件一、二所示之土資場建築工程泥漿(即B6、B7 類土方)之進場證明業務。被告王建翔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 泰公司)負責人施振成(凃永慶、施振成、昆宏國際公司、昆 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另行審結)均知悉承包附件一(淳家土 資場以外其他土資場土方量部分以附件一為準)以及附件二( 淳家土資場土方量部分以附件二為準)之建案,應依規定清 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 置在其他土地上,致對環境衛生造成污染。竟為圖厚利,不依 規定將各類土石清運至土資場,而為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 ,即與附件一所示之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 、附件二之淳家土資場等土資場人員(本案土資場涉案人員 另行審結),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任意棄( 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凃永慶以昆宏國 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等名義,虛向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立方米)及流向(各土 資場),及由如附件一、二預定收容各類土石之土資場,配合 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虛 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之綁定序號 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http:// 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規定申報,並 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 稱土方聯單),迨附件一、二工程完工後,需由土方收容單 位即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開土方聯單,交 由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 據。  ㈡渠等於綁定序號、流向編號後,均未依規定將各類土石清運 至所申報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自109年7月間起 ,至110年12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具非法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清運業者賴銘龍(綽號 「面巾」,另行審結)、邱素瑩(已歿,另行審結)所負責之 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阿諷」、「老鼠」 、「小胖」、「阿翔」、「咖啡」、「藍天」等其餘不詳清 運業者等人,由施振成以LI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 線、單價【B1-B5類土方為1立方米新臺幣(下同)650-750 元、B6-B7類泥漿為1立方米850-900元】。賴銘龍、邱素瑩 則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馮曉玲(LINE暱稱「霸狗」)以 LINE工作群組調派司機吳龍德、饒瑞國、鄭文彰、李松樺、 胡建勝等人(均另行審結),駕駛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所有之 車輛,至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 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施振成或其與凃 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 ,由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 一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查時行政 稽查使用。而錆龍車隊所屬前開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 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 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 司設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停車場前,再於當日或翌日清 晨載運至賴銘龍提供之附件三編號8土地,及由附件三所載 之曳引車司機,將本案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分別載運至如附件三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 棄(堆)置。另凃永慶及相關土資場人員則另依前開所綁定之 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及種類, 以取得進場證明。   ㈢因認被告王建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而被告王建翔行為當時為印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印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 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印鉐公司代表人謝 永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期日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三 第99至103頁、卷十二第311頁),雖其稱因接受化療,無法 負荷長途交通,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具狀請假,並檢具台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詞(見本院卷十二第83至85 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係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迴 盲腸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3年5月26日住入本院,於113年 5月27日至113年5月29日接受化學及標靶藥物治療,於113年 5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無有 何不能出門到庭之醫囑,且該份診斷證明書係113年5月29日 開立,無足以證明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時,被告印鉐公司 代表人謝永俊生理上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印鉐 公司代表人謝永俊於該日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再者本院11 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向被告印鉐公司代理人邱 晧傳確認於同年6月24日行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第573頁), 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期日亦未到庭 ,有上開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且未檢附事 證具狀請假,則自難認被告印鉐公司代理人邱晧傳於該日係 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印鉐公司部分, 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王建翔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永慶、施振成之證述、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請款資料、聯單資料、對話紀錄、車輛GPS紀錄、印鉐公司公告、印鉐公司請款單、賴銘龍手機採證後之LINE紀錄、土資場之公證書及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印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申請109建字第0251號建造執照工程(併拆除部分)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相關資料、新竹市政府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申請109建字第0109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建翔固坦承有以印鉐公司之名義,與附件一所示 之淳家土資場、亞太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新五營土資場 、國際土石方土資場、遠嘉實業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等 土資場就B6、B7類土方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並且承攬附件一 