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訂大灣辦公室新建工程材料加
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承攬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H型鋼材加工及H型鋼材組立工程之
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6,000元,依照系
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且應於完
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
㈡惟被告時常未施工,甚至完全停工,以致完工期限屆至時仍
未依約完工,屢經催告而未置理,且被告已施作之鋼構存有
未按圖施工、規格尺寸不符、柱與柱之間不能接合或不能緊
密接合、未使用整支鋼材而用焊接之鋼材、鋼材之結構強度
不足等重大瑕疵,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亦毫無改善;事後又經
鄰人告知被告竟曾於半夜進入工地將現場之剩餘鋼材竊走。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於11
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告知原告將依約向被告求償一切所受之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受領之664,480元,係依據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倘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另請
他人施作之拆除費用97,020元及重新施作費用63萬元,共72
7,020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48,000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民法第503條規定。
3.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及
請求一切賠償,應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12年12月13
日為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
且應於完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而原告已給付、預付工程
款664,48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施工完成且已施工部分有瑕
疵,屢經催告但被告迄未完工亦未改善瑕疵,並經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
受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原告112年11月24日函及收件回執、永康郵局存證號碼
46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工作物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就664,48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2、3約定,被告如施工進
度落後甚多,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
停工達15日者,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書誤載為「終止」,
惟經原告陳明更正,且該項目之標題亦記載「合約解除」)
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8頁)。
3.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3日完成工作,嗣至112
年12月8日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依上述契約約定,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又系爭契約未約
定本件工程得分部完成、分部交付予原告,被告既未完成工
作,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4,48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448,000元之請求,於97,0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另由鼎漢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施作之工作物並重新
施工,拆除費用97,020元,有其提出之鋼構拆除統一發票(
三聯式)、鼎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明細附卷可參(見補字卷
第59-61頁),可證因被告未完成工作,致原告解除契約後須
另由他人拆除、清運該工作物,因而受有損害,足認原告確
受有97,020元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503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
448,000元,惟兩造既已由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得逕依該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又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其他因解除契約
而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利息之請求:
1.就原告請求664,480元之請求:被告原於112年3月30日、112
年5月9日、112年8月29日受領,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併予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2.就原告97,020元之請求: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亦應自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惟原告存
證信函係載「如勘驗結果不符」將請求一切損失及勘驗費用
,非明確就已發生之債對被告為催告,應不屬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所定之催告,況原告亦於存證信函112年12月12日送
達後始為拆除並支付費用,有前述113年1月15日報價單明細
、113年1月22日統一發票(見補字卷第61、59頁)可證,又原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另已有催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故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64,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02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