編號13之建案,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凃永慶、施振 成的事情與我無關,且不認識施振成,就附件一編號13的建 案,因為該建案所處之大同區比較複雜,所以凃永慶來拜託 我幫他簽約,又印鉐公司雖與土資場簽訂B6、B7類土方總經 銷合約書,僅係代銷角色,因為在製作清運計畫書前,要先 有收容證明,而印鉐公司將該等土方收容證明賣給清運業者 後,清運業者沒有按照清運計畫書將土方運至土資場部分, 與我無關,且收容證明應該係聲請清運計畫書階段即應提供 ,係早於土方應進土資場的時間,起訴書所載僅有部分係由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販售收容證明,其餘收容證明均與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又檢察官所稱之投標報告,係公 司內部同仁製作用來討論的,從來沒有用過,我也只有看過 一次等語;另辯護人顧定軒律師替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辯 稱:被告印鉐公司之所以承接附件一編號13之建案工程,係 受凃永慶請託,但實際清運土石方事宜,均與被告印鉐公司 無關,又除了附件一編號13工程外,不能僅憑被告印鉐公司 有簽訂經銷合約以及該等土資場之清運單位係昆宏公司,而 逕認清運土石方均與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有關,且就附件 一之建案,有些係107、108的建號,該等建案提供收容證明 之時間早於被告印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前,況販售收容證 明與後續清運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建翔前擔任被告印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8年間起, 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於上開期間,被告印鉐公司 有與淳家土資場、亞太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新五營土資 場、國際土石方土資場、遠嘉實業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 等土資場簽訂經銷合約,由被告印鉐公司經銷上開土資場之 B6、B7類土方,另被告印鉐公司有出面承攬附件一編號13土 方工程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建翔自承在案,並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等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證人凃永慶於偵查中證稱:證明費跟土方的處理費都是分開 的,每一家都是這樣,因為鬆弛比的問題,所以會堅持要照 實際的數量請款(見偵7120卷三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附件一建案,僅有編號13的建案,因為該工地當時有同 業競爭還有地方角頭,而被告王建翔是土方公會的會長,想 請被告王建翔協助處理,所以才找請印鉐公司當簽約人,但 土方清運是由我們公司自己叫車清運,而且所有建案中,都 是我聯繫土資場、清運業者,均與印鉐公司無關,而證明費 是要申報工地計畫給縣市政府,已經買到證明,預計訂了契 約要進場,土資場會給一個可以進場的證明,這個是要費用 ,被告王建翔並未參與後續土方清運,且亦不知道我找哪間 運輸公司,被告王建翔沒有立場監督我等語(見本院卷十二 第319至321、331至334頁) ,又觀諸昆宏國際公司與印鉐公 司就附件一編號13建案簽署之備忘錄係記載:由昆宏國際公 司先行代表辦理土方證明,並於備忘錄簽訂後支付印鉐公司 175萬以利處理相關公關工作事宜等語(見偵7120卷三第565 頁),且110年3月25日印鉐公司與昆宏國際公司就該建案土 方工程簽有工程合約書,將開挖運棄、棄土證明、連續壁泥 漿運棄證明、連續壁泥漿運棄等土方工程,由昆宏國際公司 承攬(見偵7120卷三第567至573頁),核與證人凃永慶上開證 稱附件一編號13建案之土方清運與印鉐公司無關,係請被告 王建翔處理地方勢力等情相符,則被告王建翔雖有以被告印 鉐公司名義向營造興建單位承攬該建案土方工程,然因該建 案土方工程實際處理者並非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尚難僅 此即遽論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有何犯行。  ㈢又依內政部108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規定:「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 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建築 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 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清運 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 ,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而被告印鉐公司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 ,係經銷上開土資場之建築工程泥漿進場證明業務,其業務 內容獨家經銷並代辦建築工程泥漿之進場證明業務,並且規 定被告印鉐公司總經銷單價以及每年經銷工程建築泥漿不得 低於一定數量,有公證書及所附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在卷可 參(見偵7120卷三第461至516頁),相較與運送流向證明文件 ,係為管制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內容執行,即工地所出產之剩餘土石方之運送應符合處理 計畫內容以及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 係為該收容處理場所確實收受並完成處理該工地所出產之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係屬不同之文件,被告印鉐公司之獨家總 經銷泥漿之進場證明,僅係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 剩餘土石方前,依上開方案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 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僅係代表收容處理場 所(土資場)同意該工地產出之泥漿運送至該收容處理場所堆 置處理(例如偵6911卷二第373頁) ,而該檢具收容同意書備 查後,始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藉由運送流 向證明文件、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為後端去化管制機制, 則被告王建翔雖有以被告印鉐公司名義,與淳家土資場、亞 太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新五營土資場、國際土石方土資 場、遠嘉實業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等土資場簽有獨家總 經銷合約,由被告印鉐公司經銷上開土資場之建築工程泥漿 進場證明業務,但此一進場證明與泥漿產出後之運送、處理 係不同階段之業務,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並未經手處理後 續運送流向證明文件、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則尚難僅此 遽論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對於該等泥漿產出後之後階段未 依處理計畫內容執行有何認識以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印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雖有提到「監 督責任」、「控管並降低濫倒廢土風險」、「避免主管機關 開罰,甚至停工處分」(見偵7120卷三第540頁),然該份報 告係何人製作、用於何標案,是否與本案被告王建翔亦或是 本案相關建案有關,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則該 份投標報告與本案之關聯究竟為何,已非無疑。再者「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後端去化管制機制在於流向證明文件 、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被告印鉐公司獨家經 銷並代辦建築工程泥漿之進場證明業務並非泥漿產出後之後 續清除、處理階段,則上開具有廣告效果之標語宣示是否即 可認定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對於後續土石方流向有監督義 務,亦尚嫌速斷。又依上開總經銷合約,被告印鉐公司尚須 保證每年最低經銷之數量,則被告印鉐公司因替該等土資場 獨家經銷並代辦建築工程泥漿之進場證明業務而獲取利潤, 乃係基於商業行為中成本、風險以及獲利之考量,尚與常情 無違,更無法以被告印鉐公司從中或有利潤,進而加諸監督 土方運(清除)、棄(處理)之義務於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之 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王建翔有罪 之積極證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王建翔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 諭知被告王建翔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印鉐公司自無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餘地,亦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姚玎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貞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彰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及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 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貞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208號等4件工程之 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貞、劉俊延、李奮強、陳焙欽、謝欣 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大 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 ○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建87桓 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建143昆 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合約 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 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 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 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單【天 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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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 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000-0000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運送建 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勘查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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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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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約書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 •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 •蒐證勘查照片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路504】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口、中 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70】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39】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段57】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39】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均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685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相關資 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計新台幣38 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新台幣3,977, 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新台幣133,430元、 新台幣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新台幣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 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 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禁止處分 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4,536,496元、 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光公司車 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禁止處分 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光公司10, 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綜合所得 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永利聯 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復原狀, 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地開挖作 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方聯單 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畫、流向 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 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主辦機 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和 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文抄本 資料】 •新聞【標題土資場想牟利竟勾結司機亂倒廢土】 •新北地檢108偵23512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O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OOO、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03號10 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1-原訴-28-20241017-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1次」,並補 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 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4月12日16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2日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健康街的透天厝,具體位置我不清楚,因為是朋友帶我去的,只有去過一次,加上時間很久了,不清楚具體位置,是住在透天厝的朋友在房間內施用,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方式施用,我也在房間內,可能不小心吸到煙霧云云。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閾值為331ng/mL,亦高於最低定量極限閾值20ng/mL之事實。 0 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文1份 證明: ⑴函文內容說明: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 ⑵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分別為571ng/mL、331ng/mL,若被告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吸入,衡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明知他人在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立即離開現場,仍與吸毒者同處一室,難謂其無施用毒品之故意。 0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